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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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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烈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 54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宇烈與李良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竟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6月17日晚上11時20分許起至翌(18)日凌晨4時許 間之某時,由蔡宇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銀色國瑞牌)搭載李良昌,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由蔡宇烈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陳永華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篷式自小貨車1部(藍色中華牌,車斗載有印「華」字 藍色塑膠籃子5個),得手後,由李良昌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尾隨蔡宇烈所駕駛竊得之OR-6991號自小貨車, 開至臺中市○○區○○路○○○○○號旁,由李良昌將5599-NL 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後,改搭蔡宇烈駕駛竊得之OR-6991號 自小貨車搭載離去。嗣陳永華於6月18日凌晨4時許,發現該 OR -6991號自小貨車失竊,經茅埔派出所警員於102年6月18 日23時30分巡邏時,在台中市○○區○○路○○○○○號路旁果 樹下,發現蔡宇烈所有之5599-NL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附 近無駕駛人,認為可疑而予登記車號。 (二)於102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至翌(19)日上午7時許間之某時 ,蔡宇烈、李良昌駕駛上開OR-6991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 市○○區○○街○○○○號之果園旁產業道路,由李良昌扶住 梯子並把風,蔡宇烈則持鐵剪(未扣案)爬上梯子剪電纜線 ,竊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 電電纜線PVC風雨線598.8公尺(含皮總重156.29公斤、裸銅 115.5公斤),並將車內印有「華」字之籃子棄置於現場。 嗣於102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當地用戶發現工寮噴水機無 電可用,通知台電公司員工到現場查看,始知電纜線遭剪斷 ,台電公司人員於同日上午8時許報警,經警於同(19)日 上午10時30分許到現場勘察,在該果園之產業道路發現上開 印有「華」字之籃子5個,並在竊案現場工寮前地上採集到 菸蒂1支,經送鑑定菸蒂與李良昌唾液樣本DNA相符而查獲上 情;另茅埔派出所警員亦於102年6月21日9時許,在東關路 351-1號前(5599-NL銀色自小客車停放地點對面)尋獲陳永 華之OR-6991號自小貨車。 (三)於102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晚上9時58分許至翌 (21)日上午7時許前之某時,由蔡宇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 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良昌,前往臺中市○○區○○街 0段0巷0號之新社國小後方,拿取現場附近蘭花園鋁梯,架 設於電桿,由李良昌扶住梯子,蔡宇烈則持鐵剪(未扣案) 爬上梯子剪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位在新社國小 後方(國小幹15低1-3號、15低2-分低1)之電纜線PVC風雨 線378公尺(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384公尺,含皮總重98. 66公斤、裸銅74.81公斤),得手後,將之載回臺中市○○ 區○○路○○○○號租屋處剝皮,於同(21)日,再由蔡宇烈將 裸銅線載往陳嘉文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 ○○號之再興金屬有限公司變賣。嗣於102年6月21日上午7時 許,經民眾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02年6月22日晚上7時20分許,由蔡宇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良昌,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麥 當勞旁停車場,蔡宇烈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巫萬勇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藍色中華牌),得手後,蔡宇烈隨 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逃逸,李良昌則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復於102年6月22日晚上7時20分 許至翌(23)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蔡宇烈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李良昌,前往臺中市○○區○○里○○○ 縣道11K處,由李良昌扶住梯子,蔡宇烈則持鐵剪(未扣案 )爬上梯子剪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軟埤坑櫃 龍枝23號周遭電桿電纜線PVC風雨線641.5公尺(含皮總重16 7.43公斤、裸銅126.95公斤),得手後,復由蔡宇烈於10 2 年6月24日,將裸銅線載至陳嘉文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巷○○○○號之再興金屬有限公司變賣。