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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財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38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財情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5日 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04年1月28日補具上訴理由 ,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略稱:被告主張正當防衛,應為無罪 判決: ㈠本件係吳鴻圖、陳俊男無故侵入住宅在先,查封之不動產, 在未點交前,告訴人仍得管理或使用:不動產之拍賣並未強 制占有不動產,僅於查封後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不動產仍 由債務人依通常之用法使用收益,於拍定人繳納價金後,應 將不動產交付由拍定人占有。按執行法院查封不動產,如由 債務人或其家屬保管,因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仍 得為從來之管理使用,若債務人不交付,應聲請點交。點交 應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在未點交前,執行 程序尚難認為終結,所謂點交係先排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 拍賣之不動產為事實上之管領力,然後將之點交予買受人或 承受人,實務上均將解除占有與實施點交一併進行。本件系 爭房地雖由拍定人吳思潔於102年7月24日拍定,並經南投地 方法院依規定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然吳思潔於102年8月7日 聲請點交,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被告因故未點交,吳思潔 復於102年9月9日聲請點交,法院定於102年10月24日赴現場 勘驗,並定102年11月8日下午2時30分執行點交,故於102年 11月8日前,被告郭財情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仍得為 從來之管理使用,並排除他人之管理使用。 ㈡被告吳鴻圖等人未經允許,不得進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 102年11月8日才要點交,所以點交前被告郭財情對系爭房屋 還有使用權,屋內之東西不在法拍內的都是被告郭財情的。 被告郭財情不讓吳鴻圖進去,吳鴻圖把被告郭財情推開來並 跟其拉扯,其等發生拉扯之後,被告郭財情報警處理,並擋 在吳鴻圖前面不讓他逃走,被告郭財情會跟他們拉扯是因為 他們無故闖進來,被告郭財情不讓他們進來,所以才會發生 拉扯,一個把被告郭財情拉扯推開,一個跑進去,後來是被 告郭財情報警怕他們逃跑,要阻擋他們才發生拉扯,都屬於 正當防衛。系爭不動產係由吳思潔委託吳鴻圖去投標,於 102年10月24日到現場履勘時,係由吳思潔與林柇宸2人到場 ,而吳鴻圖是丞風公司總經理,被告郭財情與丞風公司又有 債務關係,吳鴻圖均以丞風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被告郭財情接 洽,所以被告郭財情自始以來均認知吳鴻圖為丞風公司的人 ,且案發當天,吳鴻圖與陳俊男2人強行進入系爭不動產房 屋時,門係關上但未上鎖,被告郭財情本人在屋外,吳鴻圖 等2人未出示受委託之證明,即未經被告之同意強行進入屋 內,被告郭財情為防衛吳鴻圖對其不利及脫逃,而與吳鴻圖 拉扯致其受傷之行為,應有刑法上正當防衛之適用。 ㈢退萬步言之,本件被告行為也僅該當過失傷害:本件被告郭 財情報警成功後,他們就要離開,吳鴻圖由2樓自樓梯下來1 樓,被告郭財情不讓他們離開,請他們等警察來處理,吳鴻 圖就把被告郭財情推開,被告郭財情因重心不穩,於倒下前 有拉吳鴻圖,所以2人一起倒下而受傷,顯見吳鴻圖與被告 郭財情之受傷並非雙方故意拉扯所致,而係雙方於重心不穩 倒下地面時人體之自然反應,應屬過失行為。 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明鑑,賜被告郭財情無罪或再減輕之刑 度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郭財情因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 104年1月28日提出上訴理由書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 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 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 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郭財情與同案被告吳鴻圖2人於102 年10月25日,在南投縣○○鎮○○路○○號由案外人吳思潔得 標買受之建物內互相拉扯,致2人均跌倒,因而分別受傷等 節,業據同案被告吳鴻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同案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吳思潔、李美 妙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互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且被告郭財情、同案被告吳鴻圖所受之傷勢,分 別係在手部及腿部,確與拉扯而跌倒之傷勢相似,且有竹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查。被告郭財情雖辯稱:同案被 告吳鴻圖之傷勢,係因吳鴻圖要推其,其閃開,所以吳鴻圖 之跌倒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郭財情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 稱:其不讓被告吳鴻圖與證人陳俊男離開,他們推開其要出 去,害其跌倒,第2次他們又要把其推開,其就閃開他們, 結果換他們跌倒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第1次是在門外面,其受傷是因為其阻擋吳鴻圖、 陳俊男進門,他們2人都有拉其,其才會手骨拉傷、腳受傷 ;第2次是吳鴻圖1人從樓上下來要出去時,其擋在門口,他 把其推開,其拉他的衣服,要阻擋他離開,才會跌倒,其被 他推走,重心不穩要跌倒,才會拉他,其等2人就跌倒在門 口云云(見原審卷第46、47頁),是被告郭財情對於被告吳鴻 圖如何跌倒之說詞,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吳鴻圖、證人 陳俊男、李美妙之證詞不符,難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審因 而認定被告郭財情、吳鴻圖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 身體罪,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郭財情、吳鴻圖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2人僅因系爭建物糾紛,而互相拉扯, 致對方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2人所受傷勢非重; 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知所悔悟;迄今未與對方調解,彌補 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非佳;被告郭財情學歷為高中肄業 、被告吳鴻圖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 原判決書第7頁),各量處拘役20日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郭財情上訴意旨雖舉強制執行法第78條為據,辯稱其對 該屋仍有管理使用權,故被告吳鴻圖等人未經允許,進入系 爭房屋,被告郭財情自得行使正當防衛,又被告郭財情本件 縱使有傷害情事,亦僅該當過失傷害云云。惟: ㈠按「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 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 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方法及其實施之年、月、日、時。 