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阿吻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
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04年6 月18日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阿吻為
告訴人即外籍勞工IKA PRASET
IANINGSIH之雇主,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2月
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其所保管之外籍女傭薪資發放
簽收簿編號12之「勞工簽名欄」偽造
告訴人IKA PRASETIANI
NGSIH之簽名,用以表示告訴人IKA PRASETIANINGSIH已領取
103年1月份之薪水,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IKA PRASETIANING
SIH,
嗣告訴人IKA PRASETIANINGSIH於103年2月23日向被告
催討薪資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及92
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
禁止被害人於
公訴程序為
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
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
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私文書
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 IKA PRASETIANINGSIH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卷附
之薪資發放簽收簿以及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7日調科貳字
第10303398750 號函檢附之
鑑定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薪資發放簽收簿係由其
持有保管,惟堅詞
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薪資發放簽收簿編號12
「勞工簽名欄」簽名,確實是告訴人103年2 月11日向我領1
月份薪水時,由告訴人自己親自簽名,我只有國小畢業,不
曾寫過英文,也從來沒有偽簽過告訴人的簽名;告訴人於10
3年2月23日領 2月份薪水時,有表示103年1月份的簽名不是
她簽的,但沒有提及未領到1月份薪水,之後一直到同年3月
11日,仲介要求我傳真領薪水的簽名簿給他,我問仲介什麼
事,仲介才說告訴人表示她沒有領到103年1月份的薪水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平日由被告保管德安人力仲介有限公
司
暨到職日期2013年1月16日外籍女傭薪資發放簽收簿(下稱
系爭外籍女傭薪資發放簽收簿),依約告訴人領取薪資後即
應在薪資發放簽收簿之「勞工簽名欄」簽名
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IKA PRASET
IANINGSIH 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被告小叔吳賜生、被告三
叔吳有、德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業務部人員陳宗寶於原審審
判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原審卷第
112-113頁、第100-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反面、第 116
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月28日勞職許字第1020
982475號函文、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
通報證明書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0月18日勞職許
字第10111495917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12日勞職
許字第1010591999號、外國人銜接名冊、系爭外籍女傭薪資
發放簽收簿等附卷
可參(偵卷第26-3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
認定。
㈡證人IKA PRASETIANINGSIH於警詢證述:於103年2月23日8時
許在雇主家(彰化縣○○鎮○○路○○○巷○號),我要向老闆娘
簽名領103年1月和2月的薪水時,發現我103年 1月份的薪水
還沒領,但是薪水單上有人假冒我的簽名,老闆娘說是我簽
名把薪水領走的,但我並沒有簽名和領薪水,所以發現我的
簽名被偽造,要對我的老闆娘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等語(偵
卷第3頁),於偵查時亦證述:「(問:〈提示薪水單〉上面
是否全部都是他偽造的?)只有編號12,上面註明1 月16日
那一欄是偽造的。(問:你說他 1月16日偽造,是因為你看
到這個日期是1 月16日,還是你有看到他偽造?)因為雇主
沒有準時給我薪水,他已經二個月沒有給我薪水了,我要跟
雇主拿薪水時,就發現那邊已經有我的簽名了,但我該月並
沒有拿到薪水,其他的簽名都是我簽的。」等語(偵卷第17
頁反面),雖指訴被告
