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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勝平 選任辯護人 洪郡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琇婉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732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373號、第4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丁○○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庚○○為址設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金比國際 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金比公司)之總經理,丁○○為其同居 女友並為金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兩人皆為金比公司實際經 營者。因庚○○與丁○○有意將金比公司所擁有之「黑桃皇 后」商標,引入大陸地區市場經營茶飲生意,遂於民國100 年6 月間起,由庚○○陸續邀集甲○○、己○○、丙○○、 梁宜凱、唐偉智等人以合夥方式於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 王牌潮飲」之餐飲事業,並至大陸地區展店、推廣。丙○ ○於100 年6 月15日,依庚○○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如未明確標示,均指新臺幣)300 萬元至金比公司所開 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 ○○與己○○則依庚○○之指示,於100 年9 月15日,委託 己○○之妻黃美慈匯款125 萬元(其中50萬元為甲○○出資 ,75萬元為己○○出資)至丁○○與友人梁宜凱共同開立之 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因 唐偉智、梁宜凱不願投資退出合夥而未繳交合夥款項,庚○ ○復於101 年3 、4 月間轉遊說戊○○加入上開合夥投資, 戊○○允諾後,遂於101 年4 月10日匯款140 萬元至上開金 比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因金比公司本身財務 狀況不佳及大陸地區經營推廣不易,庚○○與丁○○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收到上開合 夥款項後不詳時間,將渠等所收取應屬大陸地區經營「黑桃 皇后王牌潮飲」投資合夥事業款項,除其中1,832,144 元用 於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展店、推廣外,於不詳時地,一次 將其餘投資合夥款項3,817,856 元私自挪用,侵占入己。嗣 經戊○○、甲○○、丙○○、己○○察覺,幾經催討,仍未 獲置理,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戊○○、甲○○、丙○○、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庚○○、丁○○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說明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 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庚○○、丁○○及其等辯護人,均 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庚○○、丁○○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丁○○固均坦承分別為金比公司總經理及 負責人,有陸續邀集告訴人戊○○、甲○○、丙○○、己○ ○以合夥方式共同至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之 餐飲事業,嗣並於犯罪事實欄所指之時間,陸續收取告訴人 戊○○、甲○○、丙○○、己○○上揭投資款項,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庚○○並辯稱:我都在大陸地區 經營推廣事業,告訴人之投資合夥款項都是被告丁○○在管 理,被告丁○○如何挪用至金比公司或他用,我並不清楚, 而且被告丁○○收取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後,總共只有匯給 我100 萬元作為經營大陸事業使用,況我之後還反匯回42萬 元給被告丁○○,我未與被告丁○○共同挪用侵占等語。被 告庚○○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庚○○於本案事實中,分毫 未得,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且確實在大陸地區進行「 黑桃皇后王牌潮飲」經營、展店、推廣合作業務,即因同案 被告丁○○之告知,基於友好情誼關係,將原應用於投資合 夥事業之42萬元反匯給同案被告丁○○周轉使用,卻淪於同 等刑期之下,受池魚之殃。而同案被告丁○○於本案事實中 ,不僅就投資合夥事業無任何作為及貢獻,且剩餘投資合夥 款項又全數為其所挪用侵占,犯後又拒不供出剩餘投資合夥 款項之去向,空言辯稱前已陸續將告訴人之投資合夥款項利 用眾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眾聖公司)網轉方式匯予被告庚 ○○云云。則檢視本案被告庚○○、丁○○之犯罪情狀、人 格特性等,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上述犯罪情 狀、行為分擔、主導地位等差異,自應考量依情形之不同而 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方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意 旨,原審未查,均論被告庚○○、丁○○有期徒刑8 月,其 裁量顯有濫用之違法,自就被告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等語。