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
上訴字第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添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一O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三月十九日第
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偵緝
字第四一一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一O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
號、第四一七號、一O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九號、第四七O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添權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添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間,經由鄭慶祥(自九十
二年至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O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OO元即新臺
幣九OO元折算一日確定)介紹,而認識負責辦理公司設立
及營利事業登記業務俗稱計帳士之林杏眞(在九十四年間,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二八O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OO元即新臺幣九OO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OO元即新臺幣九OO元折算一日
確定),由林杏眞代為辦理「翔勝企業社」(設立日期為九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統一編號: 0 0 0 0 0 0 00號,登
記地址為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後為臺中市○里區○○○
路○○○巷○○號一樓,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改址到臺中
縣大里市○○路○○○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及請領發票等相
關事宜,並經由林杏眞媒介,以新臺幣(以下同)二OOO
O元代價覓得傅惠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七O九號
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翔勝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林添
權為實際上獨資出資者,亦為商業登記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規
定之負責人。惟林添權在「翔勝企業社」成立後未幾,
旋又
另覓不知情友人陳思篤(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七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出名擔任負責人,並委由林杏眞再設
立「竣將精密有限公司」(以下稱「竣將公司」,設立日期
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統一編號: 0 0 0 0 0 0 0 0號,
登記地址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一樓,在九
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改址到臺中縣大里市○○路○○○號),
林添權同為「竣將公司」實際經營者,並由林添權保管「竣
將公司」大小章及開立發票,負責該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
理,為「竣將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林添權明知統一發票可
在報稅時作為進銷項憑證以扣抵稅額有其價值,明知「翔勝
企業社」、「竣將公司」與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⑴、本判
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威赫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威嚇公司」),在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並無實際交
易,仍在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連續由其親自連續開立本判決
書如附表一編號⑴、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發票,交
給柯國政,柯國政在轉交給柯錫仁,柯錫仁再轉交給有實際
營業但與「翔勝企業社」、「竣將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
威赫公司」(並無
證據證明「威赫公司」有將所取得發票申
報作為進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再於同年十二月底起,與
林杏眞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
犯意聯絡,其與林
杏真均明知「翔勝企業社」、「竣將公司」與本判決書如附
表一編號⑵、⑶、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⑵、⑶所示公司,
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將「翔勝企業社」、「竣將公司」空
白發票、大小章等交給林杏眞,共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
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間,以「翔勝企業社」、「竣將公司」
名義,連續開立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⑵、⑶、本判決書如
附表二編號⑵、⑶所示發票交給該
期間並未實際營業之「新
邦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新邦公司」)、「亞高貿易有
限公司」(以下稱稱「亞高公司」)、「立派廣告設計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立派公司」)、及「威爾森有限公司
」(以下稱「威爾森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經濟
主管機關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會計及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告發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林添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
聲請事項: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不能調查者。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在本院審
理中聲請
傳喚證人鄭慶祥到庭為證,資以證明本判決書如附
表一編號⑴至⑶、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⑴至⑶所示發票皆
是由鄭慶祥所虛偽開立,並非伊所開立云云。此查:被告在
本院一O四年十二月一日九時十分審理中已供認本判決書如
附表一編號⑴、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發票皆是由伊
親自開立等語;且證人林杏真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所請領「翔勝企業社」與「竣將公司」空白發票
後是交給林添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七號偵查卷第
六頁)等語;再者,被告在
原審法院一O四年一月九日九時
五十分審理中供稱:鄭慶祥只有向我借過二次發票,開立金
額都很小,沒有幾萬元(原審卷第二一六頁背面)等語。基
此,顯見被告抗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⑶、本判決書
如附表二編號⑴至⑶所示發票皆是由鄭慶祥所虛偽開立,並
非伊所開立云云,顯非事實,不足以採信(另詳后理由記載
