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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生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山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玄奇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強       張榮裕       王從吾 上列王從吾之輔佐人 王家順 住同上 上列王建強、張榮裕、王從吾等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豐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區○○路○○○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必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永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添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區○○路○段○巷○○號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學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澧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路○○號       張景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5            樓       李國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號           居臺中市○區○○路○○號9樓22室       鍾昌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戴連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號       王文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       郭廣中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巷○○號       靖建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區○○○路○○○巷○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林新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街○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 上列王清澧、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載連宏、王文賢、郭廣 中、靖建國、林新福等9人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 日、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104年度訴緝 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103年度偵字第651、 1032、1751、5167、8604、8782、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犯:①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首謀,共六罪(即附表編號1-6部分),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②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首謀(即附表編號 9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③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首謀,未遂,共九 罪(即附表編號12-14、16-21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叁年;④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之規定,首謀,未遂(即附表編號15部分),處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7、8、10、11部分)無罪。 酉○○犯:①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共二罪(即附表編號5、9部分),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共二罪(即附表編 號14、15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王從吾、子○○、巳○○、丑○○、己○○、林新福共同意圖 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王 從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子○○、巳○○、丑○○ 、己○○、林新福,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子○○、巳○○ 、丑○○、林新福均緩刑肆年。 辛○○、癸○○、甲○○、申○○、乙○○、戌○○、卯○○ 、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甲○○、乙○○、卯○○、午○○,均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戌○○,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癸○○、申○○,各處有期徒刑玖月。癸○○、載 連宏均緩刑叁年。 丙○○、寅○○、壬○○、丁○○均無罪。 事 實 一、辰○○、酉○○、王從吾、甲○○、乙○○、卯○○、午○ ○、戌○○等人前均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 ①辰○○前曾犯妨害公務、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公共 危險等罪,其中於民國91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台中地院91 年度易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7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 ②酉○○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搶奪、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等罪,其於98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經 台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毒品罪經同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再於 99年間犯詐欺罪,經同院判處4月確定,經與上揭1年1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5日執行完畢。 ③王從吾前曾犯業務過失傷害、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動產擔 保交易法、毀損等罪,於91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④甲○○於100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中地院100年度 間字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1年2月 29日執行完畢。 ⑤乙○○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其中97年間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各判刑後,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8月 13日執行完畢。 ⑥卯○○前曾犯賭博、建築法、詐欺等罪,其中94年間犯詐欺 罪,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 15日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⑦午○○曾犯恐嚇取財、搶奪、竊盜、預備殺人、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藥事法、動產擔保交易法、賭博等罪,其中86年間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5年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於92年間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同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前開竊盜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再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 開定應執行刑之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97年1月5日執行完畢。 ⑧戌○○曾犯竊盜、偽造文書、搶奪、恐嚇、賭博等罪,其中 83年間犯竊盜、搶奪等罪,經台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確定,於84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又於89年間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再於89年間犯竊盜、恐嚇等罪,經同院判處有 期徒刑5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 刑,及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辰○○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竟自99年11月 間起,基於意圖營利之個別犯意,由辰○○在臺灣居於首謀 之地位,透過在大陸地區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小林」、「小 弟」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假結婚名義媒介大陸地區女子 進入臺灣地區,並向大陸女子收費人民幣6000元至1萬元不 等之費用,約定每個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辰○○可獲得2 萬5000元人民幣(內含辰○○支付人頭丈夫之費用)之利潤 ,藉此牟利營生;且另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至10萬元 不等及免費往返大陸機票、護照等報酬,在臺灣尋找及安排 無結婚真意(俗稱『人頭丈夫』),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犯 意聯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中編號7、8、10、11除外) 之子○○、巳○○、丑○○、己○○、王從吾、林新福、癸 ○○、甲○○、乙○○、卯○○、午○○、戌○○、李良富 、廖友義(以上2人係編號16、20之同案被告,另由原審通 緝審理中)、蔡光輝(編號21,已歿,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或透過陳柏劦(已歿)引介之酉○○等人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辰○○於附表編號1-6、9所示時地,分別偕同子○○、巳○ ○、丑○○、己○○、酉○○、王從吾、林新福(林新福係 於編號9所示時地,委託俗稱擔任『交通』之酉○○偕同) 等7人,至大陸地區與黃細妹、王如招、林春梅、李貴文、 林美珍、張海鴻、陳麗娟(以上女子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7名有意來臺從事非法打工之大陸 女子辦理假結婚,並取得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 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子○ ○等7人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 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黃細 妹等7名女子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該7名女子 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黃細妹等7名女子分別持用該許可證 ,於通過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辰○ ○及子○○、巳○○、丑○○、己○○、酉○○、王從吾、 林新福等7人,復各與黃細妹、王如招、林春梅、李貴文、 林美珍、張海鴻、陳麗娟等7名大陸女子,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上開虛偽結婚證書、公證 書等資料,向各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 情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無實質審查權限公務員,將子 ○○等7人與黃細妹等7名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子 ○○等7人與黃細妹等7名大陸女子結婚,配偶欄登記為大陸 女子黃細妺等人之戶籍謄本予子○○等人收受,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子○○等7人此部 分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及對象、申請及入境日期、在台灣 登記結婚時地、媒介者、人頭老公代價等項,各詳如附表編 號1-6、9所示)。 ㈡、辰○○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16-21所示時地,偕同癸○ ○、李良富、卯○○、午○○、戌○○、廖友義、甲○○、 乙○○(以上2人係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時地,委託俗稱 擔任『交通』之酉○○擔偕同)、蔡光輝(已歿)等9人, 至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癸○○等9人再各填載「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 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 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 大陸女子韓蕊愛、馬桂清、周麗端、鍾香釵、陳碧花、陳菜 屏、湯惠園、林巧平、郭秀釵等9名女子(以上女子均未入 境)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韓蕊愛等9名女子 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韓蕊愛等9名女子各持用該許可證欲 進入臺灣地區,因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婚姻關 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或因不明原因未去面談,或於面談 前本件已被查獲等原因,致其等以假結婚方式使韓蕊愛等9 人無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其中戌○○(編號19)則 因其原本有正當工作,後來沒有辦法工作,雖有送件,惟戌 ○○自認無法申請通過,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通知2次實施訪 談,戌○○均未前往訪談,而因己意中止結果之發生,致大 陸女子周麗端無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癸○○等9人 此部分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及對象、申請及入境日期、在 台灣登記結婚時地、媒介者、人頭配偶之代價等項,均詳如 附表編號13-21所示)。 三、辛○○、辰○○、申○○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亦均明知申○○與大陸女子林美英無結婚真意。辛○○、 辰○○即與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之犯意聯絡,由辛○○介紹申○○予辰○○擔任人頭老公 ,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由辰○○偕同申○○至大陸 地區辦理公證結婚,取得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 向海基會申請認證,申○○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 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 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林美英入境來臺團 聚,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再由林美英持用該 許可證欲進入臺灣,因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婚 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渠等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 區女子林美英非法進入臺灣而未遂(載連宏此部分申請及入 境日期、在台灣登記結婚時地、媒介者、載連宏之代價等項 ,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 中市第二專勤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共同查獲,分 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 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辰○○、辛○○、子○○、癸○○、甲○ ○、戌○○、巳○○、丑○○、己○○、酉○○、王從吾、 林新福、申○○、乙○○、卯○○、午○○等16人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 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辰○○、辛○○、林新福、癸○ ○、甲○○、戌○○、巳○○、丑○○、己○○、酉○○、 申○○、乙○○、卯○○、午○○等14人部分: ㈠、訊據被告辰○○、辛○○、林新福、癸○○、甲○○、戌○ ○、巳○○、丑○○、己○○、酉○○、申○○、乙○○、 卯○○、午○○等14人,對於上揭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辰○○、辛○○、癸 ○○、甲○○、戌○○、巳○○、丑○○、己○○、酉○○ 、申○○、乙○○、卯○○、午○○等人所證述,證人黃細 妹、王如招、林春梅、李貴文、林美珍、陳麗娟分別於警詢 、偵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件所載之物及 蒐證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居家照片及存摺影本、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證人林春梅)LINE翻拍照片、臺中地檢102年 偵字第12849、14412號起訴書、102年偵字第26718號與103 年偵字第651、1032 、1751、5167、8604、8782、9433號 不起訴處分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料與大陸公證 結婚日期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02年 聲搜字第2842號搜索票影本、102年聲搜字第3090號搜索票 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面( 訪)談紀錄表、問卷調查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 錄表、保證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 料表、大陸配偶電話訪談紀錄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公證書暨結婚公證書、分文清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 詢、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 灣通行證、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在 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 書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大 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在 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影、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察紀 錄表、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中縣服務 站復查紀錄表、內政部處分書、戶籍謄本、職務報告、(證 人林春梅)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102年聲 監字第1357號與102年聲監續字第1544號、1722號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漢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 被告甲○○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辰○○ 、辛○○、林新福、癸○○、甲○○、戌○○、巳○○、丑 ○○、己○○、酉○○、申○○、乙○○、卯○○、午○○ 等14人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為事實。 ㈡、被告辰○○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辰○○是否安排假結婚人 員、人數、時間以及事成是否能否取得酬勞,均控制在大陸 綽號「小林」、「小弟」或年約50歲等人,被告辰○○並非 首倡謀議或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等語。惟: 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 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 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 首謀。然此所稱首倡謀議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 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 ,行為主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 犯罪後,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 進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 與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 以首謀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 ⒉被告辰○○本件與大陸地區綽號「小林」、「小弟」、及另 年約50歲等成年男子等人分別與被告辛○○、子○○、丙○ ○、寅○○、丁○○、壬○○、癸○○、甲○○、戌○○、 巳○○、丑○○、己○○、酉○○、申○○、乙○○、卯○ ○、午○○等人均明知大陸女子黃細妹等人僅為順利來臺灣 ,分別與被告子○○等人並無結婚真意,為使大陸女子黃細 妹等人形式上能合法進入臺灣,仍各以上開分工方式,安排 被告子○○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女子黃細妹等人虛 偽辦理登記結婚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 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取得形式上合 法文件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實質上仍不具合法 性,自屬非法無訛。被告等人係約定分別以前開所述之金額 為辦理假結婚來台之代價,並已分別取得前開不法金額,或 預計將取得,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而本件被 告辰○○前揭犯行,係居於率先提議實行犯罪,主導策劃, 且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藉此主導或 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自屬「首謀」。是被告辰○○之辯護 人所辯其不符首謀要件云云,即非足採。 二、上訴人即被告子○○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大陸女子 黃細妹辦理結婚登記及相關手續,並申請黃細妺以團聚名義 入境臺灣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犯行 ,辯稱:伊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 辯護意旨略以:辰○○前於102/11/22偵訊及同日聲押庭、 102/12/9移民專勤隊警詢時均供稱子○○係真結婚,其於10 2/12/26偵訊時始供稱子○○係人頭老公,雖翻異前供,惟 於證據法則上應以初供較可採信,且其於104/11/5二審審理 時亦供稱子○○係真結婚,又子○○與黃細妺於移民署專勤 隊訪談後均認2人所供相符,再黃細妺婚後亦確與子○○同 居履行夫妻關係,俱證子○○係為真結婚,而子○○因感念 辰○○幫伊娶妻黃細妹,於102年4月10日出借31萬元予辰○ ○,辰○○則簽發8張本票分期償還,子○○認為該出借之 31萬元可扣還辰○○幫伊娶妻時支出的各項費用,再辰○○ 亦供稱交付給子○○之4萬元係子○○所借,回台不久即已 償還借款等語。 ㈡、經查,被告子○○如何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由共犯辰○○ 支付報酬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黃細妺辦理假結婚,使黃細妹 入境台灣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女子黃細妹及 共犯辰○○於偵訊中供證相符: ⒈被告子○○於:①102年11月21日警詢中供承:在2011年5月 16日由辰○○陪同赴陸,並於2011年5月18日與黃女辦理結 婚登記,充當她的人頭老公,伊在大陸期間辰○○有拿人民 幣1000元給伊當零用錢,他跟伊說黃女入境後會給伊酬金, 黃女於2011年9月26日入境後沒幾天辰○○到伊家拿新台幣2 萬元給伊,又隔了半個月左右,他又拿了新台幣2萬元給伊 ,....去大陸的機票、簽證費用及在大陸的花費均是由辰○ ○辦理支付的。他還有給伊人民幣1000元當零用錢,所以伊 都沒有花到自己的錢。黃女從剛入境時除了跟伊住了1個星 期之外,這兩年來她只跟伊住過1個晚上而已,是移民署於 102年11月18日跟伊通知黃女與伊必須移民署報到,她才於 19日到伊的住處跟伊住2晚等語(102偵26718卷㈠第188頁正 反面)。②同日偵訊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且其明確供承並未 支付聘金或支付結婚費用及宴客,並就假結婚等偽造文書罪 亦為認罪表示等語在卷(102偵26718卷㈠第242頁背面-244 頁)。③103年8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就本案假結婚犯罪 事實坦認:我是認罪,....,我的工作是做六合彩,我本身 有賺錢,我是貪小便宜,我去大陸時,辰○○有給我錢,我 確實有獲利,我認罪等語(原審訴1221卷㈠第252頁背面) 。④103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我是有做人頭,我 想娶個不用錢的,....,後來辰○○有給我4萬元台幣,... .去大陸機票、食宿我都不用出錢,另外辰○○有給我人民 幣2000元,我認罪等語(原審訴1221卷卷㈢第43頁正反面) 。 ⒉證人即大陸女子黃細妺於103年1月22日專勤隊警詢中供承: 伊請辰○○幫伊介紹台灣的人頭老公假結婚,辰○○於2011 年5月16日左右,帶了子○○過來大陸跟我辦假結婚,我在5 月18日結婚手續辦妥後,寧德的飯店房間內,拿了人民幣3 萬5千元給辰○○當做酬勞,然後子○○再申請我來台灣,. ..我們只同居住一陣子就分開各自居住,但是為了移民署的 拜訪,我們要常常保持聯絡,一直到去年11月21日被抓,我 與子○○假結婚的目的,是為了在台灣打工等語(102偵267 18卷㈥第353-354頁)。於103年1月28日偵訊中亦具結供證 :一開始也是假結婚的,後來來台灣,才想跟子○○在一起 ,也是辰○○介紹的。....