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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敏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 度訴字第 65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5、56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淑敏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志鴻係勝億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億公司)負責人;張淑 敏係木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木耕公司)負責人。緣鋐耀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瑞峯)得 標由苗栗縣政府招標之「白布帆國小周邊環境改善工程」( 下稱白布帆工程)、「龍洞社區活動中心周邊環境改善工程 」(下稱龍洞工程),上開二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白布帆 工程之導覽牌、造型欄杆、造型欄杆收邊、木平台、木作樓 梯、木作樓梯欄杆部分,及龍洞工程之木格柵部分,依規劃 設計單位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勝公司)之設 計,均需以學名「Sacoglottis gabonensis」(俗稱非洲硬 鐵木、下稱非洲硬鐵木)之木材施工,鋐耀公司得標後,將 上開工程發包予木耕公司連工帶料施作。張淑敏因而於民國 101年1、2月間某日,詢問黃志鴻是否有「Sacoglottis ga- bonensis」之木材可以出售,黃志鴻為作成生意,遂於 101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工業區之公司將 1小塊非洲硬鐵木 之樣品交與張淑敏,張淑敏嗣將該樣品送至「興大木材鑑定 工作室」由,洪國榮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非洲硬鐵木」 後,張淑敏即要求黃志鴻提出進口報單,詎黃志鴻竟基於行 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 101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擅自將山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淳公司、負責人為曾東 山)前出售「AFRICAN ROUND LOGS(非拉敏木)」木材予勝 億公司時所交付之編號「 DA/96/HJ95/0004」號進口報單上 ,其項次27貨物名稱欄位上,原所記載之主貨物名稱「AFR- ICAN ROUND LOGS(非拉敏木)」變造為「Sacoglottis ga- bonensis(非拉敏木)」,而變造完成主貨物名稱為「Sac- oglottis gabonensis(非拉敏木)」之進口報單,用以表 示山淳公司以該編號之進口報單進口「Sacoglottis gabon- ensis (非拉敏木)」之木材貨物,黃志鴻並以傳真方式將 變造後之進口報單交付不知情之張淑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財政部關稅總局(現改制為關務署)臺中關對進出口貨物 查驗之正確性。嗣張淑敏發現學名Tritaniaspp.(俗稱紅膠 木或紅鐵木、下稱紅膠木)木材價格遠低於非洲硬鐵木,其 為求利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改向勝億公 司購買紅膠木。張淑敏於購得紅膠木後,用以施作上開龍洞 及白布帆工程,其為避免私下更換木材材種之行為被發現, 並擅自更換昌勝公司員工林智鴻、鋐耀公司員工呂端正共同 於101年3月12日對龍洞工程之施作木材抽驗取樣樣本、及於 101年5月 7日對白布帆工程之施作木材抽驗取樣樣本,而以 上開黃志鴻交付之非洲硬鐵木樣品裁切後,送請不知情之洪 國榮(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鑑定,致洪國榮分別於101年3月26日出 具記載「工程名稱:龍洞社區活動中心周邊環境改善工程、 木材種類鑑定:學名Sacoglottis gabonensis、中名:鐵木 (不規範名稱)」之編號(101)木鑑字第 078A號興大木材 鑑定工作室委託試驗報告(下稱078A號試驗報告書),於10 1年5月15日出具記載「工程名稱:白布帆國小周邊環境改善 工程、木材種類鑑定:學名Sacoglottis gabonensis、中名 :非洲鐵木(不規範名稱)」之編號(101)木鑑字第121號 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委託試驗報告(下稱 121號試驗報告書 ),張淑敏旋於數日後,交付上開 2份試驗報告書予鋐耀公 司,致鋐耀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木耕公司確實以非洲 硬鐵木施作於龍洞及白布帆工程,張淑敏因此於 101年3、4 月間,向鋐耀公司請領龍洞工程木格柵部分工程款項新臺幣 (下同)7萬7,420元,而詐得非洲硬鐵木與紅膠木之木材價 差9,900元(計算公式:330才〈按此為依合約應施作於龍洞 工程木格柵部分之木材才數〉×30〈 110-80=30、以有最利 於張淑敏之每才價差30元計算〉=9,900元),及於101年3月 至 5月間,向鋐耀公司請領白布帆工程關於導覽牌、造型欄 杆、造型欄杆收邊、木平台、木作樓梯、木作樓梯欄杆部分 工程款項,而詐得非洲硬鐵木與紅膠木之木材價差12,838.2 元(計算公式:427.94才×30〈 110-80=30、以有最利於張 淑敏之每才價差 30元計算〉=12,838.2元)。嗣苗栗縣政府 對白布帆工程取樣抽驗,送請鑑定後發現實際施作之木材係 紅膠木,而紅膠木不符合上開 2工程之原工程契約規範,並 通知鋐耀公司另行依契約施作,鋐耀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9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張淑敏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以準備書狀稱:被告黃志鴻 於偵查中之供述,乃被告張淑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未經具結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被告黃志鴻於10 2年6月13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換為證人身分陳述,業經具 結(見他字卷一第182、188頁),另於102年7月25日則係以 嫌疑人身分到案陳述,雖未經具結(見他字卷一第222至224 頁),惟並非證人身分,自無須具結,辯護人上開表示應有 誤會,又檢察官、被告張淑敏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 被告黃志鴻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張淑敏係陳稱「這些東西 是黃志鴻給我的」,辯護人、檢察官則陳稱「黃志鴻所述不 實在」(見原審卷第 203頁及反面),衡均僅係爭執被告黃 志鴻陳述之證明力,且其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被告黃志鴻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 黃鴻志、張淑敏 2人暨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第199頁至203頁反面、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 證據能力。 ㈢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 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 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 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 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 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 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 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 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 208條亦有明文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 12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卷附之法務部 調查局102年7月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 書及相關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95至214頁),形式上符合測 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 知得拒絕受測【即簽有測謊(Poly graph)儀器測試同意書 )】,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該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 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fayette-L x 4000)依測試圖譜判定符合原廠要求規範,判定符合;被 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有獨立式溫濕度空調,環 境無干擾,錄影設備正常運作等要件;且載明施測人員蔡忠 益電腦測謊專業訓練課程結業,有良好的專業訓練及施測能 力,該員自99年起從事測謊鑑定工作迄今,經驗豐富,可見 施測人員具專業可靠性,且被告黃志鴻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202頁、本院 卷一第73頁反面),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志鴻固坦承其為勝億公司之負責人,勝億公司於 101 年間販售紅膠木與木耕公司,勝億公司亦有向山淳公司購買 木材,且其有於 101年間交付進口報單與張淑敏等事實;被 告張淑敏固坦承伊曾向黃志鴻取得非洲硬鐵木之樣品,伊將 該樣品交由洪國榮,洪國榮因此出具本案上開 078A、121號 試驗報告書,木耕公司實際上施作於龍洞及白布帆工程之木 材都是紅膠木,不是非洲硬鐵木,且伊有向鋐耀公司請領龍 洞工程及白布帆工程之工程款項等事實。然被告 2人均矢口 否認有何本案之犯行,被告黃志鴻辯稱:張淑敏沒有問伊有 無非洲硬鐵木可以賣,伊也沒有交付非洲硬鐵木之樣品給張 淑敏,伊沒有這樣的木材,伊賣給張淑敏的木材是紅膠木, 伊交給張淑敏的進口報單上面記載的貨物名稱是記載「AZO- BE」,伊沒有變造進口報單云云。被告張淑敏辯稱:因為本 案白布帆及龍洞工程有規範可以使用同等品木材,伊認為紅 膠木符合同等品,黃志鴻原本跟伊說有非洲硬鐵木可以賣, 後來又說沒辦法賣給伊,伊有跟鋐耀公司的老闆林瑞峯說, 林瑞峯說使用同等品就可以,因為紅膠木與非洲硬鐵木是同 等品,所以伊主觀上沒有詐欺的犯意云云;被告張淑敏之原 審與本院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被告張淑敏在龍洞工 程木格柵工程中,所施作的紅鐵木(紅膠木)其含水率均小 於30,抗彎強度均大於90以上,⑵在白布帆工程所施作的紅 鐵木(紅膠木)及婆羅洲鐵木,均係屬於鐵木或非洲鐵木的 同級品,其含水率均小於30,抗彎強度均大於90以上,⑶因 苗栗縣政府要求拆除重新施作白布帆工程之木格柵工程,所 以被告又以每才 130元之價格,向靖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婆羅洲鐵木重新施作,其價格高於檢察官起訴所認非洲鐵 木的每才價格 110元,足認被告確實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 語。被告黃志鴻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張淑敏證述 不足採信,且測謊報告除了沒有考慮到被告黃志鴻有聽力障 礙問題,並且因為張淑敏證述具有不可信任性,也無從佐證 本案的犯罪事實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志鴻部分: 1.被告黃志鴻係勝億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淑敏為木耕公司負 責人,苗栗縣政府前對外招標白布帆工程及龍洞工程,木 耕公司因施工需要,而向勝億公司購買紅膠木,於勝億公 司出售紅膠木前,木耕公司曾於101年3月 4日向勝億公司 詢價,被告黃志鴻亦曾交付因出售木材與木耕公司而交付 進口報單,另勝億公司前亦曾向山淳公司購買木材等情, 業據被告黃志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63頁反面、164頁及反面、 181頁至182頁、223頁反面,原審卷第41至42、66、173頁 反面、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曾東山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見他字卷一第 60至62、76至77頁),及被告張淑敏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0 -1 頁反面、10-2頁、159頁及反面、182頁反面至183頁、 222至223頁,原審卷第 45頁反面、74頁反面、173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73頁)。並有變造後之 DA/96/HJ95/0004號 進口報單(見他字卷一第14、39頁反面、42頁反面)、DA /96/HJ95/0004號進口報單(原始影本)(見他字卷一第1 4頁反面、40頁及反面)、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102年3月1 8日關務督發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一第39至40 、166至167頁)、山淳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 結果(見他字卷一第51頁)、山淳公司出售木材予勝億公 司之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檢疫證明、發票、出貨明細表 、收款明細(見他字卷一第87至96頁)、木耕公司於 101 年3月14日向勝億公司詢問龍洞工程木材、於101年4月5日 詢問白布帆工程木材之詢價單(見他字卷一第192至193、 218 頁)、勝億公司出售紅膠木予木耕公司之估價單(見 他字卷一第225至22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黃志鴻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2.