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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李慶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燿瑞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陳立杰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乃琦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源興大藥局」 及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源順大藥局」之負責藥師 。緣楊燿禎(本件原審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1月,上訴本院後,已經撤回上訴確定)、楊燿瑞兄弟 明知其等收購之感冒藥將被製毒集團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為賺取轉售藥品之差價利益,仍自民國 100年10月起至臺 中市各大藥局收購感冒藥,而李乃琦雖知販售大量含有假麻 黃( Pseudoephedrine)成分之感冒藥予非醫藥行業等來 歷不明之人,該等感冒藥顯非供治療疾病之用,將遭提煉第 四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進而用以製 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為貪圖銷售藥品之利潤,而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 100年10月間接續銷售大量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新功 樂治敏膠囊(下稱樂治敏)予楊燿禎、楊燿瑞兄弟,再由楊 燿禎、楊燿瑞兄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接續將自李乃琦處購得之樂治敏及自不詳藥局處購得 亦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永信鼻福錠(下稱鼻福)販賣予王碩 熙,王碩熙再轉售予蔡承鋐。嗣蔡承鋐即使用上開樂治敏及 鼻福感冒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承鋐先於 100年10月4日出面向不知情之許芳慈,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區○○○○街○○○號 5 樓之 3房屋,由蔡承鋐將樂治敏拆除外包裝,將樂治敏數千 顆交予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在不詳處所,提煉出第四 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再以紅磷還原 法之方式,製成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攜至蔡承鋐前開所 承租之房屋內,交予蔡承鋐以漏斗、濾紙等器具過濾、純化 該等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冰箱冷藏,靜待其結晶,結 晶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嗣於 100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 ,蔡承鋐因在前揭租屋處,將不詳化學溶劑置於玻璃燒鍋加 熱時,不慎引發火災,經員警於100年10月24日凌晨2時40分 許,因接獲疑似為毒品工廠之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㈡與鄭捷壕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蔡承鋐先於101年3月 8日購買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鄭捷壕、蔡承鋐並分別 對外購買感冒藥(含楊燿禎、楊燿瑞出售之鼻福),將感冒 藥外包裝剝掉後,再交由蔡承鋐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正德三巷往西 200公尺處之鐵皮屋養鵝場內,將感冒藥錠 打成粉,將酒精加在裝有假麻黃之白鐵桶內,並放在電磁 爐上蒸煮,再放入冰箱冷凍固化結晶,以粹取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後,並由蔡 承鋐於101年4月2日、3日,將提煉好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載至鄭捷壕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 1 樓之住處,並以「紅磷製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即將提煉好之假麻黃,加入紅磷、碘後,放在玻璃器 具內蒸煮加熱1日,再加入鹼片拌中和成液態安非他命後, 放入冰箱鹽析出甲基安非他命。蔡承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即將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放置 於鄭捷壕所承租在○○○○街000號000室。至於置放在冰箱 內之液態安非他命結晶體,俟結晶後,再由鄭捷壕伺機尋找 買主賣出。嗣於101年4月 4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嗣於101年9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員警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號虹星汽車旅館000室拘提楊燿禎、楊燿瑞到 案,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物,另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 中市○○區○段○○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其餘在源興大藥局查扣之物業已發還李乃琦,不予贅載)。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共同被告楊燿禎、楊燿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 告李乃琦於辯護人爭執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 121頁), 而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 定,應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於被告李乃琦 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燿禎、楊燿瑞及證人蔡承鋐於 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 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為適當者,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97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李乃琦、楊燿瑞及 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予 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第85頁、本院卷第 121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含扣案物、照片等),經 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李 乃琦、楊燿瑞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燿瑞,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至被告李乃琦固 不否認其為源興大藥局、源順大藥局之負責人,且曾販賣樂 治敏予共同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臺中市 有進貨樂治敏之藥局有 3、40家,又不是只有伊進貨,為何 蔡承鋐手上查到的樂治敏會是伊賣的,伊不知道販售之樂治 敏會被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李乃琦於原審及本 院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⑴起訴書認被告李乃琦於99年就 開始販售感冒藥予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但原 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業已清楚說明在 100年10月 之前,他們確實沒有去向李乃琦所經營之源興大藥局購買這 些感冒藥,況利駿公司之回函亦說明100年9月起才開始銷售 樂治敏;⑵對於被告李乃琦販售這些感冒藥物給原審同案被 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時,是否知悉他們要去製造毒品或轉 賣,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前後所述不一;⑶蔡 承鋐稱許多製造過程之地點不一樣,且其除了向原審同案被 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買感冒藥外,還有向別人買,故就算 在蔡承鋐被查獲的這些器械、東西上面有查到安非他命,也 不能證明是來自李乃琦所販賣的感冒藥,此外,因蔡承鋐所 據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即感冒藥,並非都來自王 碩熙,且蔡丞鋐也不知王碩熙賣給他的感冒藥是何品牌。則 如何能證明蔡承鋐所據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就一 定是來自王碩熙的感冒藥,且一定是「樂治敏」品牌而非其 他品牌的感冒藥?此均有待進一步查證;⑷原審同案被告楊 燿禎、被告楊燿瑞是在 100年10月才開始販售,蔡承鋐住處 發生火災是 100年10月23日,只有短短23天,事實上就被告 李乃琦來講他賣了這麼多;另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38號 判例意旨,則舉重以明輕。「寄藏」原料應比「販賣」原料 情節來得較重,因為「寄藏」意味著該等製造毒品之原料已 經到了正犯手中,還為之「寄藏」,而「販賣」係指將「樂 治敏」感冒藥此一原料提供給正犯製造毒品,故「寄藏」已 係針對「特定物」原料,販賣則係針對「不特定物」原料之 特定化過程。「寄藏」原料更接近製造正犯之行為,「販賣 」原料則顯然離正犯之製造毒品行為更遠些,核「寄藏」既 都不構成製造毒品「直接重要」之幫助,則「販賣」怎會反 而構成製造毒品「直接重要」之幫助?故本案被告李乃琦應 無幫助行為之存在,即被告李乃琦之販賣樂治敏感冒藥行為 ,根本不會構成蔡承鋐及陳大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行 為;如果法院認為違反常情,被告李乃琦究竟是幫助製造二 級毒品還是第四級毒品,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關鍵,如果法 院認為被告李乃琦有涉犯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的話,請詳酌 被告李乃琦販售時間沒有很長、所得也不多,家中也有太太 跟小孩,二個小孩也在大學讀書等情狀,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另被告楊燿瑞之原審與本院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①「 陳大哥」才是本件製造毒品罪的主嫌,蔡承鋐雖然有這些過 濾、純化、結晶也是構成要件的行為,可是蔡承鋐的惡性應 該是比主嫌來講較為輕微,被告楊燿禎、楊燿瑞是將感冒藥 交給「阿哲」及王碩熙,王碩熙再交給蔡承鋐,所以「阿哲 」跟王碩熙應該是屬於幫助犯,被告楊燿禎、楊燿瑞是幫助 「阿哲」及王碩熙之幫助幫助犯,二人不法程度較低,亦有 學者認為幫助幫助犯不應該加以處罰;②被告楊燿瑞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 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③被告楊燿瑞在 101年 雖然有施用毒品之不法犯行,但經觀察勒戒後就其他犯罪行 為,且其自98年起就有正當工作,因父母年紀很大,身體不 好,還有太太、小孩要照顧,是一家的經濟來源,經濟壓力 沉重,純粹是想要賺一點外快來養活家庭,因此楊燿瑞的素 行是稱良好,犯後也坦承全部犯行,從未掩飾,加以被告 楊燿瑞之父於104年7月 7日發生重大車禍,傷勢嚴重,被告 楊燿瑞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情有可原,信無再犯之虞,請求 本院能給予被告楊燿瑞緩刑知等語。經查: ㈠蔡承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承 鋐先於100年10月4日出面向不知情之許芳慈,以每月租金 1 萬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區○○○○街○○○號 5樓之3房 屋,並由蔡承鋐本人或透過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 瑞及案外人王碩熙等人至藥局收購大量感冒藥後,由蔡承鋐 將該等感冒藥拆除外包裝,僅餘膠囊、藥錠,將該等膠囊、 藥錠交予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在不詳處所,將該等感 冒藥提煉出第四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 ,再以紅磷還原法之方式,製成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攜 至蔡承鋐前開所承租之房屋內,交予蔡承鋐以漏斗、濾紙等 器具過濾、純化該等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冰箱冷藏, 靜待其結晶,結晶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嗣於 100 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蔡承鋐因在前揭租屋處,將不 詳化學溶劑置於玻璃燒鍋加熱時,不慎引發火災,經員警於 100年10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因接獲疑似為毒品工廠之通 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蔡承鋐 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209號提起公訴後,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年,蔡承鋐雖不服而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 事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第535號偵卷三第185至19 6頁),並據原審調取該案全卷卷證核閱無誤。 ㈡另蔡承鋐與鄭捷壕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蔡承鋐先於101年3月 8日購買製造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鄭捷壕、蔡承 鋐並分別對外購買感冒藥,將感冒藥外包裝撥掉後,再交由 蔡承鋐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正德三巷往西 200公尺 處之鐵皮屋養鵝場內,將感冒藥錠打成粉,將酒精加在裝有 假麻黃之白鐵桶內,並放在電磁爐上蒸煮,再放入冰箱冷 凍固化結晶,以萃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 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後,並由蔡承鋐於101年4月2日、3日 ,將提煉好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載至鄭捷壕所承租位於臺 中市○○區○○○○街○○○巷○號 1樓之住處,並以「紅磷製 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即將提煉好之假麻黃 ,加入紅磷、碘後,放在玻璃器具內蒸煮加熱 1日,再加 入鹼片拌中和成液態安非他命後,放入冰箱鹽析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蔡承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將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放置於鄭捷壕所承 租在○○○○街000號000室。至於置放在冰箱內之液態安非 他命結晶體,俟結晶後,再由鄭捷壕伺機尋找買主賣出。嗣 於101年4月 4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 法警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蔡承 鋐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909、10505號提起 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5年,蔡承鋐雖不服而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之事實,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第 535號 偵卷三第214至220頁),復據原審調取該案全卷卷證核閱無 誤。 ㈢關於其先後二次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感冒藥來源,證人 蔡承鋐先後證述如下:⒈於101年11月7日偵查中證稱:「( 問:今年4月4日你是否有被查獲以感冒藥製作安非他命?) 對」、「(問:你被查獲的這些感冒藥是如何來的?)少部 分是我自己到藥局購買,其他的部分是向王碩熙買,而王碩 熙是向楊姓兄弟購買」、「(問:王碩熙是向楊姓兄弟買或 是他請楊姓兄弟幫他買?)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王碩熙的感 冒藥是從楊姓兄弟那邊過來的」、「(問:〈提示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你說的楊姓兄弟是何人?)編號二跟編號五號」 、「(問:你被查獲的這些感冒藥那幾種是你自己購買?) 喜洛是我買的,其他都是從王碩熙那邊購買的」、「(問: 你被查獲的感冒藥當中,你知道有哪些感冒藥品名?)拿來 的時候都是一顆一顆,都已經剝開了,有藥錠也有膠囊,因 為喜洛是我自己買的,所以我知道它的包裝。王碩熙他們交 給我時都沒有包裝了」、「(問:王碩熙賣給你這批感冒藥 中,有無樂治敏?)最後沒有,因為別人會做,我不會做」 、「(問:王碩熙賣給你的感冒藥是否含鼻福?)有,很多 」等語(見第5548號他卷一第272至273頁),而其指認之編 號2及5之人,確為被告楊燿瑞、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有指 認照片及對照表可查(見第5548號他卷一第270至271頁)。 ⒉於 101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問:你何時開始請王 碩熙幫你在外面收購感冒藥?)不是請他,是他和楊燿禎、 楊燿瑞有聯繫,如果有感冒藥的時候,王碩熙就會問我要不 要購買。去年 7月開始這樣」、「(問:去年10月23日,在 臺中市○○○○街○○○號5樓之 3,你有被警方查獲持有大量 的感冒藥錠,這些感冒藥錠是否也是透過王碩熙向楊燿禎、 楊燿瑞所購買的?)是」、「(問:其它被查獲的樂治敏及 驅敏膜衣錠是何人的?)是我的」、「(問:在客廳查獲的 樂治敏是否是你的?)是我的,但是是空殼,樂治敏的藥物 剝好放在車上後行李箱。我知道5萬多顆是樂治敏」、「( 問:樂治敏是藥錠還是膠囊?)膠囊的都是樂治敏」、「( 問:所以在你車上查獲的那四包膠囊都是樂治敏?)是」、 「(問:樂治敏也是和王碩熙買的?)是」、「(問:你之 前和檢察官說你曾經用樂治敏去提煉,但是效果不好?)我 的意思是我拿去給別人提煉,不是我自己提煉」、「(問: 你今日為何在警察局說這一批感冒藥錠是和阿哲買的,有何 意見?)起先就是王碩熙認識阿哲,我們都還不認識楊氏兄 弟,最後是阿哲失蹤了,我跟他說乾脆介紹源頭給我們,我 們才會直接跟楊氏兄弟搭上線,阿哲和王碩熙間有債務糾紛 」等語(見第5548號他卷一第279至280頁)。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檢察官問:比較大量的感冒藥是否都透過王碩 熙去跟楊燿禎、楊燿瑞購買?)對」、「(檢察官問: 100 年10月24日火災那次的感冒藥是否也是跟楊燿禎、楊燿瑞收 來的?)是」、「(檢察官問:為何只知道楊燿禎、楊燿瑞 這二兄弟?王碩熙是在何情況下提到楊燿禎、楊燿瑞在收購 感冒藥?)王碩熙要來拿錢時會說那兩兄弟手上有多少感冒 藥要多少錢」、「(受命法官問: 100年10月23、24日在車 上被扣到 5萬多顆樂治敏膠囊?)是」、「(受命法官問: 有無將買進來的樂治敏提供給別人使用?)幾千顆而已,是 陳信安陳大哥他們,他們教我如何製造的」、「(受命法官 問:你已經有提供了?)對,等於吸出來的感冒膠囊能不能 做就是要拿去給他們師父看,他們有辦法提煉出來,我們才 敢收購,提煉不出來的他們也不收」、「(受命法官問:10 1年4月 4日你跟鄭捷壕一起被查獲那次到底是用哪些感冒藥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回答,因為都打成粉了」、「( 受命法官問:那次有無使用樂治敏?)我本身沒有使用樂治 敏,鄭捷壕部分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提示中市 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0至175頁、第190至198頁 〉照片所示的空盒藥品有無用來製造101年4月 4日那批的感 冒藥?)就是那批感冒藥」、「(受命法官問:第170至175 頁、第190至198頁照片所示的藥,這些藥有哪些是你已經用 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上面?)因為這是鄭捷壕的部分,空盒 就是全部都已經剝開,我幫他提煉麻黃素部分」、「(受命 法官問:是第170至175頁照片顯示的那些?)對,這些空盒 子就是我幫鄭捷豪提煉麻黃素的那些」、「(受命法官問: 這些藥是跟何人買的?)我不清楚,因為這是我跟鄭捷壕二 人合作,我是買已經剝好的跟配合他拿給我的打成粉下去做 ,所以我不清楚他跟誰買的」、「(受命法官問:你於警偵 訊時表示這些藥都是透過王碩熙跟楊氏兄弟買的?)我的部 分是透過王碩熙和楊氏兄弟購買的,可是鄭捷壕的部分我不 清楚他是跟誰買的」、「(受命法官問:你透過王碩熙跟楊 氏兄弟買的藥到底是哪些?)都是剝好的,王碩熙已經剝好 給我的」、「(受命法官問:第170至175頁所示哪些種類的 藥是王碩熙給你的?)這些都是鄭捷壕買的,我買的部分都 是已經剝好的,鄭捷壕買的才有空盒,因為鄭捷壕買了之後 是在他家剝」、「(受命法官問:第190至198頁那些藥呢? )這些是在鄭捷壕倉庫的,這些不是我的」、「(受命法官 問:101年4月 4日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藥是哪些藥?) 鼻福、樂治敏等,裸錠的都是我的,大概就是這幾個牌子」 、「(受命法官問:有無樂治敏?)沒有」、「(受命法官 問:你剛才又說有,到底有沒有?)因為那個名字我也不懂 ,看到一顆藥丸也不知道它是什麼,沒有空盒子可以看,不 像鄭捷壕那個有空盒子可以看」、「(受命法官問:你沒辦 法確定到底有無樂治敏?)對,我買了之後就叫王碩熙剝好 才給我,我沒有空盒子所以不知道是什麼藥」、「(受命法 官問:你現在只能確定 100年10月24日那次有提供樂治敏數 千顆給陳大哥?)對,讓他去看看能否提煉出麻黃素,其他 買的就在車上被查扣了」等語。是觀諸證人蔡承鋐之證述內 容,足認其於 100年10月24日凌晨遭查獲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向證人王碩熙購買之樂治敏數千顆 為原料,提供予共同正犯「陳大哥」製造;至其於101年4月 4日遭查獲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101年 11月 7日偵查中證稱係使用自己購買之喜洛及向王碩熙購買 之鼻福,且明確證稱未使用樂治敏,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稱 有鼻福、樂治敏,但後又稱無法確定有無樂治敏,是僅能認 定該次有使用於偵、審中均提及之向王碩熙購買之鼻福做為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而樂治敏及鼻福,確 含有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成分,可用以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詳細資料可 憑(見第5548號他卷六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 ㈣共同被告楊燿禎於101年9月14日警詢供稱:伊從去年10月開 始收購感冒藥,感冒藥之收購是由金主指定的,多以鼻福、 樂治敏、驅之益、柔他益為主,給金主後,金主再交給他人 去做安非他命,伊知道賣出的感冒藥是要製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等語(見第 535號偵卷一第142頁正反面、第143頁反 面);於 101年10月30日偵查中供後具結證稱:「(問:你 是否曾經提供樂治敏膠囊給王碩熙?)是」、「(問:〈提 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碩熙是哪一位?)是編號 4號 」、「(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菜頭是哪一位 ?)編號 2號。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問:你跟源興 、亞洲藥局收購樂治敏膠囊資金來源?)王碩熙會先給我現 金,我再去藥局買」、「(問:跟源興、亞洲藥局買到樂治 敏膠囊後,怎麼處理?)王碩熙一樣會固定一個時間打電話 給我,我大部分就跟他約在青島路與河北路那邊的一家7-11 超商,把樂治敏膠囊交給王碩熙,王碩熙就會再給我錢」、 「(問:你這樣幫王碩熙收購樂治敏膠囊,有何好處?)就 是賺取差價,我是去亞洲、源興藥局買,再賣給王碩熙,我 賣給王碩熙所賺取的價差是 1顆0點5元……。」、「(問: 王碩熙要你幫他收購樂治敏膠囊,他做何用途?)他轉賣給 菜頭,因為王碩熙有跟我講過」、「(問:有無看過王碩熙 賣樂治敏膠囊給菜頭?)我沒有看過,但是王碩熙講資金也 是菜頭給他的,他再轉給我」、「(問:你怎麼會認識菜頭 ?)我看過一次而已,我不認識他,但是王碩熙曾有一次帶 菜頭到我位於文心路與崇德路的凱撒假期社區的租屋處」、 「(問:菜頭與王碩熙收購這些樂治敏膠囊,做何用途?) 他拿去製造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第5548號卷一第257至2 58頁)。而依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共同被告楊 燿禎於偵查中所指認之編號 4者,確為蔡承鋐(見第5548號 他卷一第259至260頁)。另被告楊燿瑞於101年9月14日警詢 中供稱:伊收購之感冒藥有鼻福、柔他益、喜洛、鼻舒通樂 等幾種,隱約知道賣出的感冒藥是要做安非他命使用,伊只 是單純想要賺差價(見第 535號偵卷一第119頁反面至第120 頁),於 101年10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認識哪些人?)編號2、4 ,編號2叫菜頭,名字不知道,是透過王碩熙認識,編號4是 王碩熙,我們都是替王碩熙收購感冒藥,我不曾收購感冒藥 給菜頭」、「(問:王碩熙是否收購感冒藥給菜頭?)他是 口頭上說收一收要給他,但我只聽他說,我都是交給楊耀禎 」等語(見第5548號他卷一第 224頁),而依卷附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所示,被告楊燿瑞指認之編號 2者,確為蔡承鋐( 見第5548號他卷一第227至22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 人身分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於 101年12月10日警詢筆 錄中是說100年7月跟李乃琦接洽,10月時他才有意願跟你合 作,是否代表10月你才開始跟李乃琦買樂治敏?)應該是, 因為筆錄上離現在太久,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 9 頁)。參以共同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於原審審理時就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補充之犯罪事 實(即幫助蔡承鋐於 101年3月8日至4月4日間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263頁反面、第265頁正反面),再與證人蔡 承鋐之上開證言互核以觀,足認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 楊燿瑞均知收購之樂治敏、鼻福等感冒藥將被用以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出售予王碩熙,再由王碩熙販賣予 證人蔡承鋐,先後做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 所用(原審上開引用之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10 1年9月14日警詢供述內容,旨在認定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 被告楊燿瑞購買之鼻福確經蔡承鋐於101年 3、4月間用以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本院復認定被告李乃琦就蔡 承鋐該次製造毒品犯行毋庸負責,故不因被告李乃琦之辯護 人爭執共同被告楊燿禎、楊燿瑞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㈤被告李乃琦於 101年12月25日警詢中供稱:「(問:楊燿瑞 去年多少樂治敏及其他品牌的感冒藥?)我去年從 7月分開 始與他聯絡後,從 9月起到12月止我總共大概賣他3至4萬顆 樂治敏,其他品牌感冒藥因為數量較為零散,所以交易的數 量與時間我不能確定」等語(見第535號偵卷三第109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稱: 100年10月左右開始賣樂治敏等語(見 原審卷第 264頁反面)。另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是否先前有從事收購感 冒藥的行為?)有」、「(檢察官問:何時開始?)從何時 開始忘記了,因為很久了,之前警詢筆錄有講」、「(檢察 官問:你在警局時表示從 100年10月開始?)差不多」、「 (檢察官問:收購感冒藥做何用途?)那時候是王碩熙叫我 去買,說出國要用的」、「(問:自己買還是還有叫別人去 買?)自己去買較多」、「(檢察官問:你有無叫楊燿瑞去 買?)也是有」、「(檢察官問:收購過樂治敏?)有,代 號好像是小樂」、「(檢察官問:認識源興負責人?)認識 ,我有去他們藥房買東西」、「(檢察官問:源興負責人是 誰?)李乃琦」、「(檢察官問:有與他仇恨或買藥沒付錢 ?)沒有」、「(被告李乃琦問:是否 100年底才來跟我買 ?)差不多10月」、「(被告李乃琦問:之前是弟弟先來買 別的東西,我先認識弟弟再認識你?)應該是我去買比較多 ,我們是雙胞胎,你可能認錯了」、「(受命法官問:你在 警詢、偵查中表示幫王碩熙買了8、9萬顆樂治敏,是你出面 還是有包括弟弟買的?)大部分都是我去買的,我們是雙胞 胎,可能他們認錯。我說的8、9萬顆有包括我弟弟出面買的 ,弟弟交給我,我再交給王碩熙」等語(見原審卷第 238頁 反面至第 244頁反面);另被告楊燿瑞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受命法官問: 101年12月10日警詢時你證稱 是100年7月開始跟李乃琦接洽,是否正確?)是」、「(受 命法官問:接洽時目的?)就是購買感冒藥」、「(受命法 官問:何時開始買樂治敏?)沒有印象」、「(受命法官問 :你於101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中是說100年 7月跟李乃琦接 洽,10月時他才有意願跟你合作,是否代表10月你才開始跟 李乃琦買樂治敏?)應該是,因為筆錄上離現在太久,沒有 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綜觀上 開3人之陳述內容,並參以被告李乃琦分別於100年9月5日起 至100年12月3日止,陸續以源興大藥局及源順大藥局名義, 向利駿公司大量收購樂治敏,一次數量最少1000粒(50盒, 一盒20粒),最多12000粒(600盒),源興大藥局合計進貨 10萬9000粒,源順大藥局合計進貨 5萬4000粒,有卷附利駿 貿易公司出貨單及樂治敏銷售資料在卷可憑(見第 535號偵 卷一第41至43頁、第46至52頁反面;第 535號偵卷三第72頁 反面至第74頁),另徵諸卷附源興藥局銷售毛利分析表,源 興藥局於100年9月7日至9月30日、同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 23日之期間內,每日均有銷售樂治敏予年籍不詳之過路客, 數量多在10盒以上,最多曾達30盒(見第 535號偵卷一第65 至66頁反面),顯見被告李乃琦確於 100年10月間大量銷售 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樂治敏予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 燿瑞。此外,員警於100年10月8日至證人蔡承鋐承租之臺中 市○○區○○○○街○○○號5樓之 3房屋執行搜索時,扣得批 號為 11F80之樂治敏空盒,有卷附照片可稽(見第5548號他 卷二第46頁);而被告李乃琦於100年9、10月間以源興大藥 局及源順大藥局名義向利駿公司進貨之樂治敏,確有批號為 11F80 者,有卷附利駿貿易公司出貨單及樂治敏銷售資料可 查(見第535號偵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35號偵 卷三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顯見被告李乃琦販賣予原審同 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之樂治敏,確實輾轉流入證人蔡 承鋐手中,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乃琦 辯稱證人蔡承鋐使用之樂治敏非其所販賣云云,洵無足採。 復因本件被告李乃琦出售之樂治敏感冒藥流向已極為明確, 是雖被告李乃琦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聲請傳喚證人王碩熙到 庭,就此部分再為說明釐清,惟因證人王碩熙經本院傳喚、 拘提皆未到庭,本院誠無法再對其進行詰問調查,且因前揭 事證已明,爰不就此部分再為調查,併予敘明。 ㈥被告李乃琦雖辯稱其不知道販售之樂治敏會被用來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按「公告事項:為防制含麻黃素( Ephedrine)或假麻黃 素( Pseudoephedrine)之錠劑及膠囊劑,被流作產製安非 他命之毒品原料,其包裝材質以鋁箔盒裝為限,如類別屬指 示藥品者,其最大包裝量並以成人七日用量為限。至外銷專 用之該類製劑包裝,亦適用之,以免我國產製、外銷之藥品 流為國外製毒者之原料來源」、「主旨:邇來,報載檢、警 、調單位陸續破獲使用含麻黃素類成分之感冒藥作為產製安 非他命毒品原料等案件,引發社會關注,茲為防制該類事件 發生,本局對於該等製劑之加強防制策略,惠請貴會轉知所 屬會員周知,俾利遵循,以免觸法,請查照。依據99年 7 月 6日本局與藥業十二大公、學、協會第三次協商會議紀錄 辦理。