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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基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易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1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同為址設臺中市○里區○○里○○街○○號「 國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甲○○係鋼筋剪裁人員,乙 ○○則負責後續加工。緣2人於民國103年7月23日上午10時 許,在該公司位於○○區○○里○○路0之00號廠區工作時 ,因乙○○戴耳塞,甲○○欲與之溝通,乃將乙○○所戴耳 塞扯掉,乙○○驚嚇出言質問,並以手掌拍向甲○○(無積 極證據證明有打到甲○○),繼又向共同主管戊○○副理反 映此事,戊○○遂前往找甲○○、乙○○瞭解事件始末。此 時甲○○竟情緒失控,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大 力毆擊頭戴工作安全帽之乙○○後腦杓部位1下(乙○○所 戴工作安全帽因當時未繫帽帶而當場被打落),致乙○○因 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ICD診斷碼850﹒0)。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頭部1 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打告訴人時 ,告訴人頭戴工作安全帽,應該不會發生腦震盪,腦震盪是 告訴人自己講的,經儀器檢查告訴人頭部沒有受到傷害,也 沒有異常。又大甲光田醫院回覆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函文表 示,告訴人於該民事案件所提出該醫院26張醫療單據,均與 腦震盪無關,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腦震盪」,亦係根據告 訴人指述所製作。又光田醫院一方面函覆原審豐原簡易庭表 示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26張醫療收據,無法確認與本案有 直接關係,一方面又以104年10月20日(104)光醫事字第104 甲00332號函內容回覆本院,二者內容有所不同云云。另被 告原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所戴之工作安全帽 符合國家標準及勞工衛生法令規定,可以承受50焦耳之衝擊 ,被告揮擊力量遠小於工作安全帽可以承受之50焦耳力道, 告訴人所戴之工作安全帽掉落,乃告訴人未將帽帶繫緊所致 ,且告訴人遲至當日19時23分許,始至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 區急診,經該醫院函復係告訴人急診就醫自述頭枕部疼痛, 頭部X光檢查無頭骨骨折情形,但有持續頭痛情形,故予ICD 診斷碼850﹒0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診斷,足證告訴人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係根據告訴人主觀之指訴所製作, 告訴人就診時對醫療人員主訴之傷害,性質上為告訴人於審 判外之指述,該醫院依其所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告訴人 指述之延伸,況該醫院相關資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就 診當日有皮下血腫、腫脹等情形,反記載無意識喪失,亦即 意識狀況清楚,自不能徒以告訴人個人主訴情狀即認定其生 理機能或精神狀態確已因此有所障礙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拳頭毆擊告訴人乙○○後腦杓部位1 下,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並因而遭打落到地上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直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6頁背面、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47頁、第48頁 、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警卷第7 頁背面、偵卷第6頁背面、原審卷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並 經目擊證人戊○○、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無訛( 見偵卷第23至24背面),復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 頁)。又告訴人係於103年7月23日即案發當日19時23分許, 即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急診就醫,自 述頭枕部疼痛,經頭部X光檢查無頭骨骨折情形,但有持續 頭痛情形,故予ICD診斷碼850﹒0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診斷, 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及104年1月24日( 104)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 ,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另原審選任辯護人雖提出新型工地 用安全帽正式上市(89/ 2)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報告及安全 帽照片(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而為被告為前揭辯護。