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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淼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 8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淼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8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張福 寬住處附近,見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踰越上址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張福寬之住宅,在 張福寬夫妻之房間,竊得張福寬妻子所收集之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12枚後,又至該址2樓臥室內翻箱倒櫃搜尋財物 。張福寬在其住處附近工作,因發現有陌生人騎車沿著可 通往其住處的道路進入,心生懷疑,遂返家查看,並持其所 有之小斧頭防身。張福寬進入後,在2樓房間發現賴淼俊正 在行竊,而賴淼俊發現張福寬後,欲起身逃離,張福寬為阻 止其脫逃,即以左手手肘抵住賴淼俊胸部,並以小斧頭指向 賴淼俊腰際,賴淼俊竟基於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犯意 ,猛力反推張福寬,張福寬被絆倒在床鋪上,賴淼俊見狀, 便直接將張福寬壓制於床舖,動手奪取其所持小斧頭,兩人 發生拉扯、扭打,雙雙掉落於床舖與櫃子間之縫隙中,賴淼 俊見張福寬夾在縫隙間無法動彈,即壓坐在張福寬身體腰 間處,使其不能翻身,逕而拉扯小斧頭,張福寬無法抗拒, 只好大喊「小偷」,賴淼俊竟出拳毆打張福寬頭部,張福寬 復佯以呼叫其弟名字,藉以嚇阻,賴淼俊聞聲後旋即起身, 張福寬趁機爬起往樓梯處跑,惟賴淼俊仍抓住張福寬所持小 斧頭,雙方持續拉扯、扭打至樓梯口時,張福寬原欲趁勢拉 著賴淼俊一起翻滾下樓,使其無法攻擊,然賴淼俊竟徒手用 力推張福寬之身體,使張福寬跌落至樓梯轉角處,胸部因而 撞到樓梯扶手,張福寬因此受有頭部、胸部挫瘀傷等傷害, 而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賴淼俊始趁機逃逸。經張福寬報 警,員警以張福寬所指賴淼俊所騎車輛號碼並調閱附近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淼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 證據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 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 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淼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前揭財物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即被害人(以下 稱被害人)張福寬施強暴之準強盜犯行,辯稱:被害人始終 否認持小斧頭敲擊被告背部,惟被告在背部左側、中下方各 一處紅色痕跡、右上方一處圓圈挫傷,確實都是遭被害人持 小斧頭從被告背後攻擊所致;又被告當時因身體遭傷及該等 部位而無力癱軟,導致頭部撞及牆壁,因而昏昏沉沉,但被 害人始終不敢承認上情;被告在案發當時沒有反擊被害人, 更沒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被告是一直在躲被害人,沒 有強盜行為,如被告有與被害人扭打、搶奪斧頭、揮拳、將 被害人推下樓梯,以及將被害人壓制,使其無法動彈等情形 ,依常理,被告倘若要奪取被害人手中之小斧頭應輕而易舉 ,為何小斧頭自始至終都在被害人手中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害人手持小斧頭,本身已有警覺及防 禦心,其身上所受傷害無論係與被告扭打或急忙跑動中自己 碰撞所致,均難認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再者,被害 人係因掉落至床鋪與櫃子中間始無法動彈,而非被告推開所 致;被告反推被害人,係因被害人持斧頭接近,此係避開攻 擊之本能反應;另被告與被害人持續拉扯斧頭,顯見兩人勢 均力敵;至被害人所受頭、胸之傷害係兩人拉扯掉落床鋪及 櫃子間所造成,非被告毆打之故;被告如為搶斧頭,大可毆 打被害人身體任何部分,且以被告168公分之身高,78公斤 之體重,斧頭豈有可能仍在被害人手中?甚且,依被害人所 述,呼叫其弟名字,被告即起身,而得以逃至樓梯口處,倘 若被告因此嚇到傻住而起身,則之後回神再去樓梯口推落被 害人之舉,有違常情。是被告即使有反推、毆打、推落之舉 ,被害人最後在無人幫忙下仍能持小斧頭離開,故被告之行 為應不構成強盜罪,僅應成立加重竊盜罪及傷害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被害人張福寬住處外,踰越 上開住處窗戶侵入被害人張福寬之住宅,竊取10元硬幣12枚 共計12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472號卷第19 至20頁、第43頁背面,下稱偵卷。原審卷第29、30頁、第76 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第5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張福寬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此部分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2、23、43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且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賴淼俊涉嫌竊盜案件相片 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7 月2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0、31頁,原審卷第21至26頁),是被告關於上 開加重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張福寬拿小斧頭從後面敲擊伊之背部, 身體因此無力癱軟,導致頭部撞到牆壁而昏昏沉沉,伊在案 發當時確實沒有反擊被害人張福寬,更沒有對被害人張福寬 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云云。