茲為防制使用含麻黃素類成分之感冒藥作為產製安 非他命毒品原料等事件發生,本署對於該等製劑之加強防制 策略,經與各大公、協會討論後,決議如下:……㈢藥師( 生)(包括藥商、藥局之監製或管理藥師)如大量(異於常 情)販售 Pseudoephedrine製劑,且經被查獲者,除自負刑 事責任外,毋須俟判決定讞,應即依藥師法第21條第 2項或 第6項移付懲戒」,各據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8日衛署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月3 日FDA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見原審卷第 275、277 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我國早在98、99年間,即發生 多起含有麻黃素或假麻黃素之感冒藥遭有心人士用以製造安 非他命類毒品之案件,主管機關並因此採取相關因應措施, 是感冒藥遭有心人士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罕見之事 ,從事醫藥相關行業之人應有所聞。況被告李乃琦於偵查中 亦坦承:「(問:你賣的這些感冒藥都含有假麻黃素,可以 被提煉供製作安非他命使用,你應該了解?)了解」、「( 問:有人有可能一口氣跟你買一千顆感冒藥是要去吃的嗎? )沒有」等語(見第5548號他卷十第288頁、第289頁反面) ,顯見被告李乃琦對於其大量販賣予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 被告楊燿瑞之樂治敏極可能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應有預見。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燿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乃琦向伊推薦 樂治敏,李乃琦也知道賣感冒藥是要製作安非他命等語(見 第535號偵卷三第19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問:〈請求提示101年他字第5548號卷一第37頁101年 9 月14日警詢筆錄〉第38頁提到你是從 100年10月開始收購感 冒藥,曾叫王文義及楊燿瑞去收,後面講到你當時收購的感 冒藥是哪些。你說曾經在源興大藥局跟李乃琦藥師直接聯絡 ,亞洲大藥局你跟一個男店長聯絡,每次都可以拿數千顆, 兩間藥局你分次收購大概有拿超過10萬顆以上的感冒藥,以 樂治敏為主。第39頁你主要提到可以大量收購亞洲、源興、 宜泰、宏原,其他藥局都是一般的收購。接著再下一頁你提 到源興大藥局藥師李乃琦知道賣感冒藥是要製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用的,他還當面告訴你買這麼多感冒藥,如果被查 只是違反藥事法沒有關係。亞洲這些也是一樣的模式,他們 其實都知道那支感冒藥可以提煉純度較多的麻黃素,如果大 量進樂治敏,這支感冒藥你就可以一次買斷,反正因為藥局 都是拿現金幫你進藥,所以他們會幫你進,主要樂治敏這支 感冒藥你是跟源興、亞洲買的,這支是他們推薦你買的。有 何意見?)無意見。當時都是講實話」、「(檢察官問:有 跟李乃琦配合?)我有叫他幫我訂多一點」、「(檢察官問 :陳立杰、李乃琦有無問過大量購買做何用途?)他們有問 過,我說要出國用,兩個人我都這樣說」、「(檢察官問: 但上萬顆的感冒藥你說是要出國用,他們不會懷疑?)不知 道他們有無懷疑,但我是這樣講。那時叫我買的人也是這樣 跟我講」、「(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跟李乃琦買感冒藥都 是表示出國用,與 101年度他字第1548號卷六海巡署筆錄中 表示,李乃琦知道你收購感冒藥是要製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用,兩種說法為何不同?)我沒有跟李乃琦說要製作安非 他命,海巡署所言應該是判斷的。後稱:可能當時是聊天講 到的,當時我是問他還有無別支感冒藥可以買,我說出國用 那是在剛開始時,後來我從別處就知道這是要做什麼,可能 當時在聊天時有講到可以做,我沒有跟李乃琦說可以做安非 他命,李乃琦也沒有跟我說可以做安非他命,可能當時問我 李乃琦是否知道,他知道。當時聊天可能是我看到報章雜誌 有問他,當時如何回答忘記了」、「(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 :同卷筆錄你說李乃琦當面向你表示被查獲只是違反藥事法 沒有關係?)我在李乃琦的藥局中時他跟我講的。當時藥事 法的罪責比較輕,感冒藥只是違反管制而已,沒有到像現在 起訴這麼重的罪,我確定在李乃琦藥局有這樣講」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241頁正反面、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第244 頁反面)。觀諸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於偵、審中之證 述內容,雖就李乃琦是否確知其購買之樂治敏將用以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然就被告李乃琦曾向 其提及其購買數量係違反藥事法一節,則無二致,益徵被告 李乃琦亦知其大量販賣樂治敏行為確涉有不法。 ⒊證人即被告楊燿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辯護人李慶松 律師問:你去藥局都自己去架上拿或是跟小姐問?)都有」 、「(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是否會詢問你買感冒藥的用途 ?)那時候我跟他們說大陸沒這個牌子,要過去大陸時帶過 去吃」等語(見原審卷第 248頁正反面),然參諸被告李乃 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 發現其於 100年12月7日、8日、10日、14日、21日及101年1 月 2日,曾密集與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聯繫, 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88至190頁),被告 李乃琦於 101年12月11日警詢中亦坦承其等聯繫之目的均與 感冒藥有關,並陳明:被告楊燿瑞會定期打電話給我詢問樂 治敏等感冒藥是否有進貨等語(見第 535號偵卷三第90至93 頁),而徵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楊燿瑞以「小樂 」、「小柔」等暗語代表樂治敏、柔他益等感冒藥,有時甚 且完全未提及交易之感冒藥種類,而僅有約定見面,顯見原 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與被告李乃琦交易感冒藥至 為頻繁,形成相當之默契。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於 原審審理時尚證稱:「(審判長問:之前表示跟李乃琦買過 一天最多8000顆,架子上有放這麼多的感冒藥?)架子上沒 有」、「(審判長問:一次要買8000顆李乃琦如何交付給你 ?)錢給李乃琦,他就給我了,一樣是盒裝」、「(審判長 問:是你訂貨後李乃琦叫貨進來?)應該是」、「(審判長 問:你事先跟李乃琦講要多少份量,他才能調這麼多貨源給 你?)對」、「(受命法官問:有無告訴李乃琦從事何業? )沒有」(見原審卷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反面),是被告 李乃琦顯無可能誤認原審同案被告楊耀禎、被告楊燿瑞為醫 療院所、藥商等有大量購藥需求之正常醫藥從業人員,對其 等購買大量樂治敏之異常狀況,自無可能不懷疑係從事非法 用途,卻仍配合其等大量訂貨之需求,而非單純放任原審同 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拿取架上之感冒藥。是以,原審 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雖稱曾向被告李乃琦表示購買 感冒藥是要出國使用,然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李乃琦顯無 可能相信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係單純要出國而 向其購買感冒藥,是其等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李乃琦之 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乃琦雖知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 瑞在短期間內向其購買大量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樂治敏,絕 非用於個人治療疾病,極有可能做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用,卻仍販賣大量樂治敏予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 被告楊燿瑞,其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不確定故 意,應甚明確。 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意,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被 告李乃琦販賣含假麻黃成分之樂治敏予原審同案被告楊燿 禎、被告楊燿瑞,及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販賣 含假麻黃成分之樂治敏、鼻福予王碩熙,均非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對於證人蔡承鋐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有所助益之行為,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實證足以 證明被告李乃琦、楊燿瑞及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事後對證人 蔡承鋐製毒之成品有何朋分利益之約定或情狀,其等係僅就 販賣樂治敏或鼻福之行為從中賺取差價利潤,並非就甲基安 非他命之製成獲取利得,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乃琦、 楊燿瑞及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三人就證人蔡承鋐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存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係以幫助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上述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 ㈧被告楊燿瑞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楊燿瑞行為屬 「幫助之幫助」,有學者見解認為不應處罰等語,惟教唆之 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最 高法院28年度決議㈢參照),被告楊燿瑞之行為縱屬幫助之 幫助,仍應依幫助犯之規定論處,是上開辯護意旨尚無足取 。 ㈨關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李乃琦於99年間起,即以每次上千顆之 數量,接續販賣大量含有假麻黃之樂治敏等感冒藥予原審 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兄弟一節。查被告李乃琦於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時,雖表示自98年底,大陸懷德堂藥店 透過一位楊宗豪先生(聯絡電話0000000000)大量購買案內 指示用藥,最近一次係在100年3月,在99年間約販賣50萬顆 ,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8月 4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可查( 見第5006號他卷第8至9頁),並於 101年11月28日警詢中供 稱:「(問:你於100年8月 4日的臺中市衛生局稽查紀錄表 中表示〈提示稽查紀錄〉,自98年底將舒服寧錠、鹽酸甲基 麻黃素錠、舒鼻寧錠、鹽酸假麻黃素等相關藥品賣給一位叫 「楊宗豪」之男子,該男子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你聯繫, 此事是否屬實?相關藥品單價為何?)屬實。藥品單價因為 年代過久,我已經忘了」、「(問:同份稽查紀錄中,你供 稱「楊宗豪」於購買相關藥品共50萬顆,並將購買之藥品運 往大陸廈門市「懷德堂」,是否屬實?)屬實,『楊宗豪』 當時是這樣跟我說……」等語(見第 535號偵卷一第32頁反 面至第33頁);於 101年11月29日偵查中亦供稱自99年起大 量販賣感冒藥錠予楊燿禎、楊燿瑞等語(見第5548號他卷十 第287頁正反面);惟於101年12月11日警詢中,則改稱:先 前所述「楊宗豪」應該是張宗豪,被告楊耀瑞係在100年5月 5 日第一次到店裡交易留下資料,前後買進嬰兒用品、奶粉 、肝藥等物品,伊在行政稽查表搞混了(見第 535號偵卷一 第90頁正反面),於101年12月25日警詢中亦稱:伊去年從7 月份開始與他聯絡後,從9月起到12月止伊總共大概賣他3至 4 萬顆樂治敏等語(見第535號偵卷三第109頁),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復稱:伊是在100年5月 5日才認識被告楊燿瑞(見 原審卷第77頁反面),參以被告楊燿瑞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述:「(檢察官問:楊宗豪的電話通聯經過分析後是 直接連到你的電話上面,你之前有無用過楊宗豪這個名字買 過感冒藥?)可是我之前沒有用過楊宗豪名字」、「(受命 法官問:101年12月10日警詢時你證稱是100年 7月開始跟李 乃琦接洽,是否正確?)是」、「(受命法官問:你於 101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中是說100年7月跟李乃琦接洽,10月時 他才有意願跟你合作,是否代表10月你才開始跟李乃琦買樂 治敏?)應該是,因為筆錄上離現在太久,沒有印象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 245頁反面、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核 與被告李乃琦所辯大致相符,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李 乃琦早於99年即有大量販賣感冒藥予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 被告楊燿瑞之行為,是被告李乃琦先前所述被告楊燿瑞為「 楊宗豪」一節,不無可能係其一時混淆誤認所致,爰認定被 告李乃琦係於 100年10月間大量販賣樂治敏予原審同案被告 楊燿禎、被告楊燿瑞,輾轉流入蔡承鋐手中用以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㈩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李乃琦明知販售大量含有假麻黃之感冒 藥錠予非醫藥行業等來歷不明之人,該等感冒藥顯非供治療 疾病之用,將遭提煉第四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 假麻黃,進而用以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為貪 圖銷售藥品之利潤,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製造「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販賣大量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樂治敏等感冒藥予原審同案被 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等語,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 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條。而本院審酌目前在國內為一般 施用毒品者普遍濫用、廣為媒體揭露之毒品,不外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等種類,至於 假麻黃雖屬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但非一般施用毒品者經常 施用,而係某些市售感冒藥之成分,常為製毒者提煉、萃取 ,用來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是被告李乃琦主觀上預見其大量販售 之樂治敏將被用來製造之毒品種類,應係廣為濫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觀被告李乃琦於 101年11月29日偵查 中供稱:「(問:你賣的這些感冒藥都含有假麻黃素,可以 被提煉供製作安非他命使用,你應該了解?)了解」等語( 見第5548號他卷十第 288頁)即明;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亦陳明:「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應該認為是幫助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見原審卷第 263頁)。是本 件被告李乃琦依其藥師專業,雖非不能預見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者會先有提煉、萃取等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之行為,然此應為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所吸收,從而本件論以被告李乃琦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應為已足。 