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76號,被告於原審
自白犯罪
,經原審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美玲(下稱被告)即便為
本案罪行前未受任何刑之
宣告,素行尚可,且
犯後坦承
犯行
,尚有悔意,然若其犯罪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損失頗重,
且事後無法賠償
告訴人損害,實不應就如本件業務侵占款項
如此鉅大之犯行,僅
諭知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度,
以輕縱犯罪而傷害無辜
告訴人之財產權;被告受僱於告訴人
群肯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群肯公司)多年,告訴人群肯公
司對其信任有加,指派其擔任業務副理職務,委以重任,
詎
其竟侵占告訴人群肯公司存款逾新臺幣(下同)506萬元,
犯後就動機部分,
猶辯稱係遭不明之第三人詐騙所致,未見
全然悛悔,然原審竟僅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為本案罪
行前未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云云,未
審酌被告
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群肯公司及錡寶秀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
彼等損害
之情,竟合併量處如上之輕刑,實有失當,要難令人折服,
日後將危及國民財產權及社會善良風氣,故難認原判決妥
適
,請
予以撤銷,從重量處適當刑度,以免變相鼓勵好逸惡勞
地從事財產犯罪,並預防被告再犯同種財產罪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2月
17日向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
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
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自89年4月15日起,受僱設在臺北
市○○○路○段○○○號13樓群肯公司,擔任營二部助理,自91
年9月間起,由群肯公司派往其關係企業,址設香○○○區
○○○○道○號1006室「德聯國際有限公司」、「迅迪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以服務群肯公司於香港及大陸地區之
客戶,並受群肯公司委任,負責將客戶匯入錡寶秀所申設、
由群肯公司用以收受貨款之大陸地區招商銀行深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深圳帳戶)之貨款,轉匯至
錡寶秀所申設之香港上海商業銀行九龍灣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九龍灣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各別犯意,在香港地區
的不詳地點,分別於100年3月14日、同年3月22日、同年5月
4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2日及同年5月21日,將其所
持
有之深圳帳戶內人民幣存款,以所有人之身分自居,未經群
肯公司或錡寶秀之同意,擅自匯(轉)至陳圓(中國工商銀
行珠海市麗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圓(
同上帳號)、陳艷超(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粵海路支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莊子明(招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陳芳(中國農業銀行珠海蓮花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周世明(招商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用以清償其個人向莊子明、大
陸地區人民「周子健」之借款或其他用途,而
易持有為所有
,將人民幣369,000元(以匯款當日之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
率計算折合新臺幣金額,以下同,折合1,655,334元)、人
民幣226,000元(折合1,018,175元)、人民幣165,000元(
折合725,852元)、人民幣192,712元(折合848,665元)、
人民幣125,000元(折合550,500元)、人民幣60,000元(匯
款日為週六,故以100年5月23日之匯率計算,折合266,784
元)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並經
證
人即告訴人錡寶秀、告訴
代理人簡淑琴、平國偉、周世明、
莊子明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群肯公司之刑事
告訴狀、經濟
部公司執照、工作尊約書(立同意書人:王美玲)、工作契
約書、帳戶管理交易查詢列印資料、錡寶秀交易明細表、刑
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二)、(三)狀、錡寶秀人民幣遭侵
占說明、招商銀行網上轉帳戶款電子回單、歷史匯率單筆查
詢及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9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
564號判決書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
件犯行,
堪為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又被告受群肯公司委任
,負責將客戶匯入深圳帳戶之貨款,轉匯至九龍灣帳戶,為
從事業務之人,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其先後所為之6次業務侵占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經核原審判決詳
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
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敘明審酌被告在群肯公司
任職甚久,深受信任,竟罔顧公司之栽培,利用派任香港從
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公司存款,所得之利益非少;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之多寡及所生之危害、
告訴代理人表
示希望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9月、9月、8月、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
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罪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損失頗
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錡寶秀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所
定應
執行刑過輕等語,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審係依被告悔悟情形
,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侵占公司存款,所得利益非少,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並敘明告訴代理人雖陳述略以:希望
各處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惟被告所犯
各罪侵占金額有異,造成群肯公司之損害亦有不同,並審酌
其餘上開因素後,認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述之刑度似嫌過重,
尚無足採,應以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度即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本案犯行,而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及
比例原則等語,而告
訴人所受損害既可徇民事賠償途徑求償,檢察官上訴謂原審
量刑過輕,實難認係上訴之具體之理由。
六、
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