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以慶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 649 號、第25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榮、鄭以慶部分均撤銷。 張家榮、鄭以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物沒收。 張家榮、鄭以慶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月眉資產 管理課巡查股之土地巡查人員,自民國98年11月1 日起負責 巡查台糖公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 之土地,鄭以慶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1 樓「慶發企業行」之負責人。張家榮、鄭以慶均明知慶發企 業行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 意聯絡,因張家榮所巡查之上開土地遭人棄置一般事業廢棄 物,張家榮自100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7 月30日止, 多次委託鄭以慶將上開土地上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 就地掩埋,鄭以慶應允後,即委託學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學堂公司)以板車將其所有之藍色SAMSUNG 200 型挖土機載 運至上開土地,再由鄭以慶以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挖掘出土石 再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入上開土地內之方式,共同非法處 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311.275立方公尺。於101 年7 月31 日,鄭以慶委請學堂公司之板車,將其所有之上開挖土機載 往南投縣國姓鄉000 之0 號,且因媒體報導上開土地上有盜 採砂石之情形,鄭以慶遂將上開挖土機噴漆為黃色,藉以逃 避警方追緝,經警循線追查,先於101 年9 月20日拘提張家 榮到案,另在南投縣○○鄉○○路○○○ ○○ 號旁空地查扣鄭 以慶所有之上開挖土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 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後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 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 案證人徐榜秀、王主皇、林榮貴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 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張家榮、 鄭以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 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 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 ,足認證人徐榜秀、王主皇、林榮貴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機鏡頭,透過鏡 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 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又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 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 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 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及攝影 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用,惟卷附各該照片 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而被告張家榮、鄭以慶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 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 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扣案之藍色SAMSUNG 200 型挖土機,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案上開扣案物係經警依法定程序合法 所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8 至181 頁),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 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 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張家榮、鄭以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且檢察官、被告張家榮、 鄭以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0 至166 頁),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以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172 頁),而訊據上訴人 即被告張家榮固坦承係台糖公司月眉資產管理課巡查股之土 地巡查人員,負責巡查台糖公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並有委請被告鄭以慶清除上開土地 上垃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提供土地給鄭以慶掩埋,也沒有一起掩埋,因 為自己巡查的土地被堆置垃圾,要自己負責載運,伊發現有 人偷倒,就叫鄭以慶處理,事後再給鄭以慶錢,伊不知道鄭 以慶的處理方式云云;被告張家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 依證人洪秋昇於原審時所述,台糖公司人員確有自行處理之 情形,本案被告張家榮所為顯係單純便宜行事。