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敏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
度訴字第 65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5、56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淑敏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志鴻係勝億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億公司)負責人;張淑
敏係木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木耕公司)負責人。緣鋐耀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瑞峯)得
標由苗栗縣政府招標之「白布帆國小周邊環境改善工程」(
下稱白布帆工程)、「龍洞社區活動中心周邊環境改善工程
」(下稱龍洞工程),上開二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白布帆
工程之導覽牌、造型欄杆、造型欄杆收邊、木平台、木作樓
梯、木作樓梯欄杆部分,及龍洞工程之木格柵部分,依規劃
設計單位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勝公司)之設
計,均需以學名「Sacoglottis gabonensis」(俗稱非洲硬
鐵木、下稱非洲硬鐵木)之木材施工,鋐耀公司得標後,將
上開工程發包予木耕公司連工帶料施作。張淑敏因而於民國
101年1、2月間某日,詢問黃志鴻是否有「Sacoglottis ga-
bonensis」之木材可以出售,黃志鴻為作成生意,遂於 101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工業區之公司將 1小塊非洲硬鐵木
之樣品交與張淑敏,張淑敏
嗣將該樣品送至「興大木材
鑑定
工作室」由,洪國榮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非洲硬鐵木」
後,張淑敏即要求黃志鴻提出進口報單,
詎黃志鴻竟基於行
使
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 101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擅自將山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淳公司、負責人為曾東
山)前出售「AFRICAN ROUND LOGS(非拉敏木)」木材予勝
億公司時所交付之編號「 DA/96/HJ95/0004」號進口報單上
,其項次27貨物名稱欄位上,原所記載之主貨物名稱「AFR-
ICAN ROUND LOGS(非拉敏木)」變造為「Sacoglottis ga-
bonensis(非拉敏木)」,而變造完成主貨物名稱為「Sac-
oglottis gabonensis(非拉敏木)」之進口報單,用以表
示山淳公司以該編號之進口報單進口「Sacoglottis gabon-
ensis (非拉敏木)」之木材貨物,黃志鴻並以傳真方式將
變造後之進口報單交付不知情之張淑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財政部關稅總局(現改制為關務署)臺中關對進出口貨物
查驗之正確性。嗣張淑敏發現學名Tritaniaspp.(俗稱紅膠
木或紅鐵木、下稱紅膠木)木材價格遠低於非洲硬鐵木,其
為求利潤,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改向勝億公
司購買紅膠木。張淑敏於購得紅膠木後,用以施作上開龍洞
及白布帆工程,其為避免私下更換木材材種之行為被發現,
並擅自更換昌勝公司員工林智鴻、鋐耀公司員工呂端正共同
於101年3月12日對龍洞工程之施作木材抽驗取樣樣本、及於
101年5月 7日對白布帆工程之施作木材抽驗取樣樣本,而以
上開黃志鴻交付之非洲硬鐵木樣品裁切後,送請不知情之洪
國榮(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鑑定,致洪國榮分別於101年3月26日出
具記載「工程名稱:龍洞社區活動中心周邊環境改善工程、
木材種類鑑定:學名Sacoglottis gabonensis、中名:鐵木
(不規範名稱)」之編號(101)木鑑字第 078A號興大木材
鑑定工作室委託試驗報告(下稱078A號試驗報告書),於10
1年5月15日出具記載「工程名稱:白布帆國小周邊環境改善
工程、木材種類鑑定:學名Sacoglottis gabonensis、中名
:非洲鐵木(不規範名稱)」之編號(101)木鑑字第121號
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委託試驗報告(下稱 121號試驗報告書
),張淑敏
旋於數日後,交付上開 2份試驗報告書予鋐耀公
司,致鋐耀公司因而
陷於錯誤,誤以為木耕公司確實以非洲
硬鐵木施作於龍洞及白布帆工程,張淑敏因此於 101年3、4
月間,向鋐耀公司請領龍洞工程木格柵部分工程款項新臺幣
(下同)7萬7,420元,而詐得非洲硬鐵木與紅膠木之木材價
差9,900元(計算公式:330才〈
按此為依合約應施作於龍洞
工程木格柵部分之木材才數〉×30〈 110-80=30、以有最利
於張淑敏之每才價差30元計算〉=9,900元),及於101年3月
至 5月間,向鋐耀公司請領白布帆工程關於導覽牌、造型欄
杆、造型欄杆收邊、木平台、木作樓梯、木作樓梯欄杆部分
工程款項,而詐得非洲硬鐵木與紅膠木之木材價差12,838.2
元(計算公式:427.94才×30〈 110-80=30、以有最利於張
淑敏之每才價差 30元計算〉=12,838.2元)。嗣苗栗縣政府
對白布帆工程取樣抽驗,送請鑑定後發現實際施作之木材係
紅膠木,而紅膠木不符合上開 2工程之原工程契約規範,並
通知鋐耀公司另行依契約施作,鋐耀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
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
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
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9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
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張淑敏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以準備書狀稱:被告黃志鴻
於偵查中之供述,
乃被告張淑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未經具結及
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被告黃志鴻於10
2年6月13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換為證人身分陳述,業經具
結(見他字卷一第182、188頁),另於102年7月25日則係以
嫌疑人身分到案陳述,雖未經具結(見他字卷一第222至224
頁),惟並非證人身分,自無須具結,辯護人上開表示應有
誤會,又檢察官、被告張淑敏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
被告黃志鴻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張淑敏係陳稱「這些東西
是黃志鴻給我的」,辯護人、檢察官則陳稱「黃志鴻所述不
實在」(見原審卷第 203頁及反面),衡均僅係爭執被告黃
志鴻陳述之
證明力,且其等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
異議,本院
