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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佳𤀹 上列上訴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111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佳𤀹犯背信罪部分撤銷。 賴佳𤀹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佳𤀹(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載為賴佳濬)自民國95年10月 間起至101年9月10日止,任職於設在彰化縣○○鎮○○○街 ○○巷○○號之卜上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Bu Shang Ente rp rise Co.,Ltd,下稱卜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該 公司之外銷業務,為卜上公司處理該公司對國外客戶之開發 、報價、接單與出貨等事務,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先後三次將卜上公司委託DHL Express 公司(即洋基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運送貨物所得之紅利點數, 自行兌換如表所示物品,俟洋基公司將該等兌換物品寄至卜 上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營業處所後, 再先後予以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與其上開業務無關之物 品得手。 ㈡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101年3月21日私自以卜上公司 之名義,向卜上公司之往來廠商China Shenzhe OASHOLDER Gift& Stationery Manufacture Co.,Ltd【起訴書漏載「 China Shenzhe」等字】(下以其中文名稱「文生公司」稱 之)訂購溜溜球1萬個,並指定文生公司將貨品寄送至賴佳 𤀹位於彰化縣○村鄉○○街○○巷○○號之住處,欲供銷售及個 人自行使用,賴佳𤀹於收貨後,除在阿里巴巴網站上,利用 卜上公司所銷售之溜溜球商品照片,以「BS Global Supply Ltd.」之公司名義刊登銷售訊息,並留其住處地址「NO.19, Ln.72,Zhongxing St., Dacun Town ship,Chang-Hu a,Taiw an」(即臺灣,彰化縣○村鄉○○街○○巷○○號)、其使用之 電話「000-0-00000000」、網址「http://www.alibaba.co m/memmber/bushang.htm l」、聯絡人「Devon Lai」(即賴 佳𤀹)之方式,以供買家聯絡交易外,另將之做為其副業即 教授英語課程發送學員使用約1000個,而為違背其受僱於卜 上公司從事業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卜上公司之利益,惟其 餘溜溜球尚未及處分時,賴佳𤀹即於101年8月29日遭卜上公 司通知資遣,於101年9月10日離職,賴佳𤀹於101年10月 11日另成立金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廚公司),將其餘剩餘 之溜溜球銷售完畢(賴佳𤀹離職後之銷售行為,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3739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62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二、案經卜上公司代表人鄭啟章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聲明人王筱嵐出具之聲明稿影本 1紙(參本院卷第15頁),屬被告以外人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經檢察官爭執該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2頁),且未合於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刑 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佳𤀹均同意得作為證 據(見原審卷第95頁),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 料皆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佳𤀹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在卜上公司 任職期間,有使用以卜上公司名義向洋基公司申請的快遞帳 號,洋基公司有不定期、非常態性的紅利點數活動,向該公 司登錄後託運貨物就會累積紅利點數,在紅利活動期間如果 未兌換,點數將會失效,我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兌 換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兌換後,洋基公司有寄至卜上公司, 卜上公司有轉交給我,我有拿附表編號3的摩斯漢堡禮券去 換,附表編號2②之環保創意隨身哨我沒拿,其他的部分, 就不記得了。另外,我是在下班後的自由時間,向大陸文生 公司訂貨,不記得當時訂單上有無「Bu Shang」的標記,我 是自行支付貨款,且訂購1萬個溜溜球的目的,是要供自己 於下班後在外兼課贈與學生使用,並未私下將該商品銷售給 卜上公司之客戶,無損於卜上公司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自95年10月起受僱於卜上公司,擔任業務員,為卜上公 司處理該公司對國外客戶之開發、報價、接單與出貨等事務 ,至101年9月10日離職等情,除為被告承認外(見原審第94 頁反面、第95頁),核與證人即卜上公司之負責人鄭啟章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有薪資合 約(見102他2576卷第11頁)、資遣通知單、離職證明書( 見102交查335卷第16頁及反面)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之事實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侵占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先後3次以卜上公司委託 洋基公司運送貨物後所產生之紅利點數,兌換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物品一情,除為被告所承認外(見原審卷第11頁反 面、第94頁),並有洋基公司紅利集點活動兌換商品明細資 料4紙在卷可參(見102他2576卷第5至8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可認定。