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菘(原名陳宗佑)
劉明吉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249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7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菘為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嘉隆汽車商行(下稱嘉隆汽車)」之負責人,被告劉
明吉則受雇於被告陳柏菘擔任業務員,均為從事中古車買賣
為業之人。被告2人因獲悉
告訴人張祐偉有意購得福斯廠牌
(VOLKSWAGEN)、GOLF 2.0TDI自用小客車之訊息後,先由
被告陳柏菘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設在臺中市○○區○○路
○○○○○號「大龐汽車」負責人廖継正(即廖毅宏,下稱
證人
廖継正)以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價格購得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2人均明知該部自用小客車儀表板
所顯示約9萬公里之里程數,並非實際行駛之里程數,竟基
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共同刻意隱瞞此項中古
車買賣之重要資訊,推由被告劉明吉於103年1月16日聯繫
告
訴人張祐偉至嘉隆車行試車,於試車
期間,被告2人僅對告
訴人表示上開車輛係向其他車行以同行調車方式,惟均刻意
隱瞞告訴人上開車輛所顯示里程數係不實此一重要訊息,且
於同日與告訴人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第5點
復約定:「…甲方(即嘉隆汽車)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
及配備交付乙方(即告訴人),乙方不得主張異議」等語,
致使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以60萬元之價格購得該部自用小
客車。
嗣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將上開車輛送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福斯汽
車原廠,下稱億眾公司)進行保養檢測時,經億眾公司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維修技師告知上開車輛前於102年12月
31日進廠維修時,公司電腦所顯示之里程數已為279,106公
里,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柏菘、劉明吉共同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
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
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
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何混松、賴
明俊、陳啟旭、劉和鑫、鄭文凱、丁濟平、唐駿憲於偵查
中具
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
證言,經被告陳
柏菘、劉明吉、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
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
書證,係
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
偽造之
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揭條文規定,
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菘、劉明吉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⑴告訴人之指述;⑵證人即
歷任買賣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契約
當事人
何混松、賴明俊、丁濟平、劉和鑫、陳啟旭、廖継正、賴輝
煌,證人即汽車維修人員唐駿憲,以及證人鄭文凱與廖依柔
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明上開車輛歷次轉手
買賣之交易情形;⑶證人何混松所提出之揚昌汽車有限公司
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顯示上開車輛於103年6月13
日進廠維修時之里程數為255,815公里一情;證人賴明俊與
丁濟平所經營之「上冠汽車」(以劉邦宏之名義)簽訂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證人廖継正與嘉隆汽車(以賴輝煌之名義)
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與嘉隆汽車簽立之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各1份,證明上開車輛之買賣情形;⑸
上開車輛儀表板於103年2月底某日所顯示之里程數為92,450
公里之照片、億眾公司103年4月29日億函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