審酌被告黃志鴻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除
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
書證(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
黃鴻志、張淑敏 2人
暨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第199頁至203頁反面、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
證據能力。
㈢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
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
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
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
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
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
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
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
機
關鑑定,
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 208條亦有明文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 12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卷附之法務部
調查局102年7月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
書及相關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95至214頁),形式上符合測
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
知得拒絕受測【即簽有測謊(Poly graph)儀器測試同意書
)】,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該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
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fayette-L
x 4000)依測試圖譜判定符合原廠要求規範,判定符合;被
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有獨立式溫濕度空調,環
境無干擾,錄影設備正常運作等要件;且載明施測人員蔡忠
益電腦測謊專業訓練課程結業,有良好的專業訓練及施測能
力,該員自99年起從事測謊鑑定工作
迄今,經驗豐富,可見
施測人員具專業可靠性,且被告黃志鴻於原審審理及本院
準
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202頁、本院
卷一第73頁反面),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志鴻固坦承其為勝億公司之負責人,勝億公司於 101
年間販售紅膠木與木耕公司,勝億公司亦有向山淳公司購買
木材,且其有於 101年間交付進口報單與張淑敏等事實;被
告張淑敏固坦承伊曾向黃志鴻取得非洲硬鐵木之樣品,伊將
該樣品交由洪國榮,洪國榮因此出具本案上開 078A、121號
試驗報告書,木耕公司實際上施作於龍洞及白布帆工程之木
材都是紅膠木,不是非洲硬鐵木,且伊有向鋐耀公司請領龍
洞工程及白布帆工程之工程款項等事實。然被告 2人均
矢口
否認有何本案之
犯行,被告黃志鴻辯稱:張淑敏沒有問伊有
無非洲硬鐵木可以賣,伊也沒有交付非洲硬鐵木之樣品給張
淑敏,伊沒有這樣的木材,伊賣給張淑敏的木材是紅膠木,
伊交給張淑敏的進口報單上面記載的貨物名稱是記載「AZO-
BE」,伊沒有變造進口報單云云。被告張淑敏辯稱:因為本
案白布帆及龍洞工程有規範可以使用同等品木材,伊認為紅
膠木符合同等品,黃志鴻
原本跟伊說有非洲硬鐵木可以賣,
後來又說沒辦法賣給伊,伊有跟鋐耀公司的老闆林瑞峯說,
林瑞峯說使用同等品就可以,因為紅膠木與非洲硬鐵木是同
等品,所以伊主觀上沒有
詐欺的犯意云云;被告張淑敏之原
審與本院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被告張淑敏在龍洞工
程木格柵工程中,所施作的紅鐵木(紅膠木)其含水率均小
於30,抗彎強度均大於90以上,⑵在白布帆工程所施作的紅
鐵木(紅膠木)及婆羅洲鐵木,均係屬於鐵木或非洲鐵木的
同級品,其含水率均小於30,抗彎強度均大於90以上,⑶因
苗栗縣政府要求拆除重新施作白布帆工程之木格柵工程,所
以被告又以每才 130元之價格,向靖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婆羅洲鐵木重新施作,其價格高於檢察官起訴所認非洲鐵
木的每才價格 110元,足認被告確實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
語。被告黃志鴻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張淑敏證述
不足採信,且測謊報告除了沒有考慮到被告黃志鴻有聽力障
礙問題,並且因為張淑敏證述具有不可信任性,也無從
佐證
本案的犯罪事實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志鴻部分:
1.被告黃志鴻係勝億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淑敏為木耕公司負
責人,苗栗縣政府前對外招標白布帆工程及龍洞工程,木
耕公司因施工需要,而向勝億公司購買紅膠木,於勝億公
司出售紅膠木前,木耕公司曾於101年3月 4日向勝億公司
詢價,被告黃志鴻亦曾交付因出售木材與木耕公司而交付
進口報單,另勝億公司前亦曾向山淳公司購買木材
等情,
業據被告黃志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63頁反面、164頁及反面、
181頁至182頁、223頁反面,原審卷第41至42、66、173頁
反面、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曾東山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見他字卷一第
60至62、76至77頁),及被告張淑敏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0
-1 頁反面、10-2頁、159頁及反面、182頁反面至183頁、
222至223頁,原審卷第 45頁反面、74頁反面、173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73頁)。並有變造後之 DA/96/HJ95/0004號
進口報單(見他字卷一第14、39頁反面、42頁反面)、DA
/96/HJ95/0004號進口報單(原始影本)(見他字卷一第1
4頁反面、40頁及反面)、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102年3月1
8日關務督發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一第39至40
、166至167頁)、山淳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
結果(見他字卷一第51頁)、山淳公司出售木材予勝億公
司之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檢疫證明、發票、出貨明細表
