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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蒨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81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楊淑蒨係址設彰化縣○○鎮○○○○路○○號「詔富有限公司 」(下稱詔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其為減省電費之支出 ,竟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9月6日前期間內某時許 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詔富公 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該 成年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工具(未扣案), 破壞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 、由詔富公司保管、電號為:00-00-0000-00-0號之AMI智慧 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外表箱上具有文書性質、其上有「 E98、0000000」字樣之封印鎖(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 先開啟外表箱門並抑制微動開關作用,再破壞內隔板即內表 箱上具有私文書性質、其上有「E98、0000000」字樣之封印 鎖後(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復移除測試開關之封鉛, 再將測試開關上之1S、1L、3S、3L端子以導線串接分流,造 成短路,改動電表外之線路,致影響台電公司對系爭電表計 算實際用電數量,以達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再將封印鎖等 裝置插回,藉以掩飾,而以上揭繞越電度表,不經電度表計 量而改動表外線路之方式接續竊電至101年9月6日查獲時止 (實際竊電度數不詳,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公式,追償 期間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所竊得電力應追 償之度數為2,968,005度,應追償之電費為新臺幣《下同》 10,161,891元)。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即被告楊淑蒨(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施美芬、謝俊宏、何明峰於調查站 詢問時之證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 ),依上揭規定,不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 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 ,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 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 載之特徵。查卷附系爭電表之監測報表、電流向量圖(見 彰防字第00000000000號調查站卷《下稱第33830號調查卷 》一第19、20頁)、台電公司於101年9月6日針對系爭電 表所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見第33830號調查卷二第2頁) 、系爭電表顯示資料分析報表(見第33830號調查卷二第3 至4頁)、電表顯示資料分析報表(見第33830號調查卷二 第5至10頁)、稽查前後用電變化量表(見第33830號調查 卷二第77頁)、高壓電表結線圖及計量情形、向量圖、譯 表資料驗證、用電分析報表(見第33830號調查卷二第79 至97頁)、附有說明之查緝現場照片(見第33830號調查 卷二第11至23頁、第39至77頁),係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 73條第2項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5條規定「電業查獲竊電 事實,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 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而為;又卷附台電公司彰 化區營業處104年2月12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計算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1至35頁),係台電公司按電業 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規定,依通常業務處理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連同卷 附之用電明細表(見101年度偵字第9886號卷《下稱第988 6號偵卷》一第28頁、第41至42頁、原審卷一第166頁)、 台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換表)登記單(見原審 卷一第199至200頁)、工作日誌(見原審卷二第142頁) 、高壓用戶電表記錄卡及封印整理卡(見原審卷二第144 至149頁),均屬從事業務之人依通常業務處理過程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說明 ,前揭文書應得作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 據無證據能力,卻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見本院卷 第45至48頁、第78至81頁),尚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審 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對於上揭㈠、㈡所示證據之證 據爭執外,對其餘下列引用之證據(含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 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照片,係以 錄音錄影設備將查獲當時在場人之言語及行為錄製而成,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物證,且係告 訴人臺電公司人員配合調查站人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詔富公司蒐證而取得,並交給偵查機關供調查採證,該 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而前揭現 場蒐證錄影光碟之錄音錄影內容,復經原審於103年1月3 日當庭依法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自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係台電公 司人員未依法會同警員所錄製,依毒樹果實理論,應無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亦無足採。