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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濬嶸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旻 選任辯護人 陳 健律師 上 訴 人 何承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1740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前經由丙○○之介紹,於民國100 年5 月間,由戊○ ○之配偶白亞麗所經營之美麗有約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美麗有約公司)與乙○所經營之美麗華生醫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美麗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推廣何貝兒及醫Q美肌 品牌系列之醫美產品,約定由乙○負責帳目管理及行銷等工 作,乙○嗣後並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乙 紙予戊○○。嗣因戊○○不滿乙○製作之帳目不清,且避不 見面,因而心生不滿,即起意委由他人代為向乙○催討債務 ,丙○○乃介紹與乙○熟識之成年人甲○○與戊○○見面, 甲○○乃於103 年4 月24日晚上某時偕同沈紳修(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至臺中市○○路之阿Q茶坊,與戊 ○○、丙○○謀議由甲○○、沈紳修等人出面向乙○催討債 務,戊○○、丙○○、甲○○及沈紳修等人即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戊○○交付其所擬而由不知情之白 亞麗蓋章之委託書1 紙予甲○○,並允諾事成後將給付所追 討債務之50%予甲○○作為報酬,同時將乙○所開立面額10 0 萬元之本票及乙○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 下同)交予甲○○。因甲○○與乙○係好友,甲○○認為如 由其直接出面與乙○講此追討債務之事,恐傷害其與乙○間 之友誼,因而不希望乙○知悉其係受戊○○之委託而出面向 乙○追討債務,故甲○○乃先將戊○○所交付之前開本票及 合作契約書交予沈紳修,要求沈紳修及與甲○○有共同恐嚇 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少年洪○○(少年洪○○所涉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 字第328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屆時 攜帶該本票及合作契約書到場,並將該本票及合作契約書拿 給乙○看,要乙○處理此債務,以協助甲○○、戊○○等人 向乙○追討債務。嗣甲○○於103 年4 月26日以要介紹工作 給乙○為由,邀約乙○至臺中市○區○○路與精美街旁85度 C咖啡館見面,而乙○誤信為真,即依約開車載其4 歲左右 尚不知世事之女兒於103 年4 月26日23時41分到85度C咖啡 館與甲○○見面,見面後乙○即帶著其女兒與甲○○至櫃檯 點餐飲、結帳及先後拿取餐點、飲料,乙○再於同日23時57 分至櫃檯,而沈紳修與少年洪○○及不知情之少年蔡○○、 劉○○、張○○(少年蔡○○、劉○○、張○○三人均經同 前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少調字第55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等人則於同日23時58分亦抵達85度C咖啡館,待乙○回到 座位與其女兒及甲○○坐於同一桌時,即由到場之沈紳修與 少年洪○○2 人走到乙○、乙○之女兒與甲○○就坐之桌旁 ,並出示乙○所簽立之100 萬元本票及與戊○○之配偶白亞 麗所簽訂之200 萬元合作契約書,要求乙○償還前開債務予 戊○○,並向乙○恫稱:「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不讓你走 ,並要你好看」等語,以加害乙○生命、身體、自由之事, 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因乙○知悉係戊○○委由 沈紳修與少年洪○○來向其討債,其遂於翌日(27日)凌晨 0 時8 分18秒、8 分59秒、16分2 秒接連以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說明其稚女在場,請求能否改天再處理,惟戊○○表示: 「有小孩是你的事,已經委託別人處理」等語,甲○○見狀 則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略以「跟雷(即戊○○) 說,李(即乙○)打給他不要說委託我,說有委託人就好了 。103 年4 月27日0 :16)」,丙○○(即手機上所載「許 志明」)迭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回覆甲○○略以:「好。( 103 年4 月27日0 :17)」、「我賴(按即LINE)雷醫師了 。(103 年4 月27日0 :19)」、「他(按即指戊○○)會 要乙○今天處理」(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23分)、「老 大(按即指戊○○)表示今天李(按即指乙○)一定要給前 (按應為「錢」之誤)不要再把老大當傻子」、「今天要給 錢」(同日時24分)、「請小弟扣住車子一定要錢就是」( 同日時26分)、「老大不給他下次」(同日時27分)、「先 把包包車鑰匙扣住」(同日時27分)、「要今天給錢跟車子 」(同日時29分)等語,丙○○因不知警方到達案發現場, 仍繼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可心軟」、「我已經 跟老大說了」、「今天就是要給全部金額」(103 年4 月27 日凌晨0 時31分)、「老大打電話來說今天一定要拿錢錢」 (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40分)等語予甲○○。又因乙○ 一直站起來打電話,沈紳修及少年洪○○即又接續向乙○恫 稱:「不要動也不要打電話,要不然你會出事」等語,以加 害乙○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乙○,致生危害於其安 全。 二、期間乙○因遭少年洪○○、沈紳修等恫嚇,因心生畏懼,遂 於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14分至15分趁隙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予王妍,以「老婆幫我報警」、「現在」、「 我在公益路」、「快」、「85」、「大同街口」、「說有兄 弟」、「現在」、「快」等字詞囑其報警,警方獲報後於同 日凌晨0時30分許趕到現場處理,並在沈紳修身上扣得該合 作契約書及本票各乙份,並將一行人帶回警察局,甲○○至 警察局後始表示其等係受戊○○委託,甲○○並至其車上取 出授權書1紙及提出其與丙○○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所傳 送之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 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我 與沈紳修、洪○○是相約要去找乙○要債的。是白亞麗簽署 授權書指示我們去催討,白亞麗的先生戊○○於103 年4 月 24日在大墩路的阿Q茶坊,跟我與沈紳修2 人指示要去跟乙 ○討債,於4 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美麗風尚醫學美容診所簽署授權書,戊○○說如果向 乙○討債回來的款項抽5 成為服務費用,白亞麗與乙○的債 務有100 萬本票,合約書200 萬,共300 萬,是戊○○親口 告訴我的,有授權書憑證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然與 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戊○○請我幫忙協調,讓乙○跟他聯 絡這樣而已,並不是要我去討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 ),並不相符;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紳修於警詢時證稱:是 戊○○請我們去向乙○討債,甲○○約乙○在85度C咖啡館 見面,甲○○叫我們過去。是甲○○帶我去大墩路的阿Q 茶 坊,當時戊○○與甲○○和一位許先生在談,內容我不知道 ,雷先生走後,許先生請我幫甲○○一起去向乙○討債。白 亞麗的100 萬元本票和合約書一直都是我在保管等語(見警 卷第10至11頁),核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找伊去 85度C咖啡館,因為他的合約書及本票均在伊這裡,就幫忙 拿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反面、153 頁),亦 不相符。經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甲○○、證人即同案被告沈 紳修於警詢時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 自被告戊○○、丙○○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 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因此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 確,復與證人甲○○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 ,堪認證人甲○○、沈紳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所提出之聲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原審曾提示該聲明 書並訊問證人乙○、被告甲○○、證人即少年洪○○有關聲 明書所載之內容,被告戊○○、丙○○及其辯護人也有詰問 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第144 、147 頁、169 頁反 面),就此而言,該聲明書所載之內容,均已引為審判中證 言的一部分,本院並非直接引用聲明書為證據,而係審判中 依直接審理、交互詰問等法定程序而得之證言,在此指明。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 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 人凌謀國、王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上開 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上開證人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 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 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 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1 款所 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因係公務員依 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 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 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 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 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 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 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 ,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 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 ,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本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依案發 時間、案發地點、案件類別、報案方式、報案人、接報時間 、接報單位、人員、案件描述及現場處理員警,員警到達時 間、完成時間等資料,而將該等相關資料詳為記錄。