、收款明細(見他字卷一第87至96頁)、木耕公司於 101
年3月14日向勝億公司詢問龍洞工程木材、於101年4月5日
詢問白布帆工程木材之詢價單(見他字卷一第192至193、
218 頁)、勝億公司出售紅膠木予木耕公司之估價單(見
他字卷一第225至226頁)等在卷
可稽。被告黃志鴻上開
自
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2.被告黃志鴻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記載主貨物名稱為「S-
acog1ottis gabonensis 」之進口報單,與記載貨物名稱
為「AFRICAN ROUND LOGS(非拉敏木)」之進口報單, 2
者主貨物名稱顯不相同,「Sacog1ottis gabonensis」之
英文字母大小寫書寫方式亦與進口報單上其餘事項記載有
顯著差異;另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於102年3月18日之關務
督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定:「……本案業經臺中
關提供進口報單第DA//96/HJ95/0004號影本,並確認
旨揭
報單
正本主貨名申報為『 AFARIGAN ROUND LOGS』與來函
附件報單證明聯所列主貨名『Sacoglottis gabonensis』
不同,故貴站請本署鑑定之進口報單有變造之嫌。」(見
他字卷一第166頁),是可認定記載主貨物名稱為「Saco-
g1ottis gabonensis」、供白布帆工程送審參考用之進口
報單乃經過變造乙情,應屬明確。再者,山淳公司前於96
年間進口「AZOBE」、「OKOUME」2 種木頭,並於101年間
販售AZOBE與勝億公司,且有交付單號為DA/96/HJ95/0004
號、主貨物名稱為「AFRICA NROUND LOGS」之進口報單與
黃志鴻,然山淳公司並未交付載有主貨物名稱為「Sacog-
lottis gabonensis 」之進口報單予勝億公司乙情,業據
證人曾東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有進口木材,報單上
是寫「AZOBE」,編號為DA/96/HJ95/0004之進口報單(主
貨物名稱為AFRICA NROUND LOGS)是伊所申報,伊是96年
進口報單上的木頭,於101年賣AZOBE木頭給勝億公司 2次
,伊只提供關務署留存之上載貨物名稱為「 AZOBE」、編
號DA//96/HJ95/0004進口報單(按即主貨物名稱為「AFR-
ICA NROUND LOGS 」之進口報單),並非「白布帆國小周
邊環境改善工程」送審參考用之編號DA//96/HJ95/0004之
進口報單,主貨物名稱被更改為「Sacoglottis gabonen-
sis」之進口報單非山淳公司變造,伊係交付編號DA//96/
HJ95/0004 進口報單予勝億公司黃姓負責人,可能是勝億
木業黃姓負責人或他人變造伊所交付之進口報單,伊從未
變造進口報單提供給營造廠商作為公共工程送審文件,伊
沒有進口Sacoglottis gabonensis,也沒有賣紅膠木給勝
億或木耕公司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60至62、76至77頁
)。是依證人曾東山上開證述,其所販賣與勝億公司者為
「AZOBE 」木材,山淳公司並未販賣紅膠木與勝億公司,
則被告黃志鴻辯稱勝億公司向山淳公司購買紅膠木云云,
是否可信,令人存疑;再者,山淳公司所交付被告黃志鴻
之DA//96/HJ95/0004號進口報單,其上所記載之主貨物名
稱為「AFRICAN ROUND LOGS(非拉敏木)」
而非「Sacog-
lottis gabonensis (非拉敏木)」(即本案卷附供白布
帆工程送審參考用之進口報單),且證人曾東山亦證稱其
並未變造交付與被告黃志鴻之進口報單,證人曾東山上開
所述,乃業經具結,並有卷附之貨物名稱為「AFRICAN R-
OUND LOGS(非拉敏木)」之進口報單(見他字卷一第 14
頁反面)
可證,是其所述乃屬有據,而為可信。
3.參以被告張淑敏於警詢中供稱:記載主貨物名稱為「Sac-
og1ottis gabonensis 」之進口報單係勝億木業公司負責
人所提供的,目的是要證明他們有進口非洲硬鐵木Sacog-
1ottis gabonensis,本案之2工程送審用進口報單、檢疫
證、產證及材種鑑定試驗報告等文件,均係勝億公司交給
伊的,材種鑑定試驗報告是勝億公司先提供木材樣本給伊
,伊再送交中興大學洪國榮教授鑑定後,由洪國榮開立鑑
定試驗報告,本案供「白布帆國小周邊環境改善工程」送
審參考用之所列主貨名「Sacoglottis gabonensis」之進
口報單,並非伊變造的,是勝億公司提供給木耕公司的,
伊不知道該進口報單係偽造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2頁
、158頁反面、159頁);及於偵查中陳稱:送審給白布帆
國小工程進口報單是伊跟黃志鴻拿的,請黃志鴻傳真給伊
,黃志鴻傳給伊的報單上面木材名稱,上面就寫Sacoglo-
ttis gabonensis ,伊沒有改,伊跟黃志鴻買木頭,沒必
要改報單;101年 2月17日之101木鑑49號鑑定書檢體,是
伊先口頭問黃志鴻有無非洲硬鐵木頭樣品,黃志鴻說有,
伊就親自過去黃志鴻在工業區裡面的公司,跟他拿木頭樣
本,他當時給伊 1塊長約10到15公分長的樣本,伊把該木
頭送去拋光後,再裁成2到3塊,伊先拿其中 1塊去鑑定,
鑑定結果為非洲硬鐵木,鑑定後伊有親自去找洪國榮,伊
是到洪國榮實驗室去,跟洪國榮把這木頭樣本拿回來,鑑
定確定黃志鴻給伊的樣本是非洲硬鐵木後,伊就跟黃志鴻
詢價,伊是在101年3月14日跟黃志鴻詢價,當時買木頭是
要用在龍洞工程上,詢價單上材料名稱伊是寫非洲鐵木,
因為工程合約書也寫非洲鐵木,黃志鴻說他有貨,伊就向
黃志鴻買非洲鐵木,伊還要求黃志鴻要出具進口報單,黃
志鴻大約在3、4月間把進口報單給伊,伊收到報單後,沒
有改就直接影印傳真到採購單位去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
2頁反面至183頁反面、第 222頁反面),依據被告張淑敏
上開陳述,其係先向被告黃志鴻詢問有無非洲硬鐵木後,
由被告黃志鴻交予其非洲硬鐵木之樣品,且被告黃志鴻
嗣
後傳真交付之進口報單,其上所記載之主貨物名稱為「S-
acoglottis gabonensis 」,而其並未變造被告黃志鴻所
交付之進口報單。被告張淑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在
承作白布帆工程跟龍洞工程之前,有送審非洲硬鐵木的資
料,伊送木材跟進口報單,伊有先問黃志鴻說有沒有「S-
acoglottis gabonensis 」,黃志鴻表示有,然後伊才會
有進口報單跟樣品,非洲硬木鐵木之木頭樣品跟進口報單
都是黃志鴻給伊的,本案主貨物名稱記載為「Sacoglott-
is gabonensis 」之進口報單,就是黃志鴻交給伊的,主
貨物名稱記載為「AFRICAN ROUND LOGS」之進口報單伊沒
有看過,進口報單黃志鴻傳真交付,伊本來就是要花錢去
跟別人買東西,因為那只是送審階段,不需要去做任何偽
造的部分,伊是先拿到被告黃志鴻給的非洲硬鐵木的樣本
之後,後面才拿到進口報單,(提示原審卷第71頁進口報
單〈按即被告黃志鴻於原審庭呈之進口報單,其上記載之
主貨物名稱為「AFRICAN ROUND LOGS(非拉敏木)」〉)
黃志鴻當初傳真給伊的不是這 1張,黃志鴻傳真給伊進口
報單之後,伊沒有修改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93頁反
面至194頁反面、195頁反面至 197頁反面),而被告張淑
敏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於
程序上本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
情節復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者一致,是其所述顯有
相當之可信性。足徵被告黃志鴻辯稱確有交付非洲硬鐵木
