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豐盛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拾小時。
事 實
一、丁○○係彰化縣芬園鄉第17、18及19屆鄉民代表葉文東堂兄
葉誓昌之子,與葉文東為叔侄關係。甲○○係家原土木包工
業(下稱家原公司)負責人,王慧娟係甲○○之配偶,吳振
榮則為甲○○之兄。緣家原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以新臺
幣(下同)276萬8,000元得標承○○○鄉○○○○○村○○
○○○路支線綠美化工程」(下稱同安村工程)及以 317萬
8,000 元得標承○○○鄉○○○○○村○○路○段○巷旁環
境改善工程」(下稱舊社村工程)共2件工程,該2件工程之
招標、發包、驗收及付款之承辦人原為芬園鄉公所農經課約
聘僱人員鄭宇金(原名鄭斯選),鄭宇金於 99年4月離職後
,改由農經課約聘僱人員梁麗美接任辦理。芬園鄉鄉民代表
葉文東於98年間因罹患直腸癌症而不再積極參與芬園鄉民代
表會及選民服務等相關事務。
詎丁○○竟於上開 2件工程施
工
期間,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丁○○假藉葉文東名義參與芬園鄉公所辦理舊社村工程之工
程會勘,明知伊並未獲得葉文東委託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署
押之
接續犯意,先於 99年1月20日在芬園鄉公所農經課會勘
記錄上與會人員欄位內偽造「葉文東」之署押一枚(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用以表示葉文東親自參與會勘,並同意會
勘結果為:「1.原設計宕浦水井之木格柵包覆,依居民陳情
之意見改為RC圓弧牆。2.RC圓弧牆牆面依契約金額內進行美
化。3.上述事項呈報公所核辦。」等語。又於99年3 月12日
,在同一工程會勘紀錄上與會人員欄內接續偽造:「副主席
:葉文東」之署押一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用以表示
芬園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葉文東親自參與會勘,並同意會勘結
果為:「取消草皮施作,休憩步道及預鑄路緣石確認施作位
置完成,增設休憩座椅」等語。復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8 日或該日前某日時
許,在不詳地點,於申請書上接續偽造「葉文東」之署押一
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向芬園鄉公所申請以:「為貴
所辦理之『舊社村彰南路五段二巷旁環境改善工程』,因應
遊具及體健設施不符土地使用相關規定需取消施作,為配合
整體工程完整及增進社區整體美觀,敬請貴所惠予安排會勘
,以利民眾意見整合及後續工程執行」等語,並提出該申請
書向芬園鄉公所為行使。芬園鄉公所收受申請書後即安排於
同月15日進行會勘,丁○○
乃於該日到場,並於該工程會勘
紀錄上與會人員欄位內接續偽造「葉文東」之署押一枚(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用以表示葉文東親自參與會勘,並同
意會勘結果為:「1.忠義廟前階梯左側擋牆牆面,為增進整
體環境美化,建議以拼圖馬賽克貼作。2.原地下水井後方之
花圃地坪建議鋪設木曾石。3.原設計遊具及體健設施因不符
相關規定,取消施作,其地坪則應依契約內既有之材料鋪貼
,以利工程完整。4.請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後金額
不得超出契約金額。」等語,均
足以生損害於葉文東及芬園
鄉公所辦理舊社村工程現場會勘內容之正確性。
㈡
嗣甲○○於施作同安村工程與舊社村工程過程中,因同安村
工程遲未辦理驗收,致其無法取得工程款,且舊社村工程經
芬園鄉公所函准停工後遲未經同意復工,丁○○竟於甲○○
急欲辦理同安村工程驗收請款、舊社村工程復工之際,認有
機可乘,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於同安村
工程驗收日(99年7 月15日)前某日時許,向甲○○施用
詐
術,訛稱伊有辦法協助處理同安村工程驗收領款及舊社村工
程復工事宜,惟甲○○須繼續投標芬園鄉公所招標之「同安
村牛屎崎綠美化四期工程」(下稱同安村四期工程),並給
付工程款總價約18%之現金作為伊協助甲○○辦理同安村工
程驗收請款及舊社村工程復工之代價,甲○○因而
陷於錯誤
,遂依照丁○○指示參與投標同安村四期工程,並於 99年8
月9 日以309 萬5,000 元得標,數日後,丁○○再承同一詐
欺取財犯意,於舊社村工程工地現場向甲○○索取同安村四
期工程總價約18%之現金款項,並詐稱「內場」(暗指芬園
鄉公所相關承辦公務員)要由 4 人以5 %、5 %、5 %、3
%等比例瓜分該筆佣金,經甲○○與丁○○討價還價後,以
該工程總價之15%再扣除5 %營業稅,再經議價後,即以42
萬元達成協議,並約定甲○○陸續領取上開 3 工程款後分3
次給付。甲○○於99年10月14日領得同安村工程款後,誤認
係因丁○○從中關說,始能順利得款,遂於同月19日委由其
妻王慧娟自戶名「家原土木包工業即甲○○」於臺灣銀行鹿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提領現金20萬元予甲
○○,再於翌(20)日中午,由甲○○於同安村四期工程工
地現場交付丁○○上開現金;嗣於99年10月下旬,丁○○復
承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向甲○○詐稱:「內場不夠分」等語
,要求甲○○再交付10萬元,甲○○要求需讓停工中之舊社
村工程順利復工,經丁○○應允後,甲○○乃於99年10月25