㈡本案土地 經清理後確認清運之一般廢棄物為5529公噸(4683立方公尺 ),僅足確認上開土地曾遭人非法掩埋一般廢棄物,無法認 定此廢棄物為被告張家榮提供土地供他人所掩埋,蓋被告張 家榮雖為該土地之巡查員,非必然等同該土地之一切掩埋即 為其所授意或提供土地供他人掩埋,原判決無任何證據證明 事後清運之一般廢棄物為被告張家榮提供土地供他人掩埋, 即自行推論為有掩埋即表示被告張家榮提供土地供他人掩埋 ,實為不當之推論,無法達到合理懷疑之確信。㈢另被告鄭 以慶於偵、審中多次證稱,被告張家榮雖叫伊把垃圾處理好 ,但伊直接在土地挖掘土石掩埋廢棄物乙事,並未告知被告 張家榮,足見被告張家榮確實未指示鄭以慶掩埋廢棄物,原 審完全置被告鄭以慶之證詞不顧,逕自推論本案實係被告張 家榮先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大量廢棄物,再委請被告鄭以慶 處理該等廢棄物,是被告張家榮對於鄭以慶如何處理廢棄物 自不可能不加過問,原審顯然未依證據而為判斷,要難認為 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㈣本案被告張家榮雖有便宜 行事請鄭以慶處理地面垃圾,但並無指示其埋入土地,更無 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難謂有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 為,請為被告張家榮無罪之知等語。 二、經查: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為台糖公司 所有,而被告張家榮係台糖公司月眉資產管理課巡查股之土 地巡查人員,自98年11月1 日起負責巡查上開土地等情,為 被告張家榮所不爭執,復有台糖公司中彰區處104 年9 月8 日中月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張家榮在職證明 、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5 、126 、136 頁)。 ㈡被告鄭以慶係慶發企業行之負責人,慶發企業行前經申請領 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許可證字號 :100 中縣廢清字第0223-04 號),然慶發企業行並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2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申請文件、申 報流向資料(含臺中市政府100 年4 月28日府授環廢字第00 00000000號函、慶發企業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申請書等)在 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4649 號卷第11頁、101 年度偵 字第25680 號卷第15至40頁)。而被告鄭以慶自100 年11月 起自101 年7 月間,曾多次委請學堂公司將其所有藍色SAMS UNG 200 型挖土機運往上開土地,以該挖土機挖掘土石並掩 埋廢棄物,並於101 年7 月31日委託學堂公司,由板車司機 王主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將上開挖土機運往南投 縣○○鄉○○路○○○ ○○ 號,且因上開土地上遭人盜挖土石 、掩埋廢棄物之情經媒體報導,被告鄭以慶因遭查緝,遂將 上開挖土機之顏色噴漆為黃色等情,業據被告鄭以慶於警詢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0至33頁反面、第36至38頁反 面、101 年度他字第4759號卷㈡第201 至206 頁),並據證 人即學堂公司經理徐榜秀、證人即板車司機王主皇、林榮貴 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學堂公司為被告鄭以慶多次載運挖土 機之過程詳(見101 年度他字第4759號卷㈠第177 至18 1 、196 至199 、205 至208 頁),且依卷附學堂公司對帳單 列印資料所示(見警卷第134 至139 頁),被告鄭以慶自10 1 年1 月起,確曾於101 年1 月8 日、1 月20日、4 月4 日 、4 月9 日、4 月24日、5 月28日、7 月7 日、7 月19日等 日委託學堂公司將其所有之SAMSUNG 200 型挖土機運往「特 三精科五路」,並於7 月31日委託學堂公司將上開挖土機由 「特三精科五路」運往「國姓」,而「特三精科五路」係指 本案土地之位置乙節,亦據證人徐榜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㈠第222 頁反面)。另員警於101 年7 月31日 接獲民眾報案稱本案土地有遭人盜採砂石,經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發現101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向上路5 段與 嶺東路口發現有挖土機被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載運往東方 向行駛,與報案人所稱事實相符,經查訪得知挖土機為被告 鄭以慶所有,本案土地為被告張家榮負責巡查,並調閱被告 鄭以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張家榮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發現被告鄭以慶、張家榮間之通話甚密,經循線追查,於 101 年9 月20日拘提被告張家榮到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之物,並在南投縣○○鄉○○路○○○ ○○ 號旁空地 查扣被告鄭以慶所有之SAMSUNG 200 型挖土機等情,有員警 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51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 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張家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家銘)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 度他字第4759號卷㈠第58頁、警卷第23至26、163 、165 至 166 、178 至181 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㈢本案因民眾檢舉本案土地上有盜採砂石之情形,經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何文海議員等人先於101 年7 月31日 前往會勘,發現現場疑似掩埋建築廢棄土,嗣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 警察隊第二中隊、台糖公司等人員於101 年8 月10日再度前 往會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7 月31日環境 稽查紀錄表1 紙、101 年7 月31日會勘照片10張、上開土地 疑似遭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乙案101 年8 月10日會勘紀錄1 份、會勘照片14張、剪報資料1 份及網路新聞5 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04 至217 頁、101 年度他字第4759號卷㈠第17 至22頁),且觀之上開會勘照片,現場確有於本案土地上堆 置大量砂石,土地上亦有顯露掩埋廢棄物之痕跡。