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峰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
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峰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峰係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
陞和能源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公司之自用大貨車載送瓦
斯桶予客戶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
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上山路往中清路4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
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楊洪月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秀山路
往雅秀路15巷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即陳金峰駕駛之大
貨車先行,雙方避煞不及,陳金峰駕駛之大貨車撞及楊洪月
女所騎乘之機車,致楊洪月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及腦內、腦室內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阻塞性水腦症、
右腎撕裂傷、兩側肋膜積水、疑似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大雅
清泉醫院急救後,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103年12
月29日15時20分不治死亡。陳金峰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小隊員警余彥慶表明為
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洪月女之夫楊國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部分,因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陳金峰、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於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陳金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
諱,而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楊洪月女騎乘之機車於
上
揭時地發生車禍乙節,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
分(小)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查訪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6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等在卷
可佐(見相字卷第13-18頁
、34- 61頁);又被害人楊洪月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腦室內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阻塞
性水腦症、右腎撕裂傷、兩側肋膜積水、疑似血胸等傷害,
經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於103年12月29日15時20分不
治死亡,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12月31日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7號相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9頁
、69頁、70-74頁)等附卷
可憑。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壞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
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減速慢行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撞及楊
洪月女所騎乘之機重,楊洪月女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
後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惟本件車禍發
生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害人楊洪月女駕駛機車沿秀山
一路往雅秀路15巷行駛,其為左方車,本應讓被告之右方車
(由雅秀路由上山路往中清路4段)先行,惟竟亦疏未注意讓
車而肇事,顯亦有過失。此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
乃認:「一、楊洪月女駕駛重機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陳金峰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
慢行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覆議結果,仍同上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10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考(參本院卷第45-47頁、51頁),
堪
認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被害人均有過失。至
告訴人雖指
稱:由豐原分局交通分(小)隊處理交通事故『查訪紀錄表』
記載受訪查人游家政、潘廷暢均稱伊等聽到碰撞聲很大聲,
可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應有超速云云,然依上開『查訪紀錄
表』
所載,該2名受訪查人均未目擊車禍發生經過,顯難逕
以
渠等所聽聞之碰撞大小聲推測被告車速如何;又本案事故
地點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之
車速為30-40公里(見相字卷第8頁、65頁),而卷附之監視器
光碟亦只能拍攝到撞擊後2車停止之位置(見相字卷第83頁職
務報告所載,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車輛呈靜止狀
態),是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超速情
事,準此,
告訴人上開所指,容係其片面推測之詞,尚難採
憑,
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並致被害人楊洪月女
死亡,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楊洪月女就交通事故之發生雖
同有疏失,但此乃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無從據以
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查被告陳金峰係受雇於陞和能源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工
作內容係駕駛大貨車載運瓦斯桶運送到各瓦斯行,是駕駛汽
車為其平日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64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
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其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按(
見相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漏未審酌被害人楊洪月女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且
為肇事主因乙節,即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
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犯後態度惡劣,認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業已敘明審酌被告犯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狀
等情事而為量刑
,並非未予考量,則檢察官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惟被告
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在從事
主要工作事務時,應注意遵守法規及他人之安全,致令駕車
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及腦內、腦室內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右
腎撕裂傷、兩側肋膜積水、疑似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終仍不治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
害,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以徵得其等之諒解,被害人於
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65頁),兼審酌本案被
害人楊洪月女亦有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
暨被告陳稱現仍
任職於陞和能源有限公司,月入約5萬元,家中有父親、太
太,育有3子,分別就讀大學及大學畢業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
宣告,惟審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已表示,原審仍量刑太
輕,被告迄未和解之情,本不宜宣告緩刑,況被告前於99年
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4年7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規定不符,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