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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祝賢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王水川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林建國       陳冠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謝奇璜       洪坤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黃進全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被   告 吳必卿       丁信功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被   告 謝明宗       郭樹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鄭奇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10號、99年度訴字第114號、99年度易字第77號中 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1號、97年度偵字第10809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奇昌部分撤銷。 鄭奇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祝賢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95年2月28日止,擔任彰 化縣和美鎮鎮長,負責綜理和美鎮公所各項業務。被告王水 川於許祝賢當選鎮長後,獲拔擢擔任和美鎮公所主任秘書, 負責襄助鎮長綜理各項業務迄95年2月28日止,王水川於 95年3月1日擔任鎮長後,則負責綜理和美鎮公所各項行政業 務。被告林建國係和美鎮公所行政課員,自92年8月以後負 責辦理該公所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財物採購案之詢價 、訪價業務。被告鄭奇昌(業於104年6月4日死亡,另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係和美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自94年 1月起負責反射鏡之規劃設計及驗收等相關業務。被告丁信 功原任和美鎮公所社政課長,95年3月間起接任和美鎮公所 主任秘書乙職,負責襄助鎮長處理各項業務。被告洪坤正自 75年間起擔任和美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嗣自94年3月間起接 任和美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建設課各項業務。被告 黃進全原任托兒所所長,94年11月間接任和美鎮公所行政課 課長,負責綜理行政課採購相關業務。被告謝奇璜於92年擔 任和美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而被告吳必卿則於93年間擔任和 美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其二人分別負責其等在和美鎮公所任 職期間反射鏡之規劃設計及驗收等相關業務。被告陳冠華自 91年9月間起至92年7月間止,於和美鎮公所秘書室擔任辦事 員,負責辦理該公所10萬元以下財物採購案之詢價及訪價業 務。上開丁信功等人員,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許勝裕(所犯違 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原審判決確定)係裕新公司負責人 ,被告郭樹南(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原審判決確 定)係振楠公司負責人,廖淑娟(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 ,另經原審判決確定)係鎮磊公司負責人,被告謝明宗(所 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則原為振楠公 司業務人員,於94年底轉赴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 原公司,負責人為曾錦堂)任職業務人員,負責振楠及健原 公司與公家機關間業務往來之接洽聯繫。 二、被告許祝賢、王水川、陳冠華、謝奇璜於92年1月至7月間 辦理附表一(編號a1至a8、即起訴書附表和美鎮公所92年至 95年辦理反射鏡採購一覽表㈠編號a1至a8)反射鏡施作採購 標案時,與鎮楠公司之謝明宗及郭樹南共同基於就公務員主 管業務,直接或間接圖利或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 附表一(編號a1至a8)之採購案,根本就不符政府採購法第 13條分批辦理採購之規定,竟在辦理附表一(編號a1至a8) 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先由謝奇璜將附表一(編號a1至a8 )反射鏡一組之單價浮報為11000元,並將採購金額控制在 10萬元以內,使和美鎮公所行政室得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 再由秘書室之陳冠華配合怠於向廠商訪價或詢價方式,以附 表一(編號a1至a8)方式辦理後,逕通知振楠公司業務謝明 宗辦理形式議價,使得謝明宗及郭樹南之振楠公司得借用許 勝裕擔任負責人之裕新公司名義,標得附表一(編號a1至a8 )與反射鏡有關之施作採購案,因認被告許祝賢、王水川、 陳冠華、謝奇璜、謝明宗及郭樹南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或其他舞弊情事, 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三、被告林建國自92年7月旬以後接替秘書室陳冠華辦理和美鎮 公所10萬元以下採購總務業務後,林建國與許祝賢、王水川 、謝奇璜、謝明宗及郭樹南共同基於就公務員主管業務,直 接或間接圖利或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附表一( 編號a9至a13、即起訴書附表和美鎮公所92年至95年辦理反 射鏡採購一覽表㈠編號a9至a13)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根 本就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3條分批辦理採購之規定,竟在辦理 附表一(編號a9至a13)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先由謝奇 璜將附表一(編號a9至a13)反射鏡一組之單價浮報為11000 元,並將採購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內,使和美鎮公所行政室 得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再由林建國配合怠於向廠商訪價或 詢價方式,以附表一(編號a9至a1 3)方式辦理後,逕通知 振楠公司業務謝明宗辦理形式議價,使得謝明宗及郭樹南所 屬之振楠公司得借用許勝裕擔任負責人之裕新公司名義,標 得附表一(編號a9至a13)與反射鏡有關之施作採購案,因 認被告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謝奇璜、謝明宗及郭樹南 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 報價額或其他舞弊情事,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嫌。 四、被告吳必卿於93年1月起接替建設課謝奇璜辦理反射鏡施作 維修業務後,吳必卿即與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謝明宗 及郭樹南共同基於就公務員主管業務,直接或間接圖利或浮 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附表二(編號b1至b8、b10 至b11,即起訴書附表和美鎮公所92年至95年辦理反射鏡採 購一覽表㈠編號b1至b8、b10至b11)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 根本就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3條分批辦理採購之規定,竟在辦 理附表二(編號b1至b8、b10至b11)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 ,先由吳必卿將附表二(編號b1至b8、b10至b11)反射鏡一 組之單價浮報為11000元,並將採購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內 ,使和美鎮公所行政室得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再由林建國 配合怠於向廠商訪價或詢價方式,以附表二(編號b1至b8、 b10至b11)方式辦理後,逕通知振楠公司業務謝明宗辦理形 式議價,使得謝明宗及郭樹南之振楠公司得借用許勝裕擔任 負責人之裕新公司名義,標得附表二(編號b1至b8、b10至 b11)與反射鏡有關之施作採購案,因認被告許祝賢、王水 川、林建國、吳必卿、謝明宗及郭樹南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或其他舞弊情 事,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五、另被告吳必卿於93年8月間,與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共 同基於就公務員主管業務,直接或間接圖利或浮報價額之犯 意聯絡,其等均明知附表二(編號b9、即起訴書附表和美鎮 公所92年至95年辦理反射鏡採購一覽表㈠編號b9)之反射鏡 施作採購案,根本就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3條分批辦理採購之 規定,乃於辦理附表二(編號b9)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 先由吳必卿將附表二(編號b9)反射鏡一組之單價浮報為 11000元,並將採購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內,使和美鎮公所 行政室得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再由林建國配合怠於向廠商 訪價或詢價方式,以附表二(編號b9)方式辦理後,逕通知 羊墡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羊墡公司)辦理議價,使 得羊墡公司標得附表二(編號b9)與反射鏡有關之施作採購 案,因認被告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吳必卿共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或其 他舞弊情事,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六、被告鄭奇昌於94年1月起接替建設課吳必卿辦理反射鏡施作 維修業務後,竟與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謝明宗及郭樹 南共同基於就公務員主管業務,直接或間接圖利或浮報價額 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附表三(編號c1、c3至c8,即起訴 書附表和美鎮公所92年至95年辦理反射鏡採購一覽表㈡編號 c1、c3至c8)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根本就不符政府採購法 第13條分批辦理採購之規定,竟在辦理附表三(編號c1、c3 至c8)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先由鄭奇昌將附表三(編號 c1、c3至c8)反射鏡一組之單價浮報為11000元,並將採購 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內,使和美鎮公所行政室得以議價方式 辦理採購。再由林建國配合怠於向廠商訪價或詢價方式,以 附表三(編號c1、c3至c8)方式辦理後,逕通知振楠公司業 務謝明宗辦理形式議價,使得謝明宗及郭樹南之振楠公司得 借用許勝裕擔任負責人之裕新公司名義,標得附表三(編號 c1、c3至c8)與反射鏡有關之施作採購案,因認被告許祝賢 、王水川、林建國、鄭奇昌、謝明宗及郭樹南共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或其他 舞弊情事,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七、另被告鄭奇昌於93年3月、9月間辦理反射鏡施作維修業務時 ,竟與被告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共同基於就公務員主管 業務,直接或間接圖利或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 附表三(編號c2、c9,即起訴書附表和美鎮公所92年至95年 辦理反射鏡採購一覽表㈡編號c2、c9)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 ,根本就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3條分批辦理採購之規定,竟在 辦理附表三(編號c2、c9)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先由鄭 奇昌將附表三(編號c2、c9)反射鏡一組之單價浮報為1100 0元,並將採購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內,使和美鎮公所行政 室得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再由林建國配合怠於向廠商訪價 或詢價方式,以附表三(編號c2、c9)方式辦理後,逕通知 羊墡公司辦理議價,使得羊墡公司標得附表三(編號c2、c9 )與反射鏡有關之施作採購案,因認被告許祝賢、王水川、 林建國、鄭奇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 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或其他舞弊情事,及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嫌。 八、又94年11月間和美鎮民代表會開會期間,鎮民代表郭清田於 該會期中公開質詢鎮長即被告許祝賢時表示,其與該鎮月眉 里里長私人裝設1支(組)反射鏡(含施工)僅4000元,但 公所採購反射鏡之單價每支高達1萬1000元,代表會主席王 傳旺及代表葉淑玲、郭清田、李元裕等人亦相繼質詢其間價 差高達7000元太離譜,顯有弊端,要求說明及調查,斯時, 建設課長即被告洪坤正、托兒所所長即被告黃進全均在場接 受質詢,已知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每組單價11000元 有弊端。嗣被告鄭奇昌辦理反射鏡施作維修業務時,鄭奇昌 、洪坤正、黃進全竟與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謝明宗共 同基於就公務員主管業務,直接或間接圖利或浮報價額之犯 意聯絡,其等均明知附表三(編號c10至c12,即起訴書附表 和美鎮公所92年至95年辦理反射鏡採購一覽表㈡編號c10至 c12)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根本就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3條 分批辦理採購之規定,竟在辦理附表三(編號c10至c12)之 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先由鄭奇昌將附表三(編號c10至c12 )反射鏡一組之單價浮報為11000元,嗣又塗改成8000元, 並將採購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內,使和美鎮公所行政室得以 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再由林建國配合怠於向廠商訪價或詢價 方式,以附表三(編號c10至c12)方式辦理後,由謝明宗向 鎮磊公司借用名義參加該附表三(編號c10至c12)招標議價 ,使得借用鎮磊公司名義之謝明宗以一組反射鏡8000元標得 附表三(編號c1 0至c12)與反射鏡有關之施作採購案,因 認被告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鄭奇昌及謝明宗共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或 其他舞弊情事,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九、95年3月1日起,被告王水川接任和美鎮長,丁信功則擔任和 美鎮主任秘書職務,嗣95年6月間鄭奇昌辦理反射鏡施作維 修業務時,王水川、林建國、謝明宗、丁信功、黃進全及洪 坤正共同基於就公務員主管業務,直接或間接圖利或浮報價 額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附表四(編號d1至d5,即起訴書 附表和美鎮公所92年至95年辦理反射鏡採購一覽表㈡編號d1 至d5)之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根本就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3條 分批辦理採購之規定,竟在辦理附表四(編號d1至d5)之反 射竟施作採購案時,先由鄭奇昌將附表四(編號d1至d5)反 射鏡一組之單價浮報為7500元,又將採購金額控制在10萬元 以內,使和美鎮公所行政室得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再由林 建國配合怠於向廠商訪價或詢價方式,以附表四(編號d1至 d5)方式辦理後,由謝明宗以健原公司名義參加該附表四( 編號d1至d5)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招標議價,使健原公司以一 組反射鏡7500元標得附表四(編號d1至d5)與反射鏡有關之 施作採購案,因認被告王水川、林建國、鄭奇昌、謝明宗、 丁信功、黃進全及洪坤正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或其他舞弊情事,及同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十、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起訴範圍,經原審法院於103年7 月10日請公訴檢察官整理後確認上揭被告等人被訴之共犯關 係如上揭公訴意旨所載(原審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232頁至 第233頁),先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謝明宗、郭樹南、 丁信功、黃進全、洪坤正、吳必卿、陳冠華、謝奇璜、鄭奇 昌等人涉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係以和美鎮公所反射鏡 一組採購單價11000、8000、7500元顯與市場合理價格4000 元之差距太多,且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採購案,根本不符政府 採購法分批採購要件,竟分批切割至每批金額10萬元以下, 再以逕洽特定廠商採購為其主要論據。 肆、有關附表一編號a1至a13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奇璜、陳冠華、林建國、許祝賢、王水川、謝明 宗、郭樹南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謝奇璜辯稱:「和美 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之作業流程,係由各里辦公室向鎮公 所建設課提出需求後,由我視情況累積一定數量後辦理採購 ,我依照慣例累積一定數量辦理,里辦公處提出需求有急迫 性及施設地點不同,所以分批辦理,並無人指示我要分批辦 理」等語。被告陳冠華辯稱:「我擔任和鎮公所秘書室辦事 員期間,負責10萬元以下採購,村里有需求時,由里長向建 設課提出申請,經建設課彙整、設計、勘查、再由建設課提 出請購單,交秘書室總務辦理訪價,請廠商提出估價單附在 請購單上蓋章送出,經主任秘書、鎮長核可後,通知廠商施 作。因謝奇璜將請購單送至秘書室時,會提醒我他已向何人 詢價完畢,因價格謝奇璜已填在請購單上不能更改,因此我 只能依謝奇璜詢價之廠商,要該廠商送估價單來」等語。被 告林建國辯稱:「我接任之初,參考前手經辦過程辦理,簽 呈由鎮長蓋章就是由鎮長決定向裕新公司購買之意」等語。 被告許祝賢辯稱:「我未指示承辦人要違法辦理」等語,被 告王水川辯稱:「我係主任秘書綜理鎮務,基於分層負責, 尊重承辦人專業核章,未指示違法辦理採購」等語。被告謝 明宗辯稱:「我在鎮楠公司任職期間,依照郭樹南意思開立 1組反射鏡11000元之估價單給和美鎮公所」等語。被告郭樹 南辯稱:「估價單單價係我決定」等語。 二、經查證人林俊耀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8年至91年間在秘 書室協辦採購業務,有經辦過反射鏡採購,..當時沒有長官 或同事跟我講說要向何人以何價格購買反射鏡,..我對反射 鏡市場不熟悉,我就參考以前有跟鎮公所有來往的廠商,經 過詢價、比價,就跟比價結果出價最低廠商購買..我記得有 向三家廠商詢價,反射鏡的價格是依照建設課擬定的預算金 額,不能超過該預算金額..當時我在物品請購單詢價人員欄 蓋章表示我有通知廠商來詢價、比價,才知道廠商出的價格 (原審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6頁反面)..我記得振楠公司、 裕新公司、隆福興業有限公司是請承辦人員把估價單送至鎮 公所,我依該三家廠商所提出的估價單價額最低的,決定由 該出價最低的廠商得標(原審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7頁).. 黏貼89年1月11日統一發票之支出憑證該次物品請購單上反 射鏡一支11000元的記載,是我詢價後跟謝奇璜講的(原審 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8頁)。..黏貼振楠公司開立89年1月 11日票號zb0 0000000統一發票支出憑證簿之採購,由總務 採購人員向廠商詢價、比價,詢出價格後,我就跟謝奇璜說 1支多少錢,該單價11000元,是我跟謝奇璜講的(原審98年 訴字210號卷四第9頁)。..89年1月間辦理射鏡採購振楠公 司提出的估價單反射鏡1支11000元,而裕新公司提出的估價 單1支11500元,該兩張估價單是我請廠商提供,作為詢價、 比價用的..