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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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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包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華於民國96年7 月間某日,將其所承攬之「新建國道六 號高速公路C601標高架橋PVC 管排水工程」轉包予梁家菘所 經營之阜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阜利公司)施做;惟至同年 8月間,阜利公司向李文華請款未果,李文華則向梁家菘表 示其向上游廠商請款必須開立公司統一發票,然自己的公司 尚在籌備中,需借用阜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始得向上游廠商 請款,給付工程款予阜利公司,梁家菘為能順利收取工程款 遂將阜利公司之公司章(俗稱公司大章)、代表人梁家菘印 章(俗稱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空白統一發票(三聯式 )1本、阜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梁家菘之身分證 影本等物交給李文華。詎李文華明知梁家菘所交付之前揭物 品僅得以使用於「阜利公司」之「新建國道六號高速公路C6 01標高架橋PVC管排水工程」一案請款使用,不得挪為他用 ,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文華為便利自己向敬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敬傳公司) 承攬「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管排工程」,明知未 經阜利公司授權,竟於96年8、9月份(起訴書誤載為96年 12月4日),冒用阜利公司名義,在敬傳公司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0000000路○00號之辦公室 ,盜蓋阜利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梁家菘之印章在附表二 編號1之①所示「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管排工程 」之「工程合約書」上,予以完成偽造上揭合約書,表示 係阜利公司向敬傳公司承攬該件工程之意,再持之向敬傳 公司不知情之人員行使而承攬該工程。之後,因故未能順 利施作該工程,李文華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 ,接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填寫附表二編號1之②所示之 「承攬權利拋棄書」,並於其上盜蓋阜利公司之公司章及 代表人梁家菘之印章,予以完成偽造上揭權利拋棄書,表 示阜利公司放棄承作上揭工程權利之意思,再持之向敬傳 公司不知情之人員行使而終止該工程合約,足以生損害於 阜利公司、敬傳公司及梁家菘等人(各該偽造文書及盜用 印文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二)復另行起意,明知未經「阜利公司」授權,竟先後於附表 二編號2之①至⑤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在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字軌號碼為VU00000000、VU00000000、 VU00000000、VU00000000及V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 填載日期、買方名稱、品項、金額等事項,再先後盜用阜 利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其上,而分別完成上揭偽 造之統一發票,表示阜利公司分別有出售各該發票上所載 之商品給附表二編號2之①至⑤所示之量盛電訊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量盛公司)、敬傳公司,及廣竑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廣竑公司),再分別持之向量盛公司、敬傳公 司、廣竑公司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之,用以請款,足以 生損害於阜利公司、量盛公司、敬傳公司、廣竑公司,及 梁家菘等人(各該偽造文書及盜用印文情形,詳如附表二 編號1之①至⑤所示)。 (三)李文華明知未經「阜利公司」授權,竟為施作前述向敬傳 公司承攬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管排工程」, 於96年8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工地的辦公室內, 先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蔡正偉(業於99年1月死亡),盜蓋 阜利公司之公司章、代表人梁家菘印章在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鋼鐵公司)之「營 業三部訂購單」上買方公司章欄,而完成偽造上揭訂購單 ,表示阜利公司向「大中鋼鐵公司」訂購鋼線網1000片之 意,再持之向大中鋼鐵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阜利公司、大中鋼鐵公司,及梁家菘等人(該偽 造文書及盜用印文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四)李文華另為幫其僱用之勞工蔡勝堂等人辦理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明知未經阜利公司及梁家菘同意,即逕行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蔡正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阜利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梁家菘」之印章 各1顆。之後:⒈蔡正偉於不詳時間、地點,在附表二編 號4之①所示蔡勝堂(起訴書誤載為蔡勝糖)、陳嘉鴻、 方俊盛、黃政男、王敏昌、許擇立(起訴書誤載為許澤立 )、林坤成、張淵勇(起訴書誤載為張淵糖)等人之「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填載上揭投保人之年籍及投保薪 資、到職日等事項,並記載投保單位為「阜利工程有限公 司」、地址「南投縣○○鎮○○里○○路○○○○號1樓」, 電話「00-0000000」,再持前揭偽造之印章於其上偽造「 阜利工程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梁家菘」之印文,而完成 偽造上揭申報表後,於96年11月14日,持以向勞動部(改 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雲林辦事處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行使之,經該局實質審查後,將蔡勝堂等人列 為阜利公司之勞工,完成勞工保險加保程序;蔡正偉復於 不詳時間、地點,在附表二編號4之②所示蔡勝堂、陳嘉 鴻、方俊盛、黃政男、王敏昌、許擇立、林坤成、張淵勇 等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 ,填載上揭投保人之年籍及投保薪資、到職日等事項,並 記載投保單位為「阜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投縣○ ○鎮○○里○○路○○○○號1樓」,電話「00-0000000」, 並持前揭偽造之印章於其上偽造「阜利工程有限公司」及 代表人「梁家菘」之印文,而完成偽造上揭申報表後,於 96年11月14日,持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 務組(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經該局實質審查後,將蔡勝堂等 人列為阜利公司之勞工,而完成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程序 。