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濬嶸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旻
選任辯護人 陳 健律師
上 訴 人 何承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1740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前經由丙○○之介紹,於民國100 年5 月間,由戊○
○之配偶白亞麗所經營之美麗有約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美麗有約公司)與乙○所經營之美麗華生醫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美麗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推廣何貝兒及醫Q美肌
品牌系列之醫美產品,約定由乙○負責帳目管理及行銷等工
作,乙○
嗣後並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乙
紙予戊○○。嗣因戊○○不滿乙○製作之帳目不清,且避不
見面,因而心生不滿,即起意委由他人代為向乙○催討債務
,丙○○
乃介紹與乙○熟識之成年人甲○○與戊○○見面,
甲○○乃於103 年4 月24日晚上某時偕同沈紳修(業經原審
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至臺中市○○路之阿Q茶坊,與戊
○○、丙○○謀議由甲○○、沈紳修等人出面向乙○催討債
務,戊○○、丙○○、甲○○及沈紳修等人即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由戊○○交付其所擬而由不知情之白
亞麗蓋章之委託書1 紙予甲○○,並允諾事成後將給付所追
討債務之50%予甲○○作為報酬,同時將乙○所開立面額10
0 萬元之本票及乙○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
下同)交予甲○○。因甲○○與乙○係好友,甲○○認為如
由其直接出面與乙○講此追討債務之事,恐傷害其與乙○間
之友誼,因而不希望乙○知悉其係受戊○○之委託而出面向
乙○追討債務,故甲○○乃先將戊○○所交付之前開本票及
合作契約書交予沈紳修,要求沈紳修及與甲○○有共同恐嚇
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少年洪○○(少年洪○○所涉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
字第328 號
裁定應予
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屆時
攜帶該本票及合作契約書到場,並將該本票及合作契約書拿
給乙○看,要乙○處理此債務,以協助甲○○、戊○○等人
向乙○追討債務。嗣甲○○於103 年4 月26日以要介紹工作
給乙○為由,邀約乙○至臺中市○區○○路與精美街旁85度
C咖啡館見面,而乙○誤信為真,即依約開車載其4 歲左右
尚不知世事之女兒於103 年4 月26日23時41分到85度C咖啡
館與甲○○見面,見面後乙○即帶著其女兒與甲○○至櫃檯
點餐飲、結帳及先後拿取餐點、飲料,乙○再於同日23時57
分至櫃檯,而沈紳修與少年洪○○及不知情之少年蔡○○、
劉○○、張○○(少年蔡○○、劉○○、張○○三人均經同
前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少調字第55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等人則於同日23時58分亦抵達85度C咖啡館,待乙○回到
座位與其女兒及甲○○坐於同一桌時,即由到場之沈紳修與
少年洪○○2 人走到乙○、乙○之女兒與甲○○就坐之桌旁
,並出示乙○所簽立之100 萬元本票及與戊○○之配偶白亞
麗所簽訂之200 萬元合作契約書,要求乙○償還前開債務予
戊○○,並向乙○恫稱:「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不讓你走
,並要你好看」等語,以加害乙○生命、身體、自由之事,
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因乙○知悉係戊○○委由
沈紳修與少年洪○○來向其討債,其遂於
翌日(27日)凌晨
0 時8 分18秒、8 分59秒、16分2 秒接連以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說明其稚女在場,請求能否改天再處理,惟戊○○表示:
「有小孩是你的事,已經委託別人處理」等語,甲○○見狀
則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
略以「跟雷(即戊○○)
說,李(即乙○)打給他不要說委託我,說有委託人就好了
。103 年4 月27日0 :16)」,丙○○(即手機上
所載「許
志明」)
迭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回覆甲○○略以:「好。(
103 年4 月27日0 :17)」、「我賴(
按即LINE)雷醫師了
。(103 年4 月27日0 :19)」、「他(按即指戊○○)會
要乙○今天處理」(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23分)、「老
大(按即指戊○○)表示今天李(按即指乙○)一定要給前
(按應為「錢」之誤)不要再把老大當傻子」、「今天要給
錢」(同日時24分)、「請小弟扣住車子一定要錢就是」(
同日時26分)、「老大不給他下次」(同日時27分)、「先
把包包車鑰匙扣住」(同日時27分)、「要今天給錢跟車子
」(同日時29分)等語,丙○○因不知警方到達案發現場,
仍繼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可心軟」、「我已經
跟老大說了」、「今天就是要給全部金額」(103 年4 月27
日凌晨0 時31分)、「老大打電話來說今天一定要拿錢錢」
(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40分)等語予甲○○。又因乙○
一直站起來打電話,沈紳修及少年洪○○即又接續向乙○恫
稱:「不要動也不要打電話,要不然你會出事」等語,以加
害乙○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乙○,致生危害於其安
全。
二、
期間乙○因遭少年洪○○、沈紳修等恫嚇,因心生畏懼,遂
於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14分至15分趁隙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予王妍,以「老婆幫我報警」、「現在」、「
我在公益路」、「快」、「85」、「大同街口」、「說有兄
弟」、「現在」、「快」等字詞囑其報警,警方獲報後於同
日凌晨0時30分許趕到現場處理,並在沈紳修身上扣得該合
作契約書及本票各乙份,並將一行人帶回警察局,甲○○至
警察局後始表示其等係受戊○○委託,甲○○並至其車上取
出授權書1紙及提出其與丙○○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所傳
送之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
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
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
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我
與沈紳修、洪○○是相約要去找乙○要債的。是白亞麗簽署
授權書指示我們去催討,白亞麗的先生戊○○於103 年4 月
24日在大墩路的阿Q茶坊,跟我與沈紳修2 人指示要去跟乙
○討債,於4 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美麗風尚醫學美容診所簽署授權書,戊○○說如果向
乙○討債回來的款項抽5 成為服務費用,白亞麗與乙○的債
務有100 萬本票,合約書200 萬,共300 萬,是戊○○親口
告訴我的,有授權書憑證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然與
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戊○○請我幫忙協調,讓乙○跟他聯
絡這樣而已,並不是要我去討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
),並不相符;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紳修於警詢時證稱:是
戊○○請我們去向乙○討債,甲○○約乙○在85度C咖啡館
見面,甲○○叫我們過去。是甲○○帶我去大墩路的阿Q 茶
坊,當時戊○○與甲○○和一位許先生在談,內容我不知道
,雷先生走後,許先生請我幫甲○○一起去向乙○討債。白
亞麗的100 萬元本票和合約書一直都是我在保管等語(見警
卷第10至11頁),核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找伊去
85度C咖啡館,因為他的合約書及本票均在伊這裡,就幫忙
拿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反面、153 頁),亦
不相符。經本院
審酌證人即被告甲○○、證人即同案被告沈
紳修於警詢時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
自被告戊○○、丙○○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
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因此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
確,復與證人甲○○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
,
堪認證人甲○○、沈紳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原審所提出之聲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原審曾提示該聲明
書並
訊問證人乙○、被告甲○○、證人即少年洪○○有關聲
明書所載之內容,被告戊○○、丙○○及其辯護人也有詰問
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第144 、147 頁、169 頁反
面),就此而言,該聲明書所載之內容,均已引為審判中證
言的一部分,本院並非直接引用聲明書為證據,而係審判中
依直接審理、
交互詰問等法定程序而得之證言,在此指明。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
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
人凌謀國、王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上開
證人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上開證人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
證明力,則為證據之
憑信性及
對於
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
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
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
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1 款
所
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因係公務員依
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
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
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
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
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
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
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
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
,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
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
,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本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依案發
時間、案發地點、案件類別、報案方式、報案人、接報時間
、接報單位、人員、案件描述及現場處理員警,員警到達時
間、完成時間等資料,而將該等相關資料詳為記錄。其記載
不具有個案性質,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且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被
告甲○○之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話紀錄、同案被告沈紳
修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被告戊○○之妻白亞麗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告訴人乙○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
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
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
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
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
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資料,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85度C咖啡館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106 至113 頁)、告訴人乙○以手機通訊軟體
傳送LINE要王妍幫其報警之手機畫面(見少連偵卷第82頁)
及被告甲○○與丙○○(按即手機上之許志明)以手機通訊
軟體互傳LINE之內容(見少連偵卷第39至59頁),均係屬機
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
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
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
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
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
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
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而上開翻拍照片既係透過相機
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
、被告等及
渠等辯護人對於
上揭翻拍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
查無有何執
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㈥
扣案之合作契約書1 份、乙○簽立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授權書1 份,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上開扣案物品係經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任意提出而
予以
扣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2 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34、至35、37至39頁),
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
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丙○○、甲○○均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
犯
行,被告雷浚嶸辯稱:乙○與伊簽訂合作契約,又向伊借了
100 萬元,因伊找不到乙○,而乙○又是丙○○介紹伊認識
的,伊向丙○○抱怨,丙○○說甲○○認識乙○,伊才與丙
○○、甲○○會面,甲○○說他跟乙○是朋友,可以幫忙協
調伊與乙○間的債務,伊才委託甲○○幫伊找乙○,甲○○
找到了會告訴伊,然後伊就出國了,之後的過程伊都不曉得
,乙○打電話給伊時,伊正在中國大陸做手術,伊記得伊只
有說伊正在手術中很忙,伊已經請他人處理了,請乙○自己
跟他談,伊只是請甲○○協調債務,不是請他恐嚇他人,所
有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恐嚇乙
○,只是請甲○○幫我們聯繫乙○,請乙○出面跟戊○○討
論債務問題,伊傳LINE這些訊息,是在乙○與甲○○見面之
前義憤下才寫這些,伊完全不知道他們在85度C咖啡館所發
生的事情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是透過丙○○聯絡戊
○○,戊○○只與伊會面30分鐘請伊協調戊○○與乙○間之
債務,伊只有答應幫忙協調,請乙○與戊○○聯繫而已,當
天伊要幫乙○介紹工作順便跟他協調與雷醫師之間的債務,
所以才在85度C咖啡館見面,要見面時伊有跟洪姓少年交代
不要動乙○的任何東西,也不要講任何不尊重的話,在現場
沒有任何人去限制乙○的行動自由,乙○也能自由的打電話
,走來走去。伊我只是問乙○有無欠戊○○錢,乙○說有,
伊請乙○自己打電話跟戊○○聯絡,協調他們之間的債務如
何處理,而洪姓少年說今天要處理,否則不讓乙○走的時候
,當下伊就馬上跟洪姓少年說不要亂講話,並要他跟乙○道
歉,乙○也有接受洪姓少年的道歉,伊並沒有恐嚇乙○云云
。經查:
㈠關於被告戊○○與告訴人乙○合作契約之糾紛: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證稱:「(你跟戊○○、白亞麗有
無債務糾紛?)沒有,我們只是合作保養品銷售。」「〈提
示警卷內本票一張〉此張本票是否你開立的?)是,那張是
我開給雷醫師的合作保證金,並不是跟他們借款。」「(當
時為何開1 百萬本票?)因為所有的帳跟行銷都是我在管理
,為了給他們保障,我才開該本票給雷醫師他們做為保障,
且我跟他們的合約是到110 年,約定合作結束後,本票會歸
還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跟戊○○先生之間的一個合作關係是什麼東西?)就
是保養品的銷售,一起銷售通路。」「(產品名字叫什麼?