被告丁○○辯稱:告訴人之投資合夥款項,我確實有 將部分挪作金比公司周轉使用,但我認為告訴人甲○○、丙 ○○、己○○投資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餐飲 事業,即等同於投資金比公司,且我以為告訴人戊○○匯入 的投資款項是區域代理的費用,因此我將告訴人投資合夥款 項挪用至金比公司使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丁○○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丁○○認為告訴人戊○○、丙○○的投 資標的並未明確區分究係「金比公司」或「金比公司的品牌 黑桃皇后」,亦即未明確區分「臺灣黑桃皇后」及「大陸黑 桃皇后」,因告訴人戊○○曾於100 年4 月18日與金比公司 簽立區域代理合約書,費用為人民幣6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 282 萬元(以1 :4.7 計算),約定分3 期支付,是告訴人 戊○○於101 年4 月10日匯款140 萬元至金比公司,究竟係 給付代理金,或是投資金比公司投資款,客觀上本就難以區 分;另就告訴人丙○○匯款之300 萬元,被告丁○○係認為 其係要投資「黑桃皇后」即為金比公司,並未區分為臺灣地 區之金比公司或是大陸地區之金比公司;另就告訴人甲○○ 、己○○部分,被告丁○○既未參與邀約、簽約,又未於大 陸地區參與進行展店之過程,且告訴人己○○、甲○○係匯 入被告丁○○與證人梁宜凱共同開立之聯立帳戶內,非被告 丁○○一人所能單獨動用,實難認定被告丁○○主觀上對於 臺灣地區之金比公司或是大陸地區之金比公司有所認識,是 被告丁○○將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挪用至金比公司,主觀上 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甲○○、己○○、丙○○之投資 合夥款項中,約400 餘萬元確實有作為大陸地區經營「黑桃 皇后王牌潮飲」展店使用,是被告丁○○並未將告訴人投資 款項挪用侵占,況依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三、其他第 6 點約定提及:甲方須到總金額人民幣155 萬元投資款,其 中人民幣100 萬元無法如期到位,由甲方簽新臺幣500 萬本 票作擔保之反面解釋,可知被告丁○○已出資人民幣55萬元 與張家勝合夥合作事業,相當於新臺幣約275 萬元(人民幣 與新臺幣之匯率約以1 :5 計算),是告訴人該部分投資款 亦用於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使用,非屬被告丁○○侵占。 另同案被告庚○○於100 年7 月1 日與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 書後,即開始於兩岸間往返洽公,則被告丁○○提出自100 年11月26日開始即陸續向證人陳祺達借用之台中商業銀行支 票存根5 張,均於100 年7 月1 日之後,並無可疑之處。另 上開支票5 張分別為洪慧容、東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 稱東暉旅行社)、銓宏報關、林義芳所提示,且京都旅行社 確實於100 年、101 年間,與東暉旅行社有代辦大陸地區機 票之業務往來,洪慧容則於100 年、101 年間,曾任職於京 都旅行社,亦曾為被告丁○○代墊機票款項,此有京都旅行 社之回函可稽,足見除林義芳所提示之支票外,其餘4 張支 票均係用於金比公司於大陸地區之投資無疑。且被告丁○○ 業已與告訴人丙○○和解。況同案被告庚○○為金比公司實 際負責人,招攬告訴人至大陸地區投資,大陸地區之投資亦 由其全部負責,並承擔成敗,被告丁○○僅係受同案被告庚 ○○所指示,對於告訴人投資之範圍僅限於大陸地區並不清 楚,縱涉有侵占犯行,依其與同案被告庚○○之犯罪情狀、 行為分擔、主導地位等差異,自應給予被告丁○○較輕之刑 ,以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庚○○為金比公司總經理,被告丁○○為金比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黑桃皇后」商標為被告丁○○申請所有等情,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參(見他5220號卷 第6 頁、他293 卷第8 頁)。被告庚○○與被告丁○○擬將 「黑桃皇后」商標,引入大陸地區市場經營茶飲生意,被告 庚○○陸續邀集告訴人甲○○、己○○、丙○○、戊○○及 訴外人梁宜凱、唐偉智,以合夥方式於大陸地區為「黑桃皇 后王牌潮飲」飲料店之經營、展店及代理推廣,嗣唐偉智、 梁宜凱不願投資退出合夥而未繳交合夥款項,而告訴人丙○ ○於100 年6 月15日,匯款300 萬元至金比公司所開設之台 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甲○ ○與己○○於100 年9 月15日,以己○○之妻黃美慈名義匯 款125 萬元(其中50萬元為告訴人甲○○出資,75萬元為告 訴人己○○出資)至被告丁○○與不知情之梁宜凱共同開立 之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 人戊○○於101 年4 月10日匯款140 萬元至上開金比公司台 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等情,此為被告庚○○、丁○○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20頁反面、23頁反面、68頁、69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106 頁、10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己○○於偵查中、告訴人丙○○、戊○○、證人梁宜 凱於偵查、原審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2 年2 月4 日 中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金比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聯邦商業銀行102 年2 月7 日聯業 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所附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影本2 張、黑桃皇后王牌潮飲股東合約書、合夥契約 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他5220號卷第56、104 、79、5 、7 至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庚○○是我們第一 份合夥契約的負責人(即他5220號卷第7 至9 頁),股東簽 立第一份合夥契約後,資金已去向不明,斯時張家勝突然出 現,被告希望把我們股東投資合夥的資金,再投入到張家勝 的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繼續發展運作下去,不要讓我 們先前已投入的資金憑空消失,所以要將第一份合夥契約之 資金轉為跟張家勝合作,理論上應該是由被告庚○○跟張家 勝簽約,但因為張家勝不願意跟被告庚○○「個人」簽合約 ,要求「公司」對「公司」,因此我們轉跟張家勝合作簽第 二份合約(即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他293 號卷第9 頁),是由金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簽約,另將第一份 合夥契約之合夥款項轉與張家勝合作此決策,合夥人己○○ 、甲○○2 人並不知情,後來張家勝確實在大陸地區有開三 家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被告庚○○一開始是跟我們講說做大陸投資,當初簽 約的時候是說要投資大陸地區的黑桃皇后王牌潮飲飲料店, ,並沒有約定說是要投資臺灣的金比公司,至於我投資的30 0 萬元,是被告庚○○叫我把300 萬匯到金比公司去的,被 告庚○○跟我說大家的錢都已經進來了,就用這個帳戶作為 大家集合資金的帳戶,所以金比公司的帳戶只是我們集資的 帳戶,但是我們還是要投資大陸的黑桃皇后飲料店。