);且本案被告有連續親自、或與林杏真共同連續虛偽開立
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⑶、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⑴至
⑶所示發票給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⑶、本判決書如附
表二編號⑴至⑶所示營業人之待證事實,至臻明確,已
堪認
定,被告上開聲請事項核無必要,爰依據上開法條第二、三
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叁、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同)林添權坦承伊為「翔勝企業社」及
「竣將公司」實際負責人,「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
是委託林杏眞代為辦理設立,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⑴、本
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發票為伊所開立,及「翔勝企業
社」與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⑵、⑶所示、「竣將公司」與
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⑵、⑶所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等情。
但
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我設立「翔勝企
業社」與「竣將公司」確實是要經營,不是為了販賣發票牟
利,「翔勝企業社」與「竣將公司」統一發票請領出來後我
有拿到過,「翔勝企業社」與「竣將公司」我都有開過發票
,確實有交易,後來因為我要結束「翔勝企業社」與「竣將
公司」營業,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將「翔勝企業社」及「
竣將公司」大小章與空白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全部交給林杏
眞,委託林杏真代為辦理「翔勝企業社」與「將將公司」結
束營業,我不知道為何「翔勝企業社」與「竣將公司」發票
會被亂開,發票應該是鄭慶祥拿去亂開的云云。
二、經查:
㈠⑴被告透過鄭慶祥介紹認識負責辦理公司設立及營利事業登
記業務的林杏眞,並委由林杏眞以二OOOO元代價覓得傅
惠英出名擔任「翔勝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及代為辦理「翔
勝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及請領發票等相關事宜,被告為「
翔勝企業社」實際上獨資出資人乙情,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核與證人林杏眞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翔勝企業社」營業人
設立登記查簽表及附件、「翔勝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等
在卷
可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翔勝企業社
刑事案件告
發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卷第七頁至第三一頁);又「翔勝企業
社」登記營業地址在台中縣○○市○○路○○○號是由被告
承租,被告在「翔勝企業社」成立後,曾與「昱鋒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昱鋒公司」)、「源鎮機械企業社」(下稱
「源鎮企業社」)等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並由被告開立「
翔勝企業社」發票交付等情,已據證人即「昱鋒公司」會計
吳芳珣、負責人吳碧涼,「源鎮企業社」受委託人洪文賢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中證述明確,且
有台中縣○○市○○路○○○號房屋所有權人黃俊傑信函、
「昱鋒公司」提供「翔勝企業社」統一發票影本五張、被告
名片一張、「昱鋒公司」製成品明細帳及「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昱鋒公司」與「翔勝企業社」
交易明細五紙,「源鎮企業社」所提供支票
收訖簽回單、「
翔勝企業社」統一發票影本四張等存卷可參(同上卷第五一
頁、第八九頁至第一O八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第
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綜上以觀,「翔勝企業社」為被
告獨資設立,設立完畢後,曾有從事實際交易,並由被告開
立「翔勝企業社」統一發票交給交易對象「昱鋒公司」與「
源鎮企業社」,被告為「翔勝企業社」負責人,並確實有管
領使用「翔勝企業社」統一發票及大小章情事,堪可認定。
⑵又被告另請託不知情之友人陳思篤擔任名義負責人,委由
林杏眞辦理「竣將公司」設立及營利事業登記及請領發票等
相關事宜,「竣將公司」實際上為一人公司,僅有被告一人
經營,為實際負責人兼會計作帳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屬實,
核與林杏眞、陳思篤二人分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竣將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竣將公司」台中縣
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營業人變更
登記查簽表及附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思篤提供林杏
眞會計事務所名片、營業人委託代理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
託書、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等在卷
可稽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竣將精密有限公司」刑事告發
書及附件卷第七頁至第三三頁、第四二頁、第五五頁至第五
六頁);而「竣將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台中縣○○市○○
路○○○號是被告所承租,被告在「竣將公司」成立後曾與
「信貿企業社」、「源鎮企業社」等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
並由被告開立「竣將公司」發票交付等情,亦據證人即「信
貿企業社」受委託人陳素蘭,「源鎮企業社」受委託人洪文
賢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中分別證述
屬實,且有黃俊傑信函、「信貿企業社」所提供「竣將公司
」統一發票影本一張,「源鎮企業社」所提供「竣將公司」
統一發票影本一張、支票收
迄簽回單一張等存卷可參(同上
卷第六七頁、第一O五頁、第一一O頁、第一一三頁)。綜
上,「竣將公司」
乃是依被告要求設立,在設立完畢後曾有
從事實際交易,由被告開立「竣將公司」統一發票交付給交
易對象「信貿企業社」及「源鎮企業社」,被告並為「竣將
公司」實際經營人,確實管領使用「竣將公司」統一發票及
大小章,負責開立「竣將公司」發票,為「竣將公司」唯一
主辦會計人員等情,亦
堪認定。
㈡次查,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⑴、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⑴
所示發票是由被告親自開立乙節,已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
認在卷(本院一O四年十二月一日九時十分審理筆錄);又
「翔勝企業社」事實上未與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⑶所
示營業人實際交易,及「竣將公司」事實上未與本判決書如
附表二編號⑴至⑶所示營業人實際交易,已據被告在原審法
院一O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行
準備程序中供認
在卷。又關於被告上開供認情節,核與⑴證人即「威赫公司
」負責人賴靜如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中
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取得「竣將公司」所開立統一發
票七OOOO元,是柯錫仁交付給本公司,本公司與「竣將
公司」沒有業務往來(編號⑫卷第一一五頁)等語;⑵證人
柯錫仁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中證稱:「
竣將公司」所開立四OOOO元、六OOOO元、七OOO
O元統一發票三紙是我提供給「威赫公司」,是透過柯國政
向「竣將公司」的林添權拿的(編號⑪第一三一頁、編號⑫
卷第一二五頁,【柯國政並為在場人】」)等語明確。依據
