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芳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88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芳係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盛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美冠)之員工,在臺中市○
○區○○街○○○ 巷○ 號之該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工務」職
位,負責調度公司之施工材料、監工、工程規劃等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依公司規定,工程用之材料均係用
於公司工程使用,即使有所剩餘,仍應送回倉庫待下次工程
使用,而不得挪為私人用途,竟利用職務管理之便,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於其任職之民國102 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20
日止間之不詳時間,於
上揭臺中辦事處之倉庫內,接續將因
業務關係而
持有公司所有之防水材料即:SL-350水性底漆改
質強化劑(下稱SL-350)1 桶、SL-300水性高分子複合式防
水塗料(下稱SL-300)2 桶、SL-800單液型彈性彩色防水漆
(下稱SL-800)2 桶、51-T滲透型無色無膜撥水劑(下稱51
-T)1 桶、彈性防水骨材(下稱骨材)1 包等施工材料
予以
侵占入己〈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 萬2700元〉,以供己為
其於102 年間,所承包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
00弄00號住處(該住處為被告當時之女友王如心之父親王國
麟之住處)之防水工程施工時使用。
嗣於102 年5 月20日晚
間9 時30分許,盛隆公司人員會同警方前往上揭王國麟住處
,得王國麟同意進入查看後,當場起獲前開防水材料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
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
旨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
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錦芳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錦
芳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吳美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盛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言峰、盛隆公司技師李睿
宏及盛隆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林沛婕(
起訴書誤載為林沛捷)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國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前往查獲上開防水材料林之員警林浚暄、呂英碩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盛隆公司102 年3 月5 日至102 年5 月30日之材
料出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目
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之防水材料照片、被告於盛隆
公司任職時所填具之履歷表、被告之「建樺工程行」任職名
片及報價單、產品型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任
職於盛隆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工務乙職,負責調度公司之施
工材料、監工、工程規劃等工作,其前為王如心父親王國麟
之上開住處施作工程,而在王國麟上開住處查獲防水材料
SL-3 50 (1 桶)、SL-300(2 桶)、SL-800(2 桶)、51
-T(1 桶)、骨材1 包等物品,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㈠查扣之SL-300、SL-350之
防水材料是其向盛崇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崇公司
,為盛隆公司關係企業)所購買,其還買了SL-450規格之防
水材料,其於102 年3 月6 日因購買上開材料而匯入9 萬
3800元至盛崇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其買那些
防水材料是因為之前幫張姓友人施作綠島候船室、蘭嶼候船
室之防水工程所剩餘之防水材料,施工剩餘所以伊載回臺中
,綠島候船室之施工廠商為「宏毅土木包工業」(下稱宏毅
