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順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379號、103
年度偵字第2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義順被訴於民國101年9月4日犯
背信罪暨得
易科罰
金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義順被訴於民國101年9月4日犯背信罪部分,無罪。
其他
上訴駁回。
林義順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順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
28 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5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
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林義順自99年8月31日起
迄101年10
月8日止,受僱於東升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升公司)
,任職於該公司之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業務
開發及請、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基於偽造文書、詐
欺、業務
侵占、背信等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3月5日,代表東升公司與勝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勝德公司)接洽,承攬該公司向東升公司訂作3F造型象鼻、
拱頂石、2 F羅馬全柱(圓型)等工程,且於翌(6)日收受
該公司所交付定金(票號: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發票日101年3月5日、付款人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信
用部)支票1紙,俟取得上述支票後,於101年3月5日或其後
某日,提示兌現該支票及收取尾款5萬5000元後,
予以侵占
入己。又其為掩飾其將上述貨款定金2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竟將勝德公司承辦人胡進松在東升造型建材數量報價單上
(已有支付上述定金記載)之簽名,剪下另貼在東升造型建
材數量報價單上(未為支付上述定金之記載),執交東升公
司,作為尚未收取勝德公司定金之證明,足生損害於東升公
司、勝德公司及胡進松。
㈡書立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書立得公司)於101年5
月14日,以價金7萬8000元,欲向東升公司訂購FRP-立體Y得
俐鼠公仔1座,林義順竟以上述價格私接該工程施作,嗣於
101年6月22日收取書立得公司交付之3萬9000元現金與面額3
萬9000元支票1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東
升公司之利益。
㈢住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茂公司)於101年7月25日,
以總價金9萬元之價格,欲向東升公司訂購造型牆花飾塊等
建材,林義順竟以8萬2837元價格私接該工程施作,並收取
該公司支付之8萬2837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
害於東升公司之利益。
㈣林義順明知賀丐漏科技塗裝有限公司(下稱賀丐漏公司)所
承攬順天醫院造型羅馬柱等工程,尚在規劃階段,並未明確
以總價金121萬元,向東升公司訂購造型羅馬柱等工程,竟
將賀丐漏公司之代表人王學生於000年0月00日,在東升建材
數量報價單上之簽名,以複印或其他方式,將王學生在上述
報價單上之簽名,移製於東升公司報價單上,且將簽名日期
7月25日
變造為7月28日後,再由其製作101年8月分成交案件
業務紀錄表,持向東升公司請領業績獎金1萬9158元,使東
升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賀丐漏公司已向東升公司訂購上述工
程,並據以核發1萬1495元業績獎金予林義順,足生損害於
東升公司、賀丐漏公司及王學生。嗣東升公司遲未接獲賀丐
漏公司通知進場施工,經詢問該公司後,始悉上情,至此東
升公司始知受騙。
㈤黑龍江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1樓,下稱黑龍江公司)於100年10月間某日,向東升公
司訂購造型線型板等建材,並已在東升公司報價單上,填寫
購買品名、單價、數量後,由該公司負責人江燻庭在該報價
單上簽名並註記「以實做估算」字樣後交給林義順,林義順
則於100年10月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擅自填寫另一份黑
龍江公司訂購單,且把原先約定估價工程項目、金額、數量
等提高,並把黑龍江公司負責人江燻庭在原先報價單上簽名
剪下,黏貼在其所偽造報價單上,再持交給東升公司,
意圖
領取較高額之獎金,惟為東升公司查悉,始未得逞,足生損
害於東升公司、黑龍江公司及江燻庭。
㈥富新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下稱富新公司)於101年2月間某日,向東升公司訂購造
型柱頭等建材,交易總價金為4萬500元(定金1萬元、尾款3
萬500元,訂購造型柱頭建材之交易金額為3萬6000元,工資
4500元),並已在東升公司報價單上,填寫購買品名、單價
、數量後,由該公司代表人唐勝建在該報價單上簽名後交給
林義順,林義順則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填