而我在 一審所謂之金比公司可以代表我們,是指我們使用的品牌「 黑桃皇后」是屬於金比公司所創立的,「黑桃皇后」是臺灣 跟大陸地區都是註冊金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臺灣 原始的合夥人有資金未到位的情形,所以我問戊○○要不要 來大陸加入這個位置,在與張家勝簽立合作合約前,原本合 夥契約就是要在大陸地區展店及經營飲料店,而與張家勝簽 立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中記載「甲方轉合作中國黑桃 股東共4 位」,是指戊○○、甲○○、丙○○及己○○,是 張家勝後來加入我們的合夥才簽立此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 合約,大陸昆山就是從與張家勝簽立此合作合約後才開始進 行的店,另卷內黑桃皇后王牌潮飲台灣總公司授權書(見他 5220號卷第40頁),是當時張家勝要從「代理」轉為「合夥 」合作時,本來金比公司要授權我代表簽署合約書,後來改 由被告丁○○親自跟張家勝講合夥事情,因此被告丁○○才 又再傳卷內黑桃皇后王牌潮飲台灣總公司取消授權書(見他 5220號卷第41頁)給大陸那邊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 面、79、84頁至反面),稽之上揭證人丙○○、庚○○證述 可知,被告庚○○與告訴人丙○○、己○○、甲○○簽立之 合夥契約書原計畫在大陸地區進行「黑桃皇后王牌潮飲」經 營、展店及代理之推廣,因部分合夥人之資金未到位,被告 庚○○復遊說告訴人戊○○加入上開合夥投資,嗣因資金運 用不善,遂將告訴人甲○○、己○○、丙○○及戊○○剩餘 投資合夥款項,改與張家勝合夥成立中國黑桃方式共同經營 大陸地區市場茶飲生意,並應張家勝要求,改由金比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丁○○出面代表與張家勝簽立共同成立中國黑桃 合作合約,此復有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黑桃皇后王 牌潮飲台灣總公司授權書、黑桃皇后王牌潮飲台灣總公司取 消授權書(見他293 號卷第9 頁、他5220號卷第40、41頁) 在卷可參,此情亦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丙 ○○是加盟認識的朋友,丙○○有給我看股東名冊及投資金 額,以及計畫與在大陸的台商張家勝合資展店連鎖茶飲,在 我匯投資款前,庚○○有跟我提到與張家勝的合作計畫等語 (見他1372號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互核相符。又觀諸「黑 桃皇后王牌潮飲」合夥契約書第2 條約定合夥經營事業範圍 為「中國大陸地區」黑桃皇后飲料店之經營、展店、代理推 廣(他5220號卷第7 頁),復比對被告丁○○於101 年6 月 9 日與張家勝簽立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被告庚○○ 、丁○○改以與張家勝合夥方式亦係共同經營「大陸地區」 市場茶飲生意,與告訴人丙○○、己○○、甲○○原合夥契 約書約定經營、推廣茶飲事業之目的、市場範圍並無衝突, 準此告訴人甲○○、己○○雖對於被告庚○○、丁○○改與 張家勝合夥合作之計畫雖不知情,但被告庚○○、丁○○實 際上係將告訴人甲○○、己○○、丙○○之原投資合夥大陸 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茶飲事業之資金,併同告訴 人戊○○投資合夥款項,自101 年6 月9 日以與張家勝合夥 成立中國黑桃合作事業方式在大陸地區展店、經營及推廣, 亦可認定。至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投 資金比公司去跟張家勝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然 其同日亦證述:庚○○說他們公司有人股東出錢不到位,那 時庚○○已經跟張家勝接洽,庚○○代表臺灣金比公司與張 家勝合作,當時丙○○也有出面來解說,他本身也有投資, 所以我才會投資;這個合夥的目的是可以到中國跟張家勝合 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反面),參佐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金比公司可以代表我們,是指我們使用的 品牌「黑桃皇后」是屬於金比公司所創立的,「黑桃皇后」 是臺灣跟大陸地區都是註冊金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堪認證人戊○○之真意應係以金比公司註冊登記之「 黑桃皇后」商標,與大陸地區之張家勝共同合作投資大陸地 區之「黑桃皇后王牌潮飲」合夥事業,而非指單純投資臺灣 地區之金比公司,是證人戊○○上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庚 ○○、丁○○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庚○○陸續向告訴人丙○○、甲○○、己○○、戊○○ 收取之投資合夥款項300 萬元、50萬元、75萬元、140 萬元 ,總計565 萬元,被告庚○○收取之上開款項,原由被告庚 ○○與告訴人丙○○、己○○、甲○○簽立合夥契約書計畫 在大陸地區進行「黑桃皇后王牌潮飲」經營、展店及代理之 推廣,嗣因部分合夥人之資金未到位,被告庚○○另遊說告 訴人戊○○加入上開合夥投資,並始改與張家勝合夥成立中 國黑桃方式共同經營大陸地區市場茶飲生意,並應張家勝要 求,改由金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出面代表與張家勝簽 立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詳如理由欄貳二㈡所載,是 被告庚○○收取告訴人之投資合夥款項而推由被告丁○○出 面與張家勝簽立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應供告訴人於大陸 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茶飲」事業之用乙節,自屬無訛, 準此,被告庚○○、丁○○將上開部分合夥款項自101 年6 月9 日改與張家勝合夥成立中國黑桃經營事業所為之支出, 自難認被告庚○○、丁○○有何侵占行為,反之,被告庚○ ○、丁○○若持上開合夥款項供非大陸地區「黑桃皇后王牌 茶飲」事業,或私用支出,或用以清償金比公司債務及周轉 等,殆皆屬侵占投資合夥款項,其理自明。