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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凉       劉世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2545號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7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瑞凉、劉世欽部分撤銷。 陳瑞凉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收受贓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世欽無罪。 事 實 一、曾新程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世通堆高機行負 責人,陳瑞凉則於民國95年間為世通堆高機行員工。詎陳瑞 凉、曾新程為圖謀不法利益,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TCM牌24噸堆高機1台(型號FD240Z5,車身號碼F00-00000號 ,下稱系爭24噸堆高機)為豐茂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豐 茂公司)所有,於95年6月3日凌晨,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 業區之豐茂公司貨櫃場失竊,陳瑞凉與曾新程均明知系爭24 噸堆高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 絡,於95年6月3日凌晨失竊後至95年 6月30日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共同收受之(曾新程所涉共同收受贓 物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㈡TCM牌13.5噸堆高機1台(車身號碼F00-00000號,下稱系爭1 3.5 噸堆高機)為友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友祥公司)所有 ,於95年7月16日凌晨4時許(起訴書誤為同日下午5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面空地失竊,陳瑞凉與曾新程 均明知系爭13.5噸堆高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6日凌晨4時許失竊後至95年 9 月15日前之某日,自不詳之人處共同收受之。陳瑞凉為圖 銷售牟利,另與曾新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推由陳瑞凉於95年9月15 日前之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 六輕工業區東南門之高承運公司外,將系爭13.5噸堆高機上 性質屬準私文書之車身號碼牌磨掉後,以打字模打上與渠等 提供之虛偽進口報單相符之同一車身號碼而變造後,由曾新 程於95年9月15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價格出 售予不知情之昌益起重工程行負責人林煥發,陳瑞凉則於95 年9 月15日出具系爭13.5噸堆高機讓渡書連同進口報單交付 林煥發,迨至95年10月間某日,由陳瑞凉與不知情之張志明 將上開經變造車身號碼之堆高機運至南投縣南投市○○路 ○ 巷○○號交付林煥發,而行使上開變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友祥公司、林煥發(曾新程所涉共同收受贓物、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凉(下稱被告陳瑞凉)前雖曾因與同案被告 曾新程共同行使變造之系爭24噸堆高機車身號碼、進口報單 ,以及與同案被告劉世欽共同行使變造之案外人蔡孟坤所有 之TCM牌24噸堆高機(型號為FD240Z5,引擎號碼為6SA0-000 000號、車身號碼為F00-00000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變 造文書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123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惟與本案事實㈡之系爭 13.5噸堆高機完全無涉,被告陳瑞凉指摘本案變造文書部分 業已判決,辯稱:記得只變造兩台車身號碼,為何還會多本 案這一條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新程於 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 23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係屬在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法文規定,得作為證據,被告陳瑞 凉爭執此部分據能力,並無理由。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 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 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 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 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 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本案除上開所列證據外,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77-78頁、第165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瑞凉固坦承有變造事實㈡所示系爭13.5噸堆高 機車身號碼,以及出具讓渡書、將該堆高機及進口報單交付 林煥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兩次收受贓物犯行,辯 稱:事實㈠之系爭24噸堆高機,承認有變造堆高機車身號 碼及變造進口報單,都是曾新程叫我去做的,且變造部分另 案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但該台堆高機不是我去收受來的 ;事實㈡之系爭13.5噸堆高機車身號碼也是曾新程叫我變 造的,這台堆高機也是曾新程賣的;本案我都是依照別人指 示變造車身號碼及變造進口報單,他們告訴我堆高機在哪裡 ,我就去堆高機所在地變造車身號碼,我沒有移動堆高機也 沒有取得占有,怎會說我收受贓物,如這些贓物是我的,我 就不需要去幫人變造等語。