)EQ Skin 。(丙○○跟你,還有戊○○之間,是否有債務
關係?)我是跟雷醫師有投資關係,跟丙○○沒有任何關係
,只有朋友關係,只是當時是他介紹的。」「(為何丙○○
和本案會有關係?)因為當初是他介紹雷醫師給我認識的。
(這投資關係是丙○○介紹的?)對。」「(後來你們雙方
的合作有問題了,然後?)然後我也不知道丙○○會加入這
個事情,是我後來才發現,警察來之後,我才發現有他。(
警察來你才發現,竟然有他,就是後來那些通聯、LINE出來
之後,你才發現有他?)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正
、反面、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乙
○說他有做保養品,我介紹給雷醫師,讓他跟雷醫師認識,
所以他們兩個才有做醫美。」「乙○跟雷醫師有做生意,因
為乙○跟雷醫師做生意後,有一張100 萬元的本票,因為我
跟雷醫師之前有做生意,也是我介紹乙○跟雷醫師認識,後
來雷醫師跟我講說乙○都找不到人,找了一、兩年了,我也
沒有乙○的電話,結果雷醫師就一直找我,找不到人,有一
次我忘記什麼時候,在早餐店跟我的朋友大哥大嫂在吃早餐
,結果就遇到「小何」(按即被告甲○○),然後小何就說
他認識乙○,就因為這樣再跟雷醫師認識」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美麗華
公司(負責人乙○)與美麗有約公司(負責人白亞麗即被告
戊○○之配偶)於100 年5 月18日就合作標的何貝兒及醫Q
美肌品牌系列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影本1 份及告訴人乙○所
簽立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影本1 紙在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
73至75頁),足認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確經由被告丙
○○之介紹,就何貝兒及醫Q美肌品牌系列之合作簽訂合作
契約書,
嗣後告訴人乙○並有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
,惟之後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之合作產生糾紛,而被
告丙○○因知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熟識,為處理雙方
之合作糾紛,乃安排介紹被告甲○○與被告戊○○認識。
㈡關於案發前被告戊○○與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沈
紳修謀議之認定:
⒈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戊○○先生
是否曾經請你幫他向乙○催討債務?)是。」「(問:戊○
○有把本票交給你是不是?)是。(問:為何不循本票裁定
,要委託你?)本票方面有送裁定了。(問:還是拿不到錢
?)是,…。」「(問:你當初有簽一張授權書,授權書的
內容你是否記得?)記得。(問:你當初為何要簽這一張授
權書?)那時候因為我知道的是,因為我協調,協調來講的
話,如果沒有這張授權書來講的話,變成說我要幫誰協調。
」「(問:為何要給你本票跟委託書?)因為有本票,有合
約,這樣乙○才知道說是什麼事情。」「(被告戊○○問:
當時我們在阿Q茶坊,是不是隔一天我簽了委託書給你的時
候,是因為你跟我說,必須要委託書才能做這些事情?)是
。」「(問:為什麼103 年4 月24日晚上在阿Q茶坊這個丙
○○會在場?)因為是丙○○安排,因為我跟雷醫師很久沒
有聯絡過了。」「(問:那一天阿Q茶坊是丙○○聯絡你去
到那邊的?)是。」「(問:那沈紳修是誰聯絡去那裡的?
)沈紳修是我叫他去吃飯。」「(問:當時告訴人乙○是否
知悉丙○○涉案其中?)應該也知道。(問:他為何知道?
)因為那時候我手機被警察拿走之後,我有跟他講。(問:
跟誰講?)我有跟乙○講說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我是跟他
講說,你們的事情,你們自己去協調就好了。」「(問:你
是否有跟乙○講說,這個討債的過程,都是戊○○跟丙○○
要你這樣做的?)協調我是跟他講說,那個雷醫師請我過來
幫忙協調的而已。」「(問:丙○○部分?)丙○○是那時
候,我是有跟乙○講說,丙○○那時候是來找我,剛好遇到
我,然後跟我講,因為我跟雷醫師
原本就有認識了,只是很
久沒有在聯絡了,然後丙○○才安排時間讓我跟雷醫師見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第162 頁、
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足認被告
丙○○於103 年4 月24日晚上安排證人甲○○與被告戊○○
在阿Q茶坊見面,證人甲○○並帶同案被告沈紳修到場,期
間被告戊○○即與被告丙○○及證人甲○○談論被告戊○○
與告訴人乙○間之合作契約間之糾紛及向告訴人乙○追討債
務之問題,被告戊○○因已循合法管道即本票裁定後,仍要
不到錢,乃委由證人甲○○負責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嗣
並簽立授權書及交付本票等予證人甲○○,證人甲○○於
為
警查獲後,即向告訴人乙○講整個事情之來龍去脈。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紳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
有跟甲○○他們去大墩路的阿Q茶坊是不是?)是。」「(
問:當時有哪些人,你說有兩桌?)就是甲○○跟雷先生,
還有丙○○先生。」「(問:你那桌有誰?)就只有我。」
「(問:你是否認識戊○○?)不認識。(問:在這個案件
發生之前,你是否有跟他接觸過?)看過一次。(問:是否
有跟他講過話?)沒有。」「(問:4月24日你們是否有在
阿Q茶坊,討論到乙○與雷醫師之間的財務糾紛事情?)那
一開始,因為我都在旁邊,然後沒聽到他們在講什麼。」「
(問:你之前說,當時你去阿Q茶坊,雷先生走了之後,丙
○○有請你幫甲○○一起去向乙○討債,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第155頁反面至
第156頁反面)。足認證人沈紳修確於103年4月24日與被告
甲○○到阿Q茶坊,由被告戊○○與被告甲○○、丙○○討
論告訴人乙○與被告戊○○間財務糾紛之事,證人沈紳修則
坐在旁邊另一桌,於被告戊○○談妥先離開,被告丙○○即
請證人沈紳修幫被告甲○○一起去向告訴人乙○討債。
⒊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關於這個案
件,你知不知道戊○○請甲○○向乙○催討債務的這個情況
?這些事情你是否清楚?)知道。」「(問:戊○○是請何
人向乙○催討債務?)那時候我們是在阿Q茶坊那邊坐,然
後有請「小何」(按即被告甲○○)一起來,因為「小何」
說他跟乙○有聯絡,我們覺得很不錯,就拜託一下「小何」
協助。」「(問:你所稱的「小何」是否就是甲○○?)對
。」「(問:在阿Q茶坊那裡,你剛剛說戊○○就拜託甲○
○去處理,是否如此?)是。」「(被告戊○○問:在阿Q
的時候你在現場,我們三個人都在現場,你怎麼會說你沒有
聽到我們三個的對話?不是我自己跟甲○○,而是我們三個
在場,是否如此?)剛才想清楚,我們有在現場,雷醫師也
有委託「小何」,是這樣子沒有錯。(被告戊○○問:所以
我們怎麼講話的內容你都知道,是否如此?)對。就是委託
「小何」。(被告戊○○問:為何你說你都沒聽到我跟甲○
○講什麼?)那天我跟雷醫師還有「小何」在場,在阿Q裡
面是有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
、第23頁)。足認103 年4 月24日即案發前被告戊○○即與
證人丙○○及被告甲○○談論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之
合作契約間之糾紛及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之問題,被告戊
○○乃委由被告甲○○負責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
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甲○○在什
麼地方跟你承認說丙○○叫他這麼做?)警察局。」「(問
:所以甲○○、沈紳修跟洪○○這三個人,是在什麼時候跟
你承認,他們是受戊○○跟丙○○的指使?)除了甲○○以
外,其他兩個我已經知道,雷醫師他當場就跟我講了,甲○
○是到了警察局,他拿那個委託書出來跟我老實講,他的用
意就是叫我不要告了,當時就叫我離開警察局不要告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足認被告甲○
○在警察局始坦認係被告丙○○要其為此行為,而同案被告
沈紳修與少年洪○○2 人,則係證人乙○於案發現場與被告
戊○○通話時,被告戊○○即告知其已委託他人處理,證人
乙○即知悉同案被告沈紳修與少年洪○○2 人為受被告戊○
○委託處理此債務之事。
⒌關於以白亞麗名義書立之授權書:
⑴該授權書之內容如下:
本人白亞麗為美麗有約公司負責人,現與乙○有債務的糾紛
,委託甲○○先生授權處理此債務,同合法手段跟乙○先生
追討一個月完成債務償還,事成之後願付與追討債務50%為
手續費,一切授權均在合理合法,若甲○○先生逾越合法之
行為,跟本人無關。債務:
一、100 萬本票。二、寶雅上架費跟庫存貨款50萬。
三、200 萬合約書。
授權人:白亞麗 身分證號碼(詳卷)
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見警卷第76頁)。
⑵被告戊○○於偵訊供稱:「(問:〈提示警卷內103年4月24
日授權書〉這是你寫的嗎?)都是我寫的,白亞麗的簽名也
是我簽的,章不是我蓋的,何時寫的我不記得了,在我東興
路3段399號的美麗風尚診所寫的。」「(問:為何寫授權書
?)我賺的錢都被騙走了,人都找不到,他公司關了不跟我
講,因為甲○○是乙○的朋友,所以我寫授權書想要回我的
錢。」「(問:授權書上記載事成後願付與追討債務50% 手
續費是何意?)就是如果能拿回我的4百萬,我可以把一半
作為他的傭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7頁)。
⑶觀之上開授權書之內容及被告戊○○之前開供述,足認被告
戊○○確以其配偶白亞麗之名義授權被告甲○○於1 個月內
追討美麗有約公司與乙○之美麗華公司之合作契約所衍生之
債權,事成之後被告戊○○願支付被告甲○○所追討債權之
50%為對價,此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與沈紳修、
洪○○是相約要去找乙○要債的,蔡○○、劉○○、張○○
三人是因為下班無聊問我們要去哪裡才跟去的,他們三人不
知道我們要去找乙○討債的事情。是白亞麗簽署授權書指示
我們去催討,白亞麗的先生戊○○於103 年4 月24日在大墩
路的阿Q茶坊,跟我與沈紳修2 人指示要去跟乙○討債,於
4 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美麗
風尚醫學美容診所簽署授權書,戊○○說如果向乙○討債回
來的款項抽5 成為服務費用,白亞麗與乙○的債務有100 萬
本票,合約書200 萬,共300 萬,是戊○○親口告訴我的,
有授權書憑證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及被告甲○○於
103 年4 月27日偵訊陳稱:「(問: 你幫白亞麗、戊○○討
債,可以獲得多少報酬?)戊○○跟我說50%,我跟他說沒
關係,事情處理好再說」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2至24頁)相
符,足認被告甲○○等人若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成功,被
告戊○○即願支付被告甲○○所追討債權之50%之酬勞。
⒍至於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要告訴人乙○與被告戊○○聯
絡云云,惟被告甲○○此說法即明顯與上開授權書不合,且
若被告甲○○等人僅係要告訴人乙○與被告戊○○電話聯絡
,則被告甲○○為何又與同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
至85度C咖啡館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並於告訴人乙○在
