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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故買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照       陳韋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宋鴻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61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長照 、陳韋仁、宋鴻鈺犯罪而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 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即對贓物 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又一般 竊盜者於銷贓時,依照常情不會自承己罪,告知所兜售之商 品為贓物,但其為求順利銷贓,往往會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 格出售,若買方未合理查證商品來源,應可認定買方因貪圖 價廉,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買受。㈡查煤炭買賣交 易,與一般民生用品不同,購買煤炭者需具備環保單位所核 發之生煤使用許可證,販售煤炭者亦須具備販賣許可證,亦 即須透過合法供應廠商,始能交易購得煤炭,因此購買交易 時,必須查證供應商之販賣許可證。被告陳長照、陳韋仁所 經營之明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春公司),因長期需 購買使用煤炭,當然必須申請「生煤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 ,是渠等所營公司自應有其固定往來之煤炭供應商,絕不可 能無端向第三人購買。本案被告等人所收買之煤炭數高達60 噸,數量龐大,被告陳長照、陳韋仁竟違背一般交易行情, 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來路不明、非其平常固定交易 往來之供應商購買,且單憑其員工司機即被告宋鴻鈺之片面 之詞,未查詢貨物來源、貨主為誰、究竟係何公司要結束營 業,亦未依一般流程詢問是否要開發票,即遽予買受,並逕 自給付現金予毫無接觸往來之陌生司機紀政賢,渠等如此不 在乎之心態實與常情不符,足認渠等應有預見上開煤炭可能 為來路不明贓物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陳韋仁於偵訊時供稱 明春公司曾向告訴人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採 購,都是口頭叫貨,沒有打契約等語,亦與事實不符。明春 公司與告訴人勇實公司間,於民國99年6 月間確實曾有交易 往來,告訴人係依一般正常交易程序,提出報價單予明春公 司,明春公司亦簽名確認,此亦為明春公司之一般交易慣例 。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固辯稱係聽聞有煤炭公司收掉不做, 基於幫忙的心態才購料等語,然煤炭供應廠商為數不多,若 有煤炭供應商關廠情形,在市場上應會有所耳聞,若係同業 有關廠情形,其更理當知悉。被告等人並無查明詢問究竟是 哪一家公司有多餘的煤炭要賣,或究竟有哪一家公司倒閉要 處理煤炭,亦未要求對方提出報價單,且給付貨款時,未令 收受貨款之紀政賢簽收,反而係由被告宋鴻鈺事後於明春公 司現金傳票上簽名確認,如此大大違反交易常情之交易方式 ,益徵被告等人對上開來路不明之煤炭有可能是贓物,有不 確定故意。㈣綜上所述,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經審核為有 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無罪,業已詳述其理 由,茲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另敘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 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 贓之責。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除所購買之標 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 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 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 相繩。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 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 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 以追及或回復,而非以被告是否以低價故買、無法說明取得 贓物之來源以供查證案情等為斷。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 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 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臺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 討結果參照) 。本案依證人楊定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被 告宋鴻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證人楊定 宇與被告宋鴻鈺聯繫時,並未告知其所出售之煤炭係屬贓物 ,且以煤炭是有廠商結束工廠剩餘不用之煤料,於向被告宋 鴻鈺報價時酌量降低煤炭價格,是證人楊定宇所述,顯無法 證明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於明春公司買受煤炭時, 主觀上有該煤炭為不明來源贓物之認識,自不足為不利被告 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勇實公司臺中港煤炭儲運場主管許衍麟於偵查中證 稱:102 年煤炭價格市場行情是多少伊不知道,煤炭是根據 它的規格及熱值來做價格的變動,及看它的來源是從哪個國 家來的,所以價格不等,一噸價格從2,600 元至4,000 元都 有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314號卷第23頁),且參以卷附 明春公司於102 年3 月間向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購買煤炭之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載(見原審卷㈠第40頁),明春公司 於102 年3 月間向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購買煤炭之價格每公 噸單價2,300 元、2,450 元、2,950 元不等,而上開發票中 單價2,300 元/ 噸及2,450 元/ 噸為低卡燃料煤,單價2,95 0 元/ 噸為高卡燃料煤,明春公司使用高卡燃料煤時,致使 產品不良率提高,故以購買低卡燃料煤為主,亦有利一欣油 品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0日103 年利字第003 號函1 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可見煤炭價格確有隨規格等級 、產地來源、熱值高低而有變動,故有價格不等之情形。證 人楊定宇售予明春公司之煤炭價格為1 公噸2,000 元,與明 春公司於102 年3 月間向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購買低卡煤1 公噸單價為2,300 元相較,固有300 元之價差,然此既係因 證人楊定宇與被告宋鴻鈺聯繫時謊稱出售之煤炭為廠商結束 營業剩餘不用之煤炭,自難據此價差即認明春公司購買價格 有因貪圖價廉而以明顯低於市價價格購入之情形。 ㈢被告陳韋仁於偵查中已供述我國煤炭均仰賴國外進口等語( 見102 年度他字第5314號卷第24頁反面),而證人許衍麟於 警詢時亦證述:勇實公司是進口印尼煤炭、蘇聯煤炭、澳洲 煤炭等語(見警卷第30頁),足認國內販售使用之煤炭應屬 合法管道輸入,在無任何顯現於外之足以懷疑證人楊定宇所 脫售之煤炭係屬贓物之情況下,自難以被告陳長照、陳韋仁 、宋鴻鈺未向證人楊定宇詢問結束營業欲出售煤炭之廠商為 何、未積極查證煤炭之來源,即遽以推認被告陳長照、陳韋 仁、宋鴻鈺於明春公司收購煤炭時,有故買贓物之主觀上認 識及欲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有罪之心證,且 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等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 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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