我們預算只有11000元,所以由我決定以110 00 元採購(原審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42頁)」等語,再佐以 原審依職權調閱和美鎮公所89年至91年反射鏡採購支出憑證 簿發現「⑴黏貼振楠公司開立89年1月11日票號zb0000000 0 統一發票支出憑證簿確有振楠公司出具1支反射鏡11000元估 價單,及裕新公司出具1支反射鏡11500元之估價單、⑵黏貼 振楠公司開立89年3月16日票號zz0000 0000統一發票支出憑 證簿確有振楠公司出具1支反射鏡11000元估價單、裕新公司 出具1支反射鏡11500元估價單、隆福興業有限公司出具1支 反射鏡12000元估價單、⑶黏貼振楠公司開立89年3月21日票 號zz00000000統一發票支出憑證簿確有振楠公司出具1支反 射鏡11000元估價單、裕新公司出具1支反射鏡11500元估價 單、隆福興業有限公司出具1支反射鏡12000元估價單、⑷黏 貼裕新公司開立90年6月15日票號gl0000 0000統一發票支出 憑證簿確有裕新公司出具1支反射鏡11000元估價單」,嗣和 美鎮公所自此關於反射鏡施作採購案,即開始以相同價格11 000元持續向裕新公司購買1組反射鏡至附表三編號c8採購案 等情,足徵自89年1月起至91年6月間,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採 購承辦人林俊耀向廠商詢價結果,相關廠商所報價格,確以 振楠公司所出單價11000元最低,嗣和美鎮公所即以1支反射 鏡11000元與廠商振楠公司交易。迄90年6月時,因廠商裕新 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記載1支反射鏡單價11000元,與先前 承作廠商振楠公司所出單價相同,自斯時起,和美鎮公所即 開始與裕新公司以一組反射鏡11000元完成交易。茲證人林 俊耀於89年辦理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採購業務時,既有將詢價 結果1支反射鏡11000元之情,告知被告謝奇璜,且依現存卷 證,確足使和美鎮公所相關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承辦人主觀上 認為反射鏡1支11000元係合理市價。從而,和美鎮公所相關 反射鏡施作採購承辦人自89年以後,依辦理採購業務之既存 印象,延襲證人林俊耀辦理採購之舊例,信賴將反射鏡採購 單價記載1支11000元應與市價相當,嗣主管施作或採購之人 員亦均援引該價格,繼續經辦反射鏡施作或購買,即不能認 其等有故意浮報價額之故意。茲被告陳冠華嗣於91年9月起 ,開始經辦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採購業務時,既有參考前手林 俊耀經辦反射鏡採購業務之卷宗。果爾,被告陳冠華初接反 射鏡採購業務,見被告謝奇璜所製物品請購單記載反射鏡1 支單價11000元,且前手林俊耀承辦反射鏡採購案之購買單 價,所提裕新公司名義之估價單亦記載反射鏡1支單價11000 元,且事實上和美鎮公所以1支反射鏡11000元向裕新公司購 買已行之多年,遂未再繼續訪價或議價以明市場上反射鏡價 格有無波動,逕依前手承辦人林俊耀辦理反射鏡採購相同方 式辦理附表一編號a1至a8反射鏡採購案,繼續取得裕新公司 名義估價單辦理採購,雖有失當處,尚難認被告陳冠華此種 循前例辦理同類事務之行為,係故意浮報反射鏡採購價額。 三、次查被告林建國於原審審理時稱「附表一編號a9採購案,係 伊從和美鎮第一銀行調到和美鎮公所第一次上班之第一次採 購經驗,以前我都沒有辦過採購,所以是第一次辦理反射鏡 採購。當時陳冠華走了,我接到派令遞補陳冠華的位置辦理 10萬元以下的採購,我沒有問要如何辦理,謝奇璜把物品請 購單拿到我這裡時,金額、數量都已填好,主要是要叫我會 章,我有請廠商提供估價單,就把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 逐級呈核,我當時是第一次辦,我有提供謝奇璜製作的圖說 位置圖給廠商,我沒有跟廠商說估價單內容金額要怎麼寫, 我提供圖說給廠商的目的,就是希望廠商報價。我看之前的 資料是裕新公司提供估價單,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裕新公司請 他提供估價單,裕新公司就提供估價單給我..a10至a13經辦 過程也都跟a9一樣(原審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293至294頁 ),經辦a9時,我接總務沒有經驗,當時又沒有上過政府採 購法的課程,謝奇璜寫的物品請購單已經把單價、數量、品 名、總價金寫好了,工友把物品請購單送到秘書室給我,我 打電話到裕新公司忘記何人接了,我請對方提供反射鏡及反 射鏡面之報價單,我沒有跟對方講估價單要怎麼寫,然後裕 新公司就把估價單送到和美鎮公所,然後我就將估價單附在 物品請購單逐級層核,鎮長批示核准後就會回到謝奇璜位置 上,謝奇璜可能會把已經鎮長批示的物品請購單拿給我,我 就通知廠商可以承作反射鏡,通常總務附廠商提供的估價單 在物品請購單上,就是要請鎮長決定由提供估價單的廠商以 估價單內容承作。a9至a13反射鏡採購,我請裕新公司提供 估價單,我都沒有再跟裕新公司討價還價,因為詢價困難, 所以裕新公司填載的估價單內容為何,我就不管,就把估價 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請長官核示(原審98年訴字210號卷六 第22頁)」等語。又附表一編號a9至a13反射鏡施作採購支 出傳票簿,顯示被告林建國確實自92年7月以後,始接替被 告陳冠華辦理和美鎮公所10萬元以下採購業務,而被告林建 國參考以前的資料是裕新公司提供估價單,且被告林建國辦 理採購期間,其所經辦附表一編號a9至a13反射鏡施作採購 支出傳票簿之估價單,確係以裕新公司名義提供,該附卷估 價單所載一組反射鏡單價又係11000元,已如前述。準此, 被告林建國自92年7月起接替被告陳冠華辦理反射鏡採購案 時,見被告謝奇璜所製物品請購單記載反射鏡1支單價11000 元,且前手總務陳冠華承辦反射鏡採購案之購買單價亦為反 射鏡1支11000元,遂未再繼續訪價或議價以明反射鏡市場價 格有無變動,即逕依前手承辦人陳冠華辦理反射鏡採購方式 辦理,縱結果如檢察官所認定與市場行情產生7000元之價差 ,亦僅係賣方哄抬價格,買方在不知情下遭敲竹槓,行政有 所失當,尚難認被告林建國此種循前例辦理相同採購事務之 行為,係故意浮報反射鏡採購價額。 四、另查反射鏡實際成本為何,要以多少價格向廠商買入始合理 ,各別廠商有不同之銷售策略及考量,亦屬各別廠商之營業 秘密,實難期政府機關經辦採購人員可以知悉。從而,被告 陳冠華、林建國於初接和美鎮公所10萬元以下採購業務,在 不知反射鏡實際成本為何,要以多少價格向廠商買入始合理 情況下,逕循前例向之前承作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採購案之廠 商取得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辦理反射鏡採購,嗣並援引初次 辦理經驗,繼續辦理後續之反射鏡採購業務,亦難認被告陳 冠華、林建國有何浮報反射鏡採購價額之故意。再者,自89 年以後,證人林俊耀開始承辦反射鏡採購業務以來,證人林 俊耀向廠商詢價後,既均認反射鏡1支11000元購買並無不當 ,且證人林俊耀亦將1支反射鏡11000元之情,告知被告謝奇 璜,嗣被告謝奇璜填載物品請購單記載1支反射鏡11000元, 復向第一次辦理反射鏡採購業務之被告陳冠華表示「已向某 廠商詢價」,其後接手之林建國亦參考前手陳冠華之作法, 先後以裕新公司名義所出具1支反射鏡11000元之估價單,作 為和美鎮公所之買受價格,亦均難認被告謝奇璜與陳冠華或 林建國有何故意浮報價額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五、又依卷附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0年7月20日和鎮政字第100000 0059號函說明欄所載「和美鎮公所有關88年度以前反射鏡採 購案資料已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報經彰化縣審計室及彰化縣 政府審核同意後銷燬」,再觀諸原審依職權調閱卷附和美鎮 88年上年度總預算(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記載「和 美鎮公所於88年度總預算編列預算科目10款1項5目1節編列 反射鏡及警示標誌500,000元、反射鏡鏡面維護200,000元」 ,及陳添發擔任和美鎮長時期所編列87年度(86年7月1日起 至87年6月30日)總預算書記載「和美鎮公所於87年度總預 算編列預算科目10款1項5目1節編列反射鏡及警示標誌500, 000元、反射鏡鏡面維護200,000元」等語。足徵,和美鎮公 所早於陳添發擔任鎮長期間之88、87年以前,即有編列預算 施作反射鏡。從而,被告謝奇璜稱「不知道累積一定數量後 再辦理反射鏡採購是誰的意思,我是依慣例辦理」等語,顯 非毫無所據。茲和美鎮公所88年度以前有關反射鏡施作之檔 案業已銷燬,而無法查證於88、87年以前何人辦理過反射鏡 施作採購案及依何種程序經辦反射鏡棌購業務?茲該等可使 和美鎮公所歷來辦理反射鏡採購業務來龍去脈真相大白之證 據資料,偵查機關於96年發動偵查時本可及時調閱,惟偵查 機關竟怠於取得,待原審依職權要調閱時已遭銷燬無法取得 ,致被告謝奇璜所稱「不知道累積一定數量後再辦理反射鏡 採購是誰的意思,我是依慣例辦理」等語,是否屬實,無從 查證。此時,是否可遽認被告所辯不實,實有疑問。惟和美 鎮公所於88、87年既已有編列預算施作採購反射鏡,且偵查 機關怠於及時搜證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認被告謝奇璜於調查站稱「不知道累積一定數量後 再辦理反射鏡採購是誰的意思,我是依慣例辦理」等語,與 事實相符,而可信實。茲被告謝奇璜既依循和美鎮公所以往 辦理反射鏡施作之慣例,累積一定數量後經辦反射鏡施作案 ,即難認被告謝奇璜自始故意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未達 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故意圖特定廠商不 法得標利益。再者,被告謝奇璜只是建設課反射鏡施作業務 之承辦人,無權決定和美鎮公所要興辦之反射鏡要以多少價 格向何人購買,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奇璜自始即知悉反射 鏡1支實際合理單價只能以4000元購買。準此,被告謝奇璜 在填製物品請購單時,雖記載1支80公分反射鏡單價為11000 元,僅係循例辦事,習慣後產生惰性,遂怠於查訪市價所致 ,尚不得因被告謝奇璜持續在物品請購單上填寫1支反射鏡 11000元,嗣辦理採購之被告陳冠華、林建國亦先後援引前 手辦理反射鏡採購時之購買單價,取得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 ,將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逐級層核,並依 估價單內容向借用裕新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購買反射鏡,遽 認被告謝奇璜、陳冠華及林建國有何浮報採購價額之故意。 六、況依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和美鎮公所89年至91年間辦理反射鏡 卷宗及和美鎮公所辦理附表一編號a1至a13反射鏡施作採購 案之支出傳票簿,相關施作依據之物品請購單或聲請函文, 均經主計或財政單位人員會章(詳情如附表一編號a1至a13 所示),若認被告謝奇璜、陳冠華或林建國在辦理附表一編 號a1至a13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有「故意規避採購辦法, 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之情, 該等和美鎮公所主計或財政人員豈可能長年未發現而不制止 ,反而在相關物品請購單或聲請函文蓋章不表示意見之理。 足徵,和美鎮公所主計或財政人員長年均未將「和美鎮公所 依人民陳請情況,累積一定數量後,經相關主管長官同意後 施作採購」之慣例,認為係「故意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 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故意圖特定私人 不法利益」。故被告謝奇璜、陳冠華或林建國分別辦理附表 一編號a1至a13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認依慣例辦事乃理所 當然,進而依慣例承辦反射鏡施作及採購案,縱不符採購法 規定而有分批採購之情,並無「故意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 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故意圖特定私 人不法得標利益」之主觀犯意,當可認定。 七、再觀諸附表一編號a1至a13與反射鏡有關之物品請購單,僅 編號a9係被告許祝賢親自核閱蓋章,其餘均係被告王水川以 主任秘書身分蓋鎮長即被告許祝賢之乙章核可後進行施作及 採購,而相關卷證並無法證明被告許祝賢或王水川曾指示被 告謝奇璜及陳冠華分批切割控制金額在10萬元以下辦理,俾 便依被告許祝賢或王水川指示向裕新公司採購之情。且被告 許祝賢或王水川身居要職並綜理和美鎮公所內大小行政事務 ,每日經辦公務或批閱之大小行政公文不計其數,況被告謝 奇璜、陳冠華或林建國亦均未證稱被告王水川或許祝賢授意 或命令將附表一編號a1至a13反射鏡施作採購案分批切割控 制金額在10萬元以下辦理,俾便由被告王水川或許祝賢指示 承辦人向裕新公司或鎮楠公司採購,故尚難認被告許祝賢或 王水川對於附表一編號a1至a13與反射鏡有關施作採購要如 何進行曾為任何違法指示。 八、再者,附表一編號a1至a13與反射鏡有關交通建設施作及採 購,均因人民陳請始行興辦,且各次所興辦內容亦不限於單 純施作反射鏡,尚包括反射鏡面更換、遷移,及其他基礎交 通建設(詳情如附表一編號a1至a13所載,例如:巷道指示牌 、鍍鋅管、路名牌、警告標誌、跳動路面、慢字、反射鏡基 座、反光導標、二聯式導標等),而該等交通建設要如何興 辦,亦即相關交通建設之預算要如何執行,均攸關不特定多 數人交通之安全,主管單位本有裁量如何施作之權,主管單 位若認依慣例累積一定數量人民陳請函後,每隔相當時間執 行一次預算興建相關交通安全措施,較能及時保障該地區人 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並依此裁量而執行預算及法定職務,該 等裁量顯基於公益考量,且符合比例原則。此時,豈能謂基 於上揭考量所為裁量,係基於故意圖特定廠商不法得標利益 之犯意所為,而認有違法性。更何況與交通安全有關之預算 ,要選擇以何種方式來執行,始能達到行政目的,行政機關 作出正確裁量之能力,本就不能與其他外行機關相提並論, 司法機關更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來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茲和 美鎮公所有關附表一編號a1至a13與反射鏡施作採購案之進 行,均係收到相關人民陳請後,經被告謝奇璜現場勘查認有 施作必要始予簽辦,有相關簽辦過程及圖說足稽,益徵被告 謝奇璜辦理附表一編號a1至a13與反射鏡有關反射鏡或其他 交通安全建設之興辦及預算執行,係基於公益考量而為,雖 執行結果致適用小額採購逕洽特定廠商洽購辦理,亦難認被 告謝奇璜有何使特定廠商取得獨家承作權之不法圖利犯意。 伍、有關附表二編號b1至b11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必卿、林建國、許祝賢、王水川、謝明宗及郭樹 南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林建國辯稱:「伊接任之初,參考 前手經辦過程辦理,簽呈由鎮長蓋章就是由鎮長決定向裕新 公司購買之意」等語,被告吳必卿辯稱:「和美鎮公所辦理 反射鏡採購之數量,係由各里辦公室向鎮公所建設課提出需 求後,由伊勘查後決定數量,再報請鎮長許祝賢核准,累積 相當數量後辦理,伊依陳請有無急迫性,來決定請購時間, 並無人指示伊要分批辦理,伊僅在物品請購單記載品名及數 量,至於單價及金額則由行政課經辦人員填寫,填寫依據為 何,要問行政課人員,再由採購單位視金額多寡決定是否需 以公開上網招標方式辦理」等語。被告許祝賢辯稱:「伊未 指示承辦人要違法辦理」等語,被告王水川辯稱:「伊係主 任秘書綜理鎮務,基於分層負責,尊重承辦人專業核章,未 指示違法辦理採購」等語。被告謝明宗辯稱:「伊在鎮楠公 司任職期間,依照郭樹南意思開立1組反射鏡11000元之估價 單給和美鎮公所」等語。被告郭樹南辯稱:「估價單單價係 伊決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吳必卿經辦附表二編號b1至b11與反射鏡有關施作 採購案時,只填寫物品請購單之品名及數量,並未填寫物品 請購單之單價及金額,該等記載係由總務課人員填寫之情, 業據被告吳必卿供明在卷(原審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279至 285頁),核與被告林建國在原審審理時稱「我認為吳必卿 的風格就是認為價金就是要總務填..我有跟吳必卿說謝奇璜 好像跟你不一樣,謝奇璜都把物品請購單價金都填好,怎麼 你的風格不一樣,吳必卿說你自己填,我就請廠商裕新公司 提供估價單,我沒有跟裕新公司講估價單內容要怎麼寫,我 只跟裕新公司講物品請購單上的品名、數量,請裕新公司報 價,我也沒有詢價,裕新公司的估價單提供到鎮公所後,我 就依照裕新公司提供的估價單,把吳必卿應該填載在物品請 購單上的單價、金額,替吳必卿寫好,然後把估價單附在物 品請購單上請長官核示(原審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23頁) ,我只是照過去的慣例在作,因為過去裕新公司作的不錯, 也沒有不良風評,而且服務也不錯,我就決定給裕新公司繼 續作(原審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23頁反面)」等語,互核 一致,而可信實。茲被告吳必卿經辦反射鏡施作陳請案,除 附表二編號b1至b3未發現有相關陳請書附卷外,其餘附表二 編號b4至b11均有相關施作依據之函文足稽。惟附表二編號 b1至b3與反射鏡有關施作案,均有施作後之照片及圖說足稽 ,而人民陳請並非只能依書面為之,以口頭或電話方式為之 ,亦無不可,從而,附表二編號b1至b3未發現有相關陳請書 附卷,亦不能因此推論附表二編號b1至b3施作無人民陳請存 在。 三、次查被告林建國辦理和美鎮公所總務單位10萬元以下採購業 務後,見前手承辦人陳冠華辦理反射鏡採購案之物品請購單 記載反射鏡1支單價11000元,遂未再訪價逕依前手承辦人陳 冠華辦理反射鏡採購方式辦理,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建國與 被告吳必卿搭檔辦理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時,見被告吳必卿在 物品請購單上未填載單價及總價,遂循前例辦理同類事務, 未再詢價逕依廠商估價單內容照單全收(原審98年訴字210 號卷六第23頁),亦僅係行政怠惰,難認有何圖利特定廠商 不法得標利益之故意。又被告吳必卿在物品請購單上只就各 該次採購品名及數量為記載,其餘單價及總價未記載,任由 被告林建國去訪價決定,嗣縱被告林建國怠於實際訪價,就 廠商估價單內容照單全收,而產生採購單價比檢察官所認之 合理價格相距甚遠,亦難認被告吳必卿或林建國有故意浮報 單價之故意。茲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必卿或林建國有浮報價 額之故意,則被告林建國怠於實際訪價,逕將裕新公司名義 估價單內容作為採購單價及總金額決定因素,檢附在物品請 購單上,逐級層核,分由被告王水川(就附表二編號b1至b4 、b6至b9、b10部分)及許祝賢(附表二編號b5、b11部分) 核閱,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基於分層負責,相信屬下已依法 定程序辦理,蓋章後進行採購,實不能認上開被告有何故意 浮報價額或故意圖特定人得標不法利益之犯意或行為。 四、本案既係被告吳必卿基於人民陳請至現場勘查後認有施作反 射鏡相關工程之必要,遂先後檢附相關文件製作物品請購單 記載品名數量供總務人員分次訪價採購,而被告林建國亦依 舊例分次辦理採購,且因羊墡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所報單價與 裕新公司均為一組反射鏡一萬一千元,遂分別予以辦理採購 ,被告王水川、許祝賢分別基於主任秘書及鎮長身分,見相 關課室提出物品請購單,經所屬財政、主計單位蓋章且均未 表示異議,基於分層負責信賴部屬已盡責辦理,公益上有施 作必要,遂蓋章同意興辦採購,實難認被告王水川、許祝賢 、吳必卿、林建國等人有何共同浮報價額或圖特定廠商不法 得標利益之故意或犯意聯絡。 陸、有關附表三編號c1至c12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建國、許祝賢、王水川、謝明宗、郭樹南、黃進 全、洪坤正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林建國辯稱:「和 美鎮公所接到里辦公室或是民眾陳請後,由建設課進行規劃 ,依慣例累積5、6支反射鏡的數量,並核算出所需金額,因 金額都是10萬元以下,所以行政課都是以詢價方式辦理招標 」等語。被告洪坤正辯稱:「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作 業流程,由建設課鄭奇昌設計數量、需求及編列預算後,交 給行政課總務辦理採購..和美鎮採購反射鏡數量,由里辦公 室轉達地方需求及建設課技士現場勘查結果,決定辦理反射 鏡採購之數量..鄭奇昌延襲前任承辦人所填寫反射鏡採購金 額及預算填寫金額及預算科目..和美鎮民代表會於94年11月 月間,曾就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單價過高提出質詢, 鄭奇昌與行政課長何正吉曾上網訪價,訪價結果,不包括施 工之單面反射鏡價格為8000元」等語。被告謝明宗辯稱:「 伊在鎮楠公司任職期間,依照郭樹南意思開立1組反射鏡110 00元之估價單給和美鎮公所」等語。被告郭樹南辯稱:「估 價單單價係伊決定」等語。被告許祝賢辯稱:「伊未指示承 辦人要違法辦理」等語,被告王水川辯稱:「伊係主任秘書 綜理鎮務,基於分層負責,尊重承辦人專業核章,未指示違 法辦理採購」等語。被告黃進全辯稱:「我於94年11月調任 行政課課長負責公所出納、收發文、檔案管理等業務督導、 公所工程發包及採購督導,自94年11月擔任行政課長,和美 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案皆是林建國承辦,和美鎮公所辦理 反射鏡採購之招標方式,係依照建設課提出之需求,因都是 影響交通安全的緊急事件,且金額都在10萬元以下,所以依 政府採購法採議價方式,此招標方式是逐級呈核經鎮長核准 。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之時間,係建設課提出需求, 因此何時提出並不一定,但都會經業務單位逐級呈核,經鎮 長核准。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之數量,係建設課在簽 呈提出,並經行政訪價後,逐級呈核給鎮長核准,我要求林 建國每次採購都要詢價,反射鏡採購承作廠商是總務林建國 選定後,逐級呈核經鎮長核准。