土木),蘭嶼候船室之施工廠商為「千禧力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千禧力公司);㈡而SL-800是空桶,不是伊帶去
王國麟家中的,可能是師傅李睿宏帶去用來攪拌SL-300、
SL-350;㈢51-T的防水材料哪來的不知道,伊承作的工程沒
有使用到這種材料,為何扣到骨材1 包伊也不知道。伊沒有
從盛隆公司拿走本案查獲之防水材料,伊沒有侵占之行為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係盛隆公司之員工,在臺中市○○區○○街○○○ 巷○
號之該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工務」職位,負責調度公司之
施工材料、監工、工程規劃等工作。被告前於102 年間,承
包證人王國麟上開住處之防水工程,而本案確實於102 年5
月20日在該住處查獲防水材料即:防水材料SL-350(1 桶)
、SL-300(2 桶)、SL-800(2 桶)、51-T(1 桶)、骨材
1 包等物乙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
核與證人吳美冠、王國麟、林言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8 頁,偵卷第10至11、71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之防水材料
照片7 張、被告在盛隆公司任職之履歷表(見警卷第2 、13
至18頁)、查獲防水材料及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盛隆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盛崇公司(起訴書物載為盛隆公司)10
2 年3 月5 日至102 年5 月30日之材料出貨單、查獲防水材
料及現場照片、證人林浚暄庭呈之查獲防水材料及現場照片
7 張、警員劉明源庭呈之防水材料及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
第12至14、18、26至34、37、54至57、66至67、73至78、80
至81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惟上開防水
材料即防水材料SL-350(1 桶)、SL-300(2 桶)、SL-800
(2 桶)、51-T(1 桶)、骨材1 包等物,固係
告訴人盛隆
公司所用之施工材料,然盛隆公司之關係企業盛崇公司亦有
對外販售上開防水材料乙節,業據證人盛隆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言峰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是以,上開
為警查獲之防水材料究係被告擔任盛隆公司工務乙職所持有
而予以侵占入己之物,抑或被告所自行購買或以他人名義購
買或係他人所購買之物,已非無疑。
㈡又盛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美冠、實際負責人林言峰及稽核
林沛婕雖一再指陳上開防水材料,係被告利用其擔任盛隆公
司工務職務機會,將其向盛隆公司所申請之防水材料或施工
所剩餘而應歸還公司之防水材料予以侵占入己,並提盛崇公
司102 年3 月5 日至102 年5 月30日之SL-350、SL-300、SL
-800、51-T、骨材等防水材料出貨單5 紙(見偵卷第29至34
頁)為憑。然依盛崇公司上述防水材料出貨單之記載可知,
本案上述防水材料於102 年3 月5 日至同年5 月30日間,除
出貨予告訴人盛隆公司外,尚有對外銷售予個人(如李先生
、黃先生)及其他營造公司、工程行或室內裝修公司等至明
。顯見被告確能以他人名義或透過第三人代為向盛崇公司購
買而取得上開防水材料,是亦難憑上開出貨單及上開證人之
證詞,遽認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侵占本案防水材料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前開所辯,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SL-350(1 桶)、SL-300(共2 桶)、骨材防水材料部
分:
⑴經查,千禧力公司與宏毅土木於102 年間,分別承包臺東縣
政府之「開元港候船室天秤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下稱開元
港候船室工程)、「綠島漁港候船室及綠島鄉各漁港天秤颱
風災後復建工程」(下稱綠島候船室工程)後,盛崇公司確
於102 年3 月5 日分別出貨SL-350(2 桶)予宏毅土木,及
SL350 (1 桶)、SL-300(9 桶)、防水骨材9 包予千禧力
公司,並於同年6 日收取貨款9 萬3800元之現金匯款,且千
禧力公司與宏毅土木所承包之上開工程確有使用盛崇公司之
SL-350及SL-300等為施工之防水材料
等情,有臺東縣政府10
4 年4 月30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4 1
頁及反面)、盛崇公司上開防水材料出貨單、「盛崇防水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分析」、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