⒉蔡正偉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在附表二編號4之③所 示蔡正偉、王文良、陳銘洲、黃永村、許春涼、許明城、 陳宗喜、廖唐進(起訴書誤載為廖堂進)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 報表」上,填載上揭投保人之年籍及投保薪資、到職日等 事項,並記載投保單位為「阜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 南投縣○○鎮○○里○○路○○○○號1樓」,電話「00-0 000000」,並持前揭偽造之印章於其上偽造「阜利工程有 限公司」及代表人「梁家菘」之印文,而完成偽造上揭申 報表後,於96年11月27日,即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雲 林辦事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經該局實質審查後, 將蔡正偉等人列為阜利公司之勞工,完成勞工保險之加保 程序;蔡正偉再於96年11月29日,持上揭申報表向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由該 局於同年月30日轉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 組(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不 知情承辦人員辦理,經該局實質審查後,將蔡正偉等人列 為阜利公司之勞工,而完成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程序。⒊ 蔡正偉另於不詳時地,在附表二編號4④所示「徐子凡、 許定右、許茂盛、陳宗鎮」等人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填載上揭投保人之年 籍及投保薪資、到職日等事項,並記載投保單位為「阜利 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投縣○○鎮○○里○○路○○○ ○號1樓」,電話「00-000 0000」,並持前揭偽造之印章 於其上偽造「阜利工程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梁家菘」之 印文,而完成偽造上揭申報表後,於96年10月31日,持以 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經該 局實質審查後,將徐子凡等人列為阜利公司之勞工,完成 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程序。致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 署對於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勞 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阜利公司及梁家菘等人(各該偽造 文書及偽造印文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4①至③所示)。 二、案經阜利公司及代表人梁家菘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 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文華(下稱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將 所承攬的新建國道六號高速公路C601標高架橋PVC管排水工 程轉包給阜利公司,告訴人梁家菘(下稱告訴人)有交給伊 阜利公司大小章及整本的「阜利公司」統一發票,伊曾以阜 利公司名義向敬傳實業有限公司承攬「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 建工程-管排工程」,有於工程合約書裡於「立合約書人」 「乙方」欄位,蓋印阜利公司的大小章,有於「承攬權利拋 棄書」蓋阜利公司的大小章,有拿阜利公司的統一發票給量 盛公司、廣竑公司,有指示蔡正偉將黃永村等20人以阜利公 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但惟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會取得阜利公司大小章 ,是因為跟告訴人借牌,告訴人交給伊阜利公司的大小章, 就是要讓伊跟「敬傳公司」簽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 程-管排工程」,伊以「阜利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都有經 過告訴人同意,且都有交給告訴人去報帳,告訴人沒有交給 伊阜利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他交給伊上面已蓋好統一發票 專用章的空白統一發票,伊每個月要跟敬傳公司請款的時候 ,會固定跟告訴人拿統一發票;伊合夥人黃正杰去向「大中 鋼鐵公司」訂購鋼線網1000片,不是用阜利公司的名義,現 在找不到黃正杰,因為鋼線網是用在風力發電機組工程,伊 是用阜利公司去跟敬傳公司簽契約,「大中鋼鐵公司」要貨 款,所以同意大中鋼鐵公司把帳轉到阜利公司;勞工加保部 分,蔡正偉有先電話跟告訴人聯絡,他同意黃永村、陳銘洲 、黃政男、蔡正偉、林坤成、王敏昌、陳宗喜、許明城、蔡 勝堂、張淵勇、陳嘉鴻、王文良、許春涼、廖唐進、許擇立 、方俊盛、陳宗鎮、許茂盛、許定右及徐子凡等人以阜利公 司名義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4 頁背面至66頁、第122頁背面至131頁)。經查: (一)被告將其向李慶德經營之松益企業工程行所承攬之「新建 國道六號高速公路C601標高架橋PVC管排水工程」轉包予 告訴人所經營之阜利公司施做,告訴人並將阜利公司之公 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告訴人之印章、及整本之「阜利 公司」統一發票與證件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 歷歷(見第12號偵卷第39頁至背面、原審卷一第92頁背面 ),而被告除否認告訴人有交付阜利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一節外,其餘各節均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4頁背面至 66頁),並據證人李慶德於偵訊時證稱:97年4月告訴人 、被告借用伊松益辦公室係為工程款的事情,他們談的好 像是601標工程款的事情,被告沒有付工程款,伊幫告訴 人、被告聯絡到伊那邊,告訴人跟伊講說找被告是為了工 程款的事情等語(見第12號偵卷第175頁至背面);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松益公司的負責人,國道六號這個案 子,本來是發包給被告做,被告做一做又交給告訴人做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背面至117頁背面)足資佐證。