其記載 不具有個案性質,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且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被 告甲○○之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話紀錄、同案被告沈紳 修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被告戊○○之妻白亞麗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告訴人乙○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 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 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 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 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 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資料,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85度C咖啡館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106 至113 頁)、告訴人乙○以手機通訊軟體 傳送LINE要王妍幫其報警之手機畫面(見少連偵卷第82頁) 及被告甲○○與丙○○(按即手機上之許志明)以手機通訊 軟體互傳LINE之內容(見少連偵卷第39至59頁),均係屬機 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 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 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 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 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 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翻拍照片既係透過相機 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 、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上揭翻拍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 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㈥扣案之合作契約書1 份、乙○簽立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授權書1 份,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上開扣案物品係經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任意提出而 予以扣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至35、37至39頁), 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 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 行,被告雷浚嶸辯稱:乙○與伊簽訂合作契約,又向伊借了 100 萬元,因伊找不到乙○,而乙○又是丙○○介紹伊認識 的,伊向丙○○抱怨,丙○○說甲○○認識乙○,伊才與丙 ○○、甲○○會面,甲○○說他跟乙○是朋友,可以幫忙協 調伊與乙○間的債務,伊才委託甲○○幫伊找乙○,甲○○ 找到了會告訴伊,然後伊就出國了,之後的過程伊都不曉得 ,乙○打電話給伊時,伊正在中國大陸做手術,伊記得伊只 有說伊正在手術中很忙,伊已經請他人處理了,請乙○自己 跟他談,伊只是請甲○○協調債務,不是請他恐嚇他人,所 有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恐嚇乙 ○,只是請甲○○幫我們聯繫乙○,請乙○出面跟戊○○討 論債務問題,伊傳LINE這些訊息,是在乙○與甲○○見面之 前義憤下才寫這些,伊完全不知道他們在85度C咖啡館所發 生的事情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是透過丙○○聯絡戊 ○○,戊○○只與伊會面30分鐘請伊協調戊○○與乙○間之 債務,伊只有答應幫忙協調,請乙○與戊○○聯繫而已,當 天伊要幫乙○介紹工作順便跟他協調與雷醫師之間的債務, 所以才在85度C咖啡館見面,要見面時伊有跟洪姓少年交代 不要動乙○的任何東西,也不要講任何不尊重的話,在現場 沒有任何人去限制乙○的行動自由,乙○也能自由的打電話 ,走來走去。伊我只是問乙○有無欠戊○○錢,乙○說有, 伊請乙○自己打電話跟戊○○聯絡,協調他們之間的債務如 何處理,而洪姓少年說今天要處理,否則不讓乙○走的時候 ,當下伊就馬上跟洪姓少年說不要亂講話,並要他跟乙○道 歉,乙○也有接受洪姓少年的道歉,伊並沒有恐嚇乙○云云 。經查: ㈠關於被告戊○○與告訴人乙○合作契約之糾紛: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證稱:「(你跟戊○○、白亞麗有 無債務糾紛?)沒有,我們只是合作保養品銷售。」「〈提 示警卷內本票一張〉此張本票是否你開立的?)是,那張是 我開給雷醫師的合作保證金,並不是跟他們借款。」「(當 時為何開1 百萬本票?)因為所有的帳跟行銷都是我在管理 ,為了給他們保障,我才開該本票給雷醫師他們做為保障, 且我跟他們的合約是到110 年,約定合作結束後,本票會歸 還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跟戊○○先生之間的一個合作關係是什麼東西?)就 是保養品的銷售,一起銷售通路。」「(產品名字叫什麼? )EQ Skin 。(丙○○跟你,還有戊○○之間,是否有債務 關係?)我是跟雷醫師有投資關係,跟丙○○沒有任何關係 ,只有朋友關係,只是當時是他介紹的。」「(為何丙○○ 和本案會有關係?)因為當初是他介紹雷醫師給我認識的。 (這投資關係是丙○○介紹的?)對。」「(後來你們雙方 的合作有問題了,然後?)然後我也不知道丙○○會加入這 個事情,是我後來才發現,警察來之後,我才發現有他。( 警察來你才發現,竟然有他,就是後來那些通聯、LINE出來 之後,你才發現有他?)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正 、反面、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乙 ○說他有做保養品,我介紹給雷醫師,讓他跟雷醫師認識, 所以他們兩個才有做醫美。」「乙○跟雷醫師有做生意,因 為乙○跟雷醫師做生意後,有一張100 萬元的本票,因為我 跟雷醫師之前有做生意,也是我介紹乙○跟雷醫師認識,後 來雷醫師跟我講說乙○都找不到人,找了一、兩年了,我也 沒有乙○的電話,結果雷醫師就一直找我,找不到人,有一 次我忘記什麼時候,在早餐店跟我的朋友大哥大嫂在吃早餐 ,結果就遇到「小何」(按即被告甲○○),然後小何就說 他認識乙○,就因為這樣再跟雷醫師認識」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美麗華 公司(負責人乙○)與美麗有約公司(負責人白亞麗即被告 戊○○之配偶)於100 年5 月18日就合作標的何貝兒及醫Q 美肌品牌系列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影本1 份及告訴人乙○所 簽立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 73至75頁),足認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確經由被告丙 ○○之介紹,就何貝兒及醫Q美肌品牌系列之合作簽訂合作 契約書,嗣後告訴人乙○並有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 ,惟之後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之合作產生糾紛,而被 告丙○○因知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熟識,為處理雙方 之合作糾紛,乃安排介紹被告甲○○與被告戊○○認識。 ㈡關於案發前被告戊○○與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沈 紳修謀議之認定: ⒈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戊○○先生 是否曾經請你幫他向乙○催討債務?)是。」「(問:戊○ ○有把本票交給你是不是?)是。(問:為何不循本票裁定 ,要委託你?)本票方面有送裁定了。(問:還是拿不到錢 ?)是,…。」「(問:你當初有簽一張授權書,授權書的 內容你是否記得?)記得。(問:你當初為何要簽這一張授 權書?)那時候因為我知道的是,因為我協調,協調來講的 話,如果沒有這張授權書來講的話,變成說我要幫誰協調。 」「(問:為何要給你本票跟委託書?)因為有本票,有合 約,這樣乙○才知道說是什麼事情。」「(被告戊○○問: 當時我們在阿Q茶坊,是不是隔一天我簽了委託書給你的時 候,是因為你跟我說,必須要委託書才能做這些事情?)是 。」「(問:為什麼103 年4 月24日晚上在阿Q茶坊這個丙 ○○會在場?)因為是丙○○安排,因為我跟雷醫師很久沒 有聯絡過了。」「(問:那一天阿Q茶坊是丙○○聯絡你去 到那邊的?)是。」「(問:那沈紳修是誰聯絡去那裡的? )沈紳修是我叫他去吃飯。」「(問:當時告訴人乙○是否 知悉丙○○涉案其中?)應該也知道。(問:他為何知道? )因為那時候我手機被警察拿走之後,我有跟他講。(問: 跟誰講?)我有跟乙○講說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我是跟他 講說,你們的事情,你們自己去協調就好了。」「(問:你 是否有跟乙○講說,這個討債的過程,都是戊○○跟丙○○ 要你這樣做的?)協調我是跟他講說,那個雷醫師請我過來 幫忙協調的而已。」「(問:丙○○部分?)丙○○是那時 候,我是有跟乙○講說,丙○○那時候是來找我,剛好遇到 我,然後跟我講,因為我跟雷醫師原本就有認識了,只是很 久沒有在聯絡了,然後丙○○才安排時間讓我跟雷醫師見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第162 頁、 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足認被告 丙○○於103 年4 月24日晚上安排證人甲○○與被告戊○○ 在阿Q茶坊見面,證人甲○○並帶同案被告沈紳修到場,期 間被告戊○○即與被告丙○○及證人甲○○談論被告戊○○ 與告訴人乙○間之合作契約間之糾紛及向告訴人乙○追討債 務之問題,被告戊○○因已循合法管道即本票裁定後,仍要 不到錢,乃委由證人甲○○負責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嗣 並簽立授權書及交付本票等予證人甲○○,證人甲○○於為 警查獲後,即向告訴人乙○講整個事情之來龍去脈。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紳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 有跟甲○○他們去大墩路的阿Q茶坊是不是?)是。」「( 問:當時有哪些人,你說有兩桌?)就是甲○○跟雷先生, 還有丙○○先生。」「(問:你那桌有誰?)就只有我。」 「(問:你是否認識戊○○?)不認識。(問:在這個案件 發生之前,你是否有跟他接觸過?)看過一次。(問:是否 有跟他講過話?)沒有。」「(問:4月24日你們是否有在 阿Q茶坊,討論到乙○與雷醫師之間的財務糾紛事情?)那 一開始,因為我都在旁邊,然後沒聽到他們在講什麼。」「 (問:你之前說,當時你去阿Q茶坊,雷先生走了之後,丙 ○○有請你幫甲○○一起去向乙○討債,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第155頁反面至 第156頁反面)。足認證人沈紳修確於103年4月24日與被告 甲○○到阿Q茶坊,由被告戊○○與被告甲○○、丙○○討 論告訴人乙○與被告戊○○間財務糾紛之事,證人沈紳修則 坐在旁邊另一桌,於被告戊○○談妥先離開,被告丙○○即 請證人沈紳修幫被告甲○○一起去向告訴人乙○討債。 ⒊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關於這個案 件,你知不知道戊○○請甲○○向乙○催討債務的這個情況 ?這些事情你是否清楚?)知道。」「(問:戊○○是請何 人向乙○催討債務?)那時候我們是在阿Q茶坊那邊坐,然 後有請「小何」(按即被告甲○○)一起來,因為「小何」 說他跟乙○有聯絡,我們覺得很不錯,就拜託一下「小何」 協助。」「(問:你所稱的「小何」是否就是甲○○?)對 。」「(問:在阿Q茶坊那裡,你剛剛說戊○○就拜託甲○ ○去處理,是否如此?)是。」「(被告戊○○問:在阿Q 的時候你在現場,我們三個人都在現場,你怎麼會說你沒有 聽到我們三個的對話?不是我自己跟甲○○,而是我們三個 在場,是否如此?)剛才想清楚,我們有在現場,雷醫師也 有委託「小何」,是這樣子沒有錯。(被告戊○○問:所以 我們怎麼講話的內容你都知道,是否如此?)對。就是委託 「小何」。(被告戊○○問:為何你說你都沒聽到我跟甲○ ○講什麼?)那天我跟雷醫師還有「小何」在場,在阿Q裡 面是有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 、第23頁)。足認103 年4 月24日即案發前被告戊○○即與 證人丙○○及被告甲○○談論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之 合作契約間之糾紛及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之問題,被告戊 ○○乃委由被告甲○○負責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 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甲○○在什 麼地方跟你承認說丙○○叫他這麼做?)警察局。」「(問 :所以甲○○、沈紳修跟洪○○這三個人,是在什麼時候跟 你承認,他們是受戊○○跟丙○○的指使?)除了甲○○以 外,其他兩個我已經知道,雷醫師他當場就跟我講了,甲○ ○是到了警察局,他拿那個委託書出來跟我老實講,他的用 意就是叫我不要告了,當時就叫我離開警察局不要告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足認被告甲○ ○在警察局始坦認係被告丙○○要其為此行為,而同案被告 沈紳修與少年洪○○2 人,則係證人乙○於案發現場與被告 戊○○通話時,被告戊○○即告知其已委託他人處理,證人 乙○即知悉同案被告沈紳修與少年洪○○2 人為受被告戊○ ○委託處理此債務之事。 ⒌關於以白亞麗名義書立之授權書: ⑴該授權書之內容如下: 本人白亞麗為美麗有約公司負責人,現與乙○有債務的糾紛 ,委託甲○○先生授權處理此債務,同合法手段跟乙○先生 追討一個月完成債務償還,事成之後願付與追討債務50%為 手續費,一切授權均在合理合法,若甲○○先生逾越合法之 行為,跟本人無關。