「威赫公司」負責人賴靜如與柯錫仁二人上開證述情節,顯
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供承由伊親自開立之本判決書如附表
一編號⑴、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發票給「威赫公司
」,但「翔勝企業社」、「竣將公司」與「威赫公司」皆無
實際交易乙節,應無疑義,可為認定。
㈢又查,證人田惠真在偵查中證稱:「(問:何時開始擔任這
二家(「立派」、「威爾森」)公司的負責人?)大概是九
十四年間,開始擔任負責人。」、「(問:是否在辦理時,
就知道妳是這二家公司的負責人?)是一位綽號叫『小張』
的男子,大概是三、四十歲左右,因為他是地下錢莊的人,
我在九十四年間有跟他借了五OOOO元,他叫我把身分證
、印章交給他,他說他要開公司帶我去
律師事務所辦理登記
,他並沒有讓我了解是要做何事,只有叫我在文件上簽名。
」、「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九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樣是「立派公司」、「威爾森公司」
虛開發票的事情。」(交查字第一O八號偵查卷第一八九頁
)等語,顯然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⑵、⑶所示「立派公司
」、「威爾森公司」,是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的公司,應
無疑問,可為認定。
㈣再查,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⑶、本判決書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⑴至⑶營業人確實分別取得「翔勝企業社」及「竣將
公司」所開立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⑶、本判決書如附
表二編號⑴至⑶所示發票,其中「亞高公司」、「新邦公司
」、「立派公司」、「威爾森公司」並將所取得發票充作進
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乙節,有「威赫公司」所提供「翔勝企業
社」發票影本三紙、「竣將公司」發票一紙、「翔勝企業社
」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二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竣將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立
派公司」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亞
高公司」九十四年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威爾
森公司」九十四年六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亞高
公司」及「新邦公司」九十四年一至四月營業稅進項統一發
票明細等存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翔勝企業社」刑
事案件告發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
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六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竣將
精密有限公司」刑事告發書及附件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三一
頁至第一三九頁,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O八號卷㈠第二O
頁至第二八頁,卷㈡第一一一頁、第一四七頁,原審卷第一
二一頁至第一二五頁反面)可稽。依據被告在原審法院行準
備程序、在本院審理中先後供認,與賴靜如、柯錫仁、田惠
真三人分別證述情節,足以證明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⑴至
⑶、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⑴至⑶所示營業人,與「翔勝企
業社」、「竣將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惟仍取得本判
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⑶、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⑴至⑶所
示以「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名義所開立不實發票
無
訛。
㈤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承: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⑴、本判
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發票為伊所開立,與在原審法院行
準備程序中供承:「翔勝企業社」與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
⑵、⑶、「竣將公司」與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⑵、⑶所示
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及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中一致供
承: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將「翔勝企業社」空白發票及大
小章等物交給林杏眞,在九十三年年底復將「竣將公司」空
白發票及大小章等物,交給林杏眞(原審卷第一O六頁反面
,第二一六頁;以及本院一O四年六月一日九時二十分行準
備程序與一O四年十二月一日九時十分審理筆錄),已如上
開理由記載。此核與林杏眞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是鄭慶
祥介紹我與林添權認識,並由我為林添權代為辦理「竣將公
司」設立登記,好像還有幫林添權設立過其他公司,但我現
在不記得了,我記得林添權有將「竣將公司」空白發票交給
我,....,但我已不記得林添權是何時把「竣將公司」及「
翔勝企業社」的空白發票交給我的(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至第
一六九頁反面、第一九八頁)等語,大致相符,被告在九十
三年十二間,將「竣將公司」及「翔勝企業社」空白發票與
大小章等物交給林杏眞,堪可認定。而林杏眞前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O八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OO元即新台幣
九OO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OO元即新台幣九OO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判決認定
林杏眞犯罪事實,與「翔勝企業社」與「竣將公司」進、銷
項交易人相互勾稽比對,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O
八號確定判決認定林杏眞代辦「亦聖有限公司」(下稱「亦
聖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將「亦聖公司」空白發票交
給共犯開立不實發票,「亦聖公司」不實發票是流向「亞高
公司」及「新邦公司」,而「亞高公司」及「新邦公司」為
本案「翔勝企業社」不實銷項交易營業人,即林杏眞犯違反
商業會計法案件中,所使用營業人統一發票與虛開發票對象
,與本案件營業人交易對象互有重疊,被告更不諱言「亦聖
公司」曾為伊所經營等情。綜此,堪認被告將「翔勝企業社
」及「竣將公司」空白發票與大小章等物交給林杏眞,再夥
同林杏眞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給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
⑵、⑶、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⑵、⑶所示營業人無訛。
㈥被告雖然一再辯稱是為結束經營,將「翔勝企業社」與「竣
將公司」空白發票及大小章等相關資料全部交給林杏眞,
嗣
後遭開立不實「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發票,我完全
不知情,及「翔勝企業社」與「竣將公司」空白發票都是鄭
慶祥開立,我不知情云云。
此查:
⒈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供稱:經營「翔勝企業社」時,
鄭慶祥只向我借過二次發票,因為鄭慶祥要節稅,所以才會
向我借二張發票,事後鄭慶祥還有給我發票金額的7%作為
報酬,其中5%是營業稅,金額很小,沒有幾萬元(原審卷