嗣於102年6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台電公司員工報案後,始為警查 獲上情。嗣於102年6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巫萬勇始發現 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02 年6月24日晚上8時1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東勢 區下新里粵新堤防尋獲該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 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 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 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 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 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 ,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 現象發生。(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 ,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 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 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 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 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 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 實而為陳述。(四)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 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 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 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 較不可信。(五)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 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 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六)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 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 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 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 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 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 ,至於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 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 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良昌就上開犯罪事實,證人李良昌於 警詢時均證稱係與被告蔡宇烈共同為之,然於原審審理時改 口證稱蔡宇烈不是共犯,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賢」之遊民共同犯之等語有所不符,並表示其於警詢時並未 自行指證蔡宇烈,而係警方誘導云云。惟查,證人李良昌警 詢製作過程係由警察提出問題後,再由證人李良昌連續始末 為具體之回答,由外觀上觀之,並不會使證人李良昌因問題 之不明確性而有所誤認;且於製作完畢後,亦有將該筆錄交 與證人李良昌確認並簽名,是就詢問證人李良昌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信所述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復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30日審理時當 庭勘驗證人李良昌102年6月29日警詢錄影光碟,確認證人李 良昌係主動供述被告蔡宇烈為犯嫌無誤(原審卷第137頁正 反面);且被告李良昌於警詢就其與被告蔡宇烈所為上開犯 罪事實共同竊盜之過程、手段及分工等情節,均有詳細證述 ;另證人李良昌於102年6月29日、8月13日警詢陳述作成之 時間,距本案時間未逾2個月,相較於103年9月18日原審法 院審理時,距事發時間長達1年以上,其於警詢時記憶自較 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當時又無直接面對被告蔡宇烈之心理上壓力。 基此,證人李良昌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蔡宇烈之陳述, 客觀上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蔡宇烈辯護人認證人李良昌於警 詢之證述無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又上級檢察機關 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 ,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 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 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醫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 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宇烈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良昌警詢部分已詳如前述外,被告蔡宇烈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 