辰○○有教我們結婚登記的事, 當初假結婚的花費如專勤隊筆錄內容所述,伊係以假結婚方 式來台灣等語在卷(同上偵卷㈤第364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102年12月26日專勤隊警詢及同日 偵訊具結供證時,均供證:子○○係伊找的人頭老公、黃細 妺係子○○的假老婆等語在卷(102偵26718卷㈤第309頁背 面、310頁,330頁背面)。 ㈢、稽上被告子○○歷次所供前後一致,復與證人黃細妺、辰○ ○所證均相符合,苟非事實,信無供述若此一致之理;且移 民署專勤隊訪察被告子○○住處結果:其為單人床,未見女 性用品,其鄰居均稱其為單身,不知其有與大陸人結婚,亦 未見有人與其同居,研判被告子○○顯無與黃細妹共同生活 居住,涉嫌假結婚等情,有該隊102年11月16日查察紀錄表 可稽(102偵26718卷㈠第262頁),亦足為上情佐證;此外 ,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 簽/換證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許可證 錯誤更正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 、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依親 居留資料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台中縣服務站復查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㈣、綜上,被告子○○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堪採 信,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諸詞,無 非翻異飾卸之詞,而共犯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子○ ○是真結婚云云(本院卷㈢第112-114頁),亦屬迴護之詞 ,均無足採。被告子○○本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由共犯 辰○○給付4萬元並免費供應機票食宿,前往大陸地區與大 陸女子黃細妹辦理假結婚後,申請黃細妹入境來臺工作等事 實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王從吾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從吾固亦坦承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與 大陸地區女子張海鴻辦理結婚登記及相關手續,並申請張海 鴻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兩岸 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假結婚, 伊係真的與張海鴻結婚云云。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從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女子張海鴻於偵訊、共犯辰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證相符: ⒈被告王從吾於:①104年3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就本案假 結婚之犯罪事實坦認:「沒有意見,我認罪。我是因為交錯 朋友『辰○○』,他叫我去大陸辦假結婚,我到了大陸之後 ,我與辰○○有糾紛。當時辰○○叫我去大陸,約定全部完 成辰○○要給我5萬元代價,所謂『完成』就是讓假結婚的 新娘進入臺灣才算完成。當時往返大陸的機票錢,並不是我 出的,辰○○也沒有跟我說是何人出錢,辰○○當時跟我說 往返機票已經訂好,叫我直接去機場取機票就可以搭機到大 陸了。當時有我、辰○○、何通裕(我的工作朋友、不是很 熟)我們3人一起搭機去大陸,何通裕也是去大陸結婚,但 何通裕是否為真結婚我不清楚。去大陸的食宿費用部分,住 宿費是何人出的我不曉得,但不是我出的。飯錢則是大家都 有出。當時去大陸往返的飛機票及食宿費用都是辰○○去處 理,但後來我回台後,我匯機票錢給張海鴻,我也沒有拿她 的人頭費用,我也沒有拿到辰○○說好要給我的5萬元。... .我確實沒有與張海鴻發生過性行為」等語(原審訴緝39卷 第66頁背面-67頁)。②104年3月25日原審審理時對於其係與 張海鴻假結婚之犯罪事實亦坦承認罪在案(原審訴緝39卷第 122頁)。 ⒉證人即大陸女子張海鴻於102年11月21日專勤隊警詢中及同 日偵訊中具結供證:伊係經由辰○○介紹與台灣的人頭老公 王從吾假結婚,伊母親有拿5千-1萬元人民幣給辰○○當做 酬勞,伊與王從吾並無夫妻之實,伊以假結婚方式來台係因 這樣可以來台灣久一點,伊可從台灣飛往各地,在此之前伊 在新加坡有個男朋友(已結婚),這樣伊就可以從台灣去新 加坡跟馬來西亞,伊在台灣期間並無工作,生活費是伊新加 坡的男朋友來台灣給伊等語(102偵26718卷㈢第270-276、3 03-304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辰○○自案發初時之102年11月21日偵訊時 、102年12月26日專勤隊警詢及同日偵訊具結時均一再供證 :王從吾係伊找的人頭老公等語在卷(102偵26718卷㈢第 173頁,卷㈤第309頁背面、330頁背面)。 ㈢、稽上被告王從吾所供與證人張海鴻、辰○○所證均相符合, 堪信為事實;且移民署專勤隊於100年3月28日訪察被告王從 吾及張海鴻結果亦研判:「上述訪談紀錄顯見,2人見面及 相處模式,過程及生活狀況,2人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 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下略)」等情,有該隊訪談結果建 議表可稽(102偵26718卷㈢第256頁),亦足為上情之佐證 ;此外,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入出境許可證延 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許 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 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未受刑事處分公 證書、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 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台中縣服務站復查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㈣、綜上,被告王從吾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堪採 信,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辯,無非翻異飾卸之詞,並 無足採。本件被告王從吾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經由共犯辰 ○○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張海鴻辦理假結婚後, 申請張海鴻入境來臺等事實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王從吾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王從吾本身有嚴重躁鬱 症、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重度』之重度精神疾病,目前 追蹤治療中,其前後陸續住院142天,其判斷是非能力是否 較常人薄弱而有減輕其刑或不罰,應有送鑑定必要;又原審 另案業已將被告王從吾送由精神鑑定為由而請求暫緩本案之 審理等語。經查: 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 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 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 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裁判意旨足參)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 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 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 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 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 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 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 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王從 吾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重度』之精神疾病乙情,固有其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等件足考(原審訴 緝39卷第75-96頁),然被告王從吾因該『雙極性情感異常, 重度』之精神疾病而在院就醫期間係於102年2月7日,核為 本案行為後約1年半之久,得否執作被告王從吾本件100年間 行為時精神狀況之論據,已非無疑;且縱認被告王從吾確有 上揭精神疾病屬實,然稽諸本案被告王從吾於附表編號6所 示時地由共犯辰○○提供金錢及免費機票食宿等利益,與辰 ○○同往大陸與大陸女子張海鴻辦理假結婚後,申請張海鴻 入台,被告王從吾案發後初時於警詢及偵訊時尚且否認犯行 執詞置辯,迄經原審審理中因未到案經通緝被獲後始為坦承 犯行,事後並能詳述其所為前開各項行為之始末等情觀之, 被告王從吾對於其案發時所作所為是否正當、面對他人之回 應,其所欲採用之對待方式均甚了然,於為前開犯行時思路 仍甚清晰,依被告王從吾於案發前後所採取之行為,於警訊 、偵查及審理中所為陳述,對案件進行中所為之各項主張與 對裁判內容之理解,足認被告王從吾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並 無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應非無辨識能力之人,是其辯 護人請求將其送由精神鑑定乙情,洵無必要。 ⒉又被告王從吾其後另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03年8月14日因家庭 暴力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824號案件提起公訴, 由原審10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案件審理,並於104年11月24 日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對被告王從吾鑑定其該 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中乙情,固有台中地院中院麟刑群簡上 148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本院卷㈢第197頁),惟上揭 案件係鑑定被告王從吾於另案行為時「103年8月14日」(即 103偵26824公共危險案件)之精神狀況,核與本案行為時之 「100年3-7月間」之時間相距達係3年之久,而被告王從吾 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非無辨識能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則原審另案鑑定其103年8月14日精神狀況之結果自非 足以影響本案,其辯護人以原審另案已將被告王從吾送由精 神鑑定而請求暫緩本案進行乙節,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等人另辯稱: ㈠、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另辯護略以: 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或稱兩岸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項係為處罰人蛇集團成員而設,並非處罰遭集團 利用為假結婚之人頭被告。原81年制訂時該條例第79條並未 加重處罰「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行為,惟因仲 介大陸人民來台日益猖獗(人蛇集團),以賺取高額仲介費 ,更因大陸人民來台非法工作,屢生勞力、性剝削等犯行, 引發社會問題,故86年修法,新增常業犯處罰,由時空背景 及立法理由可見,原79條第2項所欲處罰對象,係指長期為 大陸人民非法仲介之人蛇集團,如初次或偶發犯罪者,仍應 適用79條第1項。又92年修法,係將第2項「常業」刪除,改 為「意圖營利」,並新增第3至6項,可見第79條第2項用 語修正,係呼應學界廢除「連續犯」、「常業犯」呼籲,要 無擴大適用處罰客體至人蛇集團利用之「人頭丈夫」。是倘 不分是否人蛇集團或「假結婚人頭」之犯罪行為,衡情無人 願甘冒刑罰無償違法讓大陸人民來台,則形同架空第79條第 1項適用,是判斷是否適用第79條第2項,應係「有無經營仲 介大陸人民非法來台之犯罪行為及意圖」,而非一律以「獲 有利益」即屬該當。且被告等之「人頭丈夫」事實上僅得1 次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縱被告等之「人頭丈夫」因此獲 有利益,但係源於被告辰○○之給付,並非獲自大陸人民, 且被告等之「人頭丈夫」所獲微薄,無非係因經濟窘迫鋌而 走險,完全不能與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 ⒉被告等人並非集團成員,無意圖營利犯意: ①被告等僅提供「人頭丈夫」身份,完全配合辰○○等人安排 、指使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不參與集團犯罪決策,集團之獲 利、虧損及假配偶來台事宜,均與被告等無關,被告等係向 辰○○收取「人頭丈夫」代價,並未向人頭新娘收取費用。 該大陸女子成功假結婚來台後,其目的無非取得我國國籍, 因此被告等至少要6年後與大陸女子離婚後,始得再結婚。 該假結婚對象來台後,辰○○始給付報酬餘款,雙方即再無 關係,且被告等客觀更不可能反覆提供「人頭丈夫」換取代 價,當不可能為集團成員,是被告等之於陳春升等人之人蛇 集團,即為集團利用之工具,要非集團成員,僅具低度可非 難性。 ②意圖營利應指「犯罪者有經營仲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之 意圖」,相關實務判決: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 ,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 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 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 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此項規定, 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而蛇頭引介大 陸偷渡客來臺,其獲利之來源無非直接向大陸偷渡客收取費 用或待大陸偷渡客來臺非法工作後,收取利益。