寫另一份富新公司訂購單,且把原先約定估價金額減至2萬
7600元,並把富新公司代表人唐勝建在原先報價單上簽名剪
下,黏貼在其所偽造報價單上,再持交東升公司,足生損害
於東升公司、富新公司及唐勝建。嗣將向富新公司收取之4
萬500元貨款予以侵占入己。
㈦進昌咖啡烘焙館(址設彰化縣○村鄉○村○○○路○○○巷○○○
弄○○○號,下稱進昌咖啡館)於101年3月21日,以面額13萬
元(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4月30日、發票人黃
文程)客票交給林義順,作為支付東升公司貨款之用。林義
順於101年4月30日後某日兌現後,將該支票票款13萬元侵占
入己。
二、案經東升公司委任
告訴代理人王建華、楊逸民律師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
即被告林義順(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及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
64至70、80頁),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書證、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
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下列經引用之
自白,被告、
指定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
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
參酌上
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
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㈦之事
實,均
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自勝德公司收取款項係轉交予
蘇維勇及錦翰鋁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錦翰公司),因東升
公司積欠他們款項;賀丐漏公司部分,伊領得之1萬1495元
是薪資,並非業績獎金;黑龍江公司部分,
原本東升公司報
價較高,黑龍江公司要求降價,伊乃偽造報價較低單向東升
公司呈報;富新公司4萬5000元,其中8500元是安裝工資,
伊已支付與安裝的工人,伊取得3萬2000元係交給蘇維勇,
因為東升公司積欠蘇維勇款項;進昌咖啡館部分,伊確實收
得13萬元,其中4萬元交付與蘇維勇,9萬元交付給俊利塗裝
有限公司(下稱俊利公司),因東升公司積欠他們款項。伊
擔任東升公司業務員職務,負責業務開發、請款及收款等,
並負責東升公司會計、出納等,公司部分對外付款由伊負責
;書立得公司部分實際上是由東升公司之子公司兆豐公司承
作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55頁背面)。被告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
略以:東升公司苛扣被告3個月薪水,被告
無法生活才會私接案件,又被告將所收受廠商款項用以支付
東升公司應支付給廠商之報酬,應不該當
業務侵占罪等語。
經查:
㈠
上揭各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東升公司
告訴代理人王建華於
原審審理時
結證屬實,且稱:被告早期在東升公司工作,負
責業務開發、請款等,不及其他。被告是屬於公司的業務,
有領公司底薪,他負責出去接案子交回公司來處理,不可以
私接案子。被告負責之案子,基本上有成交的話應該都會領
到獎金。東升公司業務每月基本業績不得低於50萬元如果低
於50萬元會扣薪。如果超過50萬元,則有獎金。公司找人去
施工,是由公司來支付款項,不可能委託由被告或由被告支
付。東升公司並無廠商貨款應付而未付,而由被告去支付之
情形。東升公司是接到業主打電話到公司來才發現被告有私
接案子,經派人至中部分公司將所有資料報回公司後,核對
被告繳回公司款項之登記資料內容後,才發現被告有未繳回
向客戶收得款項及偽造報價單
等情形等語(參原審卷第89至
96頁)。
㈡被告雖否認東升公司所發給有關賀丐漏公司工程部分之1萬
1495元為業績獎金,惟依東升公司提出之被告101年8月份之
薪資明細表、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參原審卷第62、63頁)
及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業績獎金總表影本(參102年度偵字
第2327號偵查卷【下稱2327偵卷】第43、44頁)等證據文件
上
所載,被告於該工程案件中,所承攬之合約金額價格為
115萬2381元,簽約獎金則為1萬1495元,而薪資明細表上則
明顯載有月薪及獎金等各項目,至被告上開月薪、獎金之計
算內容,亦據東升公司詳予說明在案(參原審卷附103年10
月28日東升公司刑事陳報狀所載),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
足採。
㈢證人即黑龍江公司負責人江燻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
黑龍江公司的負責人及執行長,伊與東升公司簽有合約,是
被告與伊接洽的,是中興新村一處維多莉亞工地。當初那邊
要蓋26戶,後來伊就只做守衛室跟2戶,所以數量變少。東
升公司就沒做那麼多,當然有他才會傳真這張表單過來。關
於上面填載之簽名的部分,伊的本意即為26戶那份契約不再
採用,改採2戶及守衛室的契約。伊正式與東升公司簽的契
約是做2戶加1間守衛室,合約應該是之後簽的,是先報價。
2327偵卷第86頁左邊寫「原稿」這張是我寫的,右邊這張我
沒印象,這麼久了,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再依2327偵卷第86頁左右頁面所附內容不同報價單顯示