每次反射鏡採購向一家或多 家詢價,要問林建國才清楚,但我要求他要向多家詢價。我 擔任行政課長後,和美鎮公所曾向鎮磊公司採購,每組報價 在94年12月間是8000元,但該價錢係經總務林建國訪價,經 我核章後,逐級呈核給鎮長核准。但因我不瞭解外面市價, 只要簽呈程序符合,且價格有降低,所以就核章。只要建設 課提出反射鏡採購,行政課就辦理,不會積壓,所以才會有 連續辦理採購之情,且里申請裝設反射鏡之申請函是給建設 課,行政課只是依照建設課提出之需求來辦理」等語。 二、經查被告鄭奇昌於偵查階段稱「鎮長王水川曾指示我要按照 舊慣例下去辦理,他的意思是要將採購案應該與廠商議價之 方式辦理即可,我為符合採購方式,將採購金額控制在10萬 元以下,才不需要公開招標(97年偵字461號卷第175頁), ..我接任時,鎮長指示我說照以前辦理的方式來採購反射鏡 即可(96年他字107號卷第276頁)..我是照許鎮長指示沿用 前例辦理即可(96年他字107號卷第277頁)..前後任鎮長許 祝賢、王水川有指示我反射鏡採購方式,以與廠商協議議價 方式來辦理,所以我才會將採購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下處理 (97年他字461號卷第253頁)」等語,惟被告鄭奇昌於原審 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三編號c1至c12反射鏡施作 案係依里辦公室建議文決定要施作數量,無人指示施作數量 (原審97年訴字210號卷四第119至128頁)。..鎮長王水川 曾指示我要按照舊慣例下去辦理,我為符合採購方式,將採 購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下。前後任鎮長許祝賢、王水川有指 示我反射鏡採購方式,以與廠商協議議價方式來辦理,並非 實情。實情是前後任鎮長許祝賢、王水川指示我依照預算分 配去辦理(原審97年訴字210號卷六第47至48頁)」等語, 茲被告鄭奇昌就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有關反射鏡採購要如何 辦理有無指示?或指示之內容為何?前後供述互異,已難認 被告鄭奇昌上揭偵查階段所為供述,可作為不利被告王水川 及許祝賢認定之依據。況被告許祝賢稱「和美鎮每年辦理反 射鏡採購次數都超過10次,每次金額都在10萬元以下,..承 辦人會依各里陳請案之需要隨時辦理反射鏡採購,我並未指 示承辦人何時必須辦理採購,採購數量由承辦人簽呈辦理, 我未指示承辦人採購數量,..我向鄭奇昌表示依法辦理(見 96年他字107號卷第325頁、第297頁)」等語,且被告王水 川亦稱「和美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動用經費呈用紙上金額及 預算科目都是由建設課承辦人依實際採購需求數量及金額填 寫,..公所是依地方需求決定採購時間,不是要故意分批辦 理採購,..和美鎮公所歷次辦理反射鏡採購分批辦理,是依 照慣例辦理,並無分批辦理採購之意..分批採購反射鏡慣例 從何時開始,我不清楚詳細時間,從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就是 如此辦理(見96年他字107號卷第334至337頁)」等語,足 徵,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均否認「就反射鏡採購方式,曾指 示被告鄭奇昌與廠商協議議價方式辦理,或控制金額在10萬 元以下」等情。準此,被告鄭奇昌供述既前後不一,且被告 王水川及許祝賢均否認被告鄭奇昌上揭前後不一供述之真實 性,自難僅憑被告鄭奇昌上揭不利被告王水川及許祝賢之片 面指述,認被告許祝賢或王水川曾指示被告鄭奇昌要如何辦 理而入人於罪。 三、次查被告鄭奇昌於原審審理時稱「前後任鎮長許祝賢、王水 川指示我依照預算分配去辦理,所以我才會將採購金額控制 在10萬元以下來處理(原審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48頁).. 因為年度預算平均每個月大概10萬元可以購買交通器材,所 以我就在10萬元以內,每個月辦理一次採購(原審98年訴字 210號卷五第12頁反面)」等語,茲被告許祝賢、王水川既 否認有指示被告鄭奇昌如何辦理反射鏡採購,已如前述,而 被告鄭奇昌復不否認「其係依照預算分配辦理,所以將採購 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下」之情,再參以和美鎮94年度總預算 編列預算科目10款1項2目3節編列反射鏡及警示標誌500,000 元、反射鏡鏡面維護200,000元,若將上揭與反射鏡有關預 算70萬元平均分配在12月內實施,確實每月所能分配到之預 算額度均小於10萬元。茲被告鄭奇昌辦理附表三編號c1至c1 2與反射鏡有關交通安全建設,基於和美鎮公所之前慣例係 分批施作反射鏡,且攸關交通安全之反射鏡預算有分批施作 必要之主觀認知,執行94年度與反射鏡有關預算總額70萬元 時,認為可自行將預算總額分配在全年12月裡分次執行,遂 將每批執行預算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下,執行結果雖違反政 採購法不得分批辦理採購之規定,亦僅屬行政失當,尚難認 前揭被告有故意違反不得分批辦理採購之法令而圖特定廠商 不法利益之犯意。 四、另查被告林建國於原審審理時稱「附表三編號c1至c12動用 經費呈用紙預算科目欄金額已由被告鄭奇昌寫好,..我找廠 商提供估價單,因為一支反射鏡11000元沿用已久,所以估 價單給我的時候,我根本沒有再找別的廠商詢價,而且簽呈 上也沒有寫說要行政課去詢價,所以我就延續過去的慣例請 廠商報價,將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經長官逐級批 核,鎮長批核後就表示說可以購買了,批核的意思代表以估 價單價格來購買(原審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181頁反面)」 等語,而被告鄭奇昌在調查站亦稱「反射鏡採購案由行政室 負責,所以由何人選定廠商進行議價,我並不清楚(96年他 字107號卷第117頁)」等語,故被告鄭奇昌只是建設課反射 鏡施作業務之承辦人,並無權決定和美鎮公所要施作之反射 鏡要以多少價格向何人購買,且被告鄭奇昌既參考前手吳必 卿經辦時期有關反射鏡之單價填寫動用經費呈用紙,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鄭奇昌自始即知悉反射鏡1支實際合理單價為何 ,準此,被告鄭奇昌在填製動用經費呈用紙時,依前手承辦 人經辦業務時文件所載單價,記載1支80公分反射鏡11000元 ,僅係疏於查價即辦理施作申請,尚不得因被告鄭奇昌在動 用經費呈用紙上填寫1支反射鏡11000元預算金額,嗣辦理採 購之被告林建國亦援引舊例取得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動 用經費呈用紙上逐級層核後,依估價單內容向借用裕新公司 名義之振楠公司購買反射鏡,遽認被告鄭奇昌及林建國有浮 報反射鏡採購價額之情。況依卷附和美鎮公所94年間辦理附 表三編號c1至c12反射鏡施作採購案之支出傳票簿,相關施 作依據之動用經費呈用紙或陳請函文均經主計或財政單位人 員會章(詳情如附表三編號c1至c12),若認被告鄭奇昌及 林建國辦理附表三編號c1至c12反射鏡採購案時,有「故意 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 一採購,圖特定人不法得標利益故意」之情,該等和美鎮公 所主計或財政人員豈可能長年未發現而不制止,復在相關動 用經費呈用紙蓋章不表示反對意見?足徵,和美鎮公所主計 或財政人員長年均未將「和美鎮公所依人民陳請情況,累積 一定數量後,經承辦單位認有施作必要,同意施作後,始行 填寫動用經費呈用紙請求辦理施作採購」之慣例,認為係「 故意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 分之一採購,圖特定私人不法得標利益」。茲蓋章在動用經 費呈用紙之相關主計及財政人員既不認為被告鄭奇昌依舊例 分批施作有何不法,更遑論被告鄭奇昌或林建國有所謂明知 所為係故意規避採購法分批辦理採購,有圖特定私人不法得 標利益之直接故意,故上開被告辦理附表三編號c1至c12反 射鏡施作採購案時,並無「故意規避採購辦法,分批辦理未 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以圖特定人不法得 標利益」之主觀犯意,當可認定。 五、又檢察官雖認鎮民代表郭清田在94年11月間鎮民代表會時, 就己身購買反射鏡一支僅4000元,而和美鎮公所竟以一支 11000元購買與市價相差7000元,提出質詢,故和美鎮公所 公所人員無視質詢內容,繼續延襲之前辦理方式辦理,當屬 浮報價額或圖利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鄭奇昌於偵查階段稱「我原本依循往例簽擬每組反射 鏡單價為11000元,後來因為和美鎮代表會認為單價太貴 ,我聽到該風聲後,即上網查詢網路上關於同規格反射鏡 之價格,上網後我查到同規格反射鏡材料每組為7980元, 但該網路價格不含施工、安裝,於是我先向建設課長、鎮 長口頭報告後,再由我修改價格為每組反射鏡單價8000元 ,因修改價格時,該簽呈已進入公文簽核程序中,於是我 直接在該簽呈上修改變更單價為8000元,而沒有重新草擬 簽呈,附表三編號c10及c11簽呈日為94年10月19日及28日 ,該二件工程我於94年10月間即簽請發包,但負責發包之 行政室為何遲至12月間才辦理詢價及議價等發包程序,我 不清楚(97年偵字461號卷第173頁反面)..94年11月間和 美鎮民代表有質詢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價格貴的離譜, 因鎮民代表私下找廠商施作,所以知道反射鏡單價為4000 元,..我曾向郭清田代表詢問廠商為何家,郭清田表示為 其施作廠商就是振楠公司謝明宗,我曾向謝明宗詢問,謝 明宗表示因為郭清田只作一支反射鏡,而且具有代表身分 ,才會以4000元那麼低的價格為其施作,謝明宗並告訴我 是以半價方式販售給郭清田;我不知道『謝明宗以其他廠 商名義承作附近鄉鎮市公所反射鏡工程,每組單價為4000 元上下』之情;我調降反射鏡採購單價之原因,係因和美 鎮代表會認為單價過高,洪坤正、王水川、許祝賢等長官 知道代表會意見後,才指示我上網查詢單價(97年偵字46 1號卷第176頁)..當時我上網查詢的價格一組反射鏡是79 80元(97年偵字461號卷第176頁反面)」等語。足徵,被 告鄭奇昌知悉鎮民代表會質詢以4000元即可購得一支反射 鏡,又聽聞謝明宗解釋後,實際上網查得一組反射鏡不含 施工、安裝之材料價格為7980元,根本就與聽聞自鎮民代 表質詢所指4000元之訊息不同,遂將動用經費呈用紙上反 射鏡施作單價調降至8000元,而不依鎮民代表會質詢價格 4000元作為購買單價記載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仍難認前揭 被告有浮報價額之故意。 (二)被告林建國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稱「94 年11月間和美鎮民代表在定期會質詢反射鏡採購價格過高 ,我向廠商謝明宗議價調降至8000元,並轉告鄭奇昌知悉 ,所以附表三編號c10、c11、c12反射鏡採購案之動用經 費呈用紙上單價金額塗改(97年偵字461號卷第201頁反面 ),..鎮民代表郭清田有委託廠商施作反射鏡,但單價多 少,我不清楚,我曾問謝明宗為何他人施作反射鏡單價較 低,謝明宗告訴我這只拿工本費(97年偵字461號卷第203 頁反面),..我只知道當時我與謝明宗就附表三編號c10 、c11、c12進行議價,謝明宗同意將價格調降為8000元, 至於謝明宗透過何人拿該三張估價單給,因時間久遠,我 已忘記(97年偵字461號卷第205頁反面)..我曾向謝明宗 及謝明宗公司會計詢問單價,我不知道該會計是振楠公司 或健原公司會計(97年偵字461號卷第205頁反面)。..何 正吉向我反應說鎮公所購買反射鏡價格比較貴,看價格是 否可以再調降,我在網路上抓某家公司發現一支反射鏡 7980元就可以買到,但不包含施工,為了節省公帑,我就 向鎮磊公司採購(原審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182頁反面) ..我就去質疑謝明宗說一支反射鏡11000元太貴,我跟謝 明宗議價,謝明宗說最少要8000元,我說可不可以再降, 謝明宗說沒有利潤了,然後我就跟謝明宗談好以8000元承 作一支反射鏡(原審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25頁反面)」 等語,核與被告謝明宗於原審審理時略稱「總務傳真圖說 及數量來振楠公司,當時郭樹南已轉型不再作公共工程, 因我想離開振楠公司自己創業,我看到傳真資料後想自己 承接,所以我就去找鎮磊公司商借他們的牌來承作。我跟 鎮磊公司廖老板瞭解他的成本後抓出價格,8000元是我決 定的,決定後我就請鎮磊公司老板填寫估價單填好後,我 再將估價單送給林建國,因為時間已久,我忘了有無跟和 美鎮公所的人討價還價,就算有議價,我也沒有降價,我 就是依照估價單的內容來承作(原審98年訴字210號卷六 第106頁反面)」等語,大致符合。足證,被告林建國於 94年11月知悉反射鏡採購價格11000元偏高時,經上網及 向廠商查詢後,認為1組反射鏡以8000元購買應與市價相 當,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浮報價額以圖利廠商之犯意。 (三)再參以被告廖淑娟即鎮磊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 時略稱「94年間鎮磊公司銷售80公分反射鏡都是整組販售 ,包含施工及含稅,報價為7500元至8000元,客戶僅更換 80公分反射鏡販售價格約6500元至7500元(97年偵字461 號卷第99頁反面)..被告謝明宗於附表三編號c10反射鏡 採購案實施前二、三禮拜,去我的公司找我,說有工作可 以作,問我要不要作,我說好,該附表三編號c10估價單 是我填的,因為我還要參考進價及施工成本及利潤,參考 出價格後由我自己決定,決定後我就請被告謝明宗送去鎮 公所;附表三編號c11的採購案也是被告謝明宗跟我說和 美鎮公所有工程可以作,附表三編號c11的估價單內容也 是我決定的,然後我就填附表三編號c11採購案估價單, 一樣請被告謝明宗幫我送到鎮公所;附表三編號c12的採 購案也是被告謝明宗跟我說和美鎮公所有小額採購案可以 作,被告謝明宗就估價之後,由我填寫估價單,然後由被 告謝明宗將附表三編號c12估價單送到鎮公所。和美鎮公 所並無公務員說估價單要怎麼填寫(原審98年訴字210號 卷四第187頁)..附表三編號c10至c12採購案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要如何填寫,和美鎮公所沒有任何人指示我要如 何作(原審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189頁)」等語,及被告 廖淑娟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借鎮磊公司名義供被告謝明宗取 得c10至c12採購案之情(原審98年訴字210號卷六第139頁 ),此足以證明附表三編號c10至c12採購案經辦期間,鎮 磊公司販售反射鏡報價亦係7500元至8000元。故被告謝明 宗及鎮磊公司負責人廖淑娟共同決定以一組反射鏡8000元 供被告謝明宗承作和美鎮公所附表三編號c10至c12採購案 ,並經和美鎮公所採購案承辦人林建國接受,與證人廖淑 娟平日就鎮磊公司反射鏡報價給他人之價格並無不同,且 和美鎮公所嗣依會計程序實報實銷,由鎮磊公司取得估價 單所載承作價款,則公務機關應付之價額,與其依承辦公 務員之申報而實際支付之價額相同,其間並無價差,豈能 認係故意浮報價額以圖利廠商。 (四)又依附表三編號c10至c12反射鏡採購案支出憑證簿,被告 洪坤正雖均在動用經費呈用紙簽辦單位主管欄蓋章,惟被 告洪坤正於調查站稱「和美鎮公所歷次辦理反射鏡採購, 依里辦公室轉達地方需求及建設課技士現場勘查結果,決 定反射鏡採購之數量,..歷來單價11000元是建設課技士 鄭奇昌、總務陳冠華或林建國依歷年作業慣例辦理..動用 經費呈用紙上金額及預算科目延續前任承辦人填寫之反射 鏡採購金額及預算科目填寫,和美鎮民代表會於94年11月 間,曾就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單價過高提出質詢後,鄭 奇昌與行政課長何正吉曾上網訪價,訪價結果,不包括施 工之單面反射鏡價格為8000元(96年他字107號卷第199頁 反面)」等語,核與被告鄭奇昌於偵查階段稱「我原本依 循往例簽擬每組反射鏡單價為11000元,後來因為和美鎮 代表會認為單價太貴,我聽到該風聲後,即上網查詢網路 上關於同規格反射鏡之價格,上網後我查到同規格反射鏡 材料每組為7980元,但該網路價格不含施工、安裝,於是 我先向建設課長、鎮長口頭報告後,再由我修改價格為每 組反射鏡單價8000元(97年偵字461號卷第173頁反面)」 等語,互核一致,從而,被告洪坤正既係建設課長,信賴 屬下鄭奇昌上網訪價結果,在被告鄭奇昌填載附表三編號 c10至c12動用經費呈用紙上單位主管欄蓋章,以示負責, 難認被告洪坤正有何浮報價額故意。 (五)至於被告林建國之調查站筆錄記載「被告林建國於96年12 月17日在調查站稱:裕新公司於94年底因公司轉型,已不 再承攬反射鏡採購,所以前鎮長許祝賢就指示我改向鎮磊 公司詢價(96年他字107號卷第97頁)」云云,惟經原審 勘驗調查站當日訊問被告林建國之錄音光碟,被告林建國 並未講該段話語,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原審98年訴字21 0號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43頁),故記載該段話語之調查 站筆錄顯不足採。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水川、許祝賢 對附表三編號c10至c12採購案曾指示要如何辦理。茲被告 鄭奇昌基於人民陳請至現場勘查後,認有施作反射鏡相關 工程必要,遂分次檢附相關文件製作動用經費呈用紙供總 務人員分次訪價採購;而被告林建國接受被告謝明宗所提 鎮磊公司報價前已有議價行為;且94年間鎮磊公司銷售80 公分反射鏡都是整組販售,包含施工及含稅,報價為7500 元至8000元,亦據鎮磊公司負責人廖淑娟在偵查階段陳明 在卷(97年偵字461號卷第99頁反面)。則被告王水川、 許祝賢分別基於主任秘書及鎮長身分,見相關課室提出動 用經費呈用紙,經所屬財政、主計單位蓋章未表示異議, 基於分層負責信賴部屬已盡責辦理,遂蓋章同意興辦採購 ,即難認前揭被告就附表三編號c10至c12採購案有何共同 浮報價額或圖特定廠商不法得標利益之故意。 柒、有關附表四編號d1至d5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洪坤正、黃進全、丁信 功、謝明宗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鄭奇昌辯稱:「和美 鎮公所約一個月辦理一次反射鏡採購,每次採購金額均在10 萬元以下,我辦理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採購業務時,大都累積 到10支左右,即送交行政課辦理採購,我延續參考前任承辦 人吳必卿所填金額製作動用經費呈用紙金額及預算科目欄之 金額,我並未向廠商詢價,反射鏡採購案由行政室負責,所 以由何人選定廠商來進行議價我並不清楚,我不清楚和美鎮 公所採購反射鏡每組單價高出其他鎮公所近4倍,在d1工程 前一個工程,我的報價寫一支反射鏡8000元,我斟酌後降到 7500元,因為年度預算每個月大概10萬元可購買交通器材, 所以就在10萬元內,每個月辦理一次採購」等語。被告林建 國辯稱:「和美鎮公所接到里辦公室或是民眾陳請後,由建 設課進行規劃,依慣例累積5、6支反射鏡的數量,並核算出 所需金額,因金額都是10萬元以下,所以行政課都是以詢價 方式辦理招標,建設課的承辦人沒有向我具體指明向那家廠 商採購,我是依照慣例在作」。被告洪坤正辯稱:「和美鎮 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作業流程,由建設課鄭奇昌設計數量、 需求及編列預算後,交給行政課總務辦理採購,和美鎮採購 反射鏡數量,由里辦公室轉達地方需求及建設課技士現場勘 查結果,決定辦理反射鏡採購之數量,鄭奇昌延襲前任承辦 人所填寫反射鏡採購金額及預算填寫金額及預算科目,和美 鎮民代表會於94年11月月間,曾就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 購單價過高提出質詢,鄭奇昌與行政課長何正吉曾上網訪價 ,訪價結果,不包括施工之單面反射鏡價格為8000元,為何 95年間又降至7500元,要問鄭奇昌及林建國才知道,反射鏡 採購以民眾安全為考量,比較急迫性的小額採購」等語。被 告黃進全辯稱:「和美鎮公所辦理反射鏡採購之招標方式係 依照建設課提出之需求,因都是影響交通安全的緊急事件, 且金額都在10萬元以下,所以是以議價方式招標,該方式係 逐級呈核經鎮長核准,我有要求總務林建國確實訪價,沒有 浮報單價之意圖,無人授意分割採購金額分批辦理採購」等 語。被告丁信功辯稱:「我並沒有指示建設課及行政課承辦 人員向特定廠商採購反射鏡,我們依民眾需求累積一定數量 才採購反射鏡,因為採購金額都在10萬以下,所以經承辦人 逐級簽呈鎮長核可後,以詢價方式辦理招標,鎮公所辦理反 射鏡採購之時間及數量,由建設課視累積數量及民眾陳請案 件之輕重緩急來決定採購時間及數量,沒有在固定時間發包 ,和美鎮公所認為裕新公司反射鏡確實有單價過高情形,才 改向其他公司採購,每組反射鏡報價,由建設課承辦人鄭奇 昌及行政課林建國依其專業判斷及詢價結果,決定反射鏡每 組單價為何,我尊重建設課承辦人及行政課總務的專業判斷 ,因此才會允許相關承辦人以每組7500元向健原公司辦理採 購反射鏡」等語。被告謝明宗辯稱:「我在健原公司是依照 曾錦堂意思以80公分反射鏡7500元報價給和美鎮公所」等語 。 二、經查證人曾錦堂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謝明宗將附表 四編號d1至d5之工程資訊帶回健原公司,我們會溝通怎麼寫 估價單的金額(原審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243頁),健原公 司承攬施作和美鎮公所反射鏡採購案,是和美鎮公所主動找 謝明宗洽談並要求報價,並由我與謝明宗共同決議以每組反 射鏡7500元逕為報價..印象中和美鎮公所人員都向健原公司 徵取報價單,但是該反射鏡採購案都是由謝明宗負責處理( 96年他字107號卷第146頁)..該價格是我與謝明宗共同討論 決議,希望獲得比較高的利潤(96年他字107號卷第149頁) ..我確實有提高報價以獲取超額利潤,但是我並沒有配合和 美鎮公所相關人員浮報反射鏡價額(96年他字107號卷第150 頁)..我一開始會先告知謝明宗設計的單價是成本的一倍左 右,約7500元左右,但是會先請謝明宗將價格再拉高一點, 將近8000元的價格,讓謝明宗去和美鎮公所議價,但是底線 是成本的一倍(96年他字107號卷第284頁)」等語,核與被 告謝明宗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健原公司就附表四編號d1至d5 採購案,所以會出具估價單給和美鎮公所,是因我剛到健原 交通工程公司時,有寄公司的型錄資料至公家機關,後來和 美鎮公所總務林建國有傳真圖說資料請我們估價,我收到資 料後,裡面都有數量和位置,我跟老板曾錦堂說怎麼處理報 價,後來曾錦堂就跟我說大概多少錢,我就請小姐打估價單 後,我就直接將估價單送至總務林建國那邊(原審98年訴字 210號卷四第245至248頁)」等語,以及被告林建國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健原公司於95年時有寄型錄或宣傳單到公所, 應該有附謝明宗名片,且代表會說我們反射鏡比較貴,健原 公司有寄型錄,我也知道他們的電話號碼,所以我詢價看是 否比較便宜,他們7500元已經比之前承作的便宜,我有打電 話到該公司請他們報價,..然後他們的外務謝明宗就來公所 跟我接洽了(原審98年訴字210號卷四第252頁)..