惟被告庚○○、 丁○○所收受之合夥款項,並未全然使用於大陸地區經營「 黑桃皇后王牌茶飲」合夥事業上,反將部分資金私為挪用, 茲分述如下: ⒈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提出大陸100 ~101 年支出明細 表(見原審卷第一第56頁),除「名稱/ 明細匯款,100 萬 元,項目庚○○,付款方式轉帳」外,共計1,252,144 元, 供作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茶飲」事業之用乙節,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78頁反面至81頁),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丁○○提出大陸100 ~101 年支出明細表所附之阿正 支付明細表、丙○○向金比公司申請款項(4 月20-30 伙食 每人每天60元)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是我所製 作,是過去大陸當台幹路費報銷、薪資,以及過去大陸那邊 我會先代墊雜費,再向被告丁○○聲請,阿正支付明細表上 所載之「公司應付餘款45,597元」部分我已收到,最後我確 實有收到165,597 元,另外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請款單 (見原審卷一第61頁),是我負責接洽,這筆款項是被告庚 ○○跟張家勝合作,被告丁○○從臺灣公司進一批原物料到 大陸公司,該批原物料到大陸後被張家勝扣下,另被告丁○ ○提出大陸100 ~101 年支出明細表中出差費、職務費、雜 支、薪資很多項目跟我們合夥事業也有關係,是台幹技術人 員派去大陸的報銷,去大陸出差主要是跟張家勝合夥,臺灣 必須派技術人員過去產生的一些費用,所以明細表中出差費 用等確實是用在與張家勝合夥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 反面至85頁反面、89至反面),是根據證人庚○○、丙○○ 之證述,上開1,252,144 元部分尚可認係被告為經營大陸地 區「黑桃皇后王牌茶飲」合夥事業所為之支出。 ⒉又被告丁○○前有將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中之100 萬元匯給 被告庚○○作為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之款項等情,被告庚 ○○固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 ,亦與證人梁宜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3 頁反面),復有被告丁○○提出之大陸100 ~101 年支出明 細表(見原審卷第一第56頁)在卷為憑。惟查:被告庚○○ 收受上開100 萬元投資合夥款項後,因被告丁○○告知被告 庚○○金比公司經營周轉資金需要,被告庚○○因而反匯回 42萬元供被告丁○○周轉使用,因此被告丁○○實際上僅有 將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中之58萬元匯給被告庚○○作大陸地 區經營合夥事業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83頁反面至84頁、 86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提出ICB 中國工商銀行 個人業務憑證(匯款日期0000-00-00,金額人民幣86,000) 1 份(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在卷可參,依此計算,被告丁 ○○尚有將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中之58萬元(100 萬元-42 萬元=58 萬元)匯給被告庚○○供作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 支出使用,準此,42萬元實際上既係作為被告庚○○、丁○ ○經營之金比公司周轉使用,自屬侵占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 甚明。 ⒊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依共同成立中國黑 桃合作合約三、其他第6 點約定提及:甲方須到總金額人民 幣155 萬元投資款,其中人民幣100 萬元無法如期到位,由 甲方簽500 萬本票作擔保之反面解釋,可知被告丁○○已出 資人民幣55萬元與張家勝合夥合作事業,相當於新臺幣約27 5 萬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約以1 :5 計算),是告訴 人該部分投資款亦用於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使用,非屬被 告丁○○侵占等語。惟查:觀諸被告庚○○提出101 年7 月 30日張家勝與被告丁○○間電子郵件內容:「昆山店物資款 及其他相關款項. . . 昆山店展店之初,台灣黑桃支援設備 和物資一批,貨款記入實收股本中,. . . 台灣黑桃合計出 資RMB (即人民幣)178,011 ,請梁總確認金額,並確認餘 下RMB (人民幣)371,989 何時可以到中國黑桃帳戶(此部 份原計畫6 月30日前到中國黑桃帳戶)」(見他5220號卷第 81頁)可知,被告與張家勝101 年6 月9 日共同成立中國黑 桃合作合約,雖有載記甲方(即被告與告訴人)出資人民幣 55萬元(見他293 號卷第9 頁),但被告實際上未以現金匯 入與張家勝之合夥事業,僅以金比公司之杯子、設備、保證 金、運費及現金支付原料費用等折算共計人民幣178,011 元 方式出資,此亦為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稱:55萬人 民幣是以原物料的方式提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1 頁 )。且原計畫101 年6 月30日應匯入之餘款人民幣371,989 元,張家勝101 年7 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丁○○前 ,被告庚○○或被告丁○○均未依約匯入與張家勝合夥事業 ,此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85頁至反面、89頁、原審卷二第112 頁至反面) 。再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跟張家勝簽立合夥合約後,台 灣公司這邊需要派技術人員過去,我就是技術人員,被告丁 ○○提出大陸100 ~101 年支出明細表中出差費、職務費、 雜支、薪資就是我派去跟張家勝合作產生之費用,雖然張家 勝後來有開三家店,但都是張家勝全盤出資,包括開店裝潢 等,被告丁○○僅有進一批原物料到大陸地區,且張家勝以 臺灣這邊資金未到位扣押該批原物料,不願意支付該筆原物 料貨款給金比公司,被告丁○○提出之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 公司請款單(塑膠杯、衣服、機器、原料,原審卷一第61頁 )是我親自經手,被告丁○○與張家勝簽訂合夥合作合約後 ,有使用約78萬元左右在設備、原物料費用上,因此被告庚 ○○、丁○○實際上有投入與張家勝合夥經營之資金,就差 不多同張家勝年101 年7 月30日寄發予被告丁○○電子郵件 內容提及的人民幣178,011 元,其他人民幣371,989 元均無 實際到位投入與張家勝合夥事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 85頁至反面、原審卷二第112 頁至反面),依證人丙○○上 開證述,復比對被告丁○○提出之大陸100 ~101 年支出明 細表、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請款單、張家勝於101 年7 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揭被告丁○○提出大陸10 0 ~101 年支出明細表中原物料、紙杯等支出,顯然已經包 含前揭人民幣178,011 元之相關原物料費用,業已算入上開 理由欄貳二㈢⒈所述1,252,144 元內,是尚難再重複認定共 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所載人民幣55萬元或電子郵件所載 人民幣178,011 元亦係用於大陸地區合夥事業所為之支出, 況被告庚○○亦自承稱無法提出人民幣55萬元到位之證明文 件或證據,因不知該人民幣55萬元係何種款項(見本院卷第 75頁)等語在卷。