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淑蒨矢口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 道是何人破壞封印鎖,並將測試開關上之1S、1L、3S、3L端 子以導線串接分流而竊電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①101年9月 6日搜索時,楊勝凱當場親眼看到台電公司人員以剪刀剪斷 系爭電表箱外之封印鎖,足見當時之封印鎖並無遭到破壞之 情形;②系爭電表之電表箱於本案查緝前,並無任何開啟電 表箱門之紀錄,且台電公司於101年9月6日派員前往查緝本 件竊電時,曾開啟電表箱門3次,均有正常顯示於該電表總 事件統計表上,足見本件智慧型電表之箱門開啟偵測功能均 屬正常,並無故障,而無台電公司所指箱門開啟偵測功能遭 人抑制無法正常運作之情,更可證實系爭電表之電表箱未曾 遭被告開啟;③詔富公司於查緝後之用電量並無暴增之情形 ,是本案台電公司所指竊電行為並非事實。④本件於101年9 月6日會同調查站人員進入查緝前,台電人員已先潛入本件 電表箱所在房間,且台電公司之追查竊電目前有高額之檢舉 獎金,則本件台電公司所稱之封印鎖、銅線等,是否為有意 人士刻意所為之佈置,顯有重大疑問;⑤台電公司人員所為 不利被告之證詞有偏頗,且使用他人之電表維護更易或用電 資料,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竊電之行為云云,為被告辯護( 見原審卷一第84至87頁、卷二第91至96頁、本院卷第7至19 頁、第100至105頁)。經查: (一)台電公司於100年6月16日,將設在彰化縣○○鎮○○○○ 路○○號之裕凱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凱發公司)之 系爭電表更換為AMI智慧型電表;裕凱發公司嗣於100年10 月5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將系爭電表過戶至詔富公司名下, 並於100年10月11日完成電力過戶手續;而被告原為詔富 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並於102年1月8日擔任詔富公 司之董事,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第33 830號調查卷一第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頁、第123頁), 核與證人即查獲當時擔任詔富公司負責人謝俊宏於偵訊時 ,結證稱:楊淑蒨是詔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相符(見第 9886號偵卷二第46頁至背面),並有台電公司高壓需量電 力綜合用電(換表)登記單(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 、台電公司過戶登記單(見第33830號調查卷一第15頁) 各1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10月7日函檢附之詔富公 司登記案卷(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及外放之詔富公司登記案 卷)在卷可稽。足證,系爭電表自100年10月11日起係供 詔富公司用電,且被告為詔富公司負責人已明。 (二)系爭電表經發現確有遭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線路之情形 : 1、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規劃課線路損失專員周豐城 於偵查中結證稱:到現場後,因為用戶的電表箱及相連的 電氣室均上鎖,所以我們就配合搜索人員從外牆進入,進 入後發現用戶的高壓電表箱上方有穿一條2.0的電線,一 部分有包皮,插入電表箱的是沒有包皮的,該電線另一頭 通到二樓,當時發現這是竊電的證物,沒有包皮的電線插 入電表箱內,當時有懷疑用電戶是用電線插在「測試開關 」之電表接線,造成短路,致使通過電表的計量電流減少 ,所以請該公司負責人會同一起打開電表箱;過程中發現 電線從二樓被抽走,之後調查員在二樓的房間內,發現該 電線,該電線被抽走後,我們的監測電表,瞬間就與用戶 的計量電表一致,顯見該電線為竊電的工具;且打開電表 後有發現「測試開關」之電表接線處,確實有電線接觸、 插入的痕跡(如蒐證照片編號46、47、48號)等語(見第 9886號偵卷一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之前發現 這家公司電費、用電度數都不合理,台電公司在隔壁公司 做前後段的比對,是一個環狀的線路,在前段跟後段都會 裝監測器,監測起來跟繳費度數不一樣,所以再進去請線 路課同仁裝一個監控器,比對起來跟AMI電表用電量不一 樣。而當天稽查前往搜索時,發現當場有用一條2.0白色 線到電表箱裡面,從二樓拉到表箱裡面,有一個很小的洞 在電表箱上面,就是一條線拉進裡面,二樓就有一個人當 場把這條線拉走,一拉走之後,AMI電表跟監控器的數值 就一樣了,本來監控器顯示是正常的度數,AMI顯示是比 較少的度數,把這條線拉走之後,兩個數值就一樣了,有 把畫面擷取出來附卷。後來在二樓有找到那條線,因為依 長度,還有勾到鐵皮的痕跡,所以可以判定是被抽走的那 條線,這條線是插在電表箱的測試開關,測試開關會短路 ,造成電表計量的失準;這條線被發現抽走,電表箱沒有 打開,因為外面有加鐵皮上鎖。但是從細縫有看到那條線 插在電表箱裡面,測試開關的電線是從外面的經過PT倍比 變小進來,線路是經過1S、1L後接到電表去計量計費,被 告用前述的細線插在1S、1L銅線間的細縫如同調查站卷一 第70頁上方照片,一般銅線間是不會有細縫的,跟旁邊的 銅線對照就可以看出來,所以應該是有加工過的,而且測 試開關的外框封印鉛有被破壞。本件所查獲之導線即如台 電公司所提出照片第6頁跟第11頁(即調查卷一第44頁、 第49頁)所示,該照片所示之導線,雖有塑膠皮包覆,然 在末端已經變為裸線,那條線在拉動時,有刮到鐵皮的痕 跡,有拍照如同調查卷一第60頁照片下方;測試開關上的 塑膠封印於現場去的時候,已經沒有封鉛了,本來應該要 有,沒有封鉛之後,可以被開啟如果要穿線路的話,稍微 把測試開關的盒子退出來一點,就可以插著,不需要鑽孔 。當時線被抽走了,現場已被破壞,所以沒有看到線,聽 到線被抽走的聲音時,畫面馬上顯示用電AMI就上來,跟 meter就一致了。