之樣品予被告張淑敏,及傳真交付記載主貨物名稱為「S-
acoglottis gabonensis」之進口報單予被告張淑敏。
4.被告黃志鴻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另 1份進口報單,其上
記載之主貨物名稱為「AFRICAN ROUND LOGS(非拉敏木)
,並辯稱:伊傳真給張淑敏的就是這張,是記載「 AZOBE
」,是山淳公司將該進口報單給勝億公司後,伊就直接傳
真與張淑敏云云,然被告張淑敏業已證稱該張進口報單並
非黃志鴻交付給伊的等語如上;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陳
稱:勝億公司沒有於101年間出售AZOBE、Sacog1ottis g-
abonensis、Martiodendron parviflorum等木材予木耕公
司,山淳公司給勝億公司的進口報單應該沒有變造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 164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應該是有
非洲硬鐵木的樣品給張淑敏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181頁反
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勝億公司並無於101年間出售AZ-
OBE 之木材予木耕公司,其何以又堅稱傳真與張淑敏的進
口報單係記載「 AZOBE」,豈非矛盾?且被告黃志鴻於警
詢中亦表示山淳公司提供給勝億公司的進口報單應沒有經
過變造,於偵查中更
自承應該有提供非洲硬鐵木之樣品予
被告張淑敏,更足徵其嗣後辯稱沒有提供非洲硬鐵木之樣
品云云,為
卸責之詞。復以,被告黃志鴻於偵查中經送測
謊,結果為:「……黃志鴻經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
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
析比對,鑑定結果:黃志鴻對問題㈠㈡之問答呈現不實反
應。㈠你有沒有請人(含自己)變造進口報單(DA//96/H
J95/0004)?答:沒有。㈡你是不是有請人(含自己)變
造進口報單(DA//96/HJ95/0004)?答:沒有。」乙節,
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覆之黃志鴻等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等存卷
可
參(見他字卷一第194至214頁),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
得作為被告黃志鴻有無本案變造進口報單之
補強證據。
⒌至被告張淑敏雖於本院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本件
伊自被告黃志鴻處取得前揭進口報單後,有增印其木耕公
司之浮水印標誌,及塗去「納稅義務人」欄內之記載等語
,惟此皆與被告黃志鴻變造上開報單之「貨物名稱」欄無
關,且非屬變造行為,均與該報單之原有效力無涉,
併予
敘明。
⒍
綜上所述,被告黃志鴻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
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張淑敏部分:
1.被告張淑敏係木耕公司負責人,鋐耀公司前得標由苗栗縣
政府招標之白布帆工程、龍洞工程,白布帆工程之導覽牌
、造型欄杆、造型欄杆收邊、木平台、木作樓梯、木作樓
梯欄杆部分,及龍洞工程之木格柵部分,依規劃設計單位
昌勝公司之設計,均需以學名「Sacoglottis gabonensis
」之木材施工,鋐耀公司得標後,將上開工程發包予木耕
公司連工帶料施作。被告張淑敏於 101年1、2月間某日,
詢問被告黃志鴻是否有「Sacoglottis gabonensis」之木
材可以出售,並於 101年間某日,在被告黃志鴻位於臺中
工業區之公司,取得由被告黃志鴻交付之 1小塊非洲硬鐵
木樣品,被告張淑敏嗣並經由被告黃志鴻之傳真交付而取
得記載主貨物名稱為「Sacoglottis gabonensis(非拉敏
木)」之進口報單。嗣被告張淑敏改向勝億公司購買紅膠
木,並以紅膠木施作於本案龍洞及白布帆工程。被告張淑
敏事後亦更換昌勝公司員工林智鴻、鋐耀公司員工呂端正
共同於101年3月12日對龍洞工程之施作木材抽驗取樣樣本
、及於101年5月 7日對白布帆工程之施作木材抽驗取樣樣
本,並均以上開黃志鴻交付之非洲硬鐵木樣品裁切後,送
請洪國榮鑑定,致洪國榮分別於101年3月26日出具記載「
工程名稱:龍洞社區活動中心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木材種
類鑑定:學名Sacoglottis gabonensis、中名:鐵木(不
規範名稱)」之078A號試驗報告書,於101年5月15日出具
記載「工程名稱:白布帆國小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木材種
類鑑定:學名Sacoglottis gabonensis、中名:非洲鐵木
(不規範名稱)」之 121號試驗報告書,被告張淑敏旋於
數日後,交付上開 2份試驗報告書予鋐耀公司,被告張淑
敏因施作白布帆及龍洞工程,而於 101年3、4月及101年3
至 5月間,向鋐耀公司請領龍洞工程關於木格柵部分及白
布帆工程關於導覽牌、造型欄杆、造型欄杆收邊、木平台
、木作樓梯、木作樓梯欄杆部分工程款項,而經取樣試驗
結果,木耕公司於白布帆工程所施作使用之木材為紅膠木
等情,業據被告張淑敏於警詢、偵查、原審與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字卷一第10-1至10-2頁、157至1
61、182頁反面至 183、184頁反面、222至223頁反面,原
審卷第46、74至78、193至199頁、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
10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告黃志鴻於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中陳述木耕公司向勝億公司購買紅膠木等語明確
(見他字卷一第181頁反面、222至224頁、原審卷第 40頁
);亦核與證人洪國榮、林瑞峯、林智鴻、呂端正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71頁反面、82至83、63
至67、79至80、242至244、169至171、179至180、173至1
74、177至178頁)。復有變造後之 DA/96/HJ95/0004號進
口報單(見他字卷一第14、39頁反面、42頁反面)、DA/9
6/HJ95/0004號進口報單(原始影本)(見他字卷一第 14
頁反面、40頁及反面)、財務部關稅總局100年5月13日台
總局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一第38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1年6月6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見他字卷一第 38頁反面)、財政部關務署督
察室102年3月18日關務督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
卷一第39至40、166至167頁)、昌勝公司之白布帆工程設
計圖(見他字卷一第41頁)、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101年2
月17日(101)木鑑字第 49號委託試驗報告(見他字卷一
第42頁)、木耕公司向鋐耀公司承包白布帆工程之報價單
及合約書(見他字卷一第44頁)、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10