再者,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李乃琦接 續販賣大量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樂治敏等感冒藥錠予楊燿禎 、楊燿瑞。其等再透過「阿哲」轉售給證人蔡承鋐,嗣證人 蔡承鋐於101年3、4月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1年4月4 日為警查獲,此部分亦屬被告李乃琦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範圍,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一併審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惟依卷內證據 顯示,蔡承鋐於101年 3、4月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 感冒藥原料,係其自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處輾 轉取得之鼻福,已如前述。雖被告楊耀瑞於 101年10月18日 偵查中證稱:「源興藥局的老闆我有向他購買,約 2個月前 ,買60mm錠的鼻福感冒藥,那次買2000顆,我平均一個月跟 他買一次,有時候買比較多,差不多1萬顆,比較少1、2000 顆,一顆11、12元,他賣我差不多6、7次」等語(見第5548 號他卷一第222頁正反面),惟此業據被告李乃琦於101年11 月29日偵查中否認,表示:「(問:對於楊燿瑞在本署證稱 ,在今年 8月份左右,有跟你買了兩千顆鼻福感冒藥,平均 一個月跟你買一次,差不多共跟你買了 1萬顆,有無意見? )沒有這件事,因為鼻福是永信藥廠的,我今年沒有跟永信 藥廠進到鼻福的藥,而且在上述賣的產品中,我沒有賣到鼻 福給他」等語(見第5548號他卷十第 288頁反面);且被告 楊燿瑞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向多家藥局購買鼻福(見第55 48號他卷一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是楊燿禎、楊燿瑞轉 售予王碩熙之鼻福來源亦非僅一端,自難認正犯蔡承鋐使用 之鼻福確來自被告李乃琦處。從而,被告李乃琦應僅須就其 販賣樂治敏予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嗣輾轉供 蔡承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負責。 又按二個以上行為事實之間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者,必須以該等行為事實均成立犯罪為前提;若其中一個 行為事實不成立犯罪者,該部分即與其他犯罪行為事實不生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就未經起訴之行為 事實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若法院認為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 事實,與移送併案審理之行為事實均成立犯罪,而具有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固得依據公訴不可分及審判不 可分原則,認為起訴效力及於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而一併加 以審判。但法院若認為檢察官起訴之行為事實不構成犯罪而 應為無罪之諭知,或認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行為事實不 成立犯罪,則二者之間即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該移送併案審理之行為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僅 須說明何以無從併辦之意旨及理由即可,而不得併予審判, 亦不得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10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被告李乃琦就原審公 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犯罪事實不須負責,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須說明毋庸併予審究之理由,而 不須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此外,本案復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⒈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時間: 101年11月28日22時;指認人:李乃琦)、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 101年11月28日工作稽查表(李乃琦)、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 101年11月28日11時30分; 負責人:李乃琦)、長庚藥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藥品(原料 管制)認購憑證及長庚紀念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利駿貿 易有限公司出貨單、源興藥局銷售毛利分析(日期、對象、 商品)表、源興藥局調劑明細報表、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 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101年1 1月28日11時30分許;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源 興大藥局;受執行人;李乃琦)、源興(西屯店)買賣資料 表、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時間:101年9月13日12時40分許;處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虹星汽車旅館 000室;受執行人楊 燿禎)、楊燿禎指認王碩熙照片(見第535號偵卷一第35至3 8頁、第39頁、第40至75頁、第87至89頁、第94頁、第139至 140頁、第148頁)。 ⒉肅健專案含麻黃素製劑之感冒藥品種類資料、海巡署中部地 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蔡承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支援第四分局偵辦蔡承鋐疑製毒工廠案,含照片)、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1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時間:100年10月24日 1時20分;處所:1、臺中市○ ○區○○○○街○○○號。2、○○路000號。3、汽車 0000-00號 ;受執行人:蔡承鋐)(見第535號偵卷二第18至19頁、第1 31至132頁、第146至180頁、第187至193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909、10505 號起訴書(被告鄭捷壕、蔡承鋐)、「楊宗豪」使用之行動 電話序號與門號一覽表、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使用 相同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資料、楊宗豪使用00000 00000與李乃琦0000000000通聯時間與使用之手機序號00000 0000000000之資料、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與陳立 杰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 000000此門號與楊宗豪0000000000門號使用相同之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楊宗豪撥打李乃琦之基地台位置與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利駿公司批號11F80之 樂治敏銷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 人資料)、臺中市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源興大藥局;10 0年7月25日、8月3日、8月4日、8月9日)、源興大藥局進貨 資料(中化、中美兄弟、中菱、井田、元宙、永信、安星、 美時、國嘉、富生、瑞士、應元藥廠)、100年10月4日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訪問紀要(曾光達)、100年10月4日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訪問紀要(李乃琦)、麻黃素類藥品稽查紀錄表( 源興大藥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核麻黃素製劑購買數量 異常業者相關資料清冊樂治敏銷售資料、源興大藥局 100年 度訂購「樂治敏膠囊」統計表、源順大藥局 100年度訂購「 樂治敏膠囊」統計表、刑事警察局查訪紀錄表(101年5月10 日;李乃琦)、偵辦「肅健專案」犯嫌蔡承鋐涉嫌製造二級 毒品案偵查報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碩熙)、苗栗機動查緝隊 肅健專案查扣藥品數據統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102 大型保19)、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213號判決(被告蔡承鋐)、101 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被告蔡承鋐、鄭捷壕)(見第 535 號偵卷三第 1至11、46至49、52、56、58、60至64、68至78 、81、84、87至90、93至94、114、148至149、185至196 頁 )。 ⒋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傳票(源興大藥局)、客戶 製品別銷售資料查詢螢幕、(客戶:源興大藥局)藥品出貨 憑證(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回條(國嘉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訂購清單(井田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處方簽 (廖瓊君、邱作賢、廖恒彥、洪佳賢)、行政院衛生署藥品 許可證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中部地區 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偵查報告、臺中市衛生局100年10月1 8日訪談紀要(達康藥局曾光達)、臺中市衛生局100年10月 18日訪談紀要(李乃琦)(見第5006號他卷第16至40頁、第 43至44頁、第49至53頁、第65至69頁、第70至77頁、第77至 78頁反面)。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時 間: 100年10月24日17時;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查隊;受執行人:蔡承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蔡承鋐毒品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手繪地圖(蔡承鋐毒品案查扣地點)、甲基安非他命 製毒工廠製造所需物品及原料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1日刑鑑 字第 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1保1230、101保1414、10 1大型保76、101保3400)、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4日刑鑑字 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0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換 算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表(見第 23209號偵影卷第24至26頁 、第28頁、第36至60頁、第67頁、第70頁、第82至 103頁、 第109至114頁、第117頁、第127至130頁)。 ⒍麻黃素類藥品稽查紀錄表(源興大藥局)、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查核麻黃素類藥品製劑相關資料清冊(源興大藥局;樂治 敏膠囊)、臺中市衛生局101年4月10日工作稽查紀錄表(源 興大藥局;樂治敏膠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核麻黃素類 藥品製劑相關資料清冊(源興大藥局;「和泰」舒鼻寧錠) 、臺中市衛生局101年5月15日工作稽查紀錄表(源興大藥局 ;舒鼻寧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核麻黃素類藥品製劑相 關資料清冊(源順大藥局;樂治敏膠囊)、臺中市衛生局10 1年4月10日工作稽查紀錄表(源順大藥局;樂治敏膠囊)、 利駿公司出貨單、樂治敏、喜諾及鼻福之相片(見警卷一第 8至11頁、第51至54頁、第70至75頁、第126至128頁)。 ⒎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原料(含感冒藥)之毒品案件調查表(即 蔡承鋐101年4月製毒案之扣案藥品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臺中市 ○○區○○○街正德三巷往西 200公尺鐵皮屋,受執行人蔡 承鋐)、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 0000-00自小客車, 受執行人蔡承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蔡承鋐指認鄭捷壕)、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地點: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受執行人 鄭捷壕)(見警卷二第179至188頁反面、第212至215頁反面 、第222頁正反面、第229至234頁反面)。 ⒏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苗栗機動查緝隊現場照片12張(地點: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虹星汽車旅館)、扣案筆記本影 本、醫事管理系統查詢(源興大藥局)、醫事管理系統查詢 (新功藥品工業有限公司)、楊燿禎指認李乃琦照片、醫事 管理系統查詢(利駿貿易有限公司)(見警卷三第71至76、 85至97、109、142、205至206、259頁)。 ⒐扣案筆記本影本(見第5548號他卷第68至81、138至163頁) 。 ⒑肅健專案偵查報告、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 3 查獲批號為11F80之樂治敏空殼照片(見第5548號他卷二第4 至7、46頁)。 ⒒源順大藥局之相關稅捐資料(見第5548號他卷三第9至24、3 9至71頁)。 ⒓源興大藥局之相關稅捐資料、 101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第5548號他卷五第 6、12、13至21、70至71、77至81頁 )。 ⒔扣案筆記本影本、「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永信鼻福錠 」許可證詳細資料、「永勝喜洛緩釋微粒膠囊」、「樂治敏 膠囊」、「驅之益持續性膜衣錠」、「鼻速通膠囊」、「十 全驅敏持續釋放膜衣錠」、「美時飛得順持續性藥效錠 120 公絲」、「主鼻寧膠囊」、「康瑞斯持續性藥效錠」、「康 福膠囊」許可證詳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101年聲監續字第001842號、第001673號、第001 531號、第001346號、第001000號、第001172號、第 000823 號、第000644號、第000308號、第000151號,受監察電話: 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100年聲監續字第 001659號,受監察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0年聲監字第0 01724號,受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第5548號他卷六第4 0至51、151至173頁)。 ⒕大成報2012年12月23日新聞報導、販售含麻黃素類(Pseud- oephedrine、Methylephedrine、ephedrine)之指示藥品超 出7日限量者登記簿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0月19日中 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9月 6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 101年8月30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0月23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製毒收購列管藥教戰手則、藥學倫理規範(見 第5548號他卷十第1至10頁反面)。 