行102 年11月26日一雙和字第00107 號函檢附之盛崇公司帳
戶交易明細,及盛隆公司提出之「材料送審資料」,其中2
份材料出廠證明書分別記載「…營建單位:臺東縣政府、工
程名稱:開元港候船室天秤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承攬廠商:
千禧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材料皆為本公司提供上述
工程,出廠之施工材料:SL-300水性高分子複合式防水塗料
、數量9 桶,SL-350水性底漆改質強化劑、數量1 桶,防水
骨材(本色)/20G、9 包」及「…營建單位:臺東縣政府、
工程名稱:綠島漁港候船室及綠島鄉各漁港天秤颱風災後復
建工程、承攬廠商:宏毅土木包工業,…以下材料皆為本公
司提供上述工程,出廠之施工材料:SL-350水性底漆改質強
化劑、數量2 桶…」(見偵卷第29、31、43頁反面、53頁、
原審卷第98、103 至105 頁)
在卷可稽。
⑵佐以證人即千禧力公司之聯絡人張仁旭於警詢中證稱:千禧
力公司、翌聖冷氣冷凍行都是伊負責在作工程,盛崇公司於
102 年3 月5 日出貨SL-350、SL-300防水材料至臺東市○○
路○○○ 號,即翌聖冷氣冷凍行之地址,該材料係用在102 年
4 、5 月間之臺東蘭嶼候船室屋頂防水工程,千禧力公司購
買防水材料是伊本人付款,伊付款給綽號「小林」的人,小
林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至116 頁);
及證人邱進財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宏毅土木負責人,伊曾於
102 年3 月5 日向盛崇公司購買SL-350(2 桶)、SL-450(
45桶)防水材料,是要施作綠島漁港候船室防水工程,伊知
道施工後防水材料有剩餘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至119 頁)
,參以證人張仁旭上開
所稱「小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核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及名片相符,此有「建樺工
程行、林錦芳(小林)」名片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19頁),
且證人邱進財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之防水工程部分確係轉包給
建樺工程行施作,該工程行承辦人為被告乙節,亦據證人邱
進財證述明確,亦有臺東縣警察局104 年11月12日東警刑偵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送之證人邱進財警詢筆錄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由上可知,被告辯稱:本案SL
-300、SL-350規格之防水材料是伊向盛崇公司所購買,伊於
102 年3 月6 日匯款9 萬3800元入盛崇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
內,該材料是用來施作綠島候船室、蘭嶼候船室之防水工程
所剩餘之防水材料等語,確有所本,
應堪採信。
⑶又被告係在王國麟住處施作防水等工程乙節,業據證人王國
麟則於偵查中證稱:伊請林錦芳來施工修理房屋漏水及壁癌
,及證人王如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伊家施工,工程
內容包含裝修、防水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1頁反面、原審卷
第75頁反面)。另證人李睿宏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任職於
盛隆公司,擔任技師,是防水與抓漏之師傅,林錦芳有找伊
去王國麟住處施工,施工會用到油漆、批土等材料,施工材
料是伊去買的,林錦芳有1 次載材料過來,叫伊拿進去屋主
家中,不是給伊施工用的,只是叫伊拿進去放等語(見偵卷
第96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帶空桶去王國麟
住處施工,因為有時候要洗工具、放工具還是什麼的都很方
便,伊有帶空桶去,但沒有看桶子外面的編號,因為伊是順
手帶空桶過去,沒辦法特別記得空桶上的編號,伊帶去的空
桶都放在1 、2 樓,查獲之桶子內如有黑色液體,應該是污
水,可能是在現場地板的污水;(提示卷附SL-800防水材料
桶之照片,其內裝有黑色液體)像這樣的空桶,伊有帶過去
;(提示偵卷第76頁SL-300防水材料桶照片)這桶是伊拿去
王國麟住處,伊確認伊帶去時重量是整桶的,也是有密封封
條的,伊印象中有拿像這樣子的去王國麟住處施工;伊在盛
隆公司任職
期間,施工剩餘的空桶伊都是洗乾淨後,帶回公
司放在公司倉庫,公司的空桶不需要管理,員工就是把空桶
疊在公司後面的倉庫,師傅下次施工需要用到空桶可以任意
自行取用,師傅有時候如果有其他工程要作,也可以給師傅
空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64頁反面、65頁及反面、
68頁、71頁、73頁及反面),且盛隆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林沛
婕於偵查中亦證稱:SL-300和SL-350才會有空桶,因為量最
大等語(見偵卷第85頁)。是以,證人王國麟、王如心既證