現場多次打電話予被告戊○○說明因其稚女在場,請求能否
改天再處理,被告戊○○又以其已將此債務委託他人處理,
要告訴人乙○與其所委託處理之人談為由,而不願與告訴人
乙○討論此事(見原審卷二卷第39頁)。再參以被告丙○○
於其傳LINE給被告甲○○時,又表示被告戊○○表示今天一
定要要到錢,不要給告訴人乙○下次之機會,此有案發時被
告甲○○與丙○○手機互傳LINE之內容在卷
可稽(見少連偵
卷第42至43頁),且若被告戊○○僅係請被告甲○○要告訴
人乙○與被告戊○○聯絡,則被告戊○○又何須於授權書內
約定若被告甲○○等人向乙○追討債務成功,被告戊○○即
願支付被告甲○○所追討債權之50%之異常高額酬勞。
⒎
綜上所述,足認103 年4 月24日被告戊○○即與證人丙○○
及被告甲○○談論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之合作契約間
之糾紛及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之問題,被告戊○○乃委由
被告甲○○負責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被告丙○○並請同
案被告沈紳修幫被告甲○○一起去向告訴人乙○討債。
㈢關於被告甲○○邀約告訴人乙○至85度C咖啡館之原因: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3 年
4 月26日晚間11時41分左右,你是否有到臺中市○區○○路
與精美街旁的85度C 咖啡館?)有。(問:當天你為什麼會
去,在這個時間去到這個地方?)原本是甲○○先生打電話
給我,他說有生意要跟我談,我就過去了,因為我跟他認識
好幾年了,我就帶我女兒,因為我女兒在吵,我就帶我女兒
一起過去。(問:你接到甲○○的電話說要談生意,你相信
是要去談生意是不是?)對。(問:你們之間有什麼生意好
談?)他說那時候我沒工作,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
問:你有跟你太太說去哪裡?)有,可是地點她不知道,我
只說跟何先生去談生意。(問:你是在什麼情況之下知道甲
○○約你出去,不是談生意,而是用意是在跟戊○○有關的
債務催討的事?)在警察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反
面至第112 頁反面、第114 頁),足認被告甲○○係以要介
紹工作給乙○為由,誘騙告訴人乙○至85度C咖啡館。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10
3 年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第106 頁至第113 頁監視錄影畫面
〉你看一下當天的在現場出現的人、時間的照片內容,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問:在這裡畫面上顯示,晚上11時41
分,你跟甲○○一同出現在這個地點,是否正確?)對。(
問:後來畫面上顯示被告沈紳修、洪○○才出面,另外也有
3 個少年到場,對不對?)對。」「(問:你剛說你一坐下
來,沈紳修、洪○○就出面把你圍起來,並且出示借據、契
約,這兩個人是不是當下就有表示,你沒有付錢,今天就不
可以離開?)有,一開始來,他們兩個來就說,你欠雷醫師
錢,今天要處理,他說如果不處理,那你就不要離開,就在
這段時間。(問:所以那時候你才剛坐下來?)我剛坐下來
他們兩個就來了,就說要處理雷醫師的債務,那我的印象就
是這樣。(問:那個時候你還沒有跟甲○○開始聊起來,是
否如此?)我一到,我和我女兒先去買東西坐下甲○○坐下
,他們兩個就過來。(問:他們出示了借據,然後告訴你說
,如果你今天不把債務還清,你就不可以離開,他們才坐下
來,繼續跟你談,是否如此?)一來反正他們就說了這些話
,之後就圍我旁邊了。(問:就圍著你,就坐下來?)對,
就圍到我旁邊了。(問:所以是先直接跟你講說,你沒付錢
就不要離開,然後坐下來圍著你,是否如此?)我不知道是
,應該是先跟我講這個今天來跟你要這個錢,你欠雷醫師錢
。(問:然後才把你圍起來,坐下來把你圍起來?)對,兩
個人然後就說,今天一定要要到,這句話是事實,你可以問
他們,今天一定要要到,不然我不讓你離開,這都是事實」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33 頁反面
至第134 頁)。足認證人乙○一到58度C咖啡館,與其女兒
先去點餐,才剛坐下,被告甲○○亦坐下來時,同案被告沈
紳修與少年洪○○就過來,向證人乙○出示借據及合作契約
書,並對證人乙○恫稱:你欠雷醫師錢,今天要處理,如果
不處理,那你就不要離開等語。
⒊案發前被告甲○○與丙○○(按即手機上之許志明)手機互
傳LINE之內容:
警員凌謀國於偵查中所庭呈之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確
係被告丙○○、甲○○二人持用手機之對話內容,且該手機
上之「許志明」即為被告丙○○、其所稱之「老大」係指被
告戊○○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中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6頁),且該對話內容如下:丙○○:處理如
何…「老大」(按即被告戊○○)想知道。
(103 年4 月26日16:51)
甲○○:打給我。(103 年4 月26日16:51)
丙○○:他人呢?(103 年4 月26日16:51)
甲○○:晚上9 :30會來我家。(103 年4 月26日16:52)
丙○○:阿。(103 年4 月26日16:52)
甲○○:他今天帶小孩去新竹玩。(103 年4 月26日16:56
)
丙○○:公益跟黎明嗎?(103 年4 月26日21:49)
甲○○:他還在新竹,改星期日。(103年4月26日21:52)
丙○○:阿。(103年4月26日21:54)
丙○○:我在路上。(103年4月26日21:54)
甲○○:我們都在這。
丙○○:他是會來找你嗎?(103年4月26日21:55)
丙○○:0000000000雷醫師老婆電話~ 白小姐。(103 年4
月26日22:24)
甲○○:OK。(103年4月26日22:24)
丙○○:看你的摟。(103年4月26日22:24)
丙○○:貼圖比讚。(103年4月26日22:25)
丙○○:一定要拿到錢。(103年4月26日22:25)
甲○○:恩恩。(103年4月26日22:25)
(見少連偵卷第39至41頁)
依上開案發前被告甲○○與丙○○間LINE之內容觀之,足認
被告戊○○在案發前即有委任被告甲○○等人一定要向告訴
人乙○拿到錢,而被告丙○○於103 年4 月26日下午即再向
被告甲○○表達被告戊○○對此事處理進度之關心及表示一
定要拿到錢。
⒋至於被告甲○○辯稱其確係要介紹工作給告訴人乙○,並順
便談與被告戊○○之債務云云,惟從證人乙○與其女兒一到
85度C咖啡館,至櫃檯買點心飲料後坐下,被告甲○○亦坐
下,尚未談到什麼話,同案被告沈紳修與少年洪○○2 人即
過來,手上拿著合約書等,要向告訴人乙○追討告訴人乙○
與被告戊○○合作契約之300 萬元之情形及上開案發前被告
甲○○與丙○○LINE之內容以觀,再參以被告甲○○與同案
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於案發前即已見面討論過此事
等
情,足認被告甲○○顯係以介紹工作給告訴人乙○為由,誘
騙告訴人乙○至85度C咖啡館,以追討債務,是以被告甲○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係以要介紹工作給乙○為由,誘
騙告訴人乙○至85度C咖啡館,再由同案被告沈紳修與少年
洪○○2 人出示本票及合作契約書討債,並向告訴人乙○恫
稱:你欠雷醫師錢,今天要處理,如果不處理,那你就不要
離開等語。
㈣關於告訴人乙○在85度C咖啡館是否遭恐嚇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簡單敘述
在咖啡館發生的事情,你還有記憶的,以前都講過的,你目
前還有記憶的,是否簡單敘述?)一開始和我女兒到,甲○
○他也沒講什麼話,然後就有兩個年輕人過來,後來拿著一
本應該是合約,還有一個應該是委託書,他就跟我講說,今
天要跟你討,討這個你和雷醫師合作的300 萬元,他說,如
果今天沒給我的話,就不要離開,那甲○○就說,怎麼這麼
剛好你也來,他就說那什麼事,那我來協調討論,那我都不
知道其實是他委託他來的,後來我才知道是甲○○叫他們兩
個一起來的,當場內容是這樣,那我就打給雷醫師,他說他
已經委託了,我說可是我小孩在這邊,可以讓我小孩離開,
他說那是你家的事…」「(問:你說在這過程中,你有打給
戊○○,是在他們兩個講剛剛這些話以後,還是之前?)以
後,因為我就知道是雷醫師找的。(問:你打給戊○○的時
候,他是做何回應?)他就說,我已經請人家處理了,你找
他就好,我說可是我小孩在這邊,他說那是你家的事,那時
候他在大陸。」「(問:要處理,不要給你離開,那是誰講
的,是否還記得?)外面那一個(按指在庭外在等待詰問之
洪○○)。(問:洪○○?)對,因為他們其中一個,我是
有一點忘記了。(問:是洪○○講的,沈紳修有沒有講?)
其實我記得是瘦的,瘦的(按指被告沈紳修)講的,他拿那
本書,是他拿的,他們兩個都有威脅,兩個同時過來。(問
:你聽到他們二人洪○○跟沈紳修講說,今天如果沒有處理
,不讓你走,你當時是否會感到害怕?)會,而且還不讓我
站起來,因為我一直站起來打電話,後來就不讓我站起來。
(問:誰有做什麼樣的舉動制止你站起來?)沒有,只有言
語而已。(問:誰,有怎麼講?)意思就是說,你不要再動
了,要不然他就要打我,那我就不敢動了。(問:是否還記
得是誰說的?)這句話是外面比較胖的(按指少年洪○○)
那一個講的。(問:洪○○講的?)對,討債是瘦的(按指
被告沈紳修)拿那本書。(問:你聽到他們二人洪○○跟沈
紳修講說,今天如果沒有處理,不讓你走,你當時是否會感
到害怕?)會…」「(問:你一到現場之後,甲○○等人把
你圍起來,你是否有表示要離開的意思,當下,坐下來之後
,你是否有馬上表示說要離開?)有,我一開始先打給雷醫
師,我請他先放過我,我說有事我們去醫院,去他診所談,
然後我說我小孩在,他不要,然後他們沈紳修和洪○○就說
今天一定要拿跟我討300 萬元,要不然不讓你走,那我就知
道很嚴重了,我就趕快傳簡訊了,給我老婆了,那我要再打
第三通電話,他們也不讓我打了,就叫我不要再打了,那我
要離開,他說如果再走動,你就會出事,那我就不敢走了,
就是這段期間,我就趕快偷偷傳LINE給我老婆。」「(問:
你剛剛在作證時稱,再走動就要出事,這個是何人所講?)
沈或者是洪其中一個,我真的有點忘了。(問:即沈坤修、
洪○○?)對。」「(問:〈請提示103 年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第104 頁反面〉4 月27日早上12時,凌晨開始你總共撥
了3 個號碼,其中0000-000000 是雷醫師的電話,是不是?
)0000000000雷醫師,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8 分18秒、
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8 分59秒、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16分02秒、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17分36秒、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22分36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第114 至
115 頁)。足認證人乙○確於85度C咖啡館遭同案被告沈紳
修及少年洪○○等人恫嚇稱:「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不讓
你走,並要你好看」、「不要動也不要打電話,要不然你會
出事」等語。
⒉證人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3 年4 月26
日大約11時50幾分左右,是否有到臺中市○區○○路、精美
街旁的85度C的咖啡館?)有。(問:那天為什麼會去那裡
?)拿東西給乙○先生。(問:誰要你去拿什麼東西給誰?
)甲○○先生找我拿給乙○先生。(問:甲○○找你拿什麼
東西給乙○?)本票,還有一個東西,我忘記叫什麼了。(
問:甲○○跟你為何關係?)朋友。(問:叫你拿東西給乙
○,他自己是否要去?)有。(問:他自己拿給乙○就好了
,為何找你去?)演戲。(問:你說演戲的部分,你之前在
少年法庭也有講,當時在少年法庭跟法官講的話是否實在?