斯時未準時給付薪水,已二個月未給
薪水,及系爭外籍女傭薪資發放簽收簿上編號12即103年1月
份「勞工簽名」欄之簽名係被告偽造等語。惟參之證人IKA
PRASETIANINGSIH於原審證稱:因102年12月份,我已一次領
取3 個月的薪水寄回去,我又很信任被告,所以當時我有跟
被告說103年1月份薪資先不領,等到103年2月份時,我再一
次領2個月的薪水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反面),是被告所以
未按時於103年1月16日給付告訴人103年1月份薪資,
乃係告
訴人主動要求,難認被告有
故意遲延給付薪水情事,則告訴
人偵查中所指被告未準時給付薪水,已經二個月未給薪水等
語,即與事實有間。再證人IKA PRASETIANINGSIH 於被告辯
護人在原審當庭提示到職日期2009(98)年12月23日外籍女
傭薪資發放簽收簿編號1 至36之「勞工簽名欄」簽名(即99
年1月份至101年12月份薪資部分,原審卷第53頁)時,先證
稱:99年1月份至101年12月份「勞工簽名欄」之簽名全部均
是我
親簽;第一次來服務的3年沒有積欠薪資情形等語(原審
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惟經辯護人再提示告訴人
於該次庭期前寄給被告之夫之信件影本,並質以為何上開證
述與信件指摘之內容不同時,
旋改證稱:本來不想追究 3年
前的事,其實除本案系爭薪資發放簽收簿編號12之「勞工簽
名欄」簽名係被告偽簽外,2009(98)年12月23日外籍女傭
薪資發放簽收簿上編號15(即100年3月1日至3月31日薪資)
部分也不是我親簽,是被告偽簽,當時我沒有跟任何人反應
;因為我感受到被告家每個人都對我很好,所以才不想講這
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112頁反面、119頁),並
有上開證人IKA PRASETIANINGSIH於該次庭期前寄送予被告
丈夫之信件影本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124頁),是證人IKA PRA
SETIANINGSIH就被告於外籍女傭薪資發放簽收簿偽簽其簽名
之次數,前後陳述亦有不一致情形。而
參諸證人即證人IKA
PRASETIANINGSIH 所屬仲介公司人員陳宗寶於原審證稱:執
行業務過程中,如外勞沒有領到薪水一定會跟我反應,告訴
人最近這6 年來臺灣的工作均是由我安排,第一次是從98年
12月至101年12月份在被告家中幫忙,告訴人3年任滿回國後
又返回臺灣受雇於被告,告訴人第一次3 年服務
期間(即98
年12月至101年12月份)從來沒有反應過她沒領到薪水,
迄至
103年3月11日始第一次反應103年1月16日沒有領到薪水,被
告幫她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17頁、115頁反面至116頁反面)
,可知證人IKA PRASETIANINGSIH於受僱被告期間,除曾向
仲介陳宗寶提及未領得103年1月份薪水及遭被告在系爭薪資
發放簽收簿編號12之「勞工簽名欄」偽簽 1次簽名外,確未
曾反應有其他遭被告偽簽姓名短領薪資之情事。衡情,證人
IKA PRASETIANINGSIH遠離家鄉前來台灣工作,備極辛勞,
若確有遭雇主偽造簽名短發一個月薪資情形,實不可能不立
即反應,惟證人IKA PRASETIANINGSIH卻延至原審審判期間
,始以書信向被告之夫反應上情,且於
嗣後法院作證之初,
又為與該書信內容完全相反之證述,
迨經提示書信內容,始
又為不同之陳述,顯示其證詞有所反覆,指訴之
憑信性已低
,是否足以作為被告有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依據,已屬
有疑,有詳加
審酌必要。
㈢本案經檢察官將系爭外籍女傭薪資發放簽收簿編號12之「勞
工簽名欄」簽名與其上之其他月份告訴人簽名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該局將上開爭執之編號12月份勞工簽名欄簽名
編為甲類筆跡,另將除編號12月份以外之勞工簽名欄簽名均
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
同等情,固有該局103年10月 7日調科貳字第10303398750號
函暨檢附之鑑定書
可稽(偵卷第24-25頁),然查:
⒈原審依
聲請將系爭外籍女傭薪資發放簽收簿編號12之「勞工
簽名欄」簽名
原本,2009(98)年12月23日外籍女傭薪資發
放簽收簿編號1-36「勞工簽名欄」(原審卷第53頁)、授權
同意書「同意人」欄(原審卷第55頁)以及103年 9月2日、
同年10月21日告訴人偵查
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偵卷第
18頁、41頁)內之告訴人簽名筆跡等文書(依序編為附件1-4
)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該局覆稱:經檢
視本次囑鑑資料及事項,因送鑑字跡有多種書寫方式,故是
否相符
一節,未便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3801901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1
頁),
嗣經本院函請該局就上開回覆內容「具體指明送鑑字
跡各有如何不同之書寫方式」,亦經該局覆稱:為字跡中「
運筆狀態」、「筆劃形態」、「筆劃構成」等情形有不同書
方式,有該局105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50000182號函可參(本
院卷第80頁)。再參之
鑑定人即負責本案鑑定之刑事警察局
鑑識科人員張凱評於本院鑑定稱:本案送鑑字跡中,除附件
1編號12月份外,附件1到附件 4上面的字跡有多種書寫方式
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並進一步說明:「(問:調查局接
受鑑定時所接受的資料是比後來送交你們鑑定的資料少?)