被告黃志鴻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記載主貨物名稱為「S- acog1ottis gabonensis 」之進口報單,與記載貨物名稱 為「AFRICAN ROUND LOGS(非拉敏木)」之進口報單, 2 者主貨物名稱顯不相同,「Sacog1ottis gabonensis」之 英文字母大小寫書寫方式亦與進口報單上其餘事項記載有 顯著差異;另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於102年3月18日之關務 督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定:「……本案業經臺中 關提供進口報單第DA//96/HJ95/0004號影本,並確認旨揭 報單正本主貨名申報為『 AFARIGAN ROUND LOGS』與來函 附件報單證明聯所列主貨名『Sacoglottis gabonensis』 不同,故貴站請本署鑑定之進口報單有變造之嫌。」(見 他字卷一第166頁),是可認定記載主貨物名稱為「Saco- g1ottis gabonensis」、供白布帆工程送審參考用之進口 報單乃經過變造乙情,應屬明確。再者,山淳公司前於96 年間進口「AZOBE」、「OKOUME」2 種木頭,並於101年間 販售AZOBE與勝億公司,且有交付單號為DA/96/HJ95/0004 號、主貨物名稱為「AFRICA NROUND LOGS」之進口報單與 黃志鴻,然山淳公司並未交付載有主貨物名稱為「Sacog- lottis gabonensis 」之進口報單予勝億公司乙情,業據 證人曾東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有進口木材,報單上 是寫「AZOBE」,編號為DA/96/HJ95/0004之進口報單(主 貨物名稱為AFRICA NROUND LOGS)是伊所申報,伊是96年 進口報單上的木頭,於101年賣AZOBE木頭給勝億公司 2次 ,伊只提供關務署留存之上載貨物名稱為「 AZOBE」、編 號DA//96/HJ95/0004進口報單(按即主貨物名稱為「AFR- ICA NROUND LOGS 」之進口報單),並非「白布帆國小周 邊環境改善工程」送審參考用之編號DA//96/HJ95/0004之 進口報單,主貨物名稱被更改為「Sacoglottis gabonen- sis」之進口報單非山淳公司變造,伊係交付編號DA//96/ HJ95/0004 進口報單予勝億公司黃姓負責人,可能是勝億 木業黃姓負責人或他人變造伊所交付之進口報單,伊從未 變造進口報單提供給營造廠商作為公共工程送審文件,伊 沒有進口Sacoglottis gabonensis,也沒有賣紅膠木給勝 億或木耕公司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60至62、76至77頁 )。是依證人曾東山上開證述,其所販賣與勝億公司者為 「AZOBE 」木材,山淳公司並未販賣紅膠木與勝億公司, 則被告黃志鴻辯稱勝億公司向山淳公司購買紅膠木云云, 是否可信,令人存疑;再者,山淳公司所交付被告黃志鴻 之DA//96/HJ95/0004號進口報單,其上所記載之主貨物名 稱為「AFRICAN ROUND LOGS(非拉敏木)」而非「Sacog- lottis gabonensis (非拉敏木)」(即本案卷附供白布 帆工程送審參考用之進口報單),且證人曾東山亦證稱其 並未變造交付與被告黃志鴻之進口報單,證人曾東山上開 所述,乃業經具結,並有卷附之貨物名稱為「AFRICAN R- OUND LOGS(非拉敏木)」之進口報單(見他字卷一第 14 頁反面)可證,是其所述乃屬有據,而為可信。 3.參以被告張淑敏於警詢中供稱:記載主貨物名稱為「Sac- og1ottis gabonensis 」之進口報單係勝億木業公司負責 人所提供的,目的是要證明他們有進口非洲硬鐵木Sacog- 1ottis gabonensis,本案之2工程送審用進口報單、檢疫 證、產證及材種鑑定試驗報告等文件,均係勝億公司交給 伊的,材種鑑定試驗報告是勝億公司先提供木材樣本給伊 ,伊再送交中興大學洪國榮教授鑑定後,由洪國榮開立鑑 定試驗報告,本案供「白布帆國小周邊環境改善工程」送 審參考用之所列主貨名「Sacoglottis gabonensis」之進 口報單,並非伊變造的,是勝億公司提供給木耕公司的, 伊不知道該進口報單係偽造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2頁 、158頁反面、159頁);及於偵查中陳稱:送審給白布帆 國小工程進口報單是伊跟黃志鴻拿的,請黃志鴻傳真給伊 ,黃志鴻傳給伊的報單上面木材名稱,上面就寫Sacoglo- ttis gabonensis ,伊沒有改,伊跟黃志鴻買木頭,沒必 要改報單;101年 2月17日之101木鑑49號鑑定書檢體,是 伊先口頭問黃志鴻有無非洲硬鐵木頭樣品,黃志鴻說有, 伊就親自過去黃志鴻在工業區裡面的公司,跟他拿木頭樣 本,他當時給伊 1塊長約10到15公分長的樣本,伊把該木 頭送去拋光後,再裁成2到3塊,伊先拿其中 1塊去鑑定, 鑑定結果為非洲硬鐵木,鑑定後伊有親自去找洪國榮,伊 是到洪國榮實驗室去,跟洪國榮把這木頭樣本拿回來,鑑 定確定黃志鴻給伊的樣本是非洲硬鐵木後,伊就跟黃志鴻 詢價,伊是在101年3月14日跟黃志鴻詢價,當時買木頭是 要用在龍洞工程上,詢價單上材料名稱伊是寫非洲鐵木, 因為工程合約書也寫非洲鐵木,黃志鴻說他有貨,伊就向 黃志鴻買非洲鐵木,伊還要求黃志鴻要出具進口報單,黃 志鴻大約在3、4月間把進口報單給伊,伊收到報單後,沒 有改就直接影印傳真到採購單位去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 2頁反面至183頁反面、第 222頁反面),依據被告張淑敏 上開陳述,其係先向被告黃志鴻詢問有無非洲硬鐵木後, 由被告黃志鴻交予其非洲硬鐵木之樣品,且被告黃志鴻嗣 後傳真交付之進口報單,其上所記載之主貨物名稱為「S- acoglottis gabonensis 」,而其並未變造被告黃志鴻所 交付之進口報單。被告張淑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在 承作白布帆工程跟龍洞工程之前,有送審非洲硬鐵木的資 料,伊送木材跟進口報單,伊有先問黃志鴻說有沒有「S- acoglottis gabonensis 」,黃志鴻表示有,然後伊才會 有進口報單跟樣品,非洲硬木鐵木之木頭樣品跟進口報單 都是黃志鴻給伊的,本案主貨物名稱記載為「Sacoglott- is gabonensis 」之進口報單,就是黃志鴻交給伊的,主 貨物名稱記載為「AFRICAN ROUND LOGS」之進口報單伊沒 有看過,進口報單黃志鴻傳真交付,伊本來就是要花錢去 跟別人買東西,因為那只是送審階段,不需要去做任何偽 造的部分,伊是先拿到被告黃志鴻給的非洲硬鐵木的樣本 之後,後面才拿到進口報單,(提示原審卷第71頁進口報 單〈按即被告黃志鴻於原審庭呈之進口報單,其上記載之 主貨物名稱為「AFRICAN ROUND LOGS(非拉敏木)」〉) 黃志鴻當初傳真給伊的不是這 1張,黃志鴻傳真給伊進口 報單之後,伊沒有修改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93頁反 面至194頁反面、195頁反面至 197頁反面),而被告張淑 敏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於 程序上本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 情節復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者一致,是其所述顯有 相當之可信性。足徵被告黃志鴻辯稱確有交付非洲硬鐵木 之樣品予被告張淑敏,及傳真交付記載主貨物名稱為「S- acoglottis gabonensis」之進口報單予被告張淑敏。 4.被告黃志鴻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另 1份進口報單,其上 記載之主貨物名稱為「AFRICAN ROUND LOGS(非拉敏木) ,並辯稱:伊傳真給張淑敏的就是這張,是記載「 AZOBE 」,是山淳公司將該進口報單給勝億公司後,伊就直接傳 真與張淑敏云云,然被告張淑敏業已證稱該張進口報單並 非黃志鴻交付給伊的等語如上;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陳 稱:勝億公司沒有於101年間出售AZOBE、Sacog1ottis g- abonensis、Martiodendron parviflorum等木材予木耕公 司,山淳公司給勝億公司的進口報單應該沒有變造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 164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應該是有 非洲硬鐵木的樣品給張淑敏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181頁反 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勝億公司並無於101年間出售AZ- OBE 之木材予木耕公司,其何以又堅稱傳真與張淑敏的進 口報單係記載「 AZOBE」,豈非矛盾?