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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以恒
被   告 黃學
被   告 林俊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57、26101號,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管轄錯誤,移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觀諸專家證人即農藥管理法
    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植物防疫
    組副組長劉O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現經核准登
    記農藥之實務當中,對於無論是成品農藥或非成品農藥都有
    當作農藥原體之情形,一般而言,大部分農藥原體與成品農
    藥之差別在於其有效成份之含量不同,原體之含量較高,成
    品之含量較低。蓋因成品農藥將用於直接使用,故需於加工
    過程中添加分散劑、乳化劑以方便農民使用,此添加行為既
    有添加其他成分,且造成有效成分含量之改變,自屬農藥管
    理法第5條第1項第8款之加工行為。⑵證人劉O成亦結證
    :進口的成品農藥只能做單純分裝,不可以再加入任何東西
    ,不可以有加工行為,若業者想將進口之布芬淨農藥加入分
    散劑及抗結塊劑,應該是要求進口廠商提供符合品質的產品
    。且以本案證照是成品農藥輸入,就不可能在輸入的產品再
    同意做成品加工,行為人應另外申請1張成品農藥加工證,
    而非將輸入之成品進行加工等語。可見被告等人均應明知其
    等於進口農藥中添加其他成分之行為,已超出原農藥進口許
    可證之範圍,卻於向印度廠商反應未獲改善後,便宜行事,
    於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加工許可證之情況下,擅
    自於進口農藥中添加其他成分,以致於改變原有效成分之含
    量,顯然已經該當農藥管理法所規範之加工定義。⑶被告等
    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應受農藥管理法第47條之規範乙節,業
    據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防
    檢三字第1031434021號函,該函說明二指出:「正農公司添
    加抗結塊劑及分散劑攪拌混合後再重新包裝乙節,經查該等
    行為已涉嫌觸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加工偽農藥罪嫌」等語明
    確,原審判決置主管機關之解釋權限不顧,而逕以自己之法
    律見解取代,稍嫌速斷
三、惟我國刑法第一條明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亦同。」(
    依同法第11條規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
    之規定者,亦用之),自本條之規定可知,當國家為維護
    社會秩序,本於動用刑罰權制裁行為人行為之手段,必以行
    為人於行為當時,有「法律」對該行為加以規範,始得為之
    ,此「罪刑法定主義」;罪刑法定主義乃彰顯「無法律即
    無犯罪,亦無刑罰」之人權保障原理,具有先行依成文法規
    明定「法定罪刑」之預測可能性保障及具有尊重人權主義之
    意義,因此,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自應嚴守罪刑法定主
    義,不得任意擴張,亦不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作為補充
    。而查,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8款已就「加工」定義,乃指將
    「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而何謂農藥原體
    、何謂成品農藥,於上開條文中均有明確規定,自不容行政
    主管機關自行定義解釋。而證人劉O成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
    證,與上開條文之定義明顯不符,係作不利被告之擴張解釋
    ,與罪刑法定主義相背,顯無可採(詳原審判決理由六㈢-㈥
    所載);又前揭檢察官所舉農委會防檢局之函文見解,並未
    說明認定之理由依據,且該函文沒有作成任何通案性質之行
    政命令或函釋,供全國業者參考,亦據證人劉O成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5頁正反面),是該函文,僅為
    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之見解,本無從拘束法院,況該函文所
    持結論,亦與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8款之「農藥原體」、「成
    品農藥」、「加工」之定義規定不符,要非可採,原審法院
    本於法律確信獨立審判,並無違誤。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
    等人之行為,未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業
    罪,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以恒
被      告  黃啟學
            林俊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
            張富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57、26101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正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黃啟學、林俊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誠自民國95年起,擔任正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1樓之4,下稱正農公司)副總經理,以製造、生產、銷售農藥為業,另兼任同址之東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恂恂,下稱東鋒公司)副總經理,以進口農藥為主要業務。被告黃啟學自85年起,擔任正農公司設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工廠廠長,負責綜理農藥之研發、調配及製程。緣東鋒公司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之農藥進字第1509 號農藥許可證,自印度KRISHI RASAYAN(BIHAR)工廠,進口普通名稱「布芬淨」(英文名為BUPROFEZIN)之成品農藥(每包25公斤),再委託正農公司分裝成每包100 公克、160公克、200公克及250 公克等小包裝。