而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10分, 會同被告張家榮、員警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周麟豐 等人至本案土地履勘,履勘情形為:「一、現場土地右側擺 放挖掘出石頭堆約有十幾處,靠近出入口有堆石頭顆粒較小 ,其餘靠近開挖處石頭堆顆粒較大。二、請環保局指派怪手 (PC300 )就石頭堆左側土地進行開挖,挖掘點共分5 處, 並請環保警察員警全程錄影蒐證及拍照,現場經怪手挖掘出 之物品為深灰色物品,且物品內夾雜木條、帆布、磁磚等垃 圾。三、請環保警察隊另請提供今日履勘的蒐證照片及翻拍 照片。」,檢察官並當場詢問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周 麟豐:「今日在現場所開挖的廢棄物有無採驗送驗必要」等 語,經周麟豐答稱:「沒有必要,因為從肉眼研判挖掘出來 物品是屬於營建廢棄物」,有履勘現場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101 年度他字第4759號卷㈠第27頁正反面),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101 年8 月21日環警二中刑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當日現場開挖照片28張附卷可 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4759號卷㈠第28至43頁),而員警於 101 年10月30日帶同被告鄭以慶前往本案土地,經被告鄭以 慶指認其掩埋建築廢棄土(包括廢磚塊、廢磁磚、混凝土方 等營建剩餘土方之混合物)面積約437.069 平方公尺,深度 約4 公尺,體積約1748.36 立方公尺,回填營建剩餘土方約 1311.27 立方公尺,深度約3 公尺等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10月30日督察記 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4 至238 頁) ,參以被告鄭以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現場看起來就 像是建築工地的垃圾,因為伊本身就有做建築,裡面含有水 泥袋、玻璃、土石、鐵線、模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反 面),堪認本案土地確係遭被告鄭以慶以在現場操作挖土機 挖掘出土石再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入本案土地內之方式, 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㈣又被告鄭以慶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0 年10月跟張家榮一同 前往該地號查看時,發現地上有垃圾及建築廢棄物,張家榮 要伊將垃圾處理到看不見,伊就將該地號之砂石挖取出來, 再將垃圾埋進去,伊挖取砂石張家榮有看到,張家榮只跟伊 說把垃圾用到看不見就好了等語(見警卷第31頁正反面); 復於偵查中供稱:張家榮於100 年11月時委託伊去整理那塊 地,報酬一天8,000 元,100 年11月份到現場看的時候,土 地上面被倒了很多廢棄物,還有土石、廢磚瓦、木材,張家 榮就委託伊把上面的廢棄物弄不見,伊就在現場把土石挖起 來,再把現場的廢棄物倒進去,張家榮告訴伊說他要自己處 理,不然報上去會被記過,廢棄物拿去合法處理廠處理要另 外支付費用,1 噸廢棄物要花500 元,處理費用太高,因為 張家榮沒有給伊廢棄物處理的費用,所以伊決定用這種方式 處理,伊是從100 年11月份開始就在現場把土石挖起來,再 把現場的廢棄物掩埋進去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759號卷 ㈡第201 頁反面、第202 頁正反面)。另證人黃慶祥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機械進去那天有通了2 、3 次電話,之 前問張家榮,地方在哪裡,因為伊問鄭以慶,鄭以慶沒有空 ,叫伊問一下小白看靠近哪裡跟伊講一下,小白就是張家榮 ,張家榮沒有問伊為何機械要卸在台糖公司的土地,伊只是 跟張家榮講鄭以慶麻煩伊幫忙加工,伊的機械要放在哪裡, 從哪邊進去,因為伊不知道地點在哪裡,張家榮就告訴伊從 哪邊進去,從哪邊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反面、第 158 頁),再參以被告鄭以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伊於101 年7 月13日請黃慶祥將他的碎石機及2 台挖 土機拉進去時,有請黃慶祥問張家榮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依被告鄭以慶及證人黃慶祥上 開所述,倘如被告張家榮所辯:沒有與鄭以慶一起掩埋廢棄 物,不知道鄭以慶之處理方式云云,何以被告張家榮委由被 告鄭以慶代為處理廢棄物竟未支付任何處理之費用,且若僅 係單純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又何須挖掘出本案土地之砂 石,另被告張家榮在聽聞證人黃慶祥將使用機械為被告鄭以 慶加工時,亦未詳加過問或阻止,反而逕予告知本案土地之 所在,顯見被告張家榮對於被告鄭以慶在本案土地上以操作 挖土機挖掘出土石再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入之方式,非法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節,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張家榮上 開所辯,顯不足採。