這個導線本來是密實插在這個端子裡面 ,他故意弄成有孔,這裡就是有被插過的痕跡,如編號46 、47照片所示,所以是根據這個被插過的痕跡,及現場扣 到2.0白色單芯線,認定本案是以那一條白色單芯線插入 這三條線造成短路的方式來竊電。於101年9月6日去稽查 前,台電公司有監控詔富公司的用電,於101年9月6日上 午9時52分有一份詔富公司即時用電資料,於同日上午10 時2分又有一份即時用電資料,10時2分即時用電資料所顯 示的詔富公司用電情形,即是那條2.0單芯線被抽掉之後 所顯示的數據,2.0單芯線未被抽走之前,監控器用電量 跟AMI不一樣,抽走之後,兩者就一樣了。本件沒有改變 構造,是在線路上做穿線,詔富公司手法應該是屬電業法 第106條第2款,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 外線路之方式竊電,本件不需要弄到電表,本件具體的行 為方式為先破壞封印鎖,把往電表的端子電線加工變成有 一個孔,再將2.0單芯導線橫向插入那個孔,即橫向穿過1 S、3S導線,使該二接線連接造成短路,改動電度表外之 線路,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準,再將封印鎖裝置插回,藉以 掩飾,假裝沒有人去動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至第 223頁背面、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們去裕凱發公司裝電纜監測器的時候,順 便裝了監控儀器,放在配電室裡面,我們開始監控,比對 跟智慧型電表的用電電流有無一樣,這個監控器也是一個 電表,跟我們AMI電表一樣,也是用數位傳輸回來的,所 以在我們呈上的證據可以看到說,監控的電流會不一樣, 跟我們AMI的電流,還有我們監控的度數跟AMI電表傳回來 的電度都不一樣,所以我們認定他是有竊電行為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 2、證人即查緝當時擔任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設計組規劃課 線路損失協助稽查班以及線路損失小組課長、現為工務段 工務一課課長劉倉賓於偵查中結證稱:最早是監測裕凱發 公司,發現疑似有竊電的情形,並且屢次拒絕台電人員進 入;之後更名為詔富公司,我們就持續監測並裝設「負載 監測器」,它跟電表有相同的功能,可計算詔富公司的用 電量,定期會與用戶所用的電表計量度數比對,比對結果 是少了60﹪,監測期間自101年8月至稽查當日,所以才會 請司法機關介入調查,扣案的電線上面有鐵皮的刮痕,如 附件A3第22頁相片所示(即調查卷二第60頁),故可確認 係竊電所用的電線等語(見第9886號偵卷一第24頁);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稽查之前就在用戶的責任分界點, 有裝了一個三元件的電表,這是在量測台電公司供電的量 ,再跟用戶電表是二元件的電表計量方式,每個月他使用 開出來的度數來做比對,我們發現他的度數偏低,在稽查 當時,我們從監測系統畫面可以看到用戶用電的電流量, 和電表經過轉換的訊號做比對,發現供電當時的電流量, 和AMI電表即時讀出來的數據,即附卷AMI資料裡面,在還 沒抽掉那條線之前,在9時52分的讀表資料,其用電量只 有70千瓦,但遭人破壞現場抽掉電線之後,從即時讀表的 資料讀出來的數據是301.8千瓦,因為他是高壓用戶,經 由比壓器做訊號的轉換,他這條線是穿到電表計量的線路 來影響計量,他有改動電表計量線路影響計量之竊電行為 。是從現場電表箱發現的那條2.0導線去串接電表的銅線 ,串接分流,造成短路,詔富公司在很早之前就有做鐵皮 屋把電表箱封住,規避台電公司稽查,我們從電表測試開 關的照片來看,整個轉換線路會先接到測試開關,測試開 關再接到AMI智慧型電表,我們看到測試開關裡面有插入 導線的痕跡,以及根據AMI即時在現場讀表的資料來判斷 ,依調查站卷二附件三現場照片第30頁(即調查卷二第68 頁),編號46、47照片,測試開關底下有標註1S、1L、3S 、3L,這是流到電表做計量的訊號線,底下這四條線是從 高壓電表比流器轉換過來的,上面是接到電表,兩個測試 的端子當時有會同被告楊勝凱,在現場林課長有當場解說 ,這個也有穿線的痕跡,這個測試開關也有扣留當作證物 。底下照片是特寫,並不是只有單獨一條,黑色是1S,因 為這是二元件,所以會有1S、3S,S是source,L是load, 1S是經到電表,L是載出來的訊號,中間這二個端子都有 被拉開,中間有空洞,新的痕跡。編號46照片上面1S、1L 、3S、3L四條線露出的銅線範圍比旁邊P1、P2、P3還要多 ,這個現象不合理,這表示有物體穿越過,有把它刻意拉 出來一點點,方便穿銅線進去讓它短路,外部的端子也有 一些碰觸的痕跡。101年9月6日當天稽查是從70千瓦突增 至300千瓦,當天最高用電量達到400千瓦,本件竊電手法 操作上需要開啟高壓電表箱及破壞封印鉛,電表箱有內箱 即中隔板(調查卷二第18頁下面照片)跟外箱(調查卷二 第18頁上面照片)各裝有一個封印鎖,101年9月6日稽查 當時就發現兩個封印鎖都被破壞,情形如照片上所示,也 有記載在用電實地調查書備註欄第一點,且本件高壓電表 箱在隔板處有一個明顯的鑽洞處,導線得以從該鑽洞處穿 進來。測試開關就是調查站卷二第19頁下面照片,上面有 1S、1L、3S、3L、P1、P2、P3那個東西,封鉛移除後,才 能把塑膠罩拿走,再用導線穿過1S、1L等這些端子,導線 只要穿過一組端子就可以達到竊電的目的,1S、1L是一組 ,3S、3L是一組。P1、P2、P3是電壓的端子,導線不能穿 過P1、P2、P3,以上表示本案確實有明顯證據可以證明詔 富公司有竊電之事實,本案手法需要先破壞外箱的封印鎖 ,才能開啟外表箱門,接著再抑制微動開關作用後,同時 破壞內隔板即內表箱的封印鎖,且因此時微動開關被抑制 ,故箱門即使被開啟,台電公司也無法查知,接著移除測 試開關之封鉛,再將導線穿過1S、1L或3S、3L任何一組端 子即可竊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第118頁 至第119頁)。 3、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外線技術員何明峰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去稽查時,有看到電表處外面有加蓋鐵皮 屋,進入鐵皮屋後,有看到兩個箱子,電表那個箱子上方 有一條電線,從鐵皮屋上方有鑽一個洞,那條白色的電線 直接引到電表箱裡面,且確定那條線有進入電表箱裡面。 但在詔富公司人員把電表箱打開之前,線就被抽走了。我 有聽到線在鐵皮屋上面被抽走的聲音,聽到那個聲音時立 刻跑去看,那條線就不見了,就趕快去找那條線,後來在 二樓一個房間門的後面找到。那條線到底多長不清楚,因 為線被很用力的抽,孔很小,所以中間表皮有削到的痕跡 。我確實有聽到線被抽走的聲音,並上二樓去看,二樓現 場除了發現並扣案的那條線以外,就目視範圍並無其他2. 0電線,且發現的那條2.0電線有被鐵皮刮傷的痕跡,所以 據此認定扣案的2.0電線就是所看到穿入電表箱內的那條 電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背面)。 