)是。」「(問:你講說,甲○○叫你跟沈紳修去那裡演戲
,當時有跟法官這樣子講,是否如此?)對。(問:所以甲
○○叫你去演戲不只是你,還要跟沈紳修?)是。」「(問
:你在法官那裡有講說,我有跟他講,即你跟乙○講,如果
不還錢,就不讓他離開,你是否是講這個話?)不是,我沒
有說不讓他離開。(問:〈請提示少年庭卷第32頁訊問筆錄
〉你當時是否是這樣講的?)應該是。(問:你說你是因為
緊張,所以跟乙○講,如果不還錢,就不讓他離開,是否如
此?)是。(問:所以你在那邊,你這邊的人有你、甲○○
跟沈紳修?)是。(問:乙○只有帶他的女兒?)是。」「
(問:你有什麼好緊張的?)不知道,就是會緊張。(問:
這不合理,你是緊張什麼,是乙○跟他女兒,只有兩個人,
就一個小孩子,你們有三個大人?)第一次演戲。(問:第
一次演戲會緊張?)對。」「(問:拿那個委託書跟本票,
是什麼意思?)就請他雷醫師聯絡,然後請他還錢。(問:
所以跟乙○還有雷醫師的債務有關是不是?)誰的債務我不
知道。(問:甲○○有指示你跟乙○講跟雷醫師聯絡,請乙
○還錢,是否?)對。(問:所以從甲○○跟你講的這個內
容,你可以判斷得出,乙○跟雷醫生之間有還錢的這樣一個
糾紛存在,是否?)對。」「(問:你有跟乙○講如果不還
錢就不讓他離開,你當時的意思為何?)就太緊張,沒有什
麼意思。」「(問:你不是有講說,今天錢沒有解決,就不
能走,你為何會說你沒有不讓他走?)因為他那時候,應該
監視器也有拍到他走到旁邊,我也完全都沒有起身,還是做
什麼動作。(問:你沒講這句話嗎?)有」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3 8頁至第139頁反面、第141至142頁、第148頁反面至
第149頁、第151頁反面)。足認證人洪○○確與同案被告沈
紳修應被告甲○○所請,帶著本票等,到85度C咖啡館,將
本票等拿給告訴人乙○看,並向告訴人乙○講如果不還錢,
就不讓告訴人乙○離開等語。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紳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3 年
4 月26日晚上,你是否有到公益路的85度C,是誰找你去的
?)甲○○。(問:他為何要找你去?)因為他的合約書跟
本票影本在我這裡。」「(問:是否有跟你講說去了要做什
麼?)沒有,就幫他拿給他而已。(問:剛剛這一個洪○○
說他有講類似的話,你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足認103 年4 月26日晚上
被告甲○○有找證人沈紳修拿著合作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到85
度C咖啡館,證人沈紳修對於少年洪○○稱其有對乙○講說
「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不讓你走」等語沒有意見。
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你在85度C的
那個時候,要請洪○○、沈紳修到場?)因為那時候我跟乙
○的關係來講的話,我覺得如果是我直接出面跟他講這件事
情的話,我覺得會傷害我們朋友的關係,所以我才請沈紳修
、洪○○他們兩個,幫我把東西,合約書跟本票拿過去,拿
過去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講說,過去的時候,就只要跟乙○
講說,就這個合約書跟本票,這個看怎樣的話,跟雷醫師聯
絡一下。」「(問:後來在場,你有無聽到有人說,就是不
要讓乙○離開,或者是不要讓乙○打電話的這樣子的一個狀
況?)洪○○是有講一句話,是有講說,如果沒有還錢的話
,不能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
)。足認證人甲○○認如由其直接出面向告訴人乙○追討債
務,會傷害其與告訴人乙○間之友誼,故證人甲○○才請同
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2 人拿著合作契約書及本票出面
幫忙追討債務,期間少年洪○○有講說如果沒有還錢的話,
不能離開。
⒌至於證人即少年洪○○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
你沒有不讓他走,話講了也不算我講的,話講了也不是我的
意思,是否如此?)因為我已經有跟他道歉了,然後我也沒
有要限制他什麼任何活動。」「(問:你跟他道歉什麼?)
就說這句話道歉。(問:你道歉是否有請他要走請便?)是
沒有說到這裡。(問:為什麼?)沒有為什麼。(問:沒有
為什麼,你還是沒有讓他走?)沒有,他也不是我兒子,他
要去哪裡,我也沒有辦法管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
),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在場,
你有無聽到有人說,就是不要讓乙○離開,或者是不要讓乙
○打電話的這樣子的一個狀況?)洪○○是有講一句話,是
有講說,如果沒有還錢的話,不能離開,那時候我有當場跟
洪○○制止,然後那時候洪○○也有跟他講說道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乙○堅稱證人洪○
○當場並未有就其所說不讓乙○走的這句話道歉,且與告訴
人乙○、被告甲○○及少年洪○○坐於同一桌之證人沈紳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洪○○他講說,不讓乙○走的
這些話的時候,講完之後,剛剛洪○○說他有跟乙○道歉,
你是否有看到此事?)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一直在他旁邊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又證人洪○○亦證稱其並
未表示告訴人乙○可隨意自行離去,且證人洪○○等人在實
際行為上又絲毫未就證人洪○○所說出之此恐嚇言語為確實
補救即告訴人乙○可隨己意自行離去之說明,足認證人洪○
○上開其有就其所說之「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不讓你走,
並要你好看」此句話當場向告訴人乙○道歉及證人甲○○上
開其有當場跟洪○○制止,然後那時候洪○○那時候也有跟
他講說道歉之證述,顯均係事後迴護共同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
⒍綜上所述,足認少年洪○○及同案被告沈紳修等人確在85度
C咖啡館對告訴人乙○恫稱:「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不讓
你走,並要你好看」及「不要動也不要打電話,要不然會出
事」等語。
㈤關於乙○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之認定:
⒈警員凌謀國於偵查中所庭呈之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於案
發時LINE之內容:
……
丙○○:「老大」(按即被告戊○○)表示今天李(按即告
訴人乙○)一定要給前(應為「錢」之誤)不要再
把「老大」當傻子。(103 年4 月27日0 :24)
丙○○:今天要給錢。(103年4月27日0:24)
甲○○:OK。(103年4月27日0:24)
…
丙○○:「老大」不給他下次。(103年4月27日0:27)
甲○○:恩恩,了解,「他現在會怕」,他女兒也在這。
(103 年4 月27日0 :27)
依上開案發當時被告甲○○與丙○○LINE之內容觀之,足認
被告丙○○向在案發現場之被告甲○○傳達被告戊○○表示
今天告訴人乙○一定要給錢,不要再把被告戊○○當傻子,
今天要給錢,被告甲○○並告訴被告丙○○告訴人乙○現在
會怕,足認告訴人乙○確因少年洪○○及被告沈紳修等人之
恐嚇因而心生畏懼。
⒉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少
連偵字卷第43頁甲○○與丙○○之間LINE的對話記錄〉這個
對話記錄,證人你有跟丙○○說,乙○現在會怕了,你是否
可以說明乙○為什麼現在會怕?)因為他那時候一直跟我講
,因為他從以前習慣叫我老大,他就跟我說,老大,你要顧
著我,不要讓我出事,我說反正你不用擔心,先看看這是什
麼事情。(問:為何他會擔心他會出什麼事?)因為他想說
看到沈紳修跟洪○○兩個人,然後是要錢,而且又有合約跟
本票,他想說人家會對他怎樣。(問:就這樣他就怕了?)
對,他那時候就跟我講說,老大,你要顧著我,不要讓我出
事,我說反正你不用擔心,先看看這是什麼事,後來我就跟
他講說,這很簡單,反正你跟雷醫師也都認識,你就打電話
給雷醫師,你們兩個好好去講一講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足認告訴人乙○確因被告沈
紳修及少年洪○○拿著合作契約書及本票向告訴人乙○討債
,告訴人乙○擔心會出事,故要證人甲○○顧著他。
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聽到他們二人洪○
○跟沈紳修講說,今天如果沒有處理,不讓你走,你當時是
否會感到害怕?)會,而且還不讓我站起來,因為我一直站
起來打電話,後來就不讓我站起來。(問:你說你聽到會害
怕,你做了哪一些反應?)我就傳簡訊,趕快叫我老婆叫警
察來。(問:你就用LINE傳簡訊?)對,用LINE傳簡訊,我
老婆就趕快叫警察來。(問:你說你被制止不能打電話?)
對。」「(問:你LINE的內容,之前有提示給你看過,你是
否有把你LINE給你太太的內容報警?)有,我就有寫報警。
(問:你是否還記得你那時候LINE內容滿簡潔的?)對,我
就叫他報警。(問:當時為什麼想到要報警?)因為我走也
走不了,人家又來跟我討債,而且小孩也在,我就怕。」「
(問:你那時候在現場是否看得出來,後來到場的這3 名少
年,跟前面的3 個人甲○○、沈紳修、洪○○是否為同一夥
?)我後來是直接打給雷醫生(按即被告戊○○),雷醫生
就說他委託他們來了,那我就知道了,那甲○○就在那邊,
他意思是說,他剛開始是說,我到底怎麼了,他說要是好,
對方已經委託了,我們去跟對方講,後來有報警,我就用
LINE請我老婆報警,到了警察局我才知道,他就跟我拉到一
邊講,警察局他就說,其實我是被委託的,他就把委託書交
給警察局,還有LINE跟那個另外一個丙○○LINE的內容」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
。足認證人乙○因少年洪○○與被告沈紳修向其恫稱:今天
如果沒有處理,不讓你走等語,感到害怕,且小孩也在,對
方還不讓證人乙○再站起來及打電話,證人乙○即傳簡訊,
要王妍趕快報警。
⒋證人王妍於偵訊證稱:「(問:你與乙○何關係?)我們是
夫妻。(問:103 年4 月27日凌晨12點多,是否有前往台中
市○○路與精美街口的85度C?)有,我事前有先報警,想
說警察不知道到現場沒,我就騎機車去現場。(問:為何會
報警?)當時乙○有傳LINE給我,內容是報警,我問他原因
,他說有兄弟,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但當時我打119 ,對
方就幫我轉到110 ,我LINE的訊息還留著。(證人當庭提出
手機),檢察官當庭檢視證人手機,內容略為:(老公):
我在公益路、快、85、大同街口、說有兄弟、現在、快,時
間為上午12:14 到:12 :15)。(問:前開手機的LINE「老
公」是否就是指乙○?)是。(問:你接到乙○傳給你的
LINE之後,是否是在103 年4 月27日12點17分打119 報警?
)是。(問:你報警之後,前往85度C,看到什麼情形?)
看到乙○跟兩個男子坐在一起,其中一個是何先生,我沒直
接過去,我先到對面等警察到,我有看到警車停在對面,但
警察沒過來,我就過去請警察過來。」「(問:到案前,你
女兒是跟乙○在一起的? )是,他們都在85度C。(問:你
報警後,前往85度C,是否先到乙○那邊把你的女兒帶出來
,再跟警方回到85度C?)沒有,我跟警察是一起到85度C
。(問:你到現場後有無問乙○發生何事?)有,乙○說對
方是要來處理雷先生的合作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正
、反面)。且依證人王妍提出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內容以觀,告訴人乙○確於103 年4 月27日凌晨
0 時14分至15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王妍,
以「老婆幫我報警」、「現在」、「我在公益路」、「快」
、「85」、「大同街口」、「說有兄弟」、「現在」、「快
」等字眼囑王妍報警,王妍隨即於同日凌晨0 時17分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打了」、「你們有怎麼樣嗎
」(見偵查卷第82頁),
嗣經119 轉報王妍之報案予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以「報案人王小姐稱:一
位李先生(0000000000)遭威脅,請派員處理。」,此亦有
該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
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7頁
),足認證人王妍確因告訴人乙○於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14分至15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囑其報警,其隨
即以告訴人王維遭威脅為由報警,請警方派員到場處理。
⒌證人凌謀國警員於偵訊證稱:「(問:是否為公益派出所員
警?)是。(問: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許,是否有到台
中市○○路與精美街的85度C處理
刑事案件?)有,當天我
是線上備勤警員,我接到值班台通報說李先生遭受威脅,地
點就是公益路與精美街口的85度C,我就馬上去現場處理,
去到現場後,
當事人乙○的老婆跟我們招手,說是她報案的
,她先生在85度C那邊,說乙○有遭受威脅,就帶我過去85
度C,我們去現場後看到連乙○共有7 個男子,那6 個男子
看到我們警方到場就沒說話,我們問你們是什麼事情,沈紳
修說乙○欠他朋友錢,並拿出本票跟合約書,他們是來跟乙
○要債的。」「(問: 你去現場後,乙○有無跟你說發生何
事?)在現場我們有問乙○,他希望警方如何幫他處理,乙
○就說要告對方恐嚇…,並跟他要錢,還用言詞向他恐嚇。
」「(問:你去85度C,乙○及被告等人的所在位置為何?
