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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沁       蔡鈞如       林秀芃       林靖豪       王雲祥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熊依翎律師 被   告 林國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年 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4年 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43號、103年度偵字第 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沁、蔡鈞如、林秀芃、林靖豪及王雲 祥均知悉告訴人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威公 司」),已依經濟部民國101年7月18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換發通威公司 13座風力發電機組之電業設置發電設 備工作許可證,因渠等認26號風力發電機組設置工程之施工 有危害居民健康之爭議,於知悉告訴人通威公司在向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竹管處」)所租 用位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將進行以吊車將 風力發電機之塔筒共三節吊掛至風力發電機組(第26座)工 程,竟基於妨害告訴人通威公司行使施工權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2年6月8日8時許,在告訴人通威公司向新竹林管處 承租、位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即苗栗縣苑裡鎮 ○○里○○○○○區00號風力發電基座旁、經通威公司以三 角錐、警戒線圍住之施工範圍內,以站立在告訴人通威公司 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下稱「本案吊車」) 旁方式阻撓告訴人通威公司施工,致告訴人通威公司無法於 該日完成預定之前揭塔筒吊掛之工程進度,而被告即通威公 司公共事務部經理且為派駐現場之主管林國基、環評經理楊 程欽見狀,明知無權執行公權力而將人架離現場,竟基於傷 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國基、楊程欽命 通威公司所僱請到場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著黑 色或白色襯衫、白色工程帽之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海天保全」)保全人員數名,以手勾手圍成人牆方式推擠 告訴人林沁、蔡鈞如、林秀芃及林靖豪,被告林國基、楊程 欽見告訴人林沁、林秀芃、林靖豪躺在施工區域地上、告訴 人蔡鈞如仍在施工區域內,即再命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保全人 員數名將告訴人林沁、蔡鈞如、林秀芃、林靖豪架離或抬離 施工區域,被告林國基並伸手推向拒絕離去之告訴人蔡鈞如 ,而使告訴人蔡鈞如受有右肩挫扭傷之傷害;告訴人林秀芃 則受有兩上肢擦傷扭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沁受有頭部損傷併 頭皮之挫傷、右大腿及足踝挫傷及擦傷、左手挫傷及擦傷之 傷害;告訴人林靖豪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林沁、蔡鈞如、林秀芃、林靖豪及王雲祥等人均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林國基涉犯刑法第 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 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沁、蔡鈞如、林秀芃、林靖豪、王雲祥、林 國基等人分別涉有前開強制、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兼被告林沁、蔡鈞如、林秀芃、林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被告林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王雲祥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蔡炫業、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 所副所長余志成、警員康景龍、楊信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陳清海、陳品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國有森林用地 暫准租用契約書、經濟部101年7月18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通威公司陳報之林靖豪等人與吊車之相對位置圖 、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沁、林秀芃、林靖豪部分 )、苑裡李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蔡鈞如部分)、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偵查佐陳維國製作之蒐證光碟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林國基提供及警方提供之蒐證光碟所 製作之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沁、蔡鈞如、林秀芃、林靖豪、王雲祥均堅詞否 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均辯稱:⑴告訴人通威公司並非自然人 之個體,無法自為意思表示,亦無情感之感受,難以想像告 訴人通威公司對於伊等之行為,存有感知「強暴」、「脅迫 」等情緒能力,實與強制罪所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意旨 未合;⑵本案源起於伊等民眾對告訴人通威公司「26號風力 發電機組設置工程」之工程安全性及施工合法性有所疑慮, 即伊等群聚於現場之主要目的,無非要求施工單位即告訴人 通威公司就說明其施行工程之合法性,並非為阻擾他人行使 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就此而言,本難認伊等有何對自 然人為強制行為之犯意;且依證人龍寄屏、葉明奇所述,伊 等均無任何對於在場之「自然人」有何施行強暴脅迫,而須 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之行為;⑶伊等遭當天在場保全人員抬 離施工現場之時間約莫為20分鐘,現場抗議行為應於當日上 午10點前即已排除,是可認當天告訴人通威公司仍有充裕時 間可得完成原訂工作進度,並未因伊等之行為受有妨害,故 客觀上伊等亦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⑷伊等係以平和、 靜坐之抗議手段,來表達對告訴人通威公司使用路權是否合 法、選址不當之質疑,不具任何攻擊、威脅之言行,手段強 度均甚微,至多僅能以伊等之生命、身體安全作為對司機產 生心理影響作用之籌碼,而當時警方亦有表示須請告訴人通 威公司的主任前來說明,伊等亦無任何不法作為,顯見事發 之初卻屬溝通協調之期間,並無施強暴、脅迫行為;⑸伊等 及民眾原本係站立於鄰近吊車之聯絡道路上,後白帽人牆依 民眾所站立位置環繞包圍,使伊等及民眾居於白帽人牆與吊 車所在位置中間,其後並向民眾方向推進,顯見伊等及民眾 均係處於被動立場,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本件拉 扯行為之發生亦係因告訴人通威公司命白帽人牆向民眾方向 推進擠壓後方致發生,足證伊等並非意圖妨害他人行使權力 而主動靠近施工機具;⑹又伊等係因受白帽人牆推擠後,為 了不與其等發生肢體上衝突,方以不合作方式躺於地上,藉 以繼續對於告訴人通威公司違法施工及現場保全人員組成白 帽人牆違法驅離等行為表達抗議,全無施任何強暴、脅迫行 為,自無有任何構成強制罪之可能等語。 (一)告訴人通威公司非屬強制罪之行為客體: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 之規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 及其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 ,並非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 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 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法人 雖依我國法律為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 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為強暴脅迫之能力,自非強制罪之 行為客體。 