4、衡諸證人周豐城、劉倉賓、何明峰為台電公司之專責人員 ,渠等本於自身之專業知識及操作經驗而為是否違規用電 之判斷後,始行稽核,且配合調查站人員前往搜索時,於 過程中攝錄影片、照片,再基於親身見聞之內容而為證述 ,而渠等所證內容互核相符,且未悖離所攝錄之內容;參 以渠等之證述復經具結,衡情渠等尚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 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渠等證言之憑信性擔保程 度甚高,自難認有何偏頗之可言,應堪採信,是辯護人僅 以上揭證人係台電公司人員即指渠等之證詞有偏頗之虞, 實無足採。準此,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法務部調查局 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於101年9月6日9時40分許,會同台電 公司人員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搜索過程中,發生扣案之穿 過配電室以連接系爭電表之導線當場遭抽走之事實。再者 ,該電線遭抽走前系爭電表之同日0時10分、1時48分、7 時57分、9時36分、9時38分、9時52分即時用電資料顯示 瞬時kVA分別為0.0319、0.0323、0.0335、0.0585、0.056 8、0.0353,換算最高負載瞬時值kVA分別為63.8、64.6、 67.0、117.0、113.6、70.6,瞬時kW分別為0.0105、0.00 96、0.0181、0.0638、0.0612、0.0358,換算最高負載瞬 時值kW分別為21.0、19.2、36.2、127.6、122.4、71.6; 而該電線遭抽走後系爭電表之同日10時2分、12時59分( 此時段午休時間)、13時17分、14時42分、15時、16時24 分即時用電資料顯示瞬時kVA分別為0.1509、0.0081、0.1 546、0.2630、0.1703、0.1837,換算最高負載瞬時值kVA 分別為301.8、16.2、309.2、526、340.6、367.4,瞬時k W分別為0.1484、0.0093、0.1517、0.2618、0.1677、0.1 813,換算最高負載瞬時值kW分別為296.8、118.6、303.4 、523.6、335.4、362.6,依客觀數值顯示,除午休時間 外,其餘用電量明顯增加為2倍至8倍不等,此有詔富公司 AMI電表顯示資料分析報表、系爭電表顯示資料分析報表 、稽查前後用電變化情形、用電分析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第33830號調查卷二第3至4頁、第5至10頁、第85至97 頁)。又系爭電表之電表箱外圍搭建鐵皮屋,該鐵皮屋與 詔富公司2樓窗戶相連,有一導線由電表箱穿過配電室至 上層鐵皮屋,鐵皮屋屋頂及電表箱均有鑽孔痕跡,且電表 箱外箱門及中隔板之封印鎖均遭破壞、測試開關封鉛已遭 移除,測試開關上1S、1L、3S、3L端子上部CT導線被鬆開 ,疑似用導線串接分流,嗣在詔富公司2樓尋獲單芯2.0導 線1條等情,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 見33830號調查卷二第2頁、第11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 77頁),復有扣案之2.0導線1條、封印鎖2個、測試開關1 組可資佐證。 5、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系爭電表外表箱上其上有「E98、000 0000」字樣之封印鎖先遭破壞,進而開啟外表箱門並抑制 微動開關作用,再破壞內隔板即內表箱上其上有「E98、0 000000」字樣之封印鎖後,復移除測試開關之封鉛,再將 測試開關上之1S、1L、3S、3L端子以導線串接分流,造成 短路,改動電表外之線路,致影響詔富公司電表計算實際 用電數量,以達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再將封印鎖等裝置 插回,藉以掩飾,而以上揭繞越電度表,不經電度表計量 而改動表外線路之方式竊電之事實。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系爭電表箱之安全設備於本案查獲前,確已遭人為破壞: ⑴經原審於103年1月3日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後,勘 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一第62頁正反面): ①勘驗前揭光碟內檔名為「7會同用戶(律師)+請鎖匠開 表箱鐵皮屋鎖.avi」之檔案: 光碟播放時間02:30李志銘先生手持虎口鉗作勢剪第一道 封印鎖,但未剪即脫落,拿封印鎖時即發現封印鎖已開啟 。 ②勘驗前揭光碟內檔名為「8表箱內蒐證_1號攝影機.avi」 之檔案: 光碟播放時間1:00林勝銘先生會同同事李志銘、(1:17) 及另一名彰化區處的員工,進入鐵皮屋;光碟播放時間 2:16李志銘持虎口鉗作勢欲剪第一道封印鎖;光碟播放時 間03:40李志銘去拉第二道封印鎖,沒有脫落,再由李志 銘持虎口鉗剪開第二道封印鎖(因鏡頭關係沒有直接照到 );光碟播放時間4:04證人林勝銘先生說明第二道封印鎖 曾經被挖開再重新封回的跡象,此時詔富公司法律顧問人 員方敏鴻在場聽證人說明。 ⑵證人即搜索時亦在場之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收費課長林 勝銘於103年1月3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雖然封印鎖拉不 開,但它曾經被挖開過,再裝回去,裝回去這個封印鎖不 一定可以順手直接拉開;但是當我們剪開時,封印鎖的芯 跑到中間,這個是不對的,因為它的下方有一個彈簧固定 著,這個鐵線被剪開一樣要靠右邊,它的彈性還會保持住 ,兩邊不會往中間靠攏,光碟這個封印鎖表示它曾經被挖 開過,所以剪開的時候,會往前滑動,在判斷封印鎖有沒 有被破壞,這個是最重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 )。故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電表外表 箱上之封印鎖已遭破壞,始有未剪即脫落之情,而內隔板 即內表箱之封印鎖亦曾經遭破壞過之事實,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辯101年9月6日楊勝凱經台電公司人員通知會同前 往查看電表箱時,楊勝凱當場親眼看到台電公司人員以剪 刀剪斷系爭電表箱外之封印鎖,足見當時之封印鎖並無遭 到破壞之情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2、系爭電表自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總共有319 個電表事件,其中表箱開啟之事件數量為2,表箱關閉之 事件數量為1,且發生時間均係於101年9月6日9時40分彰 化縣調查站會同台電公司人員前往搜索後,此固有101年8 月1日至9月30日詔富公司AMI電表警報歷史資料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惟證人劉倉賓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電表之電表箱門如果是經正常開 啟,台電公司會有箱門開啟的訊號,若GPRS的通訊有中斷 的話,台電可能不會收到訊息,另外箱門是用一個微動開 關的結構,這個開關就是負責箱門開啟的警報的啟動裝置 ,開關如果有動作的話,才會透過智慧型電表的通訊模組 ,傳輸回台電公司,因為外部線路的開關,可透過人為的 方式去抑制掉,在開啟箱門時,就不會有警報的訊息。