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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聖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彭之芹(原名:彭凱婷)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257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簡稱被告丙○○)犯通姦罪部分判決有罪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暨就被告丁○○(原名彭凱婷,下均稱被告丁○○)被訴 相姦部分判決無罪,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謂: ㈠被告丁○○與丙○○間並非一般上司與下屬之關係等情,可 自告訴人甲○○(下簡稱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之照片及被 告丁○○於深夜與被告丙○○共居一室之事實可資認定。再 者,原審既依客觀事證認定被告丁○○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 時間、地點與被告丙○○為姦淫行為,益徵被告丁○○與丙 ○○間,早已非一般上司與下屬之關係,而係存有男女情愫 ,更甚者係男女朋友之關係。而被告丁○○係一智識正常之 成年女子,且應有一定之社會經歷,對於自身欲進一步交往 之對象,豈有不深究對方之感情、婚姻狀況,而盲目與對方 交往之可能。是以,被告丁○○雖一再辯稱其與被告丙○○ 僅係一般上司、下屬之關係,其不知道被告丙○○之婚姻狀 況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原審以被告丙○○於審理中結證稱,伊並未告知被告丁○○ 自身之婚姻狀況等語,作為認定被告丁○○主觀上並不知悉 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之論據。惟被告丙○○本身即為本 案共同被告,且本案發生原由即係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婚 姻出現問題,被告丙○○於本案已非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其所為證述是否全然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審及被 告丙○○與告訴人間之特殊關係,遽以被告丙○○所為之證 述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似有速斷。 ㈢被告丁○○經常瀏覽被告丙○○(即David Ciccio Chen)之 Facebook臉書網頁,觀看被告丙○○之網頁動態內容,並對 動態內容按「讚」,被告丙○○曾於民國102年9月19日之 Facebook動態中發表「Today is Moon Festival,wish everyone enjoy your family BBQ day; my dear Cynthia, Daddy still keep praying to see U again...... how are you?」之文章(中譯:今天是中秋節,希望大家都能享 受家庭烤肉派對,親愛的辛西亞,爸爸仍持續祈禱能再次你 相見...妳好嗎?)被告丁○○(即臉書名稱為彭小花者) 亦閱覽該文章,並對該動態按「讚」,足徵被告丁○○於瀏 覽被告丙○○之Facebook網頁中,即明知被告丙○○為有配 偶之人,仍執意與被告丙○○進行交往,甚而於102年11月7 日時發生性交行為,故被告丁○○確已觸犯刑法第239條通 姦罪。 ㈣被告丙○○與丁○○為性交行為時,年已逾37歲,依通常經 驗法則,被告丙○○極可能為有婚姻家庭之人,被告丁○○ 應積極探知被告丙○○是否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丁○○於 警詢及偵查訊問中分別陳稱:「...我上司丙○○無須告知 我、他有無結婚及家庭狀況。」、「...因為我和丙○○只 有工作上的關係,也不需要了解他結婚了沒有。」云云;抑 有進者,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發現被告丁○ ○與丙○○為通姦行為時,曾詢問被告丁○○「你知不知道 他(即指被告丙○○)有妻小?」,不料,被告丁○○竟神 情自若地回答「這是你們家務事,那我要講什麼?我是法官 嗎?」、「他有沒有妻小,我應該要知道嗎?」顯然被告丁 ○○早已意識被告丙○○可能為有配偶之人,惟其並未就此 積極查證及探知,仍執意與被告丙○○進行交往,甚而與被 告丙○○發生性交行為,可見被告丁○○主觀上顯有認識被 告丙○○可能為有配偶之人,猶容任自己與其發生性交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丁○○顯已觸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等語。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㈠扣案清單編號5(於案發地點房間床舖右邊几扣得)之衛生 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雖認為其中標示00000000處有極強烈可能混有被告丙○ ○與丁○○之DNA,然該局第二次函覆法院時,卻表明無法 研判混有被告丁○○之部分為何種體液;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函覆,認為前開編號5衛生紙雖有精液及血液,精液來自被 告丙○○,但血液部分則無法判明為何人所有。據此,原判 決遑未審酌前開兩單位之鑑定書認定之結果明顯衝突矛盾, 竟偏採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率認編號5衛生紙混有被告丙 ○○之精液與被告丁○○之體液,進而認定被告2人有於案 發地點性交之行為,判決不僅存在證據不相牟合之違法疏誤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扣案清單編號6之衛生紙,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固認為 混有被告丙○○之精液與被告丁○○之陰道分泌物與經血之 混合物,然同案被告丁○○於原審業已辯證,不論編號5或6 之衛生紙,均未檢測出、在被告丙○○精液中上皮細胞層、 驗出混有被告丁○○之上皮細胞,顯與一般性交行為後可在 精液上皮細胞混有女性上皮細胞之反應不同,無從證明被告 丁○○與丙○○有何性器接合行為。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 扣案證物袋後,發現內含被告丁○○所使用過之衛生棉,並 有衛生棉包裝在內,且衛生紙與衛生棉混雜於證物袋內,早 已遭汙染,換言之,扣案編號6之衛生紙,係於案發房間廁 所內之垃圾桶內所扣得,其證據價值實有可疑,此由前開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亦無鑑定,即明。從而,本案實不能單憑編 號6衛生紙之鑑定結果,認定兩造有性交之行為。況被告丁 ○○辯護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被告丁○○於案發當日月經來潮 ,案發後房間內床舖上或毛巾或地板,均無遺留任何疑似經 血或混合精液之經血,若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發生不正 當性交行為,確與常情悖違。 ㈢此外,被告丙○○指訴告訴人及其家人及所委請之微信社人 員所涉妨害自由、妨害秘密部分,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告訴人嗣對被告丙○○提 出刑事誣告告訴,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遲至該案所提出之蒐 證光碟,發現確有徵信社人員進入車庫內,且除前案扣得之 旅館監視器畫面及誣告案所提出由案外人李明勳拍攝之錄影 畫面外,尚有徵信社人員持攝影機在車庫內拍攝影片,而被 告丙○○持續遭妨害自由之時間長達1小時以上,故認定被 告丙○○並無誣告,惟告訴人堅不提出徵信人員拍攝之光碟 畫面,亦未解釋包含徵信社人員在內至少10人進入車庫之目 的及動作為何,被告丙○○抗辯案發旅館房間內證物遭人汙 染,並非無據。乃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及被告丙○○答辯之 有利證據,均未置酌,率爾推認被告丙○○與丁○○於上開 案發時地有合意性交之行為,原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 誤,自有上訴指摘之理由與必要 ㈣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業於104年8月4日於新北市三重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離婚協議,並另立離婚協議書,為解決 雙方家事糾紛,被告丙○○業已同意給付高達175萬元予告 訴人,雙方同意協議離婚,並互相撤回民事離婚上訴,被告 丙○○也依調解內容給付扶養費予告訴人至今,被告丙○○ 同意上開金額,客觀上洵屬相當高之金額,足堪彌補告訴人 精神上之所有損失;且離婚協議書第6條第4項載明,被告丙 ○○同意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0號損害賠 償事件判決之金額25萬元給付予告訴人亦已支付,縱嗣後經 鈞院民事庭判決改為50萬元,客觀上洵屬相當高之金額。換 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況為裁量,與 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縱本案仍認被告丙○○有罪,實不能僅 因告訴人陳述不原諒被告丙○○為由,作為否准宣告被告丙 ○○緩刑之理由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丙○○有罪部分: 1.被告丙○○上訴指稱告訴人等進入汽車旅館車庫之目的及動 作,有否污染證物等節,此部分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據警方報案紀錄等,認告訴人進入案發地點之汽 車旅館803室至警員到場僅間隔約13分鐘,而上開監視畫面 並無從認定告訴人或陪同告訴人進入車庫之家人或徵信社人 員有進入803室內之情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被告丙○○及丁○○阻止伊等進入803室查看,只 同意讓警察及鑑識小組上去等語(參偵卷第13頁);再佐以 警卷勘查採證同意書(參警卷第15、16頁),被告丙○○與 丁○○均於其上表明同意採證,且於證物清單亦經被告丙○ ○簽名確認,而未見渠等於警方進入採證之前,向員警表明 有其他人員已先行進入房內、證據恐遭污染等之情節;是被 告丙○○嗣後抗辯,本案於案發地點即汽車旅館803室內採 得之證物有遭污染之疑慮等語,尚不足採。 2.被告丙○○雖指稱本案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證 物之鑑定結果,容有齟齬等語;然查: ⑴本案刑事警察局就編號5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採集所得 有精液斑,而其精子細胞層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丙○○DNA- STR型別相符;另於編號5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則萃取出 DNA,經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 告丙○○與丁○○之DNA。而法務部調查局就編號5及編號6 之衛生紙鑑定結果,均呈血液及精斑陽性反應,顯示該二項 證物均採得血液與精液,且呈相互混合之情形。又上開刑事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分別係依檢察官及法院之囑 託,就案發現場採得證據資料,依科學方法實施鑑定,且2 鑑定機關就證據編號5衛生紙部分,均鑑定出有被告丙○○ 之DNA無訛;而刑事警察局就編號5衛生紙部分檢出混有被告 丁○○DNA可能性極強烈,而法務部調查局就編號5衛生紙部 分之跡證採集,雖因血液相對含量過低,致未能檢出其DNA 型別,惟就編號6之衛生紙,則鑑定出有被告丁○○之DNA( 屬女性陰道分泌物與經血之混合物);是綜觀上揭2鑑定報 告,實無被告丙○○所稱之鑑定結果出入或相互齟齬之情形 存在。 ⑵依卷附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示(參原審卷第108頁),該局就編號5之衛生紙鑑識過程 ,乃係先於標示00000000處,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 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檢出被告丙○○DNA型別, 研判含有被告丙○○精液。因該處斑跡之上皮細胞層(非精 子細胞層)DNA量微,未檢出足資比對之型別,故於編號5衛 生紙標示00000000處旁重新採樣標示00000000處進行DNA型 別檢測,檢測結果不排除混有被告丙○○及丁○○DNA,因 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斑跡未進行體液鑑定,無法研判為何 種體液。依上述,本件係檢測結果已測得混有被告丙○○及 丁○○DNA,而未就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斑跡進行體液鑑 定,無法研判為何種體液,並非無法研判混有被告丁○○之 何種體液,亦非未於證物採集過程中發現被告丁○○之上皮 細胞;又依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參原審卷第225頁 ),刑事警察局係因待鑑驗案件很多,所以一般就送鑑驗證 物會先檢視證物中認為能得以驗出結果之證物後鑑驗,若該 證物沒有驗出,再續驗其他件證物等,是刑事警察局亦非漏 未就編號6衛生紙進行採樣鑑定,核先敘明。 ⑶本件編號5之衛生紙採自床台邊几上,而編號6之衛生紙則採 自廁所垃圾桶內,兩者取得空間位置不同,且相隔有一定之 距離,惟被告2人之精液與血液相互混合(另參原審卷第109 頁證物照片),並進而驗得被告2人之DNA;依被告2人所述 ,渠等既係分別使用衛生紙及衛生棉等,豈會有渠2人精液 與血液相互混雜留置於不同空間位置之2張衛生紙,而皆可 採得渠等DNA之情形;本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自 堪認被告2人確於案發前曾在該處發生性行為無訛。 ⑷被告丙○○雖指稱:本案均未檢測出在被告丙○○精液中上 皮細胞層、驗出混有被告丁○○之上皮細胞,顯與一般性交 行為後可在精液上皮細胞混有女性上皮細胞之反應不同等語 ,然被告丙○○所稱之一般性交行為後可在精液上皮細胞混 有女性上皮細胞反應,並未說明其指摘依據為何,或提出任 何學術機構研究報告以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本院所採用。至 被告丙○○其餘關於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有關本案之 相關鑑定結果之抗辯,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 ,爰不再贅述。 3.被告丙○○上訴意旨另稱:其已與告訴人協議離婚,且已依 約支付扶養費等,非無宣告緩刑之理由等語。然本院審酌告 訴人於本案所受之身心傷害非輕,且告訴人陳稱被告丙○○ 並未完全履行協議內容(參本院卷第145頁),被告丙○○ 亦自陳尚未依本院民事庭相關民事判決內容為給付,是被告 丙○○所為,除使其原有家庭生活破碎,犯後亦未見有衷心 悔悟,且衡其所受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透過易刑處分,執 行刑罰,適可促其惕勵自省,徹底改過向善,認其所受宣告 刑,不適宜暫緩執行,是不予宣告緩刑。 ㈡關於被告丁○○無罪部分: 1.本件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被告丙○○與丁○○出遊照片,另 於本院再提出錄影光碟等內容,以證明被告2人有過往甚密 之情事。然查: ⑴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由錄影內容轉製而成,此經由比對本 院勘驗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錄影光碟擷取所得照片與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照片中,被告2人所著服飾及手提物品均屬相 同即可知悉(參原審卷第55至57、91、92頁及本院卷第 149、153頁勘驗錄影內容照片)。 ⑵本件告訴人所提出錄影內容,均係由徵信社人員拍攝,而經 複製後燒錄至光碟,徵信社交付之錄影存檔USB原件已不知 放置於何處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05頁 ),是本院已無從由拍攝原始檔案中探知其拍攝日期。又且 依原審卷第57、91、92頁照片上所顯示日期係以「修改日期 :2014/1/ 15 14:38:11」、「修改日期:2014/1/1514:37: 09」等方式顯示,足見各該照片日期已因複製結果,以致於 電腦顯示上出現修改或複製日期,而無從確定其拍攝日期。 ⑶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被告2人有疑似於某日共 同前往寵物店(有喵喵屋之立形旗桿)取回寵物箱及方形坐 墊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43頁背面勘驗筆錄及第152頁翻拍照 片),而此光碟畫面內容亦未見日期,惟據被告丁○○提出 喵喵屋貓咪寄宿/安親資料表顯示,喵喵屋曾於103年5月28 日至30日間受理寵物貓之住宿及美容等業務,據此亦堪認被 告丁○○主張此即為其與被告丙○○於本件案發後共同前往 喵喵屋取回寵物貓之時點等節,亦非虛詞。 ⑷由上,本案各該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錄影光碟等物,均因 拍攝日期不明,致無從證實被告2人共同出遊、取物之日期 確係在本件案發之前,自難據以推認被告2人於案發前即有 男女交往之情事存在。 2.告訴人雖於本院再提出被告丁○○於為警查獲時,於汽車旅 館與其對話內容之錄影光碟為證;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其對話內容為: 「A:你知不知道他有妻小?你知不知道?他女兒三個月都 沒有電話了,一通關心的電話或簡訊都沒有。 B :這是你們家務事。 A :然後咧? B :那、那我要講什麼?我是法官嗎? A :然後咧?你知不知道他有妻小?知不知道? B :他有沒有妻小,我、我應該要知道嗎? A :你知不知道? B :我一定要知道嗎? A :你在‧‧‧(此部分含糊)啊,你現在怎樣? (A女離開現場,B女回頭,C男在現場講電話,未參與對 話)(A女即為本案告訴人、B女為本案被告丁○○,C男 為被告丙○○)」(參本院卷第105、106頁)。 ⑵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丁○○均係針對告訴人之質疑而 為回應,而回應內容並未提及其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 人;至其答稱內容,雖有「這是你們家務事」、「他有沒有 妻小,我、我應該要知道嗎」、「我一定要知道嗎」等語, 然由其對話內容綜合觀察,被告丁○○係表明其無義務知悉 被告丙○○之婚姻狀態,亦無探知之必要,此等對話內容, 係在告訴人逼問下之回應,被告丁○○或係情急,或係氣憤 ,均有可能,其主觀意思為何,尚難遽予推認;且此段對話 時間甚短,亦乏對話前後脈胳可供比對,自難據此推認被告 丁○○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丙○○係有婚姻關係之人。再 由被告丁○○與被告丙○○2人結識至本件案發之際,其間 僅有短短數月,2人復係公司老闆與員工之上司、下屬關係 ,依常情,居下屬地位之被告丁○○當無探知上司即被告丙 ○○婚姻關係之必要;至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係一智識正 常之成年女子,且應有一定之社會經歷,對於自身欲進一步 交往之對象,豈有不深究對方之感情、婚姻狀況,而盲目與 對方交往之可能」等節,被告丁○○否認與被告丙○○有男 女交往關係,且依現存證據,本件於案發之際,被告2人究 否確有男女交往關係,亦有未明,本院自亦不得以此推認被 告丁○○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 3.告訴人雖再提出被告丙○○之臉書於102年9月19日曾有發文 經被告丁○○觀覽後,對該文按讚之行為;惟查: ⑴被告丙○○雖係於102年9月19日於臉書上貼出上揭文章(全 文參前揭二之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其後並由臉書名稱 為彭小花(被告丁○○不否認使用該匿稱,惟否認有按讚紀 錄,參本院卷第106頁)、楊健生、李怡萍等多人對該文章 按讚,惟各該按讚者均未顯示按讚日期,本院即難認告訴人 所主張被告丁○○上揭按讚日期即為102年9月19日等情,確 符合真實。 ⑵由被告丙○○上開文章內容可知,被告丙○○因與其女兒分 隔二地,被告丙○○於中秋佳節思念女兒並表達希望再會面 之意,全文乃傾訴思女之苦,並未提及家庭狀況。再依文章 內容固可推知被告丙○○與女兒因故分隔二地;惟現今社會 因工作、就學等關係,致家庭成員分居各地者,所在多有, 而因夫妻離異,致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中 之一方負擔者,亦非少數;是由被告丙○○前揭思女文章, 一般人固可推知被告丙○○為有子女之人,然對其婚姻關係 尚存在否,則要遽予確認。 ⑶查網際網路之使用已成現代社會生活之一部,而臉書更是部 分人士抒發生活壓力方式之一,然網路世界虛虛實實,個人 於網路所發表之各式文章、照片等內容,是否確實合於真實 世界之生活狀態,實非無審慎斟酌之餘地;據上,本院認尚 難以上揭被告2人於網路世界之發文暨回應等情形,即推認 被告丁○○明確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丙○○之婚姻狀態。 