報價每組 反射鏡7500元比上回調降,所以就由他們去承作(原審98年 訴字210號卷四第252頁反面、第256至259頁)」等語,大致 相符,認本件係被告林建國看到健原公司寄來之型錄而向 健原公司詢價,健原公司即由證人曾錦堂及被告謝明宗共同 決定附表四編號d1至d5採購案要以每組反射鏡7500元進行報 價無訛。 三、被告鄭奇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附表四編號d1工程還沒開始 施工前之一個工程,我的報價是寫一支反射鏡8000元,曾經 有某包商在估林建國辦的反射鏡採購案時,我在文件上看到 反射鏡一支8000元的價格,我就把該8000元自行斟酌後降到 7500元,..附表四編號d1至d5反射鏡採購案,都是有些民眾 會打電話過來,我去現場看認為有設置必要,就口頭報告課 長、主秘、鎮長,我報告內容是何處有設置必要,課長、主 秘、鎮長都同意,所以該等民眾打電話過來陳請的就沒有留 任何書面資料,附表四編號d1至d5要向何廠商以何價格採購 是林建國決定的,附表四編號d1至d5並沒有人跟我說要以什 麼價格由那家公司來承作,因為年度預算平均每個月大概10 萬元可以購買交通器材,所以我就在10萬元以內,每個月辦 理一次採購(原審98年訴字210號卷五第9至13頁)」等語。 足徵,附表四編號d1至d5是否要施作,係被告鄭奇昌受理人 民陳請後,親至現場勘查認有施作必要,逐級陳報核可後施 作,該等是否要執行職務之裁量,顯非基於使特定廠商得標 之不法利益意圖而為,反而是基於實際有無設置必要以維民 眾交通安全之考量所為。況和美鎮公所早在89年之前,即長 年以累積一定數量後辦理之慣例進行施作採買,已如前述。 再參以卷附和美鎮95年度總預算編列預算科目10款1項3目1 節編列反射鏡及警示標誌40萬元、反射鏡鏡面維護20萬元, 若將上揭與反射鏡有關預算60萬元平均分配在12月內實施, 確實每月所能分配到之預算額度均小於10萬元。被告鄭奇昌 辦理附表四編號d1至d5與反射鏡有關交通安全建設,基於有 分批施作以維護民眾安全必要之主觀認知,執行95年度與反 射鏡有關預算,延襲行之多年舊慣例,於必要時執行一次, 遂在60萬元預算範圍內,主觀上認為可自行將預算總金額平 均分配在全年12月裡分次執行,將每月執行預算金額控制在 10萬元以下分批執行,而造成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 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之違法結果,亦僅屬行政失當行為,尚 難認上揭被告有明知違背法令故意圖私人不法得標利益之認 識。 四、被告丁信功於95年始擔任和美鎮公所主任秘書,雖其在附表 四編號d1至d5動用經費呈用紙上蓋被告王水川乙章決行後辦 理反射鏡採購案,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信功就 附表四編號d1至d5反射鏡採購案曾指示須分批執行施作採購 讓健原公司取得獨家得標特權,已難認被告丁信功在附表四 編號d1至d5動用經費呈用紙上蓋被告王水川乙章決行,即係 故意違背政府採購法故意圖健原公司不法得標利益。況和美 鎮公所基於民眾需求累積一定數量才採購反射鏡,又係和美 鎮公所存在多年之採買慣例,而被告鄭奇昌及林建國經辦附 表四編號d1至d5各次物品請購過程,既無不法圖利犯意或浮 報價額故意,則平日承鎮長之命綜理鎮務之主任秘書即被告 丁信功基於分層負責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考量,見相關 科室人員在動用經費呈用紙蓋章未表示意見,形式審查後蓋 用個人職章,復代理蓋用被告王水川鎮長乙章同意購置,亦 難認被告丁信功有何不法圖利犯意或故意浮報價額之情。同 理,本案並無任何人指述被告王水川就附表四編號d1至d5採 購案有作違法指示,且被告王水川根本未在附表四編號d1至 d5動用經費呈用紙上核閱後親自蓋章,豈能謂被告王水川就 附表四編號d1至d5採購案,係以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分批辦 理採購並浮報價額方式,使健原公司獲取獨家得標不法利益 ?況檢察官所舉卷證,既無法證明被告鄭奇昌或林建國有何 不法圖利犯意或浮報價額故意,更遑論未在動用經費呈用紙 核閱蓋章之被告王水川有何不法圖利犯意或浮報價額故意。 五、本件附表四編號d1至d5採購案進行期間,被告洪坤正係建設 課長,乃被告鄭奇昌之直屬監督長官,被告黃進全係行政課 長,乃被告林建國之直屬監督長官,被告鄭奇昌規劃附表四 編號d1至d5採購案之施作,分批簽辦動用經費呈用紙給建設 課長即被告洪坤正批核時,被告洪坤正以鎮公所反射鏡施作 採購向來均係分批辦理之慣例,基於反射鏡採購涉及交通安 全考量而蓋章同意,其後送至行政課由被告林建國訪價後, 被告黃進全亦基於相同理由予以蓋章同意,準此,被告洪坤 正、黃進全均係基於公益原則而分別予以同意蓋章,自難認 被告洪坤正、黃進全辦理附表四編號d1至d5反射鏡施作採購 案時,有何圖特定廠商取得標案而獲不法利益之犯意存在。 捌、綜合上情,並參酌本件檢察官提出上訴後聲請本院向審計部 及彰化縣政府函詢是否於87年至95年間曾經對彰化縣和美鎮 公所辦理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提出審核意見或指導、指正等事 項,經審計部函覆於該期間未曾對該公所辦理反射鏡施作採 購案提出相關審核意見等語,另經彰化縣政府函覆因所詢事 項年代久遠,且期間人員時有更,故是否曾經提出指導或 指正,實無從查知等語,此分別有審計部104年12月22日台 審部覆字第1040016319號函及彰化縣政府104年12月24日府 工程字第1040434111號函各一件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0 至101頁),是依上揭審計部及彰化縣政府之函覆內容,亦 均無法證明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就相關反射鏡施作採購案,曾 經審計部或彰化縣政府指正其有何缺失等情,本案實難遽認 被告許祝賢等1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與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特定廠商等罪行。 玖、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鄭奇昌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明文規定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經查被告鄭奇昌於原審判決無罪後,業於104年6月4日 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鄭奇昌部 分之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鄭奇昌既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原 審就被告鄭奇昌所為之無罪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鄭奇昌於原審判決無罪後,業於104年6月4日死亡, 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被告鄭奇昌被訴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拾、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上揭被告許祝 賢等12人業已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 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與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特定廠商等罪行,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許祝賢等12人有何 前揭犯罪行為,除被告鄭奇昌因業已死亡,應依法為不受理 判決,已如前述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依法就 其餘被告許祝賢等11人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審酌上揭公訴人 所提證據及相關卷證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已犯有何 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行,而就除被告鄭奇昌外之其餘 被告許祝賢11人均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與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特定廠商等罪行云云,惟查本件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長期均分 批以小額採購方式辦理反射鏡採購,因相關承辦公務員職務 更迭頻繁,搭檔辦理人員時有不同,各平行課室基於本位主 義貪圖便宜行事,互相缺乏橫向聯繫,垂直監督單位亦疏於 監督,相關承辦人員因循敷衍,不明辨是否合乎行政法規, 遇事均援引前人經辦同類事務慣例,辦理相同業務,惟依全 卷證據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之犯罪意圖及客觀上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行為, 均已如前述,檢察官所提上訴就被告鄭奇昌以外之被告許祝 賢等11人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壹、退回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42號移送併 案要旨雖認被告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鄭奇昌等人就該 案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因而 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許祝賢、王水川、林建國 、鄭奇昌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 材、物品,浮報價額與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特定 廠商等罪嫌,經檢察察官起訴後,業經原審認定無法證明被 告等人犯罪而判決無罪,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而就被告許祝 賢、王水川、林建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另就被告鄭 奇昌部分因其業已死亡而撤銷原判決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上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偵查案件即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公訴不受理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就上訴駁回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 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 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 │ 行 為 事 實 │ ├───┼───────────────────────────────┤ │a1 │謝奇璜於92年1月下旬至2月某日間(以rz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 │ │),填載請購①5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金額55,000元,②不 │ │ │銹鋼反視鏡5面、單價7,000元、總價35,000元,總價金90,000元之物品│ │ │請購單,呈核後,由陳冠華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 │ │附在物品請購單上,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核章、主任秘│ │ │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90000元得 │ │ │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 │ │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定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 │ │ 謝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2年1月20日函、鎮公所於92年1月17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1月21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親批「如擬,切實辦理│ │ │ ,..」蓋章核閱押92年1月21日。 │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1月15日函、鎮公所於92年1月15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1月16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1月16日蓋章核 │ │ │ 閱。 │ │ │ ⒊和美鎮某里92年1月8日函、鎮公所於92年1月9日收文,謝奇璜於92│ │ │ 年1月13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1月13日蓋章核閱 │ │ │ 。 │ │ │ ⒋和美鎮某里92年1月14日函、鎮公所於92年1月14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1月15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1月16日蓋章核 │ │ │ 閱。 │ │ │⑶此次,尚有反射鏡5面、單價7,000元、總價35,000元之採購,連同5 │ │ │ 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金額55,000元後,總採購金額始為90│ │ │ ,000元。 │ │ │ │ │ │ │ │ │ │ ├───┼───────────────────────────────┤ │a2 │謝奇璜於92年1月下旬至2月某日間,(以rz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 │ │準),填載請購①3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金額33,000元,② │ │ │不銹鋼反視鏡2面、單價7,000元、總價14,000元,總價金47,000元之物│ │ │品請購單,呈核後,由陳冠華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 │ │,附在物品請購單上,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 │ │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惟│ │ │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2年1月24日函、鎮公所於92年1月27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1月27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 │ │ │ 於92年1月27日蓋章核閱。 │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1月23日函、鎮公所於92年1月23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⒊和美鎮某里92年1月21日函、鎮公所於92年1月22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1月23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1月24日蓋章核 │ │ │ 閱。 │ │ │ ⒋和美鎮某里92年1月20日函、鎮公所於92年1月21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1月22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1月22日蓋章核 │ │ │ 閱。 │ │ │⑶此次,尚有反射鏡2面、單價7,000元、總價14,000元之採購,連同3 │ │ │ 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金額33,000元後,總採購金額始為47│ │ │ ,000元。 │ │ │ │ │ │ │ │ │ │ ├───┼───────────────────────────────┤ │a3 │謝奇璜於92年2月11日後迄92年3月27日前(以票號sz00000000統一發票│ │ │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5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金額55,00│ │ │0元,②不銹鋼反視鏡3面、單價7,000元、總價21,000元,③鍍鋅管1支│ │ │、單價1,500元,④巷道指示牌1面、單價1,400元,總價金78,900元之 │ │ │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陳冠華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 │ │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 │ │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得標,│ │ │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國中92年2月21日函、鎮公所於92年2月24日收文,謝奇璜於92│ │ │ 年2月25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2月26日蓋章核閱 │ │ │ 。 │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2月11日函、鎮公所於92年2月12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2月12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2月12日蓋章核 │ │ │ 閱。 │ │ │ ⒊和美鎮某里92年2月13日函、鎮公所於92年2月13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2月13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2月13日蓋章核 │ │ │ 閱。 │ │ │ ⒋和美鎮某里92年2月13日函、鎮公所於92年2月13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2月13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人員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2月14日蓋章核閱。 │ │ │ ⒌和美鎮某里92年2月11日函、鎮公所於92年2月11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2月12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2月12日蓋章核 │ │ │ 閱。 │ │ │ ⒍和美鎮某里92年2月11日函、鎮公所於92年2月12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2月12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2月12日蓋章核 │ │ │ 閱。 │ │ │ ⒎和美鎮某里92年2月10日函、鎮公所於92年2月11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2月12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2月12日蓋章核 │ │ │ 閱。 │ │ │⑶此次,以1支反射鏡11,000元購買者僅5支、總金額55,000元,其餘採│ │ │ 購案則係3面反射鏡、單價7,000元,總金額21,000元之採購,鍍鋅管│ │ │ 1支1,500元,巷道指示牌1面、單價1,400元之採購。 │ │ │ │ │ │ │ │ │ │ ├───┼───────────────────────────────┤ │a4 │謝奇璜於92年3月24日至4月21日間(以最後一次公文簽辦日至sz125392│ │ │19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3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 │ │ │、金額33,000元,②不銹鋼反視鏡3面、單價7,000元、總價21,000元,│ │ │③警告標誌4支、單價3,600元,價金14,400元,④路名牌1面、單價1,4│ │ │50元,⑤路名牌2支、單價6,500元、總價13,000元,總價金82,850元之│ │ │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陳冠華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 │ │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 │ │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惟│ │ │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2年3月24日函、鎮公所於92年3月24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3月24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3月25日蓋章核 │ │ │ 閱。 │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3月10日函、鎮公所於92年3月10日收文,無任何批│ │ │ 示。 │ │ │ ⒊和美鎮某里92年3月13日函、鎮公所於92年3月14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3月17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3月18日蓋章核 │ │ │ 閱。 │ │ │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32年3月3日函,年4月1日簽請施作後,經 │ │ │ 謝奇璜於92年3月5日簽辦,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 │ │ 於92年3月5日核閱。 │ │ │⑶此次,以1支反射鏡11,000元購買者僅3支、總金額33,000元,其餘採│ │ │ 購案則係3面反射鏡、單價7,000元,總金額21,000元之採購,警告標│ │ │ 誌4支、單價3600元、總價14400元、路名牌1面1450元,路名牌一桿2│ │ │ 面、2支、單價6500元、總金額13000元之採購,該等其他交通器材費│ │ │ 用故28,850元,採購總金額82,850元。 │ │ │ │ │ │ │ │ │ │ ├───┼───────────────────────────────┤ │a5 │謝奇璜於92年4月2日至4月28日間(以最後一次公文簽辦日至sz125392 │ │ │2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5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 │ │ │、金額55,000元,②不銹鋼反視鏡2面、單價7,000元、總價14,000元,│ │ │③慢4字、單價700元,價金2,800元,④跳動路面72平方米、單價100元│ │ │、價金7,200元,⑤鍍鋅管柱1支、單價1,500元,⑥反射鏡遷移1支、價│ │ │金1,000元,總價金81,50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陳冠華取得裕 │ │ │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經主計主任王│ │ │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 │ │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 │ │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2年3月27日函、鎮公所於92年3月27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4月1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4月2日蓋章核閱。│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2月26日函、鎮公所於92年2月27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2月27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 │ │ │ 於92年2月27日蓋章核閱。 │ │ │ ⒊和美鎮某里92年3月6日函、鎮公所於92年3月7日收文,謝奇璜於92│ │ │ 年3月10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 │ │ │ 92年3月10日蓋章核閱。 │ │ │ ⒋和美鎮某里92年3月24日函、鎮公所於92年3月24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3月25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 │ │ │ 於92年3月25日蓋章核閱。 │ │ │ ⒌和美鎮某里92年3月19日函、鎮公所於92年收文,謝奇璜於92年3月│ │ │ 20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經主│ │ │ 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3月21日蓋章核閱。 │ │ │ ⒍和美鎮某里92年3月17日函、鎮公所於92年3月17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3月18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 │ │ │ 於92年3月18日蓋章核閱。 │ │ │ ⒎和美鎮某里92年3月某日函、鎮公所於92年3月24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3月27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會章,經主任秘書王 │ │ │ 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3月28日蓋章核閱。 │ │ │⑶此次,以1支反射鏡11,000元購買者僅5支、總金額55,000元,其餘採│ │ │ 購案則係2面反射鏡、單價7,000元,總金額14,000元之採購,慢字4 │ │ │ 字共2800元、跳動路面72米、7200元,鍍鋅管柱1支、1500元、反射 │ │ │ 鏡遷移1支1000元,其餘交通器材採購假額26500元。 │ │ │ │ │ │ │ │ │ │ ├───┼───────────────────────────────┤ │a6 │謝奇璜於92年4月21日至5月14日間(以最後一次公文簽辦日至tz127648│ │ │01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5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 │ │ │、金額55,000元,②反視鏡基座1處、單價500元,③慢14字、單價700 │ │ │元,價金9,800元,④跳動路面54平方米、單價100元、價金5,400元, │ │ │⑤反視鏡柱桿1支、單價1,000元,⑥網狀線144米、單價29元、價金4,1│ │ │76元,⑦二聯式反光導標4支、單價1,800元、價金7,200元,總價金83,│ │ │076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陳冠華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 │ │ │具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某人蓋章│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得│ │ │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 │ │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2年4月8日函、鎮公所於92年4月9日收文,謝奇璜於92│ │ │ 年4月10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員會章,經主 │ │ │ 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蓋章核閱。 │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4月18日函、鎮公所於92年4月18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4月21日簽請施作後 │ │ │ ,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 │ │ 章,鎮長許祝賢於92年4月21日蓋章核閱。 │ │ │ ⒊和美鎮某里92年4月17日函、鎮公所於92年4月17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4月18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2年4月21日後蓋章核 │ │ │ 閱。 │ │ │ ⒋和美鎮某里92年3月28日函、鎮公所於92年某日收文,謝奇於92年4│ │ │ 月2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員會章,經主任秘 │ │ │ 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4月2日蓋章核閱。 │ │ │ │ │ │ ⒌和美鎮某里92年4月15日函、鎮公所於92年4月16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4月18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 │ │ │ 會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2年4月21日後蓋 │ │ │ 章核閱。 │ │ │ ⒍和美鎮某里92年4月17日函、鎮公所於92年4月17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4月18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2年4月21日蓋章核閱 │ │ │ 。 │ │ │ ⒎和美鎮某里92年4月23日函、鎮公所於92年4月23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4月24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2年4月25日蓋章核閱 │ │ │⑶ 此次,以1支反射鏡11,000元購買者僅5支、總金額55,000元,其餘 │ │ │ 採購案則係1座反射鏡基座、單價500元,網狀線144米計4176元、慢│ │ │ 字14字計9800元、跳動路面54米計9800元,二聯式反光導標4支計72│ │ │ 00元、反射鏡柱桿1支1000元,其餘交通器材採購價額共28076元。 │ │ │ │ │ │ │ │ │ │ ├───┼───────────────────────────────┤ │a7 │謝奇璜於92年5月27日至6月27日間(以最後一次公文簽辦日至tz127648│ │ │09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7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 │ │ │、金額77,000元,②反視鏡1面、單價7,000元,③二聯式反光導標6支 │ │ │、單價1,500元、價金9,000元,總價金93,00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 │ │,由陳冠華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 │ │上,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 │ │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 │ │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2年5月9日函、鎮公所於92年5月9日收文,謝奇璜於92│ │ │ 年5月12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5月14日蓋章核閱 │ │ │ 。 │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5月9日函、鎮公所於92年5月12日收文,謝奇璜於9│ │ │ 2年5月13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5月14日蓋章核閱 │ │ │ 。 │ │ │ ⒊和美鎮某里92年5月23日函、鎮公所於92年5月23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5月26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5月27日後蓋章 │ │ │ 核閱。 │ │ │ ⒋和美鎮某里92年5月19日函、鎮公所於92年5月19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5月20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5月20日蓋章核 │ │ │ 閱。 │ │ │⑶ 此次,以1支反射鏡11,000元購買者僅7支、總金額77,000元,其餘 │ │ │ 採購案則係1面反射鏡計7000元,二聯式反光導標6支計9000元,其 │ │ │ 餘交通器材採購價額共16000元。 │ │ │ │ │ │ │ │ │ │ ├───┼───────────────────────────────┤ │a8 │謝奇璜於92年6月6日至8月19日間(以uz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 │ │ │),填載請購①4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金額44,000元,②不 │ │ │銹鋼反視鏡5面、單價7,000元、總價35,000元,③跳動路面114米、單 │ │ │價100元、金額11,400元,總價金90,40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 │ │ │陳冠華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 │ │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 │ │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 │ │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陳冠華、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 和美鎮某里92年6月3日函、鎮公所於92年6月6日收文,謝奇璜92 │ │ │ 年6月9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於92年6月10日蓋章核閱。│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5月28日函、鎮公所於92年5月29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5月29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5月29日蓋章核 │ │ │ 閱。 │ │ │ ⒊人民陳請函,和美鎮公所於92年5月13日和鎮建字第0920007854號 │ │ │ 函覆。 │ │ │ ⒋和美鎮某里92年6月3日函、鎮公所於92年6月3日收文,謝奇璜於92│ │ │ 年6月6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6月6日蓋章核閱。 │ │ │⑶此次,以1支反射鏡11,000元購買者僅4支、總金額44,000元,其餘採│ │ │ 購案則係5面反射鏡面計35000元,跳動路面100米計11400元,其餘交│ │ │ 通器材採購價額共46400元。 │ │ │ │ │ │ │ │ │ │ ├───┼───────────────────────────────┤ │a9 │謝奇璜於92年8月4日至9月22日間(以最後一次公文簽辦日至vz0000000│ │ │1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3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 │ │金額33,000元,②反視鏡4面、單價7,000元、價金28,000元,總價金61│ │ │,00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建國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 │ │具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 │ │蓋章,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惟實際由借│ │ │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2年7月27日函、鎮公所於92年7月31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8月1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8月4日蓋章核閱。 │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7月22日函、鎮公所於92年7月23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7月24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7月24日蓋章核閱 │ │ │ 。 │ │ │ ⒊和美鎮某里92年7月31日函、鎮公所於92年8月1日收文,謝奇璜於 │ │ │ 92年8月4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8月4日後蓋章核閱。│ │ │ ⒋和美鎮某里92年7月22日函、鎮公所於92年7月23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7月24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7月24日蓋章核閱 │ │ │ 。 │ │ │ ⒌和美鎮某里92年7月22日函、鎮公所於92年7月23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7月24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7月24日蓋章核閱 │ │ │ 。 │ │ │⑶ 此次,均採購反射鏡。 │ │ │ │ │ │ │ │ │ │ ├───┼───────────────────────────────┤ │a10 │謝奇璜於92年9月12日至10月17日間(以最後一次公文簽辦日至vz12252│ │ │564統一發票日期為準)前之某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5支、單價11,000│ │ │元、金額55,000元,②輔助標誌5支、單價6,500元、金額32,500元,③│ │ │跳動路面45米、單價100元、價金4,500元,總價金92,000元之物品請購│ │ │單,呈核後,林建國取具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 │ │購單上,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主任秘書王水川蓋│ │ │章核閱後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得標,實際由借用│ │ │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2年8月12日函、鎮公所於92年8月11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8月12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2年8月128日核閱蓋章。│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9月4日函、鎮公所於92年9月4日收文,謝奇璜於92│ │ │ 年9月8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2年│ │ │ 9月8日核閱蓋章。 │ │ │ ⒊和美鎮某里92年9月12日函、鎮公所於92年9月12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9月15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員陳美玲會 │ │ │ 章,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2年9月15日核閱蓋章。 │ │ │ ⒋和美鎮某里91年8月15日函、鎮公所於92年8月15日收文,謝奇璜於│ │ │ 92年8月19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 章,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2年8月20日核閱蓋章。 │ │ │ ⒌和美鎮某里92年9月1日函、鎮公所於92年9月1日收文,謝奇璜於92│ │ │ 年9月1日簽請施作後,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2年9月2日核閱蓋章。 │ │ │ ⒍和美鎮某里92年9月12日函、鎮公所於92年9月12日收文,無任何擬│ │ │ 辦文字。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55,000元,夾雜輔助標誌及跳│ │ │ 動路面等交通建設採購費用37,000元施作採購。 │ │ │ │ │ │ │ │ │ │ ├───┼───────────────────────────────┤ │a11 │謝奇璜於92年10月15日至11月5日間(以wz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 │ │ │準),填載請購①4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金額44,000元,② │ │ │不銹鋼反視鏡2面、單價7,000元、總價14,000元,③雙面二聯式導標6 │ │ │支、單價1,700元、價金10,200元,總價金68,20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 │ │ │核後,由林建國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 │ │購單上,經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主任秘書王水川核│ │ │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 │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分局92年10月7日函、鎮公所於92年10月8日收文,謝奇璜於92│ │ │ 年10月9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章, │ │ │ 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10月14日函、鎮公所於92年10月15日收文,謝奇璜│ │ │ 於92年10月15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 │ │ 於92年10月15日核閱蓋章。 │ │ │ ⒊和美鎮某里92年9月26日函、鎮公所於92年10月1日收文,無任何任│ │ │ 批閱蓋章。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金額為58,000元,夾帶其餘交通設施反光│ │ │ 導標採購費10,200元。 │ │ │ │ │ │ │ │ │ │ ├───┼───────────────────────────────┤ │a12 │謝奇璜於92年10月31日至12月9日間(以wz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 │ │ │準),填載請購①3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元、金額33,000元,② │ │ │反射鏡維修2支、單價1,000元、總價2,000元,③跳動路面234米、單價│ │ │100元、價金23,400元,總價金58,40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 │ │ │建國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經│ │ │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 │ │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58,400元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 │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2年函、鎮公所於某日收文,無任何人蓋章批閱。 │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10月29日函、鎮公所於92年10月30日收文,謝奇璜│ │ │ 於92年10月31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2年10月31日核閱蓋章│ │ │ 。 │ │ │ ⒊和美鎮某里92年10月29日函、鎮公所於92年10月30日收文,謝奇璜│ │ │ 於92年10月31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會│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鎮長許祝賢於92年10月31日核閱蓋章│ │ │ 。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採購金額為33,000元,夾帶其餘交通設施│ │ │ 跳動路面及反射鏡維修費用25,400元。 │ │ │ │ │ │ │ │ │ │ │ │ │ ├───┼───────────────────────────────┤ │a13 │謝奇璜於92年11月24日至12月26日間(以最後一次公文簽辦日至wz1248│ │ │2930統一發票發票日為準),填載請購①6支80公分反視鏡單價11,000 │ │ │元、金額66,000元,②反視鏡1面、單價7,000元,③慢2字、單價700元│ │ │、價金1,400元,總價金74,400元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建國取 │ │ │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附在物品請購單上,經財政課│ │ │某人及主計室某人蓋章,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 │ │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74,400元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 │ │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謝奇璜、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2年11月18日函、鎮公所於92年11月20日收文,謝奇璜│ │ │ 於92年11月21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章並蓋鎮長│ │ │ 許祝賢乙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2年11月18日函、鎮公所於92年11月20日收文,無任何│ │ │ 人蓋章核閱。 │ │ │ ⒊和美鎮某里92年11月11日函、鎮公所於92年11月13日收文,無任何│ │ │ 人蓋章核閱。 │ │ │ ⒋和美鎮某里92年11月18日函、鎮公所於92年11月19日收文,謝奇璜│ │ │ 於92年11月20日簽請施作後,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 │ │ 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及鎮長許祝賢於92年11月24日蓋章核│ │ │ 閱。 │ │ │⑶此次,反視鏡採購案之總金額73,000元,夾雜其他交通器材費用1,40│ │ │ 0元,採購總金額74,400元。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行 為 事 實 │ ├───┼───────────────────────────────┤ │b1 │吳必卿自93年1月起後接替謝奇璜辦理建設課反射鏡施作業務,其於93 │ │ │年2月16日前某日(以x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準)填載請購 │ │ │①反視鏡5支,②反視鏡2面、③鏡柱更換1處,其餘單價、金額空白, │ │ │留待林建國填寫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建國取得裕新公司名義出│ │ │具記載「①反射鏡5支、單價11,000元、總價55,000元,②反射鏡2面、│ │ │單價7,000元、總價14,000元,③鏡柱更換1處、單價1,000元,總價金7│ │ │0,000元」內容之估價單,再由林建國將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由 │ │ │林建國填載單價及總金額之物品請購單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 │ │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 │ │有限公司以70,000元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 │ │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吳必卿、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無任何書面申請。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69,000元,夾雜購買鏡柱更換│ │ │ 其他交通器材採購金額1,000元。 │ │ │ │ │ │ │ │ │ │ ├───┼───────────────────────────────┤ │b2 │吳必卿於93年4月8日前某日(以y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準)│ │ │填載請購①反視鏡5支,②鐵柱更換遷移1支,其餘單價、金額空白,留│ │ │待林建國填寫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建國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 │ │名義出具記載「①反射鏡5支、單價11,000元、總價55,000元,②鏡柱 │ │ │更換遷移1支、單價2,000元,總價金57,000元」內容之估價單,再由林│ │ │建國將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由林建國填載單價及總金額之物品請│ │ │購單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 │ │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57,000元得標,惟實際│ │ │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吳必卿、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無任何書面申請。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55,000元,夾雜經辦鐵柱更換│ │ │ 遷移採購金額2,000元。 │ │ │ │ │ │ │ │ │ │ ├───┼───────────────────────────────┤ │b3 │吳必卿於93年4月26日前某日(以y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準 │ │ │)填載請購①反視鏡5支,②禁止標誌1支,③3.5公分塑膠減速墊7.5米│ │ │,其餘單價、金額空白,留待林建國填寫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 │ │建國取得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記載「①反射鏡5支、單價11,000 │ │ │元、總價55,000元,②禁止標誌1支、單價4,000元,③3.5公分塑膠減 │ │ │速墊7.5米、單價3,000元、總價22,500元,總價金81,500元」內容之估│ │ │價單,再由林建國將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由林建國填載單價及總│ │ │金額之物品請購單上呈核,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 │ │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81,5│ │ │00元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 │ │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吳必卿、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無任何書面申請。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55,000元,夾雜經辦禁止標誌│ │ │ 及減速墊交通建設採購金額26,500元。 │ │ │ │ │ │ │ │ │ │ ├───┼───────────────────────────────┤ │b4 │吳必卿於93年6月4日前某日(以z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準)│ │ │填載請購①反視鏡2支,②反視鏡鏡面更換1面,③3.5公分塑膠減速墊 │ │ │15米,④二聯式反光導標,其餘單價、金額空白,留待林建國填寫之物│ │ │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建國取得裕新公司名義出具記載「①反射鏡2 │ │ │支、單價11,000元、總價22,000元,②反射鏡1面、單價7,000元,③3.│ │ │5公分塑膠減速墊15米、單價3,000元、總價45,000元,④二聯式反光導│ │ │標7組,單價1,500元、總價10,500元,總價84,500元」內容之估價單,│ │ │再由林建國將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由林建國填載單價及總金額之│ │ │物品請購單上呈核,主計主任王鳳蘭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 │ │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84,500元得標,惟實際由借用│ │ │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吳必卿、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3年5月7日函、鎮公所於93年5月7日收文、無任何人批│ │ │ 閱蓋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3年4月15日函、鎮公所於93年4月15日收文、無任何人│ │ │ 批閱蓋章。 │ │ │ ⒊和美鎮某里93年4月28日函、鎮公所於93年4月29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閱。 │ │ │ ⒋和美鎮某里93年4月28日函、鎮公所於93年4月29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閱。 │ │ │ ⒌和美鎮某里93年4月23日函、鎮公所於93年4月23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閱。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29,000元,夾雜減速墊及反光│ │ │ 導標等交通器材採購金額55,500元。 │ │ │ │ │ │ │ │ │ │ ├───┼───────────────────────────────┤ │b5 │吳必卿於93年6月18日前某日(以z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準 │ │ │)填載請購①反視鏡2支,②反視鏡鏡面1面,③標示1面,④輔助標誌 │ │ │兩面4支,⑤輔助標誌1支、⑥路名牌5塊、⑦路名牌1塊、⑧更改路名牌│ │ │1面,其餘單價、金額空白,留待林建國填寫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 │ │ │由林建國取得裕新公司名義記載「①反射鏡2支、單價11,000元、總價 │ │ │22,000元,②反射鏡1面、單價7,000元,③標誌牌1面、單價2,500元,│ │ │④輔助標誌4支、單價5,000元、總價20,000元,⑤輔助標誌1支、單價 │ │ │13,000元,⑥路名牌5塊、元、單價2,800元、總價14,000元,⑦路名牌│ │ │1塊、總價600元,⑧更改路名牌1面、單價600元、總價600元,總金額8│ │ │1,300元」內容之估價單,再由林建國將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由 │ │ │林建國填載單價及總金額之物品請購單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 │ │李秋霞蓋章,經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81,300│ │ │元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 │ │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吳必卿、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公所93年5月21日函覆立法委員周清玉辦公室函。 │ │ │ ⒉和美鎮某里93年5月5日函、鎮公所於93年5月6日收文、無任何人批│ │ │ 閱蓋章。 │ │ │ ⒊和美鎮公所93年5月24日函覆嘉犁里辦公處函,無任何人批閱蓋章 │ │ │ 。 │ │ │ ⒋和美鎮某里93年5月19日函、無任何人批閱蓋章。 │ │ │ ⒌和美鎮某里93年5月12日函、鎮公所於93年5月13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閱。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29,000元,夾雜標示、輔助標│ │ │ 誌、路名牌等交通器材採購金額52,300元。 │ │ │ │ │ │ │ │ │ │ ├───┼───────────────────────────────┤ │b6 │吳必卿於93年6月30日前某日(以z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準 │ │ │)填載請購①反視鏡8支,②反視鏡1面,其餘單價、金額空白,留待林│ │ │建國填寫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建國取得裕新公司名義記載「①│ │ │反射鏡8支、單價11,000元、總價88,000元,②反射鏡1面、單價7,000 │ │ │元、總價7,000元,總價金95,000元」內容之估價單,再由林建國將裕 │ │ │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由林建國填載單價及總金額之物品請購單上,│ │ │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 │ │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95,000元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 │ │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吳必卿、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3年5月31日函、鎮公所於93年5月30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⒉和美鎮某里93年5月25日函、鎮公所於93年5月26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⒊和美鎮某里93年5月19日函、鎮公所於93年5月20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⒋和美鎮某里93年5月11日函、鎮公所於93年5月12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⒌和美鎮某里93年5月14日函、鎮公所於93年5月14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⒍和美鎮某里93年6月2日函、鎮公所於93年6月2日收文,無任何人蓋│ │ │ 章批示。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95,000元。 │ │ │ │ │ │ │ │ │ │ ├───┼───────────────────────────────┤ │b7 │吳必卿於93年7月14日前某日(以a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準 │ │ │)填載請購①反視鏡8支,②反視鏡1面,③鏡柱更換1處,其餘單價、 │ │ │金額空白,留待林建國填寫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建國取得裕新│ │ │公司名義記載「①反射鏡8支、單價11,000元、總價88,000元,②反射 │ │ │鏡1面、單價7,000元、總價7,000元,③鏡柱更換1處單價2,500元,總 │ │ │價金97,500元」內容之估價單,再由林建國將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 │ │在由林建國填載單價及總金額之物品請購單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 │ │課員陳香君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 │ │企業有限公司以97,500元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 │ │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圖利及浮報價額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吳必卿、│ │ │ 林建國、謝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彰化給水廠93年6月17日函、鎮公 │ │ │ 所於93年6月28日收文、吳必卿簽請辦理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 │ │ │ 章核閱,鎮長許祝賢親批「如擬,外增加跳動路面二次,以維行車│ │ │ 安全」,並押93年6月28日及蓋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3年6月14日函、鎮公所於93年6月15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⒊和美鎮某里93年6月23日函、鎮公所於93年6月23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⒋和美鎮某里93年6月9日函、鎮公所於93年6月9日收文,無任何人蓋│ │ │ 章批示。 │ │ │ ⒌和美鎮某里93年6月17日函、鎮公所於93年6月18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⒍和美鎮某里93年6月17日函、鎮公所於93年6月18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⒎和美鎮某里93年5月12日函、鎮公所於93年5月13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僅95,000元,惟另夾雜鏡柱更│ │ │ 換施作採購費用2,500元。 │ │ │ │ │ │ │ │ │ │ ├───┼───────────────────────────────┤ │b8 │吳必卿於93年7月27日前某日(以a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準 │ │ │)填載請購①反視鏡7支,②反視鏡面更換2面,其餘單價、金額空白,│ │ │留待林建國填寫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建國取得裕新公司名義記│ │ │載「①反射鏡7支、單價11,000元、總價77,000元,②反射鏡2面、單價│ │ │7,000元、總價14,000元,總價金91,000元」內容之估價單,再由林建 │ │ │國將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由林建國填載單價及總金額之物品請購│ │ │單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 │ │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97,500元得標,惟實際由│ │ │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吳必卿、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3年7月1日函、鎮公所於93年7月2日收文、無任何人蓋│ │ │ 章批示。 │ │ │ ⒉和美鎮某里93年7月1日函、鎮公所於93年7月2日收文、無任何人蓋│ │ │ 章批示。 │ │ │ ⒊和美鎮某里93年6月28日函、鎮公所於93年7月1日收文、無任何人 │ │ │ 蓋章批示。 │ │ │ ⒋和美鎮某里93年7月6日函、鎮公所於93年7月6日收文,無任何人蓋│ │ │ 章批示。 │ │ │ ⒌和美鎮某里93年3月30日函、鎮公所於93年3月30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⒍和美鎮某里93年6月24日函、鎮公所於93年6月24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⒎和美鎮某里93年6月21日函、鎮公所於93年6月23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91,000元。 │ │ │ │ │ │ │ │ │ │ ├───┼───────────────────────────────┤ │b9 │吳必卿於93年8月15日前某日(以a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發票日期 │ │ │為準)填載請購①反視鏡6支,②反視鏡面2面,其餘單價、金額空白,│ │ │留待林建國填寫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建國向羊墡交通器材有限│ │ │公司取得估價單,估價單上記載「①反射鏡6支、單價11,000元、總價 │ │ │66,000元,②反射鏡2面、單價7,000元、總價14,000元,總價金80,000│ │ │元」等語,再由林建國依估價單內容,將動用經費呈用紙單價、金額之│ │ │空白處填載完成,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 │ │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羊墡交通│ │ │器材有限公司以80,000元得標。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吳必卿、林建國。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3年3月17日函、鎮公所於93年3月17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⒉和美鎮某里93年7月28日函、鎮公所收文後、無任何人蓋章批示。 │ │ │ ⒊和美鎮某里93年7月21日函、鎮公所於93年7月22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⒋和美鎮某里93年7月16日函、鎮公所於93年7月16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⒌和美鎮某里93年7月28日函、鎮公所於93年7月29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80,000元。 │ ├───┼───────────────────────────────┤ │b10 │吳必卿於93年9月30日前某日(以b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準 │ │ │)填載請購①反視鏡3支,②反視鏡面更換2面,③鏡柱1支,其餘單價 │ │ │、金額空白,留待林建國填寫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建國取得裕│ │ │新公司名義記載「①反射鏡3支、單價11,000元、總價33,000元,②反 │ │ │射鏡2面、單價7,000元、總價14,000元,③鐵管1支、單價2,000元,總│ │ │價金49,000元」內容之估價單,再由林建國將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 │ │在由林建國填載單價及總金額之物品購單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 │ │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 │ │業有限公司以49,000元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 │ │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吳必卿、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3年8月26日函、鎮公所於93年8月27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⒉和美鎮某里93年8月12日函、鎮公所於93年8月31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⒊和美鎮某里93年9月1日函、鎮公所於93年9月1日收文,無任何人蓋│ │ │ 章批示。 │ │ │ ⒋和美鎮某里93年9月15日函、鎮公所於93年9月15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為47,000元,另夾雜鐵管採購│ │ │ 費用2,000元。 │ │ │ │ │ │ │ │ │ │ ├───┼───────────────────────────────┤ │b11 │吳必卿於93年11月2日前某日(以c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準 │ │ │)填載請購①反視鏡6面,②更換鏡柱1支,其餘單價、金額空白,留待│ │ │林建國填寫之物品請購單,呈核後,由林建國取得裕新公司名義記載「│ │ │①反射鏡面6面、單價7,000元、總價42,000元,②反射鏡鐵管1支、單 │ │ │價2,500元,總價金44,500元」內容之估價單,再由林建國將裕新公司 │ │ │名義估價單,附在由林建國填載單價及總金額之物品購單上,主計主任│ │ │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鎮長許祝賢蓋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 │ │公司以44,500元得標,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 │ │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吳必卿、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3年9月21日函、鎮公所於93年9月23日收文、無任何人│ │ │ 蓋章批示。 │ │ │ ⒉和美鎮某里93年10月15日函、鎮公所收文後、無任何人蓋章批示。│ │ │ ⒊和美鎮某里93年10月15日函、鎮公所於93年10月15日收文,無任何│ │ │ 人蓋章批示。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42,000元,另外夾雜鐵管採購│ │ │ 費用2,500元。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 行 為 事 實 │ ├───┼───────────────────────────────┤ │c1 │鄭奇昌自94年1月起後接替吳必卿辦理建設課反射鏡施作業務,於94年1│ │ │月26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7支、單價11,000元、金額77,000元,②反視 │ │ │鏡2面、單價7,000元、金額14,000元,總金額91,000元之動用經費呈用│ │ │紙,呈核後,林建國即取得與上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名、單價及總│ │ │價金相同之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主計主任王│ │ │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 │ │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77,200元得標(以94年3月9日ez00000000統│ │ │一發票為準),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 │ │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3年9月2日函、鎮公所於93年9月2日收文,鄭奇昌於93│ │ │ 年9月6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 ⒉和美鎮某里93年11月23日函、鎮公所於93年11月24日收文,鄭奇昌│ │ │ 於93年11月26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 ⒊和美鎮某里93年11月30日函、鎮公所於93年11月30日收文,鄭奇昌│ │ │ 於93年12月1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 ⒋和美鎮某里94年1月14日函、鄭奇昌於94年1月17日簽請施作後,經│ │ │ 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章決行,鄭奇昌於94年1月19日以函稿併呈 │ │ │ 方式辦理。 │ │ │ ⒌和美鎮某里94年1月17日函、鄭奇昌於94年1月18日簽請施作後,經│ │ │ 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章決行,鄭奇昌於94年1月21日以函稿併呈 │ │ │ 方式辦理。 │ │ │ ⒍和美鎮某里93年11月23日函、鎮公所於93年11月24日收文、鄭奇昌│ │ │ 於93年11月26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 ⒎和美鎮某里93年11月某日函、鎮公所於93年11月30日收文、鄭奇昌│ │ │ 於93年12月2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 ⒏和美鎮某里93年12月10日函、鎮公所於93年12月10日收文、鄭奇昌│ │ │ 於93年12月13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 │ │ │ │ │ │ │ ├───┼───────────────────────────────┤ │c2 │鄭奇昌於94年3月2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8支、單價11,000元、金額88,00│ │ │0元,②反視鏡1面、單價7,000元、金額7,000元,總金額95,000元之動│ │ │用經費呈用紙,呈核後,林建國即即取得與上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 │ │名、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羊墡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動用│ │ │經費呈用紙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 │ │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羊墡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95,00元施 │ │ │作(以94年3月30日ez00000000統一發票為準)。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4年1月24日函、鎮公所於94年1月26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4年1月28日簽請施作,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 │ │ │ ⒉和美鎮某里94年1月26日函、鎮公所於94年1月27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4年1月28日簽請施作,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鄭 │ │ │ 奇昌於94年2月1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 ⒊和美鎮某里94年2月2日函、鎮公所於94年2月2日收文,鄭奇昌於94│ │ │ 年2月4日簽請施作,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 │ │ │ ⒋和美鎮某里94年1月26日函、鎮公所於94年1月27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4年1月28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 │ │ │ ⒌和美鎮某里94年1月31日函、鎮公所於94年1月31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4年2月2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鄭│ │ │ 奇昌於94年2月4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 ⒍和美鎮某里94年1月7日函、鎮公所於94年1月7日收文、鄭奇昌於94│ │ │ 年1月11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95,000元。 │ ├───┼───────────────────────────────┤ │c3 │鄭奇昌於94年4月18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8支、單價11,000元、金額88,0│ │ │00元,②反視鏡1面、單價8,000元、金額8,000元,總金額96,000元之 │ │ │動用經費呈用紙,呈核後,林建國即即取得與上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 │ │品名、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 │ │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 │ │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96,000元得標,惟實際由借│ │ │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以94年6 │ │ │月1日fz00000000統一發票為準)。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公所94年2月24日函覆湖內里94.2.18函,經主任秘書王水川│ │ │ 決行。 │ │ │ ⒉和美鎮公所94年2月15日函覆新庄里函,由業務主管決行。 │ │ │ ⒊和美鎮某里94年2月2日函、鎮公所於94年2月2日收文,鄭奇昌於94│ │ │ 年2月5日簽請施作,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鄭奇昌│ │ │ 於94年2月15日函稿併呈辦理。 │ │ │ ⒋和美鎮某里94年2月16日函、鎮公所於94年2月16日收文、鄭其昌於│ │ │ 94年2月22日簽請施作,經主任秘書王水川、鎮長許祝賢核閱。鄭 │ │ │ 奇昌於94年2月24日函稿併呈辦理。 │ │ │ ⒌和美鎮某里94年2月16日函、鎮公所於94年2月17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4年2月22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 │ │ │ 鄭奇昌於94年2月24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 ⒍和美鎮某里94年2月18日函、鎮公所於94年2月18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4年2月22日簽請施作,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鄭 │ │ │ 奇昌於94年2月24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 ⒎和美鎮某里94年2月5日函、鎮公所於94年2月14日收文、鄭奇昌於 │ │ │ 94年2月22日簽請施作,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鄭 │ │ │ 奇昌於94年2月24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 ⒏某張畫反光鏡設立位置圖之日曆紙,由鎮長許祝賢親批「請建設課│ │ │ 派員勘查設計」,蓋鎮長許祝賢章、押94年4月6日。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96,000元。 │ │ │ │ │ │ │ │ │ │ ├───┼───────────────────────────────┤ │c4 │鄭奇昌於94年5月16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7支、單價11,000元、金額77,0│ │ │00元,總金額77,000元之動用經費呈用紙,呈核後,林建國即取得與上│ │ │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名、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 │ │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 │ │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77,00 │ │ │元得標(以94年6月1日fz00000000統一發票為準),惟實際由借用裕新│ │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4年5月10日函、鎮公所於94年5月11日收文、鄭奇昌於│ │ │ 5月13日簽請辦理,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77,000元。 │ │ │ │ │ │ │ │ │ │ ├───┼───────────────────────────────┤ │c5 │鄭奇昌於94年6月3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8支、單價11,000元、金額88,00│ │ │0元,②基座1座、單價1,000元、金額1,000元,總金額89,000元之動用│ │ │經費呈用紙,呈核後,林建國即取得與上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名、│ │ │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經│ │ │主計及財政課員蓋章,鎮長許祝賢蓋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89,0│ │ │00元得標(以94年7月某日gz00000000統一發票為準),惟實際由借用 │ │ │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4年4月4日函、鎮公所於94年4月4日收文、鄭奇昌於94│ │ │ 年4月8日簽請辦理,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4年3月3日函、鎮公所於94年3月4日收文、鄭奇昌簽請│ │ │ 辦理,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鄭奇昌於94年3 │ │ │ 月11日以函稿併呈辦理。 │ │ │ ⒊和美鎮某里94年2月18日函、鎮公所於94年2月21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4年2月23日簽請施作,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鄭 │ │ │ 奇昌於94年3月4日函稿併呈辦理。 │ │ │ ⒋和美鎮某里94年3月3日函、鎮公所於94年3月3日收文、鄭其昌簽請│ │ │ 施作,經主任秘書王水川、鎮長許祝賢核閱。鄭奇昌於94年3月11 │ │ │ 日函稿併呈辦理。 │ │ │ ⒌和美鎮某里94年3月9日函、鎮公所於94年3月9日收文,鄭奇昌簽請│ │ │ 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鄭奇昌於94年3月 │ │ │ 11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89,000元,另夾帶其他交通設│ │ │ 施基座1座採購費用1,000元。 │ │ │ │ │ │ │ │ │ │ ├───┼───────────────────────────────┤ │c6 │鄭奇昌於94年8月19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8支、單價11,000元、金額88,0│ │ │00元,②反視鏡1面、單價6,000元、金額6,000元,總金額94,000元之 │ │ │動用經費呈用紙,呈核後,林建國即取得與上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 │ │名、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 │ │,財政課長李秋霞及主計員某人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長許│ │ │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94,000元得標(以94年9月26日hz1│ │ │0000000統一發票為準),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振楠 │ │ │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4年5月10日函、鎮公所於94年5月10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4年5月12日簽請施作,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 │ │ │ 。鄭奇昌於94年5月17日函稿併呈辦理。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94,000元。 │ │ │ │ │ │ │ │ │ │ ├───┼───────────────────────────────┤ │c7 │鄭奇昌於94年8月24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8支、單價11,000元、金額88,0│ │ │00元,②反視鏡1面、單價6,000元、金額6,000元,總金額94,000元之 │ │ │動用經費呈用紙,呈核後,林建國即取得與上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 │ │名、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 │ │,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 │ │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96,000元得標)以94年11月9 │ │ │日jz00000000統一發票為準),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 │ │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謝│ │ │ 明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4年4月11日函、鎮公所於94年4月17日收文、鄭奇昌於│ │ │ 4月11日簽請辦理,經主任秘書文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於4月13日核閱│ │ │ 蓋章。鄭奇昌於94年4月15日函稿併呈辦理。 │ │ │ ⒉和美鎮某里94年4月14日函、鎮公所於94年4月14日收文、鄭奇昌於│ │ │ 4月21日簽請辦理,經鎮長許祝賢於4月22日核閱蓋章。鄭奇昌於94│ │ │ 年4月26日函稿併呈辦理。 │ │ │ ⒊和美鎮某里94年8月16日函、鎮公所於94年8月16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4年8月22日簽請施作,經主任秘書王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於8月22日│ │ │ 核閱蓋章。 │ │ │ ⒋某張鎮長許祝賢親批「請勘查裝設」蓋鎮長許祝賢章、押94年8月2│ │ │ 日之設置反射鏡圖。 │ │ │ ⒌和美鎮某里94年3月28日函、鎮公所於94年3月29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4年3月29日簽請施作後,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親批「擬配合視線及 │ │ │ 交通安全辦理、可否核示」蓋章,鎮長許祝賢親批「如王主秘擬」│ │ │ 蓋章核閱,鄭奇昌於94年4月3日以函稿併呈方式辦理。 │ │ │ ⒍某張記載「鎮平里定南路61巷反視鏡裝設位置圖」,並蓋鎮長許祝│ │ │ 賢章、押94年8月10日之紙張。 │ │ │⑶ 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96,000元。 │ │ │ │ │ │ │ │ │ │ ├───┼───────────────────────────────┤ │c8 │鄭奇昌於94年10月4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7支、單價11,000元、金額77,0│ │ │00元,②反視鏡3面、單價6,000元、金額18,000元,總金額95,000元之│ │ │動用經費呈用紙,呈核後,林建國即取得與上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 │ │名、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裕新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 │ │,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核閱蓋鎮│ │ │長許祝賢乙章後,由裕新企業有限公司以95,000元得標(以94年11月某│ │ │日jz00000000統一發票為準),惟實際由借用裕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 │ │振楠公司之謝明宗、郭樹南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謝明│ │ │ 宗、郭樹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4年6月9日函、鎮公所於94年6月10日收文、鄭奇昌於6│ │ │ 月13日簽請辦理,經主任秘書文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於6月16日核閱 │ │ │ 蓋章。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95,000。 │ │ │ │ │ │ │ │ │ │ ├───┼───────────────────────────────┤ │c9 │鄭奇昌於94年9月12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1支、單價11,000元、金額11,0│ │ │00元,總金額11,000元之動用經費呈用紙,呈核後,由林建國取得與上│ │ │揭動用經費呈用紙物品單價及總價金完全相同之羊墡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員某人蓋章│ │ │,經鎮長許祝賢親自蓋章核閱後,由羊墡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11,000元│ │ │得標(以94年11月某日jz00000000統一發票為準)。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 │ │ │⑵施作依據: 無任何申請書面。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11,000元。 │ ├───┼───────────────────────────────┤ │c10 │鄭奇昌於94年10月19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7支、單價11,000元、金額77,│ │ │000元,②反視鏡2面、單價6,000元、金額12,000元,總金額89,000元 │ │ │之動用經費呈用紙,呈核後,因鄭奇昌將動用經費呈用紙上1支反視鏡 │ │ │單價11,000元及總金額89,000元,分別更正為8,000元及68,000元後, │ │ │由建設課長洪坤正蓋章,呈核後林建國與謝明宗議價後,取得與上揭動│ │ │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名、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鎮磊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估│ │ │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 │ │,經鎮長許祝賢核閱蓋章後,由鎮磊實業有限公司以68,000元施作(以│ │ │94年12月27日jz00000000統一發票為準),實際則由謝明宗請人實際施│ │ │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洪│ │ │ 坤正、黃進全(惟黃進全在上揭單據上並未蓋章)、謝明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4年9月14日函、鎮公所於94年9月14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月19日簽請辦理,經主任秘書文水川及鎮長許祝賢於9月19日核閱│ │ │ 蓋章。鄭奇昌於94年9月20日函稿併呈辦理。 │ │ │ ⒉和美鎮某里94年7月5日函、鄭奇昌於94年7月13日函覆辦理。 │ │ │ ⒊和美鎮某里94年8月18日函、鄭奇昌於94年8月31日函覆辦理。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68,000元。 │ │ │ │ │ │ │ ├───┼───────────────────────────────┤ │c11 │鄭奇昌於94年10月28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4支、單價8,000元、金額32, │ │ │000元,②3.5公分減速墊14,000元,③二聯式反光導標8,400元,總金 │ │ │額54400元動用經費呈用紙,由建設課長洪坤正蓋章呈核後,由林建國 │ │ │與謝明宗意價,取得與上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名、單價及總價金相│ │ │同之鎮磊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由行政課│ │ │長黃進全蓋章,主計室某人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鎮長許祝賢核閱│ │ │蓋章後,由鎮磊實業有限公司以54,400元施作(以94年12月某日jz1698│ │ │1103統一發票為準),嗣並由謝明宗請人實際施作。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謝│ │ │ 明宗、洪坤正、黃進全。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某紙記載「請勘查研辦」,押11月23日之和美鎮公所便籤。 │ │ │ ⒉某紙許祝賢親批「請派員勘查施設」,蓋鎮長許祝賢章、押11月22│ │ │ 日之反視鏡裝設圖。 │ │ │ ⒊和美鎮某里94年11月9日函請設跳動路面,被告鄭奇昌於11月9日擬│ │ │ 辦,經鎮長許祝賢蓋章核閱。鄭奇昌於94年11月14日函覆辦理。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採購金額32,000元,夾雜其他交通器材採│ │ │ 購金額22,400元。 │ │ │ │ │ │ │ ├───┼───────────────────────────────┤ │c12 │鄭奇昌於94年12月26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6支、單價8,000元、金額48,0│ │ │00元,②反視鏡3面、單價6,000元、金額18,000元,總金額66,000元動│ │ │用經費呈用紙,由建設課長洪坤正蓋章呈核後,林建國與謝明宗議價,│ │ │取得與上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名、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鎮磊實業有│ │ │限公司名義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 │ │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王水川蓋章核閱後,蓋鎮長許祝賢乙章後,│ │ │由鎮磊實業有限公司以66,00元得標(以94年12月30日jz00000000統一 │ │ │發票為準),嗣並由謝明宗請人實際施作。惟核銷請款時,黃進全在支│ │ │出憑證粘存單欄位上蓋章。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圖利罪共犯行為人許祝賢、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洪│ │ │ 坤正、黃進全(黃進全僅於核銷領款時在支出憑證黏存單蓋章)、謝│ │ │ 明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無任何申請書。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採購總金額66,000元。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 行 為 事 實 │ ├───┼───────────────────────────────┤ │d1 │鄭奇昌95年6月23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4支、單價7,500元、金額30,000 │ │ │元,②反視鏡4面、單價5,000元、金額20,000元,③回復型防撞桿5支 │ │ │、單價1,500元、金額7,500元、橡膠減速墊7.5米、單價2,800元、金額│ │ │21,000元,總金額78,500元之動用經費呈用紙,由建設課長洪坤正蓋章│ │ │呈核後,由林建國要求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報價,謝明宗即取具與上│ │ │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名、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 │ │司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由行政課長黃進全蓋章,主計主任│ │ │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丁信功核閱蓋鎮長王水川乙│ │ │章後,由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78,500元施作(以95年7月6日nz16 │ │ │706554統一發票為準)。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黃進全、洪│ │ │ 坤正、丁信功、謝明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5年5月22日函、鎮公所於95年5月23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5年5月25日簽請辦理後,由主任祕書丁信功蓋章、鎮長王水川蓋 │ │ │ 章核閱。 │ │ │⑶此次,與反射鏡採購有關金額計50000元,夾雜其他交通器材回復型 │ │ │ 防撞桿7500元、橡膠減速墊21000元。 │ ├───┼───────────────────────────────┤ │d2 │鄭奇昌於95年7月13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8支、單價7,500元、金額60,00│ │ │0元,②反視鏡5面、單價5,000元、金額25,000元,③鐵桿1支、單價2,│ │ │500元,總金額87,500元之動用經費呈用紙,由建設課長洪坤正蓋章呈 │ │ │核後,由林建國要求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報價,謝明宗即取具與上揭│ │ │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名、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 │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由行政課長黃進全蓋章,主計主任王│ │ │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丁信功核閱蓋鎮長王水川乙章│ │ │後,由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87,500元施作(以95年8月3日nz1670 │ │ │6563統一發票為準)。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黃進全、洪│ │ │ 坤正、丁信功、謝明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5年5月29日函、鎮公所於95年5月29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5年5月29日簽辦,經洪坤正、主任秘書丁信功及鎮長王水川核閱 │ │ │ 蓋章。 │ │ │ ⒉和美鎮某里95年5月26日函、鎮公所於95年5月29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5年5月29日簽辦,經洪坤正、主任秘書丁信功及鎮長王水川蓋章 │ │ │ 核閱。 │ │ │ ⒊和美鎮某里95年5月25日函、鎮公所於95年5月29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5年5月29日簽辦,經洪坤正、主任秘書丁信功及鎮長王水川蓋章 │ │ │ 核閱。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採購金額85,000元,另夾雜其他交通器材│ │ │ 費用2,500元。 │ ├───┼───────────────────────────────┤ │d3 │鄭奇昌於95年8月21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11支、單價7,500元、金額82,5│ │ │00元,②反視鏡2面、單價5,500元、金額11,000元,③桿柱升高1,000 │ │ │元,總金額94,500元之動用經費呈用紙,由建設課長洪坤正蓋章呈核後│ │ │,由林建國要求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報價,謝明宗即取具與上揭動用│ │ │經費呈用紙所載品名、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估價│ │ │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由行政課長黃進全蓋章,主計主任王王鳳│ │ │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主任秘書丁信功核閱蓋鎮長王水川乙章後│ │ │,由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94,500元施作(以95年9月14日pz0000000│ │ │8統一發票為準)。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黃進全、洪│ │ │ 坤正、丁信功、謝明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人95年7月3日電子郵件聲請,和美鎮公所於95年7月6日和│ │ │ 建字第0950010862號函覆。 │ │ │ ⒉和美鎮某里95年7月12日函、鎮公所於95年7月13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5年7月14日簽請施作,經主任秘書丁信功及鎮長王水川核閱蓋章 │ │ │ 。鄭奇昌於95年7月20日函稿併呈辦理。 │ │ │ ⒊和美鎮某人書面聲請。 │ │ │ ⒋和美鎮某里95年8月3日函、鎮公所於95年8月4日收文、鄭奇昌於95│ │ │ 年8月10日簽請施作,經主任秘書丁信功、鎮長王水川核閱蓋章。 │ │ │ 鄭奇昌於95年8月11日函稿併呈辦理。 │ │ │ ⒌和美鎮公所於95年8月8日回覆某里95年8月3日函文。 │ │ │ ⒍和美鎮公所於95年8月11日回覆某里95年8月8日函文。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採購金額93,500元,夾雜其他交通器材費│ │ │ 用1,000元。 │ ├───┼───────────────────────────────┤ │d4 │鄭奇昌於95年8月31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7支、單價7,500元、金額52,50│ │ │0元,②反視鏡1面、單價5,500元,③遷移單價2,000元,④3.5公分減 │ │ │速墊12.5米、單價2,800元、金額35,000元,總金額95,000元之動用經 │ │ │費呈用紙,由建設課長洪坤正蓋章呈核後,由林建國要求健原交通工程│ │ │有限公司報價,謝明宗即取具與上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名、單價及│ │ │總價金相同之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用紙上,│ │ │由行政課長黃進全蓋章,主計主任王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章,經│ │ │主任秘書丁信功核閱蓋鎮長王水川乙章後,由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 │ │95,000元施作(以95年10月某日pz00000000統一發票為準)。 │ │ │備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黃進全、洪│ │ │ 坤正、丁信功、謝明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和美鎮某里95年8月25日申請函,鄭奇昌於95年8月28日簽辦、經洪│ │ │ 坤正、丁信功及王水川蓋章核閱,鄭奇昌以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覆。 │ │ │ ⒉和美鎮某里95年8月24日函、鎮公所於95年8月25日收文、鄭奇昌於│ │ │ 95年8月28日簽辦,經洪坤正、主任秘書丁信功、鎮長王水川核閱 │ │ │ 蓋章。鄭奇昌以和鎮建字0000000000號函覆。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58000元,另夾雜其他交通器 │ │ │ 材費用37,000元。 │ ├───┼───────────────────────────────┤ │d5 │鄭奇昌於95年11月13日填載請購①反視鏡11支、單價7,500元、金額82,│ │ │500元,②反視鏡4面、單價4,000元、金額16,000元,總金額98,500元 │ │ │之動用經費呈用紙,由建設課長洪坤正蓋章呈核後,由林建國要求健原│ │ │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報價,謝明宗即取具與上揭動用經費呈用紙所載品名│ │ │、單價及總價金相同之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在動用經費呈│ │ │用紙上,由行政課長黃進全蓋章,主計主任王鳳蘭及財政課長李秋霞蓋│ │ │章,經主任秘書丁信功核閱蓋鎮長王水川乙章後,由健原交通工程有限│ │ │公司以98,500元施作(以95年12月1日qz00000000統一發票為準)。備 │ │ │註: │ │ │⑴檢察官所認貪污罪共犯行為人王水川、鄭奇昌、林建國、黃進全、洪│ │ │ 坤正、丁信功、謝明宗。 │ │ │⑵施作依據: │ │ │ ⒈無任何申請書。 │ │ │⑶此次,與反視鏡採購有關之總採購金額98,5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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