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照
陳韋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告 宋鴻鈺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
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61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長照
、陳韋仁、宋鴻鈺犯罪而
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
按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
故意
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
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對贓物
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又一般
竊盜者於銷贓時,依照常情不會
自承己罪,告知所兜售之商
品為贓物,但其為求順利銷贓,往往會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
格出售,若買方未合理查證商品來源,應可認定買方因貪圖
價廉,基於故買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而買受。㈡查煤炭買賣交
易,與一般民生用品不同,購買煤炭者需具備環保單位所核
發之生煤使用許
可證,販售煤炭者亦須具備販賣許可證,亦
即須透過合法供應廠商,始能交易購得煤炭,因此購買交易
時,必須查證供應商之販賣許可證。被告陳長照、陳韋仁所
經營之明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春公司),因長期需
購買使用煤炭,當然必須申請「生煤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
,是
渠等所營公司自應有其固定往來之煤炭供應商,絕不可
能無端向第三人購買。本案被告等人所收買之煤炭數高達60
噸,數量龐大,被告陳長照、陳韋仁竟違背一般交易行情,
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來路不明、非其平常固定交易
往來之供應商購買,且單憑其員工司機即被告宋鴻鈺之片面
之詞,未查詢貨物來源、貨主為誰、究竟係何公司要結束營
業,亦未依一般流程詢問是否要開發票,即遽予買受,並逕
自給付現金予毫無接觸往來之陌生司機紀政賢,渠等如此不
在乎之心態實與常情不符,足認渠等應有預見上開煤炭可能
為來路不明贓物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陳韋仁於偵訊時供稱
明春公司曾向
告訴人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採
購,都是口頭叫貨,沒有打契約等語,亦與事實不符。明春
公司與
告訴人勇實公司間,於民國99年6 月間確實曾有交易
往來,告訴人係依一般正常交易程序,提出報價單予明春公
司,明春公司亦簽名確認,此亦為明春公司之一般交易慣例
。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固辯稱係聽聞有煤炭公司收掉不做,
基於幫忙的心態才購料等語,然煤炭供應廠商為數不多,若
有煤炭供應商關廠情形,在市場上應會有所耳聞,若係同業
有關廠情形,其更理當知悉。被告等人並無查明詢問究竟是
哪一家公司有多餘的煤炭要賣,或究竟有哪一家公司倒閉要
處理煤炭,亦未要求對方提出報價單,且給付貨款時,未令
收受貨款之紀政賢簽收,反而係由被告宋鴻鈺事後於明春公
司現金
傳票上簽名確認,如此大大違反交易常情之交易方式
,益徵被告等人對上開來路不明之煤炭有可能是贓物,有不
確定故意。㈣
綜上所述,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經審核為有
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
諭知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無罪,業已詳述其理
由,茲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另敘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或
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
產犯罪目的之惡性
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
贓之責。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除所購買之標
的確係他人為財產
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
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
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
相繩。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
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
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
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
以追及或回復,
而非以被告是否以低價故買、無法說明取得
贓物之來源以供查證案情等為斷。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
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
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
討結果
參照) 。本案依
證人楊定宇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被
告宋鴻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證人楊定
宇與被告宋鴻鈺聯繫時,並未告知其所出售之煤炭係屬贓物
,且以煤炭是有廠商結束工廠剩餘不用之煤料,於向被告宋
鴻鈺報價時酌量降低煤炭價格,是證人楊定宇所述,顯無法
證明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於明春公司買受煤炭時,
主觀上有該煤炭為不明來源贓物之認識,自不足為不利被告
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勇實公司臺中港煤炭儲運場主管許衍麟於偵查中證
稱:102 年煤炭價格市場行情是多少伊不知道,煤炭是根據
它的規格及熱值來做價格的變動,及看它的來源是從哪個國
家來的,所以價格不等,一噸價格從2,600 元至4,000 元都
有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314號卷第23頁),且參以卷附
明春公司於102 年3 月間向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購買煤炭之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所載(見原審卷㈠第40頁),明春公司
於102 年3 月間向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購買煤炭之價格每公
噸單價2,300 元、2,450 元、2,950 元不等,而上開發票中
單價2,300 元/ 噸及2,450 元/ 噸為低卡燃料煤,單價2,95
0 元/ 噸為高卡燃料煤,明春公司使用高卡燃料煤時,致使
產品不良率提高,故以購買低卡燃料煤為主,亦有利一欣油
品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0日103 年利字第003 號函1 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可見煤炭價格確有隨規格等級
、產地來源、熱值高低而有變動,故有價格不等之情形。證
人楊定宇售予明春公司之煤炭價格為1 公噸2,000 元,與明
春公司於102 年3 月間向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購買低卡煤1
公噸單價為2,300 元相較,固有300 元之價差,然此既係因
證人楊定宇與被告宋鴻鈺聯繫時謊稱出售之煤炭為廠商結束
營業剩餘不用之煤炭,自難據此價差即認明春公司購買價格
有因貪圖價廉而以明顯低於市價價格購入之情形。
㈢被告陳韋仁於偵查中已供述我國煤炭均仰賴國外進口等語(
見102 年度他字第5314號卷第24頁反面),而證人許衍麟於
警詢時亦證述:勇實公司是進口印尼煤炭、蘇聯煤炭、澳洲
煤炭等語(見警卷第30頁),足認國內販售使用之煤炭應屬
合法管道輸入,在無任何顯現於外之足以懷疑證人楊定宇所
脫售之煤炭係屬贓物之情況下,自難以被告陳長照、陳韋仁
、宋鴻鈺未向證人楊定宇詢問結束營業欲出售煤炭之廠商為
何、未積極查證煤炭之來源,即遽以推認被告陳長照、陳韋
仁、宋鴻鈺於明春公司收購煤炭時,有故買贓物之主觀上認
識及欲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
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有罪之
心證,且
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等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
審酌
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