不 正常開啟的方式很多種,如把微動開關先上三秒膠固定, 或外部的機構去抑制,或者手動把它按掉,只要能達到不 變動觸發警報開關即可。此外,以上開方式竊電,只有第 一次需要開啟電表箱,如果已經固定好線的話,要去控制 影響計量的單蕊線,就不需要再開啟電表箱。此部分的線 路,是從電表上面鑽孔穿入。又台電公司於100年6月16日 更換AMI智慧型電表時,就有一併更換裝置新的封印鉛,1 00年7月22日再度去稽查時,發現100年6月16日剛更換的 內外表箱封印鉛都有被破壞的跡象,同時發現微動開關有 被三秒膠黏住,因此在100年7月22日就將該2封印鉛再度 封印,微動開關是裝在內隔板,以偵測表箱門有無被開啟 ,是一個彈簧裝置,若表箱被打開,它的彈簧會鬆開。若 要在微動開關黏三秒膠不需要將箱門開啟,因為原本有設 兩個位置分別裝設有效跟無效電表,後來整合為一個智慧 型電表後,無效電表位置就空下來,電表箱門相對位置就 有一個洞,可以從該洞伸進去於微動開關黏三秒膠。抑制 微動開關的方式,除了用三秒膠以外,也可以單純用手壓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第190頁背面、卷二第11 8頁背面至第119頁),且有系爭電表之電表封印整理卡1 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9頁,系爭電表原係裕凱發 公司申請,於100年10月11日始過戶至詔富公司,故於100 年7月22日將「再封印」此一事件記載在裕凱發公司之「 系爭電表」封印整理卡,核無違誤)。辯護人雖辯稱封印 整理卡係暐發公司之整理卡,並非詔富公司之整理卡,據 以指摘證人劉倉賓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然依卷附現場照片 所示,系爭電表之封印銷編號「0000000」、「0000000」 ,核與上揭記載裕凱發字樣、日期為100年7月22日之封印 整理卡上封印號碼欄所記載「0000000~18」尚無不符(見 原審卷二第149頁),且用戶認印欄中,亦有裕凱發公司 及楊勝凱之簽名、蓋章,則該份封印整理卡確係裕凱發公 司過戶給詔富公司之前,系爭電表之封印整理卡無訛。至 於暐發公司之封印整理卡(見原審卷二第152頁),既與 本案無關,復未援用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衡諸 證人劉倉賓與被告並無怨隙,並係基於職責,就其執行職 務時所親身經歷之事項作證說明,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及必要,其上開證言自堪採信。基此 ,偵測電表箱門有無被開啟之微動開關既係裝設在內隔板 處,且將微動開關黏三秒膠亦無須將箱門開啟,復以,抑 制微動開關之方式,除了使用三秒膠外,亦可以單純用手 壓之方式為之,故尚難僅以查緝前未被偵測出電表箱門曾 遭開啟一事,即可遽此推論本案並無竊電之情;而且系爭 電表確經發現有竊電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況為達竊電 而躲避查緝之目的,在手段上設法以抑制微動開關之方式 ,令台電公司無法偵測電表箱門遭開啟,亦無悖於常情; 再者,因微動開關之訊息感應、發送,係依裝置在系爭電 表旁之通訊設備MIU發送,因通訊品質問題,有人開啟電 表箱台電公司未必一定會知道一節,亦據證人江文榮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參以本案於101 年9月6日台電公司人員配合調查站人員前往現場,於開啟 電表箱門時,本即無如竊電之人須刻意抑制微動開關,或 以不明方式干擾MIU通訊品質之必要,故搜索當日開啟及 關閉電表箱門之紀錄,均正常顯示於上開AMI電表警報歷 史資料,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 證人劉倉賓所述係臆測之詞、系爭電表自101年8月1日起 至同年9月30日止此段期間之表箱開啟、關閉事件僅有3起 ,且均發生於搜索當日後,以及搜索當日之開啟、關閉電 表箱門事件,均經紀錄在上開AMI電表警報歷史資料中為 由,而抗辯並無竊電之事實,當無可採。 3、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再辯稱:詔富公司於查緝後之用電量 並無暴增之情形,是本案告訴人所指竊電行為並非事實云 云。惟查:本案依現場客觀事證及證人前開證詞,確可認 定系爭電表經發現有竊電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證人即查 緝當時擔任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課主辦、現為稽查 課課長楊玉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用電量與用電客戶之 用電情況、經營情況、負載情形有關,詔富公司是否有其 他廠或其訂單情形等,無法自電費收據看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3頁),以及證人劉倉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 爭電表之用電量於101年9月6日當天稽查是從70千瓦突增 至300千瓦,當天最高用電量達到400千瓦,但因為他已有 竊電經驗,他知道台電公司會去證明他未來的用電度數增 加,看起來他有刻意把用電度數移轉150千瓦至暐發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則用電量既與實際用電情形 有關,自無法僅以詔富公司於查緝後之用電量並無暴增之 情形,而為本案並無竊電事實之論斷,故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 4、又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穿著調查站服 裝,並持法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台電公司人員、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前往上址,至現場後 經出示證件及搜索票並執行搜索,台電公司人員係於法務 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人員全程在場之情形下,進入 詔富公司電氣室內勘查電表箱,中途復有律師事務所助理 前來到場陪同執行,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清單一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存卷可查(見 第33830號調查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卷二第61至62頁、 第71頁)。