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勝平
選任辯護人 洪郡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琇婉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732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373號、第4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丁○○共同犯侵占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庚○○為址設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金比國際
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金比公司)之總經理,丁○○為其同居
女友並為金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兩人皆為金比公司實際經
營者。因庚○○與丁○○有意將金比公司所擁有之「黑桃皇
后」商標,引入大陸地區市場經營茶飲生意,遂於民國100
年6 月間起,由庚○○陸續邀集甲○○、己○○、丙○○、
梁宜凱、唐偉智等人以合夥方式於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
王牌潮飲」之餐飲事業,並至大陸地區展店、推廣。
嗣丙○
○
乃於100 年6 月15日,依庚○○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如未明確標示,均指新臺幣)300 萬元至金比公司所開
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
○○與己○○則依庚○○之指示,於100 年9 月15日,委託
己○○之妻黃美慈匯款125 萬元(其中50萬元為甲○○出資
,75萬元為己○○出資)至丁○○與友人梁宜凱共同開立之
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因
唐偉智、梁宜凱不願投資退出合夥而未繳交合夥款項,庚○
○
復於101 年3 、4 月間轉遊說戊○○加入上開合夥投資,
戊○○允諾後,遂於101 年4 月10日匯款140 萬元至上開金
比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詎因金比公司本身財務
狀況不佳及大陸地區經營推廣不易,庚○○與丁○○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聯絡,於收到上開合
夥款項後不詳時間,將
渠等所收取應屬大陸地區經營「黑桃
皇后王牌潮飲」投資合夥事業款項,除其中1,832,144 元用
於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展店、推廣外,於不詳時地,一次
將其餘投資合夥款項3,817,856 元私自挪用,侵占入己。
嗣
經戊○○、甲○○、丙○○、己○○察覺,幾經催討,仍未
獲置理,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戊○○、甲○○、丙○○、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庚○○、丁○○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於本院
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說明如下: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書
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庚○○、丁○○及其等辯護人,均
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庚○○、丁○○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庚○○、丁○○固均坦承分別為金比公司總經理及
負責人,有陸續邀集
告訴人戊○○、甲○○、丙○○、己○
○以合夥方式共同至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之
餐飲事業,嗣並於犯罪事實欄所指之時間,陸續收取
告訴人
戊○○、甲○○、丙○○、己○○
上揭投資款項,惟均
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之
犯行,被告庚○○並辯稱:我都在大陸地區
經營推廣事業,告訴人之投資合夥款項都是被告丁○○在管
理,被告丁○○如何挪用至金比公司或他用,我並不清楚,
而且被告丁○○收取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後,總共只有匯給
我100 萬元作為經營大陸事業使用,況我之後還反匯回42萬
元給被告丁○○,我未與被告丁○○共同挪用侵占等語。被
告庚○○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庚○○於本案事實中,分毫
未得,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或利益,且確實在大陸地區進行「
黑桃皇后王牌潮飲」經營、展店、推廣合作業務,即因同案
被告丁○○之告知,基於友好情誼關係,將原應用於投資合
夥事業之42萬元反匯給同案被告丁○○周轉使用,卻淪於同
等刑期之下,受池魚之殃。而同案被告丁○○於本案事實中
,不僅就投資合夥事業無任何作為及貢獻,且剩餘投資合夥
款項又全數為其所挪用侵占,
犯後又拒不供出剩餘投資合夥
款項之去向,空言辯稱前已陸續將告訴人之投資合夥款項利
用眾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眾聖公司)網轉方式匯予被告庚
○○云云。則檢視本案被告庚○○、丁○○之犯罪情狀、人
格特性等,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
正犯中,基於上述犯罪情
狀、
行為分擔、主導地位等差異,自應考量依情形之不同而
給予
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方符合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意
旨,原審未查,均論被告庚○○、丁○○有期徒刑8 月,其
裁量
顯有濫用之違法,自就被告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等語。被告丁○○辯稱:告訴人之投資合夥款項,我確實有
將部分挪作金比公司周轉使用,但我認為告訴人甲○○、丙
○○、己○○投資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餐飲
事業,即等同於投資金比公司,且我以為告訴人戊○○匯入
的投資款項是區域代理的費用,因此我將告訴人投資合夥款
項挪用至金比公司使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丁○○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丁○○認為告訴人戊○○、丙○○的投
資標的並未明確區分究係「金比公司」或「金比公司的品牌
黑桃皇后」,亦即未明確區分「臺灣黑桃皇后」及「大陸黑
