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淼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
8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淼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8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張福
寬住處附近,見有機可趁,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踰越上址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張福寬之住宅,在
張福寬夫妻之房間,竊得張福寬妻子所收集之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12枚後,又至該址2樓臥室內翻箱倒櫃搜尋財物
。
適張福寬在其住處附近工作,因發現有陌生人騎車沿著可
通往其住處的道路進入,心生懷疑,遂返家查看,並持其所
有之小斧頭防身。張福寬進入後,在2樓房間發現賴淼俊正
在行竊,而賴淼俊發現張福寬後,欲起身逃離,張福寬為阻
止其脫逃,即以左手手肘抵住賴淼俊胸部,並以小斧頭指向
賴淼俊腰際,
詎賴淼俊竟基於脫免
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犯意
,猛力反推張福寬,張福寬被絆倒在床鋪上,賴淼俊見狀,
便直接將張福寬壓制於床舖,動手奪取其所持小斧頭,兩人
發生拉扯、扭打,雙雙掉落於床舖與櫃子間之縫隙中,賴淼
俊見張福寬夾在縫隙間無法動彈,
旋即壓坐在張福寬身體腰
間處,使其不能翻身,逕而拉扯小斧頭,張福寬無法抗拒,
只好大喊「小偷」,賴淼俊竟出拳毆打張福寬頭部,張福寬
復佯以呼叫其弟名字,藉以嚇阻,賴淼俊聞聲後旋即起身,
張福寬趁機爬起往樓梯處跑,惟賴淼俊仍抓住張福寬所持小
斧頭,雙方持續拉扯、扭打至樓梯口時,張福寬原欲趁勢拉
著賴淼俊一起翻滾下樓,使其無法攻擊,然賴淼俊竟徒手用
力推張福寬之身體,使張福寬跌落至樓梯轉角處,胸部因而
撞到樓梯扶手,張福寬因此受有頭部、胸部挫瘀傷等傷害,
而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賴淼俊始趁機逃逸。
嗣經張福寬報
警,員警以張福寬所指賴淼俊所騎車輛號碼並調閱附近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淼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於審判
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
證據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
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
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
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
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賴淼俊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竊取前揭財物之
犯行
,惟
矢口否認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
證人即被害人(以下
稱被害人)張福寬施強暴之準強盜犯行,辯稱:被害人始終
否認持小斧頭敲擊被告背部,惟被告在背部左側、中下方各
一處紅色痕跡、右上方一處圓圈挫傷,確實都是遭被害人持
小斧頭從被告背後攻擊所致;又被告當時因身體遭傷及該等
部位而無力癱軟,導致頭部撞及牆壁,因而昏昏沉沉,但被
害人始終不敢承認上情;被告在案發當時沒有反擊被害人,
更沒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
脅迫,被告是一直在躲被害人,沒
有強盜行為,如被告有與被害人扭打、搶奪斧頭、揮拳、將
被害人推下樓梯,以及將被害人壓制,使其無法動彈
等情形
,依常理,被告倘若要奪取被害人手中之小斧頭應輕而易舉
,為何小斧頭自始至終都在被害人手中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
略以:被害人手持小斧頭,本身已有警覺及防
禦心,其身上所受傷害無論係與被告扭打或急忙跑動中自己
碰撞所致,均難認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再者,被害
人係因掉落至床鋪與櫃子中間始無法動彈,
而非被告推開所
致;被告反推被害人,係因被害人持斧頭接近,此係避開攻
擊之本能反應;另被告與被害人持續拉扯斧頭,顯見兩人勢
均力敵;至被害人所受頭、胸之傷害係兩人拉扯掉落床鋪及
櫃子間所造成,非被告毆打之故;被告如為搶斧頭,大可毆
打被害人身體任何部分,且以被告168公分之身高,78公斤
之體重,斧頭豈有可能仍在被害人手中?甚且,依被害人所
述,呼叫其弟名字,被告即起身,而得以逃至樓梯口處,倘
若被告因此嚇到傻住而起身,則之後回神再去樓梯口推落被
害人之舉,有違常情。是被告即使有反推、毆打、推落之舉
,被害人最後在無人幫忙下仍能持小斧頭離開,故被告之行
為應不構成強盜罪,僅應成立
加重竊盜罪及傷害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被害人張福寬住處外,踰越
上開住處窗戶侵入被害人張福寬之住宅,竊取10元硬幣12枚
共計120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
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472號卷第19
至20頁、第43頁背面,下稱偵卷。原審卷第29、30頁、第76
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第5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張福寬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此部分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2、23、43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且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賴淼俊涉嫌竊盜案件相片
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7