債務: 一、100 萬本票。二、寶雅上架費跟庫存貨款50萬。 三、200 萬合約書。 授權人:白亞麗 身分證號碼(詳卷) 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見警卷第76頁)。 ⑵被告戊○○於偵訊供稱:「(問:〈提示警卷內103年4月24 日授權書〉這是你寫的嗎?)都是我寫的,白亞麗的簽名也 是我簽的,章不是我蓋的,何時寫的我不記得了,在我東興 路3段399號的美麗風尚診所寫的。」「(問:為何寫授權書 ?)我賺的錢都被騙走了,人都找不到,他公司關了不跟我 講,因為甲○○是乙○的朋友,所以我寫授權書想要回我的 錢。」「(問:授權書上記載事成後願付與追討債務50% 手 續費是何意?)就是如果能拿回我的4百萬,我可以把一半 作為他的傭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7頁)。 ⑶觀之上開授權書之內容及被告戊○○之前開供述,足認被告 戊○○確以其配偶白亞麗之名義授權被告甲○○於1 個月內 追討美麗有約公司與乙○之美麗華公司之合作契約所衍生之 債權,事成之後被告戊○○願支付被告甲○○所追討債權之 50%為對價,此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與沈紳修、 洪○○是相約要去找乙○要債的,蔡○○、劉○○、張○○ 三人是因為下班無聊問我們要去哪裡才跟去的,他們三人不 知道我們要去找乙○討債的事情。是白亞麗簽署授權書指示 我們去催討,白亞麗的先生戊○○於103 年4 月24日在大墩 路的阿Q茶坊,跟我與沈紳修2 人指示要去跟乙○討債,於 4 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美麗 風尚醫學美容診所簽署授權書,戊○○說如果向乙○討債回 來的款項抽5 成為服務費用,白亞麗與乙○的債務有100 萬 本票,合約書200 萬,共300 萬,是戊○○親口告訴我的, 有授權書憑證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及被告甲○○於 103 年4 月27日偵訊陳稱:「(問: 你幫白亞麗、戊○○討 債,可以獲得多少報酬?)戊○○跟我說50%,我跟他說沒 關係,事情處理好再說」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2至24頁)相 符,足認被告甲○○等人若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成功,被 告戊○○即願支付被告甲○○所追討債權之50%之酬勞。 ⒍至於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要告訴人乙○與被告戊○○聯 絡云云,惟被告甲○○此說法即明顯與上開授權書不合,且 若被告甲○○等人僅係要告訴人乙○與被告戊○○電話聯絡 ,則被告甲○○為何又與同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 至85度C咖啡館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並於告訴人乙○在 現場多次打電話予被告戊○○說明因其稚女在場,請求能否 改天再處理,被告戊○○又以其已將此債務委託他人處理, 要告訴人乙○與其所委託處理之人談為由,而不願與告訴人 乙○討論此事(見原審卷二卷第39頁)。再參以被告丙○○ 於其傳LINE給被告甲○○時,又表示被告戊○○表示今天一 定要要到錢,不要給告訴人乙○下次之機會,此有案發時被 告甲○○與丙○○手機互傳LINE之內容在卷可稽(見少連偵 卷第42至43頁),且若被告戊○○僅係請被告甲○○要告訴 人乙○與被告戊○○聯絡,則被告戊○○又何須於授權書內 約定若被告甲○○等人向乙○追討債務成功,被告戊○○即 願支付被告甲○○所追討債權之50%之異常高額酬勞。 ⒎綜上所述,足認103 年4 月24日被告戊○○即與證人丙○○ 及被告甲○○談論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之合作契約間 之糾紛及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之問題,被告戊○○乃委由 被告甲○○負責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被告丙○○並請同 案被告沈紳修幫被告甲○○一起去向告訴人乙○討債。 ㈢關於被告甲○○邀約告訴人乙○至85度C咖啡館之原因: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3 年 4 月26日晚間11時41分左右,你是否有到臺中市○區○○路 與精美街旁的85度C 咖啡館?)有。(問:當天你為什麼會 去,在這個時間去到這個地方?)原本是甲○○先生打電話 給我,他說有生意要跟我談,我就過去了,因為我跟他認識 好幾年了,我就帶我女兒,因為我女兒在吵,我就帶我女兒 一起過去。(問:你接到甲○○的電話說要談生意,你相信 是要去談生意是不是?)對。(問:你們之間有什麼生意好 談?)他說那時候我沒工作,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 問:你有跟你太太說去哪裡?)有,可是地點她不知道,我 只說跟何先生去談生意。(問:你是在什麼情況之下知道甲 ○○約你出去,不是談生意,而是用意是在跟戊○○有關的 債務催討的事?)在警察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反 面至第112 頁反面、第114 頁),足認被告甲○○係以要介 紹工作給乙○為由,誘騙告訴人乙○至85度C咖啡館。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10 3 年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第106 頁至第113 頁監視錄影畫面 〉你看一下當天的在現場出現的人、時間的照片內容,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問:在這裡畫面上顯示,晚上11時41 分,你跟甲○○一同出現在這個地點,是否正確?)對。( 問:後來畫面上顯示被告沈紳修、洪○○才出面,另外也有 3 個少年到場,對不對?)對。」「(問:你剛說你一坐下 來,沈紳修、洪○○就出面把你圍起來,並且出示借據、契 約,這兩個人是不是當下就有表示,你沒有付錢,今天就不 可以離開?)有,一開始來,他們兩個來就說,你欠雷醫師 錢,今天要處理,他說如果不處理,那你就不要離開,就在 這段時間。(問:所以那時候你才剛坐下來?)我剛坐下來 他們兩個就來了,就說要處理雷醫師的債務,那我的印象就 是這樣。(問:那個時候你還沒有跟甲○○開始聊起來,是 否如此?)我一到,我和我女兒先去買東西坐下甲○○坐下 ,他們兩個就過來。(問:他們出示了借據,然後告訴你說 ,如果你今天不把債務還清,你就不可以離開,他們才坐下 來,繼續跟你談,是否如此?)一來反正他們就說了這些話 ,之後就圍我旁邊了。(問:就圍著你,就坐下來?)對, 就圍到我旁邊了。(問:所以是先直接跟你講說,你沒付錢 就不要離開,然後坐下來圍著你,是否如此?)我不知道是 ,應該是先跟我講這個今天來跟你要這個錢,你欠雷醫師錢 。(問:然後才把你圍起來,坐下來把你圍起來?)對,兩 個人然後就說,今天一定要要到,這句話是事實,你可以問 他們,今天一定要要到,不然我不讓你離開,這都是事實」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33 頁反面 至第134 頁)。足認證人乙○一到58度C咖啡館,與其女兒 先去點餐,才剛坐下,被告甲○○亦坐下來時,同案被告沈 紳修與少年洪○○就過來,向證人乙○出示借據及合作契約 書,並對證人乙○恫稱:你欠雷醫師錢,今天要處理,如果 不處理,那你就不要離開等語。 ⒊案發前被告甲○○與丙○○(按即手機上之許志明)手機互 傳LINE之內容: 警員凌謀國於偵查中所庭呈之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確 係被告丙○○、甲○○二人持用手機之對話內容,且該手機 上之「許志明」即為被告丙○○、其所稱之「老大」係指被 告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中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6頁),且該對話內容如下:丙○○:處理如 何…「老大」(按即被告戊○○)想知道。 (103 年4 月26日16:51) 甲○○:打給我。(103 年4 月26日16:51) 丙○○:他人呢?(103 年4 月26日16:51) 甲○○:晚上9 :30會來我家。(103 年4 月26日16:52) 丙○○:阿。(103 年4 月26日16:52) 甲○○:他今天帶小孩去新竹玩。(103 年4 月26日16:56 ) 丙○○:公益跟黎明嗎?(103 年4 月26日21:49) 甲○○:他還在新竹,改星期日。(103年4月26日21:52) 丙○○:阿。(103年4月26日21:54) 丙○○:我在路上。(103年4月26日21:54) 甲○○:我們都在這。 丙○○:他是會來找你嗎?(103年4月26日21:55) 丙○○:0000000000雷醫師老婆電話~ 白小姐。(103 年4 月26日22:24) 甲○○:OK。(103年4月26日22:24) 丙○○:看你的摟。(103年4月26日22:24) 丙○○:貼圖比讚。(103年4月26日22:25) 丙○○:一定要拿到錢。(103年4月26日22:25) 甲○○:恩恩。(103年4月26日22:25) (見少連偵卷第39至41頁) 依上開案發前被告甲○○與丙○○間LINE之內容觀之,足認 被告戊○○在案發前即有委任被告甲○○等人一定要向告訴 人乙○拿到錢,而被告丙○○於103 年4 月26日下午即再向 被告甲○○表達被告戊○○對此事處理進度之關心及表示一 定要拿到錢。 ⒋至於被告甲○○辯稱其確係要介紹工作給告訴人乙○,並順 便談與被告戊○○之債務云云,惟從證人乙○與其女兒一到 85度C咖啡館,至櫃檯買點心飲料後坐下,被告甲○○亦坐 下,尚未談到什麼話,同案被告沈紳修與少年洪○○2 人即 過來,手上拿著合約書等,要向告訴人乙○追討告訴人乙○ 與被告戊○○合作契約之300 萬元之情形及上開案發前被告 甲○○與丙○○LINE之內容以觀,再參以被告甲○○與同案 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於案發前即已見面討論過此事等 情,足認被告甲○○顯係以介紹工作給告訴人乙○為由,誘 騙告訴人乙○至85度C咖啡館,以追討債務,是以被告甲○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係以要介紹工作給乙○為由,誘 騙告訴人乙○至85度C咖啡館,再由同案被告沈紳修與少年 洪○○2 人出示本票及合作契約書討債,並向告訴人乙○恫 稱:你欠雷醫師錢,今天要處理,如果不處理,那你就不要 離開等語。 ㈣關於告訴人乙○在85度C咖啡館是否遭恐嚇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簡單敘述 在咖啡館發生的事情,你還有記憶的,以前都講過的,你目 前還有記憶的,是否簡單敘述?)一開始和我女兒到,甲○ ○他也沒講什麼話,然後就有兩個年輕人過來,後來拿著一 本應該是合約,還有一個應該是委託書,他就跟我講說,今 天要跟你討,討這個你和雷醫師合作的300 萬元,他說,如 果今天沒給我的話,就不要離開,那甲○○就說,怎麼這麼 剛好你也來,他就說那什麼事,那我來協調討論,那我都不 知道其實是他委託他來的,後來我才知道是甲○○叫他們兩 個一起來的,當場內容是這樣,那我就打給雷醫師,他說他 已經委託了,我說可是我小孩在這邊,可以讓我小孩離開, 他說那是你家的事…」「(問:你說在這過程中,你有打給 戊○○,是在他們兩個講剛剛這些話以後,還是之前?)以 後,因為我就知道是雷醫師找的。(問:你打給戊○○的時 候,他是做何回應?)他就說,我已經請人家處理了,你找 他就好,我說可是我小孩在這邊,他說那是你家的事,那時 候他在大陸。」「(問:要處理,不要給你離開,那是誰講 的,是否還記得?)外面那一個(按指在庭外在等待詰問之 洪○○)。(問:洪○○?)對,因為他們其中一個,我是 有一點忘記了。(問:是洪○○講的,沈紳修有沒有講?) 其實我記得是瘦的,瘦的(按指被告沈紳修)講的,他拿那 本書,是他拿的,他們兩個都有威脅,兩個同時過來。(問 :你聽到他們二人洪○○跟沈紳修講說,今天如果沒有處理 ,不讓你走,你當時是否會感到害怕?)會,而且還不讓我 站起來,因為我一直站起來打電話,後來就不讓我站起來。 (問:誰有做什麼樣的舉動制止你站起來?)沒有,只有言 語而已。(問:誰,有怎麼講?)意思就是說,你不要再動 了,要不然他就要打我,那我就不敢動了。(問:是否還記 得是誰說的?)這句話是外面比較胖的(按指少年洪○○) 那一個講的。(問:洪○○講的?)對,討債是瘦的(按指 被告沈紳修)拿那本書。(問:你聽到他們二人洪○○跟沈 紳修講說,今天如果沒有處理,不讓你走,你當時是否會感 到害怕?)會…」「(問:你一到現場之後,甲○○等人把 你圍起來,你是否有表示要離開的意思,當下,坐下來之後 ,你是否有馬上表示說要離開?)有,我一開始先打給雷醫 師,我請他先放過我,我說有事我們去醫院,去他診所談, 然後我說我小孩在,他不要,然後他們沈紳修和洪○○就說 今天一定要拿跟我討300 萬元,要不然不讓你走,那我就知 道很嚴重了,我就趕快傳簡訊了,給我老婆了,那我要再打 第三通電話,他們也不讓我打了,就叫我不要再打了,那我 要離開,他說如果再走動,你就會出事,那我就不敢走了, 就是這段期間,我就趕快偷偷傳LINE給我老婆。」「(問: 你剛剛在作證時稱,再走動就要出事,這個是何人所講?) 沈或者是洪其中一個,我真的有點忘了。(問:即沈坤修、 洪○○?)對。」「(問:〈請提示103 年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第104 頁反面〉4 月27日早上12時,凌晨開始你總共撥 了3 個號碼,其中0000-000000 是雷醫師的電話,是不是? )0000000000雷醫師,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8 分18秒、 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8 分59秒、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16分02秒、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17分36秒、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22分36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第114 至 115 頁)。