對,由書面上看起來,我們所接到的資料是比較多的。」、
「(既然你們比調查局鑑定時有更多的資料可以參考,為何
你們沒有辦法做出一個鑑定的結論?)其實就我們回覆的公
文上也有提到這一點,因為我們檢視附件1至4,就是附件 1
除了編號12的那一個簽名以外,我們發現送鑑字跡有多種的
書寫方式,在這邊裡面有看到這麼多種,我們認為,會不會
其實他的變化範圍是比較大的狀況底下,這個有可能是我們
目前沒有蒐集到的字跡變化範圍,所以就我們當初所受理之
後所給予的回覆就是說,這些送鑑字跡有多種的書寫方式」
等語,且當庭提出原審送鑑字跡即附件1至4彩色影印放大之
簽名分析資料(本院卷第136頁,下稱簽名分析資料),並就
該等字跡有何不同書寫方式進一步說明:雖然不止這些,不
過為說明何謂有多種書寫方式,我有舉例進行範例式的標示
,以附件1到附件4的送鑑比對字跡來做說明,我有標示編號
①至④;第一欄即最左邊那一欄即所謂「附件1(編號1至11
)」的字跡中,以紅色的編號①所標註的這 2處,就可以看
到不同,就是有多種的書寫方式,在第二、三、四、五欄都
可以看到不同的運筆狀態所導致的筆劃形態的不同,另外,
也有包括編號②、③、④的部分都有標示,編號①是指所在
的相關位置,相同的位置我用相同的編號,就是說不同字跡
的相同位置,我看到在這些送鑑字跡裡面有這麼多種的書寫
方式,是舉例去標示,第一個跟第二個、第三個、第四個,
有這麼多種的書寫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
),觀諸鑑定人提出之上開簽名分析資料,其中標示為紅色
①部位之不同書寫方式字跡有8 個,標示為綠色②部位之不
同書寫字跡方式有5 個,標示為紅色③部位之不同書寫方式
字跡有8 個,標示為藍色④部位之不同書寫方式字跡有10個
,且上開送鑑字跡之不同書寫方式,並非僅止於此,亦經鑑
定人陳明如上,而上開附件1-4之字跡,除附件1編號12月份
之系爭字跡,其餘均係告訴人親簽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偵查
、原審是認在卷(偵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 111頁反面)
,可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原審所為之本案「未便認
定」意見,實肇因於告訴人親簽之上開送鑑字跡,本身即有
諸多不同之書寫方式存在,其字跡變化範圍既較大,即可能
有未蒐集到之字跡變化存在,乃不宜就送鑑字跡與系爭字跡
作比對鑑定,足認告訴人簽名之筆跡因個人本身生理結構、
教育程度、練字情形、氣質個性及審美觀等因素,致缺乏「
穩定性」,其筆跡鑑定之正確性已然受到限制。
⒉被告於告訴人指訴其行為之時,已年屆62歲,且被告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12頁),
另被告婚後僅在家協助丈夫工作,主職務為家管乙情,
業據
證人吳有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6頁),是以被告之年
齡、教育程度、社會經驗,應非以書寫英文或其他外文字母
為慣習,對於書寫英文或其他外文字母並非熟稔,何況系爭
字跡是屬草寫,是被告辯稱其根本不會寫英文等語,並非無
據。況偽造之筆跡通常會有運筆緩慢、中斷、筆畫僵硬、顫
抖及線條粗細一致,不顯筆鋒或複筆修飾,補綴缺(敗)筆
之情,被告若確有偽造告訴人上開英文簽名,其筆跡難免會
有上述偽造筆跡常見之較為僵硬等特徵,然觀諸系爭外籍女
傭薪資發放簽收簿編號12之「勞工簽名欄」簽名係「草寫」
,其運筆流暢,毫無滯澀感,且在字母轉彎及長筆畫處亦無
停頓顫抖現象,筆跡線條呈現自然之粗細不一,更無補綴缺
筆之情,即使一般慣用草寫方式書英文或其他外文之人,欲
為如此相似之模仿已屬不易,遑論不諳英文等外文之被告,
其是否有能力模仿告訴人簽名書寫系爭草寫之外文姓名,誠
屬有疑,公訴意旨認系爭之告訴人草寫外文簽名係被告所偽
