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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峰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峰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峰係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 陞和能源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公司之自用大貨車載送瓦 斯桶予客戶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 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上山路往中清路4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 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楊洪月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秀山路 往雅秀路15巷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即陳金峰駕駛之大 貨車先行,雙方避煞不及,陳金峰駕駛之大貨車撞及楊洪月 女所騎乘之機車,致楊洪月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及腦內、腦室內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阻塞性水腦症、 右腎撕裂傷、兩側肋膜積水、疑似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大雅 清泉醫院急救後,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103年12 月29日15時20分不治死亡。陳金峰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小隊員警余彥慶表明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洪月女之夫楊國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陳金峰、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金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而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楊洪月女騎乘之機車於上 揭時地發生車禍乙節,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 分(小)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查訪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6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等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3-18頁 、34- 61頁);又被害人楊洪月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腦室內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阻塞 性水腦症、右腎撕裂傷、兩側肋膜積水、疑似血胸等傷害, 經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於103年12月29日15時20分不 治死亡,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12月3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7號相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9頁 、69頁、70-74頁)等附卷可憑。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壞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減速慢行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撞及楊 洪月女所騎乘之機重,楊洪月女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 後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惟本件車禍發 生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害人楊洪月女駕駛機車沿秀山 一路往雅秀路15巷行駛,其為左方車,本應讓被告之右方車 (由雅秀路由上山路往中清路4段)先行,惟竟亦疏未注意讓 車而肇事,顯亦有過失。此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乃認:「一、楊洪月女駕駛重機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陳金峰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 慢行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覆議結果,仍同上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10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45-47頁、51頁),堪 認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被害人均有過失。至告訴人雖指 稱:由豐原分局交通分(小)隊處理交通事故『查訪紀錄表』 記載受訪查人游家政、潘廷暢均稱伊等聽到碰撞聲很大聲, 可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應有超速云云,然依上開『查訪紀錄 表』所載,該2名受訪查人均未目擊車禍發生經過,顯難逕 以渠等所聽聞之碰撞大小聲推測被告車速如何;又本案事故 地點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之 車速為30-40公里(見相字卷第8頁、65頁),而卷附之監視器 光碟亦只能拍攝到撞擊後2車停止之位置(見相字卷第83頁職 務報告所載,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車輛呈靜止狀 態),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超速情 事,準此,告訴人上開所指,容係其片面推測之詞,尚難採 憑,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並致被害人楊洪月女 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楊洪月女就交通事故之發生雖 同有疏失,但此乃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無從據以 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金峰係受雇於陞和能源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工 作內容係駕駛大貨車載運瓦斯桶運送到各瓦斯行,是駕駛汽 車為其平日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64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 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其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 見相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漏未審酌被害人楊洪月女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且 為肇事主因乙節,即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 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認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業已敘明審酌被告犯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狀等情事而為量刑 ,並非未予考量,則檢察官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惟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在從事 主要工作事務時,應注意遵守法規及他人之安全,致令駕車 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及腦內、腦室內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右 腎撕裂傷、兩側肋膜積水、疑似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終仍不治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 害,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以徵得其等之諒解,被害人於 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65頁),兼審酌本案被 害人楊洪月女亦有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被告陳稱現仍 任職於陞和能源有限公司,月入約5萬元,家中有父親、太 太,育有3子,分別就讀大學及大學畢業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惟審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已表示,原審仍量刑太 輕,被告迄未和解之情,本不宜宣告緩刑,況被告前於99年 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4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規定不符,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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