且證人何明峰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當天稽 查時有會同調查站前往,有拿V8蒐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9頁),以及證人周豐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配 合彰化縣調查站去做稽查工作,受調查站指揮,有搜索票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至背面),並陳稱:本案查獲 是以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非潛入,且台電公司沒有 栽贓,本件沒有發放檢舉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 )。可知,本案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合法查獲,並無發放檢舉獎金,且台電 公司為公營企業,並為國內電力提供及管理營運者,台電 公司本身自無可能以惡意之方式誣指用戶竊電,以超收騙 取用電戶之電費,其公司人員基於電力管理正確性之職務 ,更無無端惡意破壞或變更用電戶封印鎖及電表外線路之 理,亦無甘冒觸犯相關刑責或對台電公司及用電戶負相關 損害賠償責任風險之必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件於 101年9月6日會同調查站人員進入查緝前,台電人員已先 潛入本件電表箱所在房間,且台電公司之追查竊電目前有 高額之檢舉獎金,則本件告訴人所稱之封印鎖、銅線等, 是否為有意人士刻意所為之佈置,顯有重大疑問云云置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案係被告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兇器為前揭 竊電行為: 1、查被告原為詔富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嗣於102年1月 8日擔任詔富公司董事之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屬實, 已如上述,系爭電表既係供詔富公司用電,則系爭電表遭 以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線路之方式竊電,僅對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詔富公司有利,而與他人無關,他人亦不因電費 多寡而獲有利益,倘非被告授意或同意他人(詳後述)破 壞系爭電表外表箱上之封印鎖,進而開啟外表箱門並抑制 微動開關作用,再破壞內隔板即內表箱上之封印鎖後,復 移除測試開關之封鉛,再將測試開關上之1S、1L、3S、3L 端子以導線串接分流,造成短路,改動電表外之線路,致 影響詔富公司電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進而達成竊電之目 的,他人尚無在於己並無利益之情形下,隱瞞被告並乘被 告不知,而以上揭方式改動電表外之線路,藉以竊取電能 供詔富公司使用之理;亦即,殊難想像其他不相干之人有 何動機甘冒觸犯刑責之風險,無故為他人竊電之理。反之 ,應負擔詔富公司盈虧責任之被告,自有為節省成本支出 ,而以上開方式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線路,藉以竊取電 能之動機,應認係被告同意他人所為,始與常情相符。 2、再者,系爭電表以鐵皮屋包覆,位在電氣室前側,而電氣 室一側有牆壁一堵藉以阻隔,與馬路間尚隔有一條排水溝 ,查獲當日,該鐵皮屋之鐵門有上鎖,鐵皮屋後面雖有未 關閉之鐵捲門,除非經詔富公司人員引導自該公司後門前 往,否則即須由馬上路旁冒險攀爬牆壁始得進入該以鐵皮 搭建之電氣室,進入後因電表箱遭鐵皮包覆,未能見及系 爭電表,仍須開啟電氣室前方經上鎖之鐵門,始能勘查系 爭電表等情,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第33830號調查 卷二第39頁、第42至44頁、第47至53頁、第64至65頁、第 71至72頁),亦經證人何明峰、周豐城、劉倉賓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4頁至背面、卷一第221頁 背面、第189頁背面),足見系爭電表所在位置僅詔富公 司人員可接近,且須開鎖方可進入系爭電表所在處,尚非 他人得以任意接近。衡情一般人當無法在未得管理人即被 告之授意或同意前,進入系爭電表之所在位置,亦無甘冒 違法之風險,擅自以上揭方式改動電表外之線路之可能與 動機,使詔富公司蒙受其利之理,適可證明系爭電表經發 現確有遭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線路之情形,當係被告授 意或同意他人所為。 3、再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念企管的,對於電路及 配電完全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且證人何明 峰、周豐城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一般人無法以上揭方 式竊電,須具備水電背景知識之人方得為之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60頁、第65頁背面),而證人劉倉賓更結證稱:以 專業認知,詔富公司負責人即楊淑蒨如確實有竊電行為, 不可能單獨為之,一定有共犯即熟悉水電承裝業之人協助 ,因詔富公司是高壓用戶,如果是隨便使用短路的線,會 造成高壓供電的線路短路,發生爆炸。又封印鎖是鋼線材 質,封鉛是銅線,需要使用金屬材質的工具,不可能徒手 破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頁、第119頁)。準此,將系 爭電表外表箱上之封印鎖破壞後,進而開啟外表箱門並抑 制微動開關作用,再破壞內隔板即內表箱上之封印鎖後, 復移除測試開關之封鉛,再將測試開關上之1S、1L、3S、 3L端子以導線串接分流,造成短路,改動電表外之線路, 係屬專業水電技術,而習得此專業技術需相當時間,故應 係成年人所為;又前揭2只封印鎖及封鉛依其材質,本諸 經驗法則,顯然無法徒手加以破壞,是本案應係被告委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由該成年人持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工具,破壞前揭2只封印 鎖及封鉛後,以前揭方式竊電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就被告所竊電量部分,事後固經臺電公司依電業法之規定 ,計算其應追償之用電度數據,據以追償電費10,161,891 元,有追償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頁);然因 本案被告否認竊電之行為,參以證人楊玉菁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台電公司追償電費是依據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 規則、被告與台電公司所訂定的供電契約及台電公司的營 業規則等相關規定,追償電費係從稽查日往前算1年的電 費,按規定是3個月到1年,如果用戶沒辦法提出其竊電時 間低於1年,台電公司係以1年計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 頁背面),並有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2年8月1日彰化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明細表(見第9886號偵卷二第 26至27頁)、收據(見第9886號偵卷二第30至34頁)、遠 期支票保管單(見第9886號偵卷二第35頁)在卷可稽。