桃皇后」,因告訴人戊○○曾於100 年4 月18日與金比公司
簽立區域代理合約書,費用為人民幣6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
282 萬元(以1 :4.7 計算),約定分3 期支付,是告訴人
戊○○於101 年4 月10日匯款140 萬元至金比公司,究竟係
給付代理金,或是投資金比公司投資款,客觀上本就難以區
分;另就告訴人丙○○匯款之300 萬元,被告丁○○係認為
其係要投資「黑桃皇后」即為金比公司,並未區分為臺灣地
區之金比公司或是大陸地區之金比公司;另就告訴人甲○○
、己○○部分,被告丁○○既未參與邀約、簽約,又未於大
陸地區參與進行展店之過程,且告訴人己○○、甲○○係匯
入被告丁○○與
證人梁宜凱共同開立之聯立帳戶內,非被告
丁○○一人所能單獨動用,實難認定被告丁○○主觀上對於
臺灣地區之金比公司或是大陸地區之金比公司有所認識,是
被告丁○○將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挪用至金比公司,主觀上
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甲○○、己○○、丙○○之投資
合夥款項中,約400 餘萬元確實有作為大陸地區經營「黑桃
皇后王牌潮飲」展店使用,是被告丁○○並未將告訴人投資
款項挪用侵占,況依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三、其他第
6 點約定提及:甲方須到總金額人民幣155 萬元投資款,其
中人民幣100 萬元無法如期到位,由甲方簽新臺幣500 萬本
票作擔保之反面解釋,可知被告丁○○已出資人民幣55萬元
與張家勝合夥合作事業,相當於新臺幣約275 萬元(人民幣
與新臺幣之匯率約以1 :5 計算),是告訴人該部分投資款
亦用於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使用,非屬被告丁○○侵占。
另同案被告庚○○於100 年7 月1 日與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
書後,即開始於兩岸間往返洽公,則被告丁○○提出自100
年11月26日開始即陸續向證人陳祺達借用之台中商業銀行支
票存根5 張,均於100 年7 月1 日之後,並無可疑之處。另
上開支票5 張分別為洪慧容、東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
稱東暉旅行社)、銓宏報關、林義芳所提示,且京都旅行社
確實於100 年、101 年間,與東暉旅行社有代辦大陸地區機
票之業務往來,洪慧容則於100 年、101 年間,曾任職於京
都旅行社,亦曾為被告丁○○代墊機票款項,此有京都旅行
社之回函
可稽,足見除林義芳所提示之支票外,其餘4 張支
票均係用於金比公司於大陸地區之投資無疑。且被告丁○○
業已與告訴人丙○○
和解。況同案被告庚○○為金比公司實
際負責人,招攬告訴人至大陸地區投資,大陸地區之投資亦
由其全部負責,並承擔成敗,被告丁○○僅係受同案被告庚
○○所指示,對於告訴人投資之範圍僅限於大陸地區並不清
楚,縱涉有侵占犯行,依其與同案被告庚○○之犯罪情狀、
行為分擔、主導地位等差異,自應給予被告丁○○較輕之刑
,以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庚○○為金比公司總經理,被告丁○○為金比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黑桃皇后」商標為被告丁○○申請所有
等情,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在卷
可參(見他5220號卷
第6 頁、他293 卷第8 頁)。被告庚○○與被告丁○○擬將
「黑桃皇后」商標,引入大陸地區市場經營茶飲生意,被告
庚○○陸續邀集告訴人甲○○、己○○、丙○○、戊○○及
訴外人梁宜凱、唐偉智,以合夥方式於大陸地區為「黑桃皇
后王牌潮飲」飲料店之經營、展店及代理推廣,嗣唐偉智、
梁宜凱不願投資退出合夥而未繳交合夥款項,而告訴人丙○
○於100 年6 月15日,匯款300 萬元至金比公司所開設之台
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甲○
○與己○○於100 年9 月15日,以己○○之妻黃美慈名義匯
款125 萬元(其中50萬元為告訴人甲○○出資,75萬元為告
訴人己○○出資)至被告丁○○與不知情之梁宜凱共同開立
之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
人戊○○於101 年4 月10日匯款140 萬元至上開金比公司台
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等情,此為被告庚○○、丁○○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20頁反面、23頁反面、68頁、69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106 頁、10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己○○於偵查中、告訴人丙○○、戊○○、證人梁宜
凱於偵查、原審
暨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2 年2 月4 日
中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金比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聯邦商業銀行102 年2 月7 日聯業
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所附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影本2 張、黑桃皇后王牌潮飲股東合約書、合夥契約
書影本等在卷
可憑(見他5220號卷第56、104 、79、5 、7
至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被告庚○○是我們第一
份合夥契約的負責人(即他5220號卷第7 至9 頁),股東簽
立第一份合夥契約後,資金已去向不明,
斯時張家勝突然出
現,被告希望把我們股東投資合夥的資金,再投入到張家勝
的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繼續發展運作下去,不要讓我
們先前已投入的資金憑空消失,所以要將第一份合夥契約之
資金轉為跟張家勝合作,理論上應該是由被告庚○○跟張家
勝簽約,但因為張家勝不願意跟被告庚○○「個人」簽合約
,要求「公司」對「公司」,因此我們轉跟張家勝合作簽第
二份合約(即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他293 號卷第9
頁),是由金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簽約,另將第一份
合夥契約之合夥款項轉與張家勝合作此決策,合夥人己○○
、甲○○2 人並不知情,後來張家勝確實在大陸地區有開三
家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結
證稱:被告庚○○一開始是跟我們講說做大陸投資,當初簽
約的時候是說要投資大陸地區的黑桃皇后王牌潮飲飲料店,
,並沒有約定說是要投資臺灣的金比公司,至於我投資的30
0 萬元,是被告庚○○叫我把300 萬匯到金比公司去的,被
告庚○○跟我說大家的錢都已經進來了,就用這個帳戶作為