至於被告鄭以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之前沒有告訴張家榮將土石挖掘出再掩埋廢棄物的事 ,張家榮是101 年7 月13日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 頁、本院卷第172 頁),然被告鄭以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伊不知道張家榮知不知道掩埋廢棄物的事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13 頁),且被告張家榮對於被告鄭以慶在本案土地上 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已知之甚詳,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 ,是被告鄭以慶上開所述自不足為被告張家榮有利之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被告張家榮委託被告鄭以慶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就地掩埋,被告鄭以慶應允後,即以 其所有之挖土機在現場挖掘出土石再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 入上開土地內,而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張家榮顯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被告鄭以慶之行為,而達到 其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當屬共同正犯甚明,被告張 家榮自應對於被告鄭以慶所實施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負 共同正犯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鄭以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張家榮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張家榮、鄭以慶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 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 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 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 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 款之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判決參照)。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 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 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可明。 本案被告鄭以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將本案土地 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就地掩埋,依前開說明,所為應屬廢棄 物清理法所謂之「處理」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張家榮、鄭以慶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記載被 告鄭以慶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理、處理廢棄物罪,惟公訴檢 察官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見 原審卷㈠第47頁正反面),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張家榮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然被告張家榮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張家榮究係何時、以何方式、供何人回填或堆置何種廢 棄物,而證人即台糖公司月眉資產管理課課長孫嘉瑩於原審 審理具結證稱:張家榮有跟伊說過,南屯地區時常被亂倒垃 圾,常常要處理垃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正反面), 證人即台糖公司彰化溪湖資產管理課長黃秋坤於原審審理時 亦具結證稱:有聽到風聲說巡查人員會自己花錢處理廢棄物 ,但這是體制外的,100 年12月1 日以前在月眉任職時,被 告張家榮有跟伊反應過說南屯的垃圾比較難處理,要請外面 的人協助處理,伊說這樣不允許,請被告張家榮簽報上來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反面),依證人孫嘉 瑩、黃秋坤上開所述,亦無法排除本案土地因被告張家榮之 疏失而遭他人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張家榮 係本案土地之巡查人員,本案土地遭掩埋大量一般事業廢棄 物,即遽以認定被告張家榮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張家榮有此部分犯行,尚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相繩,公訴意 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 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 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 權利,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 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 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 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 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 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係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嫌起訴被告張家榮,原審亦以該罪論處,惟經本院變更起 訴法條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論處,本院已於104 年8 月11日審理時告知變更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雖未於105 年1 月5 日最後審 理時再予以告知,然該日審理時已就被告張家榮是否有共同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張家榮及其辯護 人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見本院卷第167 、 172 頁),於被告張家榮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 被告張家榮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未於最後審理時告知 應變更之罪名,既於被告張家榮之防禦權無所妨礙,尚難認 有突襲裁判之違法,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家榮與鄭以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 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自100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7 月30日止,在 密接之時、地,反覆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㈥原審以被告張家榮、鄭以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已詳如前述,原審認被 告張家榮所犯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即有未當;⒉被告鄭以慶與張 家榮間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鄭以慶部分未論以共同正犯,亦 有未洽。