第二一六頁反面)等語,
足證被告確實知悉發票有節稅功能
,具有相當價值,且所出借給鄭慶祥的發票金額不高,僅為
數萬元。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承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⑴
、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發票為伊所開立,是本判決
書如附表一編號⑴、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不實發票
,既是由被告所親自開立,此部分自不可能有被告所抗辯是
由鄭慶祥開立情況,要無疑問。
⒉又被告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翔勝企業社」與本
判決書如 附表一編號⑵、⑶、「竣將公司」與本判決書如
附表二編號⑵、⑶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等語,並經田
惠真證述屬實,已如上開理由記載。而林杏真在九十六年六
月十二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請領「翔勝企業社」與「竣將公
司」空白發票後是交給林添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
七號偵查卷第六頁)等語,即並非是交給鄭慶祥。再者,被
告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一月九日九時五十分審理中已供認:
鄭慶祥只有向我借過二次發票,開立金額都很小,沒有幾萬
元(原審卷第二一六頁背面),即鄭慶祥僅有向被告借用二
次發票,金額不高,僅有數萬元;而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內容
,扣除被告所供認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⑴與本判決書如附
表二編號⑴所示發票為被告所親自開立者外,其餘部分本判
決書如附表一編⑵至⑶與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⑵至⑶所示發
票金額皆為數十萬元與百萬元以上,從無被告所供認先後二
次借給鄭慶祥發票僅為數萬元云云情事,是被告所抗辯:本
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⑶與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⑴至⑶
所示發票為鄭慶祥擅自開立云云,顯無可採認。至於,林杏
真在原審法院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與
本院一O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時審理中
翻異前詞,改稱:領
得「翔勝企業社」與「竣將公司」空白發票,是交給鄭慶祥
云云,核與其在偵查中所具結證述,以及被告上開所供認情
節迥然不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事,致有
為規避自己責任,而嫁禍他人之可能,顯為事後規避己責或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採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供稱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交付「翔勝企業社」
、「竣將公司」之空白發票及大小章給林杏眞,是要辦理「
翔勝企業社」與「竣將公司」結束營業登記云云。惟被告仍
供承並未向林杏眞確認辦理結束營業進度,倘如被告所抗辯
交付上開資料目的是委託林杏眞代辦結束「翔勝企業社」與
「竣將公司」營業登記,衡諸常情,理當追蹤確認林杏真有
無確實依照所委託以辦理,並確保所交付具有相當價值之空
白發票及公司大小章等物未遭林杏眞擅自使用,然被告交付
後即未再過問,核與一般客觀常情相違,依此情節,被告所
抗辯是為結束營業始交付「翔勝企業社」與「竣將公司」空
白發票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給林杏眞,顯難採信。此再
參以「翔勝企業社」與「竣將公司」設立日期分別為九十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與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前後成立時間相隔
未滿二月,就此被告雖然辯稱是因「翔勝企業社」登記負責
人不願配合請領發票,無法繼續經營下去,才結束經營,改
另行設立「竣將公司」云云,然被告在「翔勝企業社」設立
後,已取得「翔勝企業社」發票並自行開立,並無何因人頭
不願配合請領發票致無法經營問題,且縱該名人頭不願繼續
擔任負責人,仍可透過變更登記負責人方式為之,並無在短
期內另行設立「竣將公司」必要,況且「竣將公司」設立後
,被告並立為辦理「翔勝企業社」結束營業,基此,益證被
告在相近時間內接連設立「翔勝企業社」與「竣將公司」,
其主要目的並非為實際經營,而是為取得「翔勝企業社」及
「竣將公司」發票,以供作不法用途,昭然若揭。
㈦綜上,被告委託林杏真為「翔勝企業社」與「竣將公司」設
立登記,為上開企業社與公司負責人;在本院審理中已供認
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⑴、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發
票為伊所親自開立,後交給並未實際交易之本判決書如附表
一編號⑴、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營業人之「威赫公
司」;又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供認「翔勝企業社」與本
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⑵、⑶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竣
將公司」與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⑵、⑶所示營業人並無實
際交易,但「翔勝企業社」有開立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⑵
、⑶所示發票給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⑵、⑶所示之營業人
,「竣將公司」有開立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⑵、⑶所示發
票給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⑵、⑶所示之營業人;再者,九
十三年十二月以後所「翔勝企業社」與「竣將公司」所開立
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編號⑵、⑶所示發票與本判決書如附
表二編號⑵、⑶所示發票,是先由林杏真領取交給被告,再
由被告交給林杏真,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鄭慶祥有關等節,
皆如上開理由記載;是被告所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林杏眞等
人會開立不實的「翔勝企業社」與「竣將公司」發票云云,
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本件被
告供認將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⑵、⑶與本判決書如附表二
編號⑵、⑶所示「翔勝企業社」與「竣將公司」空白發票及
大小章等相關資料交給林杏眞,使得關於本判決書如附表一
編號⑵、⑶與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⑵、⑶之違反商業會計
法犯罪得以順利遂行,被告所為與林杏眞從事犯罪實屬互為
表裡,不可或缺,在犯罪參與者角色分配中,處在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地位,自應屬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共同
正犯。至於
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⑴、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發
票,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供認為伊所親自開立,此部分核與
林杏真無涉,應由被告個人負責,併為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各項辯解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
不足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行,堪為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