五、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 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依第48條第2 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已查封之不動產 ,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 。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 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77、78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債權人丞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7 日對債務人即被告郭財情所有之系爭房屋執行查封時,債 務人不在場,據鄰人表示房屋無人居住,債務人均在大陸 ,無出租等情,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債權人代 理人當場指明查封房屋四周界址,會同測量。當場告知測 量人員於測量後辦理查封登記,並將測量結果送院,並由 債權人代理人湯光民律師、在場人林佳陽、竹山地政事務 所人員張智岳等人閱覽筆錄承認無訛後簽名,此有該日執 行勘測筆錄可查(見101年度司執字第26987號卷第63頁), 顯見被告郭財情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執行查封 時並不在場,亦未在查封筆錄上簽名,法院執行人員並未 將系爭建物交予任何人保管,被告郭才情並非系爭建物之 保管人甚明。依上說明,被告郭財情對系爭建物即無得為 從來之管理或使用之餘地,其舉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 為據,自有誤會。 ㈡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務人應交 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 ,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 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 98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不動產查 封後,因未採取強制占有不動產制度,是經由拍定人於繳 納價金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自不能續由債務人或第三 人占有不動產,惟如拍定人尚須另行起訴始能排除第三人 或債務人之占有,則將影響一般市民參加應買(法院公告 之拍賣)意願,是為安定買受人地位,提高拍賣之效果, 故強制執行法規定由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法院直接解除債務 人或第三人占有,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占有,一方面使買 受人得藉簡易之程序迅速取得不動產占有,另一方面更可 避免買受人增加訟累;是此種由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法院, 直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占 有之執行程序,即稱為不動產之點交。查本件系爭房屋經 法院進行拍賣程序後,由案外人吳思潔於102年7月24日以 新台幣480萬元之價格得標,並繳足全部價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並於102年7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則 案外人吳思潔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原所有權人即被告郭財情則失其占有該屋 之泉源,拍定人不需經過訴訟,即得由執行法院直接解除 債務人占有,使歸買受人占有;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 時,並得請警察協助。故而法院之「點交」程序,乃因債 務人不主動履行而仍占有該不動產時,強制解除其占有之 程序,非謂債務人在點交程序前,尚有管理使用該不動產 之權利。被告郭財情辯稱其對該系爭房屋仍有管理使用權 云云,並非有據。 ㈢又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 ,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 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 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郭財情雖辯稱其一直認為吳鴻圖是丞風公司的人 ,吳鴻圖又未出示吳思潔之委託證明即未經其同意強行進 入屋內,其始會行使正當防衛權云云。然對於受吳思潔全 權委託一事被告郭財情是否知情,業據證人吳鴻圖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他後來有知道,有勒贖我50萬元,他在25 日以前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衡以案發 前1日即102年10月24日下午14時30分左右,執行法院已到 達系爭房屋執行點交程序,當時債務人即被告郭財情在場 ,屋內僅剩1衣櫃及少數裝潢未搬遷,其餘均已全部搬遷 完畢,買受人請求另定期點交,此有該日執行筆錄可稽( 見101年度司執字第26987號卷第290頁),顯見被告郭財情 至遲於案發前1日法院執行點交程序時,已然知悉案外人 吳思潔已委託他人進行點交以解除其占有。況正當防衛乃 「以正對不正」之防衛行為,被告郭財情於案發當日之前 ,早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又如何以權利人身分認 為被告吳鴻圖違法強行進入系爭房屋而對之行使防衛權? 且從其2人互相拉扯之行為本身觀之,亦無從認定究竟何 方為不法之侵害,故而其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為無理由。 ㈣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2種:「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郭財情雖辯稱其無 傷害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郭財情與吳鴻圖有上開互相拉 扯之動作,且2人互相拉扯之位置為樓梯口與大門之間, 應可預見對方可能因遭拉扯而重心不穩或因身旁物體絆到 而跌倒受傷,竟仍繼續與對方拉扯,終至造成2人均跌倒 而受傷,則被告郭財情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被告郭 財情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認定被告郭財情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 詳細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對證據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及論理法則。且就量刑方面,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被告郭財情涉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 之危害、其之智識程度、品行、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其刑。被告郭財情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並未提 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其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或 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或形式上雖有指摘,然並不影響原審 判決結論之認定,均非上訴之具體理由,其所為形式上之爭 執,並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 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 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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