經查: ㈠關於事實㈠收受贓物部分: ⒈車身號碼 F00-00000號之系爭24噸堆高機原係豐茂公司所有 ,於95年6月3日凌晨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之豐茂公司 貨櫃場失竊,嗣由同案被告曾新程於95年9月30日,以280萬 元價格出售鴻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懿公司)負責人陳文 席,鴻懿公司再轉售予長旺重機企業行負責人歐銘荏,其後 ,為警於95年11月24日在長旺重機企業行查扣,發覺系爭24 噸堆高機業經變造車身號碼為「F00 -00000號」,共同被告 曾新程出售時提供之進口報單係經變造等事實,均為被告陳 瑞凉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豐茂公司負責人謝玉霞於警詢、 證人即豐茂公司經理林士民、證人即豐茂公司之司機黃錦川 於警詢、偵訊指訴綦詳(96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一《下稱偵 卷一》第36-43頁、第157、158頁),且經證人歐銘荏於警詢 證述明確(偵卷一第44-46頁),復有證人謝玉霞提出之進口 報單(偵卷一第93頁)、歐銘荏提出之進口報單、讓渡書( 偵卷一第91、139頁、本院卷第111頁)、陳文席提出之與同 案被告曾新程簽立之讓渡書影本 1紙、進口報單影本、發票 、支票收訖簽回單、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本院98年度上字第 2205號卷第52-56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95年12月17日 責付保管單(保管人歐銘荏)、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96年 12月25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6年12月19日 扣押物品代保管單(保管人林士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 95年6月5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一第105頁;96年 度偵字第393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4-136頁)附卷可憑 ,是同案被告曾新程出售鴻懿公司之系爭24噸堆高機確為失 竊之贓車,且於出售當時其車身號碼以及交付之進口報單均 經變造無訛。 ⒉同案被告曾新程出售系爭24噸堆高機予鴻懿公司前,係先推 由被告陳瑞凉將上開堆高機車身號碼牌變造為F00 -00000號 ,並共同變造進口報單等事實,亦經被告陳瑞凉供承不諱, 其與同案被告曾新程此部分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行,亦 經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質之被告陳瑞凉於另案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案件準 備程序供稱:曾新程曾經叫我去修理2 台24噸的堆高機,零 件是在曾新程那裡拿的,張志明有跟我去桃園修理這 2台堆 高機,這 2台堆高機是修理升降機及左右側身,並變造車身 號碼牌及進口報單等語(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一 第143 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間我受僱於曾 新程,曾新程曾於95年間指示我修改含犯罪事實㈠所示之 堆高機在內之 2部堆高機,我修改起降的支座還有車身號碼 ,是將車身號碼磨掉再釘上去,我知道那台堆高機是贓物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另參之與被告一 前往桃園修改系爭24噸堆高機起降架之證人張志明於偵查、 另案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是 曾新程叫我去桃園更改扣案之 2部24噸堆高機,曾新程說他 客戶要改,事情發生後,曾新程曾經告訴我該堆高機係贓車 等語(偵卷二第130 頁、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二 第29頁背面)等語,並酌以被告陳瑞凉、同案被告曾新程刻 意於出售系爭24噸堆高機前,變造其車身號碼及進口報單之 舉措以觀,被告陳瑞凉、同案被告曾新程均明知系爭24噸堆 高機係屬來源有異之贓物乙情,已甚為明確。而同案被告曾 新程係明知為贓物而共同收受系爭24噸堆高機之犯行,亦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陳瑞凉雖辯稱其係單純受僱於同案被告曾新程,依其指 示變造文書,該堆高機並非其收受等語。惟證人曾新程於另 案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 賣1台24噸堆高機到高雄鴻懿公司,賣280萬元,這台堆高機 陳瑞凉說是他朋友的,但沒有說堆高機是哪一位朋友的,是 陳瑞凉託我幫他介紹,我介紹高雄鴻懿公司,高雄鴻懿公司 自己派人去桃園看堆高機,陳瑞凉有提出讓渡書給我;進口 報單上記載是精工堆高機行。我簽完讓渡書之後,就交給陳 瑞凉,他就把讓渡書及進口報單交給鴻懿公司等語(臺中地 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二第28頁),於本院亦結證:被告 陳瑞凉說這一台24噸的堆高機陳文席有去看,本來要陳文席 直接跟被告陳瑞凉買賣,但陳文席叫被告陳瑞凉寫一張讓渡 給我,我再讓渡給陳文席,這樣他才要,等於被告陳瑞凉賣 給我,我再賣給陳文席,陳文席本來就有去桃園看車子;被 告陳瑞凉出具給我的讓渡書我有在偵查中拿出來給檢察官, 就是96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一第84頁的讓渡書等語(本院卷 第116頁背面至第119頁),並有與證人曾新程所證相符之讓 渡書在卷可參,被告陳瑞凉於本院亦自承該讓渡書確係其簽 具交付同案被告曾新程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衡諸常情, 系爭24噸堆高機之取得若確與被告陳瑞凉完全無涉,單純係 同案被告曾新出賣予陳文席,被告陳瑞凉豈有另行出具上開 讓渡書予同案被告曾新程之必要,足認證人曾新程上開所證 諸情並非無據,被告所辯容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⒌關於被告陳瑞凉共同收受系爭24噸堆高機之時間,雖因其與 同案被告曾新程均否認犯行而無從具體認定,惟系爭24噸堆 高機係於95年6月3日凌晨失竊,被告陳瑞凉則於95年 9月30 日出具讓渡書予同案被告曾新程,足認渠等收受贓物之時間 應係介於此二時點間,然此段期間,適逢刑法修正公布自95 年7月1日施行,被告陳瑞凉此部分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 適用舊法為有利(詳後述),是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以有利於被告陳瑞凉之時間認定,爰依此認定 其收受之時間為「95年6月3日凌晨失竊後至95年6 月30日間 某日」。 ㈡關於事實㈡收受贓物及變造私文書部分: ⒈車身號碼F00-00000號堆高機係友祥公司所有,於95年7月16 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面空地失竊, 嗣被告陳瑞凉於95年 9月15日前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 工業區東南門之高承運公司外,將該堆高機之車身號碼牌磨 掉後,以打字模打上與進口報單相符之同一車身號碼後,由 同案被告曾新程出售予昌益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林煥發,被 告陳瑞凉並於95年 9月15日出具讓渡書連同進口報單交付林 煥發,且與不知情之張志明一同將該堆高機以及讓渡書、影 印之進口報單交付林煥發,嗣為警於97年 2月15日在南投縣 南投市○○路○巷○○號昌益起重工程行查扣系爭 13.5噸堆高 機,發覺該堆高機經變造車身號碼等事實,業經被告陳瑞凉 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延從於警詢(偵卷 一第33-35頁、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二第47-51頁 ),證人林煥發於警詢證述情節(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 23號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59頁)證述渠等失竊、買受系爭13 .5噸堆高機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曾新程、張志明此部分於 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95年 7月16日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陳瑞凉與興昌益起重行間95年 9 月15日讓渡書、進口報單、堆高機照片(臺中地院97年度訴 字第1123號卷二第65-69頁、第75-83頁)附卷可參,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足認同案被告曾新程所出售,由被告陳瑞凉交 付予昌益起重工程行負責人林煥發之系爭13.5噸堆高機確為 失竊之贓車,且該堆高機上車身號碼係推由被告陳瑞凉變造 無誤。 ⒉被告陳瑞凉雖仍以前詞為辯,惟質之被告於另案臺中地院97 年度訴字第1123號案件作證時表示:我光憑價格就知道堆高 機是贓物等語(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二第 103頁 ),並綜據證人林煥發買受系爭13.5噸堆高機前,係由被告 陳瑞凉帶同證人林煥發、同案被告曾新程一同前往看貨,系 爭13.5噸堆高機車身號碼亦由被告陳瑞凉負責變造,甚而關 涉系爭13.5噸堆高機所有權移轉之讓渡書、進口報單交付, 以及交付買賣標的堆高機等主要履約行為,均係由被告陳瑞 凉負責等情,可知被告瑞凉對於系爭13.5噸堆高機買賣之涉 入極深,絕非如其所辯,僅依同案被告曾新程之指示變造車 身,並無占有、移動該堆高機,則被告陳瑞凉有明知為贓物 仍予共同收受,並變造車身號碼以圖出售之行為,均堪認定 。 ⒊關於被告陳瑞凉共同收受系爭13.5噸堆高機之時間,雖因其 與同案被告曾新程均否認犯行而無從具體認定,惟系爭13.5 噸堆高機係於95年7月16日凌晨4時失竊,被告陳瑞凉則於95 年9 月15日出具讓渡書予證人林煥發,足認其收受贓物之間 應係介於此二時間點間,爰依此認定如上。至公訴意旨雖認 系爭13.5噸堆高機失竊時間為95年7月16日下午5時,惟參之 證人傅延從警詢所述:台中縣警局之監視錄影系統錄到兩名 男性竊賊於95年7月16日凌晨4時開走堆高機等語(偵卷一第 34頁),爰更正失竊時間如上。 ⒋再者,同案被告曾新程係明知為贓物而共同收受系爭13.5噸 堆高機,並推由被告陳瑞凉變造車身號碼後轉賣他人而行使 之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瑞凉上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瑞凉上開收受贓物、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陳瑞凉為事實㈠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 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 元計算,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修正後有關罰金數額下限 已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對行為人較不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刑法第28 條共犯之規 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曾新程所為 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 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 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 定。 ⒊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 ㈡被告陳瑞凉為本案之兩次收受贓物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法定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綜上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之理由: ㈠按推高機上之車身號碼係用以表示堆高機出廠之編號,為刻 印於物品上,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以私文書論,變 造該編號應屬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是 核被告陳瑞凉如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犯如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陳瑞凉就事實㈡所為之變 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瑞凉就事實㈠所示收受贓物犯行,就事實㈡所示 