大家集合資金的帳戶,所以金比公司的帳戶只是我們集資的
帳戶,但是我們還是要投資大陸的黑桃皇后飲料店。而我在
一審所謂之金比公司可以代表我們,是指我們使用的品牌「
黑桃皇后」是屬於金比公司所創立的,「黑桃皇后」是臺灣
跟大陸地區都是註冊金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臺灣
原始的合夥人有資金未到位的情形,所以我問戊○○要不要
來大陸加入這個位置,在與張家勝簽立合作合約前,
原本合
夥契約就是要在大陸地區展店及經營飲料店,而與張家勝簽
立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中記載「甲方轉合作中國黑桃
股東共4 位」,是指戊○○、甲○○、丙○○及己○○,是
張家勝後來加入我們的合夥才簽立此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
合約,大陸昆山就是從與張家勝簽立此合作合約後才開始進
行的店,另卷內黑桃皇后王牌潮飲台灣總公司授權書(見他
5220號卷第40頁),是當時張家勝要從「代理」轉為「合夥
」合作時,本來金比公司要授權我代表簽署合約書,後來改
由被告丁○○親自跟張家勝講合夥事情,因此被告丁○○才
又再傳卷內黑桃皇后王牌潮飲台灣總公司取消授權書(見他
5220號卷第41頁)給大陸那邊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
面、79、84頁至反面),
稽之上揭證人丙○○、庚○○證述
可知,被告庚○○與告訴人丙○○、己○○、甲○○簽立之
合夥契約書原計畫在大陸地區進行「黑桃皇后王牌潮飲」經
營、展店及代理之推廣,因部分合夥人之資金未到位,被告
庚○○復遊說告訴人戊○○加入上開合夥投資,嗣因資金運
用不善,遂將告訴人甲○○、己○○、丙○○及戊○○剩餘
投資合夥款項,改與張家勝合夥成立中國黑桃方式共同經營
大陸地區市場茶飲生意,並應張家勝要求,改由金比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丁○○出面代表與張家勝簽立共同成立中國黑桃
合作合約,此復有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黑桃皇后王
牌潮飲台灣總公司授權書、黑桃皇后王牌潮飲台灣總公司取
消授權書(見他293 號卷第9 頁、他5220號卷第40、41頁)
在卷可參,此情亦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丙
○○是加盟認識的朋友,丙○○有給我看股東名冊及投資金
額,以及計畫與在大陸的台商張家勝合資展店連鎖茶飲,在
我匯投資款前,庚○○有跟我提到與張家勝的合作計畫等語
(見他1372號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互核相符。又觀諸「黑
桃皇后王牌潮飲」合夥契約書第2 條約定合夥經營事業範圍
為「中國大陸地區」黑桃皇后飲料店之經營、展店、代理推
廣(他5220號卷第7 頁),復比對被告丁○○於101 年6 月
9 日與張家勝簽立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被告庚○○
、丁○○改以與張家勝合夥方式亦係共同經營「大陸地區」
市場茶飲生意,與告訴人丙○○、己○○、甲○○原合夥契
約書約定經營、推廣茶飲事業之目的、市場範圍並無衝突,
準此告訴人甲○○、己○○雖對於被告庚○○、丁○○改與
張家勝合夥合作之計畫雖不知情,但被告庚○○、丁○○實
際上係將告訴人甲○○、己○○、丙○○之原投資合夥大陸
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茶飲事業之資金,併同告訴
人戊○○投資合夥款項,自101 年6 月9 日以與張家勝合夥
成立中國黑桃合作事業方式在大陸地區展店、經營及推廣,
亦可認定。至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投
資金比公司去跟張家勝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然
其同日亦證述:庚○○說他們公司有人股東出錢不到位,那
時庚○○已經跟張家勝接洽,庚○○代表臺灣金比公司與張
家勝合作,當時丙○○也有出面來解說,他本身也有投資,
所以我才會投資;這個合夥的目的是可以到中國跟張家勝合
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反面),參
佐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金比公司可以代表我們,是指我們使用的
品牌「黑桃皇后」是屬於金比公司所創立的,「黑桃皇后」
是臺灣跟大陸地區都是註冊金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
堪認證人戊○○之真意應係以金比公司註冊登記之「
黑桃皇后」商標,與大陸地區之張家勝共同合作投資大陸地
區之「黑桃皇后王牌潮飲」合夥事業,
而非指單純投資臺灣
地區之金比公司,是證人戊○○上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庚
○○、丁○○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庚○○陸續向告訴人丙○○、甲○○、己○○、戊○○
收取之投資合夥款項300 萬元、50萬元、75萬元、140 萬元
,總計565 萬元,被告庚○○收取之上開款項,原由被告庚
○○與告訴人丙○○、己○○、甲○○簽立合夥契約書計畫
在大陸地區進行「黑桃皇后王牌潮飲」經營、展店及代理之
推廣,嗣因部分合夥人之資金未到位,被告庚○○另遊說告
訴人戊○○加入上開合夥投資,並始改與張家勝合夥成立中
國黑桃方式共同經營大陸地區市場茶飲生意,並應張家勝要
求,改由金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出面代表與張家勝簽
立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詳如理由欄貳二㈡
所載,是
被告庚○○收取告訴人之投資合夥款項而推由被告丁○○出
面與張家勝簽立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應供告訴人於大陸
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茶飲」事業之用乙節,自屬
無訛,
準此,被告庚○○、丁○○將上開部分合夥款項自101 年6
月9 日改與張家勝合夥成立中國黑桃經營事業所為之支出,
自難認被告庚○○、丁○○有何侵占行為,反之,被告庚○
○、丁○○若持上開合夥款項供非大陸地區「黑桃皇后王牌
茶飲」事業,或私用支出,或用以清償金比公司債務及周轉
等,殆皆屬侵占投資合夥款項,其理自明。惟被告庚○○、
丁○○所收受之合夥款項,並未全然使用於大陸地區經營「
黑桃皇后王牌茶飲」合夥事業上,反將部分資金私為挪用,
茲分述如下:
⒈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提出大陸100 ~101 年支出明細
表(見原審卷第一第56頁),除「名稱/ 明細匯款,100 萬
元,項目庚○○,付款方式轉帳」外,共計1,252,144 元,
供作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茶飲」事業之用乙節,
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78頁反面至81頁),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丁○○提出大陸100 ~101 年支出明細表所附之阿正