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臺中市○○區○○里○○○○ 街○○○號202室,受執行人鄭捷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 119張、刑案現場位置關係 圖 2紙及證物清單)(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63至77頁、第143至222頁)。 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8909號卷第73至77頁)。 ⒘利駿公司刑事呈報狀及進貨發票 2張、衛生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 103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3年8月29日 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100年聲監續字第001874號,受監察電話: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及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原 審卷第103至104、107頁、第152頁正反面、第155至157頁、 第186至190頁)。 ⒙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綜上所述,被告李乃琦及楊燿瑞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李乃琦及楊燿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又正犯蔡承鋐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有自 行或由另案共同正犯「陳大哥」提煉、粹取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固據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213號、101年度訴字第1324號確定 判決認定明確(見第 535號偵卷三第185、214頁),惟其製 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行為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品之階段所為,應為其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921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故不生被告李乃琦販賣、被告 楊燿瑞收購感冒藥之行為應另論以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 問題,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所 購入持有,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211頁),雖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稱係在101年 3月間購入, 沒有人要才會留下來,與本案無關等語,惟衡諸其陸續大量 收購感冒藥之行為模式,上開扣案物顯係預備供犯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上開扣案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第四 級毒品成分假麻黃,且合計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 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惟其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之犯意及幫助行為之單、複數 為斷,如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其多次幫助行為,非不得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參照)。查本院雖認定原審同 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收購之樂治敏、鼻福,先後遭正 犯蔡承鋐做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分別於 100年10月24日、101年4月 4日為警查獲,惟100年10月24日 遭查獲者既係正犯蔡承鋐而非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 燿瑞,則其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不因正犯蔡承鋐 遭查獲而中斷。而被告李乃琦、楊燿瑞係於短期間內大量販 賣感冒藥予他人,做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 ,核其等所為,各均係為達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皆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咸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楊燿瑞接續販賣樂治敏、鼻福等感冒藥之行為,既係一 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蔡承鋐二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仍係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檢察官原僅就被告楊燿瑞幫助正犯蔡承鋐如事實欄㈠所示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被告楊燿瑞另有幫助正犯蔡承鋐如事實欄㈡所示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此與原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 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李乃琦、楊燿瑞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其 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 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 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 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 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再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 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 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 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 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 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 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 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 減輕其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輕其刑 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 事法規所賦予減輕其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 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雖未曾明確訊問被告楊燿瑞是 否對於幫助蔡承鋐先後二次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認罪之 表示,惟本院審酌被告楊燿瑞於偵查中亦坦承其知道為王碩 熙收購之感冒藥將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有聽過王碩熙 說要給蔡承鋐等語,業如前述,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就起訴 書及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幫助蔡承鋐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燿瑞 之認定,認其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犯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案經原審函詢檢察官 ,據覆稱:「本署偵辦102年度偵字第535號被告陳立杰、李 乃琦、楊燿禎、楊燿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請查 照」,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7月 9日中檢 秀結103蒞946字第070105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 129頁), 是被告李乃琦及楊燿瑞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併 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李乃琦、楊燿瑞上揭部分之事證明確,引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之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李乃琦及楊燿瑞,明知毒品 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竟為貪圖轉售感冒藥 之價差利益,以大量販賣感冒藥之方式幫助他人製造毒品, 助長毒品散布,且被告李乃琦身為藥師,應本敬業精神、品 德操守及醫療倫理道德,以服務人類、延續生命、環境保育 、公共衛生、防治疾病,維護國民健康、生命安全之最高目 的(藥學倫理規範第 1條參照),竟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危害國民健康,有違藥學倫理甚明,以及被告楊燿 瑞出面收購感冒藥次數較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為少、被告楊 燿瑞收購之感冒藥係交由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處理之犯罪情 節;⒉被告李乃琦為專科畢業、擔任藥師、家中有太太、二 個小孩,被告楊燿瑞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香菇種植業,家 中有父母親、太太及小孩(見原審卷第264頁反面及第265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⒊被告楊燿瑞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至被告李乃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刑。且敘明:至被告楊燿瑞之辯 護人雖請求原審對被告楊燿瑞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 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毒品 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對社會具相當危害,而製造第二級毒 品,立法當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嚴重殘害國民健康 、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故規範得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刑,且製造、販賣毒品等行為會科以重刑,近年來在政 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0 歲之成年人,難認其對國家重典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 雖其於偵、審時均供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惟此情已於量 刑時斟酌而從輕處遇,自不能再以上開家庭狀況,而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應暫不執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楊燿瑞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惡性、被告楊燿瑞行為對於法益侵害 之深刻、社會經歷,認為被告楊燿瑞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而不另為緩刑之諭知等情。另就沒收部分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購 入,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211頁 ),雖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稱係在101年3月間購入,沒有人 才會留下來,與本案無關等語,惟衡諸其陸續大量收購感冒 藥之行為模式,上開扣案物顯係預備供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而因上開扣案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第四級毒 品成分假麻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 1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 ),係違禁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 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至送驗後經採樣混磨之感冒 藥部分,既已耗損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李乃琦係固定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燿瑞聯繫販賣感冒藥 事宜,且該門號 SIM卡及搭配之不詳廠牌手機係被告李乃琦 所有,亦據被告李乃琦陳明無訛(見原審卷第 210頁反面) ,核屬其所有供犯本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 ,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又依卷內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楊燿瑞於 100年10月24日正犯 蔡承鋐首次製造毒品被查獲前,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李乃琦聯繫販賣感冒藥事宜,且該門號 SIM卡 及搭配之不詳廠牌手機係被告楊燿瑞所有,亦據被告楊燿瑞 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210頁反面),核屬其所有供犯本件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燿瑞雖曾另以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 電話與被告李乃琦聯繫,有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惟聯繫時間均在 100年10月24日之後,而原審業已認定被告 李乃琦僅須就正犯蔡承鋐首次製造毒品之行為負幫助犯之責 ,故其等之後聯繫之內容,即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樂治敏,雖與正犯蔡承鋐首次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感冒藥原料品名同一,惟原審 衡酌樂治敏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感冒用藥,本有其正當用途 ,況被告李乃琦進貨時間跨越 100年10月24日前後,是扣案 之樂治敏未必與販售予被告楊燿瑞、原審同案被告楊耀禎者 有關,尚難遽認必屬被告李乃琦預備供犯本件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李乃琦、楊燿瑞係幫助正犯蔡承鋐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共同正犯,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故如附表二、三所示供正犯蔡承鋐犯罪所用、所得或所生 之物,即無須在其等所犯罪名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經核其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李乃琦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楊燿瑞上訴則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徒以本件原 審量刑過重,與其所犯顯然失衡,從而,本件原審判決關於 其被訴部分之量刑,容有未洽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被告李乃琦所為各項辯解,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 且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楊燿瑞量刑時,已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楊燿瑞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 ,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 ,被告李乃琦、楊燿瑞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楊燿瑞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亦以 被告楊燿瑞本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極為關鍵、 惡性非輕、與被告楊燿瑞行為對於社會大眾之法益侵害實屬 重大等情,因認被告楊燿瑞誠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而不另為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號「亞洲藥局黎明店」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0 號「亞洲藥局太平店」之負責藥師,明知販售大量含有 假麻黃之感冒藥錠予非醫藥行業等來歷不明之人,該等感 冒藥顯非供治療疾病之用,將遭提煉第四級毒品即甲基安非 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進而用以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竟為貪圖銷售藥品之利潤,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自100年7月起,以每次上千顆之數量,接續銷售大量 含有假麻黃之樂治敏等感冒藥錠予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 被告楊燿瑞,再由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透過綽 號「阿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轉售予蔡承鋐。