足認證人乙○確於85度C咖啡館遭同案被告沈紳 修及少年洪○○等人恫嚇稱:「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不讓 你走,並要你好看」、「不要動也不要打電話,要不然你會 出事」等語。 ⒉證人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3 年4 月26 日大約11時50幾分左右,是否有到臺中市○區○○路、精美 街旁的85度C的咖啡館?)有。(問:那天為什麼會去那裡 ?)拿東西給乙○先生。(問:誰要你去拿什麼東西給誰? )甲○○先生找我拿給乙○先生。(問:甲○○找你拿什麼 東西給乙○?)本票,還有一個東西,我忘記叫什麼了。( 問:甲○○跟你為何關係?)朋友。(問:叫你拿東西給乙 ○,他自己是否要去?)有。(問:他自己拿給乙○就好了 ,為何找你去?)演戲。(問:你說演戲的部分,你之前在 少年法庭也有講,當時在少年法庭跟法官講的話是否實在? )是。」「(問:你講說,甲○○叫你跟沈紳修去那裡演戲 ,當時有跟法官這樣子講,是否如此?)對。(問:所以甲 ○○叫你去演戲不只是你,還要跟沈紳修?)是。」「(問 :你在法官那裡有講說,我有跟他講,即你跟乙○講,如果 不還錢,就不讓他離開,你是否是講這個話?)不是,我沒 有說不讓他離開。(問:〈請提示少年庭卷第32頁訊問筆錄 〉你當時是否是這樣講的?)應該是。(問:你說你是因為 緊張,所以跟乙○講,如果不還錢,就不讓他離開,是否如 此?)是。(問:所以你在那邊,你這邊的人有你、甲○○ 跟沈紳修?)是。(問:乙○只有帶他的女兒?)是。」「 (問:你有什麼好緊張的?)不知道,就是會緊張。(問: 這不合理,你是緊張什麼,是乙○跟他女兒,只有兩個人, 就一個小孩子,你們有三個大人?)第一次演戲。(問:第 一次演戲會緊張?)對。」「(問:拿那個委託書跟本票, 是什麼意思?)就請他雷醫師聯絡,然後請他還錢。(問: 所以跟乙○還有雷醫師的債務有關是不是?)誰的債務我不 知道。(問:甲○○有指示你跟乙○講跟雷醫師聯絡,請乙 ○還錢,是否?)對。(問:所以從甲○○跟你講的這個內 容,你可以判斷得出,乙○跟雷醫生之間有還錢的這樣一個 糾紛存在,是否?)對。」「(問:你有跟乙○講如果不還 錢就不讓他離開,你當時的意思為何?)就太緊張,沒有什 麼意思。」「(問:你不是有講說,今天錢沒有解決,就不 能走,你為何會說你沒有不讓他走?)因為他那時候,應該 監視器也有拍到他走到旁邊,我也完全都沒有起身,還是做 什麼動作。(問:你沒講這句話嗎?)有」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3 8頁至第139頁反面、第141至142頁、第148頁反面至 第149頁、第151頁反面)。足認證人洪○○確與同案被告沈 紳修應被告甲○○所請,帶著本票等,到85度C咖啡館,將 本票等拿給告訴人乙○看,並向告訴人乙○講如果不還錢, 就不讓告訴人乙○離開等語。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紳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3 年 4 月26日晚上,你是否有到公益路的85度C,是誰找你去的 ?)甲○○。(問:他為何要找你去?)因為他的合約書跟 本票影本在我這裡。」「(問:是否有跟你講說去了要做什 麼?)沒有,就幫他拿給他而已。(問:剛剛這一個洪○○ 說他有講類似的話,你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足認103 年4 月26日晚上 被告甲○○有找證人沈紳修拿著合作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到85 度C咖啡館,證人沈紳修對於少年洪○○稱其有對乙○講說 「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不讓你走」等語沒有意見。 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你在85度C的 那個時候,要請洪○○、沈紳修到場?)因為那時候我跟乙 ○的關係來講的話,我覺得如果是我直接出面跟他講這件事 情的話,我覺得會傷害我們朋友的關係,所以我才請沈紳修 、洪○○他們兩個,幫我把東西,合約書跟本票拿過去,拿 過去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講說,過去的時候,就只要跟乙○ 講說,就這個合約書跟本票,這個看怎樣的話,跟雷醫師聯 絡一下。」「(問:後來在場,你有無聽到有人說,就是不 要讓乙○離開,或者是不要讓乙○打電話的這樣子的一個狀 況?)洪○○是有講一句話,是有講說,如果沒有還錢的話 ,不能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 )。足認證人甲○○認如由其直接出面向告訴人乙○追討債 務,會傷害其與告訴人乙○間之友誼,故證人甲○○才請同 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2 人拿著合作契約書及本票出面 幫忙追討債務,期間少年洪○○有講說如果沒有還錢的話, 不能離開。 ⒌至於證人即少年洪○○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 你沒有不讓他走,話講了也不算我講的,話講了也不是我的 意思,是否如此?)因為我已經有跟他道歉了,然後我也沒 有要限制他什麼任何活動。」「(問:你跟他道歉什麼?) 就說這句話道歉。(問:你道歉是否有請他要走請便?)是 沒有說到這裡。(問:為什麼?)沒有為什麼。(問:沒有 為什麼,你還是沒有讓他走?)沒有,他也不是我兒子,他 要去哪裡,我也沒有辦法管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 ),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在場, 你有無聽到有人說,就是不要讓乙○離開,或者是不要讓乙 ○打電話的這樣子的一個狀況?)洪○○是有講一句話,是 有講說,如果沒有還錢的話,不能離開,那時候我有當場跟 洪○○制止,然後那時候洪○○也有跟他講說道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乙○堅稱證人洪○ ○當場並未有就其所說不讓乙○走的這句話道歉,且與告訴 人乙○、被告甲○○及少年洪○○坐於同一桌之證人沈紳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洪○○他講說,不讓乙○走的 這些話的時候,講完之後,剛剛洪○○說他有跟乙○道歉, 你是否有看到此事?)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一直在他旁邊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又證人洪○○亦證稱其並 未表示告訴人乙○可隨意自行離去,且證人洪○○等人在實 際行為上又絲毫未就證人洪○○所說出之此恐嚇言語為確實 補救即告訴人乙○可隨己意自行離去之說明,足認證人洪○ ○上開其有就其所說之「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不讓你走, 並要你好看」此句話當場向告訴人乙○道歉及證人甲○○上 開其有當場跟洪○○制止,然後那時候洪○○那時候也有跟 他講說道歉之證述,顯均係事後迴護共同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 ⒍綜上所述,足認少年洪○○及同案被告沈紳修等人確在85度 C咖啡館對告訴人乙○恫稱:「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不讓 你走,並要你好看」及「不要動也不要打電話,要不然會出 事」等語。 ㈤關於乙○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之認定: ⒈警員凌謀國於偵查中所庭呈之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於案 發時LINE之內容: …… 丙○○:「老大」(按即被告戊○○)表示今天李(按即告 訴人乙○)一定要給前(應為「錢」之誤)不要再 把「老大」當傻子。(103 年4 月27日0 :24) 丙○○:今天要給錢。(103年4月27日0:24) 甲○○:OK。(103年4月27日0:24) … 丙○○:「老大」不給他下次。(103年4月27日0:27) 甲○○:恩恩,了解,「他現在會怕」,他女兒也在這。 (103 年4 月27日0 :27) 依上開案發當時被告甲○○與丙○○LINE之內容觀之,足認 被告丙○○向在案發現場之被告甲○○傳達被告戊○○表示 今天告訴人乙○一定要給錢,不要再把被告戊○○當傻子, 今天要給錢,被告甲○○並告訴被告丙○○告訴人乙○現在 會怕,足認告訴人乙○確因少年洪○○及被告沈紳修等人之 恐嚇因而心生畏懼。 ⒉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少 連偵字卷第43頁甲○○與丙○○之間LINE的對話記錄〉這個 對話記錄,證人你有跟丙○○說,乙○現在會怕了,你是否 可以說明乙○為什麼現在會怕?)因為他那時候一直跟我講 ,因為他從以前習慣叫我老大,他就跟我說,老大,你要顧 著我,不要讓我出事,我說反正你不用擔心,先看看這是什 麼事情。(問:為何他會擔心他會出什麼事?)因為他想說 看到沈紳修跟洪○○兩個人,然後是要錢,而且又有合約跟 本票,他想說人家會對他怎樣。(問:就這樣他就怕了?) 對,他那時候就跟我講說,老大,你要顧著我,不要讓我出 事,我說反正你不用擔心,先看看這是什麼事,後來我就跟 他講說,這很簡單,反正你跟雷醫師也都認識,你就打電話 給雷醫師,你們兩個好好去講一講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足認告訴人乙○確因被告沈 紳修及少年洪○○拿著合作契約書及本票向告訴人乙○討債 ,告訴人乙○擔心會出事,故要證人甲○○顧著他。 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聽到他們二人洪○ ○跟沈紳修講說,今天如果沒有處理,不讓你走,你當時是 否會感到害怕?)會,而且還不讓我站起來,因為我一直站 起來打電話,後來就不讓我站起來。(問:你說你聽到會害 怕,你做了哪一些反應?)我就傳簡訊,趕快叫我老婆叫警 察來。(問:你就用LINE傳簡訊?)對,用LINE傳簡訊,我 老婆就趕快叫警察來。(問:你說你被制止不能打電話?) 對。」「(問:你LINE的內容,之前有提示給你看過,你是 否有把你LINE給你太太的內容報警?)有,我就有寫報警。 (問:你是否還記得你那時候LINE內容滿簡潔的?)對,我 就叫他報警。(問:當時為什麼想到要報警?)因為我走也 走不了,人家又來跟我討債,而且小孩也在,我就怕。」「 (問:你那時候在現場是否看得出來,後來到場的這3 名少 年,跟前面的3 個人甲○○、沈紳修、洪○○是否為同一夥 ?)我後來是直接打給雷醫生(按即被告戊○○),雷醫生 就說他委託他們來了,那我就知道了,那甲○○就在那邊, 他意思是說,他剛開始是說,我到底怎麼了,他說要是好, 對方已經委託了,我們去跟對方講,後來有報警,我就用 LINE請我老婆報警,到了警察局我才知道,他就跟我拉到一 邊講,警察局他就說,其實我是被委託的,他就把委託書交 給警察局,還有LINE跟那個另外一個丙○○LINE的內容」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 。足認證人乙○因少年洪○○與被告沈紳修向其恫稱:今天 如果沒有處理,不讓你走等語,感到害怕,且小孩也在,對 方還不讓證人乙○再站起來及打電話,證人乙○即傳簡訊, 要王妍趕快報警。 ⒋證人王妍於偵訊證稱:「(問:你與乙○何關係?)我們是 夫妻。(問:103 年4 月27日凌晨12點多,是否有前往台中 市○○路與精美街口的85度C?)有,我事前有先報警,想 說警察不知道到現場沒,我就騎機車去現場。(問:為何會 報警?)當時乙○有傳LINE給我,內容是報警,我問他原因 ,他說有兄弟,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但當時我打119 ,對 方就幫我轉到110 ,我LINE的訊息還留著。(證人當庭提出 手機),檢察官當庭檢視證人手機,內容略為:(老公): 我在公益路、快、85、大同街口、說有兄弟、現在、快,時 間為上午12:14 到:12 :15)。(問:前開手機的LINE「老 公」是否就是指乙○?)是。(問:你接到乙○傳給你的 LINE之後,是否是在103 年4 月27日12點17分打119 報警? )是。(問:你報警之後,前往85度C,看到什麼情形?) 看到乙○跟兩個男子坐在一起,其中一個是何先生,我沒直 接過去,我先到對面等警察到,我有看到警車停在對面,但 警察沒過來,我就過去請警察過來。」「(問:到案前,你 女兒是跟乙○在一起的? )是,他們都在85度C。(問:你 報警後,前往85度C,是否先到乙○那邊把你的女兒帶出來 ,再跟警方回到85度C?)沒有,我跟警察是一起到85度C 。(問:你到現場後有無問乙○發生何事?)有,乙○說對 方是要來處理雷先生的合作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正 、反面)。且依證人王妍提出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內容以觀,告訴人乙○確於103 年4 月27日凌晨 0 時14分至15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王妍, 以「老婆幫我報警」、「現在」、「我在公益路」、「快」 、「85」、「大同街口」、「說有兄弟」、「現在」、「快 」等字眼囑王妍報警,王妍隨即於同日凌晨0 時17分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打了」、「你們有怎麼樣嗎 」(見偵查卷第82頁),嗣經119 轉報王妍之報案予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以「報案人王小姐稱:一 位李先生(0000000000)遭威脅,請派員處理。」,此亦有 該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7頁 ),足認證人王妍確因告訴人乙○於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14分至15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囑其報警,其隨 即以告訴人王維遭威脅為由報警,請警方派員到場處理。 ⒌證人凌謀國警員於偵訊證稱:「(問:是否為公益派出所員 警?)是。