然查 ,光田綜合醫院104年1月24日(104)光醫事字第00000000 號函雖載稱:告訴人於103年7月23日至該醫院急診就醫,自 述頭枕部疼痛,經頭部X光檢查無頭骨骨折情形,但有持續 頭痛情形,故予ICD診斷碼850.0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診斷。告 訴人至神經內科門診追蹤,安排電腦斷層及EEC檢查,無發 現有顱內異常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再者,光田醫院 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233號函回覆 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之函文固記載:告訴人於103年7月23日 至光田醫院就診,自述遭人打傷,枕部不適,經光田醫院檢 查後無立即特殊異常,告訴人則自103年7月24日起於光田醫 院神經內科就診(頭痛、失眠)後斷斷續續因症狀猶存回診 拿藥,檢查無特殊危急狀況,但無法判斷與103年7月23日之 傷害有直接關係等語(見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 第244號影卷第102頁)。又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 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亦依上開函文意旨認定:告訴人所主張 之頭痛、失眠症狀,無從認定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有關,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 有支出其他醫療費用部分」,而駁回告訴人該件民事損害賠 償之請求,亦有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44號 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背面)。惟查 : 1、被告係以拳頭毆擊頭載安全帽之告訴人後腦杓部位1下,當時 告訴人雖戴安全帽但並未繫帽帶(即頭帶)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陳:「..直接用拳頭徒手打他的後腦勺,並把他頭 上戴的工作安全帽打落到地上..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及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告訴人當時未繫帽帶等語(見原審卷第15 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打你後腦 勺是打到你安全帽的後面還是沒有安全帽的頭部?)沒有安全 帽的部分,後改稱是打到安全帽,但是被告的手還是碰到我 的後腦的部分,因為打到之後整個安全帽飛出去。」、「辯 護人提出安全帽一頂」、「(當時是否戴與這一頂同型的安全 帽嗎?)是。」、「(法官諭知請證人模擬案發當時戴安全帽 的情形並當庭照相附卷。)」、「(當時你的安全帽的帽帶有 無繫上?)我忘記了,但是我剛開始工作的時候會繫上,但是 後來太熱會沒有繫上,公司是5、6月發安全帽,當時是有繫 上,後來就沒有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 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此部分所陳情節,堪信屬實。 2、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當時告訴人站伊前面,伊直接用拳頭徒 手打告訴人後腦杓,將告訴人頭戴的工作安全帽打落到地上 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己○○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 所載安全帽當時確未繫上帽帶(即頭帶),堪以認定。又被告 於偵查中曾一度直陳:「(對告訴人受傷情形有何意見?(提 示傷害診斷證明書))沒有意見,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供陳:對於檢察官及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伊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足見被告對於其上開毆擊告訴人戴著工程安全帽之後腦勺 部位所用力道及毆擊情形,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傷害 之事實,亦有所認知,堪認被告以拳頭毆擊告訴人後腦杓部 位之力道甚鉅。且查,經本院再函詢光田醫院,光田醫院以 104年10月20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332號函覆稱:①ICD 診斷碼為International Statistlcal Classification of Piseaseand Related nealth problems的縮寫,是聯合國世 界衛生組織提供編號,對疾病、症狀、異常,所做的分類, 為臨床診斷分頗使用,患者診斷為「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在 ICD-9-CM碼中編號850.0,國際診斷為Concussion with no loss of conscionsness。ICD-9-M850的分類中,有850.0~85 0.9的不同等級腦震盪的分類。②腦震盪判斷依據為,有短暫 失去知覺、聽覺及嗅覺的情形,或有短暫記憶喪失、腦痛、 頭昏、意識不清、視力模糊、噁心、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 屬於臨床症狀診斷。頭部X光、電腦斷層及EEG檢查是指針對 頭骨或顱內腦組織是否有受損所做的檢查,若檢查正常,但 仍有說明三所述的症狀,則診斷為「腦震盪」。③(本件)腦 波檢查正常,無明顯臨床神經學檢查異常,故「判斷」為腦 震盪症候群,有光田醫院以104年10月20日(104)光醫事字第1 04甲00332號函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9頁、129頁), 足見本件確係光田醫院醫師依臨床診斷而判斷告訴人確受有 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ICD診斷碼850.0),且告訴人初至 醫院急診時經頭部X光檢查無頭骨骨折情形及嗣至神經內科門 診追蹤,安排電腦斷層及EEC檢查,無發現有顱內異常現象等 情,要無礙於被告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傷害(ICD診斷碼850 .0)之認定。 