6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 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1、證人陳永華於102年6月20日、21日、同年8月8日三次於警詢 證述略以:「我於102年6月18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前,發現OR-6991號自小貨車失竊,因為我最近 忙於採收苦瓜,故今日(102年6月20日)才來報案,車主是 我本人,我於102年6月17日23時20分許停放,車門有上鎖, 車上有放農藥,車輛價值約8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55 頁)、「警方尋獲我失竊OR-6991號自小貨車通知我前來領 回,(警方於102年6月21日9時30分,在台中市○市區○○ 路○○○○○號對面路旁,所尋獲之自小貨車OR-6991號是否為 你所失竊之車輛?)是。原本加滿的油已被用光了」等語( 見警卷第62-63頁)、「警方尋獲我失竊OR-6991號自小貨車 上物品,通知前來指認。(警方於102年6月20日,在臺中市 ○○區○○里○○街○○○○號產業道路上,發現印有華字藍色 方形塑膠籃子,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所有」等語(警卷第 56頁)。於原審103年9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2年6 月18日凌晨4點發現車子不見,我當天去報案,第二天警察 先開車載我去附近找,確定找不到之後,在102年6月20日才 正式做筆錄,我有在6月17日23時20分就寢前,發現一部未 熄火銀色國瑞自小客車,停放在住處十餘公尺處,我有特別 留意,並跟警員說,吳坤源職務報告的內容與我認知相符。 (你這台OR-6991號車子失竊時,車上有5個藍色方形有印華 字的籃子,車子尋回時,原本加滿的油用盡了,這五個籃子 不見了,一直到102年8月8日,警方才通知你去做筆錄,再 請你將籃子領回,是這樣嗎?)是」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 面-80頁反面)。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 巡佐兼所長吳坤源於102年6月28日出具職務報告表示:「本 所於102年6月18日4時30分許接獲民眾陳永華報案,稱其所 有之OR-6991號自小貨車停放於○○區○○路○○○號前失竊, 經派員前往瞭解,被害人陳民稱於6月17日23時20分許就寢 前,該OR-6991號自小貨車還停放該處,於18日4時許,發現 該OR-6991號自小貨車失竊,並稱於17日23時20分失竊地點 約十餘公尺前,臨時停乙部銀色國瑞牌自小客、未熄火(車 號不詳),形跡可疑,經警方即積極尋找該失車...職等於 18日23時30分巡邏勤務,在東關路351-1號路旁果樹下,發 現乙部5599-NL銀色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非常可疑,即進行 查看四周,附近未發現駕駛人及其他旁人,即予登記車號, 於21日9時許,本所接獲民眾報案稱乙部自小貨車停放在東 關路351-1號前(5599- NL銀色自小客車停放地點對面)車 窗未關可疑,本所即由巡邏人員前往瞭解,即發現為民眾陳 永華所失竊之OR-6991號自小貨車,經通知分局鑑識小組採 證,並通知被害人領回」等語(見警卷第53頁)。可知:被 害人陳永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於102年6月 17日晚上11時20分許起至翌(18)日凌晨4時許間之某時遭 人竊取,且被害人陳永華於17日23時20分,在失竊地點約十 餘公尺前,發現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臨時停車 在該處。 2、被告李良昌於102年6月29日警詢供述略以:「(102年6月17 日停放於○○區○○路○○○號前OR-6991號自小貨車遭竊,是 否為你所竊?是何人竊取的?)不是我竊的,是蔡宇烈竊盜 的。(蔡宇烈用何工具竊取OR-6991號自小貨車?)蔡宇烈 是用T字把手破壞車門後,再破壞電門孔發動車子後把車開 走。(你為何知道車子是蔡宇烈偷的?)我當天坐蔡宇烈所 駕駛的5599-NL號自小客車,一同○○○區○○路○○○號對面 ,將車停好後,由蔡宇烈持自備T字把手,偷該OR-6991號自 小貨車,我再開蔡宇烈的5599-NL號自小客車,停放○○○ 區○○路○○○○○號旁,然後我就坐上由蔡宇烈駕駛OR-6991號 自小貨車離開。(警方提示OR-6991號自小貨車側錄照片, 是否為你跟蔡宇烈竊取的自小貨車?)是。(蔡宇烈竊取 OR-699 1號自小貨車作何用途?)是要去偷電纜線之用。( 你是否與蔡宇烈一同前往偷電纜線?)是。(你們是至何處 偷電纜線?)軟鼻坑山區。(你們如何分工?)蔡宇烈用自 備樓梯爬上電線桿,持剪刀剪斷後,再將掉落地上之電纜線 綑綁上車後離開,我有幫忙扶梯子。(你們竊取電纜線後如 何處理?)載○○○區○○路○○○○號租屋處剝皮,後由蔡宇 烈載往台中市大里區不知名的地方銷贓。(蔡宇烈賣電纜線 後是否有分給你錢?)他只有買一張300元電話儲值卡給我 」等語(警卷第14、15頁);於102年8月13日警詢供稱:「 (你於102年6月29日在本分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是否實在? )實在。(你與蔡宇烈於102年6月17日前○○○區○○路 ○○○號前竊取OR-6991號自小貨車當時時間?)在19時許竊取 的。(你與蔡宇烈竊得OR -6991號自小貨車後何時前往偷電 纜線?)當天晚上23時許,跟蔡宇烈一起駕駛偷來的OR-299 1號(應係OR-6991號之誤載)自小貨車前○○○區○○街○○ ○○號竊取電纜線。(偷來的OR-6991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上印 有華字的藍色籃子,當時你有無看見棄置在何處?何人丟棄 ?)我有看見這個籃子,是由蔡宇烈丟棄○○○區○○街○○ ○○號附近果園,以方便放置竊得之電纜線。(警方提示棄 置果園之華字籃子供你指認,是否為蔡宇烈丟棄之籃子?) 是」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確認上情係與被告蔡宇烈共同為之無誤等語(見 偵卷第47、48頁及本院卷第186-188頁)。