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
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
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規定,將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情形,修正為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
㈡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
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
屬刑罰權
科刑規範之變更,於
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
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
對被告較為有利;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再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
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OO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OO元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台幣後,應
以新台幣九OO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
布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OOO元、二OOO元或三
OOO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
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規定處
斷。
㈤至刑法第二十八條雖亦經修正,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
之正犯要件,若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
同正犯,應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
亦可供參)。本件被告與林杏眞是共同實行犯罪,為共同正
犯,揆諸
上揭說明,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併予敘明。
六、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
行,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刑
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規定處斷。
七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
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
一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次按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
,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再按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
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O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其犯罪主體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商
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
、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至商業會計法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
,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
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
數之同意。」,僅就公司組織之商業,明定其主辦會計人員
之任免程序,並非謂實際從事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人,未依
上揭程序任免,即不具「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最
高法院一O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查,被告為「翔勝
企業社」獨資出資人,為商業登記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之負責人,並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四條、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被告為「竣將公
司」實際負責人,但非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負責人,自非
商業會計法所認定之商業負責人,然被告實際保管「竣將公
司」大小章及開立發票,負責該公司商業會計事務處理,自
屬「竣將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以及主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此
為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⑵、⑶、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
號⑵、⑶所示犯行,與林杏眞
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
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⑶、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
號⑴至⑶所示先後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其時間緊接
,手法相近,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是基於
概括犯意
為之,核與修正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連續犯之構成
要件該當,應依修正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之一罪,而依所開立不實發票張數及金額較高其情節較重之
主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並加重
其刑。
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在一O四年七月十七日以中檢秀致
一O四偵緝四六九字第O七二七一三號函檢送該署一O四年
度偵緝字第四六九號、第四七O號被告開立不實發票給「立
派公司」、「威爾森公司」、「威赫公司」、「亞高公司」
、「新邦公司」而違反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違反商
業會計法部分,與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⑶、本判決書
如附表二編號⑴至⑶所示為相同之犯罪事實,自應併為審理
。
九、檢察官起訴意旨旨另以:
㈠⒈林添權將如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⑵、⑶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開立給「立派公司」及「威爾森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外,並
據以製作「竣將公司」在九十四年四月、七~八月、及十月
份之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
私文書,連續在九十
四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提出向稅捐稽徵機關而行使之,此並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
犯行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但在理由欄內未論述,仍屬
起訴之範圍)。
⒉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