3、原審豐原簡易庭104年7月10日中院東豐簡民緯104豐簡244字 第2175號函意旨,係請光田醫院鑑覆告訴人於104年5月8日應 診時所診斷之頭痛、睡眠障礙及焦慮情緒與103年7月23日之 傷害有無關係,有該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 104年度豐簡字第244號影卷第93頁背面),光田醫院乃以104 年8月12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233號函回覆:告訴人 於103年7月23日至光田醫院就診,自述遭人打傷,枕部不適 ,經光田醫院檢查後無立即特殊異常,告訴人則自103年7月 24日起於光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頭痛、失眠)後斷斷續續 因症狀猶存回診拿藥,檢查無特殊危急狀況,但無法判斷與 103年7月23日之傷害有直接關係等語(見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 104年度豐簡字第244號影卷第102頁),足見光田醫院104年8 月12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233號函旨在回覆:告訴人 自103年7月24日起於光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頭痛、失眠) 後斷斷續續因症狀猶存回診拿藥,檢查無特殊危急狀況,但 無法判斷與103年7月23日之傷害有直接關係乙情,至該函前 段載稱:告訴人於103年7月23日至光田醫院就診,自述遭人 打傷,枕部不適,經光田醫院檢查後無立即特殊異常等情, 顯僅在說明:告訴人於103年7月23日至光田醫院就診,自述 遭人打傷,枕部不適,經光田醫院檢查後無立即特殊異常之 客觀事實,並未表示光田醫院醫師僅因告訴人所述,即逕認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況本件係經本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4 中分東刑和104上易523字第10799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 函詢光田醫院:①本件診斷書所載「ICD診斷碼850.0腦震盪 無意識喪失診斷」之涵意為何?尤其「ICD診斷碼850.0」係 代表何意?②貴院所為上開診斷,究係僅依告訴人指述而做 出上開診斷?抑或係除依告訴人指述外,尚有加上醫生臨床 經驗而做出上開診斷?抑或係尚有依據儀器檢查結果而做出 上開診斷?③臨床上診斷病患是否受有腦震盪傷害之判斷依 據為何?④本件告訴人依急診當日「頭部X光檢查無頭骨骨折 情形」及經內科門診追蹤,安排電腦斷層及EEG檢查,「無發 現有顱內異常之現象」等情形,是否能因此而判斷認定告訴 人於103年7月23日至貴院急診當日並未受有「ICD診斷碼850. 0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診斷」之傷害等節後,光田醫院始以104 年10月20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332號函覆本院上情。從 而,告訴人所戴安全帽後腦勺部位確遭被告以拳頭重力毆擊 ,告訴人頭部受有衝擊顯而易見,告訴人因此而有持續頭痛 情形,乃隱忍至下班後始前往醫院急診就醫,並無何違背常 情之處,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醫師於告訴人急 診就醫時,依告訴人自述及臨床症狀,經專業判斷予以ICD診 斷碼850﹒0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診斷,自無不合,尚難因告 訴人經頭部X光檢查無頭骨骨折情形,安排電腦斷層及EEC檢 查,亦無發現有顱內異常現象,即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之毆擊 受有前揭腦震盪之傷害。 4、又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雖依 光田醫院104年8月12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233號函意 旨認定:告訴人所主張之頭痛、失眠症狀,無從認定與被告 前開傷害行為有關,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因 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有支出其他醫療費用部分,而駁回告訴 人該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惟該民事判決同時亦認定:「(一 )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原告之後腦杓 1下,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無異是喪失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又被告因本件傷害犯行,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 。」,有原審法院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則該民事判決自不足據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研究報告雖記載:「..而 在衝擊吸收性能測試方面,依據我國國家標準規定,工地用 安全帽50焦(5公斤重物自1公尺自由落體」)衝擊下,帽殼傳 遞至頭型的力量不得超過5000牛頓。換言之,在一定質量之 『飛落物』撞擊帽殼的的狀況下,帽殼除了須具有一定強度 使不致破裂外,帽殼及內襯的設計應使頸部承受的力量越小 越能保障佩戴者頸部之安全。