是被告丁○○之辯護人上揭辯稱:被告丁 ○○已出資人民幣55萬元與張家勝合夥合作事業,相當於約 275 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⒋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與張家勝簽 立合作合約前,在大陸地區都還沒有開始進行展店或經營飲 料店,而張家勝一開始只是我們的「代理」,我剛開始找的 店本來是我們合夥的這些股東要開的,但後來是張家勝要加 入我們「合夥」,就一起從我已找的店開始進行合作,所以 被告丁○○明細表裡面設備、機器及原物料的支出,是用在 我們開始跟張家勝合作的昆山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 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與張家勝簽約之前 ,被告庚○○沒有做任何開店,被告庚○○直到跟張家勝簽 立合作合約後才有用到一筆約78萬元左右的原物料、設備費 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根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丁○○在與張家勝簽立 合夥合作合約前,尚無任何實際在大陸地區展店之舉。又觀 諸金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5220號 卷第56、72頁)、103 年12月9 日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中 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眾聖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1 至 132 、152 、178 頁)可知,告訴人丙○○於100 年6 月15 日匯入300 萬元後,被告丁○○於同日(15日)及翌日( 16日)將300 萬元全數轉出至同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經 營之眾聖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後 ,又立即於100 年6 月15、16日將幾近全數款項網轉、交換 至其他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38 、152 頁);告訴人戊○○ 於101 年4 月10日匯入之140 萬元,被告丁○○亦旋於同日 (4 月10日)全數轉出至眾聖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上 揭轉入眾聖公司帳號之款項,復於同日(即101 年4 月10日 )全數轉至其他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況被告丁○ ○對於上開告訴人丙○○、戊○○轉入之300 萬元、140 萬 元究係何原因短時間轉往與告訴人合夥事業範圍完全無關之 眾聖公司、或作何用途使用語焉不詳(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 面至99頁),除前已敘明匯給被告庚○○100 萬元外,被告 丁○○復無法提出經由上揭眾聖公司帳號轉往大陸地區經營 合夥事業之依據或證明。甚且被告丁○○於偵查、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數度自承挪用告訴人部分投資合夥款項 於金比公司之資金周轉等語(見他5220號卷第51頁、原審卷 一第33頁反面、95頁反面至96頁、98頁、原審卷二第106 頁 至反面);再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金額非微,衡情被告丁○ ○自應留存匯款及使用細目,以杜日後合夥人對合夥款項使 用所生之爭議,準此,被告丁○○僅空言辯稱,前已陸續將 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利用眾聖公司網轉方式匯予被告庚○○ ,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有高達約400 餘萬元用於大陸地區合 夥經營事業支出云云,卻未能提出上揭大陸100 ~101 年支 出明細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於被 告庚○○、丁○○之認定。 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有向友人陳祺達借票共計27 5,300 元,支付京都旅行社之機票費用,均係作為被告庚○ ○等人赴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洽公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2、31頁)。惟查:證人即眾聖公司股東陳祺達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借給被告丁○○5 張支票票頭內容是被告丁○ ○寫的,被告丁○○從100 年11月就開始跟我借票,票頭寫 旅行社我不知道是什麼旅行社,我是眾聖公司股東,眾聖公 司是經營88嫩仙草品牌,與金比公司業務範圍不同,金比公 司我沒有參與,我不瞭解被告丁○○跟我借支票支付機票費 用是用哪家公司名義去大陸地區拓展市場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1頁反面至72頁、74至75頁);又參諸被告丁○○在於10 1 年6 月9 日前與張家勝簽立共同成立中國黑桃合作合約( 見他293 號卷第9 頁),被告庚○○在大陸地區均尚未進行 任何展店或經營飲料店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與張家勝簽立合作合約前,在大陸地區 都還沒有開始進行展店或經營飲料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 頁反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與張家勝簽約 之前,被告庚○○沒有做任何開店,被告庚○○直到跟張家 勝簽立合作合約後才有用到一筆約78萬元左右的原物料、設 備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準此,被告丁○○辯 護人辯稱:同案被告庚○○於100 年7 月1 日與告訴人簽立 合夥契約書後,即開始於兩岸間往返洽公,則被告丁○○提 出自100 年11月26日開始即陸續向證人陳祺達借用之台中商 業銀行支票存根5 張,均於100 年7 月1 日之後,並無可疑 之處等語,尚屬無憑,不足採信。