暨進場委修單,證明該部自用小客車儀表板所顯示之里
程數不符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柏菘、劉明吉固
均坦承有將本案自用小客車出售與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均辯稱:其2人均非明知該部自用小客
車之里程數有遭調整之情事,且已告知告訴人里程數不保固
,而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本案車輛如正常
行駛27萬公里,其市價為40萬元,而其2人向前手購入之價
格為46萬元,顯見其2人於主觀上根本不知道該部車輛之里
程數遭他人從27萬公里調至9萬公里之事,
足證其2人主觀上
並無詐欺之
故意;其2人以60萬元價格將上開車輛賣給告訴
人,然當時告訴人係同時將其所有之另1輛福特廠牌之自用
小客車賣給嘉隆汽車,以市場自由經濟的價格下,被告並無
詐欺的行為;證人廖継正亦證稱其係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前
手購買上開車輛,顯見其對於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
里程數差距高達18萬公里之事實亦不知悉,且證人廖継正與
證人賴輝煌間之買賣合約書亦已記載「里程數僅供參考不保
固」,前手既不知悉有遭調表之事,則其2人當然更無從得
知此事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6月13日進廠
維修時之里程數為255,815公里、102年12月31日進廠維修
時之里程數則為279,106公里,嗣證人何混松於103年1月
間以32萬元出售與證人賴明俊,證人賴明俊再以34萬元轉
手賣給證人丁濟平,而證人丁濟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儀
表板更換後,復以39萬元將該部車輛出售與證人劉和鑫,
證人劉和鑫則以40萬元出售給證人陳啟旭,後證人陳啟旭
以43萬元賣給證人廖継正,證人廖継正又以46萬元出賣給
嘉隆汽車(由證人賴輝煌出面簽約),嘉隆汽車再以60萬
元出售給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將上開車輛進
廠維修時,儀表板顯示公里數為95,271公里,實際里程數
應為279,107公里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何
混松、賴明俊、丁濟平、劉和鑫、陳啟旭分別於偵查中,
及證人廖継正、賴輝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綦詳,並有證人
賴明俊與丁濟平所經營之「上冠汽車」(以劉邦宏之名義
)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證人廖継正與嘉隆汽車(以證
人賴輝煌之名義)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及嘉隆汽車
與告訴人簽立之中古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揚昌汽車有
限公司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億眾公司進廠委修
單各1份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
14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背面、第46頁、第48頁至
第50頁、第66頁、第87頁至第88頁),此部分之事實可資
認定。
(二)原審向臺中市汽車同業公會函詢:相同條件之二手車,在
實際里程數有前述不同之情形下,市價有何差距?據該同
業公會函覆:2008年出廠VOLKSWAGEN GOLF 2.0TDI之自用
小客車,於103年間,在正常車況下,正常行駛90,000公
里之中古車市價約為40萬元左右;正常行駛279,000公里
之中古車市價約為27萬元左右等語,此有該汽車同業公會
104年4月2日(104)中汽興字第20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
卷第169頁)。然自上開車輛遭證人丁濟平更換儀表板致
所顯示之里程數不正確,至被告2人出售予告訴人之前,
該部車輛歷次轉手買賣之價格分別為39萬元、40萬元、43
萬元、46萬元,有如前述。則歷次轉手買賣之價格均顯然
較該汽車同業公會所函覆之市價即27萬元為高,中古車行
之經營,無非係欲獲取利潤,倘
渠等均知悉該部車輛之實
際里程數為279,107公里,是否仍有意願再以高於市價甚
多之前開價格購買,已有疑問。故自證人丁濟平更換儀表
後,陸續購買上開車輛之證人劉和鑫、陳啟旭、廖継正、
賴輝煌與被告2人,是否當然知悉該部自用小車之里程數
係從279,107公里調降至9萬公里一事,殊值懷疑。至於檢
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買賣係雙方已談妥價格後,被告
2人始以同行調車方式購入上開車輛並隨即轉賣告訴人,
被告2人早已知差價有14萬元之高,始願以46萬元(上訴
書分別誤載為13萬元、47萬元)購入,並非已先購入該部
二手車等待買主中,可認被告2人有詐欺之故意云云。惟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劉明吉是其朋友,其於
102年12月初向劉明吉提出希望選購一台60萬元以內的中
古柴油車,不限廠牌,也不限國產或是進口車,一個多月
後,被告2人選了1台福斯廠牌中古柴油車給其看,其看過
說好要選購這一台,被告2人說要審核貸款資料,之後被
告2人又跟其說第一台車已經被其上手賣掉了,他們又找
到另一台中古柴油車即本案的福斯廠牌車子給其看;103
年1月16日其去買賣本案福斯廠牌自用小客車時,該車內
