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立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尹立夫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尹立夫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6 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附近,駕駛機車,因違規逆向
行駛及未依標線標示行駛等交通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謝宜宏依法攔停,尹立夫明知
謝宜宏
乃依法令執行取締及舉發交通違規職務之警員,竟基
於侮辱依法執行上開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他媽的」
一語辱罵依法執行前揭職務之警員謝宜宏,並為警當場
逮捕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尹立夫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遭警員
謝宜宏攔停取締違規,在警員謝宜宏指出其有拒絕停車受檢
之違規行為時,口出「他媽的」乙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公務之
犯行,並辯稱:其說「他媽的」是其的口頭語
,不是罵人的話云云。經查:
(一)員警謝宜宏執行勤務時,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紅燈左轉、逆向行駛,要求被
告停車查驗行照之受檢過程中,因謝宜宏指被告有拒絕
停車受檢之違規行為時,口出「他媽的」乙詞
等情,
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 頁反面,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多紙(其中並舉發被告有拒絕停車受檢違規行為之舉發
單乙紙,見警卷第14頁上方之舉發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61人勤務分配表、蒐證錄影光
碟及譯文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
堪可
認定。
(二)次
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員警謝宜宏當時確有身著員警制服,並對其
依法執行交通違規查察之職務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反
面);且有執勤員警謝宜宏所簽具之舉發單4 紙
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4、15頁),該4 紙舉發單均蓋有警員謝
宜宏之職名章;以及警員謝宜宏於案發當時正執行交通
稽查勤務,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
出所61人勤務分配表
足憑(見警卷第16頁);則由身著
員警制服且當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謝宜宏,對於
被告執行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及舉發等情觀之;足見謝
宜宏確屬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法律規定執行
交通違規稽查取締職務之公務員
無訛。
(三)再者,「他媽的」乙語,固有於一般人日常口語中習於
做為語氣著重之口頭禪使用,然該等用語是否確實作為
侮辱他人之語言,仍須依行為當時之情況,依使用該等
用語之時、地及客觀情狀,以及語出該等用語之人使用
該語言之動機、用意,是否已帶有侮辱他人之意思存在
,綜合評斷後,以明該等用語之使用是否已達侮辱他人
並構成犯罪之程度。而依本院
勘驗執勤員警謝宜宏所錄
製違規取締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所示:
(17時20分46秒)
警員:然後你剛剛第三個違規是呴,你經警方攔查呴,
你拒絕停車受檢。
(被告聽完先朝路邊走兩步,雙手插在口袋裡,又走回
警員面前)
被告:(大喊)你現拿告嘛(語焉不詳),(被告說話
時亦同時伸出右手食指朝停放在旁之機車,並且
清晰大聲的說),我剛不是停下來了,他媽的。
(★畫面顯示事實時間為:17時21分0 秒,因警員持續
低頭為舉發違規動作,並未拍攝到被告臉部表情,警員
係在被告說完話之後立刻抬頭,畫面始拍攝到被告臉部
)
警員:你又再講一次了,你又再講一次了(並伸出右手
食朝被告指)。
被告:蛤,我不是停下來了(並回頭看機車停放處一次
)。
警員:你又再講一次了。
被告:那你怎麼說我拒絕咧。
警員:你又再講一次了是不是?
被告:那你不是,你亂講阿。
警員:(大喊)你給我道歉。
被告:(面朝警員,右手舉起以食指朝上指指點點)你
不要誣告我。
警員:(有轉身動作,畫面移往機車)兩拐夭不好意思
,那個情形已構成妨害公務了,麻煩你到,派台
車到仁美。(接著面朝被告,並以手著指被告說
)尹先生,你現在因為涉嫌污辱公務員,警方要
逮捕你呴。
(被告雙手插在褲袋內)
(於17時21分29秒,畫面結束)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被告就當庭本院上開勘驗內容並無任何異議(見本院卷
第27頁),且與被告所供前詞相符,
堪認屬實。則由上
開員警謝宜宏取締、舉發被告駕駛機車交通違規之過程
中,已見上開對話確係被告與員警謝宜宏2 人
彼此間之
對話無訛,並無其他任何人在場,且被告當時遭警攔停
舉發違規,其當時顯已呈現負面情緒,而於謝宜宏指出
被告之多項違規時,被告之反面情緒更顯高漲,是以於
謝宜宏指明被告有拒絕受檢之違規時,被告非但挪動身
軀雙手插於口袋內,顯現不耐,更對執勤之員警謝宜宏
大聲對話及抗辯,由被告上開大聲對話及抗辯之內容,
已見其確實係以謝宜宏為對象所為之對話,然於大聲對
話及抗辯之語末,被告竟口出「他媽的」乙詞,是以自
被告駕駛機車當時遭員警攔停取締、舉發交通違規之時
、地,及被告當時對於違規之取締顯現不耐及大聲抗辯
之客觀情狀,已見被告當時確實有高漲之負面情緒,而
被告對於員警所指拒絕受檢之違規行為,更是朝員警大
聲抗辯,再於語末聲言「他媽的」乙詞,其當時朝向員
警謝宜宏之對話,既有語音昂揚之情形,客觀亦足認其
於語末使用「他媽的」乙詞,顯已係對於執行職務之員
警謝宜宏表現出不滿及侮辱之用意存在,是以被告對於
執行職務之警員謝宜宏口出「他媽的」乙語,已具有侮
辱貶損他人人格之負面評價,應
難謂係單純口頭禪之用
語,而已構成對於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舉發職務之
公務員即員警謝宜宏之當場侮辱犯行無訛。是被告所辯
:僅係其口頭禪,而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云云,既與當
場所生取締違規事務之時、地及被告當時不耐、負面情
緒及大聲言語客觀情狀未符,且亦與被告朝員警對話時
,
故意為此措詞侮辱員警之主觀用意不合,無非事後
卸
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
行,事證臻為明確,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尹立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侮辱公務員罪