因該紅利點數係卜上公司託運貨物後所產生, 則該等紅利點數兌換後之物品應屬卜上公司所有,此參之洋 基公司之會員資料上記載會員為「卜上實業有限公司」,聯 絡人為「賴佳𤀹」一節甚明(見102他2576卷第3頁)。又因 被告為卜上公司與洋基公司間之聯絡人,為此洋基公司乃將 如附表所示經兌換之物品,寄至卜上公司位於彰化縣○○鎮 ○○路○○○巷○○○號之營業處所由被告收受一情,亦為被告所 承認(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並有上述4紙紅利兌換明細 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屬實在。被告雖僅承認將附表編 號3兌換所得之摩斯漢堡禮券私自拿去使用外,其餘則否認 有取去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然而被告既未告知卜上公 司之負責人,即逕行選擇其所欲之物品而以紅利點數兌換, 顯見其目的即在於欲取得該等物品,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在兌 換後,反而棄置未供自己使用之理,從而被告否認有取去附 表編號1、2所示物品云云,核無可採。被告在收受如附表經 兌換而屬卜上公司之物品後,未交由卜上公司處分,卻將之 據為己有,已屬變易持有為所有,所為該當於侵占行為無疑 ;又本案被告侵占之客體,乃為該點數換得之物品,被告辯 稱點數非實體物,不得成立侵占罪云云,顯有誤會;另被告 復辯稱卜上公司之負責人鄭啟章早於101年7月初即向伊詢問 過兌換點數之事,當下鄭啟章亦表示不追究,乃在過了1年 後,因被告離職從事相關行業始予追究,顯係狹怨報復云云 ,惟:侵占罪乃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 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 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侵占罪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姑 毋論本件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鄭啟章否認其有不予追究之意, 即縱被告所辯屬實,惟此被害公司事後未立即提告或負責人 宥恕之舉,均無礙於被告已成立之侵占犯行,即難以被告前 揭所辯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背信部分: ⒈查被告在任職於卜上公司期間,私自於101年3月21日向卜上 公司往來之廠商文生公司,訂購與卜上公司所銷售商品相同 之溜溜球1萬個,並指定送貨地址為被告之住處「彰化縣○ 村鄉○○街○○巷○○號」一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15 頁),並有訂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2他2576卷第10頁) ;又該訂單係被告離職後,卜上公司為查明雙方採購交易情 形,而請文生公司提供一節,亦據證人即卜上公司之職員鄭 卜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6頁至反面), 足見告訴人所指被告在卜上公司任職期間,有以告訴人公司 名義自行下單給文生公司訂購1萬個溜溜球乙節,洵非無稽 。 ⒉又有關被告在任職卜上公司期間,於阿里巴巴網站上,利用 卜上公司所銷售之溜溜球商品照片,而以「BS Global Supp ly Ltd.」之公司名義刊登銷售訊息,並留其住處地址「NO .19,Ln.72,Zhongxing St.,Dacun Township,Chang-Hua,Tai wan」(即臺灣,彰化縣○村鄉○○街○○巷○○號)、其使用 之電話「000-0 -00000000」、網址「http://www.alibaba .com/ memmber/bushang.html」、聯絡人「Devon Lai」( 即賴佳𤀹),供買家聯絡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鄭啟章、鄭卜 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12、113頁、114頁 反面、116頁),並有阿里巴巴網路平台網頁資料在卷可憑 (見103偵3739卷第44至47頁),復為被告所承認。是被告 於任職卜上公司期間,有自行購入與卜上公司銷售相同之商 品,並以他公司名義利用卜上公司之商品照片,在阿里巴巴 網路平台上刊登銷售訊息,並留下自己之英文姓名、自家住 處地址及使用之電話、網址等供買家聯絡等情,亦堪認定。 ⒊雖被告辯稱伊購入1萬個溜溜球,是欲供在外兼課贈與學生 之用,該阿里巴巴網路平台網頁資料是伊為開發卜上公司商 品而設,伊原本係用公司之資料建檔,係在100年上半年時 ,告訴人公司老闆女兒鄭卜慈因該網頁之歸屬與伊產生爭執 ,故伊才變更為其個人資料,惟伊利用該網頁開發卜上公司 產品之目的並未變更,並未利用該網站銷售其訂購之溜溜球 商品,是告訴人公司將之解職後,伊成立新公司,無東西可 賣,才把之前訂購之溜溜球賣掉等語,然查:①觀諸被告當 時兼課之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威爾斯美語補習 班)及建國科技大學推廣教育與訓練中心(下稱建國科技大 學)之授課資料,被告授課之學生人數至多不超過2百人( 此處之人數係以課程班別學生未重複之方式計算,如課程有 延續性且學生有重複的話,則被告教授之學生人數即將銳減 ),且被告在威爾斯美語補習班任教,亦僅發送2次而已, 至於建國科技大學部分,學員之識別證套則由該校發給等情 ,亦有威爾斯美語補習班103年2月26日美營字第00000000號 函及附件(見102交查335卷第57、58頁)、建國科技大學 103年3月26日建語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102交 查335卷第60、60-1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購入之數量, 已遠超過教學所需之數量,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實非 無疑,難謂被告於購入該批溜溜球之初非另有所圖。