,本件報價單右下角均載有「先做守衛室、A1、A2」等文字
,足見證人江燻庭簽寫同意之報價資料,確實係針對由26戶
工地減為2戶加守衛室部分之報價金額,
而非被告所辯稱之
因本案由26戶減為2戶加守衛室而分別簽寫2份不同報價單;
再依證證人江燻庭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仍執有之報價單(
參本院卷第136頁),核與2327偵卷第86頁左頁面報價單相
符,而詢之證人江燻庭則表示2327偵卷第86頁左頁面報價單
為伊簽寫,2327偵卷第86頁右頁面報價單則無印象,顯見被
告確有於事後更改內容,並將證人江燻庭之簽名以剪下黏貼
於更改後之報價單上
無訛。觀之2327偵卷第86頁右頁面報價
單上之施工增列造型線版、GRC、LI-2937及LI-1515,此二
項目之工程報價,另各造型線版之工程總價亦不相同,有明
顯增加之情形,是被告所以偽造上開報價單及其上之簽名顯
係圖得業績獎金,亦至為明顯。
㈣被告就其收受東升公司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等事
實,雖再辯稱如上述,並舉證人蘇維勇、陳金坪、林景翰、
陳順福及林裕評等
人證述內容為憑。然查:
1.證人蘇維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一再證稱:被告確實於
施工
期間有交付東升公司所積欠款項與伊等情(參原審卷第
98至101頁、本院卷第112至117頁);惟查,依東升公司提
出證人蘇維勇請款及領款資料(含蘇維勇書立之切結書及支
出證明單等)、請款明細等資料顯示(參本院卷第172至180
頁),東升公司業已於100年10月17日以前給付蘇維勇達16
萬650元之工程款(領款日分別為100年3月15日、5月20日、
7月15日及10月17日),最末給付日101年11月16日應付工程
款亦僅有8000元,並無證人蘇維勇所述之數萬元以上之積欠
款項;再依上揭蘇維勇101年4月請款明細記載(參本院卷第
180頁),證人蘇維勇有向東升公司數次借支款項,及溢領
款項之情形,即東升公司並非全無未預支工程款與證人蘇維
勇之情形,蘇維勇顯亦無再向被告私下為任何借支以支應工
程費用之必要。且查,證人蘇維勇於原審明確證稱,相關費
用伊向東升公司請求支付而遭拒絕,顯見此時蘇維勇與東升
公司就工程款之計算及給付,已有疑義,被告自不應在未經
東升公司同意下,私自將其自客戶所收應繳回東升公司之款
項支付予證人蘇維勇。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即難遽採。
2.證人即東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譽公司)副理陳金坪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東譽公司101年在豐原有一興建工程,與建
華藝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該案工程款依現場進度而給
付,均已受領完畢,伊沒有聽過東升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
122至124頁)。是依證人所述內容,顯與本案無關而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即鈴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鈴鹿公司)總經理林景
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派酒店工地,鈴鹿公司跟東升公司
、昭明營造三間都是平行包,直接接受業主的管理人管理。
海派酒店當初東升公司在做的時候進度嚴重落後,但是工地
要急著拆架,所以那時候被告跟我們的工班直接協調說先做
塗裝,等他們做修繕以後他們再做塗裝一次,等於我們要做
兩次,我們的師傅有答應被告,但是師傅沒跟我講,我們沒
有合約關係,但是因為有工程的進度配合,所以有產生實際
的工料,是發生在這一筆工程款,我記得工跟料一共是7萬
4900元。剛開始是與被告作協調,也一直都沒有錢下來,後
續我就直接聯絡東升公司,未獲解決,後來我就提告了。到
偵查庭的時候,雙方才當庭
和解,事後東升公司已付款等語
(參本院卷第124至127頁)。由上證人所述,本件顯係被告
私下與平行包商所屬之工班間私下協商,致產生原議定合約
工程內容以外之費用,東升公司未知悉、查明之前,自無任
意為給付之可能,嗣東升公司因已與林景翰達成調解,確已
匯款與林景翰無訛,亦有東升公司提出之匯款資料
可憑(參
本院卷第181頁)。從而,證人林景翰上開證述內容,亦無
足執為被告侵占東升公司貨款之正當事由。
4.證人即錦翰公司負責人陳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左
右有為東升公司所進行鋁業的安裝等工程,大概有3場,一
個在南投縣、一個在埔里,一個在臺中市七期。工程完工後
,我有跟東升公司催款,催不到,後來才跟被告稍微議價之
後才拿到款項。當中被告是怎麼跟東升公司處理,我不知道
。103年底還是104年初,才跟被告請到款項。我們沒有契約
書,因為我們幫被告做的時候幾乎都是一點點,幾乎都是點
工、點料。洽談的對象都是被告,沒有其他東升公司的人跟
我洽談等語(參本院卷第188至194頁)。惟此為東升公司所
否認,並提出與證人陳順福於100年間之請款往來資料等為
憑(參本院卷第230至233頁)。而觀諸東升公司所提出之與
錦翰公司交易資料,二公司間僅有一筆塑鋁版之交易行為,
且金額僅有4480元,並已支付完竣,此有錦翰鋁業工程有限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參本院卷第232頁),而證人陳
順福所述之其他工程案究否成立,則未見有其他契約或請款
書據等可為憑證,尚屬有疑;況依證人陳順福所述,被告交
付工程款之時間為103年底或104年初,核與被告於本案被訴
之侵占東升公司應收貨款等款項之時間為101年間無涉,是