造,似乏其據。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意見,固與檢察官第一次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未盡相同,然第一次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時,供該局比對之文書僅有系爭外籍女傭薪資發
放簽收簿編號12月份以外之「勞工簽名欄」簽名,可供鑑定
參考之筆跡非多,而原審第二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比對之文書,係蒐集取得更長時間且更多有關告訴人
筆跡之文書供為比對樣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因之
發現告訴人字跡變化範圍較大,送鑑比對之字跡本身即有多
種之書寫方式,恐告訴人尚有未蒐集到之字跡變化,乃認本
案未便認定,並經鑑定人當庭提出上開簽名分析資料說明,
衡其鑑定之過程、意見相當嚴謹、慎重,並無瑕疵可指,亦
已明確指出與第一次之調查局鑑定意見不同之緣由,
堪認具
相當之專業、客觀性。從而,法務部調查局第一次鑑定報告
結果雖認:甲類筆跡(即系爭外籍女傭薪資發放簽收簿編號
12月份之「勞工簽名欄」簽名)與乙類筆跡(即系爭外籍女
傭薪資發放簽收簿編號12月份以外之「勞工簽名欄」簽名)
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書寫習慣不同,惟告訴人簽名
筆跡樣式多樣而不具穩定性,業如前述,則法務部調查局第
一次鑑定結果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書寫特徵不同,或肇
因於告訴人簽名字跡本身欠缺穩定性,實不能遽依上該鑑定
結果,即推認系爭簽名字跡並非告訴人所書寫,甚而進一步
推論係由被告所偽簽者。
㈣再依證人IKA PRASETIANINGSIH 於原審證稱:受雇被告期間
,每個月薪水我先簽收全額領取後,會先領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2000元,剩下其他的薪資,我會先放在被告那邊
,請被告幫我保管,我每隔4、5個月要寄錢回家時,再向被
告領回寄放的錢;受雇被告期間(即99年至 102年)以往沒
有固定每個月領薪水,有需要時我才會跟被告說,所以不一
定每個月簽名,有時候2、3個月要領薪水時才會一次一起簽
名,自從103年2月份發生本案後,仲介公司才有要求被告要
按月發放薪資並照相等語(原審卷第113至第114頁反面),
可知證人IKA PRASETIANINGSIH 受僱被告期間並無按月或固
定頻率領取薪資,衡諸告訴人受僱被告之期間非短,本案發
生前告訴人確有一次領取數月份薪資後一併簽名之慣習,證
人IKA PRASETIANINGSIH 不無因主觀上認為系爭簽名形式與
其個人簽名不同,致記憶
錯誤、混淆,而就其是否確實未曾
親自於系爭薪資發放簽收簿編號12之「勞工簽名欄」簽名有
所誤認,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03年2月向我領取103年1月
份薪資後,自己在系爭薪資發放簽收簿編號12之「勞工簽名
欄」簽名,嗣後告訴人才突然說未領到103年1月份薪資,應
是告訴人誤記等語,亦非全然不可能。
四、
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尚乏質量俱
足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
證明被告有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
㈠告訴人IKA PRASETIANINGSIH指訴其未領有103年 1月份之
薪水,業據證人吳賜生、吳有於原審證述告訴人確曾向吳有
反應積欠薪水一事,核與證人陳宗寶證述:「(辯護人王士
豪律師問:她何時跟你反應沒有領到薪水?)103年3月11日
是反應103年1月16日沒有領到薪水,老闆娘幫她簽名」等語
相符,足認告訴人自始即反應積欠薪水、被告幫她簽名情形
,當時自無記憶錯誤或混淆之情事。㈡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鑑定手冊