)我可以用繪圖的方式,另我有去向85度C調閱現場監視器
監視器只有拍到3 名少年的影像而已,我看現場監視器,乙
○跟甲○○是23時40分進到85度C,另外五個人是之後才進
來的,進來後有3 個少年坐到椅子上,之後那3 名少年往有
往監視器及乙○的那個方向衝過去,但被甲○○制止。」「
(問:〈提示警卷內本票及合作契約書〉這資料是否在85度
C時,由沈紳修拿出來的?)是,本票在沈紳修身上,委託
書是甲○○從車上拿出來的。」「(問:你所指的委託書是
否就是警卷內的授權書?)是,當時已經帶回派出所了,甲
○○有去車上拿授權書出來給警方。」「(問:甲○○怎麼
去公益派出所的?)我不確定,當時我的車是載沈紳修、洪
○○,當時以為他們嫌疑比較重大,但到了派出所,甲○○
才拿出授權書,我才知道這整個事情是白小姐委託甲○○處
理的,在85度C現場時,沈紳修一直說有委託書,我們警方
請他拿出來,但沈紳修一直拿不出來。」「(問:有無其他
意見或陳述?)當時我們在甲○○的LINE有發現一些東西(
庭呈手機翻拍照片),這有經過甲○○同意拍攝的,只有他
的LINE有東西,其他人都沒有了「等語(見少年偵卷第33至
34頁)。足認證人凌謀國係接到值班台通報說告訴人乙○在
85度C咖啡館遭受威脅,即馬上去現場處理,到現場時告訴
人乙○就說要告對方用言詞恐嚇他,並跟他要錢,到了派出
所,被告甲○○才去車上拿授權書給警方看,證人凌謀國才
知道這整起事情係白小姐委託被告甲○○處理的,警方係經
被告甲○○之同意拍攝其手機內之LINE。
⒍又依告訴人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4 月
27日之通話紀錄顯示,告訴人乙○於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4 分44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於,
於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08分18秒通話18秒、0 時08分59
秒通話79秒、0 時16分02秒通話76秒、0 時17分36秒有撥打
無通話秒數、0 時22分36秒有撥打無通話秒數之紀錄;於同
日0 時21分38秒與告訴人乙○所稱之范先生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04 至
105 頁),故告訴人乙○自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04分44
秒起至同日凌晨0 時22分36秒止,均有使用其行動電話撥打
多通電話,分別撥打予被告戊○○、范先生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惟自同日凌晨0 時22分37
秒之後至同日凌晨0 時29分51秒王妍走進85度C咖啡館之期
間,告訴人乙○即未再撥打其行動電話,此亦核與告訴人乙
○證稱:我要再打電話,他們也不讓我打了,就叫我不要再
打了等情相符。
⒎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
判例參照)。亦即刑
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
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
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
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又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
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
參照)。觀諸在場之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推由少年
洪○○對告訴人乙○出言:「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不讓你
走,並要你好看。」及「不要動也不要打電話,要不然會出
事。」等語,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等
人顯係以此欲對告訴人乙○之生命、身體、自由不利,被告
甲○○、同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此行為方式客觀
上亦足以使人因而心生畏懼,且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因為乙○想說看到沈紳修跟洪○○兩個人,且又
有合約跟本票,他想說人家會對他怎樣,他那時候一直跟我
講,因為他從以前習慣叫我老大,他就跟我說,老大,你要
顧著我,不要讓我出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第
170 頁),又依案發當時被告甲○○與丙○○LINE之內容觀
之,被告甲○○亦傳LINE給被告丙○○表示「乙○現在會怕
」等情,足認被告甲○○、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顯係以
此欲對告訴人乙○之生命、身體、自由不利之方式,恐嚇告
訴人乙○,且被告甲○○、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此行為
方式客觀上亦足以使人因而心生畏懼,參以告訴人乙○於案
發當時僅帶其年約4 歲之女兒,惟對方則係由被告沈紳修及
少年洪○○2 人,且由告訴人乙○於案發現場即趕緊傳「LI
NE」給王妍,要王妍替其報警,又於警方到案發現場時,其
亦向警方稱其遭對方恐嚇,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其因
而感到害怕,應非虛妄,且與常情無違。綜上,足認被告甲
○○、沈紳修及少年洪○○以「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不讓
你走,並要你好看。」及「不要動也不要打電話,要不然會
出事」等語,對告訴人乙○恫嚇方式,足以表徵被告沈紳修
及少年洪○○有對告訴人乙○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之意
,且就告訴人乙○而言,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命、
身體、自由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自足使告訴人乙○因而心
生畏懼,是以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之
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至為顯然。
㈥關於認定案發當時不在85度C咖啡館之被告戊○○、丙○○
與本件恐嚇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原因: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打電話給
雷醫師的時候,沈紳修、洪○○、甲○○是否知道?)知道
,我就直接講我要打給雷醫師。(問:剛剛給你看的通聯記
錄,你打了好多通給戊○○是不是?)對。(問:你在打給
戊○○這麼多通,其他三名被告是否都知道?)都知道。(
問:這幾通裡面,只有一通,被告戊○○有聽是不是?)他
有聽至少兩通以上。(問:其他通他沒有接?)對,好像沒
有接,我知道我確定有兩通以上,其中有一通,還有何先生
有跟雷醫師對到話。(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通聯記錄,一
直打到凌晨22分,都還有打給戊○○,那時候甲○○、沈紳
修洪○○是否都知道你在打給戊○○?)都知道,全部都知
道,因為我已經知道是他委託的,我想求他們不要,放過我
今天,如果雷醫師他答應,他們就會放過我。(問:所以你
打那麼多通的原因是這樣?)對,只有雷醫師說好,他們才
會放過我。(問:甲○○、沈紳修、洪○○知道你打給雷醫
師,是什麼原因,是否是你告訴他們?)沒有,我就直接打
給雷醫師,我知道雷醫師委託。(問:你是否有跟他們三個
人講,你現在在打電話給雷醫師?)有,何先生還跟雷醫師
講到話。(問:當天晚上你打給戊○○的時候,雷醫師那時
候有沒有跟你講他在做什麼?)第一個我知道他在大陸,第
二個他說我已經委託人了,你就找他們就好。(問:有沒有
跟你講說,他那時候在做什麼?)做什麼我真的忘記了,因
為我很緊張,我只想趕快請他跟對方講不要。(問:那時候
,你說甲○○有跟戊○○通電話,你是否知道他們講什麼?
)他說乙○在這邊,雷醫師意思說就看他,就看雷醫師,如
果你今天讓乙○走,好,那我們就讓他走,意思就是這樣。
(被告戊○○問:你剛才講到說,你有親耳聽到甲○○跟我
講,只有我讓他放人,才能放他走,才能放你走,你親耳聽
到甲○○這樣講?)不是,我知道只有你雷醫師,因為我知
道他委託的,只有雷醫師答應他們,才能讓我走,那甲○○
有問雷醫師,乙○在這,意思是他現在要怎麼處理,要不要
今天讓他走,你可以問何先生。(被告戊○○問:是你的意
思?)何先生用問的。(被告戊○○問:何先生是直接問說
,只有我讓他走,才能讓你走?)何先生直接問你,說今天
你要讓乙○走嗎,要不要今天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0 頁正、反面、第133 頁正、反面、第135 頁正、反面)
。足認被告戊○○於案發時雖係在中國大陸而不在臺中市○
區○○路與精美街旁之85度C咖啡館內,惟在案發現場之被
告甲○○、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均係依照委任人即被告
戊○○之指示行事。
⒉關於被告丙○○與本案被告甲○○及戊○○之關係: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有提
到,丙○○的部分,有LINE?)是。(問:你在什麼時候看
到丙○○有LINE甲○○?)在警察局。(問:你在警察局看
到丙○○LINE的內容,你會害怕?)會,而且很痛心,這都
是認識好幾年的朋友。(問:你知道他LINE這些內容的意思
是什麼?)我知道。(問:你講一下?)他就是叫甲○○,
今天他說老大雷醫師說今天一定要處理,然後把我的鑰匙、
包包先拿走,這等於是限制我行動,也把我車子都拿走了。
(問:丙○○是否知道你開車過去?)他們在附近,後來何
先生有跟我講他們在另外一台車上,在附近的旁邊一台車上
,然後開車在那邊巡來巡去。(問:甲○○有跟你說丙○○
在另外一台車上?)對。(問:你知道丙○○為什麼會在電
話裡講,老大打電話來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你講的老大是
誰,拿到錢是什麼意思?)就雷醫師,就是拿到投資的錢,
所以他們才說一定要跟我拿到錢,然後不讓我走。(問:丙
○○是否知道你們之間的投資關係最後有錢的糾紛?)他知
道。(問:所以你看到這個內容就知道丙○○在講什麼?)