日委請王慧娟自上開「家原土木包工業即甲○○」於臺灣銀
行鹿港分行帳戶,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0萬元至戶名
「甲○○」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再由甲○○自提款機分別以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及
1 萬元共4 次領出,並於翌(26)日交付吳振榮保管,再由
吳振榮於99年10月26日傍晚,在同安村四期工程工地現場交
付予丁○○得手。嗣因芬園鄉公所延至99年12月1 日始核准
舊社村工程復工,且同安村四期工程亦因驗收不合格致甲○
○無法請領工程款,甲○○始發覺受騙而拒絕交付丁○○剩
餘尾款12萬元。丁○○遂以
上揭方式,接續詐取甲○○總計
30萬元之現金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
彈劾主義,亦即
不告不理原則,刑
事訴訟法第 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
起訴
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
所及之具有
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
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
訴訟繫屬及
訴訟關係,
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
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2至22行雖記載「丁○○明知葉文東並無委託伊
代替葉文東處理上開事務之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憑藉伊係葉文東姪子之身分,於98年12月14日上開同安村工
程、舊社村決標現場,向代表家原土木包工業前來開標之王
慧娟表示上開 2件工程皆係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下稱水保局)爭取得來,故工程所需之全部材料須透過
伊向材料廠商購買,甲○○為求施工材料通過審查,遂依照
丁○○指示向植日有限公司購買同安村工程所需之歐洲石磚
鋪面及舊社村工程所需之木格柵等兒童遊樂器材,並順利通
過芬園鄉公所及該公所所委託設計監造公司之材料審查。」
等語,然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對此並未敘明認定犯罪之依據
及構成何種犯罪與理由,足見上開記載,僅係關於事實經過
之描述,原審
公訴人亦當庭表示相同看法,並陳稱上開部分
非屬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55
頁),是該部分應認並未據起訴,本院自
無庸審酌,先予敘
明。
貳、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
據能力要件,
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
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
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丁○○雖曾爭執
證人葉文東於廉政官詢
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葉文東業於103 年8 月29日死
亡(見原審卷一第59頁、卷二第136 頁),
顯有不能於審判
中到庭接受
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本院審
酌證人葉文東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事涉被告本案犯罪
構成
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證人葉文
東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間,依常情當無虛構
或捏造而係出於任意性,有較可信之情形,故證人葉文東於
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
揆諸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甲○○、王慧娟、吳振榮於廉政署所為證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為
傳聞證據,經被告、辯
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甲○○、
王慧娟、吳振榮均於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且渠三人所
證與廉政官詢問時亦無不符,且被告
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甲○○、王慧娟、吳振榮於廉政署所述均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爰認證人甲○○、王慧娟、吳振榮於
廉政署之陳述自得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一第30、194 頁背面、本院卷第44至52頁反面
、第66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上開部分之事實,均