1年5月15日(101)木鑑字第121號委託試驗報告(見他字
卷一第45-1、172、175頁)、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資源
學系生物材料力學暨加工研究室編號 000000000號試驗報
告書(見他字卷一第 45-1頁反面、168頁)、昌勝公司之
龍洞工程設計圖(見他字卷一第45-2頁)、木耕公司出具
予鋐耀公司之龍洞工程材料單影本(見他字卷一第46頁)
、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101年3月26日(101)木鑑字第078
A號委託試驗報告(見他字卷一第46頁反面、172頁反面、
175 頁反面)、苗栗縣政府之龍洞工程、白布帆工程決標
公告(見他字卷一第47至50頁)、山淳企業有限公司營業
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一第51頁)、尚義木業有
限公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一第52頁)、
苗栗縣政府 101年12月14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之 101年12月10日「白布帆國小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木作材
料同等品審查第1次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見他字卷一第1
25至130頁)、木耕公司於 101年3月14日向勝億公司詢問
龍洞工程木材、於101年4月 5日詢問白布帆工程木材之詢
價單(見他字卷一第 192至193、218頁)、勝億公司出售
紅膠木予木耕公司之估價單(見他字卷一第225至226頁)
、黃志鴻之102年7月25日陳報單(見他字卷一第227至229
頁)、張淑敏陳報之非洲硬鐵木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
234至239頁)、證人林瑞峯所陳給付木耕公司之龍洞工程
、白布帆工程付款資料(見他字卷一第247至256頁)、被
告張淑敏所陳之木耕公司向鋐耀公司請領上開工程之工程
款資料(見他字卷一第260至262頁)、國立臺灣大學 102
年 8月16日校生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試驗報告書(見
他字卷一第 267頁)、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102年8月15日
關務督發字第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一第300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2年8月12日農林試利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一第 301頁)、協聖木業有限公
司出貨單、統一發票(見他字卷二第15-1至15-7頁)、苗
栗縣政府與鋐耀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見白布帆工程採購契
約卷第 1至26頁)、苗栗縣政府之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
見白布帆工程採購契約卷第27至29頁)、鋐耀公司之白布
帆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見白布帆工程採購契約卷第
30至40頁)、苗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等
相關資料(見白布帆工程採購契約卷第41至55頁)、昌勝
公司之白布帆工程設計圖14張(見白布帆工程採購契約卷
第56至69頁)、苗栗縣政府與鋐耀公司之工程合約書(10
0.1.27版)(見龍洞工程採購契約卷第 1至25頁)、苗栗
縣政府之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見龍洞工程採購契約卷第
26至28頁)、鋐耀公司之龍洞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
見龍洞工程採購契約卷第29至34頁)、苗栗縣政府及所屬
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等相關資料(見龍洞工程採購契約
卷第35至51頁)、昌勝公司之龍洞工程設計圖11張(見龍
洞工程採購契約卷第52至62頁)、鋐耀公司之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27頁)、昌勝公司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83頁)、鋐耀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1月17日鋐耀營造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相關證據(見原審卷第 84至105頁)、中華木質構造
建築協會102年3月 8日102木構造字第075號函(見原審卷
第96至97頁)、國立臺灣大學103年6月13日校生農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50至154頁
)等
在卷可稽。被告張淑敏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被告張淑敏雖辯稱紅膠木與本案龍洞工程、白布帆工程原
規範使用之「Sacoglottis gabonensis」木材為同等品,
所以伊主觀上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淑敏於本院最後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林法勤(為國立
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副教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任職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副教授,伊在
這5年,去年大概就做了200多件木材鑑定,最近 3年大概
200多件,最近這5年伊老師退休後,整個臺灣大學的木材
鑑定部分都移到伊這邊來,伊接觸木材大概20幾年;伊知
道非洲硬鐵木的取得管道非常不容易,所以有被哄抬競爭
,價格比常見的木材還要高,紅膠木價格稍微偏低一點,
這 2種木材確實有明顯的價差;紅膠木的使用狀況方面,
在戶外暴露之後,衰減的非常快,所以可能幾年後,它的
狀況跟婆羅洲鐵木、太平洋鐵木有明顯的差距,戶外使用
可能使用到1到3年,甚至到 5年之後的差異,紅膠木衰竭
的非常嚴重,紅膠木最主要是心材的抽出物太多,不容易
防腐,會造成使用過後,因為臺灣的雨量比較多,所以心
材使用後,它非常容易產生變形、開裂的現象,就紅膠木
來講,伊會比較擔心它的耐候性的問題,就是說新的裝上
去一定都合格,但是使用2、3年後是衰減特別快,在使用
之後,紅膠木的衰減是會比非洲硬鐵木快,伊目前得到的
業者回饋是衰減有比較快的現象,紅膠木會比較容易裂,
一旦裂之後水份進去就比較容易腐朽;伊認為施工木材除
了含水率跟抗彎強度,還要經過設計監造單位的審查後,
才能夠去認定跟進場,且木材同級品之認定不能夠以單一
或數個性質來作認定,也要事前審查,樹種跟價差這 2個
因素,對於判斷木材是不是同級品是有關係的,亦即判斷
紅鐵木跟非洲鐵木是不是同等品,樹種是第 1個先決的主
觀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123頁、124
頁反面、128頁反面、132頁反面)。衡以證人林法勤為國
立臺灣大學森林相關學系之副教授,亦有多年之木頭鑑定
經驗,
堪認其為具有相當學識、經歷者,其上開所言當屬
可信,則依據證人林法勤之證述:就木材價格而言,紅膠