而且:⑴證人李 良昌就上開竊取後使用OR-6991號自小貨車行竊電纜線之地 點、方式、將陳永華放置於OR- 6991號自小貨車車內之藍色 籃子棄置於行竊電纜線現場等供述,均與客觀事證相符(詳 如下述);⑵被告於102年7月26日警詢時明確供稱:5599-N L號自小客車係伊所有,平時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 5頁),核與證人李良昌於本院證稱:其開5599-NL號自小客 車都是與蔡宇烈出去,未曾單獨或向蔡宇烈借車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足徵證人李良昌上開證述核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①雖其警詢所述關於其與被告竊取 OR-6 991號自小貨車之時間為「19時許」,與證人陳永華所 述停車時間「23時20分許」不符,然此乃其一概括性之陳述 ,並未精準計算,對於失竊時間之掌握並不若被害人關心, 是上開OR-6991號自小貨車失竊時間,應以被害人即證人陳 永華所述較符實情即為102年6月17日晚上11時20分許起至翌 日凌晨4時(發現該被竊之時間)。②雖其於102年6月29日警 詢所述駕駛竊得之OR-6991號自小貨車,前往偷電纜線之地 點為「軟鼻坑山區(正確地點東勢區慶福里中46縣11KM處) 」,惟該處正確地點應為「台中市○○區○○街○○○○號果園 旁產業道路」等情,已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陳光時 小隊長至現場勘察在卷(見偵卷第83-95頁),而該「東勢 區慶福里中46縣11KM處」之記載,乃警方當時研判後推斷的 ,並非由被告李良昌所述,此據證人即警員陳建穎於原審 103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6頁),是被告 等竊取電纜線之地點應為「台中市○○區○○街○○○○號果園 旁產業道路」。是此二部分應予敘明、更正。 3、又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陳光時小隊長於102年6月19日 10時30分前○○○區○○街○○○○號處果園產業道路勘察結果 發現:「被害人宋樹泓(台電員工)於102年6月19日8時許 ,接獲用戶指稱其位於台中市○○區○○里○○街○○○○號處 產業道路果園電纜線被剪斷,該用戶係於102年6月18日17時 許離開該地點,於19日7時許發現工寮噴水機無電可用始發 現電纜線遭竊,財物損失,損失接戶電纜PVC風雨線22m/m2 ,598.8公尺,皮銅線重量為長度X0.261得約156公斤,約值 31200元,裸銅線每公斤200元,案發現場為山坡產業道路, 種植甜柿、梨子等果樹,入夜後人煙稀少,研判竊嫌應趁果 園主人在17時工作結束離開後,至案發地點,疑似用爬桿釘 爬上電桿,剪斷電纜線,再爬上另一段剪斷電纜線後逃逸, 該電纜線位置係在產業道路上,無監視錄影設備,經勘察果 園產業道路上現場遺留菸蒂1支」等節,有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 82-92頁)。又該該電纜線遭竊之長度為598.8公尺(含皮總 重156.29公斤、裸銅115.5公斤)等情,亦經證人即台電公 司主辦線路維護員林勝銳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126頁、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且上開菸蒂檢出一男姓 DNA-STR型別,與李良昌DNA- 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偵卷第98-100頁可證。此外,復有OR-6991號自小貨車失 竊及尋獲地點位置圖(警卷第54頁)、102年6月19日電力( 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第94、9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發現竊盜案紀錄表(警卷第 6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資料(警卷第65頁) 、失竊現場照片(警卷第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 卷64、58頁)、被告李良昌指認竊盜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 26頁)可資佐證。此客觀事與核與同案被告李良昌上開竊車 、竊電纜線之自白相符,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良昌不利於 己及被告之證、供述可資採信。 4、雖被告蔡宇烈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OR-6991號自小貨車 、慶福街33-2號處產業道路果園電纜線之犯行,辯稱:此事 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李良昌於警詢時皆直指被告 係主謀,但對於其自身係如何參與犯罪,事後如何分贓等情 ,均避重就輕,而有虛偽陳述之嫌,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改 稱係與姓名不詳之人行竊,顯見其於警詢所述實乃嫁禍他人 之詞,並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1)被告蔡宇烈於102年7月26日警詢明確供稱5599-NL自小客車 是伊所有,平時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未 陳稱曾借給李良昌使用之情節。 (2)況此部分犯行經證人李良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證人李良昌於原審103年9月18日審理時雖改口證述略 以:「OR-6991號不是我跟蔡宇烈一同偷竊,是我跟阿賢, 蔡宇烈沒有參與偷竊的行為,我是跟他借車,然後他的車牌 被照到,我當時跟蔡宇烈借5599-NL、Altis自小客車,警詢 時我不知道阿賢的名字,我只好把蔡宇烈拖下去當這個人, 警察是用誘導我的方式,問說是否原車主也有參與,我又不 知道阿賢的名字,所以只好供出被告蔡宇烈,102年10月2日 偵查中我還不知道被告蔡宇烈與阿賢是誰,被告蔡宇烈與阿 賢不一樣,偷電纜是我跟阿賢一起去的,是由阿賢持一把鐵 剪上去剪電線,當時我是開蔡宇烈的車尋找可以竊取的車輛 ,阿賢隨身都有攜帶鐵剪,102年5月我跟蔡宇烈同租豐勢路 時,我都叫他小蔡」云云(原審卷第71、72頁反面)。惟證 人即警員陳建穎於原審103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稱:「(102 年6月29日)警詢時蔡宇烈的名字是李良昌自己說出來的」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5頁反面),況證人李良昌自承自102 年5月與蔡宇烈同時租屋居住○○○區○○路○○○○號(原審 卷第76頁),對於蔡宇烈之長相、人別當無誤認之可能?