則被告丁○○提出自100 年11月26日開始即陸續向證人陳祺達借用之台中商業銀行支 票存根5 張(見原審卷二第31頁),是否均用作赴大陸地區 經營合夥事業使用,已屬有疑;再證人陳祺達與金比公司及 告訴人至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之餐飲事業無 任何直接關連性,是以,被告丁○○向證人陳祺達借用之上 開支票5 張,是否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之大陸地區「黑桃皇后 王牌潮飲」事業有關,亦屬有疑。而被告丁○○辯護人雖辯 稱:上開支票5 張分別為洪慧容、東暉旅行社、詮宏報關、 林義芳所提示,且京都旅行社確實於100 年、101 年間,與 東暉旅行社有代辦大陸地區機票之業務往來,洪慧容則於10 0 年、101 年間,曾任職於京都旅行社,亦曾為被告丁○○ 代墊機票款項,此有京都旅行社之回函可稽,足見除林義芳 所提示之支票外,其餘4 張支票均係用於金比公司於大陸地 區之投資無疑云云,惟上開支票5 張分別為洪慧容(1 張) 、東暉旅行社(2 張)、銓宏報關(1 張)、林義芳(1 張 )所提示,且京都旅行社確實於100 年、101 年間,與東暉 旅行社有代辦大陸地區機票之業務往來,洪慧容則於100 年 、101 年間,曾任職於京都旅行社,亦曾為被告丁○○代墊 機票款項,固有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104 年12月14日中永 靖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04 年12月30日(104 )兆銀東宗字第057 號函、臺灣銀行臺中 港分行104 年12月31日中港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 月15日營清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京都旅行社105 年4 月6 日函(見本院卷第94 至104 頁、109 頁、110 至111 頁、114 至116 頁)附卷可 稽,惟被告丁○○提出之支票5 紙,其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 11月20日、101 年1 月5 日、101 年3 月17日、101 年4 月 2 日、101 年4 月30日,有前揭支票影本5 紙(見本院卷第 95至104 頁)在卷可按,斯時被告庚○○尚未在大陸地區進 行與告訴人合夥之「黑桃皇后王牌潮飲」事業展店或經營飲 料店之行為,自不可能有支出機票費用之問題。且據京都旅 行社105 年4 月6 日函文所示「員工洪慧容回覆當初與『八 八嫩仙草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機票部分,因此丁○○小姐會 開票給洪慧容,因為『八八嫩仙草』票款開票日期過久(將 近45天請款),都由業務部門洪慧容代墊機票款項」等語, 足認上開與京就旅行社有業務往來而由東暉旅行社提示之支 票2 張,係被告丁○○所經營之「八八嫩仙草股份有限公司 」所支出之機票費用,與被告庚○○、丁○○與告訴人合夥 經營之大陸地區「黑桃皇后王牌潮飲」事業無關;另銓宏報 關提示之支票1 張、林義芳提示之1 張,亦查無證據與告訴 人合夥經營之大陸地區「黑桃皇后王牌潮飲」事業有關,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相關支出細目證據,可認被告丁○○向 證人陳祺達借用之上開支票5 紙確實供作大陸地區經營合夥 事業使用,準此,被告丁○○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⒍依上開說明,被告庚○○、丁○○實際上有將告訴人投資合 夥款項,用於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之餐飲事 業使用者僅為1,832,144 元(1,252,144 +580,000 =1,83 2,144 ),準此,被告庚○○、丁○○總計挪用侵占告訴人 投資合夥之款項為3,817,856 元(5,650,000-1,832,144=3, 817,856 )。 ㈣被告庚○○辯稱:我長期在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告訴人 之投資合夥事業款項都是被告丁○○在管理,被告丁○○挪 用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並侵占,我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被 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 第72頁),且被告庚○○自承在與張家勝合夥合作大陸黑桃 事業經營前,在大陸地區均未開始進行任何展店或經營飲料 店,且因被告丁○○請求有從大陸地區反匯回臺灣42萬元等 情,業如前述;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有跟被告庚○○說臺灣這邊要軋票,被告庚○○就反匯 錢回臺灣,被告庚○○豈會不知金比公司需要挪用周轉,被 告庚○○每三個月也都會回來臺灣一次,他回來查帳時,我 都請他自己看簿子,被告庚○○也會打電話問會計,我要把 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挪用在金比公司,被告庚○○也都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而被告庚○○於100 年3 月6 日至101 年9 月6 日間,出境後確實有入境返回臺灣多 達13次等情,有被告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見偵4373號卷第13頁)在卷可參,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證述非全無所據,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上開證 述足堪採信,被告庚○○對於被告丁○○挪用投資合夥款項 於金比公司周轉乙節豈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庚○○前開所辯 ,尚難遽以採信。再告訴人甲○○、己○○、丙○○、戊○ ○陸續投資合夥於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餐飲 事業,均係由被告庚○○出面邀約乙情,業據被告庚○○自 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己○ ○、丙○○、戊○○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況被告庚○○ 對於合夥人資金是否到位,投資合夥款項是否已虧空均知之 甚詳,因資金未到位而改轉邀告訴人戊○○加入投資大陸地 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合夥事業等情,業據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4頁);且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張家勝多次要求被告庚○○把 資金拿出來,被告庚○○最後才鬆口說因為金比公司有資金 問題,所以沒有辦法把錢匯往大陸地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5頁反面);證人梁宜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對外宣 