(問: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許,是否有到台 中市○○路與精美街的85度C處理刑事案件?)有,當天我 是線上備勤警員,我接到值班台通報說李先生遭受威脅,地 點就是公益路與精美街口的85度C,我就馬上去現場處理, 去到現場後,當事人乙○的老婆跟我們招手,說是她報案的 ,她先生在85度C那邊,說乙○有遭受威脅,就帶我過去85 度C,我們去現場後看到連乙○共有7 個男子,那6 個男子 看到我們警方到場就沒說話,我們問你們是什麼事情,沈紳 修說乙○欠他朋友錢,並拿出本票跟合約書,他們是來跟乙 ○要債的。」「(問: 你去現場後,乙○有無跟你說發生何 事?)在現場我們有問乙○,他希望警方如何幫他處理,乙 ○就說要告對方恐嚇…,並跟他要錢,還用言詞向他恐嚇。 」「(問:你去85度C,乙○及被告等人的所在位置為何? )我可以用繪圖的方式,另我有去向85度C調閱現場監視器 監視器只有拍到3 名少年的影像而已,我看現場監視器,乙 ○跟甲○○是23時40分進到85度C,另外五個人是之後才進 來的,進來後有3 個少年坐到椅子上,之後那3 名少年往有 往監視器及乙○的那個方向衝過去,但被甲○○制止。」「 (問:〈提示警卷內本票及合作契約書〉這資料是否在85度 C時,由沈紳修拿出來的?)是,本票在沈紳修身上,委託 書是甲○○從車上拿出來的。」「(問:你所指的委託書是 否就是警卷內的授權書?)是,當時已經帶回派出所了,甲 ○○有去車上拿授權書出來給警方。」「(問:甲○○怎麼 去公益派出所的?)我不確定,當時我的車是載沈紳修、洪 ○○,當時以為他們嫌疑比較重大,但到了派出所,甲○○ 才拿出授權書,我才知道這整個事情是白小姐委託甲○○處 理的,在85度C現場時,沈紳修一直說有委託書,我們警方 請他拿出來,但沈紳修一直拿不出來。」「(問:有無其他 意見或陳述?)當時我們在甲○○的LINE有發現一些東西( 庭呈手機翻拍照片),這有經過甲○○同意拍攝的,只有他 的LINE有東西,其他人都沒有了「等語(見少年偵卷第33至 34頁)。足認證人凌謀國係接到值班台通報說告訴人乙○在 85度C咖啡館遭受威脅,即馬上去現場處理,到現場時告訴 人乙○就說要告對方用言詞恐嚇他,並跟他要錢,到了派出 所,被告甲○○才去車上拿授權書給警方看,證人凌謀國才 知道這整起事情係白小姐委託被告甲○○處理的,警方係經 被告甲○○之同意拍攝其手機內之LINE。 ⒍又依告訴人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4 月 27日之通話紀錄顯示,告訴人乙○於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4 分44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於, 於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08分18秒通話18秒、0 時08分59 秒通話79秒、0 時16分02秒通話76秒、0 時17分36秒有撥打 無通話秒數、0 時22分36秒有撥打無通話秒數之紀錄;於同 日0 時21分38秒與告訴人乙○所稱之范先生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04 至 105 頁),故告訴人乙○自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04分44 秒起至同日凌晨0 時22分36秒止,均有使用其行動電話撥打 多通電話,分別撥打予被告戊○○、范先生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惟自同日凌晨0 時22分37 秒之後至同日凌晨0 時29分51秒王妍走進85度C咖啡館之期 間,告訴人乙○即未再撥打其行動電話,此亦核與告訴人乙 ○證稱:我要再打電話,他們也不讓我打了,就叫我不要再 打了等情相符。 ⒎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 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 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 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 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 參照)。觀諸在場之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推由少年 洪○○對告訴人乙○出言:「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不讓你 走,並要你好看。」及「不要動也不要打電話,要不然會出 事。」等語,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等 人顯係以此欲對告訴人乙○之生命、身體、自由不利,被告 甲○○、同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此行為方式客觀 上亦足以使人因而心生畏懼,且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因為乙○想說看到沈紳修跟洪○○兩個人,且又 有合約跟本票,他想說人家會對他怎樣,他那時候一直跟我 講,因為他從以前習慣叫我老大,他就跟我說,老大,你要 顧著我,不要讓我出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第 170 頁),又依案發當時被告甲○○與丙○○LINE之內容觀 之,被告甲○○亦傳LINE給被告丙○○表示「乙○現在會怕 」等情,足認被告甲○○、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顯係以 此欲對告訴人乙○之生命、身體、自由不利之方式,恐嚇告 訴人乙○,且被告甲○○、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此行為 方式客觀上亦足以使人因而心生畏懼,參以告訴人乙○於案 發當時僅帶其年約4 歲之女兒,惟對方則係由被告沈紳修及 少年洪○○2 人,且由告訴人乙○於案發現場即趕緊傳「LI NE」給王妍,要王妍替其報警,又於警方到案發現場時,其 亦向警方稱其遭對方恐嚇,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其因 而感到害怕,應非虛妄,且與常情無違。綜上,足認被告甲 ○○、沈紳修及少年洪○○以「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不讓 你走,並要你好看。」及「不要動也不要打電話,要不然會 出事」等語,對告訴人乙○恫嚇方式,足以表徵被告沈紳修 及少年洪○○有對告訴人乙○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之意 ,且就告訴人乙○而言,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命、 身體、自由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自足使告訴人乙○因而心 生畏懼,是以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之 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至為顯然。 ㈥關於認定案發當時不在85度C咖啡館之被告戊○○、丙○○ 與本件恐嚇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原因: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打電話給 雷醫師的時候,沈紳修、洪○○、甲○○是否知道?)知道 ,我就直接講我要打給雷醫師。(問:剛剛給你看的通聯記 錄,你打了好多通給戊○○是不是?)對。(問:你在打給 戊○○這麼多通,其他三名被告是否都知道?)都知道。( 問:這幾通裡面,只有一通,被告戊○○有聽是不是?)他 有聽至少兩通以上。(問:其他通他沒有接?)對,好像沒 有接,我知道我確定有兩通以上,其中有一通,還有何先生 有跟雷醫師對到話。(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通聯記錄,一 直打到凌晨22分,都還有打給戊○○,那時候甲○○、沈紳 修洪○○是否都知道你在打給戊○○?)都知道,全部都知 道,因為我已經知道是他委託的,我想求他們不要,放過我 今天,如果雷醫師他答應,他們就會放過我。(問:所以你 打那麼多通的原因是這樣?)對,只有雷醫師說好,他們才 會放過我。(問:甲○○、沈紳修、洪○○知道你打給雷醫 師,是什麼原因,是否是你告訴他們?)沒有,我就直接打 給雷醫師,我知道雷醫師委託。(問:你是否有跟他們三個 人講,你現在在打電話給雷醫師?)有,何先生還跟雷醫師 講到話。(問:當天晚上你打給戊○○的時候,雷醫師那時 候有沒有跟你講他在做什麼?)第一個我知道他在大陸,第 二個他說我已經委託人了,你就找他們就好。(問:有沒有 跟你講說,他那時候在做什麼?)做什麼我真的忘記了,因 為我很緊張,我只想趕快請他跟對方講不要。(問:那時候 ,你說甲○○有跟戊○○通電話,你是否知道他們講什麼? )他說乙○在這邊,雷醫師意思說就看他,就看雷醫師,如 果你今天讓乙○走,好,那我們就讓他走,意思就是這樣。 (被告戊○○問:你剛才講到說,你有親耳聽到甲○○跟我 講,只有我讓他放人,才能放他走,才能放你走,你親耳聽 到甲○○這樣講?)不是,我知道只有你雷醫師,因為我知 道他委託的,只有雷醫師答應他們,才能讓我走,那甲○○ 有問雷醫師,乙○在這,意思是他現在要怎麼處理,要不要 今天讓他走,你可以問何先生。(被告戊○○問:是你的意 思?)何先生用問的。(被告戊○○問:何先生是直接問說 ,只有我讓他走,才能讓你走?)何先生直接問你,說今天 你要讓乙○走嗎,要不要今天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0 頁正、反面、第133 頁正、反面、第135 頁正、反面) 。足認被告戊○○於案發時雖係在中國大陸而不在臺中市○ 區○○路與精美街旁之85度C咖啡館內,惟在案發現場之被 告甲○○、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均係依照委任人即被告 戊○○之指示行事。 ⒉關於被告丙○○與本案被告甲○○及戊○○之關係: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有提 到,丙○○的部分,有LINE?)是。(問:你在什麼時候看 到丙○○有LINE甲○○?)在警察局。(問:你在警察局看 到丙○○LINE的內容,你會害怕?)會,而且很痛心,這都 是認識好幾年的朋友。(問:你知道他LINE這些內容的意思 是什麼?)我知道。(問:你講一下?)他就是叫甲○○, 今天他說老大雷醫師說今天一定要處理,然後把我的鑰匙、 包包先拿走,這等於是限制我行動,也把我車子都拿走了。 (問:丙○○是否知道你開車過去?)他們在附近,後來何 先生有跟我講他們在另外一台車上,在附近的旁邊一台車上 ,然後開車在那邊巡來巡去。(問:甲○○有跟你說丙○○ 在另外一台車上?)對。(問:你知道丙○○為什麼會在電 話裡講,老大打電話來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你講的老大是 誰,拿到錢是什麼意思?)就雷醫師,就是拿到投資的錢, 所以他們才說一定要跟我拿到錢,然後不讓我走。(問:丙 ○○是否知道你們之間的投資關係最後有錢的糾紛?)他知 道。(問:所以你看到這個內容就知道丙○○在講什麼?) 對,很清楚,而且何先生也說是丙○○指使的,後面有教他 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足認 被告丙○○係於案發時負責接受被告戊○○指示應對告訴人 乙○如何討債之人,再由被告丙○○以LINE指揮在現場之被 告甲○○,再由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與少年洪○○等 人共同執行指令。 ⒊關於案發前、案發時及案發後之被告甲○○與丙○○(手機 互傳LINE之內容: ⑴案發前LINE之內容: 丙○○:處理如何…「老大」(按即被告戊○○)想知道 。(103 年4 月26日16:51) 甲○○:打給我。(103 年4 月26日16:51) 丙○○:他人呢?(103 年4 月26日16:51) 甲○○:晚上9 :30會來我家。(103 年4 月26日16:52) 丙○○:阿。(103 年4 月26日16:52) 甲○○:他今天帶小孩去新竹玩。(103 年4 月26日16:56 ) 丙○○:公益跟黎明嗎?(103 年4 月26日21:49) 甲○○:他還在新竹,改星期日。(103年4月26日21:52) 丙○○:阿。(103年4月26日21:54) 丙○○:我在路上。(103年4月26日21:54) 甲○○:我們都在這。 丙○○:他是會來找你嗎?(103年4月26日21:55) 丙○○:0000000000雷醫師老婆電話~ 白小姐。(103 年4 月26日22:24) 甲○○:OK。(22:24) 丙○○:看你的摟。(103年4月26日22:24) 丙○○:貼圖比讚。(103年4月26日22:25) 丙○○:一定要拿到錢。(103年4月26日22:25) 甲○○:恩恩。(103年4月26日22:25) (見少連偵卷第39至41頁) 依上開LINE之內容觀之,足認被告戊○○在案發前即有委任 被告甲○○等人一定要向告訴人乙○拿到錢,而被告丙○○ 即再向被告甲○○表達被告戊○○對此事處理進度之關心及 重申一定要拿到錢之決心。 ⑵案發時LINE之內容: 甲○○:跟雷(按即被告戊○○)說,李(按即告訴人乙○ )打給他不要說委託我,說有委託人就好了。( 103 年4 月27日0 :16) 丙○○:好。(103 年4 月27日0 :17) 丙○○:我賴(按即LINE)雷醫師了。(103 年4 月27日0 :19) 甲○○:恩恩。(103 年4 月27日0 :19) 甲○○:因為在跟雷醫師講電話。(103 年4 月27日0 :20 ) 丙○○:有跟雷說了。(103 年4 月27日0 :22) 丙○○:他會要乙○今天處理。(103 年4 月27日0 :23) 丙○○:「老大」表示今天李(按即告訴人乙○)一定要給 前(錢)不要再把老大當傻子。(103 年4 月27日 0 :24) 丙○○:今天要給錢。(103年4月27日0:24) 甲○○:OK。(103年4月27日0:24) 丙○○:我跟「老大」說是他叫其他人去找李(按即告訴人 乙○)的。(103 年4 月27日0 :25) 甲○○:恩恩,這樣就對了。(103 年4 月27日0 :25) 丙○○:請小弟扣住車子一定要錢就是。