又 證人李良昌於警、偵從未陳述共犯「阿賢」,於原審審理時 突稱「阿賢」為共犯,又稱「阿賢」是在火車站之遊民,則 兩人若要邀約共同犯罪,顯然難以聯繫,況且證人李良昌亦 已證實原審所講阿賢是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 ,是證人李良昌於原審改口證稱共犯為「阿賢」而非蔡宇烈 ,並不足採信。 (3)雖辯護人質疑證人李良昌對於其自身係如何參與犯罪,事後 如何分贓等情,均避重就輕,而有虛偽陳述之嫌云云(以下 二案亦為相同之質疑,不另贅述)。惟證人對於上開不利於 己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其本身亦將因此而招致刑罰,自難 認其供承被告是主謀即認其有避重就輕,而有虛偽陳述之嫌 ;至於如何分贓乙節,證人李良昌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證稱 :被告叫伊幫忙幾次後,被告就會幫伊把伊被扣在監理站的 機車贖回來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於本院亦為相同之 證述(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亦已敘明其何以參與,是 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亦屬無據。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蔡宇烈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 :伊於其時乃是去拜訪其叔叔蔡木枝而經過新社,固有拿裸 銅線去賣給陳嘉文,但伊是中盤商,那些裸銅線是伊跟台北 的長佳機電公司的工地主任丁崧桓買來後自已剝皮,再拿去 賣,賺中間的差價,伊跟長佳買是分批買,囤積到一定的裸 銅線後才去變賣,本件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1、被告李良昌於102年6月29日警詢供述略以:「(是否與蔡宇 烈竊取新社區新社國小旁之電纜線?)有,由蔡宇烈駕駛55 99-NL自小客車前往,(分工是由)蔡宇烈爬上電線桿,持 剪刀剪斷後,再將掉落地上之電纜線綑綁上車後離開,我有 幫忙扶梯子,(竊取電纜線後)載○○○區○○路○○○○號租 屋處剝皮,後由蔡宇烈載往大里區不知名的地方銷贓,這次 沒有分我錢等語(警卷第16頁),於102年10月2日檢察官偵 查時亦證稱係蔡宇烈共同行竊電纜線,是蔡宇烈爬著樓梯上 去剪,由伊扶樓梯,蔡宇烈是用鐵剪剪的等語(偵卷第47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認上情係與被告蔡宇烈共 同為之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而且:⑴證人 李良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1日之通聯 基地台位置在新社(見偵卷第34頁背面),被告自承其於10 2年6月20日晚上9時58分,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區○○路往興社街等語(見警卷9頁)並有臺中市 ○○區○○路往興社路口監視器位置圖1張及監視器翻拍畫 面1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3、104頁);⑵本案查獲經過 乃台電公司人員於102年6月21日7時0分許,接獲民眾電話通 知電纜線遭竊,全長約378(誤載為384)公尺,有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含現場照片8張 ,見警卷第80-86頁),而證人即台電公司實際至現場之台 電員工張國洲及台電台中區營業處員工林勝銳於本院均證稱 :台電公司所有位在新社國小後方(國小幹15低1-3號、15 低2-分低1)遭竊之電纜線PVC風雨線為378公尺(含皮總重 98.66公斤、裸銅74.81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 185頁),該重量固與證人陳嘉文於警詢提出估價單並證稱 被告蔡宇烈於102年6月21日係持剝皮後之裸銅79公斤販售予 伊之重量未盡符合,惟仍已相當接近,且其間可能有所折損 ,及被告蔡宇烈變賣剝除PVC風雨線外緣販售裸銅之時間, 緊接在該電纜遭竊時間之後,堪認被告賣給陳嘉文該批裸銅 線,應即係新社國小後方遭竊之台電公司新社變電所3B33饋 線(新社區國小幹15分低1-3及2-分1號間低壓線)。益徵證 人李良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證共犯為蔡宇烈,係屬實在 。 2、雖證人李良昌於原審103年9月18日審理時證稱:「(102年6 月20日晚上到21日上午7時,你是否有到新社國小後面偷取 台電公司的電纜線?)當時我是開蔡宇烈的車,尋找可以竊 取的車輛,阿賢說這裏好像有可以竊取的電線,他下車後, 就發現那邊有個長梯,就在那裡作案。(你是與何人去剪的 ?)阿賢。(拿何種器具剪的?)他隨身都有攜帶鐵剪。( 當天為何會開被告蔡宇烈5599-NL的車,至新社國小後面偷 台電公司的電線?)那時我想去找我朋友,我跟蔡宇烈借車 ,因為當時我沒有交通工具,我在石岡區租屋處跟他借車, 我是102年5月25日出獄後,102年6月到8月與蔡宇烈住○○ ○區○○路○○○○號,綽號阿賢的男子沒有住在豐勢路,阿賢 住在火車站客家文化園區那邊,阿賢是遊民」云云(見原審 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反面),惟證人李良昌於本院審理時已 證稱:於原審所稱之阿賢是不對的,實際上是伊與蔡宇烈去 的,伊並沒有跟被告借過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 ),且其於原審所述,除就共犯由原指證之蔡宇烈改口為姓 名年籍不詳之「阿賢」外,就犯行之描述仍與警偵訊證詞相 符,顯見其警偵訊證詞可採,而就共犯部分應係迴護被告蔡 宇烈始於原審審理時突然改口,捏造「阿賢」之人,不足採 信。 3、被告雖辯稱:伊於其時乃是去拜訪其叔叔蔡木枝而經過新社 云云。惟,證人蔡木枝於103年4月21日偵查中證稱:「蔡宇 烈平常會來找我,但時間不一定,他是偶爾過來,隔多久都 不一定,他沒有在我家過夜,他來找我的時間不一定,白天 晚上都有,他會打電話問我在不在家,我很早就睡了,最晚 晚上10點就睡了,平常是約晚上8、9點就睡了,我早上6點 半就出發去上班了,蔡宇烈102年有來我家,但次數很少, 不記得是102年幾月來過我家」等語(偵卷第66頁),而被 告有於102年6月20日晚上9時5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區○○路往興社街等情,已如上述,以蔡木 枝平常約晚上8、9點就睡了之常情,被告駕車於該時段出現 並非屬去拜訪其叔叔蔡木枝之時間甚明,被告辯稱其乃是去 拜訪其叔叔蔡木枝而經過新社云云,並不足採信。 4、被告另辯稱102年6月21日賣給陳嘉文的裸銅線,是伊分批向 台北的長佳機電公司的工地主任丁崧桓買來後自已剝皮,囤 積到一定的裸銅線後才去賣給陳嘉文,賺取中間的差價云云 。