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家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陳如梅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100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家源共同
攜帶兇器竊取電能,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家源具有水電專長,於民國102年底某日,至臺中市○里
區○○路○○號之應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霖公司),
詢問負責人蔡建輝(所涉
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是否願意委由其以將電表指數撥退之方式調整
電表,節省該公司電費支出,每2個月調整1次,每次代為調
整電表之收費以電度數計算【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不
等】,獲蔡建輝首肯,二人即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竊取電能之
犯意聯絡,由涂家源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
扣案),接續破壞應
霖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用的電
表箱及2具電表(瓦時計、乏時計各1具)上附掛之封印鎖,
予以改裝成活動式,繼將電表本體之白鐵扣環鉛封破壞(毀
損部分未據
告訴),使電表玻璃外罩可輕易取下,再以倒撥
電表計量指針(瓦時針、乏時針)方式,使臺電公司電表計
量失準,致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核計電費,而接續竊取臺電
公司之電能(實際竊得電能度數不詳,臺電公司則以應霖公
司之用電設備容量31度,乘以每日用電時數12小時,再乘以
追償日數365日,推算出用電度數13萬5780度,再扣除已繳
費度數1萬9492度,而主張追償電度數11萬6288度)。
嗣於
103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會同
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專員劉昌仁,至應霖公司執行搜
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表2具及封印鎖5只(均已發還臺電
公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涂家源(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
原審法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審判長告知簡式
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原審法院
裁定進行
簡
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
證人
劉昌仁、蔡建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
、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明
細資料查詢、電表資料各1份、搜索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
堪以認定。
三、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螺絲起子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之兇器無疑。又電能關於竊
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攜帶兇
器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加重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規定之
犯罪
構成要件相符。而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
所稱法規競合(
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
罪結果,與數個刑罰
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
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
適用時,祇
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三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五)狹
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
單純一
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
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此
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取電能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之法定本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則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
竊取電能罪之
法定刑較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之法定刑為重
,是電業法竊電罪之規定雖係刑法竊取電能罪之特別法,惟
因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處罰較電業法第
106 條之處罰為重,依前揭說明,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原則,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被告自102 年底某日起
至103 年12月9 日查獲時止,以前揭方式改造應霖公司之電
表2 具,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不斷以前揭方式
竊取電能使用,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
核屬接續犯,應僅論包括之單純一罪。被告涂家源
與共犯蔡建輝間,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於主文
諭知「處有期徒刑柒月」,
但於理由欄卻敘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不當情形。檢察官認原
審判決上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誤寫、誤算。惟法院對被告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得
否易科罰金,影響被告權益至鉅,縱係誤寫,對於判決本旨
亦生重大影響。不能認因有誤寫、誤算之情形,謂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被告上訴
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配合
調查,且無相關前科,所涉犯罪情節非重,造成損失不大,
並已與
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量刑過重
,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撤銷改判。
五、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自力謀生,竟為圖牟己私利,以
非法方式幫人竊電,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
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及其為小
學肄業學歷,自陳離婚獨居,須扶養二名子女,目前從事徵
信社及漁貨販賣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審酌
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敍明易科罰金之諭知之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犯
本件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既未據扣案,又非
違禁物,復查
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雖於五年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參,但因另涉強盜案,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不宜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第
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