此 外,復有阜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第12號偵卷第51至 52頁)、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總表、工程 估驗單、計價單(見第12號偵卷第154至156頁)附卷可稽 ,足證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沒交 付阜利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云云;然查,被告就使用阜利 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於偵查中供稱:(問:告訴人有將 阜利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發票章交給你?)他只有交 給伊該公司大小章,發票是由告訴人開好,伊才交給下游 云云(見第12號偵卷第44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供述: 量盛開發票告訴人有在場,廣竑伊直接拿去給廣竑那邊開 ,發票是告訴人蓋好章拿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4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伊每個月跟敬傳公司請款時, 會固定跟告訴人要發票,告訴人每個月會給伊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65頁);於原審審判期日供述:告訴人給伊整本 的空白發票,蓋完發票章才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背面)。依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就其係自己或由告訴人 開發票、告訴人係按月交付發票或整本發票交給被告等重 要非細節之事項,前後供述竟互相矛盾,是否可採,顯非 無疑。況且,據被告於原審既已坦承有向告訴人拿整本之 統一發票,衡諸常請,應係為便利被告請款,不需一再找 告訴人蓋章,否則,若仍需由告訴人自行蓋發票章,則大 可由被告直接請告訴人開好發票交給被告即可,而無將發 票及發票章分開由被告及告訴人各執一項之必要,故告訴 人指訴為便利被告請款,而將發票章與統一發票一併交給 被告一節較符合經驗法則。基此,被告所辯告訴人未交付 阜利公司統一發票章一情,不足採信。 (二)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上揭證件及印章、發票等物後,以 阜利公司名義向敬傳公司承攬「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 程-管排工程」,使用阜利公司大小章與敬傳公司簽訂「 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管排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並持以向敬傳公司承攬該工程;嗣因工程未順利進行, 復以阜利公司名義填寫「承攬權利拋棄書」,再次使用阜 利公司大小章用印於其上,並持以向敬傳公司終止該承攬 合約;且於附表二編號2之①至⑤所示時間,先後開立附 表二編號2之①至⑤所示阜利公司統一發票,並蓋用阜利 公司統一發票章後,分別持之向量盛公司、敬傳公司、廣 竑公司行使;另指示蔡正偉以阜利公司名義,使用阜利公 司大小章簽訂「營業三部訂購單」後,持以向大中鋼鐵公 司訂購鋼線網1000片;及指示蔡正偉將黃永村、陳銘洲、 黃政男、蔡正偉、林坤成、王敏昌、陳宗喜、許明城、蔡 勝堂、張淵勇、陳嘉鴻、王文良、許春涼、廖唐進、許擇 立、方俊盛、陳宗鎮、許茂盛、許定右及徐子凡等20人以 阜利公司名義,先後於附表二編號4之①至④所示時間, 分別填具附表二編號4之①至④所示之申請表,並蓋「阜 利工程有限公司」、「梁家菘」印文於其上,再分別持以 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第12號偵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背面、第174頁背面、 原審卷一第64頁背面至66頁、卷二第58頁反面、第60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相符(見第12號 偵卷第39頁至背面、原審卷一第92頁至背面),並據證人 即敬傳公司及廣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世揚(見第12號偵 卷第136頁、原審卷一第109頁)、證人即大中鋼鐵公司之 業務承辦人李瑞昌(見第12號偵卷第136頁背面、原審卷 二第51頁至55頁)證述與被告為前述交易經過情節在卷。 此外,並有「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管排工程」工 程合約書影本及附件(見第12號偵卷第75至96頁)、承攬 權利拋棄書(見第12號偵卷第97頁)、字軌號碼VU000000 00號、VU00000000號、VU00000000號、VU 00000000號及 V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第12號偵卷第103頁、114頁) 、大中鋼鐵公司「營業三部訂購單」(見第12號偵卷第22 頁)、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2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見第12號偵卷第179至181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0月14日健保中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 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見第12號偵卷 第187至189頁),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阜利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整 本之空白統一發票,僅得以使用於阜利公司就「新建國道 六號高速公路C601標高架橋PVC管排水工程」請款之用, 不得挪為他用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 第卷第39頁至背面、第150頁背面至151頁)。且觀之被告 於97年4月19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見第12號偵卷第18頁) 所載:「茲本人李文華向松益企業工程行承攬國道陸號第 601標高架橋排水工程並轉包予阜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施 工。因本人公司行號尚於籌備申請中。為求工程請款方便 ,由梁家菘囑託交付阜利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梁家菘大 小章各乙枚,做為上項工程簽定契約及請領上項工程工程 款用。此外並未做為其他任何用途,若有違反願負法律一 切責任,且因而衍生之問題糾紛概由本人負責與阜利工程 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梁家菘無關,並同意以阜利工程有限公 司營業所在地址之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特此切 結!」。可知,該切結書上既已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阜利 公司大小章,僅做為「新建國道六號高速公路C601標高架 橋PVC管排水工程」工程簽定契約及請領上項工程款之用 ,而被告亦自承該切結書為其所簽立一情在卷(見第12號 偵卷第44頁背面),足證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並非無據。 