收受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曾新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瑞凉、同案被告曾新程均係於收受來源不明之堆高機 後,再推由被告陳瑞凉變造堆高機之車身號碼或變造進口報 單,並持以行使,是渠等收受贓物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顯非出於同一行為,是被告陳瑞凉所犯上開2 次收受贓 物罪、1 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陳瑞凉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關於事實㈠收受贓物之犯罪時間,應從有 利於被告之解釋認定為「95年6月3日凌晨失竊後至95年6月3 0 日間某日」,關於事實㈡收受贓物之犯罪時間則應認定 為「95年7月16日凌晨4時許失竊後至95年9 月15日前之某日 」,均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未詳予認定,僅泛稱「不詳時 」,尚有未洽,且就事實㈠之收受贓物犯行何以係95年 7 月1 日前所為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乙節,均未予說明,亦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⒉事實㈡堆高機失竊之時間應為「95 年7 月16日凌晨4時許」,原審判決誤認係「95年7月16日下 午5 時許」,事實之認定亦有錯誤;⒊原審判決就被告陳瑞 凉所犯事實㈠之罪所量處之得易科罰金之刑,易科罰金之 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就事實㈡之 兩罪所量處之得易科罰金之刑,易科罰金之標準均為新臺幣 1,000 元,三罪定應執行刑時,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 法刑諭知以有利之新臺幣900 元折算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4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理由欄雖已敘明 上旨,惟於主文欄就被告陳瑞凉定應執行刑時,卻誤為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此部分因涉判決本旨,不能以裁定更正),亦有違 誤。被告陳瑞凉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雖不足 採,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瑞凉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且 因定應執行刑與各宣告刑之間,有不可分之關係,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瑞凉收受來源不明之堆高機,造成追查贓物來 源之困難,且助長竊盜犯行之發生,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及人 民財產安全,且以變造車身號碼之方式掩飾堆高機來源不明 之情狀,並將之出售獲利,導致失竊贓物尋回益加困難,致 買受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陳瑞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智識程度,暨被告陳瑞凉犯後坦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對 收受贓物犯行均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陳瑞凉於為 事實㈠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係就其原定數額 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陳瑞凉此 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 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 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瑞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陳瑞凉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 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得減刑之 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等規定,分別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定被告陳瑞凉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欽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 000號鑫榮堆高機行負責人,明知系爭13.5 噸堆高機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與同案被告曾新程、陳瑞凉共同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自不詳之人處 收受之。因認被告劉世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等語。 二、被告劉世欽前雖因竊取蔡孟坤所有之TCM牌24噸、車身號碼F 00-00000號及豐田牌2.5噸堆高機各1台,並與被告陳瑞凉變 造前開24噸堆高機之車身號碼出售予高承運公司,而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同案檢察官並於同案起訴被告劉世欽 涉嫌竊盜本案系爭24噸、13.5噸堆高機2 台,惟此部分罪嫌 業經原審法院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世欽涉有竊盜犯行而判處 無罪,上訴後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竊盜罪與贓物罪之罪質有異,基本之社會 事實並非同一,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劉世欽共同收受系爭 13.5噸堆高機贓物1 台之罪嫌,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世欽涉犯上開共同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陳瑞凉之證述,以及於95年10月19日,在被告劉世欽經 營之鑫榮堆高機行查獲車身號碼牌129 塊、進口報關單56張 、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打字模各2 盒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劉世欽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共同收受贓物罪嫌,辯 稱:根本未看過系爭13.5噸堆高機,陳瑞凉說該堆高機係放 在我的工廠,但事實上我工廠的大門高度根本無法讓堆高機 進入,這台堆高機與我沒有關係,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我收受 贓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凉固於另案審理時迭次證稱:我寫讓渡 書的原因是因為我欠曾新程錢,當場是我帶曾新程及昌益堆 高機行去麥寮看堆高機。