林俊誠、黃啟學均明知正農公司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准製造或加工布芬淨等農藥,依農藥管理法第9 條規定,僅能將布芬淨重新分裝,不得擅自加工添加其他成分物品,竟因布芬淨於進口時遭堆疊擠壓成硬塊,為增加布芬淨之產品賣相,即未經主管機關農委會許可,共同基於加工偽農藥之犯意聯絡,於97年間至102年12月17 日,由林俊誠指示黃啟學在布芬淨農藥中添加BC666、BCP(均為分散劑)及白煙(抗結塊劑,作用為讓農藥膨鬆)等成分,將原本純度27%之布芬淨稀釋成25%之布芬淨,以布芬淨之英文名稱「BUPROFEZIN」包裝,再以廠牌名稱「穩淨」之包裝袋封膜包裝,而擅自加工偽農藥穩淨(布芬淨),交由東鋒公司販售予不知情之張富雄等各地經銷商,因認被告正農公司、林俊誠、黃啟學,均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之住居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正農公司之工廠廠址設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故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正農公司、黃啟學、林俊誠涉犯加工偽農藥罪嫌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應均發生在彰化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自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啟學、林俊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512號卷〈下稱他卷〉第54至59頁背面、78至83頁、85至90頁背面、118至124 頁)、證人即經銷商張富雄等人於臺中市調處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5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8至60頁、62至64頁、67至68頁背面、70至71頁、73至75頁、77至79頁、82至83頁背面、85至86頁背面、88至89頁背面、94至96頁)、農藥進字第01509 號農藥許可證(他卷第34頁)、布芬淨之代工明細(他卷第7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3年2月10日防檢三字第1031434021號函(偵一卷第14頁),及正農公司關於布芬淨之領料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頁背面至26頁背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黃啟學、林俊誠、正農公司代表人洪以恒,對本案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號卷〈下稱院卷〉第41至42頁、115頁背面至116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加工偽農藥犯行,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正農公司進口的布芬淨是成品農藥,並非農藥原體,故於分裝時添加BC666、BCP(分散劑)及白煙(抗結塊劑)等非有效成分,應非農藥管理法所定之加工行為,且布芬淨之有效成分含量雖經稀釋,仍符合法定之標準規格等語(院卷第41至41頁背面、115頁背面至116頁、208頁背面至210頁)。經查:
(一)本案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學、林俊誠、正農公司代表人洪以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並有農藥進字第01509號農藥許可證(他卷第34 頁)、布芬淨之代工明細(他卷第70頁)、正農公司關於布芬淨之領料單(偵二卷第22頁背面至26頁背面)等附卷可稽,均信為真實。故本案之爭點,係被告等人所為之上開行為,於法律上是否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為,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工偽農藥罪,主要係根據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防檢三字第1031434021號函,該函說明指出:「正農公司添加抗結塊劑及分散劑攪拌混合後再重新包裝乙節,經查該等行為已涉嫌觸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加工偽農藥罪嫌」(偵一卷第14頁),惟上開函文未進一步說明前揭認定所依據之理由。經本院傳喚農委會防檢局副組長劉O成到庭,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成品農藥和農藥原體之區別,在於有效成分含量的不同,農藥原體有效成分的含量高於成品農藥;進口成品農藥後,無論添加有效成分或非有效成分,甚至是加水稀釋,只要造成有效成分含量改變,即可認定屬於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8款之加工行為;又成品農藥經過上述加工過程後,因為有效成分已經改變,相對於加工後有效成分含量已經降低的終端產品,加工前的成品農藥可以視為農藥原體;又若未經核准而為上述加工行為,則有效成分含量已經降低的終端產品,即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2款所稱之「限量基準」,是因為農藥在生產過程中,機器管路裡可能殘留前1 批生產農藥的有效成分,為了防止此種交替批次污染,而訂定合理的限量基準,規範生產農藥時,摻雜到前1 批農藥的有效成分不能超過限量基準,否則即屬偽農藥;農藥管理法第8條第1、3 款所稱之「標準規格」,則是針對登記的農藥所定的規格,內容包括有效成分含量、其他成分含量,或者是物理的性狀等等,這些都明定在農藥標準規格準則中,而「容許差」則是在判斷成品農藥有效成分含量是否符合標準規格時,所容許一定比例的誤差範圍,若超過容許差而不符標準規格即屬劣農藥;農藥管理法第7 條偽農藥之判斷,應優先於農藥管理法第8 條之劣農藥,故若經認定屬於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8款加工行為所產生之第7條第1款偽農藥,即無須再判斷該農藥所含有效成分含量是否與標準規格相符;本案被告等人進口有效成分含量為27%的布芬淨成品農藥來臺後,添加分散劑及抗結塊劑,將有效成分含量由27%變成25%,縱使符合標準規格非劣農藥,但因上開行為已導致有效成分改變而構成加工行為,故加工後之25%布芬淨即屬農藥管理法第條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關於我所述成品農藥添加其他成分即構成加工行為,且會導致成品農藥恢復為農藥原體之見解,主管機關農委會並未做過統一解釋,只有本局針對本件個案做過上開函復;被告等人添加之BC666、BCP(分散劑)及白煙(抗結塊劑),基本上沒有藥效,屬於其他成分(院卷第180頁背面至186頁背面)。證人即農委會防檢局農藥管理科科員黃O道,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三字第1031434021號函是我發的,從我進入農藥管理科9 年以來,我們一致認定進口的東西原則上不能改變成分,只要有添加東西就認定是加工;這種案例不是很多,我沒有印象有類似案例被三審判決確定;如果要將27%的布芬淨加工為25%,被告等人應該要申請27%布芬淨的農藥原體輸入許可證,再申請成品農藥加工許可證;在我負責處理的農藥原體輸入許可案例中,我沒有見過25%的布芬淨作為農藥原體申請輸入,全國進口25%布芬淨的廠商,都是以成品農藥的名義申請輸入,我也沒有看過同樣比例、有效成分含量相同的農藥,被不同廠商當作農藥原體、又當作成品農藥申請輸入,而將布芬淨加料的案例,我只遇過本案這1件(院卷第188至191頁背面)。