參以證人即當時任量盛公司工地主任之賴凱祥於偵查時證 稱:告訴人有一段時間大約3、4個月找不到被告,96、97 年告訴人有告訴過伊,阜利公司的大小章、發票有遭被告 拿去盜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下稱第5180 號偵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證人即量盛公司下包廠商 黃萬豐於偵查時證稱:伊知道96年到97年4月間,告訴人 找被告這件事,因為伊跟賴凱祥住在一起,告訴人來找被 告,伊聽告訴人講說被告盜用阜利公司大小章買賣材料, 96、97年就已經有聽告訴人講被告盜用阜利公司牌、大小 章,告訴人在96、97年找不到李文華,要渠等幫忙留意一 下等語(見第5180號卷第26頁);證人謝坤明於偵訊時證 稱:伊知道96年到97年4月間,告訴人在找被告這件事, 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留意被告行蹤,告訴人有 跟伊說被告盜用他公司的大小章,到外面做一些管材的買 賣等語(見第5180號偵卷第26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告訴人當時已告知證人等阜利公司大小章遭被告盜 用,且確實有一段時間找不到被告,四處打探被告去向之 事實。由此可得知,被告顯然有意躲避告訴人,苟被告僅 係單純向告訴人借牌,並得告訴人同意以阜利公司名義在 外承攬工程或買賣交易等行為,被告應按時與告訴人取得 聯繫,而無閃躲告訴人之必要。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並證稱:伊沒有承攬「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管排 工程」,伊未與被告合作該工程,未借牌給被告,未向大 中鋼鐵公司購買1000片鋼線網,起訴書所寫的一些員工黃 永村、陳銘洲等人都不是伊的員工,也沒有辦他們的勞健 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背面至93頁背面),足徵被告 使用阜利公司大小章與敬傳公司簽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 新建工程-管排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及承攬權利拋棄書, 使用阜利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大中鋼鐵公司「營業三部訂購 單」向大中鋼鐵公司訂購鋼線網1000片,及使用「阜利公 司」統一發票章開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及將黃永 村、陳銘洲、黃政男、蔡正偉、林坤成、王敏昌、陳宗喜 、許明城、蔡勝堂、張淵勇、陳嘉鴻、王文良、許春涼、 廖唐進、許擇立、方俊盛、陳宗鎮、許茂盛、許定右及徐 子凡等人以阜利公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 情,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且查: ⑴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與伊一同去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文 心分行以阜利公司名義開戶,並且領了50萬元現金,欲證 明告訴人同意伊與敬傳公司以阜利公司名義簽約之事(見 原審卷一第97頁、108頁、第131頁至背面),並請求向三 信商業銀行函調是否有該50萬元之提領紀錄(見原審卷一 第122頁)。經查,三信商業銀行並無文心分行,被告所 稱位於臺中市○○路上三信商業銀行應係北屯分行,經原 審向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詢之結果,阜利公司於北屯 分行並無開立帳戶,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10月22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15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遽採。 ⑵再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委託記帳業者向伊催繳營業稅,欲證 明告訴人同意借牌之事(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129頁 背面至130頁)。然查,證人即阜利公司營業稅之稅務代 理人柳嬌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告訴人曾經請 伊打電話跟一位李先生請他要給伊營業稅金,伊通常只是 發簡訊或是確認告訴人有沒有要繳稅,伊不會一直去催告 訴人,因為畢竟稅金不是要給伊的,伊只是代收而已,伊 會跟告訴人確認要不要繳,因為就算告訴人不繳,伊一直 催也沒有用,伊就會做不繳的處理,但如果告訴人跟伊說 要繳稅,就等他錢匯進來拿去繳,伊通常的作業方式都是 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是並無被告所辯 ,稅務代理人向被告催繳營業稅金之事。 ⑶被告雖一再辯稱是向告訴人借牌,然縱為借牌,依常情應 會約定告訴人可獲得之利潤,以及可使用之範圍才是,然 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供查證其有與告訴人間係借 牌關係,或有給付告訴人借牌利益之事實,足徵被告所辯 不可採。 2、又查: ⑴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證人張世揚於偵訊時證稱:麥寮風 力發電機組興建工程之訂約過程包含條件、價金是伊跟被 告談的,被告跟伊說他與阜利公司是合夥人,契約內容由 被告提供內容,由公司採購張素英小姐負責撰打,契約最 後一頁立合約書中甲乙方的資料也是被告提供給張素英撰 打,伊事先將契約內容確認無誤後由張素英與被告簽訂契 約,該工程與阜利公司接觸之後,告訴人沒有出現過,跟 阜利公司談該工程過程到簽約期間,伊沒有看過在庭的告 訴人,都是被告跟伊接洽的;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第 12號偵卷第136頁、第151頁背面),可知阜利公司與敬傳 公司所簽立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管排工程」 ,均係由被告出面與敬傳公司人員接洽,告訴人於簽約之 過程中,並未出現,亦未與敬傳公司接觸,核與告訴人指 訴伊均不知情一節相符。再據證人張世揚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以阜利公司名義與伊簽約,伊不知道被告與告訴 人間是何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至110頁),可知 被告辯稱:簽約時告訴人也有到場、張世揚知道伊是向阜 利公司借牌云云(見第12號偵卷第3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 65頁背面),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採信。 ⑵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阜利公司有將附表二所示之5張 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申報,有該局103 年3月21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阜 利公司統一發票申報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 30頁、第32頁至33頁);然告訴人因為被告未經其同意盜 開統一發票之事,嗣後已請敬傳公司開立進貨退出之折讓 單,以證明阜利公司並無與敬傳公司及廣竑公司有交易之 事實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背 面至105頁背面),核與證人張世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開出與發票金額相同之折讓單,等於是沒請款之意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並有敬傳公司及廣竑公司於96年 12月21日開立與阜利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証明單影本3紙(見第12號偵卷第73頁)、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南投分局103年3月21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阜利公司統一發票申報資料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23頁、25至26頁、28頁)。