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
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
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
,準此,該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竣將公司」在九十四年四月、九十四年七~八月、及九
十四年十月份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
所載銷項金額
皆為O元,並未將開立給「立派公司」及「威爾森公司」之
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竣將公司」的銷售額填載於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有「
竣將公司」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存卷(九十六年
度交查字第一O八號卷㈡第一四O頁至第一四四頁)
可憑,
此部分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屬明確,然檢
察官起訴意旨既認為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判決部分具有
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
㈡又⒈林添權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以「翔勝企業社」
及「竣將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犯行,同時幫助「亞
高公司」逃漏營業稅一七O萬一O一八元;幫助「新邦公司
」逃漏營業稅九三萬九一OO元;幫助「立派公司」逃漏營
業稅二一五萬八O八二元;幫助「威爾森公司」逃漏營業稅
一八八萬四O三O元;幫助「威赫公司」逃漏營業稅一萬二
OOO元,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營業稅罪。
⒉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
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以七十八年
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O一九五一九三號函函釋在案。而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
結果犯,須發生
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
,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
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
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亞高公司」、「新邦公司」取得「翔勝企業社」,及「立
派公司」、「威爾森公司」取得「竣將公司」所虛偽開立本
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⑵、⑶、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⑵、⑶
所示發票,並充當進項憑證,供
渠等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
等情,固有「立派公司」九十四年一至六月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威爾森公司」九十四年一至十二月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亞高公司」九十四年一至四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新邦公司」九十四年一至四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等在
卷可憑。然「立派公司」、「威爾森公司」在九十四年間取
得虛設行號營業人所開立不實發票金額,皆佔該期間所申報
扣抵進項憑證金額1OO%,進貨來源不實,無可供銷售之
貨物及勞務,顯皆是虛設行號而無銷貨事實,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一O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
0000A號函附刑事案件告發書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二五
頁至第二九頁)可憑。又田惠真在擔任「立派公司」、「威
爾森公司」名義負責人,因「立派公司」、「威爾森公司」
並未實際交易而虛開發票給「兆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多
家公司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台中地方院以九
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九號判決有罪確定,足認「立派公司
」、「威爾森公司」皆為虛開發票而設立公司,並無實際營
業。是被告開立虛偽發票給無銷貨事實的「立派公司」、「
威爾森公司」,既不生逃漏稅捐結果,自不得逕繩以幫助逃
漏稅捐之罪責。
⑵另「亞高公司」為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取得及開立發票全
部無進、銷貨事實;「新邦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一O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
○○○○○○○○號函暨「亞高公司」、「新邦公司」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料印資料在卷(同上卷第一三二頁至第
一三賜頁)可憑。且「亞高公司」、「新邦公司」在九十四
年一、二月間所取得並無實際交易的「翔勝企業社」所開立
發票金額,均佔該期間申報扣抵進項憑證金額1OO%,此
觀卷附「亞高公司」、「新邦公司」九十四年一至二月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即明,「亞高公司」與「新邦公司」進貨來
源均屬不實,並無可供銷售貨物及勞務,顯為虛設行號而無
銷貨事實。
⑶再者,許永興在擔任「亞高公司」名義負責人;劉奕辰在擔
任「亞高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新邦公司」負責人,與林建
名共同因「亞高公司」及「新邦公司」未實際交易而虛開發
票給多家公司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及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
七八二號判決有罪確定。足認「亞高公司」及「新邦公司」
在取得「翔勝企業社」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期間,並無實際營
業,被告開立虛偽發票給無銷貨事實的「亞高公司」及「新
邦公司」,既不生逃漏稅捐結果,自不得逕繩以幫助逃漏稅
捐罪責。
⑷另「威赫公司」在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
未被舉報為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並正常申報,惟「威赫公司」就本判決書
如附表一編號⑴、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自「翔勝企
業社」及「竣將公司」所取得統一發票共四紙,查無「威赫
公司」在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度進銷項憑證相關資料,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一O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
台中銷售字第○○○○○○○○○○號函、一O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中區國稅台中銷售字第○○○○○○○○○○號函在
卷(同上卷第九O頁、第一三O頁)可參。是「威赫公司」
為有營業的公司,但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威赫公司
」有將自「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所取得統一發票申
報作為進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之資料存在,林添權並無成立
幫助逃漏稅捐罪餘地。
㈢從而林添權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⑶、本判決書如附