對,很清楚,而且何先生也說是丙○○指使的,後面有教他
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足認
被告丙○○係於案發時負責接受被告戊○○指示應對告訴人
乙○如何討債之人,再由被告丙○○以LINE指揮在現場之被
告甲○○,再由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與少年洪○○等
人共同執行指令。
⒊關於案發前、案發時及案發後之被告甲○○與丙○○(手機
互傳LINE之內容:
⑴案發前LINE之內容:
丙○○:處理如何…「老大」(按即被告戊○○)想知道
。(103 年4 月26日16:51)
甲○○:打給我。(103 年4 月26日16:51)
丙○○:他人呢?(103 年4 月26日16:51)
甲○○:晚上9 :30會來我家。(103 年4 月26日16:52)
丙○○:阿。(103 年4 月26日16:52)
甲○○:他今天帶小孩去新竹玩。(103 年4 月26日16:56
)
丙○○:公益跟黎明嗎?(103 年4 月26日21:49)
甲○○:他還在新竹,改星期日。(103年4月26日21:52)
丙○○:阿。(103年4月26日21:54)
丙○○:我在路上。(103年4月26日21:54)
甲○○:我們都在這。
丙○○:他是會來找你嗎?(103年4月26日21:55)
丙○○:0000000000雷醫師老婆電話~ 白小姐。(103 年4
月26日22:24)
甲○○:OK。(22:24)
丙○○:看你的摟。(103年4月26日22:24)
丙○○:貼圖比讚。(103年4月26日22:25)
丙○○:一定要拿到錢。(103年4月26日22:25)
甲○○:恩恩。(103年4月26日22:25)
(見少連偵卷第39至41頁)
依上開LINE之內容觀之,足認被告戊○○在案發前即有委任
被告甲○○等人一定要向告訴人乙○拿到錢,而被告丙○○
即再向被告甲○○表達被告戊○○對此事處理進度之關心及
重申一定要拿到錢之決心。
⑵案發時LINE之內容:
甲○○:跟雷(按即被告戊○○)說,李(按即告訴人乙○
)打給他不要說委託我,說有委託人就好了。(
103 年4 月27日0 :16)
丙○○:好。(103 年4 月27日0 :17)
丙○○:我賴(按即LINE)雷醫師了。(103 年4 月27日0
:19)
甲○○:恩恩。(103 年4 月27日0 :19)
甲○○:因為在跟雷醫師講電話。(103 年4 月27日0 :20
)
丙○○:有跟雷說了。(103 年4 月27日0 :22)
丙○○:他會要乙○今天處理。(103 年4 月27日0 :23)
丙○○:「老大」表示今天李(按即告訴人乙○)一定要給
前(錢)不要再把老大當傻子。(103 年4 月27日
0 :24)
丙○○:今天要給錢。(103年4月27日0:24)
甲○○:OK。(103年4月27日0:24)
丙○○:我跟「老大」說是他叫其他人去找李(按即告訴人
乙○)的。(103 年4 月27日0 :25)
甲○○:恩恩,這樣就對了。(103 年4 月27日0 :25)
丙○○:請小弟扣住車子一定要錢就是。(103 年4 月27日
0 :26)
甲○○:好。(103 年4 月27日0 :26)
丙○○:因為我剛剛打給「老大」,李(按即告訴人乙○)
一直打電話給「老大」。(103 年4 月27日0 :
26)
丙○○:「老大」不給他下次。(103年4月27日0:27)
甲○○:恩恩,了解,「他現在會怕」,他女兒也在這。
(103 年4 月27日0 :27)
丙○○:先把包包車鑰匙扣住。(103 年4 月27日0 :27)
甲○○:好。(103 年4 月27日0 :27)
丙○○:不管。(103 年4 月27日0 :27)
甲○○:恩恩,我災〈按指知道〉。(103 年4 月27日0 :
27)
丙○○:不然李(按即告訴人乙○)過了今天一定跑了。(
103 年4 月27日0 :28)
甲○○:我知道。(103年4月27日0:28)
丙○○:我們怎跟小弟交代。(103年4月27日0:28)
甲○○:恩恩。(103年4月27日0:29)
丙○○:還有雷老大(按即被告戊○○)。(103 年4 月27
日0 :29)
甲○○:放心…這裡跑不掉。(103 年4 月27日0 :29)
丙○○:要今天給錢跟車子。(103年4月27日0:29)
丙○○:他老婆呢?(103年4月27日0:29)
丙○○:不可心軟。(103年4月27日0:31)
丙○○:我已經跟「老大」說了。(103 年4 月27日0 :31
)
丙○○:今天就是要給全部金額。(103年4月27日0:31)
丙○○:老大打電話來說今天一定要拿錢錢。(103 年4 月
27日0 :40)
丙○○:她老婆要去方便嗎?(103 年4 月27日0 :40)
丙○○:未接來電(103 年4 月27日0 :41)
(見少連偵卷第41至45頁)
依上開被告甲○○與丙○○LINE之內容、告訴人乙○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間(見少連偵卷第134 頁反面),於103 年
4 月27日凌晨0 時08分18秒通話18秒、0 時08分59秒通話79
秒、0 時16分02秒通話76秒、0 時17分36秒有撥打無通話秒
數、0 時22分36秒有撥打無通話秒數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少
連偵卷第104 至105 頁),及卷附85度C咖啡館監視器光碟
之
勘驗筆錄所載,103 年4 月27日0 時29分51秒王妍自店外
走向乙○座位附近,0 時30分13秒王妍將小女孩帶離開店內
,0 時31分18秒王妍將小女孩帶回店內,並偕同員警到場,
0 時43分員警請甲○○與少年等起身一同步出店外等情(見
少連偵卷第111 至113 頁),足認因告訴人乙○於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08分18秒、0 時08分59秒、0 時16分02秒在
現場接連致電予被告戊○○通話18秒、79秒、76秒,被告甲
○○即於同日0時16分「LINE」被告丙○○:「跟雷說,李
打給他不要說委託我,說有委託人就好了。」,要被告丙○
○告訴被告戊○○於與告訴人乙○講電話時,不要洩漏其已
受被告戊○○之委託代為處理此事,被告丙○○則於同日0
時17分、0時19分、0時20分、0時22分以「LINE」回覆被告
甲○○「好」、「我賴雷醫師了」、「有跟雷說了」等語後
,並一再向在案發現場之被告甲○○傳達被告戊○○表示今
天告訴人乙○一定要給錢,不要再把被告戊○○當傻子,一
定要要到錢就是,今天要要到全部的錢,被告甲○○告訴被
告丙○○告訴人乙○現在會怕,告訴人乙○的女兒也在這。
是被告丙○○辯稱伊傳LINE這些訊息,是在乙○與甲○○見
面之前義憤下才寫這些,伊完全不知道他們在85度C咖啡館
所發生的事情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案發後LINE之內容:
丙○○:小白說有人傳給他知道李再(按應為「在」之誤)
派出所。(103 年4 月27日1 :08)
丙○○:她會處理。(103 年4 月27日1 :08)
甲○○:恩恩。(103 年4 月27日1 :08)
丙○○:讓小白說就行。(103 年4 月27日1 :08)
丙○○:她會合約書跟本票去。(103 年4 月27日1 :09)
甲○○:恩恩。(103 年4 月27日1 :09)
甲○○:委託書不要帶。(103 年4 月27日1 :10)
丙○○:知道。(103 年4 月27日1 :10)
甲○○:連我也有事,我也要被移送。(103 年4 月27日4
:26)
甲○○:2 邊說的完全不一樣。(103 年4 月27日4 :27)
甲○○:這樣這麼對。(103 年4 月27日4 :27)
甲○○:明天中午來幫我交保。(103 年4 月27日4 :28)
甲○○:叫白小姐來法院交保。(103 年4 月27日5 :27)
丙○○:有跟白說,她說警也會要他去,他會去。(103 年
4 月27日5 :02)
甲○○:叫她要帶錢來交保。(103 年4 月27日8 :03)
丙○○:嗯。(103 年4 月27日8 :04)
甲○○:我再打給你。(103 年4 月27日8 :04)
丙○○:嗯。(103 年4 月27日8 :04)
丙○○:我再跟他說(103 年4 月27日8 :05)
丙○○:他會不會有事呢?(103 年4 月27日8 :05)
甲○○:不會。(103 年4 月27日8 :05)
甲○○:叫她不用擔心。(103 年4 月27日8 :05)
丙○○:嗯。(103 年4 月27日8 :06)
甲○○:我會把所有的事都喬好。(103 年4 月27日8 :06
)
丙○○:好(103 年4 月27日8 :06)
甲○○:恩。(103 年4 月27日8 :06)
甲○○:小白中午要來幫我們交保ㄟ。(103 年4 月27日9
:14)
丙○○:我會再打電話。(103 年4 月27日9 :15)
甲○○:恩。(103 年4 月27日9 :19)
丙○○:他人呢?(103 年4 月27日9 :21)
甲○○:誰。(103 年4 月27日9 :23)
甲○○:小白早就回去了。(103 年4 月27日9 :23)
丙○○:李(按即告訴人乙○)。(103 年4 月27日9 :24
)
甲○○:他也早回去了。(103 年4 月27日9 :24)
丙○○:?(103 年4 月27日9 :25)
(見少連偵卷第45至49頁)
依上開被告甲○○與丙○○LINE之內容觀之,足認被告甲○
○於為警查獲後,即透過被告丙○○傳達要被告戊○○之配
偶白亞麗出面幫其交保,被告丙○○並代白亞麗詢問白亞麗
會不會有事之擔憂,被告甲○○即表示要白亞麗不用擔心,
其會把所有的事都喬好。
⑷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如
下:
於103 年4 月24日13時33分10秒、14時36分54秒、15時29分
27秒、15時44分10秒、20時35分35秒、21時05分03秒、21時
52分28秒及103 年4 月26日19時32分05秒、20時47分07秒、
21時27分49秒、21時49分31秒、23時31分45秒、23時32分41
秒與被告沈紳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紀錄
(見少連偵卷第101 頁正、反面)。
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4 月
24日14時28分05秒、15時12分06秒及103 年4 月26日21時46
分16秒與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
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01 頁正、反面)。
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4 月
26日19時23分11秒、22時07分58秒與少年洪○○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01 頁正、
反面)。
⑸同案被告沈紳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
4 月26日20時00分34秒、21時36分30秒、21時40分04秒與少
年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紀錄(見少
連偵卷第103 頁)。
⑹告訴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見少連偵卷第134頁
反面),於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08分18秒通話18秒、0時08
分59秒通話79秒、0時16分02秒通話76秒、0時17分36秒有撥
打無通話秒數、0時22分36秒有撥打無通話秒數之雙向通聯
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04至105頁)。
⑺被告戊○○之妻白亞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見少連偵卷第134 頁反面)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32分55秒、0
時41分23秒、0 時46分49秒、0 時47分1 秒、0 時51分47秒
、0 時54分01秒、0 時58分53秒、0 時59分31秒、凌晨1 時
00分52秒、1 時21分57秒、上午7 時52分14秒、7 時55分55
秒、7 時57分33秒、7 時58分18秒有通話紀錄(見少連偵卷
第102 頁)。
⑻依上開案發前、案發時及案發後之被告甲○○與丙○○手機
互傳LINE之內容顯示,被告戊○○、丙○○於案發當時雖不
在85度C咖啡館現場,被告戊○○雖遠在中國大陸,惟隨著
資訊科技之進步,被告戊○○於接到證人乙○來電告知其女
兒在場,請求被告戊○○讓其離去改天再處理債務問題後,
即可透過與被告丙○○互傳LINE之方式,即時依現場之情形
,以傳LINE予被告丙○○之方式下達指令給被告丙○○,再
由被告丙○○以傳LINE予被告甲○○之方式下達指令予在案
發現場之被告甲○○,再由在案發現場之被告甲○○了解上
開指令後,即在案發現場與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執行上
開指令。是被告戊○○辯稱伊人在中國大陸,不知現場情形
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關於案發後被告甲○○及少年洪○○、張○○、蔡○○等人
與告訴人乙○所簽訂之聲明書:
⑴被告甲○○及少年洪○○、張○○、蔡○○等人與告訴人乙
○所簽訂之聲明書之內容如下:
茲聲明被害人:乙○先生與甲○○、沈紳修、洪○○、劉○
○、張○○、蔡○○等6 人協議
和解。
①協議事由:
沈紳修、洪○○、劉○○、張○○、甲○○、蔡○○等6 人
受白雅莉(按應為「白亞麗」之誤)、雷睿榮(按應為被告
「戊○○」之誤)、許世明(按即被告丙○○)等3 人委託
教唆來與被害人行使討債之行為,其中沈紳修先生、洪○○
先生出言說今日一定要拿到錢不然不讓我走,我當時立刻打
電話給雷睿榮先生(按應為被告「戊○○」之誤)請他放了
我及小孩,但雷先生表示不可能,他已經請人協調了,就立
刻掛斷電話,此話相關內容當時甲○○先生有在旁,全部了
解。
②協議和解內容:
因與甲○○先生相識數年好朋友,經了解後,其用意也是要
幫忙協調我與雷先生之間的債務問題,甲○○、沈紳修、洪
○○等3 人也承認受白雅莉(按應為「白亞麗」之誤)、雷
睿榮(按應為「戊○○」之誤)、許世明(按應為「丙○○
」之誤)等3 人委託,同時也有指使他們3 人(按即被告甲
○○、沈坤修及少年洪○○)要把我押著並把我包包車鑰匙
電話全部拿起來,但3 人深知這是犯法行為,所以並無所為
,甲○○、沈紳修、洪○○等3 人均已向乙○先生道歉認錯
,另劉○○、張○○、蔡○○等3 人經了解後,確實與他們
3 人無關,因說實話卻有改過之心,被害人乙○先生願意諒
解以上6 人,並達成協議,爾後不再〈誤載為「在」〉(或
透過朋友)對乙○先生做以上之行為,若經查證屬時(按應
為「實」)再次發生以上承諾之行為,願意放棄抗辯權並付
(按應為「負」) 起一切法律之責任。
被害人簽名:乙○
和解人簽名:張○○、甲○○、蔡○○、洪○○
中華民國2014年5 月19日
(見少連偵卷第80至81頁)
⑵關於被告甲○○及少年洪○○、張○○、蔡○○等人與告訴
人乙○所簽訂之聲明書之原因: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如下: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證稱:「(問:現場的店員有無聽
到沈紳修對你講恐嚇的話?)沒有,但事後甲○○等6個人
有跟我寫和解書,有承認此事,當時是因為甲○○跟我表示
他要對那些小朋友的父母親交代,且對我感到抱歉,才會有
這份和解書,我當時會簽的原因是因為他們有老實提到是雷
先生、白小姐、丙○○叫他們來的,我才會答應和解」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72頁)。足認係因被告甲○○向證人乙○表
示被告甲○○要對那些小朋友的父母親交代,並對證人乙○
感到抱歉,且因他們有老實提到是雷先生、白小姐、丙○○
叫他們來的,證人乙○才會同意簽立聲明書。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這個案
發之後,還有沒有跟甲○○聯絡過?)有。(問:你們在討
論什麼東西?)沒有,我講的所有的重點,最後都希望他承
認誰找他來的,我都原諒。(問:你為什麼會希望他承認?