稱被告是去伊家施作防水等工程,則證人李睿宏即有
攜帶SL
-300規格之防水材料前往施工之可能性;再者,證人李睿宏
經原審提示卷附SL-300防水材料照片(見偵卷第76頁,按依
照片所示,該SL-300規格防水材料桶內尚存約半桶之白色液
體,下稱SL-300①)後證稱:該SL-300規格之材料是伊帶去
的等語如前,則本案SL-300①之防水材料難以認定為被告擅
自由盛隆或盛崇公司取出後供己使用;另就本案另一SL-300
防水材料(見偵卷第67頁照片所示,其桶內有黑色混濁液體
,下稱SL-300②)部分,依據證人李睿宏前開所述,其證稱
有攜帶空桶前往王國麟住處,且證人李睿宏經原審提示SL-8
00、裝有黑色液體之照片後,證稱有攜帶這樣的空桶過去,
亦證稱其會攜帶空桶過去,但不會特別記空桶的編號等語如
前,互核SL-300②及SL-800之桶子外觀(見偵卷第67、81頁
),2 者除編號數字不同外,其餘文字記載、圖形、符號均
極其類似或甚為一致,則裝有黑色液體之污水之SL-300②,
無法排除為證人李睿宏攜帶前往施工之空桶,用以攪拌或清
洗之用。再就骨材1 包而言,證人李睿宏證稱:骨材與SL-3
00是一組的,叫貨的時候也是一起叫,骨材加入SL-300變成
彈性水泥,伊對本案之骨材實在沒印象,但正常來講,如果
SL-300現場,那骨材是一定會有的,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載骨
材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及反面、68頁及反面、72頁),
是由證人李睿宏之證述,無法證明骨材係由被告載往王國麟
住處使用,況承前所述,證人李睿宏證稱本案之SL-300①為
伊帶去王國麟住處的材料,是整桶、密封的,可見證人李睿
宏所攜帶前往王國麟住處之SL-300①為尚未開封之狀態,則
其因SL -300 與骨材為一組之防水材料,遂連同攜帶整組即
包含骨材前往施工乙節,即與常情相符。
⑷再者,經函查本案綠島漁港候船室工程及開元港候船室2 工
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即「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函
覆
原審法院綠島候船室工程之防水工程完工日期為102 年3
月30日、開元港候船室工程之防水工程完工日期則為102 年
3 月17日;宏毅土木亦函覆綠島候船室工程防水工程之完工
日期為102 年3 月30日;另臺東縣政府則函覆綠島候船室防
水工程日期,變更設計前為102 年3 月30日,變更設計後為
102 年5 月16日,開元港候船室防水工程完工日為102 年3
月17日等情,有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2日穀東
字第000000000 號函、宏毅土木104 年6 月15日宏土字第00
00000 號函、臺東縣政府104 年6 月17日府農漁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3 、217 、225 頁),雖
證人李睿宏證稱:(提示偵卷第78頁之SL-350規格材料桶照
片)這桶不是伊帶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然綠
島候船室防水工程之完工日期係在本案警察據報前往查獲之
日(即102 年5 月20日)之前,輔以證人邱進財證稱:伊知
道有剩餘材料等語如上,則本案查獲之SL-350防水材料桶即
有可能為綠島候船室工程之施工剩餘材料,被告將之載往王
國麟住處放置、使用。雖證人張仁旭於警詢中證稱:伊向盛
崇公司所買防水材料是在102 年4 、月間用於蘭嶼候船室屋
頂之施工,是伊請「小林」幫忙準備防水材料再寄給伊,之
後和伊算材料費,材料都用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
面、116 頁),然蘭嶼候船室之防水工程於102 年3 月17日
即已施工完畢,業經臺東縣政府函覆明確,已如前述,且得
標工程之廠商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他人施作,為我國工程業
所常見,而被告並非防水材料販售業者,衡情,被告若非為
千禧力公司之施工廠商,豈有不畏舟車勞頓,遠從臺中至臺
東計算防水工程所需材料之理。是證人張仁旭此部分證詞,
恐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誤,已難採信。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
證人張仁旭前開證詞認被告所辯並非屬實,要無足取。
⑸綜合前述,本案之SL-300①、SL-300②及骨材等防水材料部
分,
乃證人李睿宏自行備料帶往王國麟住處施作之防水材料
,或可能係其攜帶前往之空桶,而SL-350則無法排除為被告
向盛崇公司購買後,供作綠島候船室施工剩餘之材料,再由
被告載往王國麟住處放置、使用,是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證
明上開SL-300①、SL-300②、SL-350及骨材之防水材料為被
告擅自於盛隆公司臺中辦事處之倉庫取出後侵占入己,而供
己承作王國麟住處工程所用。
⒉有關SL-800防水材料(共2 桶)、51-T防水材料部分:
⑴本案查獲之SL-800規格防水材料部分,經警察前往王國麟住
處拍照後,結果為:其中1 個SL-800之材料,內容物為黑色
液體(見偵卷第81頁,下稱SL-800①),另一SL-800材料則