且被告黃志鴻於警 詢中亦表示山淳公司提供給勝億公司的進口報單應沒有經 過變造,於偵查中更自承應該有提供非洲硬鐵木之樣品予 被告張淑敏,更足徵其嗣後辯稱沒有提供非洲硬鐵木之樣 品云云,為卸責之詞。復以,被告黃志鴻於偵查中經送測 謊,結果為:「……黃志鴻經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 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 析比對,鑑定結果:黃志鴻對問題㈠㈡之問答呈現不實反 應。㈠你有沒有請人(含自己)變造進口報單(DA//96/H J95/0004)?答:沒有。㈡你是不是有請人(含自己)變 造進口報單(DA//96/HJ95/0004)?答:沒有。」乙節, 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覆之黃志鴻等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等存卷可 參(見他字卷一第194至214頁),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 得作為被告黃志鴻有無本案變造進口報單之補強證據。 ⒌至被告張淑敏雖於本院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件 伊自被告黃志鴻處取得前揭進口報單後,有增印其木耕公 司之浮水印標誌,及塗去「納稅義務人」欄內之記載等語 ,惟此皆與被告黃志鴻變造上開報單之「貨物名稱」欄無 關,且非屬變造行為,均與該報單之原有效力無涉,併予 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黃志鴻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張淑敏部分: 1.被告張淑敏係木耕公司負責人,鋐耀公司前得標由苗栗縣 政府招標之白布帆工程、龍洞工程,白布帆工程之導覽牌 、造型欄杆、造型欄杆收邊、木平台、木作樓梯、木作樓 梯欄杆部分,及龍洞工程之木格柵部分,依規劃設計單位 昌勝公司之設計,均需以學名「Sacoglottis gabonensis 」之木材施工,鋐耀公司得標後,將上開工程發包予木耕 公司連工帶料施作。被告張淑敏於 101年1、2月間某日, 詢問被告黃志鴻是否有「Sacoglottis gabonensis」之木 材可以出售,並於 101年間某日,在被告黃志鴻位於臺中 工業區之公司,取得由被告黃志鴻交付之 1小塊非洲硬鐵 木樣品,被告張淑敏嗣並經由被告黃志鴻之傳真交付而取 得記載主貨物名稱為「Sacoglottis gabonensis(非拉敏 木)」之進口報單。嗣被告張淑敏改向勝億公司購買紅膠 木,並以紅膠木施作於本案龍洞及白布帆工程。被告張淑 敏事後亦更換昌勝公司員工林智鴻、鋐耀公司員工呂端正 共同於101年3月12日對龍洞工程之施作木材抽驗取樣樣本 、及於101年5月 7日對白布帆工程之施作木材抽驗取樣樣 本,並均以上開黃志鴻交付之非洲硬鐵木樣品裁切後,送 請洪國榮鑑定,致洪國榮分別於101年3月26日出具記載「 工程名稱:龍洞社區活動中心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木材種 類鑑定:學名Sacoglottis gabonensis、中名:鐵木(不 規範名稱)」之078A號試驗報告書,於101年5月15日出具 記載「工程名稱:白布帆國小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木材種 類鑑定:學名Sacoglottis gabonensis、中名:非洲鐵木 (不規範名稱)」之 121號試驗報告書,被告張淑敏旋於 數日後,交付上開 2份試驗報告書予鋐耀公司,被告張淑 敏因施作白布帆及龍洞工程,而於 101年3、4月及101年3 至 5月間,向鋐耀公司請領龍洞工程關於木格柵部分及白 布帆工程關於導覽牌、造型欄杆、造型欄杆收邊、木平台 、木作樓梯、木作樓梯欄杆部分工程款項,而經取樣試驗 結果,木耕公司於白布帆工程所施作使用之木材為紅膠木 等情,業據被告張淑敏於警詢、偵查、原審與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字卷一第10-1至10-2頁、157至1 61、182頁反面至 183、184頁反面、222至223頁反面,原 審卷第46、74至78、193至199頁、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 10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告黃志鴻於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中陳述木耕公司向勝億公司購買紅膠木等語明確 (見他字卷一第181頁反面、222至224頁、原審卷第 40頁 );亦核與證人洪國榮、林瑞峯、林智鴻、呂端正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71頁反面、82至83、63 至67、79至80、242至244、169至171、179至180、173至1 74、177至178頁)。復有變造後之 DA/96/HJ95/0004號進 口報單(見他字卷一第14、39頁反面、42頁反面)、DA/9 6/HJ95/0004號進口報單(原始影本)(見他字卷一第 14 頁反面、40頁及反面)、財務部關稅總局100年5月13日台 總局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一第38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1年6月6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見他字卷一第 38頁反面)、財政部關務署督 察室102年3月18日關務督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 卷一第39至40、166至167頁)、昌勝公司之白布帆工程設 計圖(見他字卷一第41頁)、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101年2 月17日(101)木鑑字第 49號委託試驗報告(見他字卷一 第42頁)、木耕公司向鋐耀公司承包白布帆工程之報價單 及合約書(見他字卷一第44頁)、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10 1年5月15日(101)木鑑字第121號委託試驗報告(見他字 卷一第45-1、172、175頁)、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資源 學系生物材料力學暨加工研究室編號 000000000號試驗報 告書(見他字卷一第 45-1頁反面、168頁)、昌勝公司之 龍洞工程設計圖(見他字卷一第45-2頁)、木耕公司出具 予鋐耀公司之龍洞工程材料單影本(見他字卷一第46頁) 、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101年3月26日(101)木鑑字第078 A號委託試驗報告(見他字卷一第46頁反面、172頁反面、 175 頁反面)、苗栗縣政府之龍洞工程、白布帆工程決標 公告(見他字卷一第47至50頁)、山淳企業有限公司營業 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一第51頁)、尚義木業有 限公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一第52頁)、 苗栗縣政府 101年12月14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之 