若告訴人確有同意 被告開立上開發票,顯無要求敬傳公司及廣竑公司開立上 開折讓單,以證明雙方無交易事實之必要;況且,阜利公 司一向均純為工程施作,不包含任何材料,並無落水管架 及全牙螺桿等工程材料可供銷售量盛公司一節,亦據告訴 人陳明在卷(見第12號偵卷第169頁),而被告亦均未能 提出阜利公司有出貨給量盛公司、敬傳公司及廣竑公司之 證據方法供查證,是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所開立,並不 足採信。 ⑶犯罪事實欄㈢: ①據證人李瑞昌於偵訊時證稱:為了麥寮的工程,剛開始第 一次是敬傳公司叫貨,第二次敬傳公司叫貨,渠等要去拿 回貨款,敬傳傳了一個單子過來,說敬傳公司與被告發生 合約糾紛,第二次貨款找被告收取,伊找被告,被告向伊 表示改成以阜利公司購買付款,伊就跟被告簽立簡式的合 約(即大中鋼鐵公司「營業三部訂購單」),伊將該訂購 單拿到麥寮交給蔡正偉,過幾天之後蔡正偉就將該訂購單 拿給伊,上面已經蓋好阜利公司、梁家菘的印章,伊與阜 利公司接洽過程中,沒有看過告訴人,因為要不到貨款, 要提告阜利公司之前,從網路上搜索阜利公司資料,依照 住址去阜利公司找告訴人,最後在埔里的工地找到告訴人 ,這是第一次見到告訴人,告訴人跟伊解釋他的章遭被告 偷拿去用,之後才告阜利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36頁背面 至137頁)。佐以卷附之大中鋼鐵公司96年10月29日開立 與阜利公司之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見第12號偵卷第23 頁)、大中鋼鐵公司送貨單(客戶名稱為阜利公司,簽收 人為蔡正偉,見第12號偵卷第24頁),足徵證人李瑞昌證 述,自始至終與大中鋼鐵公司接洽本件交易之人係被告, 且有以阜利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上揭訂購單一情屬實。 是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沒有以阜利公司名義與大中鋼鐵公 司買鋼筋云云(見他卷第45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②再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章是伊同意蔡正偉拿去蓋的 ,是5月初後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背面、卷二 第57頁背面),並依大中鋼鐵公司的送貨單所載,其上的 送貨地點係「雲林麥寮蔡先生」,且係由蔡正偉所簽收( 見第12號偵卷第24頁);稽之證人李瑞昌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大中鋼鐵「營業三部訂購單」係伊送去麥寮交給現場 負責人即收貨物之人用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 至52頁)。足徵確係被告指示蔡正偉在大中鋼鐵公司之「 營業三部訂購單」買方公司章欄蓋印阜利公司之大小章, 而達其偽以阜利公司向大中鋼鐵公司購買貨品之目的。 ③又依卷附被告於97年1月3日簽立清償承諾書(見第12號偵 卷第25頁)所載:「立書人李文華(下稱立書人),茲因 與阜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阜利公司)合作承攬工程,日 前向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購買竹節熔 接鋼線網,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14萬7000元,立書人承諾 與阜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立書人應於民國97年1月25 日前給付14萬7000元予大中公司,否則大中公司得逕向立 書人追索,絕無異議,並願放棄抗辯權。PS.大中公司需 於97年1月10日交付李文華先生開立敬傳實業有限公司同 額發票請款.統一編號00000000」等內容;再參之被告於 偵訊時坦承該清償承諾書係其所簽立一節(見第12號偵卷 第45頁),核與證人李瑞昌於偵訊時證稱:該清償承諾書 係被告本人所簽的等語相符(見第12號偵卷第136頁背面 ),足證該清償承諾書內容真實無訛。且據證人李瑞昌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清償承諾書是大中鋼鐵公司製作的, 確實是交給被告所簽的,清償承諾書上加註之p.s那一段 為其所寫,那時沒有拿到阜利公司的貨款,有再去找被告 ,被告說發票的對象又要改,所以才會改成敬傳公司,伊 當初去找阜利公司的告訴人要貨款,告訴人說他沒有跟大 中鋼鐵公司買過該物品,大中鋼鐵公司後來有對阜利公司 提出訴訟,判決結果是大中鋼鐵公司敗訴,該10多萬的貨 款後來都沒有拿到,伊有叫阜利公司開立折讓證明單,是 因為伊還要再開發票給敬傳公司,如果開給阜利公司的發 票沒有收回來,就變成重複開發票,後來大中鋼鐵公司確 實也有開發票給敬傳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背 面)。佐以大中鋼鐵公司因阜利公司拒絕給付鋼線網1000 片之價金,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 該院審理後,以97年度投簡字第293號民事簡易判決,駁 回大中鋼鐵公司請求阜利公司給付貨款之訴,亦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簡字第293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在 卷可佐(見第12號偵卷第26至32頁)。可知,若告訴人有 同意被告以阜利公司名義向大中鋼鐵公司購買鋼線網,應 無向證人李瑞昌表示阜利公司未購買鋼線網,且雙方因此 發生給付貨款糾紛進而提起訴訟之必要;又若該貨品係阜 利公司所購買,被告亦無告知證人李瑞昌,開立發票之對 象為敬傳公司之理,凡此,在在證明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擅以阜利公司名義與大中鋼鐵公司簽訂該份訂購 單無誤,是其辯稱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無足採信。 ⑷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上揭卷附之蔡勝堂等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 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阜利公司之大 小章,不是梁家菘交給被告,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所偽 刻的一情,業據梁家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103頁、卷二第45頁至46頁),且觀該等申報表上阜 利公司及梁家菘之印文字體均明顯較為細、長,與「麥寮 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管排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及 「承攬權利拋棄書」,「營業三部訂購單」上之阜利公司 及梁家菘之印文字體較為粗、寬,明顯不同,足徵係被告 未得告訴人同意所偽刻。