惟人頭丈夫 既係自人蛇集團獲取代價,即非直接自大陸偷渡客中取得。 是以時下未婚男女因貪圖小利而充任「蛇頭」之假結婚人頭 ,僅為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 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對價,自非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現行上開 條例第79條第2項雖係為擴大適用對象,而收遏阻效果而為 ,惟實務上鮮少人頭丈夫(妻子)遠赴大陸與素不相識之對 象結婚,擔任假結婚人頭,又無任何對價者,若均有上開條 例第79條第2項之適用,則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單純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即少有適用之可能,是以其適用對象如 無限擴張,亦非修法原意。尤其修法後之有期徒刑刑度,自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認無對價關係之單純充任假結婚人頭之行為人, 仍為本條項規範,而為該加重處罰之對象,難認符合上開修 法本意,亦有違反刑罰謙抑及比例原則之虞(高雄高分院95 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 ③所謂「營利」係指經營特定事業,提供商品或服務出賣以賺 取利潤,故在營利過程中,營利人須有風險成本評估、經營 策略擬定、營利行為之執行,故有成本概念,且有營利亦有 風險,可能因種種因素導致成本無法回收;而本件被告等: 不參與集團決策、分工,本質僅得1次性之犯罪行為,無庸 承受虧損風險,所獲代價係由辰○○給付,暨非集團成員, 亦無營利意圖,要與第79條第2項要件不符。 ⒊綜上,被告等雖曾同意辰○○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等人 非法進入臺灣,然僅是因為經濟狀況不佳,貪圖一時小利, 但絕無藉此營生或長期經營之主觀意圖,故被告等人所為, 實難該當起訴書所指違反該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名,而僅 應論以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名。 ㈡、經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 院字第1905號、第2030號之1、第2202號前段等解釋,其旨 趣尚屬一致,司法院著有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參。本案被告 子○○等人與被告辰○○等為使大陸女子黃細妹等人得以入 境臺灣工作,同意擔任人頭配偶,與大陸女子黃細妹等人分 別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 手續,使大陸女子憑以進入臺灣,應認被告子○○等人與被 告辰○○等人間一開始即有本案之共同犯罪意圖及聯絡,行 為之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係,實有分工關係存在,自 應屬共同正犯,堪予認定。 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 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 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 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 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 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 10 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 分別與被告辰○○、大陸地區綽號「小林」、「小弟」、不 知姓名年約50歲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大陸人民黃細妹等人 僅為順利來臺灣,與被告子○○等人並無結婚真意,為使大 陸人民黃細妹等人形式上能合法進入臺灣,仍各以上開分工 方式,安排被告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各與大陸人民黃細妹等人 虛偽辦理登記結婚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 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取得形式上 合法文件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實質上仍不具合 法性,自屬非法無訛。縱其婚姻關係未經大陸地區登記機關 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大陸地區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等 應負之罪責。 ⒊再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 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 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 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 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 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 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辰○○與被告子○○等人約定擔任假結 婚之人頭丈夫除免費支付往返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所需費用 外,於與大陸地區女子辦妥結婚手續可獲取約4萬元不等之 人民幣充當人頭丈夫之代價,被告辰○○亦可獲取其向大陸 女子所收取金額支付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等情,業據認定如上 ,則被告辰○○與被告玄奇等人各就附表編號所示部分,其 等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灼然甚明。是被告等 人之辯護人上揭所辯被告等人並無營利意圖而應僅構成該條 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乙情,即難採信。 ⒋又被告等人既係約定以金額及利益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 於大陸女子黃細妹等人入境後可獲取約定報酬,亦即為辦理 假結婚來台之代價,並已分別取得前開不法金額及利益,而 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黃細妹等人進入臺灣地區 ,則被告等人主、客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被告 等既與基於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後再以團聚名義讓大陸女 子非法入境之被告辰○○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本件因其等所實施之行 為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等分別與被告辰○○ 、大陸地區綽號「小林」、「小弟」等成年男子人間一開始 即有本案之共同犯罪意圖及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間均有 合作之關係,實有分工關係存在,自應屬共同正犯,並因期 約有代價,獲有利益,自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無誤,自均亦 為「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之規定」之共同正犯無疑。至於如未有「意圖營利」之主觀 上牟利意圖,則人頭配偶雖擔任假結婚人頭,然無任何對價 者,諸如:因同情、因友誼、因親屬、因朋友、因愛情、因 其他無任何對價之情形者....等等,既均未出於獲取對價, 惟因有「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 」之行為,自仍構成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是辯護人此部分認:該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將成具文,形同 架空該第79條第1項適用,亦非修法原意乙情,容有誤會, 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辰○○、辛○○、子○○、癸○○、甲○○、戌 ○○、巳○○、丑○○、己○○、酉○○、王從吾、林新福 、申○○、乙○○、卯○○、午○○等16人就附表各編號( 其中編號7、8、10、11部分除外)所示部分之事證明確,其 等所辯諸詞委足無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6、9所示7部分,被告 辰○○及酉○○等人代為申辦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6、9所示 被告子○○、巳○○、丑○○、己○○、酉○○、王從吾、 林新福等7人前往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規劃被告子○○等7 人與黃細妺等7名大陸女子虛偽結婚之相關流程,被告辰○ ○復前往大陸地區,並由被告子○○等7人與黃細妺等7名大 陸女子辦理公證結婚手續,返臺後,復由被告子○○等7人 辦理申請黃細妺等7名大陸女子入境臺灣之相關申請程序, 並偕同前往各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 情之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揭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等行為,被告辰○○與 被告子○○等7人均係基於使黃細妹等7名大陸女子非法進入 臺灣之單一目的,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意圖 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罪決意 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辰 ○○與子○○等7人各就附表編號1-6、9所示部分所犯上開 各罪,應認評價為一行為。是就此部分,被告辰○○與被告 子○○、巳○○、丑○○、己○○、酉○○、王從吾、林新 福等7人此部分行為,同時觸犯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 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 處斷。檢察官此部分雖漏未論述被告等人另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因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為審理,亦併敘明之。 二、核被告等人所犯: ⒈被告辰○○就附表編號1-6、9號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79條第2、3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首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共7罪);另就附表編號12-21 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3項之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首謀罪(共10罪)。 ⒉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2號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⒊被告酉○○就附表編號5、9號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應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規定罪處斷(共2罪);另就附表編號14、15號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2罪)。 ⒋被告子○○、巳○○、丑○○、己○○、王從吾、林新福 分別就附表編號1-4、6、9所示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均應各從一重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 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罪處斷。 ⒌被告申○○、癸○○、甲○○、乙○○、卯○○、午○○、 戌○○等人分別就附表編號12-15、17-19,均係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三、另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本案被告辰○○與大陸地區綽號「小林」、「小弟」、不知 姓名年約50歲等成年男子分別與被告子○○、巳○○、丑○ ○、己○○、酉○○、王從吾、林新福及被告申○○、癸○ ○、甲○○、乙○○、卯○○、午○○、戌○○、酉○○、 辛○○等人,就上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規定罪及未遂罪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指非經合法手續進入 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本件大陸地區女子黃細妹等 人乃上開被告辰○○等與各該共犯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故不認大陸地區女子黄細妹等 人分別各與被告等亦成立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之共犯,附此敘明。 ⒉其中,被告辰○○就附表編號16、20及21所示部分,與李良 富、廖友義(2人由原審通緝中)、蔡光輝(已殁)間,被 告辰○○、酉○○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陳柏劦(已殁 )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辰○○及被告子○○、巳○○、丑○○、己○○、酉 ○○、王從吾、林新福等7人,各與黃細妹、王如招、林春 梅、李貴文、林美珍、張海鴻、陳麗娟等7名大陸女子間, 就附表編號1-6、9所示向戶政所辦理假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次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 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 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 。