惟查: ⑴證人陳嘉文於102年8月1日警詢證稱:「我從事廢五金回收 買賣的工作,我是再興金屬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經營約1年 10個月的時間,經營項目是回收廢鋁、廢銅、廢白鐵等物, 回收之源頭都是自流動的回收商收取,拿到我經營的店內販 售,銅線也包含在廢五金的項目內,我提出102年6月21日蔡 先生、102年6月24日蔡先生估價單,該蔡先生我不太認識, 但見過他,對他有印象,他有到店內販售廢五金,(警方提 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程序紀錄表)編號4號之男子就是蔡先生 ,估價單(一)上102年6月21日、金、79、197、15563,金代 表剝皮後的裸銅、79公斤、單價每公斤197元、15563代表當 日回收總價15563元。這是蔡先生當日販售的裸銅線估價單 (蔡先生經警方查明身分為蔡宇烈)他來賣1-2次...他說裸 銅線他都是到建築工地向工地主任收購的,來源正常,我都 是用當日行情收購,都是他自己一個人來販售裸銅線」等語 (見警卷第45-48頁),並提出估價單兩紙(警卷第49頁) 為佐,證人陳嘉文又於103年4月21日偵訊證述略以:「蔡宇 烈說他本身是做水電,是他自己去外面拆遷房子、改裝房子 時跟業主估回來的東西,他說是到工地跟主任或承包商回收 」等語(偵卷第65、66頁)。可徵被告確有於102年6月21日 賣裸銅線79公斤予陳嘉文,合先敘明。 (2)證人丁崧桓於本院證稱:「(你在哪一間公司擔任何職務? )我在台北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 責工地的水電監造。」、「(你們電線使用完是否會有殘留 要回收?)有下腳料要處理。、「(本件被告蔡宇烈稱他曾 經在102年間有跟你購買你們工地使用電線的下腳料,等於 是不需要的跟你購買、回收,有無此事?)有。」、「(大 概是何時之事?)在102年4月以前。」、「(大概幾次?) 應該有二到三次。」、「(你說一次是4月嗎?有嗎?)最 晚是4月。」、「(4月之前是幾月,是否還記得?)應該在 102年靠近農曆前應該有一次。」、「(你當時賣給蔡宇烈 的電線規格是哪一種,你是否記得?)因為是一些消防線, 大概8平方以下,因為公司超過8平方會有專責公司來回收, 所以只有比較小條的線才是工地處理。」、「(你是否有賣 給他跟台電公司的外面風雨線同樣規格的電線?)沒有,從 來沒有。」、「(賣大概的數量你是否有辦法記得?)4月 的最後一次那次應該有兩、三百公斤。」、「(你賣的時候 ,是裸線還是含有外皮?)含外皮。」、「4月初再來前面 是在過年前,大概是2月左右。」、「(4月一次、2月一次 ,再來呢?)再來在101年,但什麼時候我不太記得了,因 為102年到現在我已經經過很多塊工地了。」、「(這三次 的重量是否都是在兩、三百公斤?)大約。」、「(是否三 次都一樣?)對,因為我是看現場的體積才請他來處理,所 以每一次體積一樣,但是秤起來重量不見得會一樣,就大概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6頁)。依證人丁崧桓上開所 述可知,丁崧桓大約分別為101年、102年2月及102年4月, 賣各約2、3百公所之含外皮之電線予被告。然被告係於102 年6月21日始賣給陳嘉文,以被告當時係從事裸線買賣,豈 可能買來2、3百公斤之含皮電線經過約2個月後再賣之理? 再據證人林勝銳於本院證稱:台電之電纜線含皮是167.43公 斤,裸銅是126.95公斤;含皮156.29公斤,裸銅是115.5公 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則證人丁崧桓所述之2、 3百公斤之含皮電線,經剝皮後之裸銅線重顯然要比79公斤 大出甚多,此與陳嘉文登載向被告買受之裸銅線之公斤數不 符;另外,本院提示證人陳嘉文所稱向被告買的裸銅線予證 人丁崧桓辨識,證人丁崧桓證稱:其中一種裸銅線並非其工 地之電線(見本院卷第128頁),亦與被告辯稱其係向證人 丁崧桓買來後再剝皮賣給陳嘉文不符。據此,被告關於此部 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3)雖證人陳嘉文於原審、本院均證稱:伊那天收購的79公斤裸 銅不是台電的,這個伊專業上看得出來,如果是台電的就不 會收購等語。惟證人林勝銳於本院證稱:「(你之前稱如果 是裸線的話,是沒有辦法看出來是台電的TPC電纜線?)中 心股有打,但一般外面的裸線是看不出來的,即不是台電使 用的是沒有TPC的,台電使用的那個中心股是有打一個TPC。 它總共是七條線絞在一起,絞在一起的中心那一條線有打 TPC,要把那個線剝出來,把它剝離以後就可以看到TPC。」 、「(是否要把它全部都剝開?)對,要剝開,要將它展開 ,就是只有中心股那條線。」、「(台電的PVC電纜線外殼 剝掉以後變成裸線,有無辦法單純就把中心線抽出來?)沒 辦法,因為它是絞在一起的,要用手把它一個一個剝出來, 我們台電的22平方的裸線是七條電線絞在一起,是旁邊六條 ,中心股是一條,總共是七條電線絞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130頁),且經剝除外緣之裸銅線,外觀並無台 電公司明顯註記,亦有檢察官以103年10月22日中檢秀結103 蒞8487字第109458號函文檢附之台灣電力公司各類導線公斤 換算公尺表、台電配電電纜線辨識方法簡介在原審卷第92-1 05頁可參,則單純要以裸銅線判斷是否為台電所有確有困難 ,而衡情被告將外皮剝掉後即為裸銅線已達可以賣出之程度 ,實無必要再一一拆解綁在一起之各電線,以增加成本,則 證人陳嘉文於向被告買受時認非台電之裸銅線,是有可能的 ,但其亦曾證稱:被告所賣之物,不像成品,像邊料,非屬 台電之裸銅線云云,此情不但與本院前述4(2)明顯有違而 與事實未合,且證人陳嘉文因其本身若明知為台電公司之電 纜線而予以收購,則涉犯故買贓物罪,是其此部分證詞尚難 期中立,自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訊據被告蔡宇烈對於其於102年6月24日有拿一批電纜線賣給 陳嘉文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 含辯護人):我是載李良昌去麥當勞停車場,李良昌說他要 去找他朋友,我跟李良昌在車上等一下,之後李良昌下車, 我就開車回家,並沒有跟李良昌去剪風雨線,而且警方的勘 查報告亦載明該遭竊之RC-3427號自小貨車並無我的指紋, 顯難認我涉犯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李良昌於102年6月29日警詢供稱:「(102年6月22日停 放於○○區○○路○○○號旁停車場旁RC-3427號自小貨車遭竊 是否為你所竊?)是蔡宇烈偷的。是蔡宇烈駕RC-3427號自 小貨車,我開5599-NL自小客車,○○○區○○路○○○○號住 處會合。用途是當作竊電纜線的交通工具。(你是否於102 年6月22日與蔡宇烈一同前往東勢區慶福里偷電纜線?)有 。