裝有損壞,被告2人表示說會免費維修,另其於同日有將
其所有之福特汽車是賣給被告2人,當天是簽立2份汽車買
賣契約書,相互抵銷後,其給付現金8萬元給被告2人等語
。被告2人亦供稱:告訴人原來有1台福特廠牌的汽車,跟
其換車,其以高於市場行情之32、33萬元跟告訴人收購,
當時這台福特汽車之市場行情約29、30萬元,另其於103
年1月底交付本案福斯廠牌汽車予告訴人之前,其有整修
汽車皮椅及內裝部分,成本有1萬多元;又告訴人原有之
福特廠牌汽車尚有貸款41萬元,其收購的金額是33萬元,
所以告訴人還要付其8萬元來支付貸款,而本案福斯廠牌
汽車60萬元,告訴人是用全額貸款的方式來給付等語(以
上均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被告2人將本案福斯廠牌
自用小客車以60萬元賣給告訴人,其中包含另外一部福特
廠牌汽車相互交易、折抵,甚且因有交情而以高於一般市
場行情收購,另又包含其他營業成本(如內裝整修維護、
人事工資、水電場租等),是此次買賣其間包含之因素眾
多,尚難僅以其間價差達14萬元,即可推論被告2人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
(三)有關本案自用小客車交付之情形,及一般中古車買賣之常
態,本院調查、說明如下:
1、證人劉和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怎麼知道系爭車輛
的里程數不準?)是同行丁濟平跟我講的,丁濟平有對我
表示不保證系爭車輛的里程數,會算我便宜一點,市價
原
本應有50萬元,我是以39萬元的價格向丁濟平購得的,我
也沒有詢問丁濟平為何會知道系爭車輛的里程數會不準,
是不是丁濟平更改的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66頁)
。證人陳啟旭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系爭車輛是你介紹
劉和鑫賣給大龐汽車《即廖継正》的?)是,系爭車輛是
我以40萬元向劉和鑫購買的,再以43萬元賣給廖継正,我
將系爭車輛賣給廖継正時並沒有更改里程數,我不記得我
賣給廖継正時系爭車輛的里程數為何。」、「(承上,你
既然表示沒有更改里程數賣給廖継正,為何你不敢保證系
爭車輛的里程數?)因為我向劉和鑫購買時,劉和鑫有對
我告知系爭車輛的里程數不準。」等語(見他卷第66頁)
。
2、證人廖継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們公司買賣中
古車都會如同這份契約上載明里程僅供參考不保證?)一
般里程數不實的話我們是會載明,因為賣我們的人有跟我
們說系爭車輛里程數不符,所以我們賣給人家我們也會,
不管是客戶或者是同業的,我們都會跟他講。」、「(你
有無辦法查詢系爭車輛原廠的里程數?)一般我們要查的
話除非車子要過到我們的名下才可以查。」、「(那你有
無去查?)我們沒有去查,因為賣我們的人有跟我們講。
」、「(賣你的人有跟你講什麼?)有跟我們股東講系爭
車輛的公里數不準、不符。」、「(你有無跟被告陳柏菘
、劉明吉說系爭車輛的里程數不準?)有。」、「(如果
說前手也不知道里程數準不準的情況之下,會不會寫里程
數僅供參考不保證里程數?)一般不知道的話不會去寫這
個。」、「(你有無當著被告2人的面說這個公里數不準
嗎?)有。」、「(他們當時如何反應?)沒反應。」、
「(還是說你們中古車行這種公里數不準的情況很普遍,
因為有你剛剛講的那些原因有可能不準?)是。」、「(
所以你跟被告2人講,被告2人就知道了?)跟被告2人講
系爭車輛的公里數不準,所以你們要自己考慮清楚,一般
車行就是我有跟你講,你就要自己去想說要不要買。」、
「(你們這邊說交車時里程表公里數二手中古車無法確實
求證,僅供參考不做擔保,這個地方是你們汽車買賣合約
書用打字打上去的,表示這個地方你們一般來講只要賣給
客戶的都有這樣子,最後一句話有一個用手寫的進去,你
是有跟他說因為這個里程數不準,所以你們僅供參考不保
固?)對。」、「(所謂不準,到底是這個車子原來所顯
示的里程數,別人告訴你們所謂不準是怎樣,是太少還是
太多?)因為牽來賣給我們股東陳啟旭的那個同行,有告
知陳啟旭說系爭車輛儀表板的公里數不符。」、「(不符
是太多還是太少?)一般會講不符都是變少。」、「(也
就是說他所顯現的里程數與他實際已經使用的公里數比較
少?)對。」、「(當時你們有無講高多少里程數?)當
時我是大龐的負責人,但是我不可能每1輛車子都會去問
,陳啟旭有告知,我沒有問他。」、「(陳啟旭有告知不
準的話就是顯示的比較少?)對,有告知,但是我沒有去
確認到底公里數是幾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
78頁)。
3、證人即曾受僱於嘉隆汽車之員工賴輝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述:「(當時系爭車輛的里程數為何?)我沒有印象。
」、「(你有無去查系爭車輛原廠的里程數?)我本身沒
有。」、「(《請求提示他字卷第50頁賴輝煌與大龐汽車
的買賣合約書並告以要旨》這份契約是否你簽的?)對。
」、「(為何里程數僅供參考不保證里程數?)當初我有
問老闆即被告陳柏菘這個問題,他說這個沒關係。」、「
(你有無去問大龐汽車?)因為同行調車,他們說這僅是
形式上寫一下而已。」、「(大龐汽車有無跟你說系爭車
輛的里程數不準?)有,他們說里程數是僅供參考。」、
「(大龐汽車是跟你說里程數不準還是僅供參考,請你明
確回答?)僅供參考與不準意思應相同。」、「(大龐汽
車當初是如何跟你說?)當時好像是說里程數不準。」、
「(有無將里程數不準的事情跟被告陳柏菘說?)當時我
有問過被告陳柏菘。」、「(何人賣的?)是被告劉明吉
賣的,因為那時候劉明吉是新人,我們做的比較久的人,
就會在旁邊看一些程序上的問題有無做錯,但我記得當時
有跟告訴人說上面的里程數不是正確值。」、「(《提示
同1份合約書》合約書最後1行『同行購車無任何保固、里
程僅供參考、不保固』等字,這行字是不是你所寫?)不
是我寫的。」、「(你為何要在這行字後面簽另一個名?
