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76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 ,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美玲(下稱被告)即便為 本案罪行前未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然若其犯罪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損失頗重, 且事後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害,實不應就如本件業務侵占款項 如此鉅大之犯行,僅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度, 以輕縱犯罪而傷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被告受僱於告訴人 群肯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群肯公司)多年,告訴人群肯公 司對其信任有加,指派其擔任業務副理職務,委以重任,詎 其竟侵占告訴人群肯公司存款逾新臺幣(下同)506萬元, 犯後就動機部分,猶辯稱係遭不明之第三人詐騙所致,未見 全然悛悔,然原審竟僅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為本案罪 行前未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云云,未審酌被告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群肯公司及錡寶秀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彼等損害 之情,竟合併量處如上之輕刑,實有失當,要難令人折服, 日後將危及國民財產權及社會善良風氣,故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予以撤銷,從重量處適當刑度,以免變相鼓勵好逸惡勞 地從事財產犯罪,並預防被告再犯同種財產罪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2月 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 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 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自89年4月15日起,受僱設在臺北 市○○○路○段○○○號13樓群肯公司,擔任營二部助理,自91 年9月間起,由群肯公司派往其關係企業,址設香○○○區 ○○○○道○號1006室「德聯國際有限公司」、「迅迪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以服務群肯公司於香港及大陸地區之 客戶,並受群肯公司委任,負責將客戶匯入錡寶秀所申設、 由群肯公司用以收受貨款之大陸地區招商銀行深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深圳帳戶)之貨款,轉匯至 錡寶秀所申設之香港上海商業銀行九龍灣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九龍灣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各別犯意,在香港地區 的不詳地點,分別於100年3月14日、同年3月22日、同年5月 4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2日及同年5月21日,將其所持 有之深圳帳戶內人民幣存款,以所有人之身分自居,未經群 肯公司或錡寶秀之同意,擅自匯(轉)至陳圓(中國工商銀 行珠海市麗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圓( 同上帳號)、陳艷超(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粵海路支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莊子明(招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陳芳(中國農業銀行珠海蓮花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周世明(招商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用以清償其個人向莊子明、大 陸地區人民「周子健」之借款或其他用途,而易持有為所有 ,將人民幣369,000元(以匯款當日之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 率計算折合新臺幣金額,以下同,折合1,655,334元)、人 民幣226,000元(折合1,018,175元)、人民幣165,000元( 折合725,852元)、人民幣192,712元(折合848,665元)、 人民幣125,000元(折合550,500元)、人民幣60,000元(匯 款日為週六,故以100年5月23日之匯率計算,折合266,784 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錡寶秀、告訴代理人簡淑琴、平國偉、周世明、 莊子明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群肯公司之刑事告訴狀、經濟 部公司執照、工作尊約書(立同意書人:王美玲)、工作契 約書、帳戶管理交易查詢列印資料、錡寶秀交易明細表、刑 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二)、(三)狀、錡寶秀人民幣遭侵 占說明、招商銀行網上轉帳戶款電子回單、歷史匯率單筆查 詢及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9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 564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 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受群肯公司委任 ,負責將客戶匯入深圳帳戶之貨款,轉匯至九龍灣帳戶,為 從事業務之人,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所為之6次業務侵占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經核原審判決詳 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 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敘明審酌被告在群肯公司 任職甚久,深受信任,竟罔顧公司之栽培,利用派任香港從 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公司存款,所得之利益非少;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之多寡及所生之危害、告訴代理人表 示希望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9月、9月、8月、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 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罪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損失頗 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錡寶秀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所定應 執行刑過輕等語,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審係依被告悔悟情形 ,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侵占公司存款,所得利益非少,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並敘明告訴代理人雖陳述略以:希望 各處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惟被告所犯 各罪侵占金額有異,造成群肯公司之損害亦有不同,並審酌 其餘上開因素後,認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述之刑度似嫌過重, 尚無足採,應以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度即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本案犯行,而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而告 訴人所受損害既可徇民事賠償途徑求償,檢察官上訴謂原審 量刑過輕,實難認係上訴之具體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