經查: ⑴被害人張福寬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小偷發生扭打,伊左前額 被小偷毆傷(見偵卷22至24頁);他發現伊之後,先將伊推 倒壓在地上,並以拳頭毆打伊額頭,當時確實是小偷發現伊 上樓要制止他的竊盜行為,要逮捕他,他極力抵抗,將伊推 倒後壓住伊,伊大喊弟弟的名字,之後掙脫起身,再將伊往 樓梯處推,胸部撞到樓梯扶手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 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他反推伊,伊就被絆 倒,後來伊跌落到床鋪及櫃子中間,無法翻身,就被他壓著 致無法動彈,他仍要搶伊斧頭,伊抓著不放,他就用右手握 拳打伊頭部,到樓梯口,他就把伊推下去等語(見偵卷第43 至4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拿小斧頭打開房門,看 到被告在翻東西,怕從頭打下去會發生死亡事件,又不知道 打哪裡,所以就沒打,伊沒有靠牆,被他反推,伊被床絆倒 ,他就直接壓上來,伊想掙脫,他又一直壓著,後來滾到床 下,就被他直接壓住,不能翻身,無計之下就大喊小偷,就 被揍一拳,他又一直搶伊的小斧頭,後來伊爬起來想跑,他 又不讓伊跑,他就一推下來……他把他的身體壓到伊的身體 ……伊卡在櫃子與床中間,他直接坐在伊的腰上面,伊完全 沒辦法動,他打伊一拳,伊一直想跑,他就一直拉著伊,兩 人持續拉扯小斧頭(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伊一直想跑 ,他左手又過來,等一下右手又來,伊根本就沒有還手,當 時斧頭被他抓住,伊用腳踢踢不開,跌到床下後,伊腰部被 坐到,腳踢不到他,完全沒辦法起來,伊一直死拉著斧頭, 伊想往外跑,他還去拉伊,不讓伊離開,他拉斧頭完全沒有 放手,他先放手推伊,伊要抓他沒抓到就往下跌,伊完全沒 機會打他,伊一心只想逃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至73頁 )。參之被害人張福寬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就發 現被告,防止其脫逃,雙方扭打、遭被告壓制、打擊頭部、 搶奪小斧頭,無法動彈及推倒下樓受傷等情節,始終一致, 若非親身經歷,豈能指證歷歷;況被害人張福寬之前與被告 並不認識,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衡情被害 人張福寬應無虛構事實以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害人張 福寬前開所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又被害人張福寬與被告扭打,遭被告揮拳打擊頭部,且被猛 力推下樓梯,因此受有頭部、胸部挫瘀傷之傷害,隨即於當 日就醫急診;而被害人張福寬當日就醫時,即向醫師自訴與 小偷扭打,且頭部遭小偷打擊,經醫師檢查後,頭部確有腫 脹(swelling),胸部則有挫瘀傷,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4年7月16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 第42、43頁)。按被害人張福寬就醫時,係處於受驚嚇未久 之時刻,當時警方亦尚未緝獲被告,犯人是何人不明;被害 人張福寬所陳述之對象又係治療自己之醫師,並無動機虛構 自己受傷之經過;而被害人張福寬證稱上開遭被告動手毆打 頭部及推其下樓時胸部撞擊樓梯而受傷之情節,與其所受之 傷勢相符合,是被害人張福寬遭被告揮拳及猛推而受有頭、 胸之傷害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曾對被害人張 福寬施以強暴行為。 ⑶至被告辯稱遭被害人張福寬持斧頭敲擊後,導致頭部撞擊牆 壁,因而昏昏沉沉云云,此情為被害人張福寬所否認。再經 原審函詢弘大醫院結果,覆稱:被告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 及軀幹表淺損傷、擦傷等傷害,有該院104年7月27日弘院字 第4426號函附病歷首頁、醫程單及傷口照片、原審公務電話 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第51頁)。 按被告係於當日即103年9月12日17時11分就診時,距被告所 稱「頭部撞及牆壁」相隔不到10小時,頭部並無任何開放性 傷口或挫傷、瘀傷,故被告所辯頭部遭撞擊牆壁而致昏昏沈 沈,不可能對被害人張福寬施加強暴云云,尚難採信。又被 告先於床鋪壓制被害人張福寬,動手拉扯被害人張福寬手中 之小斧頭,又一併跌落至床鋪與櫃子之間,最後至樓梯口處 ,兩人持續扭打等情,已據被害人張福寬證述明確,則被告 於此過程中,因碰撞床鋪、櫃子、牆壁,或遭被害人張福寬 抵抗,肢體因此受有傷害,與常理並不相違背;且依卷附被 告受傷照片顯示,被告之背部左側接近中下方各有一處紅色 痕跡,右上方有一處圓圈,而該等傷勢範圍微小,且均非在 頭部或腦部,復無證據證明究係何種工具造成,衡情不足以 立即使人昏。況被告亦自承事發後係返家睡覺,下午才去 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倘若被告係遭毆 擊或頭部撞到牆壁而傷勢嚴重,自應立即就醫治療,竟逕行 返家,此情顯與一般常理不符。是以,被告縱使受有上開傷 害,均無從證明被害人張福寬有持小斧頭敲擊,接著被告頭 部撞擊牆壁而致其昏沉之事實,故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信。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辯護略以:本件被害人尚未達難以抗拒之程 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不符乙節。