。
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其
法定刑為6 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而該等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復據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以前揭侮辱公務員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應為新臺幣
3 千元以下;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竟處被
告罰金新臺幣6 千元,自已踰越該罪罰金刑法定之最高刑度
,於法自有未合,而屬違法之判決。從而,檢察官上訴就此
所指,應有理由。至被告
上訴意旨辯以「他媽的」僅是其口
頭禪,並無使被害人感到輕蔑、難堪,亦無貶損他人人格之
負面評價之意云云,雖無理由,詳述於前,惟原審判決既有
前揭違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交通違規在先,經警員依法攔停舉發,竟
心生不滿而當場以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警員,
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法紀觀念淡薄,妨害國家公務之順
利執行,實應予以非難,復以其犯罪後又
空言否認,飾詞狡
辯,未見悔意,態度並非良好,再衡酌其所犯情節仍屬輕微
,素行尚可,及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就被告請求
為
緩刑之
諭知,本院認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確實已破壞良善之社會秩序,衡酌全案
犯罪之情節難謂輕微,而被告於犯罪後,在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本
院認被告仍應承擔一定之處罰,以為懲儆,始為
適當,難認
有暫不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當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附此敘
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尹立夫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
因違規逆向行駛及未依標線標示行駛等違規行為,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謝宜宏攔查,
被告尹立夫明知謝宜宏乃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
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我去打球,
他媽的,帶什麼行照駕照」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
員謝宜宏等語,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尹立夫確有於前揭時、地,對於依法執行違規取締
、舉發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謝宜宏聲稱:「我去打球,
他媽的,帶什麼行照駕照」等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惟就此部分之言
語堅決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
所稱「
他媽的」乙詞,僅係其口頭禪等語。經查:
1.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前揭言行,除據其
自白在卷外,
復有執行職務之警員謝宜宏當場之錄影為憑,已據本院
勘驗屬實,堪認為真實。
2.次依本院勘驗執勤員警謝宜宏所攝錄違規取締過程之監
視錄影光碟所示:
(17時16分50秒起至17時21分29秒間)
警員:熄火,熄火,熄火,前面靠邊,熄火,前面靠邊
。
被告:什麼事呀?
警員:熄火,前面靠邊(並舉出右手指示被告靠邊停車
)。
被告:什麼事嘛?你..
警員:你先熄火。
被告:你先講什麼事。
警員:你剛剛從梅川西路左轉呴,第一是逆向,第二那
邊禁止左轉呴,麻煩行照駕照。
被告:我哪有逆向,我已經我轉過來呀。
警員:麻煩行照駕照。
被告:沒辦法,也沒帶出來,我去打球他媽的帶什麼行
照駕照。
(★被告說話同時,邊低頭拔除機車鑰匙,並撿拾掉落
至地上之包包,畫面顯示時間為17時17分19秒)
警員:你在罵誰。
被告:蛤?
警員:你罵誰。
被告:我沒有罵人,我說
警員:你剛剛那句口頭禪是什麼?
被告:我去打球
警員:你口頭禪是什麼?
被告:我去打球
警員:你剛剛口頭禪是什麼?
被告:我去打球,我,我帶什麼行照駕照,我,你到底
有什麼事?
警員:我現在在依法盤查你,我現在在問你,盤查的事
情我先暫停,你剛剛罵我什麼?
被告:不是,你到底有什麼事?
警員:你剛剛罵我什麼(大聲),你剛剛罵我什麼你給
我解釋清楚喔,不然的話我依法逮捕你喔,你剛
罵我什麼?
被告:我哪有罵人(大聲)。
警員:你剛罵我什麼?
被告:你說我講了什麼。
警員:你剛罵我什麼?
被告:你說我講了什麼嘛。
則依上開被告與警員對話之前後過程觀之,員警要求被
告交付行照及駕照,被告答覆稱:「沒辦法,也沒帶出
來,我去打球他媽的帶什麼行照駕照。」其中「他媽的
」一語,僅係夾敘夾議於被告向員警回答之整句話語之
中,無非對於自身未
攜帶行照及駕照之情況,以該「他
媽的」乙詞,對於回答之話語產生加強語氣之作用而已
,尚難認該「他媽的」乙詞當時之使用,具有被告對於
員警謝宜宏為侮辱其人格之用意存在,且當時被告甫遭
警員攔停尚處於瞭解之狀況,亦應尚無對於員警惡言相
向之動機,是以被告於言詞中夾帶「他媽的」乙詞,或
應認係被告口語上所使用之口頭禪,而不具有侮辱貶損
員警謝宜宏人格之意味;況員警謝宜宏當場詢問被告時
,亦一再指稱被告剛所述之「他媽的」一詞係口頭禪,
此亦有前揭現場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據,足見即
使員警謝宜宏當場亦認被告所使用之「他媽的」乙語應
係被告之口頭禪,此益徵執行職務之員警謝宜宏面對被
告於口語中夾敘「他媽的」乙語,要屬被告習於使用之
口頭禪,而應無人格受辱之情事存在。
3.從而,自難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言詞,其中夾帶之「他
媽的」乙詞,即已構成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
之行為,尚難證明已成立侮辱公務員罪;此外,復無其
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
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侮辱公務
員犯行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所涉之侮辱公務員犯行
,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之間,具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