被告張家榮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鄭以 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 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榮、鄭以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家榮、鄭以慶無視政府對 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未經取得許可文件 ,即恣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嚴重影響環境衛生, 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惡性實屬重大,兼衡酌被告2 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鄭以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 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 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 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 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 收之從刑。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 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 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 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 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 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扣案之SAMSUNG 200 型挖土機1 台,係被告鄭以慶所有,業據被告鄭以慶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變價字第4 號卷第3 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102 年5 月16日拍賣,以新臺幣(下同)17萬6,000 元 之價格拍定予案外人林小娟,有拍賣登記簿、公開拍賣喊價 紀錄表、拍賣暨訊問筆錄、領據、證明書、贓證物款收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10 2 年度變價字第4 號卷第54至59、62至63、65頁、第71頁反 面、第79頁),而該挖土機係供被告張家榮、鄭以慶共同犯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所用,揆諸前揭說明,拍賣所得之價金17 萬6,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張家榮、鄭以慶上開罪刑之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物,經核並非被告張家榮、鄭以慶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榮、鄭以慶明知不得將本案土地之 土石運離現場出售牟利,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0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7 月30日止之時間內,先 由被告鄭以慶委託學堂公司所有之板車將其所有之200 型挖 土機載運至現場後,再由被告鄭以慶操作挖土機盜挖本案土 地之土石(盜挖面積約為1748.36 平方公尺),另於101 年 7 月13日,被告鄭以慶另以電話聯絡黃慶祥(業經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到場協助處理碎石集配,黃慶祥於7 月13日某時 ,將其所有之碎石機、挖土機2 部,亦委請學堂公司之板車 載運至上開土地後,而於101 年7 月14日由黃慶祥指示不知 情之工人蔡財發、楊茗富在現場操作碎石機、挖土機,並由 被告鄭以慶將土石外運至不詳處所變賣,因認被告張家榮、 鄭以慶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榮、鄭以慶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張家榮、鄭以慶之供述、同案被告黃慶祥之供 述、證人洪秋昇、徐榜秀、張豐銘、王主皇、林榮貴、蔡財 發、楊茗富之證述、證人徐榜秀提出之車輛調度明細3 張、 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黃慶祥、鄭以 慶付款明細2 紙、學堂公司對帳單列印資料6 張、剪報1 張 、網路新聞資料5 張、警方蒐證照片3 張、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明細清單、現場照片3 張、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 位置等資料32張、現場測量基地台照片6 張、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10月30日督察紀 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7 月 3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5 紙、會勘紀錄1 份、 扣案之碎石機1 台、日立200 型挖土機1 台、小松120 型挖 土機1 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張家榮、鄭以慶均堅 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張家榮辯稱:伊沒有盜採砂石 等語;被告鄭以慶辯稱:伊沒有將挖出來的砂石載運出去, 伊請黃慶祥去打碎石,是要鋪在本案土地上,下雨天時挖土 機才可以開出來等語。