②被告 雖稱告訴人公司有同意其在阿里巴巴網站註冊並刊登公司產 品云云,惟此為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否認,且經證人鄭卜慈於 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告訴人公司並未委託被告在阿里巴 巴開設公司網站,告訴人公司不知道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網站 ,是伊在阿里巴巴平台打上證件帶英文搜尋後跑列表出來發 現公司照片在上面才知道,伊有因為被告使用私人信箱跟客 戶往來的事情與被告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正反面 ),再參以告訴人公司並非沒有營業場所,若告訴人公司同 意被告在網路註冊並刊登、推銷公司產品,為何以被告自己 住處之電話、地址作為客戶聯絡窗口?此已與常情不符,顯 然被告係私自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在阿里巴巴網站上開設網頁 資料;又衡諸常情,員工為推銷公司產品,在其他網路平台 商提供之網站註冊,應以公司正式名稱為之,且登記公司電 話、地址,俾對產品有興趣之買方得與公司聯絡,惟依卷附 被告刊登之阿里巴巴網頁資料顯示(見103年度偵字第3739號 卷第44-51頁),被告並非以告訴人公司對外正式英文名稱「 Bu Shang Enterprise Co.L td」註冊,反而以「BS Global Supply Ltd.」為之,且刊登之聯絡地址、電話均為被告私 人住處與室內電話,足徵被告申設上開網頁之用意,要非僅 止於開發告訴人公司產品甚明,則告訴人公司指稱被告係欲 藉該網站以為私下販售自己產品之用乙節,確非無憑。③再 者,觀諸卷附被告向文生公司訂購該批溜溜球之訂單上註記 :「‧100pc/bag,1000pc/ctn (商品請勿各別包裝)‧請使 用空白外箱(不要標示Made In China等來源字樣)‧‧‧」( 見102年度他字第2576號卷第10頁),由是觀之,苟被告訂購 該批溜溜球之目的係欲供個人教學贈品使用,則何以需為上 開特別請求事項?況被告亦自承該批溜溜球嗣於其離職後已 將之對外銷售,亦非依其所謂購入供教學贈品之目的使用。 縱上各情,足認被告於訂購時,其主觀上即有欲供己對外銷 售之意無訛,其辯稱僅係欲供其個人使用云云,容係事後避 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⒋按本件被告時為卜上公司之業務員,受任處理該公司對國外 客戶之開發、報價、接單與出貨等事務,即應忠實地為卜上 公司推銷產品,然其卻違背其受僱開發客戶之任務,竟私自 購入與卜上公司銷售相同之商品,除其自承之供與卜上公司 無關之副業教學贈品使用外,進而在網路交易平台上,以其 他公司即「BS Global Supply Ltd.」之名義,並利用卜上 公司之商品照片刊登銷售訊息,復留其自身之地址、使用之 電話、網址供買家聯繫,此舉已足以造成卜上公司因被告違 背任務之不正競爭,妨害銷售商品可得財產之增加,或喪失 未來可期待之利益,自屬有損於卜上公司之利益(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裁判要旨參照,參見盧映潔教授著「 刑法分則新論」《2009年8月2版1刷》第682、683頁)。至 被告辯稱係利用下班之自由時間訂貨云云,然本案之重點, 不在於被告係於何時訂貨,而是被告於私自訂貨之後,違背 任務與卜上公司為不正競爭之行為;又被告始終否認伊在職 期間內有銷售該批溜溜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買後 約送出去1000個,其餘溜溜球是離職後才賣出去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而核諸全卷資料,亦僅有被告於阿里巴巴 網站上刊登卜上公司相關產品及被告與他人就產品討論之留 言,然並未有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內已銷售出該批溜溜球之確 切交易資料,此告訴人代表人鄭啟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 :「(你們有找到跟被告購買東西的買家嗎?)沒有。」(本 院卷第49頁反面),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依現有之事 證,本院僅足認定被告確有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購入1萬 個溜溜球,嗣已將部分分贈他人之事實,惟尚難認定被告於 在職期間內業將該批溜溜球銷售他人(至被告於離職後之銷 售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 告已非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不構成背信罪而以103 年偵字第373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23號處 分書駁回確定),然縱如此,被告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忠誠義務,以公司名 義自行訂購卜上公司之銷貨品項,不僅造成混淆,有礙於卜 上公司之銷售管理,且已當排擠卜上公司之預定銷售,即足 以妨害卜上公司財產之增加,或喪失可得之期待利益(告訴 人陳稱賣1萬個溜溜球可賺到2萬元,見交查卷第31頁反面, 被告亦稱1萬個溜溜球公司利潤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 ,是確已足生損害於卜上公司之利益,即合於刑法上之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尚不因被告於在職期間是否確已將產品銷售 完畢而有所異,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礙其本件背信犯行之 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核無足採,其所 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上開背信行為 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 修正施行,是被告於為背信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 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 金最高額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則規定為「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在罰金刑最高額部分, 已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既遂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雖謂被告事實一㈠所為,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惟按刑法上之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 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 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 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因此,業務侵占必須是行為人在其業務事項範圍內為侵 占行為,始足當之,否則在業務範圍之外,而為侵占行為, 自不構成業務侵占。