(三)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 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 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 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揭「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可知,憲法對於人民自由及權利之保障,非全無差別,若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須嚴守罪刑法定主義,倘非依據立法院制定之法律,即不得為之,並無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之空間,亦不得任意為不利之擴張解釋。查被告等人被訴之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自由刑部分當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故就本罪構成要件之解釋,自應嚴守罪刑法定主義,不得任意擴張,亦不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作為補充。
(四)依證人劉O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可知農委會防檢局認為進口成品農藥後,「只要添加了任何成分,導致有效成分含量改變」,即屬於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8款之加工行為;又成品農藥經過上述加工後,因為有效成分已經改變,相對於加工後有效成分含量已經降低的終端產品,「加工前的成品農藥可以視為農藥原體」;又若未經核准而為上述加工行為,則「上開有效成分含量已經降低的終端產品」,自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然而農藥管理法對於「加工」、「成品農藥」、「農藥原體」等名詞,於條文中本有明確定義,整理如下:

名詞
             定義
   條次
成品農藥
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
㈠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
㈡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
㈢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㈣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
第5條第2款
農藥原體
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用者,視為成品農藥。
第5條第3款
加工
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
第5條第8款


(五)依上述條文內容可知,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8款之「加工」定義,指的是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而何謂農藥原體、何謂成品農藥,於上開條文中均有明確規定,故證人劉O成所謂「添加任何成分,導致有效成分含量改變,即屬農藥管理法之加工」說法,顯然逸脫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8款之文義解釋範圍。再參前揭條文內容,可知農藥原體指的是有效成分「原料」,而成品農藥則係「具備一定效用」之藥品或生物製劑,二者之差異在於「是否已具備可供使用之特定效用」,非如證人劉O成所稱,僅在「有效成分含量」之不同。故本為原料之農藥原體,若經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使用」者,依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3款但書規定,例外可視為成品農藥。然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關於成品農藥之定義,並未如農藥原體設有前述例外之但書規定,顯見立法者於立法時,並不認為成品農藥有「例外視為農藥原體」之可能。故證人劉O成所謂「成品農藥添加任何成分,導致有效成分含量改變後,相對於加工後有效成分含量已經降低的終端產品,加工前的成品農藥可以視為農藥原體」說法,明顯於法無據。
(六)依證人劉O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關於我所述成品農藥添加其他成分即構成加工行為,且會導致成品農藥恢復為農藥原體之見解,主管機關農委會未做過統一解釋,只有本局針對本件個案做過上開函復(院卷第185至185頁背面),顯見農委會防檢局之上述見解,根本沒有作成任何通案性質之行政命令或函釋,供全國業者參考,況本案涉及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國家刑罰權行使,本應嚴守罪刑法定主義,並無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之空間。且觀農委會防檢局所持上述見解,明顯就本罪關於「農藥原體」、「成品農藥」、「加工」等構成要件,作不利被告之擴張解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足採。
(七)公訴人認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3 條將「成品農藥輸入」及「成品農藥加工」分列不同許可證,可見成品農藥輸入後,若非另外申請加工許可證,業者自不得擅自進行農藥加工(院卷第211 頁)。就此,證人黃O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要將27%的布芬淨加工為25%,被告等人應該要申請27%布芬淨的農藥原體輸入許可證,再申請成品農藥加工許可證(院卷第189 頁背面)。惟證人黃O道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負責處理的農藥原體輸入許可案例中,我沒有見過25%的布芬淨作為農藥原體申請輸入,全國進口25%布芬淨的廠商,都是以成品農藥的名義申請輸入,我也沒有看過同樣比例、有效成分含量相同的農藥,被不同廠商當作農藥原體、又當作成品農藥申請輸入(院卷第190頁背面至191頁背面),顯見公訴人及農委會防檢局之上開說法,並非業界普遍認知。況本院既認被告等人「將成品農藥添加非有效成分」之行為,並不符合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8款之「加工」定義,自無公訴人所謂進口成品農藥後,須申請許可證始得加工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我國以農立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制度是否完備,確實與國人之飲食健康息息相關。然我國亦為法治國家,任何以刑罰權行使作為手段之國家行為,均應通過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主義之檢視。本院雖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未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工偽農藥罪,惟若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此種行為,仍可能對農藥管理、國人健康造成不良影響,即應積極推動修法,立法擴張「加工」之定義,將此種行為之處罰明文化,以不負國人對於強化食品安全管理之殷切期盼,並彰顯法治國原則之基本精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