所載處理原則,筆跡應蒐集
犯罪嫌疑人案發近期
之日常書寫筆跡,無該等資料者,則令犯罪嫌疑人當場書寫
,儘可能採相同文具與書寫方式。另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
心筆跡收受注意事項亦指明應蒐集與問題文書同時期之書寫
字跡,因其書寫之個性、慣性變異較小,忌蒐集與問題文書
時間相距過大之書寫字跡,因該類字跡大多已脫其書寫之個
性、慣性,然原審卻依辯護人所請將上開附件1 -4等告訴人
簽名筆跡文書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其
文書時間相距多年,顯然過大,且並非案發近期之字跡,原
審判決逕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之文書,
係蒐集取得更長時間且更多有關告訴人筆跡之文書供為比對
樣本等語,忽視上開筆跡收受之處理原則或注意事項之禁忌
,其鑑定證明力顯然薄弱,不應推翻自始第一次之筆跡鑑定
結果等語。惟查,告訴人是否自始反應其簽名遭偽造,與其
是否有記憶錯誤或混淆情事,
核屬二事,況本案告訴人偵查
中指訴被告拖欠薪資以及於原審改稱被告前另有其他偽造簽
名情事,有與實情不符及前後不一之瑕疵,業如前述,本案
自難僅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年 3月11日即向證人陳宗寶反
映乙情,即推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可信。再者,鑑定人張
凱評於本院鑑定稱:「(問:你們從事鑑定是否要依照你們
警政署的刑事鑑定手冊所載的處理原則?)是。(問:如果
照這個處理原則,就是說,必須要接近那個犯罪事實時點所
採的那個筆跡做為鑑定的樣本才可以,是否如此?)原則上
是以相近時期的。(問:除你所謂的原則以外,有無其他例
外的情況?)因為每個書寫者所呈現的書寫狀態跟書寫能力
均有不同,所以,在書寫者本身的字跡變化範圍有可能比較
大的狀況底下,我們除了要蒐集相近時期以外的字跡以外,
可能要蒐集更多、更長時間範圍的比對字跡。那如果在另外
一種狀況底下,亦即,當書寫者本身的書寫變化範圍很小的
時候,有可能在10年前跟15年後所書寫的筆跡部分變化很小
,導致說其實我們甚至用10年前的筆跡就可以來做鑑定。所
以,基本上,那是一個原理原則,就是說,我們在蒐集字跡
的時候會希望有相近時期的筆跡來研判他的字跡變化範圍。
(問:是否意即,如果在沒有相近時期筆跡的情況下,往後
的時間點的蒐集,亦能做為比對的根據?)其實還是要依每
個案件的狀況
而定,也就是說,每個書寫者自己的字跡變化
範圍來確認是否需要,就是跟檢察官剛才提示的問題是一樣
的。」、「(問:如果在案發時間沒有相近似比較多的筆跡
可以做鑑定,如果是時間往前一點或者是往後一點,只要是
屬於同一個人所書寫的,基本上都可以能拿來做為鑑定參考
,是否如此?)當然以我們鑑定的角度來說,可以蒐集到的
比對字跡是越多越好,所以還是要依據送鑑單位所提供的字
跡來做進一步檢視。」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
),可知蒐集案發近期之字跡雖屬筆跡鑑定之原則,惟並不
排除一併提供案發前後時間之其他筆跡作為鑑定素材,且於
書寫者之字跡變化範圍較大時,除蒐集相近時期字跡外,反
需蒐集更多、更長時間範圍的比對字跡,是本案原審將附件
1 -4所示告訴人字跡送鑑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筆跡收
受處理原則或注意事項禁忌之情事,反因送鑑字跡較多,始
發現告訴人之字跡變化範圍較大,上訴意旨所指刑事警察局
之鑑定證明力薄弱,容有誤會,檢察官之上訴既未提出積極
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
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
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