支付明細表、丙○○向金比公司申請款項(4 月20-30 伙食
每人每天60元)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是我所製
作,是過去大陸當台幹路費報銷、薪資,以及過去大陸那邊
我會先代墊雜費,再向被告丁○○
聲請,阿正支付明細表上
所載之「公司應付餘款45,597元」部分我已收到,最後我確
實有收到165,597 元,另外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請款單
(見原審卷一第61頁),是我負責接洽,這筆款項是被告庚
○○跟張家勝合作,被告丁○○從臺灣公司進一批原物料到
大陸公司,該批原物料到大陸後被張家勝扣下,另被告丁○
○提出大陸100 ~101 年支出明細表中出差費、職務費、雜
支、薪資很多項目跟我們合夥事業也有關係,是台幹技術人
員派去大陸的報銷,去大陸出差主要是跟張家勝合夥,臺灣
必須派技術人員過去產生的一些費用,所以明細表中出差費
用等確實是用在與張家勝合夥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
反面至85頁反面、89至反面),是根據證人庚○○、丙○○
之證述,上開1,252,144 元部分尚可認係被告為經營大陸地
區「黑桃皇后王牌茶飲」合夥事業所為之支出。
⒉又被告丁○○前有將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中之100 萬元匯給
被告庚○○作為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之款項等情,被告庚
○○固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
,亦與證人梁宜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3
頁反面),復有被告丁○○提出之大陸100 ~101 年支出明
細表(見原審卷第一第56頁)在卷為憑。惟查:被告庚○○
收受上開100 萬元投資合夥款項後,因被告丁○○告知被告
庚○○金比公司經營周轉資金需要,被告庚○○因而反匯回
42萬元供被告丁○○周轉使用,因此被告丁○○實際上僅有
將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中之58萬元匯給被告庚○○作大陸地
區經營合夥事業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83頁反面至84頁、
86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提出ICB 中國工商銀行
個人業務憑證(匯款日期0000-00-00,金額人民幣86,000)
1 份(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在卷可參,依此計算,被告丁
○○尚有將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中之58萬元(100 萬元-42
萬元=58 萬元)匯給被告庚○○供作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
支出使用,準此,42萬元實際上既係作為被告庚○○、丁○
○經營之金比公司周轉使用,自屬侵占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
甚明。
⒊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依共同成立中國黑
桃合作合約三、其他第6 點約定提及:甲方須到總金額人民
幣155 萬元投資款,其中人民幣100 萬元無法如期到位,由
甲方簽500 萬本票作擔保之反面解釋,可知被告丁○○已出
資人民幣55萬元與張家勝合夥合作事業,相當於新臺幣約27
5 萬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約以1 :5 計算),是告訴
人該部分投資款亦用於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使用,非屬被
告丁○○侵占等語。惟查:觀諸被告庚○○提出101 年7 月
30日張家勝與被告丁○○間電子郵件內容:「昆山店物資款
及其他相關款項. . . 昆山店展店之初,台灣黑桃支援設備
和物資一批,貨款記入實收股本中,. . . 台灣黑桃合計出
資RMB (即人民幣)178,011 ,請梁總確認金額,並確認餘
下RMB (人民幣)371,989 何時可以到中國黑桃帳戶(此部
份原計畫6 月30日前到中國黑桃帳戶)」(見他5220號卷第
81頁)可知,被告與張家勝101 年6 月9 日共同成立中國黑
桃合作合約,雖有載記甲方(即被告與告訴人)出資人民幣
55萬元(見他293 號卷第9 頁),但被告實際上未以現金匯
入與張家勝之合夥事業,僅以金比公司之杯子、設備、保證
金、運費及現金支付原料費用等折算共計人民幣178,011 元
方式出資,此亦為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稱:55萬人
民幣是以原物料的方式提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1 頁
)。且原計畫101 年6 月30日應匯入之餘款人民幣371,989
元,
迄張家勝101 年7 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丁○○前
,被告庚○○或被告丁○○均未依約匯入與張家勝合夥事業
,此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85頁至反面、89頁、原審卷二第112 頁至反面) 。再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跟張家勝簽立合夥合約後,台
灣公司這邊需要派技術人員過去,我就是技術人員,被告丁
○○提出大陸100 ~101 年支出明細表中出差費、職務費、
雜支、薪資就是我派去跟張家勝合作產生之費用,雖然張家
勝後來有開三家店,但都是張家勝全盤出資,包括開店裝潢
等,被告丁○○僅有進一批原物料到大陸地區,且張家勝以
臺灣這邊資金未到位
扣押該批原物料,不願意支付該筆原物
料貨款給金比公司,被告丁○○提出之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
公司請款單(塑膠杯、衣服、機器、原料,原審卷一第61頁
)是我親自經手,被告丁○○與張家勝簽訂合夥合作合約後
,有使用約78萬元左右在設備、原物料費用上,因此被告庚
○○、丁○○實際上有投入與張家勝合夥經營之資金,就差
不多同張家勝年101 年7 月30日寄發予被告丁○○電子郵件
內容提及的人民幣178,011 元,其他人民幣371,989 元均無
實際到位投入與張家勝合夥事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
85頁至反面、原審卷二第112 頁至反面),依證人丙○○上
開證述,復比對被告丁○○提出之大陸100 ~101 年支出明
細表、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請款單、張家勝於101 年7
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揭被告丁○○提出大陸10
0 ~101 年支出明細表中原物料、紙杯等支出,顯然已經包
含前揭人民幣178,011 元之相關原物料費用,業已算入上開
