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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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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利興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2332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0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利興於民國96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同案被告施國欽(現由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利興取得來歷不明且價值不高之 不明成份,委託「迪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弘 公司)之負責人陳誠信(業於103 年2 月4 日死亡)打錠或 製成粉末後,製成其2 人所標榜之五行仙果(金)、(水) 、(火)等3 種成品(另有五行仙果之〈木〉、〈土〉及五 行珍珠、五行仙果山蓮,因其所標示之中藥材無特有之對照 指標成分可予檢驗比對,故未予檢驗,無法確認其內容物與 檢體標示之成分是否相符),再由被告張利興以低價販售予 同案被告施國欽對外銷售。2 人均明知上開3 種五行仙果均 未含有所標示之中藥成份,竟在其外包裝上,做不實之標示 ,五行仙果(金)標示含中藥材「橘皮、生薑」等、五行仙 果(水)標示含中藥材「黃耆、川芎、人參」、五行仙果( 火)標示含中藥材「黃耆、天麻、人參」等,用以詐騙消費 者。又均明知上開物品每罐僅費成本約新臺幣(下同)1 、 200 元,五行仙果5 罐、五行珍珠1 瓶、五行仙果山蓮1 瓶 等,總價值不過千元,由同案被告施國欽於96年11月6 日, 向告訴人徐麗絲謊稱:有腫瘤,伊經營之「慈航天下企業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 ,下稱慈航 公司)販售之上開五行仙果,可治疑難雜症,購買1 套,每 套4 萬2000元,可終生免費使用烤箱,烤箱可治腫瘤云云, 致告訴人徐麗絲陷於錯誤,以4 萬2000元,向同案被告施國 欽購買成本僅約千元之五行仙果(金)、(木)、(水)、 (火)、(土)、五行珍珠、五行仙果山蓮等各1 瓶。嗣後 ,徐麗絲依照施國欽所言服用及使用烤箱,均無療效,腫瘤 更加增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利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本院既認定被告無 罪,是本判決書就有關被告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應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 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利興涉犯上開詐欺罪嫌,係以:㈠被告張 利興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施國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徐麗絲於偵查中之指訴,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字第11539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659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 上易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書、同案被告施國欽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㈤扣案之上開五行仙果5 瓶、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簡稱衛福部食藥署)103 年1 月27日FDA 研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同部103 年2 月11日衛部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產品照片等,㈥迪弘公司聲明書、 負責人陳誠信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該公司99年1 月29日 統一發票等,㈦告訴人徐麗絲之衛福部臺中醫院及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購買上開產品之發票(96年12月 14日)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利興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 拿這些成分拿給藥廠做,藥廠做好之後拿給我,我再交給施 國欽。施國欽如何處理這些物品,我不知道。我做的是食品 ,我有交東西給他,但是這麼久了,對於詳細過程已經不是 很瞭解了。基本上同案被告施國欽做生意就不給人知道,他 在哪裡做生意我也不知道,臺中我10幾年沒有來了,我沒有 跟施國欽一起賣這種高單價的東西給人,我有良心的人不亂 來的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護略以: ㈠被告張利興並未與同案被告施國欽共同經營慈航公司販售 系爭扣案物品以牟利。