本案關於被告受僱於卜上公司從事之業 務,依證人即卜上公司負責人鄭啟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從 事國外客戶之開發、接單、報價與出貨等業務(見原審卷第 109頁),足見卜上公司並未委任被告處理洋基公司受託貨 物後所回饋之紅利點數處理業務;且洋基公司之紅利點數, 係貨物託運後產生,可見紅利點數之兌換與準備或輔助託運 事務無關,自非屬被告之附隨業務;再者洋基公司之紅利積 點活動,非屬每年常態性之活動,需視該公司之預算而定一 情,有洋基公司103年6月26日103洋基法字第43號函在卷可 參(見103偵3739卷第19頁),足見對卜上公司而言,託運 貨物並不必然即有紅利點數產生,即使獲有紅利點數可供兌 換,亦不具有反覆執行之業務特性。是被告之兌換紅利點數 ,非屬其業務行為甚明,故此被告利用紅利點數兌換所得之 系爭物品,僅屬卜上公司之一般性財產,非屬被告業務上持 有之財產,是被告將之侵占入己,並不構成業務侵占,僅屬 普通侵占而已。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並於 審判期日就此部分知變更罪名,由檢察官及被告為攻防後 ,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兌換商品,除就編號2該次於同日兌換二樣商品,可認係於 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屬接續犯一罪外 ,其餘編號1、2、3各次間,此間隔時間已有數月,且紅 利點數之兌換,亦需累積相當之點數後,始會依紅利活動而 萌生兌換念頭,自非基於單一決意之犯罪,檢察官認全部為 接續犯一罪一節,自有未洽,均附此敘明。被告就所為3次 侵占罪及背信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 分別論罪處罰。 五、維持原審部分判決(原審判決被告犯侵占罪3罪部分)之理由 : 原審審理結果,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犯行明確 ,並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說明變更法條之旨,並審酌被 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未謹守職場倫理及忠實原則,竟貪圖私利, 擅自將卜上公司兌換所得之物品侵占入己;兼衡其於犯後否 認犯行,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乃分別量處罰金5000元、6000元、7000元,並均諭 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訂應執行刑為罰 金1萬5千元,並諭知同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則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 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判決被告犯背信罪部分)及量刑之理 由: 原審認被告就背信部分,事證明確,並為論罪科刑之諭知, 固非無見;然查:⑴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於 在職期間全數售出其所購入之溜溜球,有如前述,原判決就 此被告辯解事項未予認定說明,尚有疏漏。⑵又本案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辯解本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而告訴人公司就 被告訂購之1萬個溜溜球原可得之利潤約為2萬元,業據告訴 人公司代表人鄭啟章陳明在卷,是告訴人公司因被告本案犯 行所受之損害尚屬非鉅,參以本案尚無從認被告係將全數購 入之溜溜球均出售牟利,故其實際所得之利益亦非豐厚(至 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於離職後將其客戶資料帶走及為同業競 爭,妨害告訴人公司業務等節,應係被告是否違反雙方契約 或競業禁止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非本案應予審酌之事 項),原判決未斟酌及此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容嫌過重 。從而,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其未謹守職場倫理及忠實原則,竟貪圖私 利,違背受任任務,私自以公司名義購入卜上公司銷售之同 類貨物,致排擠卜上公司該類產品之銷售量,減損可得之利 潤,其於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賠償被害公司所受損害,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 本件告訴人所喪失之預期利潤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2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兌換時間 │兌換點數 │兌換物品 │ │號│ │ │ │ ├─┼───────┼─────────┼─────────┤ │1 │100年10月13日 │DHL紅利點數110點 │拿坡里香草烤雞翅兌│ │ │ │ │換券1張 │ ├─┼───────┼─────────┼─────────┤ │2 │101年1月12日 │①DHL紅利點數300點│①超值禮券麥當勞禮│ │ │ │ │ 券50元5張 │ │ │ │②DHL紅利點數50點 │②環保創意隨身哨1 │ │ │ │ │ 個 │ ├─┼───────┼─────────┼─────────┤ │3 │101年6月12日 │DHL紅利點數650點 │摩斯漢堡薑燒珍珠堡│ │ │ │ │+熱拿鐵兌換券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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