)以業界來講,同行買車幾乎都沒有帶任何的保固。」、
「(大龐汽車叫你簽的目的為何?是否有跟你講這個里程
數不準?)對。」、「(在你個人的認知裡面,不準與不
保固是同樣的意思,就系爭車輛實際差距的情形會有多大
?)沒有實際上的數字,要查才會知道。」、「(你去大
龐汽車牽車時,是否知道所謂的里程數不準,實際的差距
有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21
頁)。
4、綜合上開3位證人之證言,足見一般中古車之買賣,車輛
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不符之情形,
乃屬常
有之事,而本案自用小客車雖經多次轉手買賣,然各次買
賣時,出賣者均有將該部車輛之里程數不準一事,明確告
知買受人,由買受人自行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購買,且證
人廖継正確實有告知被告2人有關該部車輛之里程數不準
之事,證人賴輝煌亦有告知被告陳柏菘有關該部車輛之里
程數不準之事。況被告2人均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人,被
告陳柏菘尤為嘉隆汽車之負責人,是被告2人對於此等中
古車買賣之交易常態,應知之甚詳,
堪信被告2人均知悉
人部車輛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較實際里程數為低,而不
相符。惟上開證人亦均證稱渠等雖知悉本案自用小客車之
里程數不準,然實際行駛之公里數為何?「不準」之差距
幅度究何?渠等則均未進一步查明,俱不知悉。再者,上
開車輛雖經多次買賣,惟多屬同行調車之情形,故並未實
際辦理車輛所有權之移轉程序,直至告訴人購買該部車輛
後,該車之所有權才從原本之使用者即顯勵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即證人何混松)直接過戶至告訴人名下等情,有
億眾公司103年4月29日億函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
按(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又因該部車輛從未登記
在歷次轉手買賣之上開證人名下,故渠等均無法查詢上開
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而僅知悉該部車輛之里程數不準,但
就實際差距之幅度究何,應確實不知。否則在以價格、利
潤為導向之商業活動中,倘若被告2人確實知悉該部車輛
之實際里程數為279,000公里,市價僅有27萬元之情況下
,何以仍願意以高於市價甚多之46萬元向證人廖継正購買
上開車輛,則著實令人費解。是雖被告2人知悉該部車輛
之里程數不準,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該部車輛之里程數,係自279,000公里調降至9萬公里
,且被告2人均不知悉里程數調降之實際幅度,又依證人
賴輝煌之上開證述,被告劉明吉有向告訴人告知里程數不
準之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2人有刻意隱瞞上開車
輛之里程數,而故意不為告知之詐欺行為。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為:本案中古車里程數相差高達約20公里,而公里數
為中古車行情之最重要價格資訊之一,被告2人為中古車
之專業人士,就此社會上交易習慣之應告知義務,故為不
告知,並於告訴人要求提供時故為拖延遲不提供,顯為詐
術之手段云云,惟依上述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2人有明知或可得知上情,而故為不告知之情事,檢
察官之
上訴理由即難憑採。
(五)證人廖依柔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是由哪一位跟
妳前任男友介紹這個車子?)由老闆即被告陳柏菘、劉明
吉及在旁的朋友都有跟告訴人介紹車子的事情,最後一次
試車的時候,告訴人有跟他們(至於是哪位被告,我沒有
印象了)要原廠的里程紀錄,他們說之後會給,後來我與
告訴人就分手,至於後來情形我就不知道了。」、「(妳
與告訴人到嘉隆汽車洽談時,有無全程在場?)有全程在
旁邊。」、「(被告2人於介紹車子時,妳有無聽到被告
陳柏菘或劉明吉對告訴人說不保證系爭車輛的里程數?)