)第一個是事實有做,第二個是有做誰找你來的,即使是債
務糾紛,那就以債務糾紛,你不能討論,討論後,結果找人
來強制我,要跟我要錢。(問:那他後來怎麼說?)他就說
好、OK,他會講,我就說那你承認,我最多我就能幫你,你
不承認,那我也沒辦法,所以我們才會寫和解書。(問:後
來有簽一份聲明書,對不對?)對。(問:這個聲明書是在
你什麼情況之下,取得這份聲明書?)那個聲明書當初是我
寫的,我寫的用意,我有跟何先生講,我說你要承認這件事
,你要老實講,承認這件事是你和雷醫師,還有丙○○,你
們當初策劃講好來跟我討的,如果你承認,我就原諒你,然
後我就請他們幾個簽名,那後來想一想,我覺得他們應該不
會承認,我就覺得這個沒有意義了,結果
開庭也沒承認。(
問:這個聲明書,你說你先擬內容?)對。(問:裡面的內
容,是否都實在?)大部分都實在,那個何先生有稍微改了
一些。(問:你擬好以後,是誰打字的?)何先生打的。(
問:他也改過?)對,他改了一部份。(問:所以內容有經
過他看過、改過?)對。(問:後來你是怎麼拿到的?)就
是他找他們簽名完之後,我跟他見面,他拿給我的。(問:
親自拿給你的?)對。(問:所以你拿到這個聲明書,你認
為沈紳修、洪○○都願意承認聲明書裡面講的,他們兩個人
有出言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不讓你走?)對,如果你們
要承認,我覺得沒關係,因為算了,我跟他們也無冤無仇。
(問:然後你認為他們簽名以後,包括甲○○、沈紳修、洪
○○三個人都承認是受戊○○、丙○○的委託,並且指使要
把你押著,把你包包、車鑰匙都拿起來?)對,如果他們承
認,我覺得算了,沒關係。(問:所以你拿到聲明書的時候
,你認為他們簽名就是承認?)對,後來我又想一想,可能
他們到庭上又不會承認,我就覺得這個我暫時不要原諒他們
,那如果他們承認,我覺得好,沒關係,我就原諒,因為你
有做的事實,你又不承認。(問:你在聲明書裡,不是有寫
到說,三個人都已經向你道歉認錯,這部分是否他們三個人
確實有這樣對你做,有跟你道歉認錯?)我們就有寫那委託
書。(問:就算是跟你認錯?)對,那可是他不能說謊話。
(問:後來你說他們就否認?)對,我就不想原諒,其實他
們承認,我覺得有做就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
頁、第121頁正、反面)。足認該聲明書係由告訴人乙○先
擬稿,由被告甲○○稍做修改,再由被告甲○○打字,之後
由被告甲○○找同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張○○、蔡○○等人
簽名後,再由被告甲○○拿給證人乙○,證人乙○拿到聲明
書時,認為他們簽名就是承認,其覺得沒關係,因為算了,
其跟他們也無冤無仇,惟後來其想說可能他們到庭上又不會
承認,其即暫時不原諒他們,如果他們到庭上承認,其即願
意原諒他們。
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乙○有要你簽一份
聲明書,你為何在聲明書中自己承認有涉嫌違法之事?)那
是乙○要求的。(問:他怎麼要求你?)因為他說,這件事
情因為有戊○○在,還有跟丙○○有關係,所以他一定要拖
他們兩個下去,然後他那時候跟我寫這份和解書的時候,還
跟我收了1 萬2 千元。(問:為什麼要跟你收1 萬2 千元?
)他說是要給律師的,律師寫那份和解書要1 萬2 千元,他
說6 個人,一人2 千元。」「(問:聲明書裡面所載之內容
,是否屬實?)我那時候有跟他講「這樣子寫好嗎」,他就
說「不管,就這樣寫,可以改的讓你改,我說不能改的,你
就不要改」。」「(問:聲明書有經過你修改對不對?)我
有修改,剩下來的,我說我要再改,他說不能改,他說只能
照這樣子,而且他那時候還有跟我收1 萬2 千元」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足認
該聲明書係由告訴人乙○擬稿,再由被告甲○○修稿,且告
訴人乙○認此事與被告戊○○、丙○○有關係,故要求揪出
被告戊○○、丙○○2 人與本案之關係。被告甲○○雖辯稱
乙○事後一直傳LINE恐嚇伊咬出被告戊○○,聲明書也是乙
○恐嚇伊寫的云云,然上開聲明書內容係經被告甲○○修改
而簽名,,被告甲○○並無遭
脅迫簽名之情形,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乙○於案發現場即知悉是被告戊○○委託同案被告
沈紳修與少年洪○○向其討債,其要求被告甲○○供出實情
,亦無悖常情,況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受被告戊○○委託
向告訴人乙○討債,是縱使告訴人乙○確有要求被告甲○○
需據實供出被告戊○○參與情形,亦難因此即認告訴人乙○
前開證述係屬不實而不予採信,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
要難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③證人即少年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少
年法庭卷第80頁聲明書〉聲明書上,洪○○是否為你所簽名
?)對。(問:是在哪裡簽的?)網咖。(問:誰拿給你簽
的?)甲○○。(問:簽名的時候,有誰在場?)簽的人都
在場,乙○先生不在。(問:其他的人都在?)是。」「(
問:你看過這個內容,承認裡面所講的事實,所以你就簽了
,是不是?)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反面至第14
3 頁反面)。足認該聲明書係被告甲○○拿到網咖給其及同
案被告沈紳修、張○○、蔡○○等人簽名,當時告訴人乙○
並不在場,因聲明書所述為事實,故伊即簽名。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少年洪○○
等人確受被告戊○○、丙○○等人委託而對告訴人乙○為討
債之行為,且少年洪○○出言稱今日一定要拿到錢,不然不
讓告訴人乙○走等語,被告甲○○、少年洪○○、張○○及
蔡○○等人並在該聲明書上之和解人欄上簽名。
⒌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著有判決可
參。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戊○○、丙○○於案發當時雖不在85度C咖啡館現
場,惟被告戊○○於案發前即103 年4 月24日即與被告丙○
○、甲○○、沈紳修等人,在阿Q茶坊見面,商討被告戊○
○與告訴人乙○間之合作契約間之糾紛及向告訴人追討債務
之問題,被告戊○○並委由被告甲○○負責向告訴人乙○追
討債務,嗣即簽立授權書予被告甲○○追討債務,並交付合
作契約書及本票予被告甲○○,且同意事成後給予異常高額
之報酬;又本案被告戊○○透過與被告丙○○互傳LINE之方
式,即時依85度C咖啡館現場之情形,以傳LINE予被告丙○
○之方式下達指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以傳LINE
予被告甲○○之方式下達指令予在案發現場之被告甲○○,
再由在案發現場之被告甲○○了解上開指令後,即在案發現
場與同案被告沈紳修、少年洪○○執行上開指令,故被告戊
○○、丙○○、甲○○、同案被告沈紳修與少年洪○○間就
上開恐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再分別擔任不同角色而為
行
為分擔。又縱被告戊○○與少年洪○○間並無直接之犯意聯
絡,惟被告甲○○請少年洪○○到場,同案被告沈紳修並偕
同少年洪○○到場,
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無礙於被告
戊○○與少年洪○○間就恐嚇犯行,彼此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
㈦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沈紳修、戊○
○、丙○○等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
科刑。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核被告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戊○○、丙○○、甲○○等人與同案被告沈紳修、少年
洪○○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㈢按
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加重其
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
構成
要件與原犯罪類型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故有罪判決
書,自應
諭知該分則加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參酌原審92年1 月7日92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前段,其中利
用兒童犯罪為
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之意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即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
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明知共犯洪○○為未
滿18歲之少年(00年00月出生),此亦有洪○○之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等情,且依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被告甲○○確於103 年4 月26日19時23分11秒
、22時07分58秒有與少年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有通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01 頁正、反面),且少年洪
○○於警詢亦稱係甲○○叔叔叫我幫忙去演戲等語(見警卷
第13頁),是以少年洪○○係以「叔叔」來尊稱被告甲○○
,再參以少年洪○○之臉孔尚見稚氣,與其相當年紀之蔡○
○、劉○○、張○○之尚見稚氣之臉孔相似,足認被告甲○
○顯然知悉洪○○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甲○○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次查,本案係被告甲○○邀少年洪○○參與上開恐
嚇犯行,此業據證人甲○○、洪○○2
人證述如前,而被告
戊○○於103 年4 月24日與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
沈紳修在阿Q茶坊商討並委任被告甲○○對告訴人乙○討債
之相關事宜時,少年洪○○並無到場,且從上開案發前、案
發時及案發後之被告甲○○與丙○○之行動電話互傳LINE之
內容以觀,該LINE之內容被告丙○○雖有「請小弟扣住車子
一定要錢就是」之對話,惟因少年洪○○並不認識被告丙○
○,故自無從僅以此即認被告丙○○確知有未滿18歲之少年
參與本案,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未明白向
丙○○說其要帶洪○○前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反面
至第168 頁),故自無從證明被告戊○○、丙○○確知悉有
未滿18歲之少年洪○○亦參與本案之犯行。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三人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僅因與告訴人乙○有合作
契約上之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此糾紛,而夥同
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沈紳修、少年洪○○等人,
共同以恐嚇危害告訴人乙○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欲使
告訴人乙○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票款及合作契約書之款項,
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影響告訴人乙○之生活及造成告訴人
乙○心理之恐懼,被告甲○○、戊○○、丙○○等人均否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甲○○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丙
○○有期徒刑3 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三人上訴雖仍執前詞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指摘原判決予以論罪顯有違誤云云。然
原判決對於被告等所涉上列犯行,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具體詳述各該犯行之論斷理由,被告等
所辯均無足採憑,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等否認犯罪而提起
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被告戊○○、丙○○、甲○○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於100 年5 月間,與告訴人乙
○簽訂合作契約書,負責推廣生技公司之醫美產品,約定由
告訴人乙○負責帳目管理及行銷等工作,告訴人乙○並開立
乙張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戊○○,作為擔保之
用;嗣於103 年間,被告戊○○因不滿告訴人乙○製作之帳
目不清,亦避不見面,因而心生不滿,即起意委由他人代為
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被告戊○○、丙○○、甲○○及沈
紳修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4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路之阿Q茶坊,謀議由被告
甲○○、沈紳修出面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被告戊○○並
將告訴人乙○所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及告訴人乙○所簽
訂之合約書交予被告甲○○,同時另交付由其所擬而由白亞
麗簽名之委託書1 紙予被告甲○○,允諾事成後將給付所追
討債務之50%予被告甲○○作為報酬。被告甲○○則將前開
本票、合約書交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要求渠等
斯時
到場協助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嗣於103 年4 月26日23時