理由欄貳二㈢⒈所述1,252,144 元內,是尚難再重複認定共
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所載人民幣55萬元或電子郵件所載
人民幣178,011 元亦係用於大陸地區合夥事業所為之支出,
況被告庚○○亦自承稱無法提出人民幣55萬元到位之證明文
件或證據,因不知該人民幣55萬元係何種款項(見本院卷第
75頁)等語在卷。是被告丁○○之辯護人上揭辯稱:被告丁
○○已出資人民幣55萬元與張家勝合夥合作事業,相當於約
275 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⒋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與張家勝簽
立合作合約前,在大陸地區都還沒有開始進行展店或經營飲
料店,而張家勝一開始只是我們的「代理」,我剛開始找的
店本來是我們合夥的這些股東要開的,但後來是張家勝要加
入我們「合夥」,就一起從我已找的店開始進行合作,所以
被告丁○○明細表裡面設備、機器及原物料的支出,是用在
我們開始跟張家勝合作的昆山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
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與張家勝簽約之前
,被告庚○○沒有做任何開店,被告庚○○直到跟張家勝簽
立合作合約後才有用到一筆約78萬元左右的原物料、設備費
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根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丁○○在與張家勝簽立
合夥合作合約前,尚無任何實際在大陸地區展店之舉。又觀
諸金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5220號
卷第56、72頁)、103 年12月9 日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中
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眾聖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1 至
132 、152 、178 頁)可知,告訴人丙○○於100 年6 月15
日匯入300 萬元後,被告丁○○
旋於同日(15日)及
翌日(
16日)將300 萬元全數轉出至同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經
營之眾聖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後
,又立即於100 年6 月15、16日將幾近全數款項網轉、交換
至其他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38 、152 頁);告訴人戊○○
於101 年4 月10日匯入之140 萬元,被告丁○○亦旋於同日
(4 月10日)全數轉出至眾聖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上
揭轉入眾聖公司帳號之款項,復於同日(即101 年4 月10日
)全數轉至其他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況被告丁○
○對於上開告訴人丙○○、戊○○轉入之300 萬元、140 萬
元究係何原因短時間轉往與告訴人合夥事業範圍完全無關之
眾聖公司、或作何用途使用語焉不詳(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
面至99頁),除前已敘明匯給被告庚○○100 萬元外,被告
丁○○復無法提出經由上揭眾聖公司帳號轉往大陸地區經營
合夥事業之依據或證明。甚且被告丁○○於偵查、原審
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數度自承挪用告訴人部分投資合夥款項
於金比公司之資金周轉等語(見他5220號卷第51頁、原審卷
一第33頁反面、95頁反面至96頁、98頁、原審卷二第106 頁
至反面);再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金額非微,衡情被告丁○
○自應留存匯款及使用細目,以杜日後合夥人對合夥款項使
用所生之爭議,準此,被告丁○○僅空言辯稱,前已陸續將
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利用眾聖公司網轉方式匯予被告庚○○
,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有高達約400 餘萬元用於大陸地區合
夥經營事業支出云云,卻未能提出上揭大陸100 ~101 年支
出明細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於被
告庚○○、丁○○之認定。
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有向友人陳祺達借票共計27
5,300 元,支付京都旅行社之機票費用,均係作為被告庚○
○等人赴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洽公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2、31頁)。惟查:證人即眾聖公司股東陳祺達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借給被告丁○○5 張支票票頭內容是被告丁○
○寫的,被告丁○○從100 年11月就開始跟我借票,票頭寫
旅行社我不知道是什麼旅行社,我是眾聖公司股東,眾聖公
司是經營88嫩仙草品牌,與金比公司業務範圍不同,金比公
司我沒有參與,我不瞭解被告丁○○跟我借支票支付機票費
用是用哪家公司名義去大陸地區拓展市場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1頁反面至72頁、74至75頁);又
參諸被告丁○○在於10
1 年6 月9 日前與張家勝簽立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
見他293 號卷第9 頁),被告庚○○在大陸地區均尚未進行
任何展店或經營飲料店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與張家勝簽立合作合約前,在大陸地區
都還沒有開始進行展店或經營飲料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
頁反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與張家勝簽約
之前,被告庚○○沒有做任何開店,被告庚○○直到跟張家
勝簽立合作合約後才有用到一筆約78萬元左右的原物料、設
備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準此,被告丁○○辯
護人辯稱:同案被告庚○○於100 年7 月1 日與告訴人簽立
合夥契約書後,即開始於兩岸間往返洽公,則被告丁○○提
出自100 年11月26日開始即陸續向證人陳祺達借用之台中商
業銀行支票存根5 張,均於100 年7 月1 日之後,並無可疑
之處等語,尚屬無憑,不足採信。則被告丁○○提出自100
年11月26日開始即陸續向證人陳祺達借用之台中商業銀行支
票存根5 張(見原審卷二第31頁),是否均用作赴大陸地區