2、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林沁等人「 基於妨害通威公司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阻撓通威公 司施工」、「致通威公司無法於該日完成預定之前揭塔筒 吊掛之工程進度」等語,均指明係針對被告林沁等人對法 人即告訴人通威公司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然揆諸前揭說 明,告訴人通威公司實際上不具感受被告林沁等人對其為 強暴脅迫之能力,與強制罪所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意 旨未合,被告林沁等人前開行為自無從對通威公司構成強 制罪,其理甚明。 3、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林沁等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通威公 司現場施工人員無法進行施工,致工程進行延宕,妨害工 程人員之工作權等情。惟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 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根本 上既不生裁判上之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 告林沁等人對於告訴人通威公司現場施工人員涉犯強制罪 嫌部分,既非起訴範圍,且本院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沁等 人阻撓告訴人通威公司施工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自無起 訴效力及於檢察官未起訴之擴張事實之問題,是本院就被 告林沁等人造成告訴人通威公司現場施工人員無法進行施 工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沁等人之行為亦不具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 1、關於本案所涉風力發電機組(第26座)工程(下稱本案工 程),告訴人通威公司業已取得經濟部核發之電業設置發 電設備工作許可證,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下稱「竹管處」)於101年4月27日起至103年4 月26日止,合法租用位於苗栗縣○○鎮○○段○○○○○號土 地而供作本案工程臨時施工區用地使用之情,此有國有森 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見偵卷二第92至98頁)、電業設 置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見偵卷二第99頁)在卷可稽,是 本案告訴人通威公司於案發當時在本案土地確有合法施工 之權利。又被告林沁等人所稱本案工程之環境評估結果部 分仍有爭議乙節,均係出於個人臆測所言,無法說明渠等 所稱違法施工之依據(見原審卷三第158至161頁),參酌 被告林沁於原審中自陳:環評遭撤銷之風力發電工程並非 本案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58頁),自難認本案工程 於案發當時有何因環境評估因素致屬非法施工。另被告林 沁等人及其辯護人執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 河川局)102年 5月22日水二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會勘結論及紀錄(見偵卷二第55至58頁)、林淑芬委 員國會辦公室102年6月 5日立芬(國)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偵卷二第59至60頁)等而認告訴人通威公司應依上 揭函文於與居民溝通協調後、改善完成後,並於公告七日 後始可進場施工,故案發當時通威公司係違法施工云云。 然上開第二河川局102年 5月22日水二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會勘內容(見偵卷二第55至58頁)係針對本案工程 外之水防道路、水溝、堤防所設圍籬,而與本案工程於案 發當時之施工範圍無涉,該函文所載會勘內容經通威公司 拒絕簽名其上,嗣第二河川局雖有發文予通威公司,惟未 經通威公司函覆同意受此拘束,本案工程施工範圍亦非第 二河川局所管轄,本案工程如有涉及在水防道路開挖、埋 管線始須向該局進行申請,第二河川局於此函文僅係表達 希望通威公司施工前與民眾達到良好溝通,對於溝通結果 如何則無法置喙等情,業據證人即第二河川局管理科承辦 人蔡炫業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 195頁正 面至反面、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並有前 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且本案工○○○區○○鄰○○○ 道路顯屬不同,其間尚有土地空間可為道路供人車通行乙 情,亦有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5 9 頁)在卷可稽,足徵上開函文實與本案工程之合法性爭 議無涉,況此類行政機關對於本案工程施工過程細節之監 督、要求,是否已足資根本動搖本案工程施工之合法性, 亦非無疑。至於,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102年6月 5日立 芬(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並未通知告訴人通威公 司(見原審卷二第 207頁正面至反面)。又立法委員林淑 芬並非本案工程工作許可證之核發機關,亦非本案工程之 相關契約當事人,其單方所為函文意旨可否逕行拘束非屬 行政機關之告訴人通威公司,甚且影響本案工程之合法性 ,實非無疑。復以,竹管處係於102年6月 7日始依據上開 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函文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 文予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要求該站告知通威公司須拆除本 案工程中道路轉角改善工程之圍籬,且該文未列告訴人通 威公司為受文者等情,此有竹管處104年4月15日竹政字第 0000000000號、102年6月 7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1頁反面、第216至218頁)在卷可考 。參以,卷內未有顯示通知並足以使告訴人通威公司受林 淑芬委員上揭函文所稱會勘結果意旨拘束之證據,則被告 即告訴人通威公司員工林國基之辯護人稱:通威公司於10 2年6月 8日案發當時尚不知悉有上開函文內容乙節(見原 審卷二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即堪採信。且依據上開 竹管處相關函文內容,可知102年6月 4日現場會勘結論與 本案工程相關者僅係須拆除道路轉角改善工程之圍籬,因 認該部分圍籬已阻礙既有公眾通行道路,而與案發當時本 案工程得否進行吊掛作業之施工無涉;復以,上開林淑芬 委員國會辦公室102年6月 5日函文已明載:「臨時施工區 以外地區包括承租地應保持居民自由通行,承租業者不得 私設圍籬…」、「如有施工需求設置圍籬,業者須於施工 前七日公告施工日期」等語(見偵卷二第59頁),益徵被 告林沁等人所稱之「通威公司應於施工前公告」乙節,實 與本案工程於案發當時在施工區域內欲進行之吊掛作業施 工無涉。佐以,被告林沁等人對於本案工程之工作許可證 於案發當時並未遭撤銷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 158 至 161頁)。凡此各情均難認告訴人通威公司關於本案工 程於案發當時所行使之施工權利有何違法之處,合先敘明 。 2、告訴人通威公司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其所承租之苗栗縣○ ○鎮○○段○○○○○號土地上,以三角錐、黃黑色相間橫桿 及黃色膠條組成之封鎖線將本案吊車旁區域之土地圍繞劃 分為本案工程之施工區域(下稱施工區域)等情,業據原 審勘驗相關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 第42至45、114至118、127至129頁)為憑,復有相關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28頁下方、第153頁上方、第 158頁上方、原審卷二第161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通威 公司係於其承租之土地上劃分施工區域而使用,且就該土 地尚留有一定空間區域供人車通行,未阻礙當地居民通往 鄰近防汛道路區域等情,此經證人即海天保全處長張俊明 及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康景龍、余志成於審理中證述無訛 (見原審卷三第111頁正面至反面、第121頁正面至反面、 第 130頁正面至反面),並有經被告七人確認無誤之現場 簡圖(見原審卷二第 155頁、第166頁正面及反面、第167 頁反面)、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 61頁)在卷可按。