41分,被告甲○○即以電話邀約告訴人乙○在臺中市○區○
○路與精美街旁85度C 咖啡館見面,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
○、蔡○○、劉○○、張○○(洪○○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
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其餘少年部分則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
人則於同日23時58分亦赴上址,由被告沈紳修與少年洪○○
出示上開100 萬元本票與200 萬元合約書,要求告訴人乙○
償還前開債務予被告戊○○,期間(即102 年4 月26日22時
25分至102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40分許),被告丙○○迭以
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甲○○略以:「一定要拿到錢」
、「請小弟扣住車子一定要錢就是」、「先把包包車鑰匙扣
住」、「老大打電話來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等語,指示被
告甲○○以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等相關
事宜。經告訴人乙○遂撥打電話予被告戊○○說明現場有小
孩,改天再處理,惟被告戊○○表示:「有小孩是你的事,
已經委託別人處理」等語,而被告沈紳修、少年洪○○即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阻止告訴人乙○及其女兒離去。嗣告訴
人乙○趁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其妻王妍囑其報
警,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並在被告沈紳修身上扣得合約書
影本、本票影本各乙份,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
、沈紳修、戊○○、丙○○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
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
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
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
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
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
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㈢
公訴人認被告戊○○、丙○○、甲○○等人共同涉犯妨害自
由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
王妍、凌謀國於偵訊之證述、被告甲○○與丙○○使用手機
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臺中市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
0 報案紀錄單、證人王妍提出之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
片及證人凌謀國繪製之現場圖乙紙、檢察官103 年7 月3 日
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之犯行,被告雷浚嶸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
,甲○○為伊處理債務之方式乃係欲以和平之方式為之,伊
從未指示甲○○以非法方式處理,係少年洪○○在緊張之情
況下無意間臨時起意說出:你今天沒還錢就不准走等語,又
丙○○雖有傳訊息給甲○○,惟甲○○並未回復丙○○,且
甲○○並跟其他被告說不能碰乙○等語;被告丙○○辯稱:
伊當初確實有用LINE聯繫甲○○,惟伊並沒有要甲○○去做
違法的事,也不知道LINE裡面的訊息會被認定為犯罪的事情
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天與乙○要見面時,伊有跟洪姓
少年交代不要動乙○的任何東西,也不要講任何不尊重的話
,在現場沒有任何人去限制乙○的行動自由,乙○也能自由
的打電話,走來走去,伊等並沒有阻止乙○跟他女兒離開等
語。
㈤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剝奪人之行動由」,即不法拘
束他人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獲自主之意,又所謂「私行
拘
禁」,係指非法私擅拘禁而言,至於「其他非法方法」,則
係指私行拘禁以外,凡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
由者皆是。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而言。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3 年6 月3 日偵訊證稱:在85度C咖
啡館時,我的行動自由有受到限制,他們就不讓我走,就是
用口頭威脅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0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在手機上透過LINE要求我太太報警,並且說有兄
弟,是因為我被他們圍起來了,我走不了就這樣。我說的圍
起來是指甲○○、沈紳修、洪○○坐坐到我旁邊圍著以外,
同時他們之前就有說了,要跟我討這個錢,要不然不讓我離
開,之前就有說這些言語了,如果沒說,我不太會怕,就已
經說了,而且我就覺得事情不對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甲○○、沈紳修及少年洪○○在85
度C咖啡館,係用口頭講之方式威脅告訴人乙○如不處理給
錢,不讓告訴人乙○走,並與告訴人乙○同坐一桌談論被告
戊○○與告訴人乙○合作契約之債務處理之事,致告訴人乙
○害怕而認為如不報警其走不了。
⒉又案發當時被告甲○○與丙○○手機互傳LINE(即警員凌謀
國於偵查中所庭呈之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之如下內容
:
丙○○:因為我剛剛打給「老大」(按即被告戊○○),李
(按即告訴人乙○)一直打電話給「老大」。(10
3 年4 月27日0 :26)
丙○○:「老大」不給他下次。(103年4月27日0:27)
甲○○:恩恩,了解,「他現在會怕」,他女兒也在這。
(103 年4 月27日0 :27)
丙○○:先把包包車鑰匙扣住。(103 年4 月27日0 :27)
甲○○:好。(103 年4 月27日0 :27)
丙○○:不管。(103 年4 月27日0 :27)
甲○○:恩恩,我災〈按指知道〉。(103 年4 月27日0 :
27)
丙○○:不然李(按即告訴人乙○)過了今天一定跑了。(
103 年4 月27日0 :28)
甲○○:我知道。(103年4月27日0:28)
丙○○:我們怎跟小弟交代。(103年4月27日0:28)
甲○○:恩恩。(103年4月27日0:29)
丙○○:還有「雷老大」(按即被告戊○○)。(103 年4
月27日0 :29)
甲○○:放心…這裡跑不掉。(103 年4 月27日0 :29)
丙○○:要今天給錢跟車子。(103年4月27日0:29)
丙○○:他老婆呢?(103年4月27日0:29)
丙○○:不可心軟。(103年4月27日0:31)
丙○○:我已經跟「老大」說了。(103 年4 月27日0 :31
)
丙○○:今天就是要給全部金額。(103 年4 月27日0 :31
)」(見少連偵卷第42至44頁),固堪認被告丙○○於案發
當時即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2時27分以LINE指示被告甲○○
當天一定要拿到錢,並要被告甲○○將告訴人乙○的包包及
車鑰匙扣住。
⒊惟依卷附85度C咖啡館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見少連偵卷第
111 至113 頁),告訴人乙○配偶王妍係於03年4 月27日0
時29分51秒王妍自店外走向告訴人乙○座位附近,0 時30分
13秒王妍將小女孩帶離開店內,0 時31分18秒王妍將小女孩
帶回店內,並偕同員警到場,0 時43分員警請被告甲○○與
少年等起身一同步出店外等情,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後來被告他們甲○○、沈紳修、
洪○○是否有拿走你的車鑰匙或包包?)沒有」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35 頁反面),顯見被告丙○○於103 年4 月27日
凌晨0 時27至29分傳LINE給被告甲○○要其先把告訴人乙○
之包包及車鑰匙扣住,不要讓乙○離去,然因證人王妍及警
方隨即到場,被告甲○○尚來不及將上開LINE指令告知同案
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故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
及少年洪○○等人顯係尚未
著手於拿走告訴人乙○之車鑰匙
或包包,即為警查獲。是本案被告丙○○雖有下達先把告訴
人乙○之包包及車鑰匙扣住之指令予被告甲○○,要被告甲
○○等人將告訴人乙○之包包及車鑰匙扣住,惟被告甲○○
、同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尚未將此犯意著手實行
,即為警查獲,此部分尚未對告訴人乙○有強制或妨害自由
之行為,實際上也尚未出手阻止告訴人乙○及其女兒離去,
足認被告甲○○等人之行為尚未實施強制,亦尚未著手實施
妨害自由,且刑法第302 條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無處罰
預備犯,故被告甲○○、丙○○、戊○○等人之行為尚與刑
法
強制罪及妨害自由
既遂、未遂罪之要件不符。
⒋又依案發後被告甲○○及少年洪○○、張○○、蔡○○等人
於103 年5 月19日與告訴人乙○所簽訂之聲明書之內容以觀
,該協議和解內容:「…甲○○、沈紳修、洪○○等3 人也
承認受白雅莉(按應為「白亞麗」之誤)、雷睿榮(按應為
「戊○○」之誤)、許世明(按應為「丙○○」之誤)等3
人委託,同時也有指使他們3 人(按即被告甲○○、沈坤修
及少年洪○○)要把我押著並把我包包車鑰匙電話全部拿起
來,但3 人深知這是犯法行為,所以並無所為,甲○○、沈
紳修、洪○○等3 人均已向乙○先生道歉認錯」等語,並經
被害人乙○及和解人即被告甲○○及少年張○○、蔡○○、
洪○○等人簽名,此有聲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
80至81頁),足認被告甲○○、沈坤修及少年洪○○等人確
未依被告丙○○等人之指示將告訴人乙○押著並把告訴人乙
○之包包及車鑰匙、電話等全部拿起來。
⒌據上,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少年洪○○在85度C
咖啡館,既係用口頭之方式威脅告訴人乙○如不處理給錢,
即不讓告訴人乙○走,及不要動也不要打電話,要不然你會
出事等語並與告訴人乙○同坐一桌談論被告戊○○與告訴人
乙○合作契約之債務處理之事宜,致告訴人乙○害怕而認為
如不報警其走不了,惟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少年
洪○○等人並未以私行拘禁或拘束身體行動自由之方式,將
告訴人乙○押著,並把告訴人乙○之包包、車鑰匙、電話等
全部拿起來,告訴人係因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少
年洪○○等人對告訴人乙○恫稱如不處理給錢,不讓告訴人
乙○離開及不要動也不要打電話,要不然你會出事等語,因
害怕而認為其如不報警其走不了,且因本案被告甲○○等人
並未將告訴人乙○之包包及車鑰匙扣住,亦未以私行拘禁或
拘束身體行動自由之方式,將告訴人乙○押住,是以被告甲
○○、同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既尚未將妨害告訴
人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著手實行,即為警查獲,且因刑法第
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無處罰預備犯,是以被告甲
○○、丙○○、戊○○等人所為自難遽以刑法第302 條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同法第304 條強制既遂、未遂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戊○○、丙○○等人均堅決否
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足
以證明被告甲○○、戊○○、丙○○等人確有恐嚇告訴人乙
○如不處理給錢,不讓其離開及不要動也不要打電話,要不
然你會出事等語之事實,惟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
○、戊○○、丙○○等人有何妨害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
行,是以自不得僅以被告丙○○確有於103 年4 月27日凌晨
0 時27分至同日時29分傳LINE給被告甲○○要其先將告訴人
乙○之包包及車鑰匙扣住,否則告訴人乙○過了今天一定跑
了,我們怎麼跟小弟及被告戊○○交代,即推認被告甲○○
、戊○○、丙○○等人已有共同著手實行妨害自由之行為,
且因妨害自由罪並無處罰預備犯,是以被告甲○○、戊○○
、丙○○等人被訴共同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戊○○、丙
○○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尚嫌無據,是依
嚴格證明法則,
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甲○○、戊○○、丙○○等人確有妨害自
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
○、戊○○、丙○○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指摘之妨害自由犯行
,因認被告甲○○、戊○○、丙○○等人被訴前開妨害自由
罪嫌,事證尚有不足,依
罪疑唯輕之法理,當為有利被告甲
○○、戊○○、丙○○等人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
甲○○、戊○○、丙○○等人被訴且經原審判決有罪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就被告甲○○、戊
○○、丙○○等人被訴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