證人陳順福上揭證述內容,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證人俊利公司之工作人員林裕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
是在俊利公司那邊工作,100年左右伊曾經替東升公司進行
施工,伊記得是有一場在彰化,一場在豐原。彰化的部分,
原本是講好給伊一個人250元,但實際付給的是一個人200元
,關於豐原「東譽」場的部分,講好一平方公尺是540元,
實際付給伊480元。工程款差價總共大概9萬元。伊後來有無
跟東升公司請款催款,都沒有下文。大概101年間被告請我
去收尾的時候叫他保證會收到其他尾款的部分,所以伊幫被
告做完之後,他有付這些尾款的部分。至於被告錢是怎麼來
的,伊就沒有去問清楚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惟此為東升公司所否認,並提出與俊利公司間之請款往來資
料等為憑(參本院卷第234至240頁)。而觀之東升公司所提
出之上揭資料可見,俊利公司之100年12月6日及101年5月10
日工程請款單上之單價,均在原印刷文字加以劃線刪除,並
以手寫另記載單價內容;是此部分究係雙方議價結果,或是
東升公司單方喊價、或為俊利公司自行減價,尚有未明,尚
有可議之處。惟查,東升公司確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僅餘
有林裕評爭議之差價部分,此經證人林裕評證述如前,復有
東升公司上揭給付工程款之明細分類帳在卷可憑。是關於有
爭議之工程款差價部分,以被告係東升公司業務人員,依其
職務內容,自無權、亦無需為東升公司為任何私下給付工程
款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亦難認為有理由。
6.綜據上揭各證人證述內容可知,
足證東升公司與承包商約定
之承包報酬均係由承包商直接向東升公司請求支付,被告並
無權代東升公司支付承包商之報酬,且東升公司對各包商之
費用請求,或已拒絕,或給付工程款數額與包商報有差價而
存有爭議中,甚或係被告與平行包商工班私下協商而衍生非
原定工程費用者。且關於東升公司與上揭各公司、包商或工
頭等之合約工程款項糾紛,均為東升公司所否認,復分別提
出由東升公司自行給付工程款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顯見東
升公司就應付工程款係存有爭議而非全然不為給付行為,被
告既任職東升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自不得在未經東升公司
同意下,私自將其自客戶所收應繳回東升公司之款項支付予
各該公司、包商及工頭。至證人陳順福證稱其係於103年左
右自被告手中取得101年間之工程案件款項等,核與本案被
告侵占東升公司款項時間為101年2、3月間明顯不同,自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東譽營造公司副理陳金坪所
證述內容,其工程案件顯與東升公司無關,亦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據此,被告所辯自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各東升公司
客戶所收而未繳回東升公司之款項,係代東升公司支付承包
商報酬,難認與事實相符,亦非適法事由,並無依據,自亦
無可採。
㈤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以:被告受到東升公司之多方
壓迫,在受到刻扣薪資後,為求基本生存而為失慮之行為,
雖為不當、不智,卻非罪無可赦,爰依刑法第24條
緊急避難
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減輕上訴人刑罰等語。而按因
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緊
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
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
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查本件被告縱認與東升公司間存有薪資業否全數核給之爭議
,惟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並未見有何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緊急危難存在,亦無任何猝遇危險之情形,更難認其
將東升公司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有何出於不得已之情事,
辯護人上開辯詞,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㈥被告就其向富新公司收取之款項部分另辯稱:其中部分係安
裝工資,其已代付予安裝工人等語,惟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且依被告職務其並無權、亦無需代為支付東升公司任何應付
款項,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㈦此外,復有卷附之101年3月5日東升造型建材數量報價單(
真正)、101年3月5日東升造型建材數量報價單(被告偽造
)(參2327偵卷第19、20頁)、101年5月8日東升建築造型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參2327偵卷第21、95頁、102年
度偵字第24238號偵查卷【下簡稱24238偵卷】第37頁)、勞
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參2327偵卷第22頁、24238偵卷第33頁
)、書立得公司支出證明單(參2327偵卷第23、98頁、2423
8偵卷第38頁)、101年7月24日東升建材數量報價單(參232
7偵卷第24、80、92頁、24238偵卷第39、55頁)、林義順G
RC工程請款單(參2327偵卷第25、93頁、24238偵卷第40