經營合夥事業使用,已屬有疑;再證人陳祺達與金比公司及
告訴人至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之餐飲事業無
任何直接關連性,是以,被告丁○○向證人陳祺達借用之上
開支票5 張,是否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之大陸地區「黑桃皇后
王牌潮飲」事業有關,亦屬有疑。而被告丁○○辯護人雖辯
稱:上開支票5 張分別為洪慧容、東暉旅行社、詮宏報關、
林義芳所提示,且京都旅行社確實於100 年、101 年間,與
東暉旅行社有代辦大陸地區機票之業務往來,洪慧容則於10
0 年、101 年間,曾任職於京都旅行社,亦曾為被告丁○○
代墊機票款項,此有京都旅行社之回函可稽,足見除林義芳
所提示之支票外,其餘4 張支票均係用於金比公司於大陸地
區之投資無疑云云,惟上開支票5 張分別為洪慧容(1 張)
、東暉旅行社(2 張)、銓宏報關(1 張)、林義芳(1 張
)所提示,且京都旅行社確實於100 年、101 年間,與東暉
旅行社有代辦大陸地區機票之業務往來,洪慧容則於100 年
、101 年間,曾任職於京都旅行社,亦曾為被告丁○○代墊
機票款項,固有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104 年12月14日中永
靖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04
年12月30日(104 )兆銀東宗字第057 號函、臺灣銀行臺中
港分行104 年12月31日中港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 月15日營清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京都旅行社105 年4 月6 日函(見本院卷第94
至104 頁、109 頁、110 至111 頁、114 至116 頁)
附卷可
稽,惟被告丁○○提出之支票5 紙,其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
11月20日、101 年1 月5 日、101 年3 月17日、101 年4 月
2 日、101 年4 月30日,有前揭支票影本5 紙(見本院卷第
95至104 頁)在卷
可按,斯時被告庚○○尚未在大陸地區進
行與告訴人合夥之「黑桃皇后王牌潮飲」事業展店或經營飲
料店之行為,自不可能有支出機票費用之問題。且據京都旅
行社105 年4 月6 日函文所示「員工洪慧容回覆當初與『八
八嫩仙草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機票部分,因此丁○○小姐會
開票給洪慧容,因為『八八嫩仙草』票款開票日期過久(將
近45天請款),都由業務部門洪慧容代墊機票款項」等語,
足認上開與京就旅行社有業務往來而由東暉旅行社提示之支
票2 張,係被告丁○○所經營之「八八嫩仙草股份有限公司
」所支出之機票費用,與被告庚○○、丁○○與告訴人合夥
經營之大陸地區「黑桃皇后王牌潮飲」事業無關;另銓宏報
關提示之支票1 張、林義芳提示之1 張,亦查無證據與告訴
人合夥經營之大陸地區「黑桃皇后王牌潮飲」事業有關,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相關支出細目證據,可認被告丁○○向
證人陳祺達借用之上開支票5 紙確實供作大陸地區經營合夥
事業使用,準此,被告丁○○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⒍依上開說明,被告庚○○、丁○○實際上有將告訴人投資合
夥款項,用於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之餐飲事
業使用者僅為1,832,144 元(1,252,144 +580,000 =1,83
2,144 ),準此,被告庚○○、丁○○總計挪用侵占告訴人
投資合夥之款項為3,817,856 元(5,650,000-1,832,144=3,
817,856 )。
㈣被告庚○○辯稱:我長期在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告訴人
之投資合夥事業款項都是被告丁○○在管理,被告丁○○挪
用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並侵占,我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被
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
第72頁),且被告庚○○自承在與張家勝合夥合作大陸黑桃
事業經營前,在大陸地區均未開始進行任何展店或經營飲料
店,且因被告丁○○請求有從大陸地區反匯回臺灣42萬元等
情,業如前述;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有跟被告庚○○說臺灣這邊要軋票,被告庚○○就反匯
錢回臺灣,被告庚○○豈會不知金比公司需要挪用周轉,被
告庚○○每三個月也都會回來臺灣一次,他回來查帳時,我
都請他自己看簿子,被告庚○○也會打電話問會計,我要把
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挪用在金比公司,被告庚○○也都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而被告庚○○於100 年3
月6 日至101 年9 月6 日間,出境後確實有入境返回臺灣多
達13次等情,有被告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見偵4373號卷第13頁)在卷可參,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證述非全無所據,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上開證
述足堪採信,被告庚○○對於被告丁○○挪用投資合夥款項
於金比公司周轉乙節豈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庚○○前開所辯
,尚難遽以採信。再告訴人甲○○、己○○、丙○○、戊○
○陸續投資合夥於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餐飲
事業,均係由被告庚○○出面邀約乙情,業據被告庚○○自
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己○
○、丙○○、戊○○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況被告庚○○
對於合夥人資金是否到位,投資合夥款項是否已虧空均知之
甚詳,因資金未到位而改轉邀告訴人戊○○加入投資大陸地
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合夥事業等情,業據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4頁);且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張家勝多次要求被告庚○○把
資金拿出來,被告庚○○最後才鬆口說因為金比公司有資金
問題,所以沒有辦法把錢匯往大陸地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5頁反面);證人梁宜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對外宣
稱他是金比公司老闆,名片是掛金比公司總經理,是因為被
