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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森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04年 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續字第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森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市街○○○ 號5 樓「繹如齋神明會 」(下稱神明會)之前理事長(民國103年6月卸任)。緣該 神明會之會員潘克安前於100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在神明 會第8屆第4次臨時會員大會時,對擔任該神明會常務理事之 陳錫卿發言不滿,因此以『龜仔尬』(閩南語,「龜兒子」 之意思)辱罵陳錫卿,陳錫卿因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潘克安涉嫌公然侮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2月17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 560號判處潘克安無罪,此一判決結果,引起諸 多媒體關注,先是平面媒體「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於 103年2月22日採訪雙方當事人後,於翌日均在頭版以顯著版 面報導,之後電子媒體「TVBS新聞台」、「民視新聞台」、 「東森新聞台」、「華視新聞台」、「中視新聞台」亦紛紛 派員採訪此一新聞,其中「中視新聞台」彰化駐地記者金維 中於103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致電陳錫卿表示欲前往神明會 進行採訪,陳錫卿應允後,通知有神明會會址鑰匙之鄭森前 往開門,金維中到達神明會會址後,鄭森及陳錫卿已在神明 會辦公室等候,金維中先是採訪陳錫卿對上開法院判決內容 之看法,之後表示可否提供潘克安之聯絡方式以便前往採訪 作平衡報導。鄭森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 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於103年2月23日 上午10時後12時期間某時許,未經潘克安之同意,在上開 神明會辦公室內,提供印有潘克安姓名、生日、住址、聯絡 電話及個人照片之神明會會員通訊簿予金維中拍攝,不知情 之金維中再將拍攝之畫面傳至「中視新聞台」中部新聞中心 進行複製,隨而於當日中午12時之新聞頻道播出,畫面明顯 顯示潘克安之「出生年月日」、「居住地址」、「住處及辦 公室之聯絡電話」,足生損害於潘克安。 二、案經潘克安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 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 察官、被告鄭森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被告明確表示對於本案所引用為證據方法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等語,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 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鄭森矢口否認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不 當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神明會會員通訊簿(下簡稱名 冊)平常都放在抽屜,因案發當天是記者金維中說要採訪潘 克安,伊即拿名冊翻閱看會員的地址,隨而放在桌上去點香 拜拜,伊未提供給記者看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 :案發當天記者金維中是要採訪陳錫卿,被告並非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0號公然侮辱案件之當事人,被告 實無提供名冊給記者拍攝之動機與可能,況記者金維中於偵 查中有證稱上開名冊是陳錫卿所提供,並非被告。被告雖承 認有拿出名冊,並未提供給金維中拍攝,金維中若趁被告翻 閱名冊之際,未經被告同意且未注意之情況下擅自拍攝名冊 ,被告仍欠缺犯罪故意。再者,記者金維中基於新聞報導 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得免告知義務,個人資 料之提供者亦應排除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之外 ,始符保護新聞自由之立法意旨。本件記者金維中既未徵詢 被告能否刊登,刊登時又未以馬賽克為隱密處理,有違新聞 記者之專業與誠信,實不應完全由被告負擔刑責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潘克安前於100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在神明會第8 屆第4次臨時會員大會時,對常務理事陳錫卿發言不滿,因 此以『龜仔尬』辱罵陳錫卿,陳錫卿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2 月1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60號判處潘克安無罪,因而引起「 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於103年2月22日採訪雙方當事人 後,於翌日均在頭版以顯著版面報導,之後電子媒體「TVBS 新聞台」、「民視新聞台」、「東森新聞台」、「華視新聞 台」、「中視新聞台」亦紛紛派員採訪此一新聞等情,有上 開臺灣彰化地方法101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之剪報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見103年度交查字第126號卷第2至5頁、第36至 40頁、第43至53頁)附卷可稽;被告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 市街○○○號5樓神明會之前理事長,103年2月23日上午中視新 聞台駐地記者金維中前往神明會辦公室採訪神明會會員陳錫 卿對上開法院判決內容之看法時,係由被告持鑰匙前往開門 ,記者金維中採訪陳錫卿後,希望提供潘克安之聯絡方式以 便前往採訪作平衡報導,被告有自抽屜取出名冊翻閱並查看 會員的地址一情並據被告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自認定。 ㈡記者金維中於103年 10月27日偵查中雖證述:「當天我們是 在神明會採訪,當場我們請陳錫卿、鄭森能否提供潘克安聯 絡方式給我們,可以讓我們去採訪潘克安做平衡報導,後來 陳錫卿有提供資料給我們,但至於當天的細節,我已經記不 太清楚了」;陳錫卿隨即否認有提供名冊稱:「…畫面中的 會員名冊是96年的,我根本沒有該本名冊,我也沒有提供給 記者拍攝」;檢察官即當場質問證人金維中:「能否確認當 天係陳錫卿提供會員名冊予你拍攝?」;證人金維中立即修 正並證稱:「我只能確定當天是陳錫卿、鄭森他們提供會員 名冊給我拍攝,但至於是哪一位拿給我拍的,我就沒有印象 」;被告乃當場承稱:「當天是我從辦公室抽屜裡,拿出一 本舊的會員名冊,提供給記者看,可能就是畫面中舊的這本 會員名冊」(見 103年度偵續字第92號卷第53頁反面)。足 證證人金維中於偵查中只確定是陳錫卿或被告中之一人提供 會員名冊供其拍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乃執證人修正前之證 詞為有利被告之辯解,且捨證人當庭修正之證詞及被告之自 白於不顧,自無可取。況被告於原審中仍已坦承:「當天早 上是陳錫卿打電話叫我來開門,金維中說要去潘克安的家裡 採訪,所以我才拿神明會會員通訊錄要找潘克安的地址給金 維中,金維中就拿去看,…我確實有拿神明通訊錄給金維中 看潘克安的地址、年籍資料,…我承認有檢察宮起訴之犯罪 事實」(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是被告嗣於原審中乃翻稱 :「…後來陳錫卿和金維中採訪完,陳錫卿有跟我說他要神 明會會員通訊簿,叫我把抽屜裡面的會員名冊拿出來。陳錫 卿就將神明會會員通訊簿拿走了,我就進去拜我們的神明, 剩下的我都不知道了。我原本是要保護陳錫卿,但是實際上 都是陳錫卿拿給記者的,並不是我拿的,我是交給陳錫卿, 我現在已經不要保護陳錫卿了」(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 嗣又改稱:「…通訊錄本來就放在我的辦公桌上,證人在問 住址,我就翻告訴人的住址跟證人說,…通訊簿是我拿的沒 有錯,但是我沒有同意要讓證人拍攝」(見原審卷第67頁反 面),被告前後供詞反覆,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證人陳錫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 記者來採訪時我和被告先在神明會點香拜拜,爾後我們就進 入辦公室,我跟記者金維中坐對面邊,被告坐在我跟記者金 維中的中間,金維中問我有關『龜仔尬』刑事案件的事情, 並跟我要告訴人潘克安住處資料,被告聽到就從他的抽屜拿 出來一本冊子,然後翻開通訊錄,在記者金維中拍攝該會員 通訊錄時被告沒有阻止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69 頁);核與證人金維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2月23日我 至神明會辦公室採訪陳錫卿時,被告及陳錫卿均在場,受訪 者是陳錫卿,但被告與陳錫卿均有一起被拍攝,因我要求提 供告訴人通訊方式,以便我們採訪告訴人後做平衡報導及佐 證,隨後我就看到會員通訊簿在桌上,該神明會會員通訊簿 是一本小冊子,大約巴掌大,裡面有告訴人之照片、姓名、 出生年月日、地址及電話等資料,我拍攝通訊簿中告訴人資 料時,被告均在場但沒有阻止我拍攝,也沒有提醒我不得將 拍攝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67 頁反面)相符,是被告於 103年12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 稱:「…記者問潘克安的住址,說要去採訪他,我從抽屜拿 通訊錄出來翻,我在翻的時候沒有看到記者正在拍,我也沒 有同意記者拍,我在翻的時候有隨口說潘先生住在長安街」 (見原審卷第21頁);嗣於104年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 稱:「…全維中說要去潘克安的家裡採訪,所以我才拿神明 會會員通訊錄要找潘克安的地址給金維中,金維中就拿去看 ,我說不可以拍照」(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104年4月 13日原審審理時乃稱:「(審判長問:被告看到記者在拍攝 通訊錄資料的時候,你是否有出言阻止記者?)有的,我有 說跟記者說我只是要告訴你住址而已,你不要拍攝告訴人的 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被告就其有 提供告訴人之住址給記者金維中一節既未否認,仍對於有無 看見金維中拍攝告告訴人的個人資料一情前後不合,至於有 無阻止金維中拍攝告訴人的個人資料,則語意模糊,亦與上 開證人陳錫卿、全維中之證詞不符,顯為卸責飾詞,不足採 信。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仍自承:我有拿出會員通訊簿,是要向證 人金維中報告告訴人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足 證上開證人陳錫卿、全維中之證詞非虛,且金維中在上址神 明會辦公室內,拍攝印有潘克安姓名、生日、住址、聯絡電 話及個人照片之神明會會員通訊簿,復將畫面傳至「中視新 聞台」中部新聞中心進行複製,並在同日中午12時之新聞頻 道播出,除經金維中證述在卷外,所播出新聞畫面顯示告訴 人潘克安之「出生年月日」、「住處及辦公室之聯絡電話」 、「居住地址」之事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所附中視新聞報導光碟翻拍畫面照片 2張 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交查字第126號卷第46頁),益證被告 確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提供印有告訴人姓名、生日、住址 、聯絡電話及個人照片之神明會會員通訊簿予證人金維中拍 攝甚明。 ㈤又查:證人金維中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我進神明會辦公 室後,被告與陳錫卿先到神明面前燒香,之後被告與陳錫卿 一起到當初陳錫卿與告訴人發生辱罵『龜仔尬』爭執事件之 位置說明過程,隨後才進神明會辦公室,我進入神明會辦公 室做採訪到看到神明會會員通訊簿,乃至拍攝該通訊錄中告 訴人之資料,整個過程中被告均一直在場等語,被告亦承認 大約過程與證人金維中說的沒有出入(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 ),是被告嗣於原審所辯稱伊將會員通訊錄交給證人陳錫卿 以後就去拜神明,接下來事情均不知情或於本院所辯稱伊因 案發當天是記者金維中說要採訪潘克安,伊即拿名冊翻閱看 會員的地址,隨而放在桌上去點香拜拜,伊未提供給記者看 云云,均無可採。 ㈥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本件被告提供予證人金維中拍攝之神明會會員通訊簿上印有 告訴人姓名、生日、住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自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又神明 會印製神明會會員通訊簿之目的,係發給神明會會員並供會 員間相互聯絡使用乙情,業經證人陳錫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至反面)。再神明會與被告均非公務 機關,其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 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本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所明 定,本件告訴人係因參與神明會為神明會會員而提供包含生 日、住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予神明會,神明會蒐集資料 之特定目的顯係與神明會之會務及會員聯繫有關,而被告當 時擔任神明會理事長亦為會員,始取得印有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會員通訊簿其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自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然觀諸被告提供予證人金維中拍攝而播出之 新聞內容,均係關於先前告訴人以『龜仔尬』辱罵證人陳錫 卿經法院判決後之相關報導,與神明會會務及會員間聯繫全 然無關,顯非該等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是 被告不當利用神明會會員通訊簿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 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又維護人性尊 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 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 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 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 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 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獲其授權,任意提供上開屬 於告訴人個人之資料予新聞從業人員,隨之告訴人個人資料 透過媒體無遠弗屆之傳播功能,將導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暴 露於難以控制、想像之風險中,被告所為顯然為侵害告訴人 人格權,是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而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犯 罪故意,並無足採。再者,新聞媒體之採訪本應依法為之, 仍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約,難謂新聞自由可無限上綱, 本件被告乃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無「增進公共利 益」可言,亦與新聞自由無涉。至於本件記者金維中或其中 部新聞中心進行複製時未以馬賽克為隱密處理,是否有違新 聞記者之專業與誠信,仍屬其他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罪責之 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各節,被告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無訛,被告上開 辯解無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新聞業者播放上開會員通訊簿內 容,而非法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間接正犯原審法院 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案發時身為神明會理事長 ,僅為提供新聞從業人員對訴訟判決後之相關採訪及報導,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載有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 處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會員通訊簿供新聞從業人員拍攝,其行 為甚屬不當,且被告所為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在媒體之強大 傳播力量下,受到難以控制之無形風險,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更可能因此遭不肖集團非法利用,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 告又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且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顯見被告並無悔意,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尚可、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 前段規定,處拘役三十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 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 並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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