頁)、林義順於101年10月8日出具之陳述書(參2327偵卷第
26、94頁、24238偵卷第41、133、134頁)、101年5月11日
東升公司報價單(參2327偵卷第41、80頁、24238偵卷第56
、132頁)、8月成交案件紀錄表(參2327偵卷第42、83頁、
24238偵卷第57頁)、101年2月21日東升建材數量報價單(
參2327偵卷第78頁左-原稿,78頁右-變造、102年度偵字第
27379號偵查卷【下稱27379偵卷】第25頁-原稿、26頁-變造
)、100年3月5日東升造型建材案數量報價單(參2327偵卷
第79頁左-原稿,79頁右-變造、90頁、27379偵卷第22頁-變
造、33頁-原稿、24238偵卷123頁-原稿、124頁-變造)、
100年9月23日東升造型建材案件數量報價單(參2327偵卷第
86頁左-原稿,86頁右-變造、第27379偵卷第23頁-原稿、24
頁-變造、24238偵卷第121頁-原稿、122頁-變造)、101年2
月21日東升建材數量報價單(參2327偵卷第88頁、24238偵
卷第131頁)、進昌咖啡館之付款明細(參2327偵卷第89頁
)、2012書立得公司阿得利鼠童趣館FRP公仔圖片(參2327
偵卷第96頁)、東升建築造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FRP工程請
款單(參2327偵卷第97頁)、101年8月6日東升公司報價單
(參2327偵卷第99頁)、101年8月25日林義順GRC下料單(
參2327偵卷第101頁)、工地施工照片(參2327偵卷第102至
10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參2327偵卷第106至118頁、24238偵卷第73至79頁)、進
昌咖啡館負責人黃文程簽發支票1張(參27379偵卷第27頁)
、唐勝建確認書(參27379偵卷第34頁)、票號:AA0000000
支票存根聯、背面影本(參27379偵卷第35至36頁)、錦翰
公司請款單總單(參27379偵卷第48頁)、施工照片(參273
79偵卷第49頁)、黑龍江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參27379偵
卷第50頁)、東升公司100年12月8日出貨單(參27379偵卷
第54頁)、東升公司101年1月2日出貨單(參27379偵卷第55
頁)、兆豐藝術建材有限公司出貨單(參27379偵卷第56至
58頁)、業務人員工作準則(參24238偵卷第21、34頁)、
員工任職保證書(參24238偵卷第22、36頁)、林義順之帳
戶明細(參24238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47頁)、林義
順於99年8月23日出具之切結書(參24238偵卷第35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號損害賠償事件102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24238偵卷第46至47頁)、員工離職證
明書(參24238偵卷第5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09號損害賠償事件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2423
8偵卷第60至62頁)、100年10月11日之公告(參原審卷第6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號損害賠償事件
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24238偵卷第69至72頁)、
蘇維勇於於101年3月22日出具之確認書(參原審卷第45頁)
、支出證明單(參24238偵卷第126頁)、東升公司安裝發包
單(參24238偵卷第127頁)、蘇維勇出具予東升公司之切結
書(參24238偵卷第128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73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參原審卷第71至74頁)等
附卷
可稽。
㈧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揭各
犯行,均
堪予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律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律
適用之結果,新法已將
詐欺罪、背信罪之科或
併科罰金最高
額,由舊法之銀元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均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以下,則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
1.如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為行使
偽造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二罪,具
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2.如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法條認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論告時,變更為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參原審卷第105頁背面),故無
須
變更起訴法條。