稱他是金比公司老闆,名片是掛金比公司總經理,是因為被 告庚○○信用不好,才會把金比公司登記給被告丁○○等語 (見他1372號卷第16頁反面),根據上開證人戊○○及梁宜 凱證述可知,被告庚○○辯稱:我都在大陸展店,我不是金 比公司實際負責人,金比公司都是被告丁○○在管理,因此 我對被告丁○○如何使用告訴人之投資合夥事業款項均不清 楚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我以為告訴人丙○○、甲○○ 、己○○合夥投資標的係「金比公司的黑桃皇后品牌」,並 未明確區分是「臺灣的黑桃皇后」或「大陸黑桃皇后」,另 我以為告訴人戊○○匯入的140 萬元是「區域代理」之費用 ,因此將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挪用至金比公司周轉使用,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另告訴人己○○、甲○○係匯入被告丁○ ○與證人梁宜凱共同開立之聯立帳戶內,非被告丁○○一人 所能單獨動用等語,惟查: ⒈觀諸合夥契約(見他5220號卷第7 至9 頁)第2 點明確約定 ,合夥經營事業範圍為中國大陸地區,黑桃皇后飲料店經營 、展店、代理之推廣,第5 點合夥人出資比例約定,金比公 司係以技術股方式出資,且該合夥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蓋有 金比公司及被告丁○○印文等情,尚難認告訴人投資合夥標 的係「金比公司」或未明確區分「臺灣黑桃皇后」或「大陸 黑桃皇后」。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稱:要到大陸地區投資經營的事情我們有開會,開會時被告 丁○○也在場,被告丁○○也知道告訴人他們匯入的款項是 要到大陸地區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又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匯入300 萬元後,我有詢問被告丁 ○○大陸地區投資及資金運用事宜,她只有說等被告庚○○ 從大陸回來會給個交待後,就沒有下文,她說大陸地區找店 面等事宜,她全權交給被告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 ),根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丁○○對於告訴人投資合夥款項係欲經營大陸地區「 黑桃皇后王牌潮飲」合夥事業乙節,知之甚詳。 ⒉再比對合夥契約書、黑桃皇后王牌潮飲股東合約書內容(見 他5220號卷第7 至13頁)及黑桃皇后王牌潮飲區域代理合約 書內容(見他5220號卷第37至39頁)明顯不同;且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跟被告庚○○簽署區域代理文件與本 件合夥經營大陸地區茶飲事業是兩回事,之前我有跟被告他 們拿過區域代理,之前簽區域代理合約時,被告丁○○也有 參與簽約過程,我也曾經要求被告丁○○履行區域代理合約 配合一些教學課程,區域代理我有另外匯3 筆款項,此與後 面款項(即101 年4 月10日匯款140 萬元)沒有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6頁),足徵被告丁○○應能明確區分黑桃皇 后王牌潮飲區域代理,及以告訴人戊○○以合夥方式於大陸 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餐飲事業之不同,準此,被 告丁○○辯稱:以為告訴人戊○○所匯之140 萬元係區域代 理費用,挪用至金比公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嗣後 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再被告丁○○與梁宜凱雖共同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該帳戶存摺係由梁宜凱保管、印 章則由被告丁○○保管,至於匯入之資金均係由被告丁○○ 指示梁宜凱領取後交付被告丁○○一節,業據證人梁宜凱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及其反面),準此 ,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丁○○顯有權全權動用無訛,是以,被告丁○○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己○○、甲○○係匯入被告丁○○與證 人梁宜凱共同開立之聯立帳戶內,非被告丁○○一人所能單 獨動用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從而,被告庚○○、丁○○2 人間有就將上揭合夥投資款項 私自挪用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庚○○、丁○○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丁○○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庚○○、丁○○分別 為金比公司之總經理及登記負責人,均為金比公司實際經營 者,渠等2 人利用告訴人欲至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 潮飲」餐飲事業,將投資合夥款項匯至金比公司及被告丁○ ○帳戶後持有之機會,除其中1,832,144 元用於大陸地區經 營合夥事業展店、推廣外,將其餘投資合夥款項3,817,856 元自行挪用、周轉後侵占入己,自該當侵占犯行。是核被告 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 二、因被告庚○○、丁○○均否認侵占犯行,致無法認定被告庚 ○○、丁○○究係一次或多次侵占告訴人合夥投資大陸地區 「黑桃皇后王牌潮飲」事業之款項,惟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本院認以被告庚○○、丁○○一次侵占告訴人投資之款項 較為有利於被告庚○○、丁○○。 三、被告庚○○、丁○○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戊○○、丙○ ○、己○○、甲○○4 人之投資款項,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侵占罪嫌。 四、被告庚○○、丁○○就渠等共同持有之投資合夥款項具侵占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庚○○、丁○○除將告訴人投資之人民 幣55萬元(以1 :5 換算,相當於新臺幣275 萬)用於經營 合夥事業外,其餘款項則挪作金比公司周轉使用而侵占入己 等語。惟查,被告庚○○、丁○○除其中1,832,144 元用於 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展店、推廣外,於不詳時地,接續將 其餘投資合夥款項3,817,856 元私自挪用,侵占入己,詳如 理由欄貳二㈢⒈至⒍所載,是被告庚○○、丁○○侵占金額 高於起訴書所載金額約917,856 元部分(起訴書所認被告庚 ○○、丁○○共同侵占之金額約5,650,000 -2,750,000 = 2,900,000 元;被告庚○○、丁○○實際侵占金額3,817,85 6 -2,900,000 =917,856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審酌。 