4.綜上各節,本院認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丁○○主觀上顯有認識 被告丙○○可能為有配偶之人,猶容任自己與其發生性交行 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丁○○顯已觸犯刑法第239條通姦 罪等節,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為被告丁○○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丁○○之積極舉證, 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惟就被告丙○○所辯,業經本院於前揭理由 欄四之㈠予以分項敘明,被告丙○○所稱,均無從資為有利 之認定。故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丁○○(原名為彭凱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相姦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丙○○竟基於通姦 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7日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自臺北市南下於同日晚間11時 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悅豪汽車旅館803室內, 於該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即102年11月8日)上午10時間某 時,為姦淫行為一次。嗣於10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甲○ ○獲悉丙○○與丁○○同宿上開汽車旅館,遂會同親友及徵 信社人員至該處並報警,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803室扣得丙 ○○、丁○○姦淫後擦拭之衛生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胡昇寶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5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4年3月19日調科肆字第000 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分別 為檢察官、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 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 規定,得為證據。 (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之衛生紙,均係被告為警經其同意 勘察採證時當場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而卷 附照片均係拍攝現場照片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意 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 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2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 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審 判外之陳述,本案被告丁○○復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作證,復 其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與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參酌最高 法院上開判決要旨所揭櫫之「與審判中不符」、「可信性 」、「必要性」之要件,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尚不 具備上開要件,爰不以之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證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除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 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74頁、第124頁、第198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五)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 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4頁、第124頁、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時有婚姻 關係存在,其於102年1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自臺北市南下,於同日晚間11 時許,至臺中市悅豪汽車旅館803室,自該日晚間11時起 至翌日(即102年11月8日)上午10時止均住宿於上址,嗣 於10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欲駕車離去時,告訴人由家人 陪同上前阻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通姦犯行,辯 稱:102年11月7日晚間8點半之前伊都在板橋遠百及愛買 辦理過年前檔期促銷及配貨企劃,本來是預計隔天到臺中 南屯工業區京美生技公司談論合作代工事宜,但因為企劃 還沒有整理好,所以臨時決定前一天晚上先南下臺中,因 為沒有先訂房,找不到房間,直到悅豪汽車旅館才有房間 ,因當天要熬夜整理報告,且公司剛開始營業經費拮据, 所以只有訂一間房間,當天工作到很晚,幾乎整晚都在做 報告,後來被告丁○○睡在沙發上,伊睡在床上,未與被 告丁○○為性行為,但當天伊半夜起來上廁所,發現有夢 遺情形,擦乾淨後把處理好的衛生紙丟在廁所垃圾桶,伊 不知道床頭櫃為何有衛生紙,因為隔天早上警方到達之前 ,伊及被告丁○○被徵信社的人拘禁控制,那時候在車庫 內進進出出的人很多,伊懷疑有人將衛生紙放在床頭櫃云 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略以: 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部分: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雖指出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有丙○○ 