衡以,證人康景龍於原審中另證稱:案 發現場尚有另一條柏油道路可通往水防道路,告訴人通威 公司所承租劃分本案工程施工區域之上開土地僅係一般空 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 121頁正面至反面),顯見告 訴人通威公司係在案發地點設置劃分施工區域而排他使用 以行使施工權利,且該施工區域之設置規劃尚難認有阻礙 當地居民往來通行之情,應堪認定。 3、被告林沁等人行為內容,觀諸原審勘驗相關錄影光碟之結 果: ⑴依據檔案「FILE0064」、「FILE0065」、「FILE0066」、 「FILE0067」、「TE_00000000_082647A」之0時01分49秒 到 0時02分39秒所示部分(見原審卷二第42至45頁、第76 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檔案「00000000勸離工地」、「 00000000勸離排除」之0時00分01秒到0時02分57秒所示部 分(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26頁反面)、檔案「苑裡反風車 -00000000-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證4」之0時00分01秒到0時 03分16秒所示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9頁),足堪認 定被告林沁等人確有於起訴意旨所載時地,站立在施工區 域內本案吊車旁,且渠等經告訴人通威公司之現場人員勸 告離開該處,仍持續刻意站立在施工區域內。 ⑵依據檔案「FILE0068」、「FILE0069」所示部分(見原審 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檔案「00000000勸離排 除」、「00000000勸離排除2」所示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 18頁反面至第 129頁)、檔案「苑裡反風車-00000000-告 訴補充理由狀-告證4」之0時00分01秒到0時03分16秒所示 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9頁),可知被告林沁等人面 臨保全人員欲排除施工區域內非施工人員之行為,被告林 沁、蔡鈞如、林秀芃、王雲祥與他人先以手挽手方式組成 人牆站在本案吊車旁(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 反面),試圖使對方難以排除,然保全人員經以組成人牆 之方式強行破壞被告林沁、蔡鈞如、林秀芃、王雲祥所組 成之人牆而將渠等往遠離本案吊車方向推擠,被告林沁、 蔡鈞如、林秀芃即反抗與保全人員互為推擠,被告林沁、 林秀芃、林靖豪復有就地坐躺在施工區域內,被告林沁、 林秀芃於躺在地面時尚有將彼此之腳互為拉勾之行為(見 原審卷二第68、71、73、123頁、第125頁反面至第 126頁 、第 127至129、174頁),被告林沁、林秀芃遭保全人員 拉離施工區域後並有再度跑向施工區域內本案吊車之行為 (見原審卷二第177頁)。 ⑶依據檔案「2013王雲翔躲吊車下」所示部分(見原審卷二 第111頁反面)、檔案「00000000勸離排除」之0時01分34 秒到0時02分19秒、0時02分58秒到 0時03分41秒所示部分 (見原審卷二第122頁、第124頁反面),可徵被告王雲祥 於案發當時確有先坐後躺在本案吊車底下,復有手握本案 吊車底盤管線之行為,並向要求其離開之人員稱「你們不 是警察沒有任何權力驅離我們」等語。參酌現場施工、保 全相關人員行為係欲將被告林沁等人排除於施工區域外之 目的,被告王雲祥如離開施工區域或本案吊車底下即無遭 對方推擠之虞,佐以被告王雲祥於坐在本案吊車底下後尚 有刻意躺下並手握吊車底盤管線之行為,顯見被告王雲祥 係以上開行為使對方難以將其排除離開於本案吊車及施工 區域範圍外。 ⑷此外,復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27至152、15 7至168頁、偵卷二第157至167頁)在卷可稽;再參酌檔案 「FILE0064」、「FILE0065」、「00000000勸離工地」、 「00000000勸離排除」、「苑裡反風車-00000000-告訴補 充理由狀-告證4」所示部分(見原審卷二第42頁正面及反 面、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114至118頁、第 118頁反面 至第 126頁反面),顯見被告林沁等人於案發過程屢次陳 稱渠等有在施工區域內通行之權利、本案工程違法而應予 停止施工等意見,且被告林沁經告知本案工程正在進行施 工後即向對方稱「你們要停工啊,那你們現在就是強行施 工」、「違法為什麼要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 18頁),足徵被告林沁等人上開行為均係出於試圖阻止告 訴人通威公司於案發當時進行本案工程施工之意,甚為灼 然。 4、被告林沁等人上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通威公司進行本案工 程: ⑴證人即本案吊車司機黃誌平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日負責操 作本案吊車吊掛筒身,本案吊車運作時會發出引擎的運轉 聲,亦會有嗶嗶的吊車喇叭聲警示旁人說吊車準備要開始 作業了,當日 8時伊抵達現場就跑到車上去發動本案吊車 並待命,機器已經運轉,準備要吊掛塔筒,當時係等將非 工作人員請出去離開施工區域才進行吊掛二個塔筒,而操 作吊車有要求保持作業半徑淨空之作業規範,而三角錐圍 起來之工作區域屬於危險半徑內,因本案吊車旁邊有群眾 ,群眾不願意離開,所以就擋著伊吊車沒辦法去施工,且 吊掛前之準備作業係因民眾沒離開而未完成,當日在民眾 抗議期間伊都在機具上面,現場的工程人員叫伊暫時不要 繼續動,跟伊說車底下有人,伊車子就未熄火保持發動, 為了安全問題盡量車子不要動,伊下車看一下看到最起碼 二個人躺在伊吊車底下,請他們出來他們也不出來,還抱 住伊吊車的傳動軸,如果車底下有人,即不可去使用吊車 進行吊掛塔筒,因為很危險,所以有這種情況伊一定要停 止而無法施工,且如施工時半徑內有人會有被東西墜落打 到的危險,而本案吊車當時四個輪胎向上舉提就表示伊已 準備要吊掛施工,當日 8點多來到現場後一直沒有施工, 一直到清理相關人員離開後,大約快中午才開始施工,一 般三節塔筒正常的話不用一天就可以完成,當日伊總共吊 掛二節塔筒完成,後續再上面的工程伊就沒有吊了,後續 再上面的工程也是需要操作吊車來完成,當日伊係因下班 時間到了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至58頁)。 ⑵證人即本案工程現場工程師龍寄屏於審理中證稱:當日預 定要進行三節塔節的吊裝工程,需要大吊車、小吊車及一 些配合的材料,當天三節吊掛進度係完成二節,有一節沒 有完成,因抗議民眾阻擋不讓吊造成一節沒有完成,當天 預計等吊車司機到而開始進行吊掛作業,而當日吊車司機 抵達後,因一些抗議的民眾衝到工區裡面去,因為現場施 工機具是危險性機械,如果有人在那邊,施工人員就沒有 辦法去執行做吊裝行為,吊車運轉時要求迴轉半徑必須淨 空,當日本案吊車之半徑是25公尺,即25公尺內要淨空, 如未淨空會造成危險,怕吊裝當中有一些墜落物,重點在 於吊掛塔筒時,如果有人員在吊掛物底下會有立即性危險 ,且當日聽說抗議民眾衝到車底去,在本案吊車下方,所 以吊車沒有辦法施工,這樣如仍執意施工,因依據安全規 定,吊車底下一定不能有人,吊車運轉中如有人在吊車底 下,怕會造成那個人的生命危險,所以不能動,後來將吊 掛物下方淨空人員才施工,當日現場以三角錐圍成之施工 區域為人員進入即有上開吊車下相關安全風險的問題,當 日後來靠近中午才開始施工,約接近傍晚才完成二個塔筒 的吊掛,第三個塔筒因為時間太晚而無法施工,此施工都 需要二台吊車,第三節塔筒是過幾天才施工,工程預定進 度係伊跟承包商確定,伊會給他們一張進度表,由承包商 去派車及安排材料進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反面至第 70頁)。 ⑶證人即本案工程現場工程師葉明奇於審理中證稱:伊至現 場要負責風機塔節吊裝事項,當日預計 8點要進行吊裝三 個塔節之施工,但沒有吊裝完成,當天完成吊二個,因為 當日上午受到抗爭而延誤吊掛進度,即抗議民眾衝進封鎖 線內跑到可觸碰吊車之吊車周圍或衝到吊車底下而不讓吊 車施作,當時基於安全考量即不能讓吊車繼續作業,伊即 判斷無法吊掛而由工程師請吊車司機關掉吊車引擎,所以 早上沒有做吊掛工作,等封鎖線內沒有人的時候才繼續進 行吊掛工作,因民眾抗爭就沒有辦法施作,約接近中午左 右才開始施工,吊車運作時迴轉半徑內不能有人,當然吊 掛物下方更不能有人,因可能吊掛物會有東西掉落以致打 到人,故吊掛區要清空才可以進行吊掛作業,而當日現場 有以三角錐、連桿劃分施工區域作為警示區域,警示區內 即需要清空,而此當然包括吊車下面,而警戒區域會依據 當日吊掛物、吊車及吊掛物目的地而設置範圍,當日後來 吊掛施工時係確定吊掛物下方沒有人而進行,吊車發動會 有引擎聲響,當日第三節塔筒因當日時間拖得太晚而未完 成吊掛,當天沒有辦法達到預定進度,第三節塔筒是幾天 後才吊掛完成,26號基座之三節塔筒吊掛一般需要六個小 時,此六小時之預估未包含休息時間,而伊跟承包商就是 約定到17時,怕天色太暗,因塔筒內部空間狹小且很暗, 且塔筒吊掛後需要人員爬上去接、鎖東西後再下來,雖然 塔筒內有燈,但仍然需要陽光,故時間上如果太晚,基於 安全顧慮會認為於隔日光線充足時再繼續施工,所以通常 可能會吊到17點,並預留一個小時讓人員去做塔筒裡面的 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至81頁)。 ⑷是關於本案工程於案發當日係預計進行三個塔筒吊掛作業 ,然因受非施工人員之抗議民眾含被告林沁等人進入施工 區域及進入本案吊車底下等行為之影響,致施工人員基於 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時將造成該處之被告林沁等人及其他民 眾有遭受高度安全風險之顧慮,而暫時停止原於當日 8時 許開始進行施工之計畫,於本案吊車底下及吊掛物下方範 圍均淨空含被告林沁等人在內之非施工人員後始繼續進行 吊掛作業施工,致當日僅完成二個塔筒吊掛作業等情,業 據證人黃誌平、龍寄屏及葉明奇證述綦詳,並與常情無違 ,應堪採信。復以,參酌原審法院勘驗相關錄影光碟之結 果(見原審卷二第42頁正面至反面、第45至46頁、第64頁 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29頁、第170至179 頁),可認本案吊車當時有駕駛操作轉向及發出操作聲響 、於案發當時輪胎向上舉提未接觸地面、現場復有規律機 械運作聲響等情事,核與證人黃誌平、龍寄屏及葉明奇關 於本案吊車於案發當時狀況之證述內容若合符節,足徵本 案吊車於案發當時確屬預備進行施工狀態,嗣因被告林沁 等人上開行為而暫停吊掛作業,致告訴人通威公司於案發 當時關於本案工程施工權利之行使受有妨害,應堪認定。 5、按刑法第 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 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 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 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之行為能達到迫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情形,而又非 直接以「強暴」手段為之者,應均屬刑法第 304條所稱「 脅迫」之態樣範疇,而不限於係以言語致使被害人心生畏 懼之惡害通知始足當之,且此種會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之 事項,係因行為人單純以被害人或其相關親密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會受到危害,予以要脅致被害人心生畏 懼,因而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固 屬以脅迫手段而成立此罪,但如行為人利用造成自己生命 、身體之危害將會使被害人因須擔負民刑事責任之顯而易 見事項而心生畏懼之手段,要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使被害人因此畏懼而停止行使權利,則應同屬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所稱之脅迫手段。本案關於被告林沁等人站 立在施工區域內及被告王雲祥躺在本案吊車底下以妨害告 訴人通威公司行使施工權利等行為,固非屬行使有形暴力 之「強暴」手段,然渠等以身體所在位置極度接近本案吊 車方式試圖阻擋施工,其時施工者如以本案吊車繼續進行 當日預定之吊掛作業,此施工過程將因本案吊車翻覆或吊 掛物掉落等而有高度風險造成被告林沁等人之生命、身體 受損害之虞。雖被告林沁等人非施工者自身或其親密之人 ,惟被告林沁等人如受此等危害,施工者將因該危害結果 直接來自其施工行為而得預見有受相關刑事罪責訴追之當 然可能後果。故被告林沁等人上開行為致施工者畏懼擔負 刑事罪責而達到迫使告訴人通威公司不敢繼續施工目的, 自屬刑法第304條所稱之「脅迫」手段。 6、然而,被告林沁等人之行為雖適合於刑法第 304條之犯罪 構成要件規定,但如無實質違法性時,仍難成立強制罪。 本案被告林沁等人站立在施工區域內,被告林沁、林秀芃 、林靖豪復就地坐躺在施工區域內,被告王雲祥則有先坐 後躺在本案吊車底下等行為,渠等雖以上開方式做為表達 訴求之手段,然考諸渠等目的均係表達對於告訴人通威公 司在上開土地進行風力發電工程合法性之質疑,且認風力 發電工程恐造成當地居住環境、居民健康不可回復之危害 ,始迫切地到現場抗議,衡以渠等上開抗議手段尚屬平和 ,非以暴力攻擊或加害施工者之言行為之,手段強度尚非 甚鉅。又案發當日告訴人通威公司已知將有民眾前往抗議 始僱用海天保全之人員到場,且保全人員已事先對此狀況 應變進行勤教等情,業據證人葉明奇、張俊明於原審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 75、104頁)。可徵被告林沁等人 為上揭行為之前,海天保全、告訴人通威公司及其相關指 揮現場本案工程之員工已事前知悉於起訴意旨所載時地將 有被告等人或其他民眾在場集結、抗議阻擋施工之高度可 能性,並預先為相關之排除計畫;佐以,依據原審勘驗現 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及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最遲至當日 8時 33分許,被告林沁等人即已為保全人員所組成之人牆排除 在施工區域外,可認被告林沁等人關於公訴意旨指稱之上 開行為所造成之妨害時間係自當日8時起至8時33分許止, 而於短時間內即遭告訴人通威公司之保全人員予以輕易排 除。至證人黃誌明、龍寄屏、葉明奇雖於原審中證稱本案 工程因被告林沁等人之行為延遲至接近中午始進行施工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反面、第67頁正面至反面、第76頁 反面),惟此與證人張俊明於原審中證稱當日10時許即已 解除抗議民眾之狀況等語相互矛盾(見原審卷三第 103頁 反面),亦與原審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所示被告林沁等人 為妨害行為期間相左,復無證據足證本案工程於案發當日 8時許因被告林沁等人行為停止施工後,於同日8時33分許 起至接近中午始進行施工之部分,是否全部肇因被告林沁 等人上開行為所致,則此部分自應為利於被告林沁等人之 認定。從而,被告林沁等人之行為固已足造成告訴人通威 公司施工人員之阻礙,惟考量被告林沁等人之訴求目的在 於防護該處居住環境、居民健康及要求告訴人通威公司不 得違法施工,自不宜給予過重非難,衡諸渠等所採取之手 段尚屬輕微、已事先為告訴人通威公司知悉而採取相對之 應變排除措施、渠等妨害行為之時間尚短、影響告訴人通 威公司行使本案工程施工權利之程度非屬過鉅等情,難認 被告林沁等人上開行為已超越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 當性的範圍,洵屬欠缺實質違法性,而不應率以社會秩序 之最後防衛手段即刑法強制罪加以處罰。 六、訊據被告林國基亦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 ⑴依據原審所製作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示,顯與證人林沁 、林秀芃、林靖豪、陳清海、陳品安、余志成、康景龍、楊 信義等人之供述內容不符,參諸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容 有模糊,且有時亦會因夾雜個人情感及好惡而影響其觀點, 尤其本案告訴人林沁等人本對通威公司之作為有所不滿,亦 不排除渠等將其不滿情緒加諸在身為通威公司所屬員工之伊 身上,且本案錄影光碟係由三方所提出,其事實之呈現自較 為客觀,故證人之供述與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示內容不符之 處,自應以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示內容為準;⑵又證人康景 龍、楊信義、余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不但與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內容不相符,且經原審以證人身分詰問證人康景龍、余 志成二人後,渠等二人均稱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個人認知 所為之判斷,顯屬渠等二人臆測之詞,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況伊因業務上常需與證人康景龍、余志成等人接洽而熟識, 渠等二人是否因此即誤認伊係現場指揮等情,客觀上亦不無 可能,故證人康景龍等三人所為供述,自不足作為認定伊涉 犯本案之依據;⑶保全人員當時係本於職責維持施工現場秩 序,以防止在場人員發生意外,並非因伊之指示;且有關保 全人員自發性將現場阻礙並妨害安全之人員予以抬離,此純 係保全人員本於職責所為維持秩序之行為,應與伊無涉;又 本案告訴人林沁等人之行為已屬刑法強制罪之現行犯,且確 已妨害告訴人通威公司正當權利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第 1項之規定,現場之保全人員自得逕予逮捕,並無強制 罪之問題,核保全人員排除告訴人林沁等人之行為應屬依法 令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而本案 告訴人林沁等人妨害告訴人通威公司及所屬人員施工,性質 上即屬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故保全人員排除告訴人林沁 等人之行為,亦屬防衛自己或現場施工人員之行為,依刑法 第23條之規定,亦應屬不罰之行為;⑷告訴人林沁等人先蓄 意在施工區域以站立或坐躺之方式,影響本案工程之施工進 行,經相關現場施工人員及伊勸告離開仍不理,斯時相關工 程機具已經開始運轉,然到場之警員僅為協調且人數不足以 強制使告訴人林沁等人離開,伊依據本案吊車相關安全規範 ,為維護工地現場安全及施工進度而指揮保全人員將告訴人 林沁等人以推擠、抬離等方式排除至施工區域外,且一到施 