月2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圖
暨照片在卷
可稽
(見偵卷第30、31頁,原審卷第21至26頁),是被告關於上
開加重竊盜犯行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張福寬拿小斧頭從後面敲擊伊之背部,
身體因此無力癱軟,導致頭部撞到牆壁而昏昏沉沉,伊在案
發當時確實沒有反擊被害人張福寬,更沒有對被害人張福寬
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云云。經查:
⑴被害人張福寬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小偷發生扭打,伊左前額
被小偷毆傷(見偵卷22至24頁);他發現伊之後,先將伊推
倒壓在地上,並以拳頭毆打伊額頭,當時確實是小偷發現伊
上樓要制止他的竊盜行為,要逮捕他,他極力抵抗,將伊推
倒後壓住伊,伊大喊弟弟的名字,之後掙脫起身,再將伊往
樓梯處推,胸部撞到樓梯扶手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
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他反推伊,伊就被絆
倒,後來伊跌落到床鋪及櫃子中間,無法翻身,就被他壓著
致無法動彈,他仍要搶伊斧頭,伊抓著不放,他就用右手握
拳打伊頭部,到樓梯口,他就把伊推下去等語(見偵卷第43
至4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拿小斧頭打開房門,看
到被告在翻東西,怕從頭打下去會發生死亡事件,又不知道
打哪裡,所以就沒打,伊沒有靠牆,被他反推,伊被床絆倒
,他就直接壓上來,伊想掙脫,他又一直壓著,後來滾到床
下,就被他直接壓住,不能翻身,無計之下就大喊小偷,就
被揍一拳,他又一直搶伊的小斧頭,後來伊爬起來想跑,他
又不讓伊跑,他就一推下來……他把他的身體壓到伊的身體
……伊卡在櫃子與床中間,他直接坐在伊的腰上面,伊完全
沒辦法動,他打伊一拳,伊一直想跑,他就一直拉著伊,兩
人持續拉扯小斧頭(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伊一直想跑
,他左手又過來,等一下右手又來,伊根本就沒有還手,當
時斧頭被他抓住,伊用腳踢踢不開,跌到床下後,伊腰部被
坐到,腳踢不到他,完全沒辦法起來,伊一直死拉著斧頭,
伊想往外跑,他還去拉伊,不讓伊離開,他拉斧頭完全沒有
放手,他先放手推伊,伊要抓他沒抓到就往下跌,伊完全沒
機會打他,伊一心只想逃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至73頁
)。參之被害人張福寬自警詢、偵查
迄至原審審理時,就發
現被告,防止其脫逃,雙方扭打、遭被告壓制、打擊頭部、
搶奪小斧頭,無法動彈及推倒下樓受傷等情節,始終一致,
若非親身經歷,豈能指證歷歷;況被害人張福寬之前與被告
並不認識,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衡情被害
人張福寬應無虛構事實以
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害人張
福寬前開所述
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又被害人張福寬與被告扭打,遭被告揮拳打擊頭部,且被猛
力推下樓梯,因此受有頭部、胸部挫瘀傷之傷害,隨即於當
日就醫急診;而被害人張福寬當日就醫時,即向醫師自訴與
小偷扭打,且頭部遭小偷打擊,經醫師檢查後,頭部確有腫
脹(swelling),胸部則有挫瘀傷,有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4年7月16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
第42、43頁)。按被害人張福寬就醫時,係處於受驚嚇未久
之時刻,當時警方亦尚未緝獲被告,犯人是何人不明;被害
人張福寬所陳述之對象又係治療自己之醫師,並無動機虛構
自己受傷之經過;而被害人張福寬證稱上開遭被告動手毆打
頭部及推其下樓時胸部撞擊樓梯而受傷之情節,與其所受之
傷勢相符合,是被害人張福寬遭被告揮拳及猛推而受有頭、
胸之傷害
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被告曾對被害人張
福寬施以強暴行為。
⑶至被告辯稱遭被害人張福寬持斧頭敲擊後,導致頭部撞擊牆
壁,因而昏昏沉沉云云,此情為被害人張福寬所否認。再經
原審函詢弘大醫院結果,覆稱:被告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
及軀幹表淺損傷、擦傷等傷害,有該院104年7月27日弘院字
第4426號函附病歷首頁、醫程單及傷口照片、原審公務電話
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第51頁)。
按被告係於當日即103年9月12日17時11分就診時,距被告
所
稱「頭部撞及牆壁」相隔不到10小時,頭部並無任何開放性
傷口或挫傷、瘀傷,故被告所辯頭部遭撞擊牆壁而致昏昏沈
沈,不可能對被害人張福寬施加強暴云云,尚難採信。又被
告先於床鋪壓制被害人張福寬,動手拉扯被害人張福寬手中
之小斧頭,又一併跌落至床鋪與櫃子之間,最後至樓梯口處
,兩人持續扭打等情,已據被害人張福寬證述明確,則被告
於此過程中,因碰撞床鋪、櫃子、牆壁,或遭被害人張福寬
抵抗,肢體因此受有傷害,與常理並不相違背;且依卷附被
告受傷照片顯示,被告之背部左側接近中下方各有一處紅色
痕跡,右上方有一處圓圈,而該等傷勢範圍微小,且均非在
頭部或腦部,復無證據證明究係何種工具造成,衡情不足以
立即使人昏
厥。況被告亦
自承事發後係返家睡覺,下午才去
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倘若被告係遭毆
擊或頭部撞到牆壁而傷勢嚴重,自應立即就醫治療,竟逕行
返家,此情顯與一般常理不符。是以,被告縱使受有上開傷
害,均無從證明被害人張福寬有持小斧頭敲擊,接著被告頭
部撞擊牆壁而致其昏沉之事實,故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信。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辯護略以:本件被害人尚未達難以抗拒之程
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不符乙節。惟查:
⑴按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
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
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
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
成財產
