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家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如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100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家源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電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家源具有水電專長,於民國102年底某日,至臺中市○里 區○○路○○號之應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霖公司), 詢問負責人蔡建輝(所涉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是否願意委由其以將電表指數撥退之方式調整 電表,節省該公司電費支出,每2個月調整1次,每次代為調 整電表之收費以電度數計算【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不 等】,獲蔡建輝首肯,二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涂家源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接續破壞應 霖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用的電 表箱及2具電表(瓦時計、乏時計各1具)上附掛之封印鎖, 予以改裝成活動式,繼將電表本體之白鐵扣環鉛封破壞(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使電表玻璃外罩可輕易取下,再以倒撥 電表計量指針(瓦時針、乏時針)方式,使臺電公司電表計 量失準,致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核計電費,而接續竊取臺電 公司之電能(實際竊得電能度數不詳,臺電公司則以應霖公 司之用電設備容量31度,乘以每日用電時數12小時,再乘以 追償日數365日,推算出用電度數13萬5780度,再扣除已繳 費度數1萬9492度,而主張追償電度數11萬6288度)。於 103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 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專員劉昌仁,至應霖公司執行搜 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表2具及封印鎖5只(均已發還臺電 公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涂家源(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原審法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原審法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 劉昌仁、蔡建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 、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明 細資料查詢、電表資料各1份、搜索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以認定。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螺絲起子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電能關於竊 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攜帶兇 器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加重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而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 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 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 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用時,祇 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三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五)狹 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 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 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此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取電能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之法定本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則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 竊取電能罪之法定刑較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之法定刑為重 ,是電業法竊電罪之規定雖係刑法竊取電能罪之特別法,惟 因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處罰較電業法第 106 條之處罰為重,依前揭說明,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原則,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被告自102 年底某日起 至103 年12月9 日查獲時止,以前揭方式改造應霖公司之電 表2 具,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不斷以前揭方式 竊取電能使用,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僅論包括之單純一罪。被告涂家源 與共犯蔡建輝間,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於主文知「處有期徒刑柒月」, 但於理由欄卻敘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不當情形。檢察官認原 審判決上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誤寫、誤算。惟法院對被告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得 否易科罰金,影響被告權益至鉅,縱係誤寫,對於判決本旨 亦生重大影響。不能認因有誤寫、誤算之情形,謂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配合 調查,且無相關前科,所涉犯罪情節非重,造成損失不大, 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量刑過重 ,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自力謀生,竟為圖牟己私利,以 非法方式幫人竊電,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及其為小 學肄業學歷,自陳離婚獨居,須扶養二名子女,目前從事徵 信社及漁貨販賣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審酌 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敍明易科罰金之諭知之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犯 本件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既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雖於五年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但因另涉強盜案,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不宜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第 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