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 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 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 ,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 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 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被告辰○○本件與共犯子○○、巳○○、丑○ ○、己○○、酉○○、王從吾、林新福、申○○、癸○○、 甲○○、乙○○、李良富、卯○○、午○○、戌○○、廖友 義、蔡光輝(已歿)共同犯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多次犯行,其行為自99年10 月11日(第1次出境至大陸地區)起至102年6月5日止,時間 長達2年8月,另被告酉○○擔任「假結婚」人頭於101年3月 2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與大陸女子林美珍辦理 公證結婚,復擔任「交通」分別於101年11月間、102年5月 間偕同甲○○、林新福、乙○○等人至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 婚,難謂被告辰○○、酉○○各次犯行有何時間上之密接性 ,與接續犯之概念並不相合,且被告酉○○擔任「人頭老公 」及擔任「交通」所分擔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不相同,亦難認 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是本件被告辰○○、酉○○所為各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未遂犯部分: ㈠、被告申○○、辛○○、癸○○、甲○○、乙○○、卯○○、 午○○、戌○○及被告辰○○、酉○○等人各就附表編號12 -15、17-19所示部分,被告辰○○復就附表編號16、20、21 部分,分別已著手於前揭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 遂犯,均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等刑。 ㈡、其中被告戌○○(附表編號19部分):按刑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 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 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 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 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 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 「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 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 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 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 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 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 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 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 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 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 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 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 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 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 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 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證人即共犯辰○○於原審103年10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99年是否有找過戌○○至大陸假結婚?)有的 。(問:當時如何約定報酬?)當時說好假結婚的大陸新娘 有過來才有報酬。人沒有過來就沒有報酬。(問:當時原本 約定報酬是多少?)約定是5萬元。(問:你當時有無給戌 ○○頭期款?)那是他的零用金,就是人民幣2000元。(問 :機票與食宿費用如何支付?)機票是對方支付的,就是大 陸那邊跟我接頭的綽號『胖子』的林姓男子,所以我們也叫 他『小林』。『小林』是年約40出頭的成年男子。(問:零 用金人民幣2000元是戌○○於大陸使用的花用?)是的,這 個有包括於酬金5萬元裡面。(問:戌○○有無參與你們人 蛇集團?)沒有。(問:最後戌○○假結婚對象有無入台? )沒有。因為申請不過來,戌○○原本有正當工作,後來沒 有辦法工作,所以無法去申請。(問:你有無吩咐戌○○去 移民署面談?)有送件,但沒有訪談。(問:戌○○經過2 次通知未到場,期間你有無催促戌○○過去移民署?)戌○ ○有跟我談過,但我跟戌○○說你沒有把握你就不要去。( 問:為何你會跟戌○○說沒有把握就不要去?)因為如果沒 有把握去就沒有用。因為戌○○跟我說他工作不順利,他怕 他去訪談不會過。(問:戌○○有無跟你說過他不想做假結 婚,所以不要去面談?)沒有,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被告 戌○○只是怕訪談不過。....」(見原審卷㈢第35頁背面-3 6頁背面)。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戌○○符合中止未遂 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66條但書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 ,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 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 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 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 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 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 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 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 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 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 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 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 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 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屬事實。經查,本案被告辛○○、 子○○、癸○○、甲○○、戌○○、巳○○、丑○○、己○ ○、酉○○、王從吾、林新福、申○○、乙○○、卯○○、 午○○等15人所為上揭使大陸人士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不 過係為區區幾萬元之小利,營利所得非高,又其等行為大多 僅有1次,亦非具反覆慣常性,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 「蛇頭」人士,有所不同,且渠等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希望認 罪,參酌其等事後已有悔悟之意,顯見其等主觀上惡性非重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顯見其等客觀上惡性亦非甚鉅,此時 倘仍以該條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重罰上揭被告辛○○等15人均為 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過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 依前所述,本案就被告辛○○、子○○、癸○○、甲○○、 戌○○、巳○○、丑○○、己○○、酉○○、王從吾、林新 福、申○○、乙○○、卯○○、午○○等15人所犯情節觀之 ,實屬情輕法重,被告辛○○等15人均尚非全無可憫之處, 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等之刑(就未遂犯部分之被告申○○、癸○○、甲 ○○、乙○○、卯○○、午○○、戌○○等人則遞予減輕其 刑),期臻妥適。至於被告辰○○其非法行為多達21件,且 又係前科累累,之前並即已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罪行,猶未思悔改,再次觸犯相同罪責犯行,本案 復居於首謀主導角色等情,經核並無可憫之處,爰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併此敘明之。 七、累犯部分: ㈠、被告辰○○、酉○○、王從吾、甲○○、乙○○、卯○○、 午○○、戌○○等8人前均曾受徒刑執行完畢: ①被告辰○○前曾犯妨害公務、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 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於91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台中地院91 年度易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7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 ②被告酉○○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搶奪、恐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詐欺等罪,其於98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經台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毒品罪經同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 再於99年間犯詐欺罪,經同院判處4月確定,經與上揭1年1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5日執行完畢。 ③被告王從吾前曾犯業務過失傷害、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動 產擔保交易法、毀損等罪,於91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 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④被告甲○○於100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中地院100 年度簡字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1年 2月29日執行完畢。 ⑤被告乙○○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其中97年間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法院各判刑後,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 8月13日執行完畢。 ⑥被告卯○○前曾犯賭博、建築法、詐欺等罪,其中94年間犯 詐欺罪,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⑦被告午○○曾犯恐嚇取財、搶奪、竊盜、預備殺人、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動產擔保交易法、賭博等罪,其中86 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經高雄地院判處 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2年間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 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前開竊盜罪,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 與前開定應執行刑之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97年1月5日執行完畢 。 ⑧被告戌○○曾犯竊盜、偽造文書、搶奪、恐嚇、賭博等罪, 其中83年間犯竊盜、搶奪等罪,經台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9月確定,於84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又於89年間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同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89年間犯竊盜、恐嚇等罪,經同院判 處有期徒刑5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 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㈡、上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辰 ○○、酉○○、王從吾、甲○○、乙○○、卯○○、午○○ 、戌○○等8人前受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辰○○就附表編號1-6等6件既遂部分 ,編號12-14、16-21等9件未遂部分(被告辰○○就附表編 號9及15部分,因逾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而非屬累犯);被 告酉○○就附表編號5、9等2件既遂部分及編號14、15等2件 未遂部分,及被告王從吾、甲○○、乙○○、卯○○、午○ ○、戌○○等人,各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肆、被告辰○○、辛○○、子○○、癸○○、甲○○、戌○○、 巳○○、丑○○、己○○、酉○○、王從吾、林新福、申○ ○、乙○○、卯○○、午○○等16人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辰○○、辛○○、子○○、癸○○、甲○○、戌 ○○、巳○○、丑○○、己○○、酉○○、王從吾、林新福 、申○○、乙○○、卯○○、午○○等16人上揭犯行事證明 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被告辰○○所為17次犯行、被告酉○○所為4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業如上述,原審將被告 辰○○、酉○○多次犯行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容有誤 會,亦與刑法修正時刪除「連續犯」以追求「刑罰公平原則 」之目的不符。 ②被告丙○○、寅○○、壬○○、丁○○等4人及被告辰○○ 就如附表編號7、8、10、11所示部分之犯嫌均有不足而應諭 知無罪(詳後敘),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認 事尚有不當。 ③被告辰○○與被告子○○、巳○○、丑○○、己○○、酉○ ○、王從吾、林新福等7人就附表編號1-6、9所示部分,同 時觸犯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兩 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原審此部分均漏論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用法亦屬有誤。 ④被告辰○○就附表編號12-2部分及被告酉○○就編號14、15 部分均屬未遂,原審此部分就被告辰○○及酉○○未遂部分 漏未論述未遂犯及減輕其刑。 ⑤原審既認被告辰○○、酉○○就附表編號5部分、及被告辰 ○○就編號16、20、21部分,均應成罪,則就該部分之被告 辰○○、酉○○與陳柏劦間,被告辰○○與李良富、廖友義 、蔡光輝間,亦應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惟原 判決就此部分之共犯關係並未論究,亦嫌疏失。 ⑥原審103訴1221、104訴緝4、104訴緝39號等3件判決之事實 欄中並未有任何物品扣案之記載,乃理由中之「貳、實體認 定之依據」內則論載:被告等人犯行『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 載之物』足資佐證等詞(103訴1221號判決第20頁第17行、 104訴緝4號判決第13頁倒數第10行、104訴緝39號判決第13 頁倒數第3行),致理由所載因事實矛盾而失所依據。 ⑦於103訴1221號判決就「證據能力之取捨及說明」乙項先後 於判決書理由中第11-20頁及第35-47頁重覆論載,重覆部分 近10頁之多,亦有欠妥。 ⑧104訴緝4號判決認定被告林新福犯行之證據中漏列該部分主 要證人即假結婚之大陸女子陳麗娟於102年12月26日警詢及 同日偵訊中之證述(102偵1032卷第206-208、223頁),並 嫌疏失。 二、檢察官上訴執被告辰○○及酉○○多次犯行,應以數罪分論 而不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為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洵 非無據,其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辰○○上訴否認首謀及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辛○○、癸○○、甲○○、乙○○、 戌○○、巳○○、丑○○、己○○、酉○○、林新福、申○ ○、卯○○、午○○等人上訴均否認有營利意圖及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被告子○○上訴否認假結婚云云,被告王從吾上 訴亦否認假結婚及以其罹有精神疾病云云,固均非可採而未 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辰○○、辛○○、子○○、癸○○、甲○○、乙 ○○、戌○○、巳○○、丑○○、己○○、酉○○、王從吾 、林新福、申○○、卯○○、午○○等16人均係因一時貪念 ,為圖私利,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刑責,以假結婚之方 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國家 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之規範有 違,其等所為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之正確 性,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均產生負面影響,犯罪結果 影響社會秩序,而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不小,所為實屬不 該,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明文處罰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即著眼 於兩岸政權仍處於對立關係,有國防安全及經濟方面之顧慮 ,被告等所為,自應受規範並懲處,及兼衡酌被告辰○○、 辛○○、子○○、癸○○、甲○○、戌○○、巳○○、丑○ ○、己○○、酉○○、王從吾、林新福、申○○、乙○○、 卯○○、午○○等1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被告辰○○、辛○○、子○○、癸○○、甲○○、戌○○ 、巳○○、丑○○、己○○、酉○○、王從吾、乙○○、卯 ○○、午○○等人品行均為不佳,被告申○○品行尚佳,並 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辰○○等16人於原審均坦認罪愆,頗 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考之被告等人學經歷、工作情形 、家庭負擔、家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定被告辰○○及酉○○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四、另以被告載連宏、林新福、丑○○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子○○、巳○○、癸○○前雖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 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 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載 連宏及癸○○併依法各諭知緩刑三年,被告子○○、巳○○ 、丑○○、林新福併各宣告緩刑四年,用啟向上。至被告辛 ○○及己○○雖非累犯,惟被告辛○○前即因與大陸女子陳 春花假結婚來台時,對移民署科員行求賄賂而犯貪污治罪條 例罪,經台中地院102訴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貳 年(參原審103訴1221卷㈢第87-89頁所附102訴1815號判決 ),於102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其於該案緩刑期間, 又因2件涉犯兩岸關係條例罪嫌案件,經台中地院103訴101 號104年4月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現仍上訴本院 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辛○○屢有違反兩岸 關係條例犯行之事實可見,核其本案並非單一或偶發性之行 為,本院認本案非執行其宣告之有期徒刑,不足收改善之效 ,爰認不宜宣告緩刑;又被告己○○則因曾犯竊盜罪,經台 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足參,其亦因不 符緩刑要件而無得為宣告緩刑,均併此敘明之。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寅○○、壬○○、丁○○等4人 及被告辰○○如附表編號7、8、10、1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寅○○、壬○○、丁○○等 4人分別由被告辰○○於附表編號7、8、10、11所示時地, 偕同,至大陸地區與翁雅芳、張玉葉、戊○○、陳巧芬等4 名有意來臺從事非法打工之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並取得公 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翁雅芳 等4人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 」,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 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翁雅芳等4名大陸女子入境來臺團聚 ,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翁雅芳等4名大陸女子之入出境許可 證。再由翁雅芳等4名女子分別持用該許可證,於通過移民 署承辦人員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丙○○、 寅○○、壬○○、丁○○等4人及及被告辰○○就如附表編 號7、8、10、11部分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就如附表編號7、8、10、11所示部 分均辯稱該部分係屬真結婚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丙○○、寅 ○○、壬○○、丁○○等4人對於其等分別於附表編號7、8 、10、11所示時地各與大陸女子翁雅芳、張玉葉、戊○○、 陳巧芬等人辦理結婚登記及相關手續後,申請翁雅芳、張玉 葉、戊○○、陳巧芬等人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等事實固亦坦 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犯行,均辯稱:伊等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並沒有 為本案犯行,所有結婚費用均係伊等自行支出,且伊等並未 拿到被告辰○○之報酬等語。被告4人另辯以:①被告丙○ ○另辯稱:伊是經由朋友介紹大陸女子翁雅芳,並非辰○○ 介紹的,伊並不認識辰○○,辰○○亦未給伊報酬,伊去大 陸之食宿、機票費用均係自己出的,伊與翁雅芳有電話聯絡 後才見面結婚的,伊與翁雅芳是真結婚,翁雅芳來臺後,與 伊住在台中市○區○○○○街○○號2樓伊所承租之套房,伊2 人同居生活2年多,有性生活,但未生小孩,翁雅芳目前已 回大陸等語。②被告寅○○另辯稱:伊係透過陳巧芬介紹認 識張玉葉,並非透過辰○○介紹,伊與張玉葉係真結婚,張 玉葉來臺後,同年12月間伊發生車禍住院2週,張玉葉也到 院照顧伊,出院後,伊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後伊發監執行1 年4個月徒刑,張玉葉為維家計始赴台東小吃部擔任清潔工 ,然其每月均會到監探視伊,伊於出監後,張玉葉亦每月回 來2次與伊同居,伊去大陸之費用是伊帶過去的,機票、護 照費用是伊拿給辰○○去幫忙辦理,而食宿費用則是伊自己 負責、自己出的,辰○○當時雖有跟伊一起去大陸,但沒有 一起回來,辰○○亦沒有給伊報酬等語。③被告壬○○另辯 稱:伊與戊○○係真結婚,戊○○進入臺灣有與伊一起生活 ,本件至大陸機票、食宿費用均係伊自己所支出,並非辰○ ○支付,機票當時9800元、護照與台胞證是4000元,合計 13800元,回來伊已經還給辰○○;伊原本伊答應辰○○要 辦假結婚,之後伊看了媒體報導,有人因為假結婚被抓,伊 就跟辰○○說伊不要辦假的,伊要辦真的,辰○○叫伊先去 再說,原本辰○○介紹是1個30幾歲,那是要辦假的,伊說 要辦理真結婚後,辰○○說要去辦公證叫伊拿身分證影本, 並說叫伊先過去再說。後來伊有隨同去大陸,機票費用雖是 辰○○出的,然到大陸後辰○○就離開,辰○○叫伊要還他 機票費用,但伊後來還沒有還,伊後來有給5000元,而伊過 去大陸3天,那3天晚餐都是『支大恆』請的,而其餘餐點就 是伊自己負責等語。④被告丁○○另辯稱:伊當初是辰○○ 介紹陳巧芬給伊認識,去大陸前,有給伊照片看,也有給父 母看,辰○○說要做人頭老公,然因伊年紀已大,希望真結 婚,辰○○說陳巧芬有意願過來,所以伊就過去跟陳巧芬洽 談,剛好辰○○有要過去,伊就與之同行過去洽談後,談的 來,就說要跟伊一起來臺,伊與陳巧芬是真結婚,而非假結 婚,結婚費用20萬元,部分是自己積蓄,部分是父母贊助。 伊當時有帶10萬元過去,就交給陳巧芬,因為該處人生地不 熟,談妥了伊就交給陳巧芬,作為結婚申辦費用,除了這10 萬元外,伊自己身上還留一些費用需要自己零花。伊只有去 大陸這1次,就是辦理、認識、然後登記結婚,因為陳巧芬 也想來臺。伊去大陸之食宿機票都是自己出的,伊拿1萬元 給辰○○去買去大陸之來回飛機票,當時伊有1萬元給辰○ ○購買來回機票,辰○○沒有給伊報酬,陳巧芬來臺時,係 由伊弟弟王俊發開車載伊赴機場接回伊父母兄弟住處後,即 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直到101年7月31日陳 巧芬協議離婚之日止,陳巧芬均住在上開處所,當時與伊父 母、弟弟同住,陳巧芬亦未外出工作,所有生活費用都是伊 負擔。伊會與陳巧芬離婚,係因2人對於懷孕生子理念不合 ,伊希望趕快懷孕生子,但陳巧芬堅持要過30歲才懷孕生子 ,因而口角爭執而離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自案發初時之102年11月21日專勤隊警詢時及同 日偵訊中(102偵26718卷㈣第177-181、249-251頁)、以迄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本案有假結婚 犯行,對於其與大陸女子翁雅芳係真結婚乙情所辯諸情,前 後均屬一致。 ⒉證人即共犯辰○○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證:「(問:是否認識 被告丙○○?)我看過。(問:但丙○○說不認識你?)當 初我不認識。丙○○我是透過林宗憲才認識的,我原先也不 認識丙○○。(問:你有介紹丙○○去大陸娶老婆?)有的 。(問:如何介紹?)我問林宗憲看他要不要去大陸假結婚 ,結果林宗憲找來丙○○,他們私下如何說的我不知道。.. ..(問:丙○○是真或是假結婚?)他們回來變成真結婚。 (問:那你為何警詢表示丙○○是人頭老公?)