木與非洲硬鐵木在價格上有價差,紅膠木之價格稍微偏低
;另就木材使用後之衰退情況而言,依業者及民眾反應結
果,發現紅膠木使用2、3年後,呈現之衰退之情況亦較非
洲硬鐵木為快;再就樹種而言,證人林法勤證稱:上開會
議紀錄認為紅膠木不符合契約規範,伊認為主要是因為樹
種不對,樹種是判斷紅膠木與非洲硬鐵木是不是同等品的
第1個先決主觀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 127頁反面、132頁
);而證人林法勤雖證稱依照伊之前的鑑定經驗,紅膠木
含水率大概99%都是合格的,正常狀態要在19%以下,抗
彎強度與非洲硬鐵木是非常接近的,大約 100多等語(見
原審卷第 125頁及反面),然其亦證稱:同等品之認定,
不宜就單一或數個性質即行判斷,尚須需設計監造單位之
審查、認可後,方得進場施作,此與本案之白布帆工程施
工詳圖上所規定之施工規範第 2點:「為維護木材之施工
品質,承包商需於施工後14日內檢附以下資料供業主及監
造單位審查,送審通過後材料方能進場」
核屬一致,是無
法僅以紅膠木與非洲硬鐵木之含水率、抗彎強度認定 2者
是否為同級品。
⑵證人林育璋(為本案二工程監造設計單位昌勝公司之總經
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白布帆工程是堤頂的欄杆設計使
用非洲硬鐵木,堤頂旁邊有堤防,旁邊的溪是大安溪,使
用到非洲硬鐵木的部分,都是在戶外,白布帆工程的設計
上,是以安全為主,以防止小朋友跑跳跌倒;紅膠木跟非
洲硬鐵木 2者,以紅膠木來講,一般來說在事後的養護、
使用這方面,會佔很大的比例,潮濕的地方比較容易壞,
或是說3年以後,沒有再上1次護木漆,可能會很容易腐壞
,或者是它在施工的時候地坪沒有整好,欄杆都是設在最
外面,會有積水現象,柱頭的部分就很容易腐爛掉」等語
(見原審卷第 134頁、137頁反面、138頁反面),與證人
林法勤上開證稱紅膠木於一般使用後有反應衰退快速等情
相符,尤以本案之白布帆工程所規範施作非洲硬鐵木之部
分為戶外堤防處,衡情於臺灣地區潮濕多雨之氣候下,更
應以木材使用後是否容易腐壞為重要之考量。至證人林育
璋雖證稱:就物理性質來說,如果木耕公司以紅膠木提出
木材同等品之審查,伊會同意,然其證稱:物理性質就是
含水率、抗彎強度之物理性質等語(見原審卷第 143頁及
反面),然如前所述,證人林法勤業證稱:木材同等品
與
否之判斷,不應以單一或數個性質即行判斷,況以證人林
育璋
所稱紅膠木於使用後容易腐壞、事後養護占很大比例
等語如上(否則,何以其 2者於價格上會有所差異?),
是紅膠木是否於功能需求上符合原規範非洲硬鐵木之同等
品要求,亦有疑問,無法以證人林育璋此部分證述為對被
告張淑敏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就木材價格、使用後之
衰退情況、樹種而論,均無從認定紅膠木與非洲硬鐵木為
同等品之木材。至於,被告張淑敏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提
出靖霖公司出貨單,辯稱被告張淑敏所購買之婆羅洲鐵木
價格每才 130元,高於非洲硬鐵木,亦徵被告張淑敏主觀
上無詐欺
故意等語,然證人林法勤證稱:婆羅洲鐵木的價
格比非洲硬鐵木稍微低一點等語,證人林育璋亦證稱以市
場上來說,非洲硬鐵木的價格會比較高一些等語(見原審
卷第133、145頁),均無辯護人所稱婆羅洲鐵木價格較高
之情,且被告張淑敏以如何之價格向他人購買婆羅洲鐵木
,尚不足以說明即為婆羅洲鐵木之市場上行情價,尤其,
被告張淑敏本意即係以紅膠木取代非洲硬鐵木施作,進而
詐取其中之木材差價,其事後乃因苗栗縣政府要求拆除以
婆羅洲鐵木重作,被告張淑敏主觀上之詐欺犯意更與婆羅
洲鐵木之購得價格如何無涉。是綜上所陳,被告張淑敏辯
稱紅膠木與非洲硬木為同等品,及辯護人以紅膠木與非洲
硬鐵木之含水率及抗彎強度均符合含水率小於30%、抗彎
強度大於90,二者為同等品,被告張淑敏所購買之婆羅洲
鐵木每才價格高於非洲硬鐵木,故被告張淑敏主觀上無詐
欺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⑶被告張淑敏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前另辯稱:開始施作時,
黃志鴻跟伊說沒有非洲硬鐵木可以賣,且伊使用紅膠木時
,有跟鋐耀公司老闆林瑞峯說,林瑞峯說使用同等品就可
以云云,然:
①證人林瑞峯於警詢中證稱:依照合約單內容,鋐耀公司
向木耕公司購買白布帆工程木作材料是購買非洲硬鐵木
,該工程的木作部分由木耕公司全權施作,合約上是規
定使用非洲硬鐵木,伊當初確實是向木耕公司購買非洲
硬鐵木且交由木耕公司全權負責,伊不知道為何張淑敏
會用紅膠木施作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4頁反面、65頁反
面);於偵查中證稱:白布帆工程,苗栗縣政府後來發
現實際施作的木頭是紅膠木不是非洲硬鐵木,伊一開始
都不知道張淑敏用紅膠木代替非洲硬鐵木,是苗栗縣政
府抽驗後伊才知道,伊有質疑張淑敏為何要騙伊,張淑
敏後來有承認騙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0頁);於原審
審理中則證稱:伊是鋐耀公司負責人,白布帆工程及龍
洞工程都是鋐耀公司施作的,當初是以非洲硬鐵木來報
價,報價到施作過程中木耕公司沒有反應說突然沒有非
洲硬鐵木,是一直到苗栗縣政府抽驗,才知道是用紅膠
木施作,因為木耕公司說他們有非洲硬鐵木,所以報價
時他們就沒有說要用同等品,如果要改用同等品施作,
要簽公文、申請,要有程序、核備,縣政府還要開審議
會,請專家來認定是否為同等品,木耕公司向伊請款時
,也沒有說是用紅膠木施作;龍洞公司的報價,木耕公
司也是用非洲硬鐵木報價,假如要施作同等品,一樣要
經過上面所說的程序,才可施作,龍洞工程是有人檢舉
去抽驗,伊才知道木耕公司用紅膠木施作,張淑敏或木
耕公司的人都沒有跟伊說龍洞工程要用紅膠木施作。伊
是直到苗栗縣政府抽驗,才知道木耕公司使用紅膠木,
鋐耀公司並沒有因為購買材料較貴,而要求變更設計,
是苗栗縣政府抽驗完了,伊才罵張淑敏,說怎麼可以這
樣騙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至181頁)。
②證人呂端正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之 121號及078A號試驗
報告書伊都有在現場會同採樣,採樣後檢體由木耕公司
的人送交洪國榮鑑定;木耕公司承包龍洞工程及白布帆
工程,契約約定均需以非洲硬鐵木施作,木材出貨到工
地前,伊沒有向張淑敏說要將木材改為紅膠木,主辦單
位有來現場採樣送鑑定後,伊才知道不是用非洲硬鐵木
施作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7頁反面、242頁反面);於
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白布帆工程伊去現場採樣一次,伊
是取作欄杆用的木頭,是從木材中拿一塊出來,當時是
還沒施作的狀況,伊在現場取樣就是在現場拿的,當時
林志鴻也有在現場取樣;龍洞工程伊去現場取樣一次,
當時採樣時,木格柵還沒作,木頭是放在地上那種,送
驗因為伊忙,所以請木耕公司的人去送驗,現場取樣簽
名後,木材就由木耕公司的人拿走。因為主辦單位後來
又來查一次,伊才知道非洲硬鐵木被改成紅膠木,本案
2 個工程施作中,木耕公司的人及張淑敏沒有提及要改
用紅膠木,伊也沒有印象張淑敏曾說要改為紅膠木施作
,且已經向林瑞峯報備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86頁反
面至189頁)。
③證人林志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本案 121號試驗
報告書),白布帆工程是伊去取樣的,伊記得伊去取樣
時木材已經進場了,(提示本案 078號試驗報告書)龍
洞工程的部分,如果試驗報告記載取樣人員是伊,就是
伊去取樣,最後伊並沒有親自將取樣的木頭送洪國榮鑑
定,白布帆及龍洞工程,伊並沒有聽木耕公司的人說要
把非洲硬鐵木改為紅膠木,伊也沒有聽林瑞峯這樣說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
④是依上開證人林瑞峯、呂端正、林智鴻之證述,其等於