惟查: ⑴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 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 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 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 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 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 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 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 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 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 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 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 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 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文參照)。亦即 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 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9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難以抗拒,應就客觀具體 之情狀加以判斷,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在通 常相類似之狀況下,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 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為已足,亦即足以壓抑或排 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 障礙而言,且並非以使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46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被害人張福寬所證:拿小斧頭係為防身,發現被告時,他 正在翻衣櫃底下的抽屜,伊注視他差不多20秒,怕傷及被告 ,被告發現伊,站起來,伊才用左手推他,右手拿著小斧頭 推他腰部,他後來一推,伊就被床絆倒,他直接壓上來,整 個身體撲上來,要搶伊的小斧頭等語之情節以觀(見原審卷 第55頁背面至57頁),可知被害人張福寬於發現被告之際, 並未主動攻擊,而係採取消極之防守方式,徒手壓至牆壁, 並持小斧頭抵住腰部之一般方式阻其脫逃而已,並非持小斧 頭直接指向被告,抵住身體上半部之較具威嚇效果之方式甚 明。再者,被告將被害人張福寬推開後,被害人張福寬已倒 在床鋪上,被告本可趁機逃離現場,卻採取主動攻勢,壓制 倒在床上之被害人張福寬,甚至動手奪取小斧頭,互相扭打 、拉扯,在雙雙跌落至床鋪與櫃子中間後,被害人張福寬之 身體剛好卡在中間,被告於此亦可選擇離開,反逕行以身體 之重量壓坐在被害人張福寬腰際,使其完全無法動彈,此情 適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方向、位置、距離相符,足徵被告 主動攻擊而反推、壓制被害人張福寬之身體,積極拉扯、奪 取小斧頭。又被害人張福寬呼叫「小偷」之時,被告又針對 被害人張福寬頭部脆弱部位毆打,最後在樓梯口竟將被害人 張德寬推下樓梯,觀諸被告反推被害人張福寬、坐在被害人 張福寬身上及試圖奪取小斧頭、毆打被害人張福寬頭部、推 落被害人張福寬等強暴攻擊手段,持續相當期間,多次且已 造成被害人張福寬人身法益實際侵害,已難認係出於被告之 單純防禦或本能反擊,更非被告在當場虛張聲勢,或僅與被 害人張福寬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堪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 達足以使被害人張福寬難以抗拒之程度。 ⑶雖被害人張福寬始終抓住小斧頭,然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若 其鬆手,小斧頭勢必落入竊賊手中,生命即遭威脅,無論何 人當傾全力,以保住身體、性命之安全;再佐以雙方扭打僵 持之過程,被害人張福寬僅剩以雙手抓住小斧頭為要,而無 從再為其他任何反擊之舉措,顯係始終居於劣勢,僅得單純 拉扯,始終無法使用小斧頭,而未能制伏被告。而被害人張 福寬跌落到1、2樓間的轉角平台後,接著就自己匆忙逃出屋 外,則縱使被害人張福寬手持之小斧頭仍在其手上,因被害 人張福寬遭逢被告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已不敢再次嘗試逮捕 被告,故被告所為堪認已足以壓制被害人,而確實使被害人 張福寬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能單憑被害人張福寬能持 續與被告拉扯小斧頭,且小斧頭最後沒有遭被告奪走等情, 即遽以其2人勢力相當,而認被害人張福寬尚未達於難以抗 拒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後,為脫免逮捕 ,而當場對被害人張福寬施以強暴,致使被害人張福寬達以 難以抗拒之程度的加重準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參、本院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 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另「 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 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 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踰越被害人張福寬住處窗戶而侵入住處行竊之行為,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核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次按準強盜罪既將強暴、脅迫使人難以抗拒列為構成要件之 一,犯罪手法當然含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性質,故犯 準強盜罪而有前開犯罪手法時,是否多論其他罪名,應就行 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準強盜犯行業已 著手實施,所為強暴、脅迫手法之妨害自由、傷害、恐嚇行 為,務須包括在準強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他罪之問題(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第3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知其竊盜行跡敗露,詎為脫免逮捕,施強暴於被害 人張福寬以利逃離現場,係屬準強盜行為之手段,應認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傷害之行為俱屬準強盜犯行之方式,而 包括在準強盜行為之內。