而本新型安全斤型安全帽於高 溫、常溫及低溫的衝擊吸收量測力量分別為2304牛頓、2646 牛頓及2817牛頓,測試結果如圖3-5,遠低於標準值,證實本 安全帽衝擊吸收性能良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惟被告 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研究報告內容,就實際測試方 法究係對安全帽何部位實施衝擊測試,並未明確記載,且本 案被告以拳頭毆擊告訴人之部位既係告訴人所戴安全帽後腦 勺部位,亦與上開研究報告所載「5公斤重物自1公尺『自由 落體』」、「飛落物」等用語之情形不同。況辯護人所提出 之安全帽內側所貼貼紙其中就使用注意事項部分載明:「.. .(請繫緊頭帶,以防帽盔脫離。..。」等語,有照片2張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而告訴人遭被告毆擊時既未繫安全 帽之帽帶(即頭帶),亦顯與上開使用注意事項所載應繫緊頭 帶之情形不同。是告訴人遭被告毆擊時既未繫帽帶,而未戴 牢該安全帽,則該安全帽因受被告毆擊上開部位,而於受力 過程中撞擊被告後腦勺部位,即尚在常情之內,堪認告訴人 證稱:伊後腦勺部位有被碰到等語,確堪採信。準此,告訴 人於遭被告以拳頭毆擊所戴安全帽後腦勺部位時,既並使告 訴人所戴安全帽脫離告訴人頭部,則依被告用力毆擊告訴人 所戴安全帽後腦勺部位所造成之衝擊力量,加上受力過程中 透過告訴人未繫帽帶之安全帽撞擊告訴人後腦勺部位之衝擊 力道,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ICD診 斷碼850﹒0),並不違背吾人一般論理、生活、經驗法則。 6、綜上,被告所辯及被告原審選辯護人所為前揭主張,均難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指訴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而主張:告訴 人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雖陳稱:「(告訴人有何種傷害無法回復?)頭痛,每個 月會發作一次。」、「(到目前為止,是否每個月都會發作 一次?)是平均。」、「(到目前為止,頭痛發生過幾次?) 我也沒有在算這個,我也忘記了。」、「(到目前為止,你 每次頭痛都有就醫?)都有。」、「(到目前為止,頭痛都去 哪裡就醫?)和康神經科,地址我沒有記。」云云(見本院卷 第23頁正、背面),嗣告訴人雖復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和康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惟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診斷(病名)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醫療期間:急診:自民國10 3年7月23日至民國103年7月23日共1次。門診:自民國103年 7月24日至民國104年6月22日共1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和康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頭痛.背 痛」、「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自民國103年10月29 日至民國104年06月26日,陸績於本診所就診及復健,特此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30頁)。且查: 1、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擊而於該日上班期間持續有頭痛情形,乃 於該日即103年7月23日19時23分許,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急診就醫,自述頭枕部疼痛,經醫師以 頭部X光檢查,認無頭骨骨折情形,但有持續頭痛情形,故予 ICD診斷碼850﹒0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診斷,而告訴人此部分所 述,尚堪採信,固如前述。然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急診後再至 該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並安排電腦斷層及EEC檢查結果, 並無發現有顱內異常現象,亦有該醫院104年1月24日(104) 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2頁)。 2、且經本院函詢和康神經科診所,該診所函覆本院結果如下, 有和康神經科診所函及所檢附之診療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6至71頁): (1)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9日第一次到該診所就診。告訴人自行 步入診間,無其他輔助。 (2)當天根據告訴人自己敘述,上周四(回推為103年10月23日)他 因急性背痛,至潭子慈濟醫院就診。慈濟的醫師診斷為腰背 扭傷,建議應做復健,但因距離遙遠,所以想在○○治療。 (3)問診時檢查時發現告訴人以前有背痛的紀錄,危險因子可能 包括職業(在鋼鐵廠上班)、運動或外傷,「但問診當時,告 訴人未提及有不當外力介人(如被打)」。理學檢查為典型的 下背痛,合併輕微坐骨神經壓迫,肌肉力量正常。這類病人 尤其是年輕人,多數對復健(熱敷、電療、腰部牽引)有不錯 的療效,如再配合口服消炎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則效果更 佳。所以處方以復健跟藥物(NSAID, acetaamophen, muscle relaxant),佐以外用貼布,來治療病人。很痛時再利用針劑 (piroxicaln,維生素B群等)來緩解病情。 (4)告訴人在103年10月、ll月、12月相當密集的復健,病情的改 善明顯;104年起病情改善,復健頻率開始下降,4月後就單 純用藥物來治療腰痛,需要時再吃。治療過程之中,「偶會 穿插幾次『感冒(頭痛』、頭暈、鼻塞、喉嚨痛)」,看診時 都會跟其腰痛一併處理。 3、告訴人指訴其係因本件傷害而受有頭痛之難以回復傷害,頭 痛都去和康診所就診云云,顯與和康神經科診所上開函覆內 容所載:問診時檢查時發現告訴人以前有背痛的紀錄,危險 因子可能包括職業(在鋼鐵廠上班)、運動或外傷,但「問診 當時,告訴人未提及有不當外力介人(如被打)」。