表二編號⑴至⑶所示以「翔勝企業社」及「竣將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立派公司」、「威爾森公司」、「亞
高公司」、「新邦公司」、及「威赫公司」,並無從積極認
定同時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犯幫助
逃漏稅捐罪,自屬不能證明,與上開被告有罪判決部分,自
無一罪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應依法退回檢察官為
另案處理
,
併此指明。
十、原審判決,以被告與林杏真、鄭慶祥共同連續犯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事證
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本判決書如附
表一編號⑴、本判決書與如附表二編號⑴犯行,是由被告個
人犯之,
而非與林杏真共同犯之,原審判決就此認定被告是
與林杏真、鄭慶祥共同犯之,已非有當,再者本案被告應是
與林杏真共同犯罪,而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鄭慶祥有參與本
案犯罪,原審判決認定鄭慶祥為本案共同正犯,尚屬有誤。
被告以否認犯罪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為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又為「翔勝企業社」負責人與「竣將公司」實際經營者及
主辦會計人員,未思妥為經營「翔勝企業社」與「竣將公司
」業務,反而恣意開立不實發票給其他公司,總計虛開發票
金額高達一億三OOO餘萬元,金額龐大,並考量所取得發
票對象大多為虛設行號營業人,尚未造成逃漏鉅額稅捐實害
結果,暨被告在
犯後一再否認犯罪,飾詞矯辯,態度非佳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據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OO元即新台幣九OO元折算一日,資為
懲儆。
、末按,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有減刑機會
,但在該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
刑,該條例第五條並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在九十六年五
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經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在該條例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發布通緝,而未在九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遲至一O二年三月五日始為警
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報告書存卷(一O二
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七號卷第六頁)可憑,被告本案犯罪依法
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廢止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
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
其頁數者。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
附表一:
┌─────┬────────┬──────┬──────┬────────┐
│使用之營業│開立之對象(買受│發票年月份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台幣:│
│人名義 │人) │ │ │元) │
├─────┼────────┼──────┼──────┼────────┤
│「翔勝企業│⑴「威赫公司」 │①93年9、│BU00000000 │4萬元 │
│社」 │ │1O月 │ │ │
│ │ ├──────┼──────┼────────┤
│ │ │②93年9、│BU00000000 │6萬元 │
│ │ │1O月 │ │ │
│ │ ├──────┼──────┼────────┤
│ │ │③93年9、│CU00000000 │7萬元 │
│ │ │1O月 │ │ │
│ ├────────┼──────┼──────┼────────┤
│ │⑵「新邦公司」 │①94年1、│DU00000000 │97萬77OO元│
│ │ │2月 │ │ │
│ │ ├──────┼──────┼────────┤
│ │ │②94年1、│DU00000000 │98萬75OO元│
│ │ │2月 │ │ │
│ │ ├──────┼──────┼────────┤
│ │ │③94年1、│DU00000000 │92萬元 │
│ │ │2月 │ │ │
│ │ ├──────┼──────┼────────┤
│ │ │④94年1、│DU00000000 │1O3萬53OO│
│ │ │2月 │ │元 │
│ │ ├──────┼──────┼────────┤
│ │ │⑤94年1、│DU00000000 │85萬9OOO元│
│ │ │2月 │ │ │
│ │ ├──────┼──────┼────────┤
│ │ │⑥94年1、│DU00000000 │84萬9OOO元│
│ │ │2月 │ │ │
│ │ ├──────┼──────┼────────┤
│ │ │⑦94年1、│DU00000000 │18O萬元 │
│ │ │2月 │ │ │
│ │ ├──────┼──────┼────────┤
│ │ │⑧94年1、│DU00000000 │185萬5OOO│
│ │ │2月 │ │元 │
│ │ ├──────┼──────┼────────┤
│ │ │⑨94年1、│DU00000000 │167萬75OO│
│ │ │2月 │ │元 │
│ │ ├──────┼──────┼────────┤
│ │ │⑩94年1、│DU00000000 │155萬元 │
│ │ │2月 │ │ │
│ │ ├──────┼──────┼────────┤
│ │ │⑪94年1、│DU00000000 │178萬元 │
│ │ │2月 │ │ │
│ │ ├──────┼──────┼────────┤
│ │ │⑫94年1、│DU00000000 │16O萬元 │
│ │ │2月 │ │ │
│ │ ├──────┼──────┼────────┤
│ │ │⑬94年1、│DU00000000 │159萬6OOO│
│ │ │2月 │ │元 │
│ │ ├──────┼──────┼────────┤
│ │ │⑭94年1、│DU00000000 │127萬5OOO│
│ │ │2月 │ │元 │
│ ├────────┼──────┼──────┼────────┤
│ │⑶「亞高公司」 │①94年1、│DU00000000 │16O萬元 │
│ │ │2月 │ │ │
│ │ ├──────┼──────┼────────┤
│ │ │②94年1、│DU00000000 │154萬元 │
│ │ │2月 │ │ │
│ │ ├──────┼──────┼────────┤
│ │ │③94年1、│DU00000000 │127萬6OOO│
│ │ │2月 │ │元 │
│ │ ├──────┼──────┼────────┤
│ │ │④94年1、│DU00000000 │172萬45OO│
│ │ │2月 │ │元 │
│ │ ├──────┼──────┼────────┤
│ │ │⑤94年1、│DU00000000 │99萬735O元│
│ │ │2月 │ │ │
│ │ ├──────┼──────┼────────┤
│ │ │⑥94年1、│DU00000000 │145萬2OOO│
│ │ │2月 │ │元 │
│ │ ├──────┼──────┼────────┤
│ │ │⑦94年1、│DU00000000 │162萬35OO│
│ │ │2月 │ │元 │
│ │ ├──────┼──────┼────────┤
│ │ │⑧94年1、│DU00000000 │15O萬元 │
│ │ │2月 │ │ │
│ │ ├──────┼──────┼────────┤
│ │ │⑨94年1、│DU00000000 │1O8萬9765│
│ │ │2月 │ │元 │
│ │ ├──────┼──────┼────────┤
│ │ │⑩94年1、│DU00000000 │94萬6OOO元│
│ │ │2月 │ │ │
│ │ ├──────┼──────┼────────┤
│ │ │⑪94年1、│DU00000000 │119萬885元│
│ │ │2月 │ │ │
│ │ ├──────┼──────┼────────┤
│ │ │⑫94年1、│DU00000000 │181萬7OOO│
│ │ │2月 │ │元 │
│ │ ├──────┼──────┼────────┤
│ │ │⑬94年1、│DU00000000 │193萬553O│
│ │ │2月 │ │元 │
│ │ ├──────┼──────┼────────┤
│ │ │⑭94年1、│DU00000000 │158萬2OOO│
│ │ │2月 │ │元 │
│ │ ├──────┼──────┼────────┤