3.如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4.如事實欄一之㈣(即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二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5.如事實欄一之㈤(即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所犯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如事實欄一之㈥(即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犯二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7.如事實欄一之㈦(即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上揭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上揭所犯,應有
接
續犯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時,刪除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
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
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
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
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
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上
揭所為,係分次逐一實行,侵害法益不同,且各別行為時間
均明確可分,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
數,予以分論併罰;辯護人上揭辯護內容,尚難為本院所採
用。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
,以9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
,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之㈠
、㈡、㈤、㈥、㈦等5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就
上揭5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
㈣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各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有多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念所致,及其
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大小及
犯罪所
得多寡,並斟酌被告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之態度及未與
告訴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
另就被告所偽造之「胡進松」、「王學生」、「江燻庭」及
「唐勝建」簽名,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
之。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否認
犯行,仍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就上揭各部
分之上訴予以駁回。本院再就上開經判決駁回之得易科罰金
之4罪(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金袋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袋豐公司
)於101年9月4日,以總價金22萬1970元,欲向東升公司訂
購花台、飾塊等建材,被告林義順竟以上述價格私接該工程
施作,並收取該公司支付之上述價金,足生損害於東升公司
之利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
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義順涉犯前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告
訴人王建華、楊逸民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侯宏利於
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廖士慶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東升公司
向金袋豐公司提報之報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自99年8月31日起迄101年10月8日止,受僱於東升公司
,任職於該公司之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業務
開發及請、收款等職務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此部分之事實
,自
堪認定。再本件金袋豐公司曾於101年9月4日以前之某
日向東升公司表示欲訂購花台、飾塊等建材,而經東升公司
於101年9月4日為報價行為等事實,固亦有卷附之東升公司
之報價單可憑(參2327偵卷第27頁)。然查:
1.證人侯宏利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做強化水泥纖維代工,被告