理學檢查 為典型的下背痛,合併輕微坐骨神經壓迫,肌肉力量正常。 這類病人尤其是年輕人,多數對復健(熱敷、電療、腰部牽引 )有不錯的療效,如再配合口服消炎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則 效果更佳。所以處方以復健跟藥物(NSAID, acetaamophen,mu scle relaxant),佐以外用貼布,來治療病人。很痛時再利 用針劑(piroxicaln,維生素B群等)來緩解病情。告訴人在10 3年10月、ll月、12月相當密集的復健,病情的改善明顯;10 4年起病情改善,復健頻率開始下降,4月後就單純用藥物來 治療腰痛,需要時再吃。治療過程之中,「偶會穿插幾次感 冒(頭痛、頭暈、鼻塞、喉嚨痛),看診時都會跟其腰痛一併 處理等節不符,要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告訴人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普通傷害外,尚受有何難以 回復之重傷害,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核有重大瑕疵之指訴,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有關光田醫院回覆原審法院豐 原簡易庭鑑定函文的部分,伊將於今年即104年12月4日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做臨床實驗,也就是所謂的巴氏量表, 要做精神方面的鑑定,證明伊在精神方面是正常的,而非光 田醫院函文所稱無直接關係,即伊精神、心理方面是他人造 成的,不是伊自己的問題,所以請求暫時不要審結,等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出來,證明伊是正常的,頭痛是 他人造成的,並非如光田醫院說無直接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 138頁背面、139頁),並庭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臨床心理 檢查通知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查,告訴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中指稱其係因本件傷害而受有頭痛之難以回復 傷害,伊平均1個月會頭痛1次,頭痛都去和康診所就診云云 ,顯與和康神經科診所上開函覆內容所載不符,尚難採信, 業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臨床 心理檢查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1頁)記載,告訴人104年12月4 日至該醫院所做檢查項目係「全套心理測驗」,是無論告訴 人心理測驗結果如何,均不影響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具有上開 明顯重大瑕疵,而無可採信之事實,本院因認並無等候告訴 人心理測驗結果再為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普通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後,極力否認犯 行,且亦否認告訴人之傷害與其有關連,從而亦未有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積極彌補告訴人乙○○所受損害之行為,犯 後毫無悛悔之意,惡性非輕,乃原審僅輕輕判處上開拘役20 日之刑,量刑顯然過輕,似有未洽之處。又告訴人乙○○亦 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從未表示 關切,事後又不聞不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20 日,判決太輕」等語。經核有理由,爰併引為上訴理由,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載明被告量刑之理由,該判決顯已注意 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且已就被告事後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否認傷害犯 行,曾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2千元( 見卷附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和解 書影本雖未載賠付金額,惟其承認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 1萬2千元,陳稱此為慰問金)等情加以參酌,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原判決為違法 。 (三)且查: 1、告訴人確有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當時並有收下被告方面所提 出之12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直承屬實(見原 審卷第14頁背面)。又雙方簽立和解書當時,並未在雙方之和 解書上記載被告收取12000元之事實,而係被告將其收執之和 解書提交予警察時,因警察表示要寫金額,被告乃將其所收 執之和解書拿予和解見證人丁○○(現改名為丁○○),請丁 ○○在被告所收執之和解書上補充記載,丁○○乃在被告收 執之和解書上補充填載「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正」,並在該補 充填載處蓋用指印後,再由被告將該和解書提交予警察,被 告且提交經補載「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正」之和解書影本1份予 國暉公司存查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3頁背面、第106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6頁),並有和解書 正本1份(見警卷第11頁)、影本3份(見偵卷第14至16頁)在卷 可憑,堪以認定。 