(103 年4 月27日 0 :26) 甲○○:好。(103 年4 月27日0 :26) 丙○○:因為我剛剛打給「老大」,李(按即告訴人乙○) 一直打電話給「老大」。(103 年4 月27日0 : 26) 丙○○:「老大」不給他下次。(103年4月27日0:27) 甲○○:恩恩,了解,「他現在會怕」,他女兒也在這。 (103 年4 月27日0 :27) 丙○○:先把包包車鑰匙扣住。(103 年4 月27日0 :27) 甲○○:好。(103 年4 月27日0 :27) 丙○○:不管。(103 年4 月27日0 :27) 甲○○:恩恩,我災〈按指知道〉。(103 年4 月27日0 : 27) 丙○○:不然李(按即告訴人乙○)過了今天一定跑了。( 103 年4 月27日0 :28) 甲○○:我知道。(103年4月27日0:28) 丙○○:我們怎跟小弟交代。(103年4月27日0:28) 甲○○:恩恩。(103年4月27日0:29) 丙○○:還有雷老大(按即被告戊○○)。(103 年4 月27 日0 :29) 甲○○:放心…這裡跑不掉。(103 年4 月27日0 :29) 丙○○:要今天給錢跟車子。(103年4月27日0:29) 丙○○:他老婆呢?(103年4月27日0:29) 丙○○:不可心軟。(103年4月27日0:31) 丙○○:我已經跟「老大」說了。(103 年4 月27日0 :31 ) 丙○○:今天就是要給全部金額。(103年4月27日0:31) 丙○○:老大打電話來說今天一定要拿錢錢。(103 年4 月 27日0 :40) 丙○○:她老婆要去方便嗎?(103 年4 月27日0 :40) 丙○○:未接來電(103 年4 月27日0 :41) (見少連偵卷第41至45頁) 依上開被告甲○○與丙○○LINE之內容、告訴人乙○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間(見少連偵卷第134 頁反面),於103 年 4 月27日凌晨0 時08分18秒通話18秒、0 時08分59秒通話79 秒、0 時16分02秒通話76秒、0 時17分36秒有撥打無通話秒 數、0 時22分36秒有撥打無通話秒數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少 連偵卷第104 至105 頁),及卷附85度C咖啡館監視器光碟 之勘驗筆錄所載,103 年4 月27日0 時29分51秒王妍自店外 走向乙○座位附近,0 時30分13秒王妍將小女孩帶離開店內 ,0 時31分18秒王妍將小女孩帶回店內,並偕同員警到場, 0 時43分員警請甲○○與少年等起身一同步出店外等情(見 少連偵卷第111 至113 頁),足認因告訴人乙○於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08分18秒、0 時08分59秒、0 時16分02秒在 現場接連致電予被告戊○○通話18秒、79秒、76秒,被告甲 ○○即於同日0時16分「LINE」被告丙○○:「跟雷說,李 打給他不要說委託我,說有委託人就好了。」,要被告丙○ ○告訴被告戊○○於與告訴人乙○講電話時,不要洩漏其已 受被告戊○○之委託代為處理此事,被告丙○○則於同日0 時17分、0時19分、0時20分、0時22分以「LINE」回覆被告 甲○○「好」、「我賴雷醫師了」、「有跟雷說了」等語後 ,並一再向在案發現場之被告甲○○傳達被告戊○○表示今 天告訴人乙○一定要給錢,不要再把被告戊○○當傻子,一 定要要到錢就是,今天要要到全部的錢,被告甲○○告訴被 告丙○○告訴人乙○現在會怕,告訴人乙○的女兒也在這。 是被告丙○○辯稱伊傳LINE這些訊息,是在乙○與甲○○見 面之前義憤下才寫這些,伊完全不知道他們在85度C咖啡館 所發生的事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案發後LINE之內容: 丙○○:小白說有人傳給他知道李再(按應為「在」之誤) 派出所。(103 年4 月27日1 :08) 丙○○:她會處理。(103 年4 月27日1 :08) 甲○○:恩恩。(103 年4 月27日1 :08) 丙○○:讓小白說就行。(103 年4 月27日1 :08) 丙○○:她會合約書跟本票去。(103 年4 月27日1 :09) 甲○○:恩恩。(103 年4 月27日1 :09) 甲○○:委託書不要帶。(103 年4 月27日1 :10) 丙○○:知道。(103 年4 月27日1 :10) 甲○○:連我也有事,我也要被移送。(103 年4 月27日4 :26) 甲○○:2 邊說的完全不一樣。(103 年4 月27日4 :27) 甲○○:這樣這麼對。(103 年4 月27日4 :27) 甲○○:明天中午來幫我交保。(103 年4 月27日4 :28) 甲○○:叫白小姐來法院交保。(103 年4 月27日5 :27) 丙○○:有跟白說,她說警也會要他去,他會去。(103 年 4 月27日5 :02) 甲○○:叫她要帶錢來交保。(103 年4 月27日8 :03) 丙○○:嗯。(103 年4 月27日8 :04) 甲○○:我再打給你。(103 年4 月27日8 :04) 丙○○:嗯。(103 年4 月27日8 :04) 丙○○:我再跟他說(103 年4 月27日8 :05) 丙○○:他會不會有事呢?(103 年4 月27日8 :05) 甲○○:不會。(103 年4 月27日8 :05) 甲○○:叫她不用擔心。(103 年4 月27日8 :05) 丙○○:嗯。(103 年4 月27日8 :06) 甲○○:我會把所有的事都喬好。(103 年4 月27日8 :06 ) 丙○○:好(103 年4 月27日8 :06) 甲○○:恩。(103 年4 月27日8 :06) 甲○○:小白中午要來幫我們交保ㄟ。(103 年4 月27日9 :14) 丙○○:我會再打電話。(103 年4 月27日9 :15) 甲○○:恩。(103 年4 月27日9 :19) 丙○○:他人呢?(103 年4 月27日9 :21) 甲○○:誰。(103 年4 月27日9 :23) 甲○○:小白早就回去了。(103 年4 月27日9 :23) 丙○○:李(按即告訴人乙○)。(103 年4 月27日9 :24 ) 甲○○:他也早回去了。(103 年4 月27日9 :24) 丙○○:?(103 年4 月27日9 :25) (見少連偵卷第45至49頁) 依上開被告甲○○與丙○○LINE之內容觀之,足認被告甲○ ○於為警查獲後,即透過被告丙○○傳達要被告戊○○之配 偶白亞麗出面幫其交保,被告丙○○並代白亞麗詢問白亞麗 會不會有事之擔憂,被告甲○○即表示要白亞麗不用擔心, 其會把所有的事都喬好。 ⑷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如 下: 於103 年4 月24日13時33分10秒、14時36分54秒、15時29分 27秒、15時44分10秒、20時35分35秒、21時05分03秒、21時 52分28秒及103 年4 月26日19時32分05秒、20時47分07秒、 21時27分49秒、21時49分31秒、23時31分45秒、23時32分41 秒與被告沈紳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紀錄 (見少連偵卷第101 頁正、反面)。 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4 月 24日14時28分05秒、15時12分06秒及103 年4 月26日21時46 分16秒與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 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01 頁正、反面)。 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4 月 26日19時23分11秒、22時07分58秒與少年洪○○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01 頁正、 反面)。 ⑸同案被告沈紳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 4 月26日20時00分34秒、21時36分30秒、21時40分04秒與少 年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紀錄(見少 連偵卷第103 頁)。 ⑹告訴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見少連偵卷第134頁 反面),於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08分18秒通話18秒、0時08 分59秒通話79秒、0時16分02秒通話76秒、0時17分36秒有撥 打無通話秒數、0時22分36秒有撥打無通話秒數之雙向通聯 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04至105頁)。 ⑺被告戊○○之妻白亞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見少連偵卷第134 頁反面)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3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32分55秒、0 時41分23秒、0 時46分49秒、0 時47分1 秒、0 時51分47秒 、0 時54分01秒、0 時58分53秒、0 時59分31秒、凌晨1 時 00分52秒、1 時21分57秒、上午7 時52分14秒、7 時55分55 秒、7 時57分33秒、7 時58分18秒有通話紀錄(見少連偵卷 第102 頁)。 ⑻依上開案發前、案發時及案發後之被告甲○○與丙○○手機 互傳LINE之內容顯示,被告戊○○、丙○○於案發當時雖不 在85度C咖啡館現場,被告戊○○雖遠在中國大陸,惟隨著 資訊科技之進步,被告戊○○於接到證人乙○來電告知其女 兒在場,請求被告戊○○讓其離去改天再處理債務問題後, 即可透過與被告丙○○互傳LINE之方式,即時依現場之情形 ,以傳LINE予被告丙○○之方式下達指令給被告丙○○,再 由被告丙○○以傳LINE予被告甲○○之方式下達指令予在案 發現場之被告甲○○,再由在案發現場之被告甲○○了解上 開指令後,即在案發現場與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執行上 開指令。是被告戊○○辯稱伊人在中國大陸,不知現場情形 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關於案發後被告甲○○及少年洪○○、張○○、蔡○○等人 與告訴人乙○所簽訂之聲明書: ⑴被告甲○○及少年洪○○、張○○、蔡○○等人與告訴人乙 ○所簽訂之聲明書之內容如下: 茲聲明被害人:乙○先生與甲○○、沈紳修、洪○○、劉○ ○、張○○、蔡○○等6 人協議和解。 ①協議事由: 沈紳修、洪○○、劉○○、張○○、甲○○、蔡○○等6 人 受白雅莉(按應為「白亞麗」之誤)、雷睿榮(按應為被告 「戊○○」之誤)、許世明(按即被告丙○○)等3 人委託 教唆來與被害人行使討債之行為,其中沈紳修先生、洪○○ 先生出言說今日一定要拿到錢不然不讓我走,我當時立刻打 電話給雷睿榮先生(按應為被告「戊○○」之誤)請他放了 我及小孩,但雷先生表示不可能,他已經請人協調了,就立 刻掛斷電話,此話相關內容當時甲○○先生有在旁,全部了 解。 ②協議和解內容: 因與甲○○先生相識數年好朋友,經了解後,其用意也是要 幫忙協調我與雷先生之間的債務問題,甲○○、沈紳修、洪 ○○等3 人也承認受白雅莉(按應為「白亞麗」之誤)、雷 睿榮(按應為「戊○○」之誤)、許世明(按應為「丙○○ 」之誤)等3 人委託,同時也有指使他們3 人(按即被告甲 ○○、沈坤修及少年洪○○)要把我押著並把我包包車鑰匙 電話全部拿起來,但3 人深知這是犯法行為,所以並無所為 ,甲○○、沈紳修、洪○○等3 人均已向乙○先生道歉認錯 ,另劉○○、張○○、蔡○○等3 人經了解後,確實與他們 3 人無關,因說實話卻有改過之心,被害人乙○先生願意諒 解以上6 人,並達成協議,爾後不再〈誤載為「在」〉(或 透過朋友)對乙○先生做以上之行為,若經查證屬時(按應 為「實」)再次發生以上承諾之行為,願意放棄抗辯權並付 (按應為「負」) 起一切法律之責任。 被害人簽名:乙○ 和解人簽名:張○○、甲○○、蔡○○、洪○○ 中華民國2014年5 月19日 (見少連偵卷第80至81頁) ⑵關於被告甲○○及少年洪○○、張○○、蔡○○等人與告訴 人乙○所簽訂之聲明書之原因: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如下: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證稱:「(問:現場的店員有無聽 到沈紳修對你講恐嚇的話?)沒有,但事後甲○○等6個人 有跟我寫和解書,有承認此事,當時是因為甲○○跟我表示 他要對那些小朋友的父母親交代,且對我感到抱歉,才會有 這份和解書,我當時會簽的原因是因為他們有老實提到是雷 先生、白小姐、丙○○叫他們來的,我才會答應和解」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72頁)。足認係因被告甲○○向證人乙○表 示被告甲○○要對那些小朋友的父母親交代,並對證人乙○ 感到抱歉,且因他們有老實提到是雷先生、白小姐、丙○○ 叫他們來的,證人乙○才會同意簽立聲明書。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這個案 發之後,還有沒有跟甲○○聯絡過?)有。(問:你們在討 論什麼東西?)沒有,我講的所有的重點,最後都希望他承 認誰找他來的,我都原諒。(問:你為什麼會希望他承認? )第一個是事實有做,第二個是有做誰找你來的,即使是債 務糾紛,那就以債務糾紛,你不能討論,討論後,結果找人 來強制我,要跟我要錢。(問:那他後來怎麼說?)他就說 好、OK,他會講,我就說那你承認,我最多我就能幫你,你 不承認,那我也沒辦法,所以我們才會寫和解書。(問:後 來有簽一份聲明書,對不對?)對。(問:這個聲明書是在 你什麼情況之下,取得這份聲明書?)那個聲明書當初是我 寫的,我寫的用意,我有跟何先生講,我說你要承認這件事 ,你要老實講,承認這件事是你和雷醫師,還有丙○○,你 們當初策劃講好來跟我討的,如果你承認,我就原諒你,然 後我就請他們幾個簽名,那後來想一想,我覺得他們應該不 會承認,我就覺得這個沒有意義了,結果開庭也沒承認。( 問:這個聲明書,你說你先擬內容?)對。(問:裡面的內 容,是否都實在?)大部分都實在,那個何先生有稍微改了 一些。(問:你擬好以後,是誰打字的?)何先生打的。( 問:他也改過?)對,他改了一部份。(問:所以內容有經 過他看過、改過?)對。(問:後來你是怎麼拿到的?)就 是他找他們簽名完之後,我跟他見面,他拿給我的。(問: 親自拿給你的?)對。(問:所以你拿到這個聲明書,你認 為沈紳修、洪○○都願意承認聲明書裡面講的,他們兩個人 有出言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不讓你走?)