被告張家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 原審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家榮有與被告鄭以慶外運砂 石之證據,單純以事後清運出一般廢棄物5529公噸(4683立 方公尺),扣除現場之800 立方公尺土石,短少砂石3883立 方公尺,無證據證明即自行認定這必是被告張家榮與被告鄭 以慶挖掘外運變賣,並以「若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 加挖掘並外運、變賣、牟取不法利益又何需為之?」為結論 判定被告張家榮與被告鄭以慶有竊取砂石,原審之認定均自 憑想像,逕自推論,全無任何證據支持其判斷,如此無證據 之判斷,要難謂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有違。㈡本案營建廢棄物高達5529公噸(4683 立方公尺),一般以砂石車運輸所需車次高達3 、400 車次 ,且由彥志實業有限公司、巨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清運紀 錄可知,原判決所認定之掩埋廢棄物,經上開公司以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密集清運,共花費12日、311 車次才完成清運 ,若依原審之推論,被告張家榮亦應載出311 車次砂石車之 砂石,如此龐大之運量,又如何無任何蛛絲馬跡,亦未有任 何證據得以確認確實有砂石大量運出?證人洪秋昇管理鄰近 土地,亦未發現如此龐大砂石之運出,原判決之推論認定砂 石遭被告張家榮竊取外運一事,顯然不合常理,缺乏實證。 ㈢無論運入廢棄物,抑或運出砂石,均應有相關資料或證據 ,無此部分證據,豈可僅推論即逕為認定本案犯罪重要之構 成要件,原審顯然輕率而欠缺實證;且被告鄭以慶所使用之 挖土機,為小型挖土機,如何能以該小型挖土機挖取如此大 量之砂石,且事後由彥志實業有限公司、巨堡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進行之清除工作,挖深至5.5 公尺,並出動300 型之挖 土機進行挖掘,顯見該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之掩埋深度及數 量並非被告鄭以慶之機具所能完成,如何認定該土地之廢棄 物為被告鄭以慶所掩埋、短少之砂石為被告鄭以慶挖掘?又 經拖板車紀錄顯示,該小型挖土機亦非長期停留於該地,以 彥志實業有限公司、巨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清運工程,工 期均超過2 個月,全部工期超過4 個月,出動之挖土機數量 共6 台,其中2 台為300 型,此龐大之工程內容如何可能為 被告鄭以慶一台小型挖土機所能完成,更別說那高達300 車 次大型砂石車才可外運之砂石,從上開實際數據均再再顯示 ,被告張家榮、鄭以慶並無大量挖取砂石外運之可能,原判 決顯然有誤,而非正確。㈣況本案土地前有出租之情形,出 租目的即為堆置營建剩餘土方,是以該土地於本案之前是否 早已有土方或廢棄物之堆置、掩埋已非無疑,且該土地位於 臺中精密園區附近,97年前後為臺中精密園區工程主體興建 之主要期間,本案土地極有可能被違法掩埋相關廢棄物,且 本案土地位於人煙稀少之區域,被告張家榮每月巡查之次數 僅1 次,如何排除該土地被他人未經同意任意掩埋廢棄物並 載走砂石之可能。㈤原審欠缺證據,並任意推論,難謂達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被告張家榮自始至終均未有任何竊取砂石 並外運之行為,自難構成竊盜之罪嫌,請為被告張家榮無罪 之諭知等語;被告鄭以慶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鄭以 慶自始否認犯罪,且本案土地長久以來即遭不法份子違法傾 倒廢棄物,數量高達5529公噸(4683立方公尺),顯非一朝 一夕,或被告鄭以慶一人於100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7 月30日期間內,以挖土機盜挖本案土地之土石獨力所得完成 ,縱使真有原審判決所稱遭外運之3883立方公尺土石,顯係 原審判決所指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不詳人士所挖掘,與被 告鄭以慶無涉。㈡依一般經驗法則,本案所稱遭外運之土石 數量高3883立方公尺,必伴隨大量運輸工具及長期運輸行為 始能完成,然證人即洪秋昇、蔡財發、楊茗富等人均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未看到砂石車或貨車出現在本案土地,原審卷內 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有任合砂石車或貨車進出本案土地,原 審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被告鄭以慶共同竊盜之事實,竟推 論臆測而認定被告鄭以慶有共同竊盜台糖公司所有土石之事 實,顯屬率斷無理由。㈢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鄭以慶共 同竊盜部分,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而間接證據所指遭外運之 3883立方公尺土石、被告鄭以慶不可能無償為張家榮提供掩 埋廢棄物之勞務等,又均失之推論、臆測與率斷,顯非得使 通常一般之人對原審判決得有不至懷疑之程度,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張家榮、鄭以慶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張家榮自100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7 月 30日止,多次委託被告鄭以慶將台糖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上 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挖土機挖掘出土石再將一般事 業廢棄物掩埋入上開土地內之方式,共同非法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嗣因媒體報導上開土地上有盜採砂石之情形,而經 警循線查獲等情,有上開證據資料可稽,並經本院認明如前 所述,而被告鄭以慶於101 年7 月13日與學堂公司經理徐榜 秀聯絡,委託學堂公司自永可信公司處運送黃慶祥所有之碎 石機1 台、挖土機2 台至本案土地,黃慶祥並於翌日帶同蔡 財發、楊茗富前往本案土地實施碎石工作,由黃慶祥操作碎 石機,蔡財發、楊茗富操作挖土機,嗣黃慶祥於101 年7 月 16日聯絡徐榜秀,請學堂公司將上開碎石機、挖土機載離本 案土地之事實,亦據被告鄭以慶及同案被告黃慶祥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蔡財發、楊茗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 1 年度他字第4759號卷㈠第120 至122 、131 至133 頁), 並據證人徐榜秀、張豐銘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鄭以慶、黃慶 祥聯絡並載運碎石機、挖土機之過程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 第4759號卷㈠第155 至159 、177 至181 頁),復有板車載 運黃慶祥碎石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1、52頁),是上開證據資料雖足以認定被告張家榮、鄭以 慶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事實及被告鄭以慶曾委託黃慶祥將 碎石機、挖土機載運至本案土地從事碎石之工作,惟尚不足 以直接認定被告張家榮、鄭以慶有何盜採本案土地之砂石變 賣之竊盜犯行。 ㈡又台糖公司台中區處因辦理本案土地場址一般事業廢棄物委 託清理,於102 年12月12日全部清運妥善處理完竣,以103 年1 月3 日中月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檢送工程竣工報告書等文件報請審閱,於函中載明:「 說明:二、本案廢棄物清理第一階段於102 年4 月15日開工 至4 月21日與同年7 月19日至7 月20日清運廢棄物量計3,45 2 公噸(2,800 立方公尺);第二階段於102 年12月3 日起 (至)102 年12月6 日止,已清理之廢棄物量計2,077 公噸 (1,883.2 立方公尺),清運廢棄物合計5,529 公噸(4,68 3 立方公尺)。」,雖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371 頁),然被告張家榮、鄭以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有盜採上開砂石運往他處變賣之行為 ,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家榮、鄭以慶究係何時、以 何方式將本案土地之砂石變賣予何人,且證人洪秋昇、蔡財 發、楊茗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看到砂石車或貨車出現在 本案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 、227 頁、第228 頁反面 ),證人黃慶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現場路小幅度又不夠 ,不能通行砂石車,現場也沒有載運砂石的痕跡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61 頁正反面),另台糖公司所委託清運廢棄物之 巨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彥志實業有限公司,供花費12日、 總計311 車次,始完成清運廢棄物5,529 公噸,有巨堡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彥志實業有限公司之車輛進出處理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如此龐大之數量,是否僅 憑被告鄭以慶單獨一人即能完成,亦非無疑,是自難僅以本 案土地清理出5,529 公噸之廢棄物,即遽以認定必有相同之 砂石遭被告張家榮、鄭以慶運往他處變賣,而排除本案土地 遭他人任意棄置、掩埋廢棄物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僅足以認定被告張家榮、鄭以慶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尚不足為被告張家榮、鄭以慶此部分竊盜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家榮、鄭以慶此部分竊盜有罪之心證 ,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張家榮、鄭以慶之積極舉證。 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張家榮、鄭以慶係共犯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 張家榮、鄭以慶上訴否認犯行,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榮、鄭以慶被訴竊盜部分撤銷,另就此 部分為被告張家榮、鄭以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一 │派車紀錄 │ 4張│徐榜秀│ │ ├──┼─────────────┼──┼───┼──┤ │ 二 │匯款紀錄 │ 2張│徐榜秀│ │ ├──┼─────────────┼──┼───┼──┤ │ 三 │租賃契約書(影本) │ 2本│李信德│ │ ├──┼─────────────┼──┼───┼──┤ │ 四 │公司會計工地製作月報表 │ 1本│李信德│ │ ├──┼─────────────┼──┼───┼──┤ │ 五 │公司會計工地製作日報表 │ 1本│李信德│ │ ├──┼─────────────┼──┼───┼──┤ │ 六 │盛和興、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 1本│李信德│ │ │ │工地合約書(影本) │ │ │ │ ├──┼─────────────┼──┼───┼──┤ │ 七 │車輛出貨聯單 │26張│李信德│ │ ├──┼─────────────┼──┼───┼──┤ │ 八 │公司月報表及日報表 │36張│吳淑芳│ │ ├──┼─────────────┼──┼───┼──┤ │ 九 │鐵門施工工程契約書 │ 1本│張家榮│ │ ├──┼─────────────┼──┼───┼──┤ │ 十 │工程監工日報表 │ 2張│張家榮│ │ ├──┼─────────────┼──┼───┼──┤ │十一│僱請挖土機簽文含估價單(影│ 1本│張家榮│ │ │ │本) │ │ │ │ ├──┼─────────────┼──┼───┼──┤ │十二│巡查計畫表(101年1-9月) │ 9本│張家榮│ │ ├──┼─────────────┼──┼───┼──┤ │十三│挖土機施作工程契約書 │ 1本│張家榮│ │ ├──┼─────────────┼──┼───┼──┤ │十四│張家榮土地巡查出差報支表(│ 1本│張家榮│ │ │ │0000000~0000000) │ │ │ │ ├──┼─────────────┼──┼───┼──┤ │十五│張家榮上班出差土地巡查刷卡│ 1本│張家榮│ │ │ │時間表 │ │ │ │ ├──┼─────────────┼──┼───┼──┤ │十六│巡查發現土地異狀報告簽文(│ 1本│張家榮│ │ │ │影本)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一 │新臺幣17萬6000元(自被告│詳見臺中地檢署102年 │ │ │鄭以慶所有之SAMSUNG 200 │度變價字第4號卷 │ │ │型挖土機變價而來)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