沒有,我沒有聽到這句話。」、「(要買系爭車輛,簽約
當日妳有無陪告訴人去現場?)簽保證人的時候我有在場
,當天有無簽立買賣合約書,我忘記了。」、「(為何妳
對於對方沒有跟告訴人說里程數不保固、里程數不準這件
事情印象這麼深刻?)因為當時試車時,有看里程數,系
爭車輛里程數只有9萬,告訴人有反應車子里程數的問題
,被告2人並沒有反駁沒有提出任何的問題。」、「(妳
為何對於告訴人有要求他們提出原廠里程數紀錄這件事情
印象深刻?)當時我有問里程數這些是否可以調原廠紀錄
,因為買車一定會看,像我自己買車也有看原廠紀錄。」
、「(妳陪告訴人去買系爭車輛時,妳自己已經有買車的
經驗?)沒有,是更早之前的男友曾經有買過車。」、「
(所以那時候妳更早之前的男友就有要求過這件事?)對
,就是會看里程數。」、「(當時妳有提醒告訴人要跟車
行要原廠的里程數來看?)有跟告訴人提過這件事情。」
、「(告訴人也有跟被告他們提?)有。」、「(被告他
們如何回應?)被告他們的回應是說慢一點會檢附給告訴
人,之後我與告訴人就分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頁背面至第226頁)。惟證人賴輝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稱:「(你剛才回答
辯護人說老闆有跟告訴人說里程數不
準,是否可確定是被告劉明吉還是被告陳柏菘講的,還是
被告2人都有講?)因為簽約是被告劉明吉簽約的,簽約
時就有告知告訴人該里程數僅供參考。」、「(所以是被
告劉明吉講給告訴人聽的?)對,就說僅供參考。」、「
(被告劉明吉與告訴人說里程數時,證人廖依柔有無於現
場?)沒有。」、「(每次告訴人來看車時,你是否都有
在現場?)不敢說每次,幾乎都有。」、「(就你看到的
,證人廖依柔來過幾次?)實際上什麼時候來的我不知道
,依我的印象證人廖依柔來過公司不超過3次。」、「(
被告劉明吉跟告訴人說關於里程數事情的時候,證人廖依
柔有無於現場?)廖依柔沒有在現場。」、「(那麼久的
事情,為何你可以如此肯定說當被告劉明吉跟告訴人說里
程數時,證人廖依柔沒有在現場?)因那時候車行剛開幕
沒有多久也沒有什麼客人,所以來來往往的客人我大都記
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雖證人
廖依柔證稱其陪同告訴人去看車時,未曾聽聞被告2人有
提到里程數不準一事,且告訴人有向被告2人要求提供原
廠紀錄,被告2人亦表示之後會再行檢附等情,但後來其
與告訴人分手,故被告2人後來有無提供原廠紀錄及後續
情形,證人廖依柔均不知情。再核以證人賴輝煌證稱被告
劉明吉告知告訴人里程數僅供參考之時,證人廖依柔並不
在場等情,雖證人賴輝煌原為嘉隆汽車之員工,然其係遭
被告陳柏菘解雇而離職,應無刻意迴護被告2人之必要,
是其證言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劉明吉向告訴人告知系爭
車輛里程數不準之時點,可能已在證人廖依柔與告訴人分
手之後,故證人廖依柔並未聽聞此事;自無從以證人廖依
柔上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被告陳柏菘、劉明吉雖知悉本案之自用小客車有
里程數不準之情事,然被告劉明吉有將此情告知本案告訴人
,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
部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為279,000公里,與儀表板所顯示之里
程數9萬多公里,差距高達約18萬公里而影響正常使用;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刻意隱瞞上情,進而以高價出售該部
車輛予告訴人之事實,尚難認被告2人有故意不告知告訴人
本案車輛之里程數有遭調整達18萬公里之情事,是檢察官所
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檢
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使本院
產生
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
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
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