本案 2工程施作過程中,均未聽聞木耕公司或被告張淑
敏表示要改用紅膠木為同等品,證人林瑞峯更證稱在本
案工程之報價、施工、請款階段,被告張淑敏均未向其
表示因無非洲硬鐵木,需改用紅膠木,是迄至苗栗縣政
府抽驗檢查,才發現木耕公司擅自改用紅膠木施作等語
。再參以被告張淑敏供稱:伊沒有依照書面程序提出同
等品木材之審查,伊確實有拿黃志鴻給伊的非洲硬鐵木
樣品給洪國榮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197頁
反面),如被告張淑敏認已向鋐耀公司報備使用紅膠木
為同等品,何以其逕以非洲硬鐵木之樣品供洪國榮審查
?更遑論被告張淑敏自始未依規定提出同等品之申請程
序。足見被告張淑敏辯稱:黃志鴻後來跟伊說沒有非洲
硬鐵木可以賣,且伊使用紅膠木時,有跟鋐耀公司老闆
林瑞峯說,林瑞峯說使用同等品就可以云云,並非實在
。
3.再者,證人林育璋證稱:如果木耕公司經過同等品之認定
,伊就會針對價差的部分去扣除,以木材之價差來做扣除
,白布帆工程如果沒有經過現場抽驗,木耕公司就會拿到
依合約之非洲硬鐵木之價錢,也不會被苗栗縣政府或監造
單位減價,龍洞工程部分,因為木材施作量很少,只是書
面審查,所以沒有拆除重做,如果龍洞工程和白布帆工程
一樣經抽驗為紅膠木,伊在審查會一樣會表示不符合契約
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 143頁反面至144頁反面、145頁反
面)。證人林瑞峯則證稱:白布帆工程伊有被苗栗縣政府
減價,減價之前,伊都已經把所有木材的錢付給張淑敏了
,伊有找律師要向張淑敏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 181頁反
面);參以鋐耀公司提出關於白布帆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
書亦記載經減少價金156965元(見原審卷第85頁);另苗
栗縣政府亦於104年2月 9日以府農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意旨
略以:「龍洞工程之施工木料經委託設計監造公司即
昌勝公司,審任核可,函報苗栗縣政府備查,並經由監造
公司與廠商會同抽查送驗,送驗結果經監造公司審認符合
規定,既經監造公司審認符合契約規定,故無需拆除重作
或無召開相關木材同級品審查會議之事由」(見原審卷第
107 頁)。是綜合上開證人林育璋、林瑞峯證詞及卷附書
面資料,本案被告張淑敏業已向鋐耀公司收取龍洞工程、
白布帆工程原約定以非洲硬鐵木施作之木作部分所有款項
(另詳下述⒋⑷),而白布帆工程因經查驗為紅膠木,後
經苗栗縣政府會議決定以婆羅洲鐵木為同等品拆除重新施
作,並據此對鋐耀公司為減價收受,龍洞工程部分,因木
作施作量少,故僅以書面審查,未經拆除重做,然如龍洞
工程亦經抽驗發現為紅膠木,仍會與白布帆工程同為減價
收受等情,應可認定無誤。是可知,被告張淑敏於本案係
以被告黃志鴻所交付之非洲硬鐵木樣品送由洪國榮進行鑑
定後,出具試驗結果均為非洲硬鐵木之 121號、078A號試
驗報告書,並連同上開變造後之進口報單,以取信於鋐耀
公司,致鋐耀公司陷於錯誤,認木耕公司確實係以非洲硬
鐵木施作於龍洞及白布帆工程,被告張淑敏即以上開方式
對鋐耀公司施用
詐術,而取得非洲硬鐵木、紅膠木價差計
算之財物。
4.被告張淑敏詐得金額之認定:
⑴被告黃志鴻於偵查中供稱:非洲硬鐵木 1才約110至120元
、紅膠木1才約80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4頁),核與上
開證人林育璋等
人證述非洲硬鐵木之價格高於紅膠木,應
該是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38頁)大致相符,是基於
最有利被告之原則,非洲硬鐵木與紅膠木之價差,應以 1
才30元為計算。
⑵龍洞工程部分之非洲硬鐵木應施作才數:
證人林育璋證稱:(提示龍洞工程之單價分析表)龍洞工
程使用非洲硬鐵木才數是177才及153才(合計 330才)等
語(見原審卷第 139頁),核與卷附「苗栗縣政府龍洞工
程之單價分析表」(見龍洞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影本第30頁
)記載者相符。雖木耕公司所提出與鋐耀公司之材料單(
見他字卷一第46頁)上記載龍洞工程木格柵部分之使用才
數為340.7才,與上開330才略有差異,然上開單價分析表
既為龍洞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所約定,足見應為龍洞工
程所約定應施作之才數,且基於最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
定龍洞工程部分之非洲硬鐵木應施作才數為 330才,
起訴
書此部分之記載應與更正。
⑶白布帆工程部分之非洲硬鐵木應施作才數:
依據卷附白布帆工程單價分析表(見白布帆工程採購契約
書影本第33至35頁)所示,導覽牌、造型欄杆、造型欄杆
收邊、木平台、木作樓梯、木作樓梯欄杆之非洲硬鐵木施
作才數分別為206才、9.5才、4.48才、64.32才、97.44才
、46.2才,合計為427.94才。起訴書雖以勝億公司出具與
木耕公司之估價單,其上記載:日期104年4月27日、紅鐵
木(按即紅鐵木)1604.59才,101年4月30日、紅鐵木249
5.95才,據以計算木耕公司所施作於白布帆工程之才數,
然起訴書所認定之依據,僅為勝億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無
法以此認定木耕公司確實向勝億公司購買估計單所示之紅
膠木才數,且亦無法排除木耕公司購買之紅膠木尚有施作
於其他工程之狀況。是本於最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白布
帆工程部分之非洲硬鐵木應施作才數為427.94才,起訴書
此部分之認定亦應更正。
⑷被告張淑敏業已取得龍洞工程及白布帆工程關於原約定非
洲硬鐵木部分之工程款項:
①觀之卷附木耕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所示,木耕
公司請款之項目為「木格柵」、金額為77,420元,統一
發票之金額亦同此,佐以證人林瑞峯亦證稱:「(提示
他字卷一第 253頁龍洞工程的請款單)龍洞工程請款單
項次二:『牆面美化-木格柵 77,420元。』,按照這個
請款單是否表示說,就龍洞工程在木格柵的部分,被告
木耕公司他們已經取得款項就是101年4月 3日發票
所載
的77,420元?)對」、「龍洞工程的部分,木耕公司並
沒有因為實際是用紅膠木去施作而減價」等語(見原審
卷第183頁反面至184頁),是可認定被告張淑敏業已取
得龍洞工程關於原約定非洲硬鐵木部分之工程款項77,4
20元。
②再就白布帆工程而言,
參酌卷附木耕公司出具之請款單
、統一發票所示,木耕公司請款之項目包括造型欄杆(
含收邊)、木作台、木作樓梯、木作樓梯欄杆、導覽牌
,統一發票之金額亦均包含上開木製項目,證人林瑞峯
亦證稱:「(提示原審卷第84、85頁鋐耀公司104年1月
17日鋐耀營造字第0000000-00號函及結算驗收證明書。
這是鋐耀公司你有回函相關工程施做跟請款的資料,第
85頁下面鋐耀公司驗收證明書備註欄:『本期請款:契
約金額2,410,000-第一期部分驗收金額710,469-減價
金額156,965=1,542,566元』,被減價的部分跟非洲硬
鐵木這個部分被抽驗有無關係?)就是因為木頭的關係
才被減價的」、「(因為木頭的關係被減價,那你跟張
淑敏的木耕公司怎麼算?)怎麼算因為我錢已經付了,
我也在等確定的結果出來,我有找律師要跟張淑敏求償
,因為還沒有結果出來」、「(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在被
苗栗縣政府減價之前,你已經把所有木料的錢全部都付
清了?)對,就是該付給張淑敏的都付了」、「(你剛
才證述你一開始全部付清的話,就是依照工程合約書那
筆非洲硬鐵木的才數、價格去付清的嗎?)對」等語(
見原審卷第 181頁及反面),是可認定被告張淑敏業已
依照非洲硬鐵木之價格取得白布帆工程關於此木作部分
之工程款項。
⑸基上所陳,被告張淑敏於本案詐得金額為:330才×30元
=9900元(龍洞工程部分)及427.94才×30元=12,838.