工區域外即放手,未再影響告訴人林沁等人通行、行動自由 ,依當時情況以觀,伊所施用之手段尚屬輕微,對告訴人林 沁等人所為推擠、抬離等強制行為之時間、距離尚短,影響 告訴人林沁等人通行、行動自由之程度非重,難認伊上開行 為具有實質違法性;⑸告訴人林沁等人於案發當時身處之處 ,係位在施工區域內之本案吊車周圍,衡以本案吊車當時欲 進行吊掛作業且持續處於發動狀態,此際告訴人林沁等人之 生命、身體自因本案吊車及現場相關工程機械而存有高度受 危害之風險,任何人員碰撞、闖入本案吊車底下等情狀,均 可能增添本案吊車及相關吊掛機具設置有翻覆之危險,則無 從掌控現場施工機械之保全人員於此危難仍存在之際,為維 護告訴人林沁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不得已將不肯離去之 告訴人林沁等人以推擠、抬離等方式架離施工區域,難謂未 與刑法第24條規範之緊急避難情形相符,復依當時之客觀情 形判斷,保全人員所為此等強制行為及因強制行為附隨產生 之傷害行為,尚無避難過當之違法;⑹告訴人蔡鈞如於案發 過程中有主動以身體及手加入群眾推擠之行為,足徵其右肩 挫扭傷之傷害,尚難認係伊或保全人員之行為所致;又告訴 人林沁關於其手腳受傷係保全人員何行為所致,前後所述不 一,且告訴人林沁於案發過程中係刻意以坐躺在地之方式反 抗保全人員之架離行為,而其於坐躺過程中無視尚有他人站 立在後而逕自強行坐躺在地,致其與身後之保全人員產生爭 執,非無可能造成自身之傷害,再者,告訴人林沁於案發過 程中亦有激烈推擠保全人員及以自身肢體與同伴環繞而抵抗 保全人員拉抬行為之情事,則依據其自身之反抗推擠、環繞 肢體行為而造成其手腳之傷勢,亦非無可能;再告訴人林秀 芃就其所受傷勢係單純因遭他人拖行抬離所致,或係兼有推 擠行為所致,前後指訴情節稍有矛盾,告訴人林秀芃雖於坐 躺在地時有受保全人員腳踢之情事,然其於案發過程中不乏 有衝撞推擠、坐躺在地並勾手反抗爭執之激烈行為,且其間 亦有受告訴人蔡鈞如拉扯之情事,參酌其所受傷勢含有扭傷 ,此顯非他人拖行、腳踢所能形成,應係肇因推擠、拉扯行 為而成;告訴人林靖豪經保全人員抬離並放置在地時,其右 小腿部位並未因該抬離或放置行為而接觸地面,參酌告訴人 林靖豪所受傷害部位係右小腿挫傷及擦傷,是告訴人林靖豪 所受傷害顯非上開抬離行為所致;從而,渠等之傷勢不無可 能是渠等自行衝撞等行為所導致,或為擺脫保全人員拉扯, 於掙扎後所留下之傷勢,尚難遽認係伊或保全人員對渠等之 行為所致等語。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 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 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告 林沁等人強制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就被告林國基部分並未聲明為一 部上訴(見本院卷第 4頁反面),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明就被告林國基傷害部分亦在上訴範圍內( 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則本案上訴範圍自包括被告林國 基被訴傷害部分,合先敘明。 (二)強制罪嫌部分: 1、依據原審勘驗檔案「FILE0068」、「FILE0069」、「TE_0 0000000_082647A」、「00000000勸離排除」、「0000000 0勸離排除2」、「苑裡反風車-00000000-告訴補充理由狀 -告證4」之結果(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第11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170至179頁),可知數名現場 保全人員確有以手勾手圍成人牆方式推擠站在施工區域內 之告訴人林沁、蔡鈞如、林秀芃及林靖豪。又依據檔案「 FILE0069」之0時00分01秒到0時00分49秒(見原審卷二第 73頁正面至反面)、檔案「TE_00000000_082647A」之0時 01分22秒到 0時01分48秒(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檔 案「00000000勸離排除2」(見原審卷二第 127至129頁) 、檔案「苑裡反風車-00000000-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證4」 之0時05分23秒到0時06分19秒(見原審卷二第 179頁)所 示部分可知,於告訴人林沁、林秀芃、林靖豪躺在施工區 域地上時,確有數名保全人員將渠等抬離施工區域。再依 據檔案「00000000勸離排除」之0時00分01秒到0時01分34 秒所示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 被告林國基確有以左手拉告訴人蔡鈞如之左臂等情,核與 告訴人林沁、蔡鈞如、林秀芃、林靖豪之指訴情節(見偵 卷一第51至53頁、第57頁至第61頁反面、第64頁至第67頁 反面、第70至73、172至175頁、偵卷二第78、79至80頁) ,及證人即在場抗議民眾陳清海、陳品安、證人即現場處 理警員楊信義、余志成、康景龍、證人即現場保全人員張 俊明之證述內容(見偵卷一第80至81頁、第87頁至第88頁 反面、偵卷二第114至116頁、原審卷三第100頁反面至第1 04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相符,並有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127至152、160至1 68頁、偵卷二第109至111、157至167頁)在卷可稽,應堪 認定。 2、被告林國基對於案發當時之保全人員行為處於指揮地位: ⑴依據告訴人林沁等人指稱:林國基於案發當時有對現場之 保全人員予以指揮、發號施令等語(見偵卷一第 173頁至 第 174頁反面、偵卷二第78至8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民 眾陳品安、陳清海證稱:林國基於案發當時有向保全人員 說話並比劃手勢而為指揮,之後保全人員即手勾手組成人 牆推擠學生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偵 卷二第80頁正面至反面)、證人王雲祥於偵查中證稱:伊 當時在車子底下林國基有跟另外的保全人員拿DV一直要 叫伊出來,後來他跟保全講話後,保全就伸手要拉伊出來 ,但伊躲在車底下,保全就沒有拉到伊等語(見偵卷二第 196 頁)、證人即在場之海天保全處長張俊明於偵查中證 稱:林國基有叫男特勤手勾手做擋人行為,他當天全程在 場等語(見偵卷二第70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康景龍 於偵審中證稱:林國基於案發當時和學生對話,並有大聲 叫保全進來,請保全要學生離開,學生不離開就保全架人 牆把學生推出去,之後保全組成人牆請學生出去,之後就 是將學生抬出去等語(見偵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 原審卷三第 114頁正面至反面、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 第 119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余志成於偵審中證稱: 伊現場看到感覺現場保全人員係聽林國基之指示,伊係從 林國基的行為上面認為是他指揮保全去做這些事,且因當 日伊到現場時林國基還沒有在現場,現場衝突反而沒有那 麼大,即林國基到現場前還沒有明顯衝突,是林國基到後 現場才生衝突等語(見偵卷二第115頁、原審卷三第123頁 反面至第124頁、第129頁正面至反面)、證人即現場處理 警員楊信義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有聽到林國基說保全人 員做圍牆等語(見偵卷二第 115頁)相符;佐以,觀諸原 審先後勘驗檔案「00000000勸離排除」之0時02分58秒到0 時03分41秒(見原審卷二第 124頁反面)中「林國基往吊 車車底下探看有民眾在吊車底下,並轉頭對他人稱『叫他 出來!』」,及勘驗檔案「苑裡反風車-00000000-告訴補 充理由狀-告證4」之0時00分01秒到0時02分04秒(見原審 卷二第170頁正面至反面、第171頁正面至反面)中經「林 國基站立在白帽者組成之人牆旁,右手舉起面向其左方談 話」、「林國基站在白帽人牆旁且有右手平舉指向其前方 之姿勢」後,現場保全人員以組成人牆之方式開始將告訴 人林沁等人排除離開於施工區域外等情,顯見被告林國基 與現場保全人員之行為實有密切關聯,足證被告林國基於 案發當時對現場保全人員確實具指揮權甚明。 ⑵次以,參酌被告林國基於警詢中供稱:伊擔任通威公司公 共事務部經理,係通威公司派駐風力發電機現場施工之主 管,負責工程之順利進行及維護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27 頁反面、第30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現場保全人員有 海天公司,伊保全的聯繫窗口是周教官,伊針對周教官等 語(見偵卷二第71頁反面),及於原審中供稱:本案工程 施工現場係由伊負責處理突發狀況之聯繫、溝通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 163頁反面),是被告林國基明確知悉現場保 全人員來自海天保全,且其職務內容包含維護現場施工順 利進行及處理突發情況,可徵被告林國基之職務內容確有 可能包含處理現場保全人員事務。