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
予以相同
評價之
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
構成要件行
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
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
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
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
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
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
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
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
與
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
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文參照)。亦即
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
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9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難以抗拒,應就客觀具體
之情狀加以判斷,
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在通
常相類似之狀況下,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
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為已足,亦即足以壓抑或排
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
障礙而言,且並非以使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46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被害人張福寬所證:拿小斧頭係為防身,發現被告時,他
正在翻衣櫃底下的抽屜,伊注視他差不多20秒,怕傷及被告
,被
告發現伊,站起來,伊才用左手推他,右手拿著小斧頭
推他腰部,他後來一推,伊就被床絆倒,他直接壓上來,整
個身體撲上來,要搶伊的小斧頭等語之情節以觀(見原審卷
第55頁背面至57頁),可知被害人張福寬於發現被告之際,
並未主動攻擊,而係採取消極之防守方式,徒手壓至牆壁,
並持小斧頭抵住腰部之一般方式阻其脫逃而已,並非持小斧
頭直接指向被告,抵住身體上半部之較具威嚇效果之方式甚
明。再者,被告將被害人張福寬推開後,被害人張福寬已倒
在床鋪上,被告本可趁機逃離現場,卻採取主動攻勢,壓制
倒在床上之被害人張福寬,甚至動手奪取小斧頭,互相扭打
、拉扯,在雙雙跌落至床鋪與櫃子中間後,被害人張福寬之
身體剛好卡在中間,被告於此亦可選擇離開,反逕行以身體
之重量壓坐在被害人張福寬腰際,使其完全無法動彈,此情
適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方向、位置、距離相符,足徵被告
主動攻擊而反推、壓制被害人張福寬之身體,積極拉扯、奪
取小斧頭。又被害人張福寬呼叫「小偷」之時,被告又針對
被害人張福寬頭部脆弱部位毆打,最後在樓梯口竟將被害人
張德寬推下樓梯,觀諸被告反推被害人張福寬、坐在被害人
張福寬身上及試圖奪取小斧頭、毆打被害人張福寬頭部、推
落被害人張福寬等強暴攻擊手段,持續相當
期間,多次且已
造成被害人張福寬人身法益實際侵害,已難認係出於被告之
單純防禦或本能反擊,更非被告在當場虛張聲勢,或僅與被
害人張福寬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堪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
達足以使被害人張福寬難以抗拒之程度。
⑶雖被害人張福寬始終抓住小斧頭,然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若
其鬆手,小斧頭勢必落入竊賊手中,生命即遭威脅,無論何
人當傾全力,以保住身體、性命之安全;再佐以雙方扭打僵
持之過程,被害人張福寬僅剩以雙手抓住小斧頭為要,而無
從再為其他任何反擊之舉措,顯係始終居於劣勢,僅得單純
拉扯,始終無法使用小斧頭,而未能制伏被告。而被害人張
福寬跌落到1、2樓間的轉角平台後,接著就自己匆忙逃出屋
外,則縱使被害人張福寬手持之小斧頭仍在其手上,因被害
人張福寬遭逢被告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已不敢再次嘗試逮捕
被告,故被告所為堪認已足以壓制被害人,而確實使被害人
張福寬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能單憑被害人張福寬能持
續與被告拉扯小斧頭,且小斧頭最後沒有遭被告奪走等情,
即遽以其2人勢力相當,而認被害人張福寬尚未達於難以抗
拒之程度。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
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後,為脫免逮捕
,而當場對被害人張福寬施以強暴,致使被害人張福寬達以
難以抗拒之程度的加重準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參、本院之判斷
一、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
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另「
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
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
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踰越被害人張福寬住處窗戶而侵入住處行竊之行為,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核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次按準強盜罪既將強暴、脅迫使人難以抗拒列為構成要件之
一,犯罪手法當然含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性質,故犯