軟鼻坑山區(正確地點東勢區慶福里中46縣11公里處), 蔡宇烈用自備樓梯爬上電線桿,持剪刀剪斷後,再將掉落地 上之電纜線綑綁上車後離開,我有幫忙扶梯子,這次由蔡宇 烈自己處理後續的銷贓,沒有分給我錢」等語(警卷第16、 17頁);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確認上情係與 被告蔡宇烈共同為之無誤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及本院卷 第186-188頁)。而且:⑴證人即警員陳建穎於原審103年10 月30日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份,我們東勢的轄區有2 、3件的電纜線竊案,從派出所的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 ,發現5599-NL的車,我6月22日那天在服勤是地區探巡,發 現了5599-N L,就在旁邊埋伏,是在東勢區麥當勞發現該車 ,東勢區只有一間麥當勞,在停車場發現的,發現5599-NL 車停放在RC-3427號貨車旁,他們兩位有一位下車把RC-342 7號開走,5599-NL也跟著開走,我們的偵防車由我本人駕駛 跟在後面,我們推斷RC-3427號是他們二人共同竊取,但由 誰下車竊取,我並沒有看清楚,當時偵防車上只有我,偵防 車有裝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如警卷第38頁的照片,當時55 99-NL自小客車上,下來一位進入RC-3427號自小貨車內,是 從駕駛座的右邊下車,也就是前方乘客座,5599-NL駕駛座 的那位並沒有下車,當時視線不佳,看不到臉孔是誰,後來 是因為李良昌遭緝獲,被我們東勢分局抓到後,李良昌才說 他不會偷車,是由蔡宇烈下車去偷的,李良昌的筆錄是說用 T字扳手開車門,我並沒有看到,後來是RC-3427號自小貨車 開在前面,5599-NL開在後面,偵防車跟在5599-NL自小客車 的後面,我跟到石岡明德路、豐勢路交岔路口,因為那邊車 輛太多,就跟丟了,RC-3427號自小貨是在102年6月24日由 派出所尋獲的,因為報案人是將RC-3427號自小貨車停在停 車場,隔天要去開車發現失竊才去報案,不是當天發現的, 所以我是在102年6月22日晚上7點多在東勢麥當勞停車場看 到RC-3427號被開走,警卷第124頁協尋電腦輸入單報案時間 是102年6月23日16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4頁),並 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佐,報告 內容稱:「被害人之RC-3427號箱型自小貨車,於102年6月 23日16時許報案,遭不明歹徒竊走,東勢派出所員警於102 年6月24日20時15分許,巡邏時○○○區○○里○○○○○ 道路,尋獲該失竊車輛...檢視車體外觀,除駕駛座車門鎖 ,疑似被竊嫌以自製萬能鑰匙開啟痕跡外,餘均未被歹徒破 壞卸下零件帶走,車體外及照後鏡經施以粉末法顯現並未發 現可資比對指紋」(偵卷第116-123頁),此外,並有RC-34 27號自小貨車於102年6月22日19時26分6秒經過東勢分局土 牛派出所前監視器畫面、偵防車行進方向路線圖在警卷第13 、13-1頁可參,證人陳建穎之證詞,與被告李良昌警詢自白 相符。⑵102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台電公司人員發現遭竊 之東勢區慶福里中46縣道11公里旁電纜線,銅玻璃電線(PV C風雨線22米平方)失竊數量約167.4公斤,價值33480元, 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可證(警卷第28頁) ,而證人即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員工林勝銳於原審、本院 證稱:台電公司所有位在東勢區慶福里中46縣道11公里旁遭 竊之電纜線PVC風雨線為641.5公尺(含皮總重167.43公斤、 裸銅126.95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30頁 ),該重量與證人陳嘉文於102年8月1日警詢證稱伊於102年 6月24日向蔡宇烈收購剝皮後的裸銅,並提出估價單為憑( 警卷第45-49頁),該估價單記載「金、數量127、單價198 、金額25146」大致相符,是台電公司於102年6月23日上午 10時許發現遭竊的電纜線經換算剝除外皮之裸銅重量「126. 95公斤」,與被告蔡宇烈於102年6月24日持售予證人陳嘉文 之裸銅線重量「127公斤」極為近似,且與證人李良昌所述 其與被告蔡宇烈竊取RC-3427號自小貨車之目的在於行竊電 纜線,竊得後電纜線由被告蔡宇烈銷贓之證詞相符,堪認定 被告蔡宇烈所出售予陳嘉文之裸銅線,即係台電公司此批遭 竊之電纜線。⑶此外,復有證人即RC-3427號自小貨車所有 人巫萬勇於102年6月23、24日警詢證詞(警卷第122-123頁 、第128-129頁)、證人林勝銳於102年6月27日警詢證詞( 警卷第89-9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 第36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 1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1頁)、失竊車輛照片 2張(警卷第39頁)、被告李良昌指認竊車地點台中市○○ 區○○路麥當勞旁停車場照片2張(警卷第37頁)、被告李 良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2年6月22日、23日之通聯(基 地台位置在東勢區,偵卷第36頁背面)、被告蔡宇烈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單( 見偵卷第40、69頁)及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69頁)可佐。 足徵證人李良昌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 辯稱非其所為云云,並不足採;至於辯稱其於102年6月24日 賣給陳嘉文的裸銅線,是伊分批向台北的長佳機電公司的工 地主任丁崧桓買來後自已剝皮,囤積到一定的裸銅線後才去 賣給陳嘉文,賺取中間的差價云云,同上之說明,亦不足採 信。 2、雖證人李良昌於原審103年9月18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係與阿 賢共同為本案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惟證人李良昌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於原審所稱之阿賢是不對的,實際上 是伊與蔡宇烈去的,伊並沒有跟被告借過車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187頁反面),且其於原審所述,除就共犯由原指證之 蔡宇烈改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賢」外,就犯行之描述仍 與警偵訊證詞相符,顯見其警偵訊證詞可採,而就共犯部分 應係迴護被告蔡宇烈始於原審審理時突然改口,捏造「阿賢 」之人,不足採信。 