告庚○○信用不好,才會把金比公司登記給被告丁○○等語
(見他1372號卷第16頁反面),根據上開證人戊○○及梁宜
凱證述可知,被告庚○○辯稱:我都在大陸展店,我不是金
比公司實際負責人,金比公司都是被告丁○○在管理,因此
我對被告丁○○如何使用告訴人之投資合夥事業款項均不清
楚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我以為告訴人丙○○、甲○○
、己○○合夥投資標的係「金比公司的黑桃皇后品牌」,並
未明確區分是「臺灣的黑桃皇后」或「大陸黑桃皇后」,另
我以為告訴人戊○○匯入的140 萬元是「區域代理」之費用
,因此將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挪用至金比公司周轉使用,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另告訴人己○○、甲○○係匯入被告丁○
○與證人梁宜凱共同開立之聯立帳戶內,非被告丁○○一人
所能單獨動用等語,惟查:
⒈觀諸合夥契約(見他5220號卷第7 至9 頁)第2 點明確約定
,合夥經營事業範圍為中國大陸地區,黑桃皇后飲料店經營
、展店、代理之推廣,第5 點合夥人出資比例約定,金比公
司係以技術股方式出資,且該合夥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蓋有
金比公司及被告丁○○印文等情,尚難認告訴人投資合夥標
的係「金比公司」或未明確區分「臺灣黑桃皇后」或「大陸
黑桃皇后」。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稱:要到大陸地區投資經營的事情我們有開會,開會時被告
丁○○也在場,被告丁○○也知道告訴人他們匯入的款項是
要到大陸地區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又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匯入300 萬元後,我有詢問被告丁
○○大陸地區投資及資金運用事宜,她只有說等被告庚○○
從大陸回來會給個交待後,就沒有下文,她說大陸地區找店
面等事宜,她全權交給被告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
),根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丁○○對於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係欲經營大陸地區「
黑桃皇后王牌潮飲」合夥事業乙節,知之甚詳。
⒉再比對合夥契約書、黑桃皇后王牌潮飲股東合約書內容(見
他5220號卷第7 至13頁)及黑桃皇后王牌潮飲區域代理合約
書內容(見他5220號卷第37至39頁)明顯不同;且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跟被告庚○○簽署區域代理文件與本
件合夥經營大陸地區茶飲事業是兩回事,之前我有跟被告他
們拿過區域代理,之前簽區域代理合約時,被告丁○○也有
參與簽約過程,我也曾經要求被告丁○○履行區域代理合約
配合一些教學課程,區域代理我有另外匯3 筆款項,此與後
面款項(即101 年4 月10日匯款140 萬元)沒有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6頁),足徵被告丁○○應能明確區分黑桃皇
后王牌潮飲區域代理,及以告訴人戊○○以合夥方式於大陸
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餐飲事業之不同,準此,被
告丁○○辯稱:以為告訴人戊○○所匯之140 萬元係區域代
理費用,挪用至金比公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
嗣後
推諉
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再被告丁○○與梁宜凱雖共同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該帳戶存摺係由梁宜凱保管、印
章則由被告丁○○保管,至於匯入之資金均係由被告丁○○
指示梁宜凱領取後交付被告丁○○
一節,業據證人梁宜凱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及其反面),準此
,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丁○○顯有權全權動用無訛,是以,被告丁○○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己○○、甲○○係匯入被告丁○○與證
人梁宜凱共同開立之聯立帳戶內,非被告丁○○一人所能單
獨動用云云,
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從而,被告庚○○、丁○○2 人間有就將上揭合夥投資款項
私自挪用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㈦
綜上所述,被告庚○○、丁○○前揭所辯,
核屬卸責之詞,
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丁○○犯行
堪以認
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
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418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庚○○、丁○○分別
為金比公司之總經理及登記負責人,均為金比公司實際經營
者,渠等2 人利用告訴人欲至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
潮飲」餐飲事業,將投資合夥款項匯至金比公司及被告丁○
○帳戶後持有之機會,除其中1,832,144 元用於大陸地區經
營合夥事業展店、推廣外,將其餘投資合夥款項3,817,856
元自行挪用、周轉後侵占入己,自該當侵占犯行。是核被告
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
二、因被告庚○○、丁○○均否認侵占犯行,致無法認定被告庚
○○、丁○○究係一次或多次侵占告訴人合夥投資大陸地區
「黑桃皇后王牌潮飲」事業之款項,惟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本院認以被告庚○○、丁○○一次侵占告訴人投資之款項
較為有利於被告庚○○、丁○○。
三、被告庚○○、丁○○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戊○○、丙○
○、己○○、甲○○4 人之投資款項,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侵占罪嫌。
四、被告庚○○、丁○○就渠等共同持有之投資合夥款項具侵占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庚○○、丁○○除將告訴人投資之人民
幣55萬元(以1 :5 換算,相當於新臺幣275 萬)用於經營
合夥事業外,其餘款項則挪作金比公司周轉使用而侵占入己
等語。惟查,被告庚○○、丁○○除其中1,832,144 元用於
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展店、推廣外,於不詳時地,接續將
其餘投資合夥款項3,817,856 元私自挪用,侵占入己,詳如