復以,依據證人海天保 全處長張俊明於原審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到場負責現場 維安秩序之業主係林國基,保全人員到場一定要找林國基 報到,故伊可以辨認林國基,不會認錯人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 110頁正面至反面),是保 全人員處長張俊明於案發當日在現場既認知業主為被告林 國基,則保全人員是否為業主進行相關維持秩序安全及排 除抗議民眾等行為,自需聽從現場業主被告林國基之指示 ,其理甚明。至於,證人張俊明雖於原審中證稱:事後伊 有問保全人員,當日保全人員之推擠、架離動作係渠等基 於保全訓練及職責所為之標準流程,係確保闖入施工區域 內群眾之安全而將他們架離架開,此即便未受他人下令亦 會主動為之,當日伊未聽到有人對保全人員下令將抗議民 眾架開;伊係於案發當日14時許回到工區時問相關保全人 員,他說這是保全基本應為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10 頁反面至第 111頁),果爾,如證人張俊明確於案發當日 即已向其他現場保全人員確認現場無人對於保全人員為指 示,則其於案發後已逾九個月之103年4月10日偵訊時,即 無可能對此均未置一詞,而反證稱其有受被告林國基所指 示之理;況且,證人張俊明於原審中仍證稱其於偵查中所 述有受被告林國基指揮部分屬實(見原審卷三第 110頁反 面至第 111頁),益徵證人張俊明於原審中所為前開證述 內容,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國基之詞,不足採信。再者, 現場錄影內容雖無攝錄到被告林國基指揮保全之情事,然 原審當庭所勘驗之現場錄影結果,均係拍攝者在案發現場 各處各自攝錄之內容,實際攝錄之內容會隨拍攝者著重之 角度而有所不同,非可謂此即為案發過程之全貌;況且, 告訴人林沁等人之指訴內容,既與相關證人之前開證述情 節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顯非僅為個人臆 測之詞,應屬信而有徵。 3、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國基與其指揮之保全人員行為雖 適合於刑法第 30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規定,但如無實質違 法性時,仍難成立強制罪。又移動式起重機指能自行移動 於非特定場所並具有起重動力之起重機;雇主於移動式起 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 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 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 ,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 內,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條第2款、第39條第 1項前 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林國基既為通威公司所 派駐負責維持現場施工區域安全者,自應依據上開規定, 防止人員進入本案吊車進入吊掛物範圍、路線下方及有發 生碰撞危害之虞之本案吊車作業範圍內。本案告訴人林沁 等人於案發當時刻意站立或坐躺在施工區域內之鄰近本案 吊車位置,且斯時本案吊車仍處於發動狀態,告訴人林沁 等人經現場施工人員勸告仍拒絕離開,已影響通威公司關 於本案工程合法施工權利之行使,業如前述;又保全人員 對告訴人林沁等人所為之推擠、抬離等行為,係出於將告 訴人林沁排除至施工區域外之目的所為,如已將告訴人林 沁等人排除在施工區域外,保全人員不會阻止告訴人林沁 等人在施工區域外空間之任意移動通行,且施工區域外尚 有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空間等情,業據證人龍寄屏、張俊 明、康景龍、余志成於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69 頁反面、第111頁正面至反面、第118頁、第 119頁正面至 反面、第121頁正面至反面、第130頁正面至反面);復以 ,觀諸告訴人林沁等人於案發當時在本案吊車旁站立或坐 躺之位置及施工區域所設置界線位置,參酌卷附本案相關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簡圖(見偵卷一第128、152、15 3、158頁、偵卷二第110、158、164頁、原審卷二第155、 161 頁),可知告訴人林沁等人於案發當時所處施工區域 內位置,與保全人員所排除架離至施工區域劃分界線外土 地位置,其間距離非長;再者,關於保全人員推擠告訴人 林沁等人之行為時間約為 2分51秒(即0時00分01秒到0時 02分51秒,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保全 人員抬離告訴人林靖豪之行為時間約為26秒(即0時01分2 2秒到0時01分48秒,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保全人員抬離告訴人林沁、林秀芃之行為時間應少於 56秒(即0時05分23秒到0時06分19秒,惟抬離行為僅占本 段影片時間一部份,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9頁),由此可 徵保全人員推擠、抬離告訴人林沁等人之行為時間,均屬 短暫;況且,於案發當時雖陸續有三名警員到場處理,然 證人余志成於原審中證稱:當時需要一名警員負責蒐證, 剩下二名警員,光憑二名警員尚無法將雙方隔開,僅幫忙 協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頁正面至反面、第129頁)。 從而,被告林國基固有指揮保全人員推擠、抬離告訴人林 沁等人之行為,然告訴人林沁等人先蓄意在施工區域以站 立或坐躺之方式影響本案工程之施工進行,經相關現場施 工人員及被告林國基勸告離開仍不理,斯時相關工程機具 已經開始運轉,然到場之警員僅為協調且人數不足以強制 使告訴人林沁等人離開,被告林國基依據本案吊車相關安 全規範,為維護工地現場安全及施工進展而指揮保全人員 將告訴人林沁等人以推擠、抬離等方式排除至施工區域外 ,且一到施工區域外即放手,未再影響告訴人林沁等人通 行、行動自由,依當時情況以觀,被告林國基所施用之手 段尚屬輕微,對告訴人林沁等人所為推擠、抬離等強制行 為之時間、距離尚短,影響告訴人林沁等人通行、行動自 由之程度非重,難認被告林國基之上開行為具有實質違法 性。矧以,本案告訴人林沁等人係明知案發地點係通威公 司合法承租劃分排除他人進入使用之區域而仍進入,則通 威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林國基本即有權利拒絕他人通行通威 公司所承租土地劃設之施工區域,其為保障其土地使用之 權利,要求告訴人林沁等人離去,雖係屬使人為無義務之 事,惟仍屬其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認具有可非難性,縱有 何該當強暴手段之情事,亦不能以強制罪責相繩。 (三)傷害罪嫌部分: 1、告訴人林沁等人於案發當時受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林 沁等人指訴歷歷(見偵卷一第51至53頁、第57頁至第61頁 反面、第64頁至第67頁反面、第70至73頁、第172至175頁 、偵卷二第78、79至80頁),且告訴人林沁受有頭部損傷 併頭皮之挫傷、右大腿及足踝挫傷及擦傷、左手挫傷及擦 傷之傷害,告訴人林秀芃受有兩上肢擦傷扭傷之傷害,告 訴人蔡鈞如受有右肩挫扭傷之傷害,告訴人林靖豪則受有 右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此有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一第55、63、69、75頁)在卷為憑,應堪 認定。 2、告訴人林沁等人所受傷害是否係被告林國基及其所指揮之 保全人員行為所致,悉述如下: ⑴告訴人蔡鈞如於偵查中雖指稱:伊的傷勢係因林國基拉伊 右邊肩膀,他有拉伊的手往後凹,伊感覺後面一陣劇痛, 感覺有被重擊等語(見偵卷一第172頁、偵卷二第 78頁) ,惟此與原審勘驗相關錄影光碟即檔案「00000000勸離排 除」之0時00分01秒到0時01分34秒之結果(見原審卷二第 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即被告林國基係以左手拉告 訴人蔡鈞如左臂部位乙節相悖,是告訴人蔡鈞如指稱其所 受右肩挫扭傷之傷害係被告林國基之拉推行為所致云云, 委無可採。再者,觀諸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卷一第 162頁)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檔 案「FILE0068」(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 之0時00分01秒到0時01分30秒時,「蔡鈞如的手與白帽者 之手臂交叉互相推擠」、0時01分31秒到0時02分51秒時, 「蔡鈞如及 A男在白帽者人群中,蔡鈞如勾住林秀芃手臂 將林秀芃拉出人群,林秀芃跌坐在地」、檔案「00000000 勸離排除」(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之 0時00分01秒到0時01分34秒之時,「蔡鈞如手持紅色保特 瓶靠近過來加入向白帽者進行推擠,其手肘處靠向白帽者 ,與白帽者相互推擠」、「蔡鈞如以側面、以手伸入白帽 者人牆中的方式跟白帽者推擠」。是告訴人蔡鈞如於案發 過程中亦有主動以身體及手加入群眾推擠之行為,更徵其 右肩挫扭傷之傷害難認係被告林國基或其指揮之保全人員 之行為所致,甚為灼然。 ⑵告訴人林沁於警詢中指稱:伊頭部損傷及後背瘀青是保全 人員用腳踢踹時受的傷,保全人員拉著伊的右手以及雙腳 拖行一段距離之後才將伊放下來,拖行過程造成伊右大腿 、右腳踝、左手擦傷等語(見偵卷一第50頁反面)、於偵 查中證稱:當天三波行動,第一是他們把渠等往道路推的 時候有拉扯,第二波是渠等倒在地上,他們用腳踢、踹渠 等,伊的頭部被踢到,手腳挫傷,第三波是他們把渠等從 裡面拖出來受的傷等語(見偵卷二第80頁),則告訴人林 沁關於其手腳受傷係保全人員何行為所致,前後所述即有 不一;再觀諸現場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0勸離排除」之 0時03分42秒到 0時04分18秒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反 面至第 126頁),「林靖豪、林沁、林秀芃就地坐、躺下 ,林靖豪坐姿背部緊靠白帽人牆之腳,林沁、林秀芃躺下 後頭部直接躺於白帽者之腳部上,渠等身後白帽人牆質稱 遭壓到腳,林沁稱遭對方踩到頭髮」、檔案「苑裡反風車 -00000000-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證4」之0時03分52秒到0時 06分19秒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76至179頁),「畫面左側 『1、2薩』,林秀芃、林靖豪、林沁就地躺下,甲男等白 帽人牆以腳與林沁等人互相推擠,林沁身後之白帽者之腳 有前後移動之動作」、「林秀芃及林沁遭拉出施工區域後 旋即又爬起轉身跑向吊車而推擠白帽人牆」、「有四名白 帽者分別至林靖豪四肢處拉抬坐在地上林靖豪並往遠離吊 車方向抬離,林沁、林秀芃有互相以腳勾腳之方式躺在地 上」等情;佐以,告訴人林沁躺在地上時尚以右手右腳與 他人互為勾手、勾腳而抵抗保全人員之排除行為,此有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38、167頁)在卷可按,可 見告訴人林沁於案發過程中係刻意以坐躺在地之方式反抗 保全人員之架離行為,且其於坐躺過程中無視尚有他人站 立在後而逕自強行坐躺在地,致其與身後之保全人員產生 爭執,然是否得以此即逕認告訴人林沁之頭部、背部傷勢 係肇因於保全人員故意傷害行為,而非告訴人林沁自身坐 躺行為所致,實非無疑。復以,告訴人林沁於案發過程中 亦有激烈推擠保全人員及以自身肢體與同伴環繞而抵抗保 全人員拉抬行為之情事,則依據其自身之反抗推擠、環繞 肢體行為而造成其手腳之傷勢,亦非無可能。 ⑶告訴人林秀芃於警詢中指稱:伊坐在聯絡道路上主張行動 自由,但保全人員卻在此時用腳踹伊,甚至用手抓伊的手 與腳,將伊用拖行的方式移動伊,造成伊左手掌與手臂多 處擦傷與挫傷等語(見偵卷一第64頁反面)、於偵查中指 稱:伊在現場表達言論自由被他們踢伊、拖行伊,造成伊 手腳擦傷挫傷;當時包括人牆把伊往吊車推時,一些拉扯 與擁擠,之後有被類似手腳抓起來然後被摔在地上,所以 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卷一第174頁反面、偵卷二第 78頁反 面),是告訴人林秀芃就其所受傷勢係單純因遭他人拖行 抬離所致,或係兼有推擠行為所致,前後指訴情節即稍有 矛盾。又雖現場錄影光碟檔案「苑裡反風車-00000000-告 訴補充理由狀-告證4」之0時03分52秒到0時06分19秒所示 (見原審卷二第176至179頁),有「坐在地上者由畫面右 方至畫面左方依序有林沁、林靖豪、林秀芃,林秀芃身旁 身後均有白帽者圍成之人牆,而在林秀芃右手邊之白帽者 有腳踢林秀芃之動作」乙情,然尚有檔案「FILE0068」之 0時01分31秒到0時02分51秒所示(見原審卷二第68頁正面 至反面),「白帽者齊喊:『1、2薩…1、2薩』,組成人 牆將民眾向遠離吊車處推擠,蔡鈞如、林秀芃、林靖豪、 A 男及不詳民眾亦反抗而向白帽人牆相互推擠」、「蔡鈞 如及 A男在白帽者人群中,蔡鈞如勾住林秀芃手臂將林秀 芃拉出人群,林秀芃跌坐在地」、檔案「苑裡反風車-000 00000-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證4」之0時03分52秒到0時06分 19秒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76至179頁),「林秀芃及林沁 遭拉出施工區域後旋即又爬起轉身跑向吊車而推擠白帽人 牆」、「有四名白帽者分別至林靖豪四肢處拉抬坐在地上 林靖豪並往遠離吊車方向抬離,林沁、林秀芃有互相以腳 勾腳之方式躺在地上」等情;佐以,告訴人林秀芃躺在地 上時尚以雙手與左右兩側他人互為勾手而抵抗保全人員之 架離行為,嗣後其經保全人員抬離施工區域後尚有衝向本 案吊車方向以上半身主動推擠保全人員所組成之人牆,且 案發期間亦有經告訴人蔡鈞如拉扯手臂以脫離推擠人群之 情事,此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 137頁下 方至第138頁上方、第139、150、167頁)在卷可佐。綜觀 上情可知,告訴人林秀芃雖於坐躺在地時有受保全人員腳 踢之情事,然告訴人林秀芃於案發過程中不乏有衝撞推擠 、坐躺在地並勾手反抗掙扎之激烈行為,且其間亦有受告 訴人蔡鈞如拉扯之情事。復參酌告訴人林秀芃所受傷勢含 有扭傷,此顯非他人拖行、腳踢所能形成,而應係肇因推 擠、拉扯行為而成,則衡以其於案發過程中有上開激烈推 擠掙扎行為,其指訴傷害係保全人員所致云云,尚難採信 。 ⑷告訴人林靖豪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有兩名保全人員 抓住伊雙手臂,有一個人抓住伊雙腳向上抬起使伊完全無 法抵抗,之後將伊前抬一段距離,然後將伊推倒於地面, 造成伊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等語(見偵卷一第70頁反面、第 173 頁);又其確有遭保全人員抬離至施工區域外乙情, 業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 TE_00000000_082647A 」之0時01分22秒到0時01分48秒(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 )、檔案「苑裡反風車-00000000-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證4 」之0時05分23秒到0時06分19秒(見原審卷二第 179頁) 屬實,並有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3至154頁 )在卷可稽。然觀諸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靖 豪經保全人員抬離並放置在地時,告訴人林靖豪之右小腿 部位並未因該抬離或放置行為而接觸地面(見偵卷第 154 頁),參酌告訴人林靖豪所受傷害部位係右小腿挫傷及擦 傷,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卷二第 112頁 )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林靖豪所受傷害顯非上開抬離行為 所致,故其指稱其係因保全人員行為而受傷云云,即非可 採。 ⑸綜上各情,告訴人林沁等人固受有上開傷害,惟案發當時 情況混亂,除被告林國基或保全人員推擠、抬離告訴人林 沁等人外,告訴人林沁等人亦有加入並強烈抵抗推擠保全 人員之行為,是渠等傷勢不無可能是為擺脫保全人員拉扯 ,於掙扎後所留下之傷勢,尚難遽認係被告林國基及其所 指揮保全人員對渠等之行為所致,且渠等之指訴經審酌上 開事證後,均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理,自無從認定被告林國基有此部分之傷害犯 行。 (四)矧以,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案之案發過程中,告訴人林沁等人均身在施工區域內即 靠近本案吊車旁之位置,已如前述;而本案吊車於告訴人 林沁等人靠近吊車起至被驅離完畢之過程中,均處於發動 狀態而未熄火,且吊車輪胎未接觸地面以四個支撐點支撐 吊車時,即表示吊車已進行吊掛之前置作業乙節,業據證 人即吊車司機黃誌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2 、53、56頁);又依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 ,本案吊車之輪胎已向上舉提而未接觸地面,且在施工區 域內之本案吊車及現場相關工程機械等均已發動運轉。再 者,於本案吊車發動期間,如有人員進入吊車底下將有因 吊車翻覆受有生命或健康之危險,吊車引擎發動時,如有 人員在吊車前後左右仍存有危險,本案施工區域係因吊車 處於支撐狀態時避免遭車輛或人員進出而受碰撞所劃分之 範圍,且於吊車輪胎向上舉提狀態,如未保持良好水平即 有吊車傾倒可能,如有人員靠近吊車半徑內或本案施工區 域內,亦有遭吊掛物等物品墜落致有生命或健康之危險等 情,亦據證人黃誌平、龍寄屏、葉明奇於原審中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第69至70、73、74、80頁)。 衡諸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至31條、第39條對於雇 主就如本案吊車之移動式起重機賦予注意是否有翻倒之虞 、作業時注意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範圍或可能產生碰撞危 害之起重機作業範圍等義務規定,益徵上開證人證稱一般 人員於本案吊車發動時位處施工區域內周圍係具有生命、 身體受損之危險乙節,尚非無據。