3、被告雖另辯稱:警方的勘查報告亦載明該遭竊之RC-3427號 自小貨車並無其指紋,顯難認其涉犯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 惟查,警方固未自遭竊之RC-3427號自小貨車採集到任何指 紋,然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尚難因未採集到被告 指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其他補充說明: 1、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良昌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於警詢並未自行 指述蔡宇烈,而係警方誘導乙節,惟經原審於103年10月30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102年6月29日被告李良昌警詢光碟,確認 係被告李良昌主動供述蔡宇烈為犯嫌(原審卷第137頁正反 面)無誤,且被告李良昌於警詢、偵查就其與被告蔡宇烈共 犯情形,均有詳細陳述,其部分細節雖有誤,均經證人陳建 穎警員到庭證述釐清,李良昌之警詢供(證)述,均與客觀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雖證人李誌明於本院證稱:其曾見二次看見被告與李良昌在 爭執與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惟經本院詢以該 二次爭執與打架的時間為何,其則明確證稱均為103年9月左 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但證人李良昌係分別於102年6 月29日及102年10月2日為如上所述之供、證述,當時被告與 證人李良昌尚未有何衝突,則辯護人辯稱被告因與李良昌間 因有上開嫌隙,因此才會於警偵訊問時,誣指被告為共犯云 云,並不足採信。 3、辯護人另辯稱:李良昌有誣指被告共同參與於102年6月16日 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竊取 被害人蔡碧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及於同日 晚上11時許,前往被害人官添貴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街2段20巷之菌絲瓶工瓶,竊取官添貴工廠內之電纜線等 情,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被告確會誣指被告云 云。惟查,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之所以認被告犯嫌不足,乃因 此部分僅有李良昌之自白,又查無被告蔡宇烈有參與犯行之 補強證據,因而對被告蔡宇烈為不起訴處等情,有102年度 偵字第190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133頁 ),與本案除有證人李良昌之證述外,並有上開所述補強證 據,互核相符,二者顯不相同,自無從以此部分不起訴處分 而類推關於證人李良昌對於本案之證、供述屬於誣指至明。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自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蔡宇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詳如附表所載)。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犯行與李良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宇烈所為各次竊盜、加 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併罰。就竊車 部分,雖證人李良昌供稱蔡宇烈係使用T字扳手行竊,然依 照勘察報告,亦有可能是使用自製萬能鑰匙,此部分尚難認 定被告確實有使用兇器,檢察官就竊車部分,亦均係以刑法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是本院均認定為普通竊盜罪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爰審酌 被告蔡宇烈為大專畢業之水電工,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卻一再竊取他人車輛作為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之犯罪工 具,造成台電公司及用電戶之損害,自始矢口否認犯罪,且 電纜線係由其銷贓得款,主要之犯罪交通工具5599-NL號自 小客車亦係由被告蔡宇烈提供,足認被告蔡宇烈為主謀,犯 罪情節較重,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損害,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6月 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徒刑定應執行如原審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詞上訴 ,已據本院詳述如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如認有罪,請予以宣告緩刑云云。惟 查,被告一再設詞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改,又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 │蔡宇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 │ ├──┼───────┼─────────────────┤ │二 │犯罪事實一(三)│蔡宇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三 │犯罪事實一(四)│蔡宇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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