精液反應,但沒有混雜其他人DNA的反應,採樣編號00000 000處有丙○○精液反應,DNA部分混有來自被告丁○○之 DNA,而第二次的回函並表示或然率很高,但依據法務部 調查局就編號5衛生紙部分,認為混有精液與血液,精液 來自被告丙○○,但是血液部分無法判別為何人,此二部 分的鑑定報告互有矛盾,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編 號5部分既然無法證明丙○○精液與何人體液或DNA有所混 合,均不能證明被告丙○○有通姦犯行,且刑事警察局鑑 定雖認有被告丁○○DNA,但無法判別來自何種體液,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5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性器交合之通姦或相 姦行為;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部分:刑事警察局未檢測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有來自被告丙○○之精液及來自被 告丁○○陰道分泌物及經血反應,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衛生紙是來自廁所垃圾桶,且從勘驗結果,發現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6內混雜了衛生紙、衛生棉及其他雜物,極可能 混合,而有證物污染情形,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通姦或相 姦行為,另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有衛生棉使用過的痕跡, 確實有經血在內情形,所以此部分可能就是調查局所檢測 到的陰道分泌物及經血,由此證物認定被告二人犯行顯與 經驗法則不符;⒊告訴人供稱102年5月即找徵信社調查被 告丙○○有無外遇行為,依經驗法則判斷,如被告丙○○ 確與被告丁○○有外遇行為,告訴人豈有可能直到102年1 1月才抓到,且經勘驗102年11月8日汽車旅館的錄影光碟 ,一度車庫內有10個人以上,有徵信社的人在幫忙阻止被 告2人離開車庫,依經驗法則懷疑徵信社有人上樓去污染 證物的可能性;⒋被告丙○○與告訴人自102年迄今有十 幾件訴訟涉訟,仍未結束,告訴人從102年7月即拒絕與被 告丙○○同居,2人既沒有夫妻基礎,且都訴請離婚情形 下,不能以告訴人找徵信社並發現被告2人在汽車旅館房 間內,就認定有通姦、相姦行為,且被告2人在工作上的 相處、當日的行程均已交代清楚,前後供述相符,如認被 告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與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時有婚姻關係存在, 其並於102年1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丁○○,自臺北市南下,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 臺中市悅豪汽車旅館803室內,於該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 (即102年11月8日)上午10時止,欲駕車離去時告訴人由 家人陪同上前阻止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 供承在案(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相符(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21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本院審理 時供述(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卷第53頁)明 確,復有現場照片2張、悅豪汽車旅館803室房租明細影本 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 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 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 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 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 12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本 即極具隱密之特性,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殆難 於犯罪進行中當場查獲,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 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等直 接證據始得證明,是認通、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本應綜合 全部卷證,於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相姦 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先予敘明。 ⑵次按刑法於88年修正時明文增訂「性交」之定義,並將原 法條中關於「姦淫」之用語悉予變更者,除立法目的原已 明揭:「原條文中『姦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男女 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於被害人誠 屬難堪,故予修正為『性交』」外,於該次修正之立法提 案說明中,猶已表明:「關於性侵害之意涵,如今不再侷 限於傳統刑法上所謂性器官之插入或接合了,由於使用異 物或其他方式,亦足以造成性侵害,因此,刑法上強姦及 姦淫之定義,也應該有所改變。再者,因為姦淫一詞本身 含有歧視及否定之意味,故在本席等人之提案中,改以較 為中性的字眼『性交』以為替代。」(詳87年5月25日立 法院司法委員會第三屆第五會期審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等案第一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87卷 第30期第318頁),是依其修法理由,原已明示因順應社 會變遷而有意將「姦淫」之定義擴大;惟同時為避免歧視 ,乃採用意涵相當而評價中性之用語「性交」代之,而依 前開說明,其以「姦淫」所寓含令人難堪之語意,既為「 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適用於前述其他 刑法法條、章節所定,原以「姦淫」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 情形而言,固有可議,然就通姦及相姦罪之犯罪態樣而言 ,其情節及寓意於一般社會之評價觀念原無不合,復無使 無辜之被害人難堪之疑慮,是其因避免歧視之理由而就相 關條文進行修正時,未將本條之條文用語一併以「性交」 替換,理所當然,自不得置其前開立法說明於不顧,逕將 原非立法定義,嗣並已經立法者於上開修法時,明揭改變 並擴大其意涵之「姦淫」(「通姦」、「相姦」)一詞, 仍解為未經變更修正前之原意。