101年12月10日「白布帆國小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木作材 料同等品審查第1次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見他字卷一第1 25至130頁)、木耕公司於 101年3月14日向勝億公司詢問 龍洞工程木材、於101年4月 5日詢問白布帆工程木材之詢 價單(見他字卷一第 192至193、218頁)、勝億公司出售 紅膠木予木耕公司之估價單(見他字卷一第225至226頁) 、黃志鴻之102年7月25日陳報單(見他字卷一第227至229 頁)、張淑敏陳報之非洲硬鐵木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 234至239頁)、證人林瑞峯所陳給付木耕公司之龍洞工程 、白布帆工程付款資料(見他字卷一第247至256頁)、被 告張淑敏所陳之木耕公司向鋐耀公司請領上開工程之工程 款資料(見他字卷一第260至262頁)、國立臺灣大學 102 年 8月16日校生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試驗報告書(見 他字卷一第 267頁)、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102年8月15日 關務督發字第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一第300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2年8月12日農林試利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一第 301頁)、協聖木業有限公 司出貨單、統一發票(見他字卷二第15-1至15-7頁)、苗 栗縣政府與鋐耀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見白布帆工程採購契 約卷第 1至26頁)、苗栗縣政府之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 見白布帆工程採購契約卷第27至29頁)、鋐耀公司之白布 帆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見白布帆工程採購契約卷第 30至40頁)、苗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等 相關資料(見白布帆工程採購契約卷第41至55頁)、昌勝 公司之白布帆工程設計圖14張(見白布帆工程採購契約卷 第56至69頁)、苗栗縣政府與鋐耀公司之工程合約書(10 0.1.27版)(見龍洞工程採購契約卷第 1至25頁)、苗栗 縣政府之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見龍洞工程採購契約卷第 26至28頁)、鋐耀公司之龍洞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 見龍洞工程採購契約卷第29至34頁)、苗栗縣政府及所屬 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等相關資料(見龍洞工程採購契約 卷第35至51頁)、昌勝公司之龍洞工程設計圖11張(見龍 洞工程採購契約卷第52至62頁)、鋐耀公司之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27頁)、昌勝公司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83頁)、鋐耀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1月17日鋐耀營造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相關證據(見原審卷第 84至105頁)、中華木質構造 建築協會102年3月 8日102木構造字第075號函(見原審卷 第96至97頁)、國立臺灣大學103年6月13日校生農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50至154頁 )等在卷可稽。被告張淑敏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被告張淑敏雖辯稱紅膠木與本案龍洞工程、白布帆工程原 規範使用之「Sacoglottis gabonensis」木材為同等品, 所以伊主觀上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淑敏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林法勤(為國立 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副教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任職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副教授,伊在 這5年,去年大概就做了200多件木材鑑定,最近 3年大概 200多件,最近這5年伊老師退休後,整個臺灣大學的木材 鑑定部分都移到伊這邊來,伊接觸木材大概20幾年;伊知 道非洲硬鐵木的取得管道非常不容易,所以有被哄抬競爭 ,價格比常見的木材還要高,紅膠木價格稍微偏低一點, 這 2種木材確實有明顯的價差;紅膠木的使用狀況方面, 在戶外暴露之後,衰減的非常快,所以可能幾年後,它的 狀況跟婆羅洲鐵木、太平洋鐵木有明顯的差距,戶外使用 可能使用到1到3年,甚至到 5年之後的差異,紅膠木衰竭 的非常嚴重,紅膠木最主要是心材的抽出物太多,不容易 防腐,會造成使用過後,因為臺灣的雨量比較多,所以心 材使用後,它非常容易產生變形、開裂的現象,就紅膠木 來講,伊會比較擔心它的耐候性的問題,就是說新的裝上 去一定都合格,但是使用2、3年後是衰減特別快,在使用 之後,紅膠木的衰減是會比非洲硬鐵木快,伊目前得到的 業者回饋是衰減有比較快的現象,紅膠木會比較容易裂, 一旦裂之後水份進去就比較容易腐朽;伊認為施工木材除 了含水率跟抗彎強度,還要經過設計監造單位的審查後, 才能夠去認定跟進場,且木材同級品之認定不能夠以單一 或數個性質來作認定,也要事前審查,樹種跟價差這 2個 因素,對於判斷木材是不是同級品是有關係的,亦即判斷 紅鐵木跟非洲鐵木是不是同等品,樹種是第 1個先決的主 觀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123頁、124 頁反面、128頁反面、132頁反面)。衡以證人林法勤為國 立臺灣大學森林相關學系之副教授,亦有多年之木頭鑑定 經驗,堪認其為具有相當學識、經歷者,其上開所言當屬 可信,則依據證人林法勤之證述:就木材價格而言,紅膠 木與非洲硬鐵木在價格上有價差,紅膠木之價格稍微偏低 ;另就木材使用後之衰退情況而言,依業者及民眾反應結 果,發現紅膠木使用2、3年後,呈現之衰退之情況亦較非 洲硬鐵木為快;再就樹種而言,證人林法勤證稱:上開會 議紀錄認為紅膠木不符合契約規範,伊認為主要是因為樹 種不對,樹種是判斷紅膠木與非洲硬鐵木是不是同等品的 第1個先決主觀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 127頁反面、132頁 );而證人林法勤雖證稱依照伊之前的鑑定經驗,紅膠木 含水率大概99%都是合格的,正常狀態要在19%以下,抗 彎強度與非洲硬鐵木是非常接近的,大約 100多等語(見 原審卷第 125頁及反面),然其亦證稱:同等品之認定, 不宜就單一或數個性質即行判斷,尚須需設計監造單位之 審查、認可後,方得進場施作,此與本案之白布帆工程施 工詳圖上所規定之施工規範第 2點:「為維護木材之施工 品質,承包商需於施工後14日內檢附以下資料供業主及監 造單位審查,送審通過後材料方能進場」核屬一致,是無 法僅以紅膠木與非洲硬鐵木之含水率、抗彎強度認定 2者 是否為同級品。 ⑵證人林育璋(為本案二工程監造設計單位昌勝公司之總經 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白布帆工程是堤頂的欄杆設計使 用非洲硬鐵木,堤頂旁邊有堤防,旁邊的溪是大安溪,使 用到非洲硬鐵木的部分,都是在戶外,白布帆工程的設計 上,是以安全為主,以防止小朋友跑跳跌倒;紅膠木跟非 洲硬鐵木 2者,以紅膠木來講,一般來說在事後的養護、 使用這方面,會佔很大的比例,潮濕的地方比較容易壞, 或是說3年以後,沒有再上1次護木漆,可能會很容易腐壞 ,或者是它在施工的時候地坪沒有整好,欄杆都是設在最 外面,會有積水現象,柱頭的部分就很容易腐爛掉」等語 (見原審卷第 134頁、137頁反面、138頁反面),與證人 林法勤上開證稱紅膠木於一般使用後有反應衰退快速等情 相符,尤以本案之白布帆工程所規範施作非洲硬鐵木之部 分為戶外堤防處,衡情於臺灣地區潮濕多雨之氣候下,更 應以木材使用後是否容易腐壞為重要之考量。至證人林育 璋雖證稱:就物理性質來說,如果木耕公司以紅膠木提出 木材同等品之審查,伊會同意,然其證稱:物理性質就是 含水率、抗彎強度之物理性質等語(見原審卷第 143頁及 反面),然如前所述,證人林法勤業證稱:木材同等品與 否之判斷,不應以單一或數個性質即行判斷,況以證人林 育璋所稱紅膠木於使用後容易腐壞、事後養護占很大比例 等語如上(否則,何以其 2者於價格上會有所差異?), 是紅膠木是否於功能需求上符合原規範非洲硬鐵木之同等 品要求,亦有疑問,無法以證人林育璋此部分證述為對被 告張淑敏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就木材價格、使用後之 衰退情況、樹種而論,均無從認定紅膠木與非洲硬鐵木為 同等品之木材。至於,被告張淑敏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提 出靖霖公司出貨單,辯稱被告張淑敏所購買之婆羅洲鐵木 價格每才 130元,高於非洲硬鐵木,亦徵被告張淑敏主觀 上無詐欺故意等語,然證人林法勤證稱:婆羅洲鐵木的價 格比非洲硬鐵木稍微低一點等語,證人林育璋亦證稱以市 場上來說,非洲硬鐵木的價格會比較高一些等語(見原審 卷第133、145頁),均無辯護人所稱婆羅洲鐵木價格較高 之情,且被告張淑敏以如何之價格向他人購買婆羅洲鐵木 ,尚不足以說明即為婆羅洲鐵木之市場上行情價,尤其, 被告張淑敏本意即係以紅膠木取代非洲硬鐵木施作,進而 詐取其中之木材差價,其事後乃因苗栗縣政府要求拆除以 婆羅洲鐵木重作,被告張淑敏主觀上之詐欺犯意更與婆羅 洲鐵木之購得價格如何無涉。是綜上所陳,被告張淑敏辯 稱紅膠木與非洲硬木為同等品,及辯護人以紅膠木與非洲 硬鐵木之含水率及抗彎強度均符合含水率小於30%、抗彎 強度大於90,二者為同等品,被告張淑敏所購買之婆羅洲 鐵木每才價格高於非洲硬鐵木,故被告張淑敏主觀上無詐 欺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⑶被告張淑敏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前另辯稱:開始施作時, 黃志鴻跟伊說沒有非洲硬鐵木可以賣,且伊使用紅膠木時 ,有跟鋐耀公司老闆林瑞峯說,林瑞峯說使用同等品就可 以云云,然: ①證人林瑞峯於警詢中證稱:依照合約單內容,鋐耀公司 向木耕公司購買白布帆工程木作材料是購買非洲硬鐵木 ,該工程的木作部分由木耕公司全權施作,合約上是規 定使用非洲硬鐵木,伊當初確實是向木耕公司購買非洲 硬鐵木且交由木耕公司全權負責,伊不知道為何張淑敏 會用紅膠木施作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4頁反面、65頁反 面);於偵查中證稱:白布帆工程,苗栗縣政府後來發 現實際施作的木頭是紅膠木不是非洲硬鐵木,伊一開始 都不知道張淑敏用紅膠木代替非洲硬鐵木,是苗栗縣政 府抽驗後伊才知道,伊有質疑張淑敏為何要騙伊,張淑 敏後來有承認騙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0頁);於原審 審理中則證稱:伊是鋐耀公司負責人,白布帆工程及龍 洞工程都是鋐耀公司施作的,當初是以非洲硬鐵木來報 價,報價到施作過程中木耕公司沒有反應說突然沒有非 洲硬鐵木,是一直到苗栗縣政府抽驗,才知道是用紅膠 木施作,因為木耕公司說他們有非洲硬鐵木,所以報價 時他們就沒有說要用同等品,如果要改用同等品施作, 要簽公文、申請,要有程序、核備,縣政府還要開審議 會,請專家來認定是否為同等品,木耕公司向伊請款時 ,也沒有說是用紅膠木施作;龍洞公司的報價,木耕公 司也是用非洲硬鐵木報價,假如要施作同等品,一樣要 經過上面所說的程序,才可施作,龍洞工程是有人檢舉 去抽驗,伊才知道木耕公司用紅膠木施作,張淑敏或木 耕公司的人都沒有跟伊說龍洞工程要用紅膠木施作。伊 是直到苗栗縣政府抽驗,才知道木耕公司使用紅膠木, 鋐耀公司並沒有因為購買材料較貴,而要求變更設計, 是苗栗縣政府抽驗完了,伊才罵張淑敏,說怎麼可以這 樣騙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至181頁)。 ②證人呂端正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之 121號及078A號試驗 報告書伊都有在現場會同採樣,採樣後檢體由木耕公司 的人送交洪國榮鑑定;木耕公司承包龍洞工程及白布帆 工程,契約約定均需以非洲硬鐵木施作,木材出貨到工 地前,伊沒有向張淑敏說要將木材改為紅膠木,主辦單 位有來現場採樣送鑑定後,伊才知道不是用非洲硬鐵木 施作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7頁反面、242頁反面);於 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白布帆工程伊去現場採樣一次,伊 是取作欄杆用的木頭,是從木材中拿一塊出來,當時是 還沒施作的狀況,伊在現場取樣就是在現場拿的,當時 林志鴻也有在現場取樣;龍洞工程伊去現場取樣一次, 當時採樣時,木格柵還沒作,木頭是放在地上那種,送 驗因為伊忙,所以請木耕公司的人去送驗,現場取樣簽 名後,木材就由木耕公司的人拿走。因為主辦單位後來 又來查一次,伊才知道非洲硬鐵木被改成紅膠木,本案 2 個工程施作中,木耕公司的人及張淑敏沒有提及要改 用紅膠木,伊也沒有印象張淑敏曾說要改為紅膠木施作 ,且已經向林瑞峯報備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86頁反 面至189頁)。 ③證人林志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本案 121號試驗 報告書),白布帆工程是伊去取樣的,伊記得伊去取樣 時木材已經進場了,(提示本案 078號試驗報告書)龍 洞工程的部分,如果試驗報告記載取樣人員是伊,就是 伊去取樣,最後伊並沒有親自將取樣的木頭送洪國榮鑑 定,白布帆及龍洞工程,伊並沒有聽木耕公司的人說要 把非洲硬鐵木改為紅膠木,伊也沒有聽林瑞峯這樣說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 ④是依上開證人林瑞峯、呂端正、林智鴻之證述,其等於 本案 2工程施作過程中,均未聽聞木耕公司或被告張淑 敏表示要改用紅膠木為同等品,證人林瑞峯更證稱在本 案工程之報價、施工、請款階段,被告張淑敏均未向其 表示因無非洲硬鐵木,需改用紅膠木,是迄至苗栗縣政 府抽驗檢查,才發現木耕公司擅自改用紅膠木施作等語 。再參以被告張淑敏供稱:伊沒有依照書面程序提出同 等品木材之審查,伊確實有拿黃志鴻給伊的非洲硬鐵木 樣品給洪國榮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197頁 反面),如被告張淑敏認已向鋐耀公司報備使用紅膠木 為同等品,何以其逕以非洲硬鐵木之樣品供洪國榮審查 ?更遑論被告張淑敏自始未依規定提出同等品之申請程 序。足見被告張淑敏辯稱:黃志鴻後來跟伊說沒有非洲 硬鐵木可以賣,且伊使用紅膠木時,有跟鋐耀公司老闆 林瑞峯說,林瑞峯說使用同等品就可以云云,並非實在 。 3.再者,證人林育璋證稱:如果木耕公司經過同等品之認定 ,伊就會針對價差的部分去扣除,以木材之價差來做扣除 ,白布帆工程如果沒有經過現場抽驗,木耕公司就會拿到 依合約之非洲硬鐵木之價錢,也不會被苗栗縣政府或監造 單位減價,龍洞工程部分,因為木材施作量很少,只是書 面審查,所以沒有拆除重做,如果龍洞工程和白布帆工程 一樣經抽驗為紅膠木,伊在審查會一樣會表示不符合契約 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 143頁反面至144頁反面、145頁反 面)。