另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所定「 以強盜論」乃指以強盜罪相當之條文處罰,同法第330條加 重強盜罪所謂「犯強盜罪」不只限犯同法第328條強盜罪者 ,同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是犯同法第329條準強盜 罪又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同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48號、48年台 上字第8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29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既 遂罪論處。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害人始終否認持小斧頭敲擊被告背 部,惟被告在背部左側、中下方各一處紅色痕跡、右上方一 處圓圈挫傷,確實都是遭被害人持小斧頭從被告背後攻擊所 致;又被告當時因身體遭傷及該等部位而無力癱軟,導致頭 部撞及牆壁,因而昏昏沉沉,但被害人始終不敢承認上情, 其所為指證與事實不符。⑵被告在案發當時沒有反擊被害人 ,更沒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被告是一直在躲被害人, 沒有強盜行為,如依原判決所記載被告有與被害人扭打、搶 奪斧頭、揮拳、將被害人推下樓梯,以及將被害人壓制,使 其無法動彈等情形,依常理,被告倘若要奪取被害人手中之 小斧頭應輕而易舉,為何小斧頭自始至終都在被害人手中? ⑶被告犯錯在先,已深感悔悟,被告在偵查庭後,也已在庭 外當面向被害人張福寬道歉,被害人張福寬當時亦已接受, 回應被告其不予追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惟查: ⑴被告並無喪失對被害人張福寬施以強暴行為之能力,且被害 人張福寬證稱上開遭被告動手毆打頭部及推其下樓時胸部撞 擊樓梯而受傷等情,係與事實相符,業如上述,被告徒執陳 詞,未提出任何其他有利之事證,自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 ⑵被告係主動攻擊而反推、壓制被害人張福寬之身體,積極拉 扯、奪取小斧頭,針對被害人張福寬頭部脆弱部位毆打,最 後在樓梯口將被害人張德寬推下樓梯,即使被害人張福寬手 持之小斧頭始終未離手,最後也只能自行逃出屋外,已不敢 再次嘗試逮捕被告,故被告所為確實使被害人張福寬達於難 以抗拒之程度,亦如上述;被告辯稱即使其有反推、坐身、 毆打、推落等舉動,但被害人張福寬最後在無人幫忙下仍能 持小斧頭離開,應未達於使被害人張福寬難以抗拒之程度云 云,亦屬無理由。 ⑶又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其法定本 刑原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範圍內,其法定刑度最低本刑則為7年1月有期徒刑。查被 告自80年間起,即有多項賭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至22頁);則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之情形,適用同法第330條第1項,並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被告所 犯本件加重強盜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 盛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居住安 全,實有不該,更因脫免逮捕至使被害人張福寬難以抗拒, 影響社會治安,嚴重侵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惡性非輕;又 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準強盜犯行,所竊取之金額不多, 造成被害人張福寬前揭傷勢,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待業中 ,做臨時工,月入平均約3萬多元,家中尚有3個分別就讀大 學、高中及國中的小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未與被害人張福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7年6月,僅僅較加重強盜罪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之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1月多了5月,已屬於低度量刑 。故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包含被告未與被害人張福寬達成和解,及被告所竊取之金 額不多等情而為刑之量定,該所科處之刑,係屬從輕量刑, 難謂有何量刑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另 謂其已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已接受,其已深感悔悟,請 求從輕量刑;以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害 人所失財物只有120元,故原審所為量刑顯然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亦均無可採,此部分之上訴, 仍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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