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 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及相姦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既以有配偶之人及其行為之相對人,與其配偶以 外之人或該有配偶之人,發生足以侵害自己或他人夫妻雙 方互負之忠誠義務,致妨害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 序,而合於現行法律及一般社會共同生活規範所認知內涵 之「性行為」為其要件,客觀上原未限於以男女間性器接 合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態樣,況依當今社會就傳統對個人 性別傾向差異之漠視及不當區隔、限制,已然日趨正視及 尊重,其非以生理器官上之男女性別關係,而足以侵害上 開立法目的者,所在多有,則其與配偶以外之人,藉口交 、肛交等,以男女性器接合以外方式所為之性行為,客觀 上果堪認為已經侵害夫妻雙方互負之忠誠義務,而致生妨 害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者,揆諸前開說明,自 該當於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及相姦罪之構成要件。 ⑶本件經將案發地點悅豪汽車旅館803室內所扣得之扣押物 品清單證物送驗結果:①編號5衛生紙(採自悅豪汽車旅 館803室床舖右邊几)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 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丙○○DAN-STR型別 相符;②編號5衛生紙(採自悅豪汽車旅館803室床舖右邊 几)採樣標示00000000處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不排除混有被告丙○○與丁○○DNA,主要型別與被告 丙○○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丁○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5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再經本院函詢該局上開編號5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 0處DNA-STR係來自被告丙○○與丁○○何種體液或分泌物 ?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丁○○之意義及機率為何?經 該局函覆略以:①編號5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進行D NA型別檢測,檢測結果不排除混有被告丙○○與丁○○DN A,因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斑跡未進行體液鑑定,無法 研判為何種體液;②編號5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丙○○型別相符 ,研判該斑跡混有被告丙○○DNA,經比對次要型別後發 現被告丁○○型別均包含在該混合型別中或與主要型別重 疊,且其餘未研判之不明確型別與該2人DNA無矛盾不符之 情形,故不排除次要型別來自丁○○;③本案12組DNA混 合型別以「似然比」表示由被告丙○○與被告丁○○混合 而成之機率較被告丙○○與隨機人混合而成之機率高約8. 53×10的11次方,表示本案12組混合型別混有被告丁○○ DNA具有「極強烈(EXTREMELY STRONG)」之可能,有該 局103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3月2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 至第109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⑷另經本院發函法務部調查局並檢附本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5衛生紙、編號6衛生紙及編號7被告2人唾液棉棒請其就上 開物品進行DNA鑑定,鑑定其上體液為何人所有之何種體 液,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鑑定結果:①編號5衛生紙1件及 編號6衛生紙1包經以Benzidien試劑及血跡試驗商業套件 檢驗均呈血液陽性反應;另以精斑酸性磷酸酵素及精斑前 列腺P30蛋白質專一抗原套件檢驗,亦均呈精斑陽性反應 ,顯示編號5及編號6衛生紙上均含有血液及精液,且呈相 互混合情形;②採取編號5衛生紙血液與精液均呈陽性部 位,經以細胞差異萃取分離出DNA與被告丙○○口腔棉棒 檢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計算其累積隨機相符率為 5.226×10的負31次方(併計Y STR指數)以下,研判該DN A應屬精液且很有可能(機率99.9%以上)來自被告丙○○ ;另血液部分因相對含量較低,未能檢出其DNA型別,無 法判明為何人所有;③採取編號6衛生紙血液與精液均呈 陽性部位,經以細胞差異萃取分離出DNA與被告丙○○口 腔棉棒檢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計算其累積隨機相 符率為5.226×10的負31次方(併計Y STR指數)以下,研 判該DNA應屬精液且很有可能(機率99.9%以上)來自被告 丙○○;另該檢體經細胞差異萃取,女性分離層檢出DNA 呈現混合型別,其中主要DNA型別與被告丁○○口腔棉棒 檢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計算其累積隨機相符率為 4.944×10的負27次方以下,研判該DNA應屬女性陰道分泌 物與經血之混合物,很有可能(機率99.9%以上)來自被 告陳丁○○,有該局DNA鑑識實驗室104年3月19日調科肆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本案DNA型別檢驗結果及 比對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性染色體Y STR型別分析法說 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 ⑸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5日刑生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及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4年3月19日 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足證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5(採自悅豪汽車旅館803室床鋪右邊几)、編 