101年9月、10月間有介紹伊去花蓮做GRC線板安裝,工程款
總共20幾萬元,伊是向金袋豐公司請款。當時被告說他已經
離職,所以介紹伊去做這個工作,介紹日期是否在10月8日
以後,伊真的不知道,但是是被告去東升公司回來過好幾天
就跟伊說他已經離職;伊有給被告介紹費約2、3萬元,工程
建材則是跟東升公司的子公司兆豐公司訂購,伊沒有看過附
卷報價單等語(參2327偵卷第55至7頁)。
2.證人廖士慶於偵查中證稱:101年9、10月間伊有跟侯宏利因
被告之介紹而至金袋豐公司在花蓮做一個民宿的GRC線板安
裝工程,伊是業主,該工程時間很長,有3年之久,完工時
間伊不記得,完工後伊並未給被告報酬,伊直接針對侯宏利
,被告介紹工作之時間,伊沒有注意等語(參2327偵卷第56
、57頁)。
3.由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曾介紹侯宏利承攬金袋豐
公司、廖士慶之花蓮民宿GRC線板施作工程,工程材料亦係
向案外人兆豐公司訂購,而非東升公司;然依證人所述,
渠
等均不確定被告介紹工程之時間點,只記得約為101年9月、
10月間,證人侯宏利更證述,係在被告向伊陳述自東升公司
離職之後,據此尚難遽認即係被告在職期間所為(即101年
10月8日以前)。
㈡據上,本件依上揭報價單記載內容,固堪認金袋豐公司係在
被告仍在東升公司任職期間向東升公司表明欲訂購GRC線板
等事宜,並獲東升公司提出報價單乙紙,然
嗣後之實際訂約
及施工期間日期,均無其他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再觀諸證人
侯宏利、廖士慶前揭證述內容,亦無從確定被告介紹侯宏利
向兆豐公司訂購線板等工程材料之時間點是否即係被告仍於
東升公司任職之期間,則依
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
,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上揭101年9月4日之背信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
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101年9月4日之
背信及就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部分撤銷,並就其被訴101年9
月4日之背信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4、5、6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
宣告刑 │備註 │
├──┼─────────────────────┼──────────────────┼──────┤
│1 │林義順於101年3月5日,代表東升公司與勝德公 │林義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事實一│
│ │司接洽,承攬該公司向東升公司訂作之3F造型象│柒月。在東升造型建材案數量報價單(案│之㈠部分 │
│ │鼻、拱頂石、2F羅馬全柱(圓形)工程,且於翌│名:勝德營造‧民宅案)上,偽造「胡進│ │
│ │日(6日)收受該公司所交付定金(票號: │松」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000000000號、面額2萬元、發票日101年3月5日 │ │ │
│ │、付款人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信用部)支票1紙, │ │ │
│ │俟取得上述支票後,於101年3月5日或其後某日 │ │ │
│ │,提示兌現該支票及收取尾款5萬5000元後,予 │ │ │
│ │以侵占入己。又意圖將上述貨款定金侵占入己,│ │ │
│ │竟將勝德公司承辦人胡進松在東升造型建材數量│ │ │
│ │報價上(已有支付上述定金記載)之簽名,剪下│ │ │
│ │另貼在東升造型建材數量報價單上(未為支付上│ │ │
│ │述定金記載),執交東升公司,作為尚未收取勝│ │ │
│ │德公司定金之證明,足生損害於東升公司、勝德│ │ │
│ │公司。 │ │ │
├──┼─────────────────────┼──────────────────┼──────┤
│2 │書立得公司於101年5月14日,以價金7萬8000元 │林義順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起訴事實一│
│ │,欲向東升公司訂購FRP-立體Y得俐鼠公仔1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㈡部分 │
│ │林義順竟以上述價格私接該工程施作,並於101 │。 │ │
│ │年6月22日收受書立得公司交付之3萬9000元現金│ │ │
│ │與面額3萬9000元支票1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 │
│ │為,足生損害於東升公司之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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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住茂公司於101年7月25日,以總價金9萬元之價 │林義順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起訴事實一│
│ │格,欲向東升公司訂購造型牆花飾塊等建材,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㈢部分 │
│ │義順竟以8萬2837元價格私接該工程施作,並收 │ │ │
│ │取該公司支付之8萬2837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 │ │
│ │行為,足生損害於東升公司之利益,嗣因遲延給│ │ │
│ │付,經住茂公司向東升公司詢問後,東升公司始│ │ │