堆高機是放在劉世欽所開鑫榮堆高 機行裡,堆高機是我從鑫榮堆高機行開到高承運公司讓吳定 輝試車,但後來吳定輝沒有買,那台堆高機仍然留在高承運 公司,後來曾新程有客戶需要堆高機,所以我就和曾新程及 昌益堆高機行去看堆高機。堆高機劉世欽託賣的,我從中可 以獲到大約 1、20萬元,車身號碼牌大約是開去高承運公司 前的1、2個月內變造;賣給昌益的堆高機是劉世欽的,是劉 世欽交代我及曾新程 2個賣堆高機,我出具讓渡書可以拿到 10萬元,但曾新程可以拿多少錢我不知道,10萬元是曾新程 給我的,曾新程後來有開票給劉世欽,我與曾新程一起將支 票拿到松竹路給劉世欽,但他們二人之間還有其他的金錢往 來,我不清楚他們是給什麼錢;因劉世欽原來就有偷堆高機 來賣的前例,雖然他們沒有告訴我該堆高機是贓車,但光憑 價格我就知道是贓車,因劉世欽開給曾新程的價格議價空間 很大,相差幾十萬元,已低於一般市價,該堆高機的市價應 該有150萬到180萬元,我記得劉世欽開給曾新程的最低價格 好像是在90萬到110萬中間等語(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 3號卷二第24頁、第101-105頁)。 ㈡惟查,證人曾新程於97年2月15日警詢,就系爭13.5 噸堆高 機之來源,證稱:我不知道陳瑞凉該堆高機是如何來的,陳 瑞凉告訴我說該堆高機是賣給人,但對方因規格不合所以才 要轉賣別人等語(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二第63頁 ),於102年3月7日偵訊時證稱:「(問:有無賣堆高機給昌 益起重工程行?)那是陳瑞凉帶昌益的老闆去六輕看,他說 這部機器他賣到六輕,人家用了不適合,昌益就買了,至於 車子來源還是要問陳瑞凉。」等語(102年度他字第110號卷 第19頁背面),均表示不知該堆高機之來源,另於102年3月 19日偵訊時證稱:我跟陳瑞凉帶昌益的老闆去麥寮看,因為 我跟傅延從認識,該堆高機不是劉世欽交代我出售的,都是 陳瑞凉跟人家談的等語(102年度他字第110號卷第27 -28頁) ,直指系爭13.5噸堆高機並非被告劉世欽委託出售,嗣於本 院亦證稱:關於13.5噸堆高機的來源,到底是被告陳瑞凉要 賣的,還是另有別人委託他賣的我不記得;賣給林煥發的13 .5噸堆高機,在交涉、交易過程中,沒有跟被告劉世欽接觸 過,後來收到的錢有沒有跟被告陳瑞凉一起去付錢給被告劉 世欽的狀況,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 120頁背面),亦全 未提及被告劉世欽與系爭13.5噸堆高機之收受、買賣有任何 關聯、接觸,顯與證人陳瑞凉上開指證係被告劉世欽交代其 與曾新程賣堆高機,以及出售後有開票給劉世欽等情均不相 符,則證人陳瑞凉上開指證是否真實可信,即有可疑之處。 ㈢再證人即與證人陳瑞凉一同將系爭系爭13.5噸堆高機送至南 投予林煥發之張志明於本院證稱:95年間我有跟被告陳瑞凉 開一台13.5噸堆高機去南投的昌益起重,因為馬路上有人, 要幫他指揮,我不知道這一台堆高機是誰的,陳瑞凉沒有跟 我講這一台堆高機的來源,也沒有提過這一台是被告劉世欽 的;關於這台13.5噸的堆高機,在經手的過程中沒有跟被告 劉世欽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仍未提 及被告劉世欽與系爭13.5噸堆高機有關,自亦無足據為證人 陳瑞凉指證之補強證據。 ㈣本案固有在被告劉世欽經營之鑫榮堆高機行查獲車身號碼牌 129塊、進口報關單56張、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打字模各2 盒等物,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被告劉世欽並於警詢時陳稱: 進口報單是我向多家同行索取,車身號碼牌是我請朋友陳瑞 凉偽造,打字模是我在台中市五金行購得,進口報單及空白 車身號牌,是我收購贓物堆高機之後預備偽造使用,打字模 沒有用途等語,而可認被告有收購贓物堆高機並偽造之犯罪 計畫,且被告劉世欽確曾有上述竊盜堆高機之後,與證人陳 瑞凉共同變造車身號碼等行為而經判處罪刑之情況,然個案 之犯罪是否成立,應依個別案件之證據判斷,不能僅以被告 劉世欽曾有犯罪之計畫或曾涉犯他案,逕推論其亦有本案收 受贓物犯行之參與,上開扣案之物既無法證明與本案起訴之 被告劉世欽共同收受贓物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亦無足作 為證人陳瑞凉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其理亦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 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劉世欽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 行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世欽 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 對被告劉世欽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劉世欽上訴否 認此部分之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為被告劉世欽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 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 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陳瑞凉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行使變造文書部分,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94.02.02)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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