號6(採自悅豪汽車旅館803室浴廁垃圾桶)衛生紙經檢驗 結果均含有被告丙○○之精液及被告丁○○之體液,並呈 現相互混合之情形,參諸當時僅被告丙○○與丁○○2人 入住該汽車旅館803室私密空間過夜,編號5衛生紙又係採 自該旅館803室床舖右邊几,該803室既無第三人出入,衡 諸常情,可認定該編號5採樣標示00000000處所採DNA-STR 混合型中,包含在該混合型別中或與主要型別(與被告丙 ○○型別相符)重疊之「次要型別」確屬來自被告丁○○ 無誤;另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檢驗結果亦確認與被告丙○ ○精液混合之DNA型別來自被告丁○○之陰道分泌物與經 血之混合物,與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6以塑膠袋包裝之內容物有衛生紙、衛生棉及衛生棉外 包裝之情形相符合(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足認本案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之衛生紙均係被告丙○○與被告丁 ○○為性交行為後擦拭下體之衛生紙無訛。被告2人否認 有性交行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⑹被告丙○○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辯稱當天半夜起床上 廁所時發現有夢遺現象,故擦拭後將衛生紙丟入廁所垃圾 桶,至於床頭櫃為何有衛生紙,伊不知道,懷疑案發當日 有人破壞現場云云,惟查: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警方報 案紀錄,告訴人約於102年11月8日上午10時20分帶同家人 聚集至汽車旅館803室前,進入803室車庫中,後有徵信社 人員亦進入車庫,告訴人並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員警於同日 上午10時33分許即抵達現場處理等情,有本院現場監視器 畫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第162頁反面、第164頁至 第171頁)。顯見告訴人出現在803室約5分鐘後,即主動 撥打報案電話,員警據報後約8分鐘即抵達現場,是告訴 人進入汽車旅館803室至警員到場僅間隔約13分鐘,而上 開監視畫面並無從認定告訴人或陪同告訴人進入車庫之家 人或徵信社人員有進入803室內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丙○○及丁○○阻止伊等 進入803室查看,只同意讓警察及鑑識小組上去等語(見 偵卷第13頁),況依常情判斷,告訴人如有意破壞現場, 何需於進入車庫後5分鐘即報警,且被告丙○○既不否認 確實有以衛生紙擦拭精液並棄置廁所垃圾桶等情,則益徵 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辯 解實不足採信。 ⑺至被告丙○○、丁○○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5、6衛生紙恐遭陪同告訴人到場之徵信社人員介入污染 或編號6衛生紙來自浴廁垃圾桶而遭污染云云,惟查:上 開衛生紙係經被告2人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勘察採證所取得之證據 ,上開扣案衛生紙取證流程客觀上並無違任何法規範之情 形,且被告丙○○自承與告訴人自102年7月即已分居,而 選任辯護人等對於所稱衛生紙如何遭告訴人惡意污染、破 壞之過程及方式等並未具體指明,亦未能提出何以採自現 場床鋪右邊几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及採自浴廁垃圾桶之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衛生紙均檢出有被告丙○○及丁○○D NA之原因,自無從推翻上開鑑定意見之結論。 ⑻根據上開DNA科學鑑定結果及前開各種間接證據,依經驗 法則加以判斷,已足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丁○○於102 年11月7日晚間11時起至11月8日10時間某時,於悅豪汽車 旅館803室,有為姦淫行為1次。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前揭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 審酌被告丙○○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惟不顧告 訴人感受與家庭和諧而為通姦行為,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實值非難,暨其學識為大學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被告丙○○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被告丙○○係告訴人甲○○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2年11月7日, 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丁○○,自臺北市南下,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悅豪汽車旅館803號房內,於該日晚間11時起 至翌日(即102年11月8日)日上午10時間某時,為姦淫行為 。嗣於10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甲○○獲悉被告丙 ○○與丁○○同宿汽車旅館,遂會同家人至上開處所並報警 ,為警在上開803號房扣得被告丙○○、丁○○姦淫後擦拭 之衛生紙,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39條 後段之相姦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相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2張、悅豪汽車旅館8 03室房租明細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 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 驗室104年3月19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論 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自102年10月12日起任 職昇運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即被告丙○○特助,且於10 2年11月7日晚間搭乘由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悅豪汽車旅館8 03號房內,同住至10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被告丙○○未告知伊其婚姻及家 庭狀況,伊不知被告丙○○有無結婚,伊與被告丙○○係因 102年11月7日晚間與通路商開會太晚,而隔日102年11月8日 