蔡承鋐 取得該等感冒藥後,拆除外包裝,僅餘膠囊、藥錠,將該等 膠囊、藥錠交予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在不詳處所,將 該等感冒藥提煉出第四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 麻黃,再以紅磷還原法之方式,製成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後,攜至蔡承鋐承租之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 3 房屋內,交予蔡承鋐以漏斗、濾紙等器具過濾、純化該等 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冰箱冷藏,靜待其結晶,結晶即 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嗣於 100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蔡 承鋐因在前揭租屋處,將不詳化學溶劑置於玻璃燒鍋加熱時 ,不慎引發火災,經警於100年10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因 接獲疑似為毒品工廠之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陳 立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 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就此部分既 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杰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立杰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燿禎、楊燿瑞及 證人蔡承鋐、李海水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核麻黃素 類藥品製劑相關資料清冊、利駿公司之銷售紀錄與出貨單、 通訊監察譯文、蔡承鋐與「陳大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陳立杰,固不否認其為亞洲藥局黎明店、太平店負 責藥師,且曾販賣樂治敏膠囊等感冒藥予共同被告楊燿禎、 楊燿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的律師說伊的行為都合法,不知道為何會被起訴等 語。被告陳立杰之原審及本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立杰提 出辯護意旨:⒈本案案發在 100年10月23日、24日當時及之 前,感冒藥尚未採行流量管制,而樂治敏係屬於指示藥品, 依照規定可以公開放在開放架上讓民眾自行拿取結帳,所以 被告陳立杰販售樂治敏給一般民眾並無違反任何法令之規定 ,且當時法令並無要求販賣藥品之藥局必須追蹤藥品流向及 購買人資料,無任何限制或強制藥局必須要瞭解民眾購買樂 治敏之使用目的及流向;⒉ 100年10月23日及24日發生火災 及查獲藥品部分,因該部分藥品並無任何屬於原裝狀態,認 為其膠囊並無拿去提煉成第四級假麻黃素藥品狀態,如查獲 樂治敏部分是屬於被告陳立杰所販售部分,因為這部分尚未 被著手於製造第四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這部分就幫助行為 來講尚未成立,屬於無效之幫助;⒊證人蔡承鋐雖證稱他可 能有提供幾千顆樂治敏給所謂不名人士拿去試煉可否成為毒 品,但是就有關該部分樂治敏膠囊部分並無法去確定是屬於 被告陳立杰所販售部分,從整個卷證資料來看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被告陳立杰所販售之樂治敏被用做提煉第四級毒品或第 二級毒品之情形;⒋樂治敏只能夠提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素 ,沒有辦法被直接提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要提 煉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還要經過所謂紅磷法階段,就 幫助因果關係來判斷的話,幫助的範圍或射程最多只能連結 到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沒有辦法擴張到製造第二級毒品, 故本案充其量也只能成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沒辦法成立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⒌ 101年查獲部分因為沒有查獲任何 樂治敏,所以此部分與被告陳立杰無任何關係等語等情。經 查: ㈠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核麻黃素類藥品製劑相關資料清 冊顯示,亞洲藥局太平店、黎明店確有分別購入樂治敏14萬 6000顆及11萬500顆之異常現象(見第535號偵卷三第68頁; 警卷一第30頁;警卷二第44頁),另依卷附樂治敏銷售資料 顯示,亞洲藥局太平店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0年12月 3日止 陸續向利駿公司購入樂治敏共13萬5000顆,亞洲藥局黎明店 則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0年12月 3日止陸續向利駿公司購入 樂治敏共10萬5000顆(見第 535號偵卷三第72頁反面至第73 頁反面),堪認被告陳立杰所實際經營亞洲藥局太平店、黎 明店確有在短期間內大量購入樂治敏之情形。惟刑法上之幫 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 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申言之 ,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 ,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 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 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 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 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 施犯罪始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519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96年度台非字第 312號判決參照 )。本件起訴書所認定正犯蔡承鋐製造第二級毒品遭查獲之 時間係在 100年10月24日凌晨,則被告陳立杰以亞洲藥局太 平店、黎明店名義購入之樂治敏,其銷售予原審同案被告楊 燿禎、被告楊燿瑞之時間自須發生在 100年10月24日之前, 始可能對正犯蔡承鋐與「陳大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發生影響力,而論以幫助犯甚明。 ㈡被告陳立杰雖於 101年12月25日警詢中自承:「(問:楊燿 瑞去年買多少樂治敏及其他品牌的感冒藥?)楊燿瑞去年到 我的藥局買的樂治敏及其他品牌的感冒藥,數量我忘了。我 賣給他的樂治敏感冒藥一顆為5至6元」、「(問:你於什麼 時候開始賣感冒藥給楊燿瑞?)去年(100年)7月開始到今 年 1月」、「(問:樂治敏這支感冒藥你是向誰買入的?如 何買入?這麼多類感冒藥為何只大量買入樂治敏?買入後賣 出給誰?)樂治敏這支藥我是跟利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的 。我買入後除了賣給楊燿瑞外,其它的都是賣給散戶或是調 劑用的」等語(見第 535號偵卷三第96至97頁反面),然被 告陳立杰所經營之亞洲藥局係在100年9月 5日起始開始向利 駿公司訂購樂治敏,業如前述,則其於警詢中所述自100年7 月至101年1月止販賣感冒藥予被告楊燿瑞,所指之感冒藥應 不止樂治敏一種,故無從以上開供述遽認其於 100年10月24 日前已銷售樂治敏予被告楊燿瑞。又其於 101年12月28日偵 查中供稱:「(問:你賣給楊燿瑞、楊燿禎樂治敏的時間? )應該是進貨的時候,應該是 100年,我是進貨之後就擺架 上賣,他們也有買過,其他人也有買過。」等語(見第 535 號偵卷三第237頁反面),亦未供明是否係在100年10月24日 之前銷售樂治敏予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嗣其 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受命法官問:利駿應該是 100年開 始出貨,是否記得何時賣給楊燿禎或楊燿瑞?)我跟利駿進 貨的時間只有四個月而已」、「(受命法官問:在四個月裡 面楊燿禎或楊燿瑞已經有跟你買新功樂治敏?)何時賣藥給 他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264頁正反面)。是以, 本件實無從依被告陳立杰之供述內容,認定被告陳立杰係在 100 年10月24日前販賣樂治敏予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 楊燿瑞,進而幫助正犯蔡承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㈢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於101年9月14日警詢中供稱:伊是從去 年10月開始收感冒藥到現在的,感冒藥的收購多以鼻福、樂 治敏、驅之益及柔他益為主,可以大量收購之藥局有亞洲、 源興、宜泰、宏源等語(見第 535號偵卷一第142至143頁) ,觀其所言,係稱 100年10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曾向多家藥 局收購包含樂治敏在內之多種感冒藥,要難認定其確於 100 年10月,即向被告陳立杰經營之亞洲大藥局收購樂治敏。而 其於 101年10月30日偵查中更供稱:「(問:何時幫王碩熙 買樂治敏膠囊?)約去年11月間,幫他買了半年的時間」、 「(問:你跟誰買樂治敏膠囊?)跟源興大藥局的李乃琦、 亞洲大藥局黎明店的店長買,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店 長是男的,也有跟女的買」等語在卷(見第5548號他卷一第 257 頁反面),其所述收購時點已落於正犯即證人蔡承鋐之 犯罪時間,嗣於 102年11月28日偵查中亦僅供稱:伊是在亞 洲藥局太平店向被告陳立杰買樂治敏、鼻福,從「 100年底 」開始跟他買,時間伊記不大清楚等語(見第 535號偵卷三 第 236頁反面)。是依其歷來之陳述內容,尚難認被告陳立 杰曾於 100月10日24日前銷售樂治敏予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 。 ㈣被告楊燿瑞於 101年12月10日警詢中固供稱:「(問:本隊 詢問蔡承鋐後,他承認去年10月23日被查扣的樂治敏等相關 感冒藥品是向你們收購,該批藥品因被查扣,讓他損失70萬 元新台幣,此事是否屬實?)那時候是透過一個住在烏日的 『阿哲』,將我們收購的感冒藥交出去,我們並沒有直接接 觸蔡承鋐」、「(問:該案被查扣的數萬顆樂治敏感冒藥品 ,是由你們向何家藥局收購?每顆代價為何?)那時候只有 向『源興大藥局』與『亞洲藥局太平店』收購。每顆代價是 6元向藥局收,再以6.2元賣給『阿哲』」等語在卷(見第53 5號偵卷一第 132頁);然於102年11月28日偵查中則供稱: 伊是在亞洲藥局太平店向被告陳立杰買樂治敏、鼻福,從「 101年年初」開始跟他買等語(見第535號偵卷三第 236頁反 面);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受命法官問:何時開始跟陳 立杰買樂治敏或其他感冒藥?)正確時間不記得。以筆錄上 所言的時間為準,因為時間比較遠,沒有印象」(見原審卷 第 249頁)。是被告楊燿瑞就其究係何時開始向被告陳立杰 購買樂治敏,於警詢雖稱係在證人蔡承鋐被查獲之 101年10 月24日前,但偵查中則係稱在證人蔡承鋐被查獲後之 101年 年初,在原審審理時則已不復記憶,則其是否係在 100年10 月24日前即向被告陳立杰購買樂治敏,再輾轉流入蔡承鋐手 中供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實非無疑。 ㈤是以,被告陳立杰、楊燿瑞及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就被告陳 立杰何時開始大量販售樂治敏予被告楊燿瑞、原審同案被告 楊燿禎,所述均不甚明確,更有在 100年10月24日後始為販 售之說法,自難憑其等之陳述內容,逕認被告陳立杰販售予 楊燿禎、楊燿瑞之樂治敏,確於 100年10月24日前輾轉流入 正犯蔡承鋐手中,做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 ㈥證人李海水雖於101年4月11日警詢中證稱:伊知道臺中地區 有兩家亞洲大藥局和「阿瑞」(即被告楊燿瑞)長期配合, 每次收購數量約8萬顆,收購價錢每顆5元等語(見第5006號 他卷第91頁反面),惟並未確切證稱被告陳立杰販賣予被告 楊燿瑞之感冒藥種類、時間,自無足為不利於被告陳立杰之 認定。 ㈦又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楊燿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雖於 100年7至8月間多次撥打被告陳立杰申登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均未接通(見偵卷三第 7頁反面至第8頁),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楊燿瑞於 100年10月 24日前大量向被告陳立杰購買包含樂治敏在內之感冒藥。另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楊燿瑞於101年1月 6日及20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立杰申登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由亞洲藥局內之女性職員接聽後,談論購 買「小沙」等藥品之事宜(見偵卷三第12頁正反面;原審卷 第187頁正反面),但其等通話時間既在101年間,即無從佐 證被告陳立杰是否在 100年10月23日前販賣樂治敏予被告楊 燿瑞、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 ㈧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陳立杰確有幫助正犯蔡承鋐於 100年10月24日 遭查獲之該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陳立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立杰犯罪,自應為被告陳立杰 無罪之判決。 ㈨至原審公訴檢察官以補充說明書表示被告陳立杰另涉犯幫助 正犯蔡承鋐於 101年3、4月間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因本院就被告陳立杰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為無罪之判 決,則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與未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關聯 ,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8條 規定,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予以裁判,是本院 對被告陳立杰就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述部分是否成 立犯罪,即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如檢察官認被告陳立杰可 能涉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併予敘明。 