理由欄貳二㈢⒈至⒍所載,是被告庚○○、丁○○侵占金額
高於
起訴書所載金額約917,856 元部分(起訴書所認被告庚
○○、丁○○共同侵占之金額約5,650,000 -2,750,000 =
2,900,000 元;被告庚○○、丁○○實際侵占金額3,817,85
6 -2,900,000 =917,856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審酌。
肆、
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
自為判決科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因而認被告庚○○、丁○○罪證明確,均予以
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庚○○、丁○○係一次侵占告訴人合夥投資大陸地區「
黑桃皇后王牌潮飲」事業之款項,詳如理由欄參二所載,原
判決認被告庚○○、丁○○係接續侵占,其認事用法尚有未
洽。
㈡被告庚○○、丁○○所侵占之部分金額約917,856 元,未據
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為本院併予審理,詳如理由
欄參五所載,原審疏未敘明,容有違誤之處。
㈢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分期給付告訴人丙
○○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70 頁)在卷可憑
,被告庚○○亦已與告訴人己○○、丙○○達成和解,分期
給付告訴人己○○、丙○○所受之損失,原審未及審酌,亦
有不當。
二、被告庚○○、丁○○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自無理由。另被告庚○○、丁○○均以:原判決未依被
告庚○○、丁○○之犯罪情狀、行為分擔、主導地位等差異
,而均判處相同之刑度,自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
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
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
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
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
難謂
為適法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共同正犯,應就所犯之罪共同負其刑責,本件蔡○
安、陳○芳係共同實施強劫,又共同強姦被害人,犯行無差
異之分,量刑亦應無分軒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邀約告訴人投資款項後
,未積極監督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是否確係用於所約定之大
陸地區「黑桃皇后王牌潮飲」投資事業,反與被告丁○○謀
議,推由被告丁○○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
,而後於不詳時地,將之侵占入己,兩人具有相同之可責性
,且因被告庚○○、丁○○均否認犯行,致無法釐清犯罪所
得各為若干,自應認被告庚○○、丁○○平均分配犯罪所得
,而應同負責任,是被告庚○○、丁○○犯行無差異之分,
量刑亦應無分軒輊,否則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
悖,自難謂為適法裁判,是原審判處被告庚○○、丁○○相
同之刑度,亦無違誤,準此,被告庚○○、丁○○上開:原
判決均判處相同之刑度,自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然被告庚○○、丁○○上
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丁○○均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良好,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持有告
訴人投資合夥款項之機會,貪圖己利,未將持有之投資款項
全數作為合夥事業經營、推廣使用,反而率爾挪用侵占入己
,對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生之損害非微,實有不該,且犯後
被告庚○○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於其他程序中
皆否認犯行,被告丁○○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皆否認犯行
,惟念及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願賠償告
訴人丙○○105 萬元,並自104 年12月起,按月分期給付告
訴人丙○○所受之損失,直至105 萬元給付完畢為止,有和
解書(見本院卷第170 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丙○○於上
開和解書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丁○○自新之機會等語之犯
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庚○○邀約告訴人投資款項後,未積極
監督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是否確係用於所約定之大陸地區「
黑桃皇后王牌潮飲」投資事業,反與被告丁○○謀議,推由
被告丁○○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而後於
不詳時地,共同將之侵占入己,兩人具有相同之可責性,且
因被告庚○○、丁○○均否認犯行,致無法釐清犯罪所得各
為若干,自應認被告庚○○、丁○○平均分配犯罪所得,兼
衡被告庚○○、丁○○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及挪用侵占之金額高達3,817,856 元及被告庚○○已與
告訴人己○○、丙○○達成和解,分期給付告訴人己○○、
丙○○所受之損失,另被告庚○○雖供稱已與告訴人戊○○
達成和解,但迄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告訴人
戊○○所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以示
懲儆。至被告庚○○、丁○○雖均請求從輕量刑,並
為
緩刑之
宣告等語,惟本院認被告庚○○、丁○○侵占之金
額高達3,817,856 元,且拒不交待侵占款項之去向,又被告
丁○○雖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被告庚○○亦已與告
訴人己○○、丙○○達成和解,惟被告庚○○、丁○○迄今
分期給付告訴人己○○、丙○○所受之損失至多僅為數萬元
,渠等所賠償之金額遠低於所侵占之金額,尚難認被告庚○
○、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是以,本院認被告庚○○、丁○○均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