對,如果你們 要承認,我覺得沒關係,因為算了,我跟他們也無冤無仇。 (問:然後你認為他們簽名以後,包括甲○○、沈紳修、洪 ○○三個人都承認是受戊○○、丙○○的委託,並且指使要 把你押著,把你包包、車鑰匙都拿起來?)對,如果他們承 認,我覺得算了,沒關係。(問:所以你拿到聲明書的時候 ,你認為他們簽名就是承認?)對,後來我又想一想,可能 他們到庭上又不會承認,我就覺得這個我暫時不要原諒他們 ,那如果他們承認,我覺得好,沒關係,我就原諒,因為你 有做的事實,你又不承認。(問:你在聲明書裡,不是有寫 到說,三個人都已經向你道歉認錯,這部分是否他們三個人 確實有這樣對你做,有跟你道歉認錯?)我們就有寫那委託 書。(問:就算是跟你認錯?)對,那可是他不能說謊話。 (問:後來你說他們就否認?)對,我就不想原諒,其實他 們承認,我覺得有做就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 頁、第121頁正、反面)。足認該聲明書係由告訴人乙○先 擬稿,由被告甲○○稍做修改,再由被告甲○○打字,之後 由被告甲○○找同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張○○、蔡○○等人 簽名後,再由被告甲○○拿給證人乙○,證人乙○拿到聲明 書時,認為他們簽名就是承認,其覺得沒關係,因為算了, 其跟他們也無冤無仇,惟後來其想說可能他們到庭上又不會 承認,其即暫時不原諒他們,如果他們到庭上承認,其即願 意原諒他們。 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乙○有要你簽一份 聲明書,你為何在聲明書中自己承認有涉嫌違法之事?)那 是乙○要求的。(問:他怎麼要求你?)因為他說,這件事 情因為有戊○○在,還有跟丙○○有關係,所以他一定要拖 他們兩個下去,然後他那時候跟我寫這份和解書的時候,還 跟我收了1 萬2 千元。(問:為什麼要跟你收1 萬2 千元? )他說是要給律師的,律師寫那份和解書要1 萬2 千元,他 說6 個人,一人2 千元。」「(問:聲明書裡面所載之內容 ,是否屬實?)我那時候有跟他講「這樣子寫好嗎」,他就 說「不管,就這樣寫,可以改的讓你改,我說不能改的,你 就不要改」。」「(問:聲明書有經過你修改對不對?)我 有修改,剩下來的,我說我要再改,他說不能改,他說只能 照這樣子,而且他那時候還有跟我收1 萬2 千元」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足認 該聲明書係由告訴人乙○擬稿,再由被告甲○○修稿,且告 訴人乙○認此事與被告戊○○、丙○○有關係,故要求揪出 被告戊○○、丙○○2 人與本案之關係。被告甲○○雖辯稱 乙○事後一直傳LINE恐嚇伊咬出被告戊○○,聲明書也是乙 ○恐嚇伊寫的云云,然上開聲明書內容係經被告甲○○修改 而簽名,,被告甲○○並無遭脅迫簽名之情形,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乙○於案發現場即知悉是被告戊○○委託同案被告 沈紳修與少年洪○○向其討債,其要求被告甲○○供出實情 ,亦無悖常情,況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受被告戊○○委託 向告訴人乙○討債,是縱使告訴人乙○確有要求被告甲○○ 需據實供出被告戊○○參與情形,亦難因此即認告訴人乙○ 前開證述係屬不實而不予採信,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 要難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③證人即少年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少 年法庭卷第80頁聲明書〉聲明書上,洪○○是否為你所簽名 ?)對。(問:是在哪裡簽的?)網咖。(問:誰拿給你簽 的?)甲○○。(問:簽名的時候,有誰在場?)簽的人都 在場,乙○先生不在。(問:其他的人都在?)是。」「( 問:你看過這個內容,承認裡面所講的事實,所以你就簽了 ,是不是?)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反面至第14 3 頁反面)。足認該聲明書係被告甲○○拿到網咖給其及同 案被告沈紳修、張○○、蔡○○等人簽名,當時告訴人乙○ 並不在場,因聲明書所述為事實,故伊即簽名。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少年洪○○ 等人確受被告戊○○、丙○○等人委託而對告訴人乙○為討 債之行為,且少年洪○○出言稱今日一定要拿到錢,不然不 讓告訴人乙○走等語,被告甲○○、少年洪○○、張○○及 蔡○○等人並在該聲明書上之和解人欄上簽名。 ⒌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著有判決可 參。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戊○○、丙○○於案發當時雖不在85度C咖啡館現 場,惟被告戊○○於案發前即103 年4 月24日即與被告丙○ ○、甲○○、沈紳修等人,在阿Q茶坊見面,商討被告戊○ ○與告訴人乙○間之合作契約間之糾紛及向告訴人追討債務 之問題,被告戊○○並委由被告甲○○負責向告訴人乙○追 討債務,嗣即簽立授權書予被告甲○○追討債務,並交付合 作契約書及本票予被告甲○○,且同意事成後給予異常高額 之報酬;又本案被告戊○○透過與被告丙○○互傳LINE之方 式,即時依85度C咖啡館現場之情形,以傳LINE予被告丙○ ○之方式下達指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以傳LINE 予被告甲○○之方式下達指令予在案發現場之被告甲○○, 再由在案發現場之被告甲○○了解上開指令後,即在案發現 場與同案被告沈紳修、少年洪○○執行上開指令,故被告戊 ○○、丙○○、甲○○、同案被告沈紳修與少年洪○○間就 上開恐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再分別擔任不同角色而為行 為分擔。又縱被告戊○○與少年洪○○間並無直接之犯意聯 絡,惟被告甲○○請少年洪○○到場,同案被告沈紳修並偕 同少年洪○○到場,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無礙於被告 戊○○與少年洪○○間就恐嚇犯行,彼此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沈紳修、戊○ ○、丙○○等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核被告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戊○○、丙○○、甲○○等人與同案被告沈紳修、少年 洪○○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 要件與原犯罪類型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故有罪判決 書,自應諭知該分則加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原審92年1 月7日92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前段,其中利 用兒童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之意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即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 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明知共犯洪○○為未 滿18歲之少年(00年00月出生),此亦有洪○○之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等情,且依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被告甲○○確於103 年4 月26日19時23分11秒 、22時07分58秒有與少年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有通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01 頁正、反面),且少年洪 ○○於警詢亦稱係甲○○叔叔叫我幫忙去演戲等語(見警卷 第13頁),是以少年洪○○係以「叔叔」來尊稱被告甲○○ ,再參以少年洪○○之臉孔尚見稚氣,與其相當年紀之蔡○ ○、劉○○、張○○之尚見稚氣之臉孔相似,足認被告甲○ ○顯然知悉洪○○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甲○○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次查,本案係被告甲○○邀少年洪○○參與上開恐 嚇犯行,此業據證人甲○○、洪○○2 人證述如前,而被告 戊○○於103 年4 月24日與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 沈紳修在阿Q茶坊商討並委任被告甲○○對告訴人乙○討債 之相關事宜時,少年洪○○並無到場,且從上開案發前、案 發時及案發後之被告甲○○與丙○○之行動電話互傳LINE之 內容以觀,該LINE之內容被告丙○○雖有「請小弟扣住車子 一定要錢就是」之對話,惟因少年洪○○並不認識被告丙○ ○,故自無從僅以此即認被告丙○○確知有未滿18歲之少年 參與本案,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未明白向 丙○○說其要帶洪○○前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反面 至第168 頁),故自無從證明被告戊○○、丙○○確知悉有 未滿18歲之少年洪○○亦參與本案之犯行。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三人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僅因與告訴人乙○有合作 契約上之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此糾紛,而夥同 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沈紳修、少年洪○○等人, 共同以恐嚇危害告訴人乙○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欲使 告訴人乙○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票款及合作契約書之款項, 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影響告訴人乙○之生活及造成告訴人 乙○心理之恐懼,被告甲○○、戊○○、丙○○等人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甲○○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丙 ○○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三人上訴雖仍執前詞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指摘原判決予以論罪顯有違誤云云。然 原判決對於被告等所涉上列犯行,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具體詳述各該犯行之論斷理由,被告等 所辯均無足採憑,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等否認犯罪而提起 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被告戊○○、丙○○、甲○○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於100 年5 月間,與告訴人乙 ○簽訂合作契約書,負責推廣生技公司之醫美產品,約定由 告訴人乙○負責帳目管理及行銷等工作,告訴人乙○並開立 乙張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戊○○,作為擔保之 用;嗣於103 年間,被告戊○○因不滿告訴人乙○製作之帳 目不清,亦避不見面,因而心生不滿,即起意委由他人代為 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被告戊○○、丙○○、甲○○及沈 紳修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4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路之阿Q茶坊,謀議由被告 甲○○、沈紳修出面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被告戊○○並 將告訴人乙○所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及告訴人乙○所簽 訂之合約書交予被告甲○○,同時另交付由其所擬而由白亞 麗簽名之委託書1 紙予被告甲○○,允諾事成後將給付所追 討債務之50%予被告甲○○作為報酬。被告甲○○則將前開 本票、合約書交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要求渠等斯時 到場協助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嗣於103 年4 月26日23時 41分,被告甲○○即以電話邀約告訴人乙○在臺中市○區○ ○路與精美街旁85度C 咖啡館見面,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 ○、蔡○○、劉○○、張○○(洪○○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 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其餘少年部分則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 人則於同日23時58分亦赴上址,由被告沈紳修與少年洪○○ 出示上開100 萬元本票與200 萬元合約書,要求告訴人乙○ 償還前開債務予被告戊○○,期間(即102 年4 月26日22時 25分至102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40分許),被告丙○○迭以 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甲○○略以:「一定要拿到錢」 、「請小弟扣住車子一定要錢就是」、「先把包包車鑰匙扣 住」、「老大打電話來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等語,指示被 告甲○○以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等相關 事宜。