肆、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自為判決科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因而認被告庚○○、丁○○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庚○○、丁○○係一次侵占告訴人合夥投資大陸地區「 黑桃皇后王牌潮飲」事業之款項,詳如理由欄參二所載,原 判決認被告庚○○、丁○○係接續侵占,其認事用法尚有未 洽。 ㈡被告庚○○、丁○○所侵占之部分金額約917,856 元,未據 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為本院併予審理,詳如理由 欄參五所載,原審疏未敘明,容有違誤之處。 ㈢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分期給付告訴人丙 ○○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70 頁)在卷可憑 ,被告庚○○亦已與告訴人己○○、丙○○達成和解,分期 給付告訴人己○○、丙○○所受之損失,原審未及審酌,亦 有不當。 二、被告庚○○、丁○○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自無理由。另被告庚○○、丁○○均以:原判決未依被 告庚○○、丁○○之犯罪情狀、行為分擔、主導地位等差異 ,而均判處相同之刑度,自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 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 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 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 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 為適法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共同正犯,應就所犯之罪共同負其刑責,本件蔡○ 安、陳○芳係共同實施強劫,又共同強姦被害人,犯行無差 異之分,量刑亦應無分軒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邀約告訴人投資款項後 ,未積極監督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是否確係用於所約定之大 陸地區「黑桃皇后王牌潮飲」投資事業,反與被告丁○○謀 議,推由被告丁○○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 ,而後於不詳時地,將之侵占入己,兩人具有相同之可責性 ,且因被告庚○○、丁○○均否認犯行,致無法釐清犯罪所 得各為若干,自應認被告庚○○、丁○○平均分配犯罪所得 ,而應同負責任,是被告庚○○、丁○○犯行無差異之分, 量刑亦應無分軒輊,否則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 悖,自難謂為適法裁判,是原審判處被告庚○○、丁○○相 同之刑度,亦無違誤,準此,被告庚○○、丁○○上開:原 判決均判處相同之刑度,自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然被告庚○○、丁○○上 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丁○○均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良好,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持有告 訴人投資合夥款項之機會,貪圖己利,未將持有之投資款項 全數作為合夥事業經營、推廣使用,反而率爾挪用侵占入己 ,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非微,實有不該,且犯後 被告庚○○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於其他程序中 皆否認犯行,被告丁○○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皆否認犯行 ,惟念及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願賠償告 訴人丙○○105 萬元,並自104 年12月起,按月分期給付告 訴人丙○○所受之損失,直至105 萬元給付完畢為止,有和 解書(見本院卷第170 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丙○○於上 開和解書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丁○○自新之機會等語之犯 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庚○○邀約告訴人投資款項後,未積極 監督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是否確係用於所約定之大陸地區「 黑桃皇后王牌潮飲」投資事業,反與被告丁○○謀議,推由 被告丁○○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而後於 不詳時地,共同將之侵占入己,兩人具有相同之可責性,且 因被告庚○○、丁○○均否認犯行,致無法釐清犯罪所得各 為若干,自應認被告庚○○、丁○○平均分配犯罪所得,兼 衡被告庚○○、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及挪用侵占之金額高達3,817,856 元及被告庚○○已與 告訴人己○○、丙○○達成和解,分期給付告訴人己○○、 丙○○所受之損失,另被告庚○○雖供稱已與告訴人戊○○ 達成和解,但迄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告訴人 戊○○所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至被告庚○○、丁○○雖均請求從輕量刑,並 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認被告庚○○、丁○○侵占之金 額高達3,817,856 元,且拒不交待侵占款項之去向,又被告 丁○○雖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被告庚○○亦已與告 訴人己○○、丙○○達成和解,惟被告庚○○、丁○○迄今 分期給付告訴人己○○、丙○○所受之損失至多僅為數萬元 ,渠等所賠償之金額遠低於所侵占之金額,尚難認被告庚○ ○、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以,本院認被告庚○○、丁○○均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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