六、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立杰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因認本件此部分罪證不足,而為被告 陳立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且原審判決就卷內證 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陳立 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 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 官提起上訴,以: ㈠被告陳立杰於警詢供稱:伊為亞洲藥局黎明店、太平店之實 際負責人,鄭文隆是伊聘用在太平店掛名負責人,藥局內販 賣之藥品皆由伊負責處理。亞洲藥局黎明店、太平店有販售 樂治敏、柔他益、喜洛、井田鼻速通膠囊等 4種感冒藥,亞 洲藥局在100年9月份以後陸續販售樂治敏25萬6500粒,黎明 店販賣11萬 500粒,太平店販賣14萬6000粒,現行已販賣一 空等語。被告陳立杰於警詢復坦承同案被告楊燿瑞於100年7 月至101年1月到亞洲藥局購買樂治敏及其他品牌的感冒藥, 數量伊忘了。伊賣給他樂治敏感冒藥每顆5至6元,伊沒有算 過賣給同案被告楊燿瑞的數量等語。共同被告楊燿禎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買感冒藥數量比較大的有 亞洲大藥局太平店,亞洲藥局是跟被告陳立杰接洽,每次買 的數量都是上千顆,伊確定是陳立杰賣伊感冒藥,跟亞洲藥 局買最多的感冒藥是樂治敏,還有驅之益。樂治敏是源興藥 局的同案被告李乃琦推薦,伊去跟亞洲藥局的被告陳立杰看 能不能幫伊調這支藥,他說可以。被告陳立杰應該都知道賣 感冒藥給伊是要製作安非他命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5號卷三第 198頁背面)。其曾經跟亞 洲藥局買過一次上千顆樂治敏,時間記不起來,其跟亞洲藥 局買了上萬顆樂治敏等語(詳102年度偵字第535號卷三第23 7 頁背面)。同案被告楊燿瑞於警詢供稱:亞洲藥局太平店 有先放訂金,亞洲藥局太平店是交給被告陳立杰等語。蔡承 鋐於 100年10月23日被查扣的新功樂治敏膠囊是渠等收購後 ,透過阿哲交給蔡承鋐。當時只有向源興大藥局及亞洲藥局 太平店收購,每顆是6元向藥局收購,再以6.2元賣給阿哲等 語。其並指認被告陳立杰即為亞洲藥局太平店的老闆。又同 案被告楊燿瑞係先向亞洲藥局下訂購買樂治敏已如前述,核 與同案被告楊燿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 6日 與亞洲藥局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同案被告楊燿瑞向亞洲藥局 下訂後聯絡前往取藥之情節相符(詳102年度偵字第535號卷 三第102頁及102頁背面)。就此被告陳立杰亦供稱:他們有 時都會先預定,可能來了之後會打電話問一下有沒有等語。 是同案被告楊燿瑞、楊燿禎與亞洲藥局間,顯然已有委託亞 洲藥局代為購買感冒藥之默契,同案被告楊燿瑞、楊燿禎絕 非亞洲藥局之臨時性散客。又被告楊燿瑞、楊燿禎供稱:渠 等每個月會向被告陳立杰購買樂治敏3、4次,兩兄弟合計約 6至8次等語(詳偵卷三第 245頁背面)。以同案被告楊燿瑞 、楊燿禎如此頻繁且大量之購買頻率,顯然並非供出國之用 。更何況證人李海水證稱:伊知道臺中地區有兩間亞洲大藥 局(臺中市○○路及太平區)跟阿瑞(即楊燿瑞)是長期配 合,每次收購藥數量大約8萬顆,收購的價錢是每顆5元等語 。益見被告陳立杰確實與同案被告楊燿瑞、楊燿禎配合,大 量販售感冒藥予同案被告楊燿瑞、楊燿禎。又同案被告楊燿 禎、楊燿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述內容亦與警詢所述大致相 符,同案被告楊燿禎、楊燿瑞雖因時間經過,對於開始向被 告陳立杰收購樂治敏之時間陳述略有不同,惟對於係自 100 年間某時起曾向亞洲大藥局大量收購一節,則均為一致證述 。另被告陳立杰於警詢時供述:伊曾賣樂治敏及其他品牌感 冒藥予同案被告楊燿瑞,從100年7月開始販賣,樂治敏應該 是從進貨之後就擺架上賣,也有賣給同案被告楊燿瑞、楊燿 禎過等語。足認共同被告楊燿禎、楊燿瑞確曾向被告陳立杰 經營之亞洲藥局大量收購樂治敏,且開始購買日期應係自10 0年9月間起(即亞洲藥局開始進後日後)。 ㈡原審判決貳、五、㈠載明:「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核 麻黃素類藥品製劑相關資料清冊顯示,亞洲藥局太平店、黎 明店確有分別購入樂治敏14萬6000顆及11萬 500顆之異常現 象(見第 535號偵卷三第68頁;警卷一第30頁;警卷二第44 頁),另依卷附樂治敏銷售資料顯示,亞洲藥局太平店自10 0年9月 6日起至100年12月3日止陸續向利駿公司購入樂治敏 共13萬5000顆,亞洲藥局黎明店則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0年 12月3日止陸續向利駿公司購入樂治敏共10萬5000顆(見第5 35號偵卷三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堪認被告陳立杰所 實際經營亞洲藥局太平店、黎明店確有在短期間內大量購入 樂治敏之情形。」等語,細察卷附樂治敏銷售資料顯示,亞 洲藥局太平店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0年12月 3日止陸續向利 駿公司購入樂治敏共13萬5000顆,其中10萬8000顆進貨時間 係在100年10月22日前;亞洲藥局黎明店自100年9月5日起至 100年12月3日止陸續向利駿公司購入樂治敏共10萬5000顆, 其中84000顆進貨時間係在100年10月22日前,且訂貨時間均 僅隔2、3日,是被告陳立杰經營之亞洲大藥局2間店,在100 年10月22日前之進貨量達其購買樂治敏總進貨量之 8成,且 係密集進貨, 100年10月23日以後之進貨大量減少,訂貨時 間減至約5至7日 1次,遲至100年12月3日後即未再進貨。另 依卷附利駿貿易有限公司100年10月3日出貨單顯示(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5548號第7卷,下稱5548號 卷 7,第60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亞洲大藥局黎 明店於100年10月3日單日即進貨樂治敏2萬2000顆(分750盒 、350盒2次出貨),同日亞洲大藥局太平店亦進貨樂治敏 2 萬3000顆(分750盒、400盒 2張出貨單);再依卷附利駿貿 易有限公司100年10月13日出貨單顯示(詳5548號卷7第69頁 、第71頁、第73頁、第75頁),亞洲藥局太平店於 100年10 月13日進貨樂治敏 3萬2000顆(分1200盒、400盒2張出貨單 );亞洲藥局黎明店亦於100年10月13日進貨樂治敏2萬4000 顆(分800盒、400盒 2張出貨單);再依卷附利駿貿易有限 公司100年10月15日出貨單顯示(詳5548號卷7第77頁、第79 頁、第81頁、第83頁),亞洲藥局太平店於 100年10月15日 再進貨樂治敏2萬4000顆(分800盒、400盒2張出貨單);亞 洲藥局黎明店亦於100年10月13日進貨樂治敏2萬2000顆(分 700盒、400盒2張出貨單),且上述超過500盒以上之出貨單 簽收欄均蓋有「亞洲藥局陳立杰」印文,除上述單日大量訂 貨外,該日期前、後亦仍有100盒至400盒不等之進貨,被告 陳立杰顯係為支應特定人之訂貨,始為如此大量且異常之進 貨,蓋依交易常情,藥物係有保存期限之商品,除非確定可 以大量銷售,否則應不會大量囤貨,影響其藥局資金流通, 亦有藥品逾期造成損失之風險,參以被告陳立杰供稱自樂治 敏進貨開始就有賣給共同被告楊燿禎、楊燿瑞足認被告陳立 杰在 100年10月24日前已大量銷售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新功 樂治敏膠囊予同案被告楊燿禎、楊燿瑞。原審已認亞洲藥局 有進貨異常之事實,仍認被告陳立杰未於 100年10月24日大 量銷售樂治敏予同案被告楊燿禎、楊燿瑞,顯有認定事實與 理由之違背法令。 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陳立杰被訴部分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自尚有未當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陳立杰所 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仍以被告陳立杰之供述與證 人楊燿禎、楊燿瑞、李海水之證言,及利駿貿易有限公司出 貨單等,擇其不利於被告陳立杰者,採為被告陳立杰有罪之 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 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1 │美時飛得順2500顆(嗣送鑑3 │ │ │ │顆,採樣1顆磨混鑑定) │ │ ├──┼─────────────┼───────────┤ │2 │驅溢持續性膜衣錠630顆(嗣 │ │ │ │送鑑3顆,採樣1顆磨混鑑定)│ │ │ │ │ │ ├──┼─────────────┼───────────┤ │3 │鼻福504顆(嗣送鑑3顆,採樣│ │ │ │2顆磨混鑑定) │ │ ├──┼─────────────┼───────────┤ │4 │主鼻寧20顆(嗣送驗3顆,採 │ │ │ │樣1顆磨混鑑定) │ │ ├──┼─────────────┼───────────┤ │5 │柔他益21顆(嗣送驗3顆,採 │ │ │ │樣1顆磨混鑑定) │ │ ├──┼─────────────┼───────────┤ │6 │康福4顆(嗣送驗3顆,採樣1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 │顆磨混鑑定) │福康」(見原審卷第140 │ │ │ │頁反面之勘驗結果) │ ├──┼─────────────┼───────────┤ │7 │筆記本3本 │ │ ├──┼─────────────┼───────────┤ │8 │樂治敏8160顆(嗣送驗3顆,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採樣1顆磨混鑑定) │分局送交鑑定後,經鑑識│ │ │ │單位拆封外包裝盒並自錫│ │ │ │箔包裝上逐一剝下而成為│ │ │ │102 年度大型保字第19號│ │ │ │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至4所│ │ │ │示之物(見原審卷第152 │ │ │ │頁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 │ │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 │ │ │局103年8月19日函)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數量 │扣押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 查扣地點 │ │ │載之品名 │ │品目錄│ │ │ │ │ │ │表所載│ │ │ │ │ │ │之編號│ │ │ ├──┼────────┼───┼───┼───────────────┼────────────┤ │1 │玻璃燒杯 │2個 │A7-1 │A7-1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中市○○○○街○○○號5樓│ │ │(以甲醇採樣) │ │A7-2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3 │ │ │ │ │ │;A7-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成分 │ │ ├──┼────────┼───┼───┼───────────────┼────────────┤ │2 │丙酮 │1瓶 │A9 │檢出丙酮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同上 │ │ │ │ │ │基安非他命、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 │料假麻黃 │ │ ├──┼────────┼───┼───┼───────────────┼────────────┤ │3 │甲苯 │1瓶 │A11 │檢出甲苯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同上 │ │ │ │ │ │基安非他命、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 │料假麻黃 │ │ ├──┼────────┼───┼───┼───────────────┼────────────┤ │4 │二甲苯 │1瓶 │A12 │檢出二甲苯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同上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原料假麻黃 │ │ ├──┼────────┼───┼───┼───────────────┼────────────┤ │5 │衣服 │1件 │A23-1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同上 │ │ │ │ │A23-2 │(因量微,依該局鑑定方法之分│ │ │ │ │ │ │析結果研判,不排除同時檢出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 │ │ │ │ │ │或二者其一之成分) │ │ ├──┼────────┼───┼───┼───────────────┼────────────┤ │6 │濾紙(已使用) │11張 │A25 │(經取樣1張)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同上 │ │ │ │ │ │安非他命 │ │ ├──┼────────┼───┼───┼───────────────┼────────────┤ │7 │玻璃加熱鍋 │1個 │A3-1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同上 │ │ │ │ │A3-2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8 │電熱爐 │3臺 │A1 │無送驗 │同上 │ ├──┼────────┼───┼───┼───────────────┼────────────┤ │9 │空氣壓縮機 │1臺 │A2 │無送驗 │同上 │ ├──┼────────┼───┼───┼───────────────┼────────────┤ │10 │鋁托盤 │1個 │A4 │無送驗 │同上 │ ├──┼────────┼───┼───┼───────────────┼────────────┤ │11 │漏斗 │1個 │A5 │無送驗 │同上 │ ├──┼────────┼───┼───┼───────────────┼────────────┤ │12 │量杯 │2個 │A6 │無送驗 │同上 │ ├──┼────────┼───┼───┼───────────────┼────────────┤ │13 │活性炭素 │1包 │A8 │無送驗 │同上 │ ├──┼────────┼───┼───┼───────────────┼────────────┤ │14 │甲醇 │1瓶 │A10 │無送驗 │同上 │ ├──┼────────┼───┼───┼───────────────┼────────────┤ │15 │衣服 │1件 │A13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同上 │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16 │溫度計 │1支 │A14 │無送驗 │同上 │ ├──┼────────┼───┼───┼───────────────┼────────────┤ │17 │行李箱及電子秤 │1只 │A15 │無送驗 │同上 │ ├──┼────────┼───┼───┼───────────────┼────────────┤ │18 │粗鹽 │1包 │A17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同上 │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19 │不銹鋼濾網 │2個 │A18 │無送驗 │同上 │ ├──┼────────┼───┼───┼───────────────┼────────────┤ │20 │樂治敏膠囊(空)│1箱 │A19 │無送驗 │同上 │ ├──┼────────┼───┼───┼───────────────┼────────────┤ │21 │LAMPE BERGER香精│4瓶 │A20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同上 │ │ │油(異丙醇90%)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22 │工業電扇 │1臺 │A21 │無送驗 │同上 │ ├──┼────────┼───┼───┼───────────────┼────────────┤ │23 │電冰箱 │1臺 │A22 │無送驗 │同上 │ ├──┼────────┼───┼───┼───────────────┼────────────┤ │24 │濾紙(未使用過)│2盒 │A26 │無送驗 │同上 │ ├──┼────────┼───┼───┼───────────────┼────────────┤ │25 │Any Call手機 │1支 │A24 │無送驗(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 │ │ │ │ │1張) │ │ ├──┼────────┼───┼───┼───────────────┼────────────┤ │26 │藥丸 │55636 │B1-1 │1、B1-1經檢視為黃色方形藥錠, │被告蔡承鋐所使用之車牌號│ │ │ │顆 │B1-2 │ 外觀型態均相似,經取樣1顆鑑│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 │ │ │ │B1-3 │ 定,總淨重0.75公克,取0.25 │行李廂 │ │ │ │ │B1-4 │ 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50公克 │ │ │ │ │ │B1-5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B1-6 │ 假麻黃,純度約36% │ │ │ │ │ │B1-7 │2、B1-2經檢視為粉紅色圓形藥錠 │ │ │ │ │ │B1-8 │ ,外觀型態均相似,經取樣1顆│ │ │ │ │ │ │ 鑑定,總淨重0.67公克,取0.1│ │ │ │ │ │ │ 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52公克│ │ │ │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 假麻黃,純度約25% │ │ │ │ │ │ │3、B1-3經檢視為白色圓形藥錠及 │ │ │ │ │ │ │ 粉末,總淨重0.73公克,取 │ │ │ │ │ │ │ 0.1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62 │ │ │ │ │ │ │ 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 │ 原料假麻黃,純度約37% │ │ │ │ │ │ │4、B1-4經檢視為白色圓形藥錠, │ │ │ │ │ │ │ 外觀型態均相似,經取樣1顆鑑│ │ │ │ │ │ │ 定,總淨重0.78公克,取0.15 │ │ │ │ │ │ │ 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63公克 │ │ │ │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 假麻黃,純度約34% │ │ │ │ │ │ │5、B1-5經檢視為白色不規則藥錠 │ │ │ │ │ │ │ 及粉末,總淨重0.79公克,取 │ │ │ │ │ │ │ 0.0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73 │ │ │ │ │ │ │ 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 │ 原料假麻黃,純度約36% │ │ │ │ │ │ │6、B1-6經檢視為黃/綠色膠囊,外│ │ │ │ │ │ │ 觀型態均相似,經取樣1顆鑑定│ │ │ │ │ │ │ ,總淨重3.30公克,取0.56公 │ │ │ │ │ │ │ 克鑑定用罄,總餘2.74公克。 │ │ │ │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 │ 麻黃,純度約8% │ │ │ │ │ │ │7、B1-7經檢視為白/橘色膠囊,外│ │ │ │ │ │ │ 觀型態均相似,經取樣1顆鑑定│ │ │ │ │ │ │ ,總淨重1.64公克,取0.33公 │ │ │ │ │ │ │ 克鑑定用罄,總餘1.31公克, │ │ │ │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 │ 麻黃,純度約21% │ │ │ │ │ │ │8、B1-8經檢視為白/綠色膠囊,外│ │ │ │ │ │ │ 觀型態均相似,經取樣1顆鑑定│ │ │ │ │ │ │ ,總淨重1.90公克,取0.38公 │ │ │ │ │ │ │ 克鑑定用罄,總餘1.52公克。 │ │ │ │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 │ 麻黃,純度約16%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所有人│查扣處所/鑑定結果 │ ├──┼──────────┬───┼───┼─────────────┤ │ 1 │10000ML抽濾瓶 │1瓶 │蔡承鋐│以下在蔡承鋐所承租位於臺中│ │ │ │ │ │市○○區○○○○街○○○號202│ │ │ │ │ │室查扣(見100年度他字第780│ │ │ │ │ │8卷第98至108頁) │ ├──┼──────────┼───┼───┼─────────────┤ │ 2 │甲苯 │1桶 │蔡承鋐│ │ ├──┼──────────┼───┼───┼─────────────┤ │ 3 │甲醇 │1桶 │蔡承鋐│ │ ├──┼──────────┼───┼───┼─────────────┤ │ 4 │送驗編號D2~3,淨重 │1桶 │鄭捷壕│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 │ │20.75公克,驗於20.26│ │ │假麻黃鹼」 │ │ │公克 │ │ │ │ ├──┼──────────┼───┼───┼─────────────┤ │ 5 │氫氣瓶 │1瓶 │鄭捷壕│ │ ├──┼──────────┼───┼───┼─────────────┤ │ 6 │電子秤 │2個 │鄭捷壕│ │ ├──┼──────────┼───┼───┼─────────────┤ │ 7 │二甲苯 │1桶 │蔡承鋐│ │ ├──┼──────────┼───┼───┼─────────────┤ │ 8 │丙酮 │2瓶 │蔡承鋐│ │ ├──┼──────────┼───┼───┼─────────────┤ │ 9 │噴水瓶 │1瓶 │蔡承鋐│ │ ├──┼──────────┼───┼───┼─────────────┤ │ 10 │果汁機 │1組 │蔡承鋐│ │ ├──┼──────────┼───┼───┼─────────────┤ │ 11 │活性碳 │1包 │蔡承鋐│ │ ├──┼──────────┼───┼───┼─────────────┤ │ 12 │不明白色固體(101安 │1包 │鄭捷壕│淨重8.99公克,驗餘8.85公克│ │ │保字335號) │ │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 │ │ │ │ │分,純度約76%。 │ ├──┼──────────┼───┼───┼─────────────┤ │ 13 │分液漏斗 │4個 │蔡承鋐│ │ ├──┼──────────┼───┼───┼─────────────┤ │ 14 │塑膠漏斗 │4個 │蔡承鋐│ │ ├──┼──────────┼───┼───┼─────────────┤ │ 15 │塑膠量桶 │6個 │蔡承鋐│ │ ├──┼──────────┼───┼───┼─────────────┤ │ 16 │陶瓷漏斗 │1個 │蔡承鋐│ │ ├──┼──────────┼───┼───┼─────────────┤ │ 17 │木製鍋鏟 │1個 │蔡承鋐│ │ ├──┼──────────┼───┼───┼─────────────┤ │ 18 │鐵勺 │1個 │蔡承鋐│ │ ├──┼──────────┼───┼───┼─────────────┤ │ 19 │湯勺 │1個 │蔡承鋐│ │ ├──┼──────────┼───┼───┼─────────────┤ │ 20 │球型瓶加塑膠管 │1組 │蔡承鋐│ │ ├──┼──────────┼───┼───┼─────────────┤ │ 21 │加熱器加水管 │1組 │蔡承鋐│ │ ├──┼──────────┼───┼───┼─────────────┤ │ 22 │抽濾瓶3000ML │ │蔡承鋐│ │ │ │加水銀溫度計 │ 1組 │ │ │ ├──┼──────────┼───┼───┼─────────────┤ │ 23 │冷凝管 │ 1個 │蔡承鋐│ │ ├──┼──────────┼───┼───┼─────────────┤ │ 24 │球型抽濾瓶 │ 1個 │蔡承鋐│ │ ├──┼──────────┼───┼───┼─────────────┤ │ 25 │甲苯(有消耗5成滿) │ 1瓶 │蔡承鋐│ │ ├──┼──────────┼───┼───┼─────────────┤ │ 26 │二甲苯 │ 1瓶 │蔡承鋐│ │ ├──┼──────────┼───┼───┼─────────────┤ │ 27 │甲醇(6成滿) │ 1瓶 │蔡承鋐│ │ ├──┼──────────┼───┼───┼─────────────┤ │ 28 │感冒藥(送驗編號 │ 1包 │蔡承鋐│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D7-6-4) │ │ │麻黃鹼」 │ ├──┼──────────┼───┼───┼─────────────┤ │ 29 │冷凝管 │ 1個 │蔡承鋐│ │ ├──┼──────────┼───┼───┼─────────────┤ │ 30 │透明夾鏈袋 │ 1包 │鄭捷壕│ │ ├──┼──────────┼───┼───┼─────────────┤ │ 31 │錫箔夾鏈袋 │ 1包 │鄭捷壕│ │ ├──┼──────────┼───┼───┼─────────────┤ │ 32 │陶瓷漏斗 │ 1個 │蔡承鋐│ │ ├──┼──────────┼───┼───┼─────────────┤ │ 33 │不明固體(101安保字 │ 1包 │鄭捷壕│淨重10公克,驗餘9.16公克,│ │ │第335號)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度約84%。 │ ├──┼──────────┼───┼───┼─────────────┤ │ 34 │捲菸器 │ 1個 │鄭捷壕│ │ ├──┼──────────┼───┼───┼─────────────┤ │ 35 │空心煙管 │ 1包 │鄭捷壕│ │ ├──┼──────────┼───┼───┼─────────────┤ │ 36 │菸草 │ 1包 │鄭捷壕│ │ ├──┼──────────┼───┼───┼─────────────┤ │ 37 │丙酮(未開封) │ 2瓶 │蔡承鋐│ │ ├──┼──────────┼───┼───┼─────────────┤ │ 38 │電磁爐 │ 2台 │蔡承鋐│ │ ├──┼──────────┼───┼───┼─────────────┤ │ 39 │緩衝液半瓶及9成滿 │各1瓶 │蔡承鋐│ │ ├──┼──────────┼───┼───┼─────────────┤ │ 40 │PH值檢測儀 │ 2組 │蔡承鋐│ │ ├──┼──────────┼───┼───┼─────────────┤ │ 41 │活性碳粉(未開封) │ 1包 │蔡承鋐│ │ ├──┼──────────┼───┼───┼─────────────┤ │ 42 │200ML量杯 │ 2個 │蔡承鋐│ │ ├──┼──────────┼───┼───┼─────────────┤ │ 43 │12ML針筒 │ 2個 │蔡承鋐│ │ ├──┼──────────┼───┼───┼─────────────┤ │ 44 │25ML針筒 │ 1個 │蔡承鋐│ │ ├──┼──────────┼───┼───┼─────────────┤ │ 45 │10000ML抽濾瓶加 │ 1組 │蔡承鋐│ │ │ │塑膠管 │ │ │ │ ├──┼──────────┼───┼───┼─────────────┤ │ 46 │陶瓷漏斗 │ 1個 │蔡承鋐│ │ ├──┼──────────┼───┼───┼─────────────┤ │ 47 │濾網 │ 1個 │蔡承鋐│ │ ├──┼──────────┼───┼───┼─────────────┤ │ 48 │濾紙 │ 3盒 │蔡承鋐│ │ ├──┼──────────┼───┼───┼─────────────┤ │ 49 │塑膠碗 │ 1個 │蔡承鋐│ │ ├──┼──────────┼───┼───┼─────────────┤ │ 50 │冰箱 │ 1台 │鄭捷壕│ │ ├──┼──────────┼───┼───┼─────────────┤ │ 51 │濾網 │ 1個 │蔡承鋐│以下在鄭捷壕所承租位於臺中│ │ │ │ │ │市○○區○○○○街○○○巷○號│ │ │ │ │ │查扣(見100年度他字第7808 │ │ │ │ │ │號卷第80至86頁) │ ├──┼──────────┼───┼───┼─────────────┤ │ 52 │丙酮 │ 1瓶 │蔡承鋐│ │ ├──┼──────────┼───┼───┼─────────────┤ │ 53 │鹽酸空瓶 │ 1瓶 │鄭捷壕│ │ ├──┼──────────┼───┼───┼─────────────┤ │ 54 │研缽 │ 1組 │鄭捷壕│ │ ├──┼──────────┼───┼───┼─────────────┤ │ 55 │磅秤 │ 1臺 │鄭捷壕│ │ ├──┼──────────┼───┼───┼─────────────┤ │ 56 │紅色塑膠容器 │ 1個 │蔡承鋐│ │ ├──┼──────────┼───┼───┼─────────────┤ │ 57 │藍色塑膠容器 │ 1個 │蔡承鋐│ │ ├──┼──────────┼───┼───┼─────────────┤ │ 58 │果汁機底座 │ 1臺 │鄭捷壕│ │ ├──┼──────────┼───┼───┼─────────────┤ │ 59 │真空機 │ 1臺 │蔡承鋐│ │ ├──┼──────────┼───┼───┼─────────────┤ │ 60 │鐵架 │ 2支 │鄭捷壕│ │ ├──┼──────────┼───┼───┼─────────────┤ │ 61 │酒精燈架 │ 1支 │鄭捷壕│ │ ├──┼──────────┼───┼───┼─────────────┤ │ 62 │二甲苯(約四分滿) │ 1瓶 │蔡承鋐│ │ ├──┼──────────┼───┼───┼─────────────┤ │ 63 │變性酒精(約七分滿)│ 1瓶 │蔡承鋐│ │ ├──┼──────────┼───┼───┼─────────────┤ │ 64 │茶葉包裝不明物 │ 1包 │鄭捷壕│ │ ├──┼──────────┼───┼───┼─────────────┤ │ 65 │疑似碘(未開封) │ 8瓶 │蔡承鋐│ │ ├──┼──────────┼───┼───┼─────────────┤ │ 66 │疑似紅磷 │ 6瓶 │蔡承鋐│ │ ├──┼──────────┼───┼───┼─────────────┤ │ 67 │二甲苯(灰色空桶) │ 1桶 │蔡承鋐│ │ ├──┼──────────┼───┼───┼─────────────┤ │ 68 │甲醇(灰色空桶) │ 1桶 │蔡承鋐│ │ ├──┼──────────┼───┼───┼─────────────┤ │ 69 │二甲苯 (白桶身) │ 1桶 │蔡承鋐│ │ ├──┼──────────┼───┼───┼─────────────┤ │ 70 │甲苯(白桶身) │ 1桶 │蔡承鋐│ │ ├──┼──────────┼───┼───┼─────────────┤ │ 71 │礦泉水(白桶身20L) │ 1桶 │蔡承鋐│ │ ├──┼──────────┼───┼───┼─────────────┤ │ 72 │萬能桶(藍空桶25L) │ 1桶 │蔡承鋐│ │ ├──┼──────────┼───┼───┼─────────────┤ │ 73 │水桶(紅空桶19L及 │ 2桶 │蔡承鋐│ │ │ │340mm*290mm) │ │ │ │ ├──┼──────────┼───┼───┼─────────────┤ │ 74 │萬能桶 │ 1桶 │蔡承鋐│送驗編號B2-4,檢出微量安非│ │ │(紅空桶46cm*52cm) │ │ │他命。 │ ├──┼──────────┼───┼───┼─────────────┤ │ 75 │氫氧化鈉(25KGNaoh)│ 1桶 │蔡承鋐│ │ ├──┼──────────┼───┼───┼─────────────┤ │ 76 │真空馬達 │ 1台 │蔡承鋐│ │ ├──┼──────────┼───┼───┼─────────────┤ │ 77 │結晶液體(送驗編號 │ 1盤 │蔡承鋐│淨重22.77公克,驗餘22.13公│ │ │B-5-2,101安保字第 │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3657號) │ │ │他命成分,純度39%。 │ ├──┼──────────┼───┼───┼─────────────┤ │ 78 │結晶液體(送驗編號 │ 1盤 │鄭捷壕│淨重24.59公克,驗餘24.03公│ │ │B-5-2,101安保字第 │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3657號) │ │ │他命,純度41%。 │ ├──┼──────────┼───┼───┼─────────────┤ │ 79 │茶葉包裝不明物 │ 2袋 │鄭捷壕│ │ ├──┼──────────┼───┼───┼─────────────┤ │ 80 │橘色藥錠(10顆1片) │ 6片 │蔡承鋐│ │ ├──┼──────────┼───┼───┼─────────────┤ │ 81 │燒杯 │ 3個 │鄭捷壕│ │ ├──┼──────────┼───┼───┼─────────────┤ │ 82 │漏斗及吸管 │ 1組 │鄭捷壕│ │ ├──┼──────────┼───┼───┼─────────────┤ │ 83 │電子磅秤 │ 1臺 │鄭捷壕│ │ ├──┼──────────┼───┼───┼─────────────┤ │ 84 │冰箱 │ 1臺 │鄭捷壕│ │ ├──┼──────────┼───┼───┼─────────────┤ │ 85 │電風扇 │ 1台 │鄭捷壕│ │ ├──┼──────────┼───┼───┼─────────────┤ │ 86 │Momiter顯示器 │ 1臺 │鄭捷壕│ │ ├──┼──────────┼───┼───┼─────────────┤ │ 87 │傾倒式粉碎機 │ 1臺 │蔡承鋐│在蔡承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 │ │(將感冒藥錠打成粉狀│ │ │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 │ │) │ │ │見100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 │ │ │ │ │ │23頁) │ ├──┼──────────┼───┼───┼─────────────┤ │ 88 │電磁鑪 │ 1臺 │蔡承鋐│以下在蔡承鋐位於臺中市南區│ │ │ │ │ │大忠南路正德三巷往西200公 │ │ │ │ │ │尺處之鐵皮屋「養鵝場」內查│ │ │ │ │ │扣(見100年度他字第7808號 │ │ │ │ │ │卷第15頁) │ ├──┼──────────┼───┼───┼─────────────┤ │ 89 │ 鍋具 │ 2具 │蔡承鋐│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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