證人林瑞峯則證稱:白布帆工程伊有被苗栗縣政府 減價,減價之前,伊都已經把所有木材的錢付給張淑敏了 ,伊有找律師要向張淑敏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 181頁反 面);參以鋐耀公司提出關於白布帆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 書亦記載經減少價金156965元(見原審卷第85頁);另苗 栗縣政府亦於104年2月 9日以府農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意旨略以:「龍洞工程之施工木料經委託設計監造公司即 昌勝公司,審任核可,函報苗栗縣政府備查,並經由監造 公司與廠商會同抽查送驗,送驗結果經監造公司審認符合 規定,既經監造公司審認符合契約規定,故無需拆除重作 或無召開相關木材同級品審查會議之事由」(見原審卷第 107 頁)。是綜合上開證人林育璋、林瑞峯證詞及卷附書 面資料,本案被告張淑敏業已向鋐耀公司收取龍洞工程、 白布帆工程原約定以非洲硬鐵木施作之木作部分所有款項 (另詳下述⒋⑷),而白布帆工程因經查驗為紅膠木,後 經苗栗縣政府會議決定以婆羅洲鐵木為同等品拆除重新施 作,並據此對鋐耀公司為減價收受,龍洞工程部分,因木 作施作量少,故僅以書面審查,未經拆除重做,然如龍洞 工程亦經抽驗發現為紅膠木,仍會與白布帆工程同為減價 收受等情,應可認定無誤。是可知,被告張淑敏於本案係 以被告黃志鴻所交付之非洲硬鐵木樣品送由洪國榮進行鑑 定後,出具試驗結果均為非洲硬鐵木之 121號、078A號試 驗報告書,並連同上開變造後之進口報單,以取信於鋐耀 公司,致鋐耀公司陷於錯誤,認木耕公司確實係以非洲硬 鐵木施作於龍洞及白布帆工程,被告張淑敏即以上開方式 對鋐耀公司施用詐術,而取得非洲硬鐵木、紅膠木價差計 算之財物。 4.被告張淑敏詐得金額之認定: ⑴被告黃志鴻於偵查中供稱:非洲硬鐵木 1才約110至120元 、紅膠木1才約80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4頁),核與上 開證人林育璋等人證述非洲硬鐵木之價格高於紅膠木,應 該是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38頁)大致相符,是基於 最有利被告之原則,非洲硬鐵木與紅膠木之價差,應以 1 才30元為計算。 ⑵龍洞工程部分之非洲硬鐵木應施作才數: 證人林育璋證稱:(提示龍洞工程之單價分析表)龍洞工 程使用非洲硬鐵木才數是177才及153才(合計 330才)等 語(見原審卷第 139頁),核與卷附「苗栗縣政府龍洞工 程之單價分析表」(見龍洞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影本第30頁 )記載者相符。雖木耕公司所提出與鋐耀公司之材料單( 見他字卷一第46頁)上記載龍洞工程木格柵部分之使用才 數為340.7才,與上開330才略有差異,然上開單價分析表 既為龍洞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所約定,足見應為龍洞工 程所約定應施作之才數,且基於最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 定龍洞工程部分之非洲硬鐵木應施作才數為 330才,起訴 書此部分之記載應與更正。 ⑶白布帆工程部分之非洲硬鐵木應施作才數: 依據卷附白布帆工程單價分析表(見白布帆工程採購契約 書影本第33至35頁)所示,導覽牌、造型欄杆、造型欄杆 收邊、木平台、木作樓梯、木作樓梯欄杆之非洲硬鐵木施 作才數分別為206才、9.5才、4.48才、64.32才、97.44才 、46.2才,合計為427.94才。起訴書雖以勝億公司出具與 木耕公司之估價單,其上記載:日期104年4月27日、紅鐵 木(按即紅鐵木)1604.59才,101年4月30日、紅鐵木249 5.95才,據以計算木耕公司所施作於白布帆工程之才數, 然起訴書所認定之依據,僅為勝億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無 法以此認定木耕公司確實向勝億公司購買估計單所示之紅 膠木才數,且亦無法排除木耕公司購買之紅膠木尚有施作 於其他工程之狀況。是本於最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白布 帆工程部分之非洲硬鐵木應施作才數為427.94才,起訴書 此部分之認定亦應更正。 ⑷被告張淑敏業已取得龍洞工程及白布帆工程關於原約定非 洲硬鐵木部分之工程款項: ①觀之卷附木耕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所示,木耕 公司請款之項目為「木格柵」、金額為77,420元,統一 發票之金額亦同此,佐以證人林瑞峯亦證稱:「(提示 他字卷一第 253頁龍洞工程的請款單)龍洞工程請款單 項次二:『牆面美化-木格柵 77,420元。』,按照這個 請款單是否表示說,就龍洞工程在木格柵的部分,被告 木耕公司他們已經取得款項就是101年4月 3日發票所載 的77,420元?)對」、「龍洞工程的部分,木耕公司並 沒有因為實際是用紅膠木去施作而減價」等語(見原審 卷第183頁反面至184頁),是可認定被告張淑敏業已取 得龍洞工程關於原約定非洲硬鐵木部分之工程款項77,4 20元。 ②再就白布帆工程而言,參酌卷附木耕公司出具之請款單 、統一發票所示,木耕公司請款之項目包括造型欄杆( 含收邊)、木作台、木作樓梯、木作樓梯欄杆、導覽牌 ,統一發票之金額亦均包含上開木製項目,證人林瑞峯 亦證稱:「(提示原審卷第84、85頁鋐耀公司104年1月 17日鋐耀營造字第0000000-00號函及結算驗收證明書。 這是鋐耀公司你有回函相關工程施做跟請款的資料,第 85頁下面鋐耀公司驗收證明書備註欄:『本期請款:契 約金額2,410,000-第一期部分驗收金額710,469-減價 金額156,965=1,542,566元』,被減價的部分跟非洲硬 鐵木這個部分被抽驗有無關係?)就是因為木頭的關係 才被減價的」、「(因為木頭的關係被減價,那你跟張 淑敏的木耕公司怎麼算?)怎麼算因為我錢已經付了, 我也在等確定的結果出來,我有找律師要跟張淑敏求償 ,因為還沒有結果出來」、「(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在被 苗栗縣政府減價之前,你已經把所有木料的錢全部都付 清了?)對,就是該付給張淑敏的都付了」、「(你剛 才證述你一開始全部付清的話,就是依照工程合約書那 筆非洲硬鐵木的才數、價格去付清的嗎?)對」等語( 見原審卷第 181頁及反面),是可認定被告張淑敏業已 依照非洲硬鐵木之價格取得白布帆工程關於此木作部分 之工程款項。 ⑸基上所陳,被告張淑敏於本案詐得金額為:330才×30元 =9900元(龍洞工程部分)及427.94才×30元=12,838. 2元(白布帆工程部分)。 5.綜上所述,被告張淑敏犯行部分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張淑敏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 定:「(第 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 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第 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第 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 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並規定:「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刑法第 2條 第 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張淑敏,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2278號判例意旨);次按貨物進口報單係貨物進口時由申請 進口之納稅義務人填載或委託報關行填載持向財政部關稅局 申報進口之文件,該文件需經財政部關稅局審核查驗,是以 其上蓋有財政部關稅局之公印,並由關稅局編碼存檔作為查 驗之資料,而證明書號碼之後並有關稅局承辦人員日期職章 ,該文書雖係納稅義務人或受託之報關行所填載,惟其上就 公務員記載用以表示該貨物之規格、名稱、進口及報關日期 