為空桶,該桶之桶蓋有黑色污漬(見偵卷第77頁,下稱SL-8
00②)。佐以證人李睿宏證稱:(提示偵卷第81頁SL-800①
照片)伊有帶這樣的空桶過去,裡面的黑色液體應該是類似
污水;伊會帶空桶過去,攪拌材料用,那是施工上必要的,
SL-800叫做單液型彈性彩色防水漆,是白色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64頁反面、65頁、66頁反面),是依上開卷附照片及證
人證詞,可知SL-800防水材料本應為白色,本案SL-800①桶
子內所裝之黑色液體為污水,顯為在
原本之空桶內所盛裝,
足見被告辯稱:SL-800是空桶,是師傅李睿宏帶過去的等語
,並非無稽,是就本案SL-800①部分,應為證人李睿宏所自
行攜帶作為施工攪拌用空桶無疑。
⑵另就SL-800②部分,證人李睿宏雖證稱:這桶應該不太可能
是伊帶過去的,桶蓋、桶底出現黑色原因是因為把骨材加入
SL-300,變成彈泥(彈性水泥),打料攪拌過程中蓋子蓋在
上面,避免噴出來,乾掉之後桶蓋就會變成有黑色污漬,當
下如果只有這個蓋子,伊當然會用這個蓋子來蓋住,伊帶去
的空桶是乾淨的等語,嗣又稱:「(所以你可以確認第77頁
的空桶〈按即SL-800②之空桶照片〉不是你帶過去的?)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70頁反面),證人
李睿宏原僅證稱SL-800②空桶「應該」不是伊帶去的,其固
然嗣改稱伊確認SL-800②空桶非伊帶過去的,然其何以確認
?未見說明,是無法以其上開陳述逕認定該SL-800②之空桶
確非證人李睿宏攜帶前往;且本院業已認定上開SL-300①及
骨材為證人李睿宏併同帶去施工之材料,而其亦證稱該SL-8
00②之桶蓋或桶底出現黑色原因是因為SL-300加入骨材打料
後呈現黑色等語如上,則證人李睿宏因此攜帶SL-800之空桶
作為攪拌、打料SL-300、骨材之用,亦與常情無悖;又證人
李睿宏亦證稱:(你對於被告說這個SL-800的空桶是你帶過
去,因為需要攪拌等語,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帶空桶過
去是很正常的;盛隆公司的施工後空桶係堆在倉庫,師傅如
施工需要攪拌,可以任意自行取用,不需要報繳、管理;被
告載過來的材料都是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及反面、73
頁反面),益徵證人李睿宏確實有可能因為攪拌材料之用而
自行自盛隆公司取用SL-800②空桶。且證人李睿宏證稱被告
載過去的材料都是滿的,已如前述,更足徵本案SL-800之空
桶非被告自盛隆公司倉庫取走。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李
睿宏於偵查中就檢察官
訊問103 年2 月18日警員提供之材料
照片中的這些材料是誰買的時,證稱伊只帶油漆和批土,其
他不是伊帶的等語(見偵卷第97頁),認為證人李睿宏於原
審中之前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警員於103 年
2 月18日呈報與檢察官之材料照片並非本案查扣之所有防水
材料桶子,此觀該
期日提出之照片及檢察官事後再請警察補
拍照片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至明(見偵卷第77至79頁),且檢
察官係訊問證人李睿宏該「材料」是何人帶去,
而非如同原
審就本案所查扣之所有防水材料「桶子」逐一提示訊問之,
是證人李睿宏於原審中就本案查扣之所有防水材料「桶子」
逐一辨識所為之證詞,自較為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
,並非可採。
⑶再就51-T而言,證人李睿宏證稱:(提示偵卷第73、80頁51
-T材料之照片)這不是伊帶過去的桶子,伊印象中不是被告
載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72頁),是證人李睿
宏雖證稱該51-T非其帶過去的,然亦證稱不是被告載往王國
麟住處之材料。另告訴代理人林言峰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嘉
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其上載明被告為收貨人、收貨日期
為102 年3 月7 日、收貨地為臺中)及盛崇公司出貨單(其
上記載盛崇公司於102 年3 月5 日出貨「51-T滲透型無色無
膜撥水劑」共6 桶,均寄至臺中,送貨地址分別為「嘉定建
設- 新竹市○○路○ 段對面工地」、「龍井」等2 地)(見
原審卷第54、55頁),並陳稱:被告向公司申請6 桶51 -T
,被告是講要用在新竹嘉定建設及臺中市龍井區之2 工地,
公司是授權給被告,小量的如6 桶、8 桶都交給被告處理,
公司不能一直懷疑被告申請的材料有問題,以嘉定建設及臺
中龍井的工地施工面積、坪數,伊沒有辦法計算出該用及實
際用到幾桶51-T,因為不會審查那麼嚴格等語(見原審卷第
80頁反面至81頁),則依據告訴代理人林言峰所提出之上開
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申請、收貨6 桶51-T材料,告訴代理
人林言峰既稱無法確認上開嘉定建設、龍井區工地實際使用
之51-T為多少,且小量的材料都授權被告處理,則更無法以
此認為被告從中將剩餘之51-T材料據為己用。至於盛隆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美冠於偵查中雖陳稱:伊聽林言峰說臺中有個
根基14期工程,工地的人說被告好像有把公司的材料運出去