被告雖辯稱蔡正偉有以電話取得 告訴人之同意,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迄未能舉證可 供查證之方法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四)另起訴書於犯罪事實㈠部分,雖記載被告盜用阜利公司 大小章蓋印於「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管排工程」 之「工程合約書」及「承攬權利拋棄書」之日期為96年12 月4日;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合約書簽約之日期係 96年8、9月份,而非12月份,伊後來會開96年10月17日及 96年10月25日的發票給敬傳公司,就是為了風力發電機組 工程之故,所以簽約的日期一定是在10月份之前,因為一 定要簽完合約才可以開發票請款,沒有合約敬傳公司不可 能把錢開出來,會有查帳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卷二第58頁背面至59頁)明確。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阜利公司與敬傳公司的工程合約書,係伊在96年 10月份時,在被告車上拿到的,伊有將該合約書拆過來影 印,合約書的封皮可能是伊自己弄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0頁背面至42頁),是雖該工程合約書之封面記載日期為 96年12月4日(見第12號偵卷第75頁),但被告開給敬傳 公司之發票日期卻係96年10月17日及96年10月25日(即附 表二編號2之①、②所示),足徵被告稱簽約之日期為96 年8、9月份應屬實,故應將日期由「96年12月4日」更正 為「96年8、9月份」。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學 理上稱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 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 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 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 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 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 ,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3項明定:「統一發票 ,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 。」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 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 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 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 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 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 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 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 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 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 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 文書行為,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42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 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 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 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 至㈣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按刑 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 闡述甚明。是以健保局、勞保局人員對於加保與否,具有 實質審核權限,被告自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402號、83年度臺非 字第239號、第327號、84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偽造「阜利工程有限公司」 、「梁家菘」之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該部分偽造 印文之行為,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印文之行為, 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就被告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 示偽造「阜利工程有限公司」、「梁家菘」之印章為偽造 印文之階段行為,誤為係盜用「阜利工程有限公司」、「 梁家菘」之印章所為,容有誤會。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正偉遂行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之犯 行,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阜利工程有限公司」 、「梁家菘」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五)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證明確,並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 示被告偽造進而行使附表二編號1之①②所示私文書犯行 之時間、地點,認定均係同時、同地為之;然依附表二編 號1之②所示權利拋棄書內容可知,係因工程施作不順而 為終止該承攬合約所製作,參以被告為進行該工程,而冒 用阜利公司名義向「大中鋼鐵公司」進料,亦詳述如前, 可見,被告冒用阜利公司簽立附表二編號1之①所示合約 書後,曾進行工程施作,之後才終止該合約,故顯非同時 同地冒用阜利公司簽立附表二編號1之②所示權利拋棄書 ,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已有違誤。⒉又原判決就犯罪 事實欄部分,記載「蓋印阜利公司之公司章、代表人梁 家菘印章,予以偽造」,認定被告係在附表二編號1之① ②所示合約書、權利拋棄書上,盜用阜利公司、梁家菘之 印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記載被告「盜用阜利公司之公 司章、代表人梁家菘印章於…『營業三部訂購單』買方公 司章欄予以偽造」(見原判決第2頁);均認定被告係在 附表二編號1之①②所示合約書、權利拋棄書上,及附表 二編號3所示訂購單上盜用阜利公司、梁家菘之印章;然 原判決一面既認係「盜用」,一方面卻又認此係「偽造」 ,此部分認定事實則有前後矛盾之違誤。