本件依同案被告施國欽先前之供述, 難以證明被告張利興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張利興與施國 欽就扣案之五行仙果保健食品係買賣行為,非合夥販賣,且 張利興扣除購買中藥材之成本及支付予迪弘公司之製造費用 後,以每罐550 元(一套5 罐共2750元)出售予施國欽,其 價格尚屬市場合理範圍。被告張利興就本案施國欽被起訴之 詐欺犯行並無與施國欽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張 利興對施國欽將上開扣案之五行仙果保健食品以高達4萬2千 元一套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一事亦完全不知情。㈡公訴人上 訴意旨雖以吳武德所證伊未曾為被告將中藥原料運送至迪弘 公司,因而認為被告向吳武德所購買之上開中藥原料未必係 用於被告所委託迪弘公司製作之五行仙果中。然被告係向吳 武德購買中藥原料後,再由被告運送至迪弘公司製作五行仙 果,公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亦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且公訴人 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吳武德所購買之上開中藥原料 絕未用於被告所委託迪弘公司製作之五行仙果中,故公訴人 上開上訴意旨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結果,上訴應無理 由。㈢本件檢察官囑託衛福部食藥署就扣案藥品檢驗之送驗 暨檢驗時間明顯已逾該藥品有效保存期間甚久;又本件經原 審函詢衛福部食藥署,關於藥品有無可能因時間過久藥材揮 發後,致檢驗不出中藥材成分等,該署則覆以其僅就送驗檢 體進行檢驗,並無法逕由檢驗結果推知其可能原因等語;復 酌以證人吳武德以其販售中藥材多年經驗證稱,中藥材會因 存放條件等因素而產生變質之情形;另本件告訴人就各該藥 品之保存條件為何,亦有未明。經綜合上開各因素結果,本 案扣案之藥品顯無法確認其究係製成之際即未加入各該中藥 材等成分,抑或係逾保存期限過久致藥品、藥材變質而無法 檢驗出各該成分之情形。從而,原審認為尚不能以上開檢驗 結果推認被告即有販售未含標示成分藥品之詐術行為,其論 斷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證人吳武德非製藥之專業 人員,渠有利被告之證詞,純屬臆測云云,然證人吳武德曾 擔任全國中藥公會理事,現為高雄市中藥公會常務理事,從 事中藥材買賣將近30多年,經過培訓在80幾年就有此方面之 執照,中藥材買賣實際經驗豐富,原審以證人吳武德販售中 藥材多年經驗並具結之證詞為部分裁判基礎,判決被告無罪 ,並無違誤不當,故公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亦不足以推翻原判 決之認定及結果,上訴為無理由。㈣告訴人徐麗絲提出之衛 福部臺中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 罹患有背部及左大腿良性腫瘤及腹部腫塊等診斷結果及症狀 ,然告訴人上揭病症之成因為何,與各該扣案藥品之關聯性 為何,並未見檢察官舉證以證明之,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㈤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字第 11539號 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書 等,雖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施國欽確因另涉犯詐欺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然經調閱該案全卷審核結果,該案乃係針對 被告施國欽與共犯鍾滿珠共同成立慈航公司,而以投資開店 、資金需求等詐術,向該案之各投資人、借款人騙取款項, 圖謀不法所得等犯罪事實判處相關罪刑,要與本件被告施國 欽對告訴人徐麗絲誑稱其有腫瘤,伊販售之上開五行仙果, 可治疑難雜症,購買 1套可終生免費使用烤箱,烤箱可治腫 瘤等相關詐欺手法及對象均有所不同,自不足為被告張利興 確有參與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詐欺犯行之判斷依據。原審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其判決認事用法均屬正確並無違誤,故公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麗絲雖於偵查中指訴其確遭同案被告施國欽 施詐術而購買扣案之各種藥品以治療腫瘤等情(參102 年度 他字第5014號卷【下稱5014他卷】第34、35、57頁),並提 出購入之藥品5 瓶為憑。然觀之徐麗絲所述,其購買扣案高 價藥品之對象為施國欽,且向其誑稱該藥品可以治腫瘤者亦 為施國欽,而依徐麗絲先前於告訴施國欽違反醫師法案件時 所提出之購入藥品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參103 年度偵字第 13706 號【下稱13706 偵卷】卷第48、49頁)顯示,其出據 人亦為施國欽所經營之慈航公司,均難據以認定與被告張利 興有何關聯。是證人徐麗絲之指述內容及其所提出之上揭書 、物證,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利興有參與同案被告施國欽所 為之本案相關犯行。 ㈡同案被告施國欽於偵查中係陳稱,其出售之上揭物品係向被 告張利興訂購,再由被告張利興委託迪弘公司製作包裝等語 (參5014他卷第57頁),是被告張利興僅係出售上揭物品予 施國欽,並未與同案被告施國欽共同經營慈航公司及販售系 爭扣案物品予告訴人以牟利。故本件依同案被告施國欽先前 之供述,亦難以證明被告張利興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㈢本件扣案之藥品5 瓶,經檢察官囑託衛福部食藥署鑑定結果 ,其中有標示中藥材成分之(火)、(水)、(金)部分之 內容物,未檢出與其罐外標示之中藥材成分,其內容物與檢 體標示成分不符,其餘檢體因標示之中藥材無特有之對照指 標成分可予檢驗比對,故未予檢驗等事實,固有衛福部食藥 署103 年1 月27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書 、衛福部103 年2 月11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 產品照片等在卷可憑(參5014他卷第43至45頁)。然查: ⒈依被告張利興供述內容及卷附迪弘公司聲明書暨99年1 月29 日統一發票等(參5014他卷第65、67頁),固堪認被告張利 興確有委託迪弘公司製作五行仙果(金)、(木)、(水) 、(火)、(土)之罐裝物品等事實無誤;然證人吳武德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為中藥材商,確有出售黃耆、天麻、 人參、川芎、橘皮、乾薑等中藥材料與被告張利興,且其與 被告張利興買賣往來期間自91年至101 年間近10年,每年交 易金額約在2 、30萬元左右等語(參原審卷第131 至137 頁 ),並提出其公司執照及藥商許可證影本為憑(參原審卷第 151 、152 頁),另被告亦提出其購入各該中藥材之估價單 5 紙(參原審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其確 有買受前揭各該中藥材料以交付與藥廠製作等詞,尚非全屬 虛言。 ⒉本件檢察官囑託衛福部食藥署就扣案藥品檢驗之送驗日期為 102 年10月31日(參5014他卷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稿),而衛福部食藥署出具報告日期則為103 年1 月27 日,其檢驗日期與本件告訴人徐麗絲購買各該藥品時間(依 13706 偵卷第48、49頁所附統一發票影本及收據影本記載為 96年12月14日)已6 年有餘;再觀之各該瓶裝外標示載明之 有效日期為97年2 月13日(參5014他卷第44頁檢驗報告書所 載及46至52頁扣案物品照片),其送驗暨檢驗時間明顯已逾 該藥品有效保存期間甚久;又本件經原審函詢衛福部食藥署 ,關於藥品有無可能因時間過久藥材揮發後,致檢驗不出中 藥材成分等,該署則覆以其僅就送驗檢體進行檢驗,並無法 逕由檢驗結果推知其可能原因等語,此亦有該署103 年10月 9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66頁 );復酌以證人吳武德以其販售中藥材多年經驗證稱,中藥 材會因存放條件等因素而產生變質之情形(參原審卷第 136 頁);另本件告訴人就各該藥品之保存條件為何,亦有未明 。經綜合上開各項因素,本件扣案之藥品顯無法確認其究係 製成之際即未加入各該中藥材等成分,抑或係逾保存期限過 久致藥品、藥材變質而無法檢驗出各該成分之情形。本院因 認尚不能單憑上開檢驗結果,即推認被告有販售未含標示成 分藥品之詐術行為。 ㈣告訴人徐麗絲提出之衛福部臺中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罹患有背部及左大腿良性腫瘤及腹部 腫塊等診斷結果及症狀(參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9574卷第14、15頁,另影印附於原審卷第155 、156 頁),然告訴人上揭病症之成因為何,與各該扣案藥 品之關聯性為何,並未見檢察官舉證以證明之,自亦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字第11539 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59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書等, 雖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施國欽確因另涉犯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然經原審調閱該案全卷審核結果,該案乃係針對 同案被告施國欽與共犯鍾滿珠共同成立慈航公司,而以投資 開店、資金需求等詐術,向該案之各投資人、借款人騙取款 項,圖謀不法所得等犯罪事實判處相關罪刑,要與本件同案 被告施國欽對告訴人徐麗絲誑稱其有腫瘤,伊販售之上開五 行仙果,可治疑難雜症,購買1 套可終生免費使用烤箱,烤 箱可治腫瘤等相關詐欺手法及對象均有所不同,自不足為被 告張利興確有參與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詐欺犯行之判斷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利興涉犯本件共同詐欺犯 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不利之心證,因此 認為被告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之違誤,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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