復以,依據證人張俊明 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抗議民眾身在高空吊掛作業之施工區 域內,在此範圍內因吊掛物品有掉落之虞,且當時尚有抗 議民眾闖到吊車底部,則此時情況是非常危險,故基於抗 議民眾之人身安全考量並防免發生工安事件,而將抗議民 眾排除架離至施工區域即警戒區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 1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及證人即 現場處理警員余志成亦於偵查中證稱:學生已經跑到機器 旁邊,機械很危險,所以保全有把學生架出來等語(見偵 卷二第 115頁),可徵告訴人林沁等人於案發當時身處之 處,係位在施工區域內之本案吊車周圍,衡以本案吊車當 時欲進行吊掛作業且持續處於發動狀態,此際告訴人林沁 等人之生命、身體自因本案吊車及現場相關工程機械而存 有高度受危害之風險,任何人員碰撞、闖入本案吊車底下 等情狀均可能增添導致本案吊車及相關吊掛機具設置有翻 覆之危險,則無從掌控現場施工機械之保全人員於此危難 仍存在之際,為維護告訴人林沁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不得已將不肯離去之渠等以推擠、抬離等方式架離施工區 域,應與刑法第24條規範之緊急避難情形相符;又依當時 之客觀情形判斷,保全人員所為此等強制行為及因強制行 為附隨產生之傷害行為,尚無避難過當之違法。至於,案 發當時雖有警員康景龍、楊信義及余志成共三人陸續至現 場處理,並對於被告林國基及保全人員與告訴人林沁等人 間之衝突提供協調,然因當時警力不足而無從隔離在場民 眾之衝突等情,亦據證人康景龍、余志成於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三第 112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19頁反面、 第122頁正面至反面、第125頁、第127頁正面至反面、第1 30頁),由此可徵,當時在場警員未能協助排除上揭危險 之存在,自難僅憑當時有警員在場乙節即認無從阻卻被告 林國基及保全人員行為之違法性,併此敘明。 七、原審就被告林沁等五人被訴強制之犯行及被告林國基被訴強 制、傷害之犯行,均以犯罪不足以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有罪確信,而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 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 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 :㈠被告林沁、林靖豪、王雲祥、蔡鈞如、林秀芃等人所為 ,係為表達訴求即由被告林沁、林秀芃、林靖豪就地坐躺在 施工區域內,被告王雲祥則有先坐後躺在本案吊車底下,其 等未經確認告訴人通威公司施工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僅以主 觀臆測告訴人通威公司之施工有違法之處,即逕自以前揭方 式阻礙告訴人通威公司之施工,使告訴人通威公司於該日預 定之工程因而延宕,被告林沁等人此等以脅迫手段以達到阻 礙告訴人通威公司之目的,難認不具實質違法性,而如認其 手段強度非屬甚鉅,應屬量刑參考事由,而非可認無實質違 法性之行為因認屬適法,如此仍有鼓勵被告林沁等人僅以主 觀上臆測告訴人通威公司之施工可能造成當地居住環境、居 民不可回復之危害,而無需經確實查證,即可逕自任意阻撓 告訴人通威公司施工,不受約束;又被告林沁等人為本案行 為之前,海天保全、告訴人通威公司及其相關指揮本案現場 工程人員已事前知悉,並預先為相關之排除計畫,而可將被 告林沁等人所造成之妨害輕易排除,此係告訴人通威公司為 使該日預定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以減少損失所為自力救濟之 方式,尚不宜將告訴人通威公司為維護施工順利付諸努力產 生之利益歸諸於被告林沁等人而認被告林沁等人所為致生之 危害甚輕,故不具實質違法性;㈡依據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康景龍、前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苑裡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余志成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林國 基於現場係居於指揮者之地位,而於苑裡分駐所警員獲報到 場後,被告林國基明知警在場之前提下,仍自行指揮通威公 司所僱請到場之保全人員強行將告訴人林沁、林靖豪、林秀 芃、蔡鈞如架離或抬離現場,則當時已有公權力之通霄分駐 所之警員在場,且支援警力亦陸續抵達,被告林國基此部分 所為,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林國基縱其所為係 為使告訴人通威公司施工得以繼續進行而使保全人員將被告 林沁等人抬離,然於當時情狀既有警察在場,且支援警力陸 續抵達,其為遂行排除被告林沁等人所為,仍須依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被告林國基捨其他不違反被告林沁等人身體行 動自由之手段而不為,卻以實施強制力之強暴行為達其阻止 被害人離去之目的,依社會倫理價值判斷,自應認其行為具 可責難性,故無從解免其罪責;㈢被告林沁等人於案發前, 均屬學生身分,竟以自身毫無關連之反風車運動,每日或長 期前往案發地點,其等本意即是為阻止告訴人通威公司進行 風力發電機之建造,縱告訴人通威公司屬法人,然現場進行 施工之工程人員,均享有憲法第15條之工作權保障,因被告 林沁等之推擠圍堵抗爭,必然遭受前開強暴脅迫而無法進行 施工等動作,致工程進行延宕,衡情,豈能謂未妨害工程人 員工作權之程度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惟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 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 意旨參照)。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 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 ,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 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 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 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 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而 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 ,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 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 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 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 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 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 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 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 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 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 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 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查:原審 就被告林沁等六人被訴強制罪嫌部分,業經敘明渠等之行為 不具實質違法性之理由,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且無悖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佐以,告訴人通威公司亦委由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苑裡抗爭行動已告一段落,希望 本案和平落幕,對於原審判決解決願意接受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是檢察官就被告林沁等人被訴 強制罪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提出之上訴 書中就被告張國基傷害部分,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此部分上 訴,亦無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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