⒊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5次行使偽造統一發票之犯行,其各該統一 發票之時間、品項、金額均不相同,行使之對象亦非一致 ,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行使偽造申報表之犯行,各 該偽造申報表之投保人、投保日期、投保金額並不相同, 行使之對象、目的復非一致,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 分別為之,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原判決既認定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5次行使偽造統一發票之犯行,係接續為 之(見原判決第2頁),然未說明認定接續之實質上一罪 之理由,而就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並未說明各該次犯行間係何法律關係,逕以一罪論之 ,均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次行 使偽造統一發票之犯行,論以接續犯,未說明理由,而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於96年9 月至10日間,盜開附表二編號2①至⑤所示之發票金額達 4,137,466元,扣除員工薪資903,600元,及材料成本等, 獲利淨賺約100萬元,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工程款,依慣 例及社會經驗至少淨賺500萬元以上,且被告每月月入10 多萬元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一節,檢察官僅基於推 測,並未檢具相關事證佐證,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危害經濟市 場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等人之損害,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 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工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0多萬 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一第125頁至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應執行 有期徒3年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背面),惟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 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 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 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 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 期之優惠。惟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 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 、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 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項「工程合約書」、「 承攬權利拋棄書」、「統一發票」「營業三部訂購單」、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 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分別經被告提出於敬傳公司、 量盛公司、廣竑公司、大中鋼鐵公司、中央健康保險署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而加以行使,而上揭統一發票副本部分 已由告訴人取回,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3、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之①至③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阜 利工程有限公司」及「梁家菘」印文,及偽造之「阜利工 程有限公司」及「梁家菘」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印章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修正後)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1 │犯罪事實㈠ 所載 │李文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二編號1所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 2 │犯罪事實㈡ 所載 │李文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二編號2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①所示) │ │ ├──┼─────────┼───────────────────────────────┤ │ 3 │犯罪事實㈡ 所載 │李文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二編號2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②所示) │ │ ├──┼─────────┼───────────────────────────────┤ │ 4 │犯罪事實㈡ 所載 │李文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二編號2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③所示) │ │ ├──┼─────────┼───────────────────────────────┤ │ 5 │犯罪事實㈡ 所載 │李文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二編號2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④所示) │ │ ├──┼─────────┼───────────────────────────────┤ │ 6 │犯罪事實㈡ 所載 │李文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二編號2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⑤所示) │ │ ├──┼─────────┼───────────────────────────────┤ │ 7 │犯罪事實㈢ │李文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二編號3所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 │ │ ├──┼─────────┼───────────────────────────────┤ │ 8 │犯罪事實㈣所載 │李文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二編號4之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阜利工程有限公司」、「梁家菘」印章各壹│ │ │①所示) │顆,及如附表二編號4之①所示偽造之「阜利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參枚 │ │ │ │、偽造之「梁家菘」印文肆枚,均沒收。 │ ├──┼─────────┼───────────────────────────────┤ │ 9 │犯罪事實㈣所載 │李文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二編號4之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阜利工程有限公司」、「梁家菘」印章各壹│ │ │②所示) │顆,及如附表二編號4之②所示偽造之「阜利工程有限公司」、「梁家 │ │ │ │菘」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10 │犯罪事實㈣所載 │李文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附表二編號4之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阜利工程有限公司」、「梁家菘」印章各壹│ │ │③所示) │顆,及如附表二編號4之③所示偽造之「阜利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偽造之「梁家菘」印文柒枚,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偽造、盜蓋│行使之對象│偽造、盜蓋之印│備註 │ │號├─────┤之文件 │ │文 │ │ │ │地點 │ │ │ │ │ ├─┼─────┼─────┼─────┼───────┼──────┤ │1.│96年8、9月│①麥寮風力│敬傳實業有│①立合約書人「│①他字第12號│ │即│份(起訴書│發電機組新│限公司 │ 乙方」欄,盜│ 卷第76頁 │ │犯│誤載為96年│建工程-管│ │ 蓋「阜利工程│ │ │罪│12月4日) │排工程」之│ │ 有限公司之公│ │ │事│ │「工程合約│ │ 司章」印文1 │ │ │實│ │書」、②「│ │ 枚、代表人「│ │ │一│ │承攬權利拋│ │ 梁家松」印文│ │ │㈠├─────┤棄書」 │ │ 1枚。 │ │ │ │敬傳公司位│ │ │ 簽名欄「乙方│ 他字第12號 │ │ │於臺中市西│ │ │ 」處,盜蓋「│ 卷第89頁 │ │ │屯區大安西│ │ │ 阜利工程有限│ │ │ │街(起訴書│ │ │ 公司之公司章│ │ │ │誤載為大安│ │ │ 」印文 1枚、│ │ │ │西路)32號│ │ │ 代表人「梁家│ │ │ │之辦公室 │ │ │ 松」印文1 枚│ │ │ │ │ │ │ ;「乙方連帶│ │ │ │ │ │ │ 保證人」處,│ │ │ │ │ │ │ 盜蓋代表人「│ │ │ │ │ │ │ 梁家菘」印文│ │ │ │ │ │ │ 1 枚。 │ │ │ │ │ │ │②「承攬權利拋│②他字第12號│ │ │ │ │ │ 棄書」中,盜│ 卷第97頁 │ │ │ │ │ │ 蓋「阜利工程│ │ │ │ │ │ │ 有限公司之公│ │ │ │ │ │ │ 司章」印文1 │ │ │ │ │ │ │ 枚、「代表人│ │ │ │ │ │ │ 梁家菘」印文│ │ │ │ │ │ │ 1 枚。 │ │ │ │ │ │ │ │ │ ├─┼─────┼─────┼─────┼───────┼──────┤ │2.│①96年10月│①統一發票│①敬傳實業│①盜蓋阜利公司│①他字第12號│ │即│17日前某日│ (VU4626│ 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 卷第114頁 │ │犯│ │ 262102)│ │ 章1枚 │ │ │罪├─────┼─────┼─────┼───────┼──────┤ │事│②96年10月│②統一發票│②敬傳實業│②盜蓋阜利公司│②他字第12號│ │實│25日前某日│ (VU4626│ 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 卷第114頁 │ │一│ │ 262103)│ │ 章1枚 │ │ │㈡├─────┼─────┼─────┼───────┼──────┤ │ │③96年10月│③統一發票│③廣竑水電│③盜蓋阜利公司│③他字第12號│ │ │28日前某日│ (VU4626│ 工程有限│ 統一發票專用│ 卷第114頁 │ │ │ │ 262105)│ 公司 │ 章1 枚 │ │ │ ├─────┼─────┼─────┼───────┼──────┤ │ │④96年10月│④統一發票│④量盛電訊│④盜蓋阜利公司│④他字第12號│ │ │29日前某日│ (VU4626│ 興業有限│ 統一發票專用│ 卷第103頁 │ │ │ │ 262107)│ 公司 │ 章1枚 │ │ │ ├─────┼─────┼─────┼───────┼──────┤ │ │⑤96年9月 │⑤統一發票│⑤量盛電訊│⑤盜蓋阜利公司│⑤他字第12號│ │ │30日前某日│(VU462626│ 興業有限│ 統一發票專用 │卷第103頁 │ │ ├─────┤ 2101) │ 公司 │ 章1枚 │ │ │ │不詳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6年8月間 │大中鋼鐵股│大中鋼鐵股│盜蓋「阜利股份│他字第12號 │ │即│某日 │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公司章│卷第22頁 │ │犯│ │(下稱大中│ │」印文1枚、「 │ │ │罪│ │鋼鐵公司)│ │代表人梁家菘」│ │ │事│ │「營業三部│ │印文1枚 │ │ │實│ │訂購單」 │ │ │ │ │一├─────┤ │ │ │ │ │㈢│雲林縣麥寮│ │ │ │ │ │ │鄉工地的辦│ │ │ │ │ │ │公室 │ │ │ │ │ ├─┼─┬───┼─────┼─────┼───────┼──────┤ │4.│①│ │ 蔡勝堂、│勞動部(改│偽造「阜利工程│他字第12號卷│ │即│ │ 96年│ 陳嘉鴻、│制前為行政│有限公司」印文│第180頁 │ │犯│ │ 11月│ 方俊盛、│院勞工委員│2枚、「梁家菘 │ │ │罪│ │ 14日│ 黃政男、│會)勞工保│」印文2枚 │ │ │事│ │ │ 王敏昌、│險局雲林辦│ │ │ │實│ │ │ 許擇立、│事處 │ │ │ │一│ │ │ 林坤成、│ │ │ │ │㈣│ │ │ 張淵勇之│ │ │ │ │ │ │ │ 勞工保險│ │ │ │ │ │ │ │ 加保申報│ │ │ │ │ │ │ │ 表 │ │ │ │ │ │ ├───┼─────┼─────┼───────┼──────┤ │ │ │ 96年│ 蔡勝堂、│中央健康保│ 偽造「梁家菘 │他字第12號卷│ │ │ │ 11月│ 陳嘉鴻、│險署南區業│ 」印文2枚、 │第188頁背面 │ │ │ │ 16日│ 方俊盛、│務組(改制│ 「阜利工程有 │ │ │ │ │ │ 黃政男、│前為中央健│ 限公司」印文│ │ │ │ │ │ 王敏昌、│康保險局南│ 1 枚 │ │ │ │ │ │ 許擇立、│區分局) │ │ │ │ │ │ │ 林坤成、│ │ │ │ │ │ │ │ 張淵勇之│ │ │ │ │ │ │ │ 全民健康│ │ │ │ │ │ │ │ 保險第一│ │ │ │ │ │ │ │ 、二、三│ │ │ │ │ │ │ │ 類保險對│ │ │ │ │ │ │ │ 象投保申│ │ │ │ │ │ │ │ 報表 │ │ │ │ │ ├─┼───┼─────┼─────┼───────┼──────┤ │ │②│ 96年│ 蔡正偉、│勞動部勞工│偽造「梁家菘」│他字第12號 │ │ │ │ 11月│ 王文良、│保險局雲林│印文1枚、「阜 │ 卷第181頁 │ │ │ │ 27日│ 陳銘洲、│辦事處、中│利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黃永村、│央健康保險│」印文1 枚 │ │ │ │ │ 96年│ 許春涼、│署南區業務│ │ │ │ │ │ 11月│ 許明城、│組 │ │ │ │ │ │ 29日│ 陳宗喜、│ │ │ │ │ │ │ │ 廖唐進之│ │ │ │ │ │ │ │ 勞工保 │ │ │ │ │ │ │ │ 險加保申│ │ │ │ │ │ │ │ 報表 │ │ │ │ │ ├─┼───┼─────┼─────┼───────┼──────┤ │ │③│ 96年│ 徐子凡、│中央健康保│偽造「梁家菘」│他字第12號卷│ │ │ │ 10月│ 許定右、│險署中區業│印文7枚、「阜 │第189頁 │ │ │ │ 31日│ 許茂盛、│務組(改制│利工程有限公司│ │ │ │ │ │ 陳宗鎮之│前為中央健│」印文1 枚 │ │ │ ├─┴───┤ 全民健康│康保險局中│ │ │ │ │不詳地點 │ 保險第一│區分局) │ │ │ │ │ │ 、二、三│ │ │ │ │ │ │ 類保險對│ │ │ │ │ │ │ 象投保申│ │ │ │ │ │ │ 報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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