│ │ │⑮94年1、│DU00000000 │245萬元 │
│ │ │2月 │ │ │
│ │ ├──────┼──────┼────────┤
│ │ │⑯94年1、│DU00000000 │175萬4OOO│
│ │ │2月 │ │元 │
│ │ ├──────┼──────┼────────┤
│ │ │⑰94年1、│DU00000000 │222萬9OOO│
│ │ │2月 │ │元 │
│ │ ├──────┼──────┼────────┤
│ │ │⑱94年1、│DU00000000 │189萬8OOO│
│ │ │2月 │ │元 │
│ │ ├──────┼──────┼────────┤
│ │ │⑲94年1、│DU00000000 │49萬7OOO元│
│ │ │2月 │ │ │
│ │ ├──────┼──────┼────────┤
│ │ │⑳94年1、│DU00000000 │163萬6OOO│
│ │ │2月 │ │元 │
│ │ ├──────┼──────┼────────┤
│ │ │㉑94年1、│DU00000000 │2O9萬89O元│
│ │ │2月 │ │ │
└─────┴────────┴──────┴──────┴────────┘
總計:三十八張(移送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四十六張)。
總金額:5178萬142O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2
97萬23O5元)。
附表二:
┌─────┬────────┬──────┬──────┬────────┐
│使用之營業│開立之對象(買受│發票年月份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臺幣:│
│人名義 │人) │ │ │元) │
├─────┼────────┼──────┼──────┼────────┤
│「竣將公司│⑴「威赫公司」 │①93年11│CU00000000 │7萬元 │
│」 │ │、12月 │ │ │
│ ├────────┼──────┼──────┼────────┤
│ │⑵「立派公司」 │①94年5、│FU00000000 │616萬92OO│
│ │ │6月 │ │元 │
│ │ ├──────┼──────┼────────┤
│ │ │②94年5、│FU00000000 │336萬7O8O│
│ │ │6月 │ │元 │
│ │ ├──────┼──────┼────────┤
│ │ │③94年5、│FU00000000 │287萬元 │
│ │ │6月 │ │ │
│ │ ├──────┼──────┼────────┤
│ │ │④94年5、│FU00000000 │263萬97OO│
│ │ │6月 │ │元 │
│ │ ├──────┼──────┼────────┤
│ │ │⑤94年5、│FU00000000 │353萬85OO│
│ │ │6月 │ │元 │
│ │ ├──────┼──────┼────────┤
│ │ │⑥94年5、│FU00000000 │196萬1OOO│
│ │ │6月 │ │元 │
│ │ ├──────┼──────┼────────┤
│ │ │⑦94年5、│FU00000000 │25O萬1OOO│
│ │ │6月 │ │元 │
│ │ ├──────┼──────┼────────┤
│ │ │⑧94年5、│FU00000000 │186萬85OO│
│ │ │6月 │ │元 │
│ │ ├──────┼──────┼────────┤
│ │ │⑨94年5、│FU00000000 │166萬84OO│
│ │ │6月 │ │元 │
│ │ ├──────┼──────┼────────┤
│ │ │⑩94年5、│FU00000000 │154萬98OO│
│ │ │6月 │ │元 │
│ │ ├──────┼──────┼────────┤
│ │ │⑪94年5、│FU00000000 │181萬76OO│
│ │ │6月 │ │元 │
│ │ ├──────┼──────┼────────┤
│ │ │⑫94年5、│FU00000000 │183萬765O│
│ │ │6月 │ │元 │
│ │ ├──────┼──────┼────────┤
│ │ │⑬94年5、│FU00000000 │237萬9OOO│
│ │ │6月 │ │元 │
│ │ ├──────┼──────┼────────┤
│ │ │⑭94年5、│FU00000000 │196萬2OOO│
│ │ │6月 │ │元 │
│ │ ├──────┼──────┼────────┤
│ │ │⑮94年5、│FU00000000 │234萬82OO│
│ │ │6月 │ │元 │
│ │ ├──────┼──────┼────────┤
│ │ │⑯94年5、│FU00000000 │116萬元 │
│ │ │6月 │ │ │
│ │ ├──────┼──────┼────────┤
│ │ │⑰94年5、│FU00000000 │1O2萬元 │
│ │ │6月 │ │ │
│ │ ├──────┼──────┼────────┤
│ │ │⑱94年5、│FU00000000 │25O萬4OOO│
│ │ │6月 │ │元 │
│ ├────────┼──────┼──────┼────────┤
│ │⑶「威爾森公司」│①94年5、│FU00000000 │197萬1OOO│
│ │ │6月 │ │元 │
│ │ ├──────┼──────┼────────┤
│ │ │②94年5、│FU00000000 │145萬3OOO│
│ │ │6月 │ │元 │
│ │ ├──────┼──────┼────────┤
│ │ │③94年5、│FU00000000 │133萬232O│
│ │ │6月 │ │元 │
│ │ ├──────┼──────┼────────┤
│ │ │④94年5、│FU00000000 │166萬12OO│
│ │ │6月 │ │元 │
│ │ ├──────┼──────┼────────┤
│ │ │⑤94年5、│FU00000000 │212萬92OO│
│ │ │6月 │ │元 │
│ │ ├──────┼──────┼────────┤
│ │ │⑥94年5、│FU00000000 │162萬1OOO│
│ │ │6月 │ │元 │
│ │ ├──────┼──────┼────────┤
│ │ │⑦94年5、│FU00000000 │169萬285O│
│ │ │6月 │ │元 │
│ │ ├──────┼──────┼────────┤
│ │ │⑧94年5、│FU00000000 │145萬925O│
│ │ │6月 │ │元 │
│ │ ├──────┼──────┼────────┤
│ │ │⑨94年5、│FU00000000 │231萬55OO│
│ │ │6月 │ │元 │
│ │ ├──────┼──────┼────────┤
│ │ │⑩94年5、│FU00000000 │162萬元 │
│ │ │6月 │ │ │
│ │ ├──────┼──────┼────────┤
│ │ │⑪94年5、│FU00000000 │125萬元 │
│ │ │6月 │ │ │
│ │ ├──────┼──────┼────────┤
│ │ │⑫94年5、│FU00000000 │168萬3OOO│
│ │ │6月 │ │元 │
│ │ ├──────┼──────┼────────┤
│ │ │⑬94年5、│FU00000000 │2O6萬52OO│
│ │ │6月 │ │元 │
│ │ ├──────┼──────┼────────┤
│ │ │⑭94年5、│FU00000000 │148萬9O4O│
│ │ │6月 │ │元 │
│ │ ├──────┼──────┼────────┤
│ │ │⑮94年5、│FU00000000 │7O萬元 │
│ │ │6月 │ │ │
│ │ ├──────┼──────┼────────┤
│ │ │⑯94年5、│FU00000000 │145萬元 │
│ │ │6月 │ │ │
│ │ ├──────┼──────┼────────┤
│ │ │⑰94年5、│FU00000000 │148萬27OO│
│ │ │6月 │ │元 │
│ │ ├──────┼──────┼────────┤
│ │ │⑱94年5、│FU00000000 │153萬624O│
│ │ │6月 │ │元 │
│ │ ├──────┼──────┼────────┤
│ │ │⑲94年5、│FU00000000 │171萬4OOO│
│ │ │6月 │ │元 │
│ │ ├──────┼──────┼────────┤
│ │ │⑳94年5、│FU00000000 │162萬1OO元│
│ │ │6月 │ │ │
│ │ ├──────┼──────┼────────┤
│ │ │㉑94年5、│FU00000000 │145萬57OO│
│ │ │6月 │ │元 │
│ │ ├──────┼──────┼────────┤
│ │ │㉒94年5、│FU00000000 │14O萬2OOO│
│ │ │6月 │ │元 │
│ │ ├──────┼──────┼────────┤
│ │ │㉓94年5、│FU00000000 │143萬73OO│
│ │ │6月 │ │元 │
│ │ ├──────┼──────┼────────┤
│ │ │㉔94年5、│FU00000000 │114萬元 │
│ │ │6月 │ │ │
└─────┴────────┴──────┴──────┴────────┘
總計:四十三張(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四十六張)。
總金額:8O91萬223O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