警詢時詢問 我起初我是跟他們說是真的還是假的,所以我才說起初我跟 他們全部的人都說好是假的,沒有1個是真的。(問:你有 無給丙○○人頭老公費用?)沒有」等語(原審訴1221卷㈢ 第151頁正反面)。 ⒊證人即被告丙○○之姐未○○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問: 丙○○在民國100年9間結婚,妳是否知道?)知道。(問: 他是跟哪個地方的人結婚?)大陸福建省。(問:他有跟妳 借錢嗎?)有,他要結婚之前有來跟我講一下,因為他之前 工作的時候有寄幾萬塊在我那邊。(問:借多少錢?)差不 多10萬。(問:請將他向妳借錢的經過情形說明一下?)他 來跟我說要結婚,就說要跟我拿他以前寄的,是差一點,我 有貼他一點,差不多10萬塊。他之前有在我那邊存了幾萬塊 ,然後跟我借了幾萬湊10萬。(問:他放在妳那邊多少錢、 跟妳借多少錢?)那時候因為我爸住那邊,他都多多少少1 萬、2萬這樣寄,還沒有到10萬塊,8、9萬。(問:他寄在 妳那邊有8、9萬,然後再跟妳借1、2萬,合起來10萬?)對 ,就湊10萬塊,他說他要去大陸。(問:他的錢有8、9萬, 跟妳這1、2萬,合起來10萬?)對,他就說他要10萬塊。( 問:他有表示說要做結婚的費用?)對」等語(本院卷㈢第 106頁正反面)。 ⒋經核被告丙○○所辯與證人辰○○、未○○所證情節大致相 符;且移民署專勤隊於翁雅芳入境台灣與被告丙○○同住約 2月餘之100年11月25日訪察被告丙○○住處(台中市○○區 ○○○路0段00號2樓)結果為:「....,所查未發現有虛 偽結婚情事,經查王君家人知悉其結婚,詢大姐未○○、弟 弟王建武證實知悉王君在大陸地區與翁雅芳結婚,夫妻二人 在大陸地區確有婚姻事實。經面談查證....,尚未發現不 法情事。經查證丙○○先生相關結婚訪資料,詢問夫妻2 人言相符,尚未發現不法。」等情,有該隊訪談結果建議表 可稽(102偵26718卷㈣第231頁),亦足為上情之佐證。綜 上,被告丙○○所辯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寅○○部分: ⒈被告寅○○自案發初時之102年11月21日專勤隊先後2次之警 詢時及同日偵訊中(102偵26718卷㈡第223-230、282-284頁 )、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本案有假結婚犯行 ,對於其與大陸女子張玉葉係真結婚乙情所辯諸情前後始終 一致。 ⒉證人即大陸女子張玉葉於案發時之102年11月22日專勤隊警 詢時及同日偵訊中亦均供證其與被告寅○○係真結婚,被告 寅○○有支付結婚費用、結婚後2人同居共同生活、被告寅 ○○車禍住院時其有加以照顧、被告寅○○入監服刑時其亦 有按時前往監獄探視等情明確(102偵26718卷㈡第287-292 、312-3 14頁)。又證人張玉葉於被告寅○○於101年7月迄 102年3月在台中監獄服刑期間,確有多次以配偶名義寄發金 錢、書信及接見被告寅○○,被告寅○○亦以老公名義寄送 書信予證人張玉葉,此並有台中監獄書信表足查(本院卷㈡ 第165-166頁),亦徵證人張玉葉上情所證不虛。 ⒊證人即共犯辰○○對被告寅○○與張玉葉是否真結婚乙情, 於102年11月22日偵訊中即曾供證:一開始是真的....等語 (102偵26718卷㈠第174頁)、於102年12月9日專勤隊警詢 時亦供稱:寅○○剛開始是假的,後來變成真的等語(102 偵5167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中並供證:「(問:你介紹 寅○○到大陸娶老婆?)有的。(問:你如何跟寅○○說的 ?)口頭上我有說這是假結婚,但出機場後,他太太就由寅 ○○帶走,後來我就不知道。(問:所以是對方女子帶走寅 ○○?)對。(問:可是寅○○表示是丁○○太太陳巧芬介 紹他們認識的?)但寅○○的人是經我的手帶過去的。(問 :寅○○到底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回台時,他們說真結 婚。當時我口頭上是說要假結婚,結果他們要真結婚,我也 管不了。(問:後來有無給寅○○人頭老公費用?)沒有。 另,我與專勤隊第2次去太平分局時,寅○○的事情,我說 錯了,我有跟專勤隊說請其更正。當時他詢問我是真的還是 假的,我說是假的,我說太快了。後來我交保出來,我出來 遇到專勤隊時就表示寅○○那部分我說錯,我請專勤隊跟檢 察官更正一下。(問:你何時遇到專勤隊?於何時遇到?) 就在法院旁邊」等語(原審訴1221卷㈢第149頁背面-150頁 ),核就被告寅○○本件係真結婚乙情之供證亦為明確。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證:「(問:你與 寅○○曾經是同事?)是的。(問:你跟大陸配偶陳巧芬, 有無替寅○○介紹大陸結婚對象?)有的。(問:如何介紹 ?介紹經過?)當初寅○○說看我有娶老婆回來,他說他有 年紀,也想娶老婆,所以我請我太太介紹,我太太拿相片給 他看,因為我太太朋友很想嫁過來臺灣,所以就留電話給彼 此、給相片,他們就自己互相去聯絡。....(問:你何時介 紹寅○○與張玉葉認識?)我跟我太太結婚入境沒有幾天, 我太太因為要入境之前,她朋友委託她,我太太有帶她朋友 的照片過來。從機場接我太太回到雲林,已經是晚上了。.. . .(問:後來你有跟寅○○一起去大陸結婚?)沒有。是 寅○○自己去的,好像是跟辰○○去的。她說機票是託辰○ ○買的。我不曉得他與辰○○是何關係。(問:是你拜託辰 ○○的?)辰○○是我老闆,對於旅行社比較熟,所以我拜 託辰○○,我說寅○○有意願要娶老婆,對那邊不熟。(問 :你有無將寅○○的機票錢交給辰○○錢?)有,他拿1萬 元給我。後來我有拿給辰○○,委託他辦理機票什麼的。我 的也是託辰○○購買機票,辰○○對旅行社較熟。....(問 :後來他們結婚,有見面過?)回來後,他們有住在臺中」 等語(原審訴1221卷㈢第154-155頁)。 ⒋經核被告寅○○所辯諸情與證人張玉葉、辰○○、丁○○所 證及台中監獄書信表所載內容均相符合,若非實情,信無供 述若此一致之理,被告寅○○所辯俱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為事實。 ㈢、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自案發初時之102年11月26日專勤隊先後2次警詢 及同日偵訊中(102偵1032卷第101-105、117-118、173-174 頁)、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本案有假結婚犯行 ,對於其與大陸女子戊○○確係真結婚乙情所辯諸情,前後 始終一致。 ⒉證人即共犯辰○○迭次供證: ①於102年11月21日案發初時之偵訊中即供證:一開始是真的 ,但壬○○有吸食毒品習慣,現在失聯,但他老婆都住他家 等語(102偵26718卷㈠第173頁背面)。 ②102年12月9日專勤隊警詢時亦供稱:壬○○剛開始是假的, 後來變成真的等語(102偵5167卷第55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我當初與壬○○口頭上說是假結 婚,過去他們怎麼處理,後來我有事情我就離開那裡,我就 不知道了。.. ..(問:102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 官詢問你,有無帶人去大陸假結婚,你表示有的是真結婚, 有的是假結婚,檢察官詢問你壬○○是否是人頭老公,你說 是真的,後來檢察官再問你,你說壬○○有吸食毒品習慣, 她老婆都住他家,且你後來也說壬○○是假結婚。為何前後 供述不一?)移民署詢問我是真的還是假的,我說當時說的 是假的,至於後來他們如何說的變成真的,我就不管了。.. ..(問:壬○○要到大陸前,壬○○有無說他是要辦真的結 婚?)他有口頭跟我說。我說反正之前就是講好假結婚的條 件,如果你要偵結婚,你去大陸自己談。....(問:壬○○ 後來讓戊○○來臺,你有無於查證他們2人是真結婚,還是 假結婚,以作為你們兩者處理假結婚費用事宜?)我有去壬 ○○家兩次,壬○○與戊○○都有同住,戊○○也有在附近 工作,她說做冷凍的、需要搬東西出來,說手都會凍傷。我 去壬○○兩次,看到戊○○住她家,是戊○○來臺兩三月後 去探視的。當時我詢問壬○○,你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壬 ○○說是真結婚,所以沒有跟我結算假結婚費用,我也沒有 跟大陸那邊的人彙算」等語(原審訴1221卷㈢第145-148頁 背面)。 ④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問:你100年4月20日是否有和壬○ ○、丙○○到福建省寧德市去?)對,有。(問:你是否先 離開?)對,我到那裡沒多久,人就離開了。(問:是否為 4月20日當天就離開?)對。....(問:你有無給壬○○所 謂人頭老公的報酬?)沒有。....(問:有無幫壬○○出去 大陸的機票錢、食宿費用?)沒有,他機票費用好像還欠我 幾千塊。(問:那食宿費有欠嗎?)沒有,那個他們自己處 理了,我不管」等語(本院卷㈢第106頁背面-110頁)。 ⒉證人即大陸女子戊○○於: ①原審審理時供證:「(問:入境臺灣後,你住在何處?)住 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是壬○○父親的。(問: 你入境後,有無與壬○○同住?)有。(問:你是否知道壬 ○○曾經入監服刑?)我知道。大約101年11月23日左右入 監,他約102年11月左右出監,他出監時我人在大陸。(問 :他入監期間,你有無常常去探視?)有的。....我幾乎1 個禮拜去看1次,我們是夫妻,所以我會去探視。(問:目 前你有無與壬○○同居?)有的。(問:當時要結婚時,有 些花費包括公證、機票等費用,是何人支出?)....我沒有 出錢,錢都是我老公出的,....(問:登記後,妳們有無宴 客?)有的,在我們霞浦宴客。約7點左右,是當天晚上6、 7點。(問:何人參加喜宴?)我親戚朋友,當時簡單辦1桌 。因為我離婚過,想說辦結婚就簡單點。....登記後,我就 帶壬○○回我娘家,然後就同住我娘家。回我娘家時,壬○ ○就與我同住我房間。但剛去寧德時,我與壬○○在飯店住 3個晚上,頭天壬○○與我見面、第2天辦結婚登記,第3天 就帶壬○○回我老家。....壬○○從來大陸、辦理結婚登記 到回我老家全部是1個禮拜....(問:妳們都一直住台中市 ○○區○○路○○○號?)以前是。目前沒有住那邊。(問: 住那邊時,有何人同住?)他弟弟的兒子(有2個)、壬○ ○父親。壬○○弟弟當時入監,所以沒有同住。....我一直 住那邊,但後來壬○○入監,我就跑去做臨時工,就住在外 面。即101-102年間,我在台中向上路那邊市場,幫人洗碗 。(問:壬○○會拿生活費給你?)有。但不一定時候,我 要就會跟他拿。....(問:你從100年8月26日來臺之後,何 時才出境到大陸?)102年6月份回去的。父母生病所以才回 去的。(問:你剛才說壬○○有給你聘金,那聘金多少?) 台幣10萬元,就只有這樣而已,沒有什麼金飾。我沒有什麼 目的」等語(原審訴1221卷㈢第137頁背面-144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問:100年4月20日、21日、22日妳 有無從故鄉霞浦到福建省寧德市?)有。(問:妳是否去要 跟壬○○結婚?)是。....(問:妳跟壬○○是真的結婚還 是假的結婚?)真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11頁正反面)。 ③再被告壬○○在監服刑期間,證人戊○○亦確以其妻名義多 次前往監犯探視並多次寄送家書、金錢予在監被告壬○○, 有台中看守所接見明細表(102偵1032卷第273-274頁)、信 封及內容影本及台中看守所保管款收據(本院卷㈢第133 -172頁)在卷足參,亦與證人戊○○所證相符。 ⒋又證人即被告壬○○住處之管區警員徐宜華、里長賴來旺、 鄰居洪啟洲等3人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供證: ①證人徐宜華供證:「(問:做戶口查察時,有無發現被告壬 ○○的太太戊○○在家?)有的。(問:你服務期間訪查幾 次?)2到3次。....我們分局會有交辦單,大陸人士來臺依 親或是團聚,就會叫我們去查訪,我們先電話約,如果有經 過,就會過去訪查。有時大陸地址沒有詢問本人我也寫不出 來,我去訪查時,被告壬○○太太確實有在家。....(問: 你訪查2、3次,那遇到戊○○幾次?)應該都有遇到。... .(問:壬○○當時結婚狀況你是否清楚?)壬○○出國時 ,壬○○有跟我講,因為訪查時有詢問被告,被告說要出國 娶老婆。之後,等交辦單來,就發現被告已經娶太太」等語 (原審訴1221卷㈢第122-123頁)。 ②證人賴來旺供證:「我是里長,壬○○是我的里民。(問: 據你所知,壬○○有無與大陸女子結婚?)有的,壬○○與 大陸女子戊○○結婚。....我是里長,但很少看他們。但因 為鄰居,所以偶爾會看到,他們都有在一起。(問:你剛才 表示你知道他們是真結婚,如何研判他們是真結婚?)左鄰 右舍知道的。他們住一起,都會出去一起吃麵,雖然我與他 們不熟,但我透過左右鄰居我瞭解這個情形。....他們有同 進同出。我看過他們約5次左右,時間都是晚上,約晚上7點 到10點左右,但早餐或是午餐時間我就沒有看過。詳細看過 的日期就差不多這1、2年,就是103、102年間。在之前我就 沒有看過。....因為壬○○與戊○○有在家裡,所以我覺得 他們是真結婚」等語(原審訴1221卷㈢第128頁背面-129頁 背面)。 ③證人洪啟洲供證:「(問:據你所知,你開設雜貨店,平常 你有無看到壬○○與大陸老婆一同出入?)有,我們那是小 地方,誰娶何人回來大家都知道。(問:壬○○娶大陸女子 平常有無同居生活?)有,因為壬○○與父親同住老家,所 以平常就有看到。壬○○母親已經過世好幾十年了。....( 問:有無看過戊○○住在壬○○家?)有,有時候她會回壬 ○○家,他們家就住我家斜對面。但戊○○不是每天都回去 ,是有時候會回去看他父親。戊○○是有時會回壬○○老家 住,不是每天都住那邊,壬○○老家是小小間的,沒有辦法 住那麼多人」等語(原審訴1221卷㈢第131-132頁)。 ⒌經核被告壬○○所辯諸情與證人即大陸女子戊○○、共犯辰 ○○、管區警員徐宜華、里長賴來旺、鄰居洪啟洲上揭所證 內容均相符合,並有證人戊○○多次前往台中看守所接見之 明細表、證人戊○○寄送之信封內容影本10餘件及台中看守 所保管款收據等件資為佐證,俱徵被告寅○○所辯其與戊○ ○係真結婚之事實,是被告壬○○所辯與事證相符,堪資採 信。 ㈣、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自案發初時之102年12月26日專勤隊警詢時及同 日偵訊中(102偵1032卷第177-179、202-203頁)、以迄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本案有假結婚犯行,對於其與大 陸女子翁雅芳係真結婚乙情所辯諸情前後均屬一致。 ⒉證人即共犯辰○○自案發初時迄偵審中均始終供證被告丁○ ○本案件係屬真結婚等情一致: ①102年11月21日偵訊中即具結供證:「(問:丁○○是否為 你介紹假結婚之人頭老公?)真結婚,後來跟女方離婚了」 等語(102偵26718卷㈠第174頁)。 ②102年12月26日專勤隊警詢時供稱:丁○○,他本來是我找 的人頭老公,後來變成真結婚,他們因為生小孩的事情意見 不合,所以離婚等語(102偵26718卷㈤第310頁)。同日偵 訊中亦具結供證:丁○○,他本來是我找的人頭老公,後來 變成真結婚等語(102偵26718卷㈤第331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證:「(問:有無介紹丁○○去大陸娶太 太?)我是透過林宗憲,林宗憲轉達。但他們確實都是經過 我的線過去的。(問:丁○○與陳巧芬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 ?)我跟林宗憲是說假結婚,但林宗憲如何跟丁○○說我就 不知道。林宗憲跟我回報說丁○○不想假結婚,我說那你們 自己到那邊自己談,後面的事情我就沒有多管。(問:林宗 憲回報說丁○○是要真結婚?)是。(問:後續過程你就沒 有參與?)是。(問:你有無給丁○○人頭老公的錢?)他 沒有拿到。(問:你現在確認丁○○是真結婚?)回來臺灣 後,我才知道他們是真結婚。....(問:你表示丁○○配偶 陳巧芬來臺時,你有給丁○○5萬元台幣,有無意見?)沒 有意見。我有給他5萬元。....那時候起初我不知道他們變 成真結婚,所以才給他5萬元,後來丁○○有退還給我」等 語(原審訴1221卷㈢第149-151頁)。 ⒊證人即被告丁○○之弟王志仲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問: 丁○○與陳巧芬結婚後,就到雲林縣○○鎮○○路○○○ 巷○○ 號居住,是從100年2月20日清泉崗入境,到他們離婚離開, 這段期間,他們於虎尾居住情形?)生活情形不太曉得。因 為我是上大夜班,回來就睡覺。但他們2人有時會吵架,就 是為生小孩事情吵架。....(問:他們2人為何離婚?)因 為生育問題,1個要、2個不要。....(問:丁○○去大陸結 婚,有無跟你們說?)我知道他去大陸結婚。(問:丁○○ 去大陸結婚時,有無跟你家人借錢?)有跟父親借錢,借款 多少我不曉得。(問:你父親拿錢出來做什麼?)要娶該名 大陸女子,結婚用的」等語(原審訴1221卷㈢第152-153頁 )。 ⒋經核被告丁○○所辯諸情前後一致,復與證人即共犯辰○○ 、其弟王志仲所證內容大致相符,是認被告丁○○上揭所辯 亦堪足採信。 ㈤、被告辰○○部分:被告丙○○、寅○○、壬○○、丁○○等 4人就如附表編號7、8、10、11所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真 結婚,業如上述,則被告辰○○就此部分所辯該部分係真結 婚乙詞,自亦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寅○○、壬○○、丁○○等4人所 辯渠等係真結婚等情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被告辰○○就附 表編號7、8、10、11所示部分所辯亦足採認,本案檢察官就 此部分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丙○○等人此部分成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有違反兩 岸關係條例第79條之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丙○○、寅 ○○、壬○○、丁○○等4人及被告辰○○此部分論罪科刑 ,容有未當,被告丙○○、寅○○、壬○○、丁○○等4人 及被告辰○○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非無理 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欠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丙○○、寅○○、壬○○、丁○○等4人及被告辰○○此部 分有罪判決均為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後段、第27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下略) 附表: ┌──┬───┬───┬─────┬─────┬─────┬──────┬───┬─────┐ │編號│被告 │假結婚│於大陸地區│申請入境臺│入境臺灣地│於臺灣地區登│媒介者│人頭配偶之│ │ │ │對象 │登記結婚之│灣地區日期│區日期 │記結婚時、地│ │代價 │ │ │ │ │時、地 │ │ │ │ │ │ ├──┼───┼───┼─────┼─────┼─────┼──────┼───┼─────┤ │ 1 │子○○│黃細妹│100 年5 月│100 年6 月│100 年9 月│100 年10月31│辰○○│辰○○給付│ │ │ │ │18日福建省│29日 │26日 │日臺中區大里│ │新臺幣4 萬│ │ │ │ │寧德市三都│ │ │區戶政事務所│ │元及免費機│ │ │ │ │澳公證處 │ │ │ │ │票、食宿 │ ├──┼───┼───┼─────┼─────┼─────┼──────┼───┼─────┤ │ 2 │巳○○│王如招│100 年11月│100 年12月│101 年2 月│101 年2 月24│辰○○│免費機票、│ │ │ │ │17日福建省│20日 │19日 │日臺南市關廟│ │食宿 │ │ │ │ │寧德市三都│ │ │區戶政事務所│ │ │ │ │ │ │澳公證處 │ │ │ │ │ │ ├──┼───┼───┼─────┼─────┼─────┼──────┼───┼─────┤ │ 3 │丑○○│林春梅│100 年7 月│100 年9 月│100 年11月│100 年11月11│辰○○│辰○○給付│ │ │ │ │8 日福建省│1 日 │6 日 │日臺中市北屯│ │人民幣2000│ │ │ │ │寧德市三都│ │ │區戶政事務所│ │元及免費機│ │ │ │ │澳公證處 │ │ │ │ │票、食宿 │ ├──┼───┼───┼─────┼─────┼─────┼──────┼───┼─────┤ │ 4 │己○○│李貴文│101 年5 月│101 年5 月│101 年8 月│101 年8 月13│辰○○│辰○○約定│ │ │ │ │7 日福建省│28日 │12日 │日南投縣草屯│ │給付新臺幣│ │ │ │ │寧德市三都│ │ │鎮戶政事務所│ │1 萬元(事│ │ │ │ │澳公證處 │ │ │ │ │後未給付)│ │ │ │ │ │ │ │ │ │及免費機票│ │ │ │ │ │ │ │ │ │、食宿 │ ├──┼───┼───┼─────┼─────┼─────┼──────┼───┼─────┤ │ 5 │酉○○│林美珍│101 年3 月│101 年5 月│101 年12月│102 年1 月7 │辰○○│陳柏劦給付│ │ │ │ │20日福建省│2 日 │2 日 │日臺中市大雅│陳柏劦│新臺幣4 至│ │ │ │ │寧德市三都│ │ │區戶政事務所│(歿)│5 萬元及免│ │ │ │ │澳公證處 │ │ │ │ │費機票、食│ │ │ │ │ │ │ │ │ │宿 │ ├──┼───┼───┼─────┼─────┼─────┼──────┼───┼─────┤ │ 6 │王從吾│張海鴻│100 年2 月│100 年3 月│100 年7 月│100 年7 月26│辰○○│否認 │ │ │ │ │12日福建省│8 日 │25日 │日臺中市中區│ │ │ │ │ │ │寧德市三都│ │ │戶政事務所 │ │ │ │ │ │ │澳公證處 │ │ │ │ │ │ ├──┼───┼───┼─────┼─────┼─────┼──────┼───┼─────┤ │ 7 │丙○○│翁雅芳│100 年4 月│100 年6 月│100 年9 月│100 年11月28│辰○○│否認 │ │ │(真結│ │22日福建省│21日 │25日 │日嘉義縣大埔│ │ │ │ │ 婚) │ │寧德市三都│ │ │鄉戶政事務所│ │ │ │ │ │ │澳公證處 │ │ │ │ │ │ ├──┼───┼───┼─────┼─────┼─────┼──────┼───┼─────┤ │ 8 │寅○○│張玉葉│100 年5 月│100 年7 月│100 年10月│100 年10月24│辰○○│否認 │ │ │(真結│ │23日安徽省│12日 │23日 │日臺中市大雅│ │ │ │ │ 婚) │ │合肥市公證│ │ │區戶政事務所│ │ │ │ │ │ │處 │ │ │ │ │ │ ├──┼───┼───┼─────┼─────┼─────┼──────┼───┼─────┤ │ 9 │林新福│陳麗娟│102 年5 月│102 年9 月│102年11月 │102 年12月3 │辰○○│酉○○給付│ │ │ │ │8 日福建省│9 日 │28日 │日彰化縣芳苑│酉○○│人民幣2000│ │ │ │ │寧德市三都│ │ │鄉戶政事務所│ │元及免費機│ │ │ │ │澳公證處 │ │ │ │ │票、食宿 │ ├──┼───┼───┼─────┼─────┼─────┼──────┼───┼─────┤ │ 10 │壬○○│戊○○│100 年4 月│100 年6 月│100 年8 月│100 年8 月29│辰○○│否認 │ │ │(真結│ │22福建省寧│14日 │26日 │日臺中市太平│ │ │ │ │ 婚) │ │德市三都澳│ │ │區戶政事務所│ │ │ │ │ │ │公證處 │ │ │ │ │ │ ├──┼───┼───┼─────┼─────┼─────┼──────┼───┼─────┤ │ 11 │丁○○│陳巧芬│99年11月9 │100 年2 月│100 年2 月│100 年2 月24│辰○○│否認 │ │ │(真結│ │福建省寧德│2 日 │20日 │日雲林縣虎尾│ │ │ │ │ 婚) │ │市三都澳公│ │ │鎮戶政事務所│ │ │ │ │ │ │證處 │ │ │ │ │ │ ├──┼───┼───┼─────┼─────┼─────┼──────┼───┼─────┤ │ 12 │申○○│林美英│101 年2 月│101年3月30│未入境 │未登記 │辰○○│辰○○約定│ │ │ │ │14日福建省│日 │ │ │辛○○│給付新臺幣│ │ │ │ │寧德市三都│ │ │ │ │5 萬元(惟│ │ │ │ │澳公證處 │ │ │ │ │事後未給付│ │ │ │ │ │ │ │ │ │)及免費機│ │ │ │ │ │ │ │ │ │票、食宿 │ ├──┼───┼───┼─────┼─────┼─────┼──────┼───┼─────┤ │ 13 │癸○○│韓蕊愛│100 年10月│100 年11月│未入境 │未登記 │辰○○│辰○○約定│ │ │ │ │18日福建省│16日 │ │ │ │給付新臺幣│ │ │ │ │寧德市三都│ │ │ │ │5 萬元(惟│ │ │ │ │澳公證處 │ │ │ │ │事後未給付│ │ │ │ │ │ │ │ │ │)及免費機│ │ │ │ │ │ │ │ │ │票、食宿 │ ├──┼───┼───┼─────┼─────┼─────┼──────┼───┼─────┤ │ 14 │甲○○│馬桂清│101 年8 月│101 年10月│未入境 │未登記 │辰○○│辰○○約定│ │ │ │ │15日福建省│2 日 │ │ │酉○○│給付新臺幣│ │ │ │ │寧德市三都│ │ │ │ │10萬元(惟│ │ │ │ │澳公證處 │ │ │ │ │事後未給付│ │ │ │ │ │ │ │ │ │)及免費機│ │ │ │ │ │ │ │ │ │票、食宿 │ ├──┼───┼───┼─────┼─────┼─────┼──────┼───┼─────┤ │ 15 │乙○○│周麗端│102 年5 月│102 年9 月│未入境 │未登記 │辰○○│辰○○約定│ │ │ │ │8 日福建省│13日 │ │ │酉○○│人民幣2000│ │ │ │ │寧德市三都│ │ │ │ │元(惟事後│ │ │ │ │澳公證處 │ │ │ │ │未給付)及│ │ │ │ │ │ │ │ │ │免費機票、│ │ │ │ │ │ │ │ │ │食宿 │ ├──┼───┼───┼─────┼─────┼─────┼──────┼───┼─────┤ │ 16 │李良富│鍾香釵│99年12月27│100 年3 月│未入境 │未登記 │辰○○│辰○○給付│ │ │ │ │日福建省寧│30日 │ │ │ │人民幣1500│ │ │ │ │德市公證處│ │ │ │ │元及免費機│ │ │ │ │ │ │ │ │ │票、食宿 │ ├──┼───┼───┼─────┼─────┼─────┼──────┼───┼─────┤ │ 17 │卯○○│陳碧花│101 年5 月│101 年5 月│未入境 │未登記 │辰○○│辰○○給付│ │ │ │ │4 日福建省│31日 │ │ │ │新臺幣1 萬│ │ │ │ │寧德市三都│ │ │ │ │元(事後退│ │ │ │ │澳公證處 │ │ │ │ │還)及免費│ │ │ │ │ │ │ │ │ │機票、食宿│ ├──┼───┼───┼─────┼─────┼─────┼──────┼───┼─────┤ │ 18 │午○○│陳菜屏│100 年10月│100 年11月│未入境 │未登記 │辰○○│辰○○約定│ │ │ │ │18日福建省│17日 │ │ │ │給付新臺幣│ │ │ │ │寧德市三都│ │ │ │ │5 萬元(惟│ │ │ │ │澳公證處 │ │ │ │ │事後未給付│ │ │ │ │ │ │ │ │ │)及免費機│ │ │ │ │ │ │ │ │ │票、食宿 │ ├──┼───┼───┼─────┼─────┼─────┼──────┼───┼─────┤ │ 19 │戌○○│湯惠園│101 年6 月│101 年8 月│未入境 │未登記 │辰○○│辰○○約定│ │ │ │ │19日福建省│1 日 │ │ │ │給付新臺幣│ │ │ │ │寧德市三都│ │ │ │ │5 萬元及免│ │ │ │ │澳公證處 │ │ │ │ │費機票、食│ │ │ │ │ │ │ │ │ │宿 │ ├──┼───┼───┼─────┼─────┼─────┼──────┼───┼─────┤ │ 20 │廖友義│林巧平│100 年10月│100 年11月│未入境 │未登記 │辰○○│辰○○約給│ │ │ │ │18日福建省│16日 │ │ │ │付新臺幣5 │ │ │ │ │寧德市三都│ │ │ │ │萬元及免費│ │ │ │ │澳公證處 │ │ │ │ │機票、食宿│ ├──┼───┼───┼─────┼─────┼─────┼──────┼───┼─────┤ │ 21 │蔡光輝│郭秀釵│99年12月17│100 年1 月│未入境 │未登記 │辰○○│辰○○約給│ │ │(歿)│ │日福建省寧│3 日 │ │ │ │付新臺幣5 │ │ │ │ │德市三都澳│ │ │ │ │萬元及免費│ │ │ │ │公證處 │ │ │ │ │機票、食宿│ └──┴───┴───┴─────┴─────┴─────┴──────┴───┴─────┘ 附件: ㈠、臺中地檢103年保管字第52號扣案物品: 借款條4張、959企業招商網電話簿1本、護照(杜正麒護照 )1本、工盛工程行名片4張、電子產品(ANYCALL手機)1支 、電子產品(NOKIA手機)1支、公證書3件、洪子富護照影 本1件、林蔡霞、林雅清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2張 、卯○○應訴通知書1件、盧東周、卯○○手寫電話紀錄1張 、有大格字樣電話簿1本、有THE BEST字樣電話簿1本、電子 產品(K-TOUCH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SONY行動電話) 1支、電子產品(HTC手機)1支、電子產品(CGC行動電話) 1支、筆記本1本、電子產品(NOKIAN98I銀黑色手機)1支、 電子產品(SIM卡)1張、書寫『現住地址』紙條1張、大陸 住處鑰匙3支、電子產品(SONYXPERIA白色手機)1支、電腦 設備(SAMSUNG平板電腦TG-P3100)1台、電子產品(G-PLUS 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TATUNG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 品(SAMSUNG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KATOON行動電話) 1支、電子產品(RPRO行動電話)1支、SAMSUNG手機1支、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本、電子產品(SAMSUNGANY CALL手機 )1支、電子產品(亞太電信SIM卡)1張、電子產品(SK手 機、白色)1支、電子產品(VITA黑色手機)1支、電子產品 (ANYCALL白色手機)1支、電子產品(白牌手機)1支、筆 記本1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1本、乙○○台胞證1本、 面談交戰資料1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1本、電 子產品(MOII手機)1支。 ㈡、臺中地檢103年保管字第1343號扣案物品: 廖友義結婚照片38張、廖友義臨時補給證1張、廖友義退伍 令1張、廖友義國中畢業證書1張、廖友義林巧平公證書1本 、廖友義林巧平結婚公證書1張、廖友義入出境證1張、廖友 義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2本、廖友義結婚證書1本、廖友 義離婚證1本、廖友義離婚協議書1張、廖友義通聯紀錄14張 、林巧平常住人口登記卡2張、筆記本1本、結婚相本1本、 交戰守則3張、結婚公證書1張、照片35張、台胞證3本、護 照1本、離婚證1本、筆記本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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