,剛好那個工地有東西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然
臺中根基14期工程所遺失之物品為防水毯、瀝青的底油而已
,並無51-T防水材料,且林言峰亦未親眼目睹遭竊情形等情
,業據證人林言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
反面、69頁),足見證人吳美冠前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是以,本案之SL-800共2 桶,應均為空桶無誤,其中:SL-8
00①為證人李睿宏陳稱為其帶往王國麟住處之空桶,另SL-8
00②部分,除無法證明為被告載往王國麟住處外,亦有為證
人李睿宏攜帶前往施工攪拌用空桶之可能性,是檢察官所舉
事證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自盛隆公司臺中辦事處倉庫所取
出SL-800或51-T等防水材料,或將施工剩餘用之材料進而據
為己用之事實。
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如積
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是被告所述,縱
前後不一,如積極證據尚不能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得以此
作為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雖辯稱查獲之SL-300防水材料為
其將上開綠島、蘭嶼工程施工後剩餘之材料帶回,與本院上
開本案之SL-300材料為證人李睿宏自行或可能為其帶往王國
麟住處施工所使用之認定尚非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
本案查扣之防水材料6 桶骨材1 包是其所有云云後,立即改
稱:是向盛崇公司買的,是其個人匯錢去買,查獲的6 桶有
3 桶之空桶云云(見偵卷第11頁),而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非屬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院
自不得以此進而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任職告訴人盛隆公司期間,
在其私自所承攬之王國麟住宅防水工程內查扣之本案防水材
料,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然本案查扣之防水材料均
有對外販售,尚難在被告私
自承攬之工程處查扣本案防水材
料,遽認該物品係被告侵占自告訴人公司之物,而公訴人所
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
占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
書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
審酌,並說明其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
證據法則及
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吳美冠於偵查中證稱聽其夫說臺
中根基14期工地的工人說被告好像有將材料運出去等語,原
審未傳訊證人林言峰到庭作證,
顯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所有查扣之
防水材料均為宏毅土木及千禧力公司之工程所剩餘,核與其
於原審中前開所辯不符,且證人李睿宏亦證稱油漆和批土是
他帶去的,其他材料不是他帶去的等語,原判決未審酌被告
前開供述與證人李睿宏上開證詞,遽採認證人李睿宏於原審
中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千
禧力公司購買之防水材料均已用畢,已經證人張仁旭於警訊
中陳述明確,而宏毅土木之防水工程係發包給何承包商及所
用材料是否有剩餘,均屬不明,原判決認被告辯稱本案查獲
SL-300、SL-3 50 防水材料是幫友人施作宏毅土木、千禧力
公司之綠島、蘭嶼候船室工程所剩餘可採,認識用法亦有違
誤;是原審認定被告無罪,顯有違誤,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法之判決。然查,臺中根基14期工地係遺失防水毯及瀝青
底漆而已,證人林言峰亦未親眼目睹何人竊取該物品等情,
業經證人林言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檢察官所指證人
張仁旭於警詢及李睿宏於偵查中之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本
院何以不予採憑之理由,均已說明如前,又本案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
務侵占犯行之確信,縱被告之供述前後稍有不一,然公訴人
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仍不得因此作
為有罪之認定,是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僅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