、進口國及進口證明書標碼,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 書,變造進口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報關行及負責人、商品 內容等自足以使一般人均誤信為真,而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應構成變造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9號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黃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張淑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黃志鴻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為其行 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淑敏於本案所分別 詐得之木材價差,係於不同時間取得,且係分別利用其承包 之龍洞工程、白布帆工程為之,所獲得之財物數額亦有差異 ,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黃志鴻、張淑敏二人本案之上揭事證明確,引用 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志鴻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張淑敏前則有賭博之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被告張淑 敏有不良素行;被告黃志鴻經營木材之買賣,竟變造進口報 單,影響關務署臺中關對於木材貨物進出口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甚屬不該,而被告張淑敏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 施用詐術,藉此不法取得木材價差,所為亦屬不當,而被告 黃志鴻及張淑敏於犯罪後迄原審審結前均矢口否認犯行,難 認其等犯罪後有所悔意,犯後態度未見良善,另考量被告張 淑敏各次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分別為9900元、12,838.2元,均 非鉅額,是犯罪情節尚非甚屬嚴重,及被告黃志鴻自稱高職 畢業之學歷,目前經營木材公司,被告張淑敏陳稱高職肄業 之學歷,從事木材買賣(見原審卷第 2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淑敏所犯 2 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經原審查核卷附扣案物品 (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關於沒收部分,依據「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認定如下:⑴①編號 005之號進口報單影本,為 編號「 DA/96/HJ95/0004」號進口報單影本(所記載之主貨 物名稱為「Sacoglottis gabonensis」),然被告張淑敏本 案由黃志鴻處取得,供白布帆工程送審使用之進口報單業已 交付審查單位供審查之用,另②編號 008內之試驗報告書( 即上開121號試驗報告書)、編號009之報價單,分別為被告 張淑敏持以供其作為白布帆工程送審查所用之資料及持以向 鋐耀公司報價之用,然被告張淑敏於本案供作白布帆工程送 審及報價用之試驗報告書、報價單,亦已交付審查單位與鋐 耀公司,③編號007之報價單資料及編號008試驗報告書,為 龍洞工程之報價單、試驗報告書影本,而被告張淑敏於本案 供作龍洞工程送審及報價用之試驗報告書、報價單,亦已交 付審查單位與鋐耀公司,④編號 007扣押物品中之其餘書面 資料,經查為苗栗縣政府提供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與龍洞 工程之施工圖,是以上⑴之物均非被告張淑敏所有之物;⑵ 扣案之承作工程利潤表為木耕公司內部文件(編號 001), 另交通部觀光局函文(編號003)、會計工作日誌(編號006 )、臺中市○○區00000000號 011)、工程用料明 細表㈠、㈡【編號 012、013】非本案工程,進亞100年交易 資料及進亞訂購單(編號017、020)、木耕公司日記帳(編 號 025)等,均與本案無關;扣案的硬碟(編號018、019) 是被告張淑敏個人隨身資料、網路下載圖及個人照片,案件 資料(編號 010)則為其他工程案件資料,亦皆與本案無關 等情,業據被告張淑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另扣 案送審資料5張(編號014)、委託試驗報告㈡4張(編號015 )、委託鑑定報告13張(編號016)、委託試驗報告㈢1組( 編號021)、委託試驗報告㈣ 1組(編號022)、國立屏東科 技大學檢驗報告6張(編號023)、嘉義大學鑑定報告(編號 024 ),均非本案之工程或相關之木材,扣案之「中興大學 森林大學木材鑑定研究室委託試驗報告」共3張(編號002) 非本案之工程,依其等書面資料內容觀之,亦與本案無何關 聯性,則以上⑵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聯性;⑶扣案之工程合約 書1本(即白布帆工程合約書正本,編號004)雖為木耕公司 與鋐耀公司簽訂之合約,扣案編號 008之興大木材鑑定工作 室(101)木鑑字第049號試驗報告書為洪國榮交予被告張淑 敏之報告書,而木耕公司訂購單、木材資料(編號 008)則 為木耕公司訂購木材之相關資料,然均無從認定為供被告張 淑敏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上開⑴至⑶所述之物均不予諭知 沒收。⑷至於,被告黃志鴻所變造之進口報單,業已交付予 被告張淑敏,被告張淑敏又再交付提出供審查,既已交付他 人,而非被告黃志鴻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等情。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志鴻、張淑 敏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被告黃志鴻上訴本 院後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張淑敏、曾東山,欲證明被告黃志鴻 並未變造前揭進口報單一情,然因證人張淑敏、曾東山於本 院證述之情節,均與其等在偵查及原審所述相同,且均無法 證明被告黃志鴻確無變造該件進口報單之動機與情事,是其 等證言自皆無足採憑為有利被告黃志鴻之認定,附予敘明) ,僅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其等所為 各項辯解,皆無足採憑,被告張淑敏更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 坦承犯行,均已詳前所論述,是其等上訴咸為無理由,自均 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張淑敏前雖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8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其後 即未再有任何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本件因一時疏失慮,致肇本案刑 責,且犯後已於本院本案宣判前,業與告訴人鋐耀公司成立 和解,有和解協議書 1件附卷可考,其已努力回復填補告訴 人鋐耀公司之損失,足見被告張淑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變造公文書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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