可 知,而詔富公司已依臺電公司前開追償之數額繳償,但該 電費之追償,係以電業法第73條為依據,即臺電公司得依 用電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瓦特數或馬力數, 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應有之用電度數,再扣除 該用戶已繳交之電費後,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因此,前開追償之電費數額,僅係一種「推估值」,只要 是用戶電器之插頭與插座連接,即納入推算求償之標準, 不考慮用戶有無實際使用電器之情形,而以上述計算方式 向詔富公司求償,雖屬不得不然之方法,但該計算方法純 為民事求償之用,與刑事案件中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 證明法則並不相合,自難僅憑前開追償電費之數額據以認 定被告實際竊取電能之度數。從而,本案被告實際竊取之 電能度數,依據現有事證,既然無法具體計算,僅能認定 係不詳度數。至於被告開始竊電之時間,亦因被告始終否 認竊電,致無從查悉其竊電之確切開始時間,依卷內證據 資料固無法明確得悉。惟系爭電表係因台電公司發現於10 0年6月16日剛更換之內外表箱封印鉛都有被破壞的跡象, 遂於100年7月22日將封印鎖再度封印,故前揭2只封印鎖 遭破壞之時間係自100年7月22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此段 期間之某時,業據證人劉倉賓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 8頁背面、第119頁),並有系爭電表之電表封印整理卡1 紙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而系爭電表既係於100年 10月11日始完成電力過戶至詔富公司名下手續,此有台電 公司過戶登記單影本1紙可證(見第33830號調查卷一第15 頁),是應認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9月6日查獲日止 期間內某時許起,至查獲日止,為本案之竊電期間。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雖曾聲請傳喚台電公司人員黃萬柳及大同股份有公 司、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出庭作證說明智慧型電表 之網路連線裝置及箱門開啟偵測應應器之裝置(見原審卷 一第215頁);然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已無保存100年之 維修紀錄,故無法查知100年6月16日是否有派員前往詔富 公司安裝系爭電表一情,有該公司函文可考(見原審卷二 第9頁);且關於該等事項,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業據被 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台電公司負責安裝智慧型電表之 人員江文榮到庭,並詳述台電公司在詔富公司安裝智慧型 電表之網路連線裝置及箱門開啟偵測應應器之裝置等事項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8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背面 ),是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 人劉倉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封印鎖是鋼線材質,封鉛 是銅線,需要使用金屬材質的工具,不可能徒手破壞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是得認本案犯罪手法係持金屬 材質工具為之,基此,被告所委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持之金屬材質工具,既足供用以破壞前揭2只封 印鎖及封鉛,其質地必然甚為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旨揭判例意 旨,其屬兇器甚明。又證人劉倉賓雖證稱本案係違反電業 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 ;然觀諸本案用電實地調查書係記載:「1.電表外箱、中 隔板封印鎖被破壞;測試開關封鉛已不存在。2.測試開關 1S 1L 3S 3L以銅線串接分流,並以2.0導線拉至二樓辦公 廳,造成電表失準。3.配合調查站查緝時,台電人員在電 器室看守,發現該2.0單蕊線被往上抽取,即通知調查站 人員至2樓搜索,當時2樓現場僅楊勝凱先生(Z000000000 )1人以取物名義在2F。4.該2.0單蕊線在2樓床頭櫃被查 獲,2F亦發現窗外鐵皮屋穿孔,連接至電器室至高壓電表 箱之測試開關。5.查緝過程如附件2。」等語(見第33830 號調查卷二第2頁),未見有何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 電力計、其他計電器構造之情;復參以證人周豐城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述:本件沒有改變構造,是在線路上做穿線, 詔富公司手法應該是屬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繞越電度表 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之方式竊電,本件不 需要弄到電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至背面)。是核本 案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竊取電能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 第2款之竊電罪。 (二)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 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 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①重法優於輕法;②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最適當之法規作為 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 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核刑法第 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各款規 定竊電罪之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為重,依前揭法規競合原理,自應擇較重之刑法 加重竊盜罪予以論處,而排斥電業法竊電罪之適用,故本 案應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論處。起訴書就被告上揭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原審審理中復已當庭告知變更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背面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竊電 ,則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復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 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 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查證 人劉倉賓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竊電手法是很機動的,只要 台電人員有去稽查,竊電的人可以抽掉導線,使電表正常 計量,等到稽查人員走了之後,竊電的人又繼續竊電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並有系爭電表之 監測報表1紙附卷為憑(見警聲搜卷第9頁),是堪認被告 係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9月6日期間內某時點起至10 1年9月6日遭查獲發現竊電時止,在同一地點,時間密接 ,且手法相同之情形下持續竊電,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 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 犯罪時間自101年8月間某日(見起訴書第1項),與本院 前述認定之時間尚未相侔,應予更正。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竊取電流所為,依法規競合之「 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刑法 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電能罪處斷,已經詳 為調查審酌,且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復審酌被告為貪圖減省詔富公司電費支出,以繞越電度表 ,改動表外線路之方式竊電,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 其用電情形,所為已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 ,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變相加重 其他社會大眾財務負擔,所為實不足取,犯罪之動機不佳 ,且其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質地堅硬,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工具,以上開方式竊電,犯 罪情節、手段難謂輕微,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竊 得電力應追償之電費高達10,161,891元;然嗣已由詔富公 司簽發同額之支票11紙,以分期繳納前開遭追償之電費, 所有支票均已如期兌現,詔富公司就民事部分,已與台電 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繳交追償金額完畢一節,業據證人楊 玉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3頁),並有上揭卷 附之台電公司收據、遠期支票保管單、尚未兌現支票一覽 表等可考,且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 衡其自述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其有一名甫於 000年出生之幼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敘明扣案之2.0導線1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原 審卷二第122頁),其辯護人陳稱係詔富公司所生產之銅 線原料,且詔富公司內部存有諸多相同之電線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22頁),又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或 其共犯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 認前揭2.0導線1條,應依法宣告沒收等語,容有未洽。又 扣案封印鎖2個、測試開關1組為台電公司所有,並無移轉 所有權予用電戶之意,業據告訴代理人周豐城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背面);而被告與其共犯為本案竊電 犯行所用之不詳金屬工具,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與其共犯所有,復未扣案,形體不明,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謂其無犯罪行為云云,惟在本院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因被告私接電路之竊取電能行為,除造成台電公 司之損害,並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 更可能因私接電路不當造成鄰近住戶之生命財產危害,若 不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懲戒手段,尚難收警惕之效,故認 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秋 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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