2、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即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雙方洽談和解當時,告訴人雖有收下被告方面 所提出之12000元,但並未言明該筆款項是什麼錢,既未表示 是慰問金,也未說是損害賠償金額,和解書也未記載賠償金 額等節,業據證人即出面代被告與告訴人協調之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正、背面),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且結證:「(你在和解書上是否有提到這個 賠償金額?)沒有,只有註記,後續,如果打他這一拳,會有 後遺症,全權幫他負責醫療。」、「(只有寫到這樣而已?) 對。告訴人他還強調,以後如果再有這種情形,不再原諒, 要提告。就這麼結束。..。」、「(這筆12000元的錢,當時 的用意何在?)這筆錢的意思是,如果乙○○因為這樣受傷, 也需要醫療,需要去看病,我們包這12000元給他,一方面給 他壓壓驚,「並不是這樣就結束,他後續繼續看病,如果因 為甲○○打他這一拳,後面的醫療,我們全權負責」,告訴 人他同意了才簽名。」、「(這筆12000元是在告訴人家中交 付,是否如此?)是。」、「(為何當時在寫「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正」的時候並未標註這筆錢的性質為何?)是因為我們當 初和解的時候,我跟乙○○說,「因為你既然受傷了,你也 可能需要用到費用,一方面給你壓壓驚,一方面給你一個, 給你這一筆錢,我們不會這麼結束,我們要把大事化小事, 小事化無事,你將來看病,一切醫療,廖先生全權負責」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胞兄庚○○於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簡字第24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是否有成立和 解?)有說要談,是有簽和解書,是被告要送去警察局,但是 有前提,被告不得在工廠騷擾原告(即告訴人,下同),而且 原告醫療費用由被告負責。」、「(當時有談多少的和解金? )看病要費用,原告也需要錢,才收起來,因為原告沒有工作 又有小孩,所以當時先收起來,以後再從醫療費用扣除。『 當時和解賠償金額就只有被告要負擔原告的醫療費用,而且 被告不得在工廠騷擾原告』。」、「(當天談和解有多少人? )被告沒有進去,原告不讓他進去,被告在外面等,被告代表 有2人進來談,就是和解書上面簽名的那2個人,現場總共有4 人在談和解,就是我與原告和被告代表2人,談成了之後,被 告才進來簽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情節相 符(另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亦 同此認定,參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 3、綜上,原審判決說明量刑理由時記載:「被告曾與告訴人簽 立和解書,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2千元(見卷附被告及告訴 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雖未載賠付 金額,惟其承認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1萬2千元,陳稱此 為慰問金)」等語,並無違誤。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復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與告訴人同 為國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工作關係發生爭執,不知 理性溝通,徒手毆擊頭戴工作安全帽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手段非議,情緒管理欠佳 ,事後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否認傷害犯行,「曾 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2千元(見卷附 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 雖未載賠付金額,惟其承認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1萬2千 元,陳稱此為慰問金)」,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暨被告於 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應予 維持。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請求向國暉公司調取103年7月23日起迄今之鋼鐵部錄 影帶,以證明告訴人有正常上下班,且告訴人上班的工作情 形都正常。另如果不相信伊說的話,可以請國暉公司鋼筋部 的廠務經理、總經理或董事長寫份信來向鈞院報告,陳述他 上班是如何在上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99頁背 面、第138頁背面)。惟查,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直 承:「(告訴人103年7月23日之後是否有正常到國暉公司上 班?)除了看診及比較頭痛的時候無法上班之外,其餘都有 正常上下班。」、「(工作情形都正常?)都正常。」、「( 目前是否仍在國暉公司上班?)有。」、「(你所稱比較頭痛 時無法上班,有無跟公司請假?)有,但次數我記不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復有告訴人員工出勤狀況表(見 本院卷第88至93頁背面)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是否 正常上班,並無礙於被告有本件「普通傷害」犯行之認定, 本院因認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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