2元(白布帆工程部分)。
5.綜上所述,被告張淑敏犯行部分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被告張淑敏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
定:「(第 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
未
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第 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第 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
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並規定:「第339條
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依刑法第 2條
第 1項所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上開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張淑敏,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2278號
判例意旨);次按貨物進口報單係貨物進口時由申請
進口之納稅義務人填載或委託報關行填載持向財政部關稅局
申報進口之文件,該文件需經財政部關稅局審核查驗,是以
其上蓋有財政部關稅局之公印,並由關稅局編碼存檔作為查
驗之資料,而證明書號碼之後並有關稅局承辦人員日期職章
,該文書雖係納稅義務人或受託之報關行所填載,惟其上就
公務員記載用以表示該貨物之規格、名稱、進口及報關日期
、進口國及進口證明書標碼,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
書,變造進口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報關行及負責人、商品
內容等自足以使一般人均誤信為真,而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應構成變造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9號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黃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張淑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黃志鴻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為其行
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淑敏於本案所分別
詐得之木材價差,係於不同時間取得,且係分別利用其承包
之龍洞工程、白布帆工程為之,所獲得之財物數額亦有差異
,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黃志鴻、張淑敏二人本案之上揭事證明確,引用
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志鴻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張淑敏前則有賭博之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
可憑,被告張淑
敏有不良素行;被告黃志鴻經營木材之買賣,竟變造進口報
單,影響關務署臺中關對於木材貨物進出口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甚屬不該,而被告張淑敏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
施用詐術,藉此不法取得木材價差,所為亦屬不當,而被告
黃志鴻及張淑敏於犯罪後迄原審審結前均矢口否認犯行,難
認其等犯罪後有所悔意,
犯後態度未見良善,另考量被告張
淑敏各次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分別為9900元、12,838.2元,均
非鉅額,是犯罪情節尚非甚屬嚴重,及被告黃志鴻自稱高職
畢業之學歷,目前經營木材公司,被告張淑敏陳稱高職肄業
之學歷,從事木材買賣(見原審卷第 2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淑敏所犯 2
犯行部分,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經原審查核卷附
扣案物品
(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關於
沒收部分,依據「
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認定如下:⑴①編號 005之號進口報單影本,為
編號「 DA/96/HJ95/0004」號進口報單影本(所記載之主貨
物名稱為「Sacoglottis gabonensis」),然被告張淑敏本
案由黃志鴻處取得,供白布帆工程送審使用之進口報單業已
交付審查單位供審查之用,另②編號 008內之試驗報告書(
即上開121號試驗報告書)、編號009之報價單,分別為被告
張淑敏持以供其作為白布帆工程送審查所用之資料及持以向
鋐耀公司報價之用,然被告張淑敏於本案供作白布帆工程送
審及報價用之試驗報告書、報價單,亦已交付審查單位與鋐
耀公司,③編號007之報價單資料及編號008試驗報告書,為
龍洞工程之報價單、試驗報告書影本,而被告張淑敏於本案
供作龍洞工程送審及報價用之試驗報告書、報價單,亦已交
付審查單位與鋐耀公司,④編號 007
扣押物品中之其餘書面
資料,經查為苗栗縣政府提供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與龍洞
工程之施工圖,是以上⑴之物均非被告張淑敏所有之物;⑵
扣案之承作工程利潤表為木耕公司內部文件(編號 001),
另交通部觀光局函文(編號003)、會計工作日誌(編號006
)、臺中市○○區00000000號 011)、工程用料明
細表㈠、㈡【編號 012、013】非本案工程,進亞100年交易
資料及進亞訂購單(編號017、020)、木耕公司日記帳(編
號 025)等,均與本案無關;扣案的硬碟(編號018、019)
是被告張淑敏個人隨身資料、網路下載圖及個人照片,案件
資料(編號 010)則為其他工程案件資料,亦皆與本案無關
等情,業據被告張淑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另扣
案送審資料5張(編號014)、委託試驗報告㈡4張(編號015
)、委託鑑定報告13張(編號016)、委託試驗報告㈢1組(
編號021)、委託試驗報告㈣ 1組(編號022)、國立屏東科
技大學檢驗報告6張(編號023)、嘉義大學鑑定報告(編號
024 ),均非本案之工程或相關之木材,扣案之「中興大學
森林大學木材鑑定研究室委託試驗報告」共3張(編號002)
非本案之工程,依其等書面資料內容觀之,亦與本案無何關
聯性,則以上⑵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聯性;⑶扣案之工程合約
書1本(即白布帆工程合約書正本,編號004)雖為木耕公司
與鋐耀公司簽訂之合約,扣案編號 008之興大木材鑑定工作
室(101)木鑑字第049號試驗報告書為洪國榮交予被告張淑
敏之報告書,而木耕公司訂購單、木材資料(編號 008)則
為木耕公司訂購木材之相關資料,然均無從認定為供被告張
淑敏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上開⑴至⑶所述之物均不予諭知
沒收。⑷至於,被告黃志鴻所變造之進口報單,業已交付予
被告張淑敏,被告張淑敏又再交付提出供審查,既已交付他
人,而非被告黃志鴻所有之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等情。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志鴻、張淑
敏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被告黃志鴻上訴本
院後雖另
聲請傳喚證人張淑敏、曾東山,欲證明被告黃志鴻
並未變造前揭進口報單一情,然因證人張淑敏、曾東山於本
院證述之情節,均與其等在偵查及原審所述相同,且均無法
證明被告黃志鴻確無變造該件進口報單之動機與情事,是其
等證言自皆無足採憑為有利被告黃志鴻之認定,附予敘明)
,僅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其等所為
各項辯解,皆無足採憑,被告張淑敏更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
坦承犯行,均已詳前所論述,是其等上訴咸為無理由,自均
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張淑敏前雖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8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其後
即未再有任何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本件因一時疏失慮,致肇本案刑
責,且犯後已於本院本案宣判前,業與
告訴人鋐耀公司成立
和解,有和解協議書 1件附卷
可考,其已努力回復填補告訴
人鋐耀公司之損失,足見被告張淑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變造公文書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