│ │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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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義順明知賀丐漏公司所承攬順天醫院造型羅馬│林義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事實一│
│ │柱等工程,尚在規劃階段,並未明確以總價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㈤部分 │
│ │121萬元,向東升公司訂購造型羅馬柱等工程, │壹日。在東升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 │
│ │竟將住茂公司之代表人王學生於000年0月00日,│單(專案名稱:賀丐漏-順天醫院)上,│ │
│ │在東升建材數量報價單上之簽名,移製於東升纖│偽造「王學生」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維公司的報價單上,並將簽名日期變造為7月28 │ │ │
│ │日後,再由其製作101年8月份成交案件業務紀錄│ │ │
│ │表,持向東升公司請領業績獎金1萬9158元,使 │ │ │
│ │東升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賀丐漏公司已向東升纖│ │ │
│ │維公司訂購上述工程,並據以核發1萬1495元業 │ │ │
│ │績獎金予林義順,足生損害於王學生、東升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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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黑龍江建設公司於100年10月間某日,向東升纖 │林義順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即起訴事實一│
│ │維公司訂購造型線型板等建材等,並已在東升纖│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㈥部分 │
│ │維公司報價單上,填寫購買品名、單價、數量後│折算壹日。在東升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由該公司員工江燻庭在該報單簽名並註記「以│報價單(案:黑龍江建設-維多利亞案)│ │
│ │實作估算」字樣後交給林義順,林義順則於100 │上,偽造「江燻庭」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填寫另一份黑│ │ │
│ │龍江建設公司訂購單,且把原先約定估價單金額│ │ │
│ │提高,並把黑龍江建設公司員工江燻庭在原先報│ │ │
│ │價單上簽名剪下,黏貼在其所偽造報價單上,再│ │ │
│ │持交給東升公司,意圖領取較高額之獎金,惟為│ │ │
│ │東升公司查悉,而未得逞,足生損害於東升公司│ │ │
│ │、黑龍江建設公司及該公司之員工江燻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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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富新營造公司於101年2月間某日,以向東升公司│林義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事實一│
│ │訂購造型柱頭等建材,交易總價金為4萬500元(│柒月。在東升造型建材案數量報價單(案│之㈦部分 │
│ │定金1萬元、尾款3萬500元,訂購造型柱頭建材 │名:富新營造‧埔鹽民宅)上,偽造「唐│ │
│ │之交易金額為3萬6000元,工資4500元),並已 │勝建」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在東升公司報價單上,填寫購買品名、單價、數│ │ │
│ │量後,由該公司代表人唐勝建在該報價單上簽名│ │ │
│ │後交給林義順,林義順則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 │ │
│ │不詳地點,擅自填寫另一份富新營造公司訂購單│ │ │
│ │,且把原先約定估價金減至2萬7600元,並把富 │ │ │
│ │新營造公司代表人唐勝建在原先報價單上簽名剪│ │ │
│ │下,黏貼在其所偽造報價單,再持交給東升公司│ │ │
│ │,足生損害於東升公司、富新營造公司及該公司│ │ │
│ │代表人唐勝建。嗣將向富新營造公司收取之4萬 │ │ │
│ │500元貨款予以侵占入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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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進昌咖啡館於101年3月21日,以面額13萬元(票│林義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事實一│
│ │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4月30日、發 │捌月。 │之㈧部分 │
│ │票人黃文程)客票交給林義順,作為支付東升纖│ │ │
│ │維公司貨款之用。被告於101年4月30日或其後某│ │ │
│ │日,將該支票兌現,並將票款13萬元侵占入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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