經告訴人乙○遂撥打電話予被告戊○○說明現場有小 孩,改天再處理,惟被告戊○○表示:「有小孩是你的事, 已經委託別人處理」等語,而被告沈紳修、少年洪○○即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阻止告訴人乙○及其女兒離去。嗣告訴 人乙○趁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其妻王妍囑其報 警,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並在被告沈紳修身上扣得合約書 影本、本票影本各乙份,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 、沈紳修、戊○○、丙○○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 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 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 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 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戊○○、丙○○、甲○○等人共同涉犯妨害自 由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 王妍、凌謀國於偵訊之證述、被告甲○○與丙○○使用手機 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臺中市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 0 報案紀錄單、證人王妍提出之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 片及證人凌謀國繪製之現場圖乙紙、檢察官103 年7 月3 日 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之犯行,被告雷浚嶸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 ,甲○○為伊處理債務之方式乃係欲以和平之方式為之,伊 從未指示甲○○以非法方式處理,係少年洪○○在緊張之情 況下無意間臨時起意說出:你今天沒還錢就不准走等語,又 丙○○雖有傳訊息給甲○○,惟甲○○並未回復丙○○,且 甲○○並跟其他被告說不能碰乙○等語;被告丙○○辯稱: 伊當初確實有用LINE聯繫甲○○,惟伊並沒有要甲○○去做 違法的事,也不知道LINE裡面的訊息會被認定為犯罪的事情 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天與乙○要見面時,伊有跟洪姓 少年交代不要動乙○的任何東西,也不要講任何不尊重的話 ,在現場沒有任何人去限制乙○的行動自由,乙○也能自由 的打電話,走來走去,伊等並沒有阻止乙○跟他女兒離開等 語。 ㈤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剝奪人之行動由」,即不法拘 束他人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獲自主之意,又所謂「私行拘 禁」,係指非法私擅拘禁而言,至於「其他非法方法」,則 係指私行拘禁以外,凡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 由者皆是。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而言。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3 年6 月3 日偵訊證稱:在85度C咖 啡館時,我的行動自由有受到限制,他們就不讓我走,就是 用口頭威脅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0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在手機上透過LINE要求我太太報警,並且說有兄 弟,是因為我被他們圍起來了,我走不了就這樣。我說的圍 起來是指甲○○、沈紳修、洪○○坐坐到我旁邊圍著以外, 同時他們之前就有說了,要跟我討這個錢,要不然不讓我離 開,之前就有說這些言語了,如果沒說,我不太會怕,就已 經說了,而且我就覺得事情不對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甲○○、沈紳修及少年洪○○在85 度C咖啡館,係用口頭講之方式威脅告訴人乙○如不處理給 錢,不讓告訴人乙○走,並與告訴人乙○同坐一桌談論被告 戊○○與告訴人乙○合作契約之債務處理之事,致告訴人乙 ○害怕而認為如不報警其走不了。 ⒉又案發當時被告甲○○與丙○○手機互傳LINE(即警員凌謀 國於偵查中所庭呈之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之如下內容 : 丙○○:因為我剛剛打給「老大」(按即被告戊○○),李 (按即告訴人乙○)一直打電話給「老大」。(10 3 年4 月27日0 :26) 丙○○:「老大」不給他下次。(103年4月27日0:27) 甲○○:恩恩,了解,「他現在會怕」,他女兒也在這。 (103 年4 月27日0 :27) 丙○○:先把包包車鑰匙扣住。(103 年4 月27日0 :27) 甲○○:好。(103 年4 月27日0 :27) 丙○○:不管。(103 年4 月27日0 :27) 甲○○:恩恩,我災〈按指知道〉。(103 年4 月27日0 : 27) 丙○○:不然李(按即告訴人乙○)過了今天一定跑了。( 103 年4 月27日0 :28) 甲○○:我知道。(103年4月27日0:28) 丙○○:我們怎跟小弟交代。(103年4月27日0:28) 甲○○:恩恩。(103年4月27日0:29) 丙○○:還有「雷老大」(按即被告戊○○)。(103 年4 月27日0 :29) 甲○○:放心…這裡跑不掉。(103 年4 月27日0 :29) 丙○○:要今天給錢跟車子。(103年4月27日0:29) 丙○○:他老婆呢?(103年4月27日0:29) 丙○○:不可心軟。(103年4月27日0:31) 丙○○:我已經跟「老大」說了。(103 年4 月27日0 :31 ) 丙○○:今天就是要給全部金額。(103 年4 月27日0 :31 )」(見少連偵卷第42至44頁),固堪認被告丙○○於案發 當時即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2時27分以LINE指示被告甲○○ 當天一定要拿到錢,並要被告甲○○將告訴人乙○的包包及 車鑰匙扣住。 ⒊惟依卷附85度C咖啡館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見少連偵卷第 111 至113 頁),告訴人乙○配偶王妍係於03年4 月27日0 時29分51秒王妍自店外走向告訴人乙○座位附近,0 時30分 13秒王妍將小女孩帶離開店內,0 時31分18秒王妍將小女孩 帶回店內,並偕同員警到場,0 時43分員警請被告甲○○與 少年等起身一同步出店外等情,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後來被告他們甲○○、沈紳修、 洪○○是否有拿走你的車鑰匙或包包?)沒有」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35 頁反面),顯見被告丙○○於103 年4 月27日 凌晨0 時27至29分傳LINE給被告甲○○要其先把告訴人乙○ 之包包及車鑰匙扣住,不要讓乙○離去,然因證人王妍及警 方隨即到場,被告甲○○尚來不及將上開LINE指令告知同案 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故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 及少年洪○○等人顯係尚未著手於拿走告訴人乙○之車鑰匙 或包包,即為警查獲。是本案被告丙○○雖有下達先把告訴 人乙○之包包及車鑰匙扣住之指令予被告甲○○,要被告甲 ○○等人將告訴人乙○之包包及車鑰匙扣住,惟被告甲○○ 、同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尚未將此犯意著手實行 ,即為警查獲,此部分尚未對告訴人乙○有強制或妨害自由 之行為,實際上也尚未出手阻止告訴人乙○及其女兒離去, 足認被告甲○○等人之行為尚未實施強制,亦尚未著手實施 妨害自由,且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無處罰 預備犯,故被告甲○○、丙○○、戊○○等人之行為尚與刑 法強制罪及妨害自由既遂、未遂罪之要件不符。 ⒋又依案發後被告甲○○及少年洪○○、張○○、蔡○○等人 於103 年5 月19日與告訴人乙○所簽訂之聲明書之內容以觀 ,該協議和解內容:「…甲○○、沈紳修、洪○○等3 人也 承認受白雅莉(按應為「白亞麗」之誤)、雷睿榮(按應為 「戊○○」之誤)、許世明(按應為「丙○○」之誤)等3 人委託,同時也有指使他們3 人(按即被告甲○○、沈坤修 及少年洪○○)要把我押著並把我包包車鑰匙電話全部拿起 來,但3 人深知這是犯法行為,所以並無所為,甲○○、沈 紳修、洪○○等3 人均已向乙○先生道歉認錯」等語,並經 被害人乙○及和解人即被告甲○○及少年張○○、蔡○○、 洪○○等人簽名,此有聲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 80至81頁),足認被告甲○○、沈坤修及少年洪○○等人確 未依被告丙○○等人之指示將告訴人乙○押著並把告訴人乙 ○之包包及車鑰匙、電話等全部拿起來。 ⒌據上,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少年洪○○在85度C 咖啡館,既係用口頭之方式威脅告訴人乙○如不處理給錢, 即不讓告訴人乙○走,及不要動也不要打電話,要不然你會 出事等語並與告訴人乙○同坐一桌談論被告戊○○與告訴人 乙○合作契約之債務處理之事宜,致告訴人乙○害怕而認為 如不報警其走不了,惟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少年 洪○○等人並未以私行拘禁或拘束身體行動自由之方式,將 告訴人乙○押著,並把告訴人乙○之包包、車鑰匙、電話等 全部拿起來,告訴人係因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少 年洪○○等人對告訴人乙○恫稱如不處理給錢,不讓告訴人 乙○離開及不要動也不要打電話,要不然你會出事等語,因 害怕而認為其如不報警其走不了,且因本案被告甲○○等人 並未將告訴人乙○之包包及車鑰匙扣住,亦未以私行拘禁或 拘束身體行動自由之方式,將告訴人乙○押住,是以被告甲 ○○、同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既尚未將妨害告訴 人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著手實行,即為警查獲,且因刑法第 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無處罰預備犯,是以被告甲 ○○、丙○○、戊○○等人所為自難遽以刑法第302 條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同法第304 條強制既遂、未遂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戊○○、丙○○等人均堅決否 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足 以證明被告甲○○、戊○○、丙○○等人確有恐嚇告訴人乙 ○如不處理給錢,不讓其離開及不要動也不要打電話,要不 然你會出事等語之事實,惟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 ○、戊○○、丙○○等人有何妨害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 行,是以自不得僅以被告丙○○確有於103 年4 月27日凌晨 0 時27分至同日時29分傳LINE給被告甲○○要其先將告訴人 乙○之包包及車鑰匙扣住,否則告訴人乙○過了今天一定跑 了,我們怎麼跟小弟及被告戊○○交代,即推認被告甲○○ 、戊○○、丙○○等人已有共同著手實行妨害自由之行為, 且因妨害自由罪並無處罰預備犯,是以被告甲○○、戊○○ 、丙○○等人被訴共同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戊○○、丙 ○○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尚嫌無據,是依嚴格證明法則, 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甲○○、戊○○、丙○○等人確有妨害自 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 ○、戊○○、丙○○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指摘之妨害自由犯行 ,因認被告甲○○、戊○○、丙○○等人被訴前開妨害自由 罪嫌,事證尚有不足,依罪疑唯輕之法理,當為有利被告甲 ○○、戊○○、丙○○等人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 甲○○、戊○○、丙○○等人被訴且經原審判決有罪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就被告甲○○、戊 ○○、丙○○等人被訴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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