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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書豪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520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書豪(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其確於民國99年11月向宥撰 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油品,雖然經濟稍有困難,但並非惡意倒 帳,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宋威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宥撰實業 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98年8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文、宥撰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與被告簽訂之10 0 年度區域總代理經銷(販賣)契約書、宥撰實業有限公司 99年11月至100 年5 月銷貨單、被告交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00 年7 月14日忠明100 字 第186 號函函附之芯明企業有限公司資金往來及退票紀錄 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0 年7 月20日一埔墘字第 75號函文暨函附之鑫富元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往來資料及 退票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 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 ㈡被告自承告訴人訂購油品之民國99年11月當時,其因遭地 下錢莊人員追討債務而四處躲藏,經濟狀況不佳,且因信用 不佳,而無法使用支票,交付告訴人收執之發票人鑫富元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三平)、面額新臺幣178,500 元支票 1 紙,係其購買而來之俗稱「芭樂票」等語(見偵緝卷第35 頁、第51頁背面,原審卷第37頁,他字卷第8 頁)。是被告 於訂購系爭油品之初,顯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及意願,其主 觀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被告提起上訴僅泛稱其並非惡意 倒債,原判決認定其詐欺故意有誤云云,難認有何具體之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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