上午10時30分許要與京美生技公司開會,故連夜南下臺中, 因深夜找不到住宿地點,故投宿汽車旅館同住一室,在汽車 旅館中未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丁○○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略以:⒈被告丁○○不知被告丙○○ 為有配偶之人,亦無相當事實足使被告丁○○相信被告丙○ ○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102年10月中旬始至被告丙○○擔 任總經理之昇運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行銷企劃部總監兼總 經理特助,至102年11月7日止未及1月,被告丁○○未曾詢 問過被告丙○○婚姻狀況,告訴人從未曾到過上開公司,被 告丁○○亦無從自職場聽聞被告丙○○之婚姻狀況;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鑑定結果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 0處雖驗出被告丙○○DNA及精子細胞,惟未驗出被告丁○○ DNA,此與一般性交行為後可在精液中之上皮細胞層混有女 性上皮細胞的反應不同,又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衛生紙採 樣標示00000000處雖稱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丁○○,惟 未明確證實其上存有被告丁○○之DNA,亦無法證明係唾液 、鼻涕、汗液、淚液、尿液中哪一種分泌物,無從證明被告 丁○○與被告丙○○有何性器接合行為;⒊法務部調查局DN A鑑識實驗室104年3月19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就編號5衛生紙檢驗結果未驗出被告丁○○DNA,與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同;且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衛生紙雖驗 出有被告丙○○之精液與被告丁○○之女性陰道分泌物及經 血之混合物,然上開衛生紙係採自汽車旅館803室浴廁垃圾 桶,而垃圾筒中除有被告丁○○所使用之垃圾外,亦有被告 丙○○使用之垃圾,是上開編號6衛生紙亦有可能因丟棄垃 圾時或其他因素而產生混合或污染,且檢驗結果雖在上開扣 案編號6衛生紙驗出被告丙○○之精液與被告丁○○之女性 陰道分泌物及經血之混合物,然未在被告丙○○精液中上皮 細胞層驗出混有被告丁○○之上皮細胞,顯與一般在性交行 為後可在精液中上皮細胞混有女性上皮細胞的反應不同,無 從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丙○○有何性器接合行為;⒋被告 丙○○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於102年7月4日起即產生紛爭, 雙方有多件訴訟進行中,告訴人提出之照片3張因告訴人未 提出原始檔案,真實性有疑義,且其上修改日期記載為「20 14/1/15 14:38:11」,顯係案發後2個月即103年1月15日所 拍攝,故告訴人證詞無從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丙○○有何 相姦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時有婚姻關係存在, 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丁○○,於102年11月7日晚間11時許入住悅豪汽車旅館80 3室,至翌日即102年11月8日上午10許欲駕車離去時,告 訴人由家人陪同上前阻止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並有場照片2張、悅豪汽車旅館803室房租明細影本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 上出於故意為要件,即相姦人就對方係有配偶之人一情需 於性交行為之時有所認知,仍與之相姦,始成立本罪,如 欠缺故意,相姦人即不為罪。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2年11月間擔任昇運國際 有限公司總經理,在102年11月7日前公司除伊外,僅於10 2年10月間聘用被告丁○○擔任行銷總監,其他員工都在 大陸,自被告丁○○102年10月間到職起至102年11月7日 止,告訴人未曾到過上開公司,伊亦未曾告知被告彭子芹 伊的婚姻狀況,本案事發時未與告訴人同住,當時告訴人 早已離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被告 丁○○自警詢、偵查時亦均否認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 之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1頁),且被告丁○○自102 年10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7日止至被告丙○○擔任總經理 之昇運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未滿1月,而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並未到昇運國際有限公司,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而該公司在國內員工既僅 有被告丙○○及丁○○2人,則被告丁○○既未經被告丙 ○○告知婚姻狀況,亦無從由其餘員工或告訴人處知悉被 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自無從認定被告丁○○與被告丙 ○○為姦淫行為時,認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至告 訴人雖提出被告2人牽手之照片,惟無從徒由上開照片即 認定被告丁○○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而認定被 告有相姦之犯行。另被告丁○○與被告丙○○於102年11 月7日晚間11時起至11月8日10時間某時於悅豪汽車旅館80 3室為姦淫行為一次之認定,已詳如前揭被告丙○○有罪 部分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丁○○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 之人而為相姦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形成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 判例意旨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丁○○成立相姦犯行,依法 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 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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