準強盜罪而有前開犯罪手法時,是否多論其他罪名,應就行
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準強盜犯行業已
著手實施,所為強暴、脅迫手法之妨害自由、傷害、恐嚇行
為,務須包括在準強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他罪之問題(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第3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知其竊盜行跡敗露,詎為脫免逮捕,施強暴於被害
人張福寬以利逃離現場,係屬準強盜行為之手段,應認上開
犯罪事實欄
所載被告傷害之行為俱屬準強盜犯行之方式,而
包括在準強盜行為之內。另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所定「
以強盜論」乃指以強盜罪相當之條文處罰,同法第330條
加
重強盜罪所謂「犯強盜罪」不只限犯同法第328條強盜罪者
,同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是犯同法第329條準強盜
罪又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同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48號、48年台
上字第8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29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
既
遂罪論處。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害人始終否認持小斧頭敲擊被告背
部,惟被告在背部左側、中下方各一處紅色痕跡、右上方一
處圓圈挫傷,確實都是遭被害人持小斧頭從被告背後攻擊所
致;又被告當時因身體遭傷及該等部位而無力癱軟,導致頭
部撞及牆壁,因而昏昏沉沉,但被害人始終不敢承認上情,
其所為指證與事實不符。⑵被告在案發當時沒有反擊被害人
,更沒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被告是一直在躲被害人,
沒有強盜行為,如依原判決所記載被告有與被害人扭打、搶
奪斧頭、揮拳、將被害人推下樓梯,以及將被害人壓制,使
其無法動彈等情形,依常理,被告倘若要奪取被害人手中之
小斧頭應輕而易舉,為何小斧頭自始至終都在被害人手中?
⑶被告犯錯在先,已深感悔悟,被告在偵查庭後,也已在庭
外當面向被害人張福寬道歉,被害人張福寬當時亦已接受,
回應被告其不予追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惟查:
⑴被告並無喪失對被害人張福寬施以強暴行為之能力,且被害
人張福寬證稱上開遭被告動手毆打頭部及推其下樓時胸部撞
擊樓梯而受傷等情,係與事實相符,業如上述,被告徒執陳
詞,未提出任何其他有利之事證,自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
⑵被告係主動攻擊而反推、壓制被害人張福寬之身體,積極拉
扯、奪取小斧頭,針對被害人張福寬頭部脆弱部位毆打,最
後在樓梯口將被害人張德寬推下樓梯,即使被害人張福寬手
持之小斧頭始終未離手,最後也只能自行逃出屋外,已不敢
再次嘗試逮捕被告,故被告所為確實使被害人張福寬達於難
以抗拒之程度,亦如上述;被告辯稱即使其有反推、坐身、
毆打、推落等舉動,但被害人張福寬最後在無人幫忙下仍能
持小斧頭離開,應未達於使被害人張福寬難以抗拒之程度云
云,亦屬無理由。
⑶又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其法定本
刑原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範圍內,其法定刑度最低本刑則為7年1月有期徒刑。查被
告自80年間起,即有多項賭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18至22頁);則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之情形,適用同法第330條第1項,並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被告所
犯本件加重強盜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
盛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居住安
全,實有不該,更因脫免逮捕至使被害人張福寬難以抗拒,
影響社會治安,嚴重侵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惡性非輕;又
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準強盜犯行,所竊取之金額不多,
造成被害人張福寬前揭傷勢,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待業中
,做臨時工,月入平均約3萬多元,家中尚有3個分別就讀大
學、高中及國中的小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未與被害人張福寬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7年6月,僅僅較加重強盜罪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之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1月多了5月,已屬於低度量刑
。故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包含被告未與被害人張福寬達成和解,及被告所竊取之金
額不多等情而為刑之量定,該所科處之刑,係屬從輕量刑,
難謂有何量刑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另
謂其已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已接受,其已深感悔悟,請
求從輕量刑;以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害
人所失財物只有120元,故原審所為量刑顯然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亦均無可採,此部分之上訴,
仍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
論罪科刑,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