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66頁、第77頁)
。
2、而證人葉文東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時,
迭次證稱:芬
園鄉公所99年1 月20日、99年3 月12日、99年10月15日舊社
村工程會勘紀錄及99年10月8 日申請書上「葉文東」之署押
,均非其本人簽署,其若未出席會勘,就不會在會勘紀錄上
簽名;其確定沒有委託任何人代替其出席上開會勘,也確定
沒有委託任何人代替其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其未委託被告辦
理任何業務,也沒有委託被告處理芬園鄉公所發包辦理公共
工程之相關業務,其不知為何被告會參加會勘,其也沒有委
託被告出席會勘等語明確(見法務部廉政署廉查中案件卷宗
【下稱廉查卷】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775號卷【下稱他字第2775號卷】二
第124 、146 、147 、155 、156 頁);而觀其與被告為親
堂叔姪關係,復無仇恨或過節(見他字第 2775號卷二第124
頁反面),自無刻意隱瞞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葉文
東所證當屬可採,
堪認葉文東確無授權被告出席會勘、簽署
其名或製作上揭申請書之情形。
3、證人葉文東於偵訊時即已明確證稱:其於98年發現癌症開刀
,就不太管鄉民代表會的事情,其並無將政治人脈交給被告
之意,沒有授權被告處理代表會之事,也沒有授權被告處理
選民的事情,選民若有事情會直接去找其,其都是交代其配
偶丙○○去處理,其從來沒有授權被告去出席地方事務,其
亦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出席公所會勘等語(見他字第2775號卷
二第123 頁反面、124 頁)。況且,在葉文東未續行選舉鄉
民代表後,係由其配偶丙○○接棒參選芬園鄉鄉民代表延續
葉文東之政治生命以觀(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第199 頁
),適足
佐證葉文東
所稱其選民服務事宜均係交由丙○○處
理、其無授權被告辦理選民服務或託付被告其政治人脈
等情
為真。
4、證人葉文東雖曾於101 年11月23日偵訊時一度證稱:其於偵
訊後回去想一想,被告曾向其提及希望能做選民服務,因其
身體不好,遂予同意,而出席工程會勘在其理解係屬選民服
務等情(見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156 頁)。但證人葉文東前
於101 年8 月17日接受廉政官詢問及於同年9 月10日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均堅稱未委託被告為其進行選民服務乙情,業
如前述,其於事隔多月後方才首度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要幫
忙做選民服務一事,是否全然屬實,有無維護其堂姪即被告
之意,
並非無疑,遑論其於101 年11月23日同日稍早接受廉
政官詢問時,亦僅證稱:其有委託被告去做如婚喪喜慶類之
選民服務,並未委託被告幫其參與會勘等情(見他字第2775
號卷二第146 頁反面),則其於同日稍後檢察官訊問時竟又
變更說法而改證上情,其證詞前後有異,實難全以採信;又
縱認證人葉文東確有委託被告幫忙做選民服務,並
肯認出席
上開工程會勘係屬其授權被告辦理之選民服務範圍,然「出
席工程會勘」與「在會勘紀錄上簽署葉文東署押」係屬二事
,截然可分,證人葉文東亦於同次偵訊時繼而明確證稱:「
(你有沒有授權丁○○簽你的名字?)沒有。這我就確定沒
有」等語(見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156 頁),顯見葉文東從
未授權被告得於會勘紀錄簽署其名以表示其親自出席之意,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伊簽名均有獲得葉文東概括授權云云
,自不足採。
5、證人蔡萬耀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關於舊社村工程如有
任何問題,其均會向葉文東反應,葉文東聞後即表示會去處
理,並未表示要叫被告來處理,關於工程上的問題比較不會
找被告,會找葉文東,因為找葉文東才比較正確、葉文東會
回答要或不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反面、159 頁反面
),此核與證人葉文東前所證:選民若有事情會直接來找其
、其會交代配偶丙○○去處理,其沒有授權被告處理選民的
事情(見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124 頁)等節互核一致,益徵
葉文東確無委託被告處理選民服務情事甚明。
6、至證人即葉文東之配偶丙○○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其曾
有聽聞被告幫葉文東處理選民服務一事,然觀其所證:「(
哪一方面他可以有權簽葉文東的名字?)百姓要鋪路的時候
或者做什麼,百姓或村民來的時候,我先生無法走路就會拜
託丁○○」、「(拜託他是授權他可以代表葉文東,還是有
授權他到處去簽妳先生的名字,這兩個概念是不一樣的,哪
些東西丁○○有權力,哪些東西沒有權力?)百姓如果來的
時候,我就知道丁○○有和他去這樣而已」、「(妳先生葉
文東是否有授權簽丁○○可以簽他的名字?)有。(哪些狀
況是有權力?哪些狀況是沒有權力?)有權力的例如田埂路
」、「(妳先生怎麼授權給他,妳先生怎麼說的?)就是百
姓」、「(妳聽到妳先生是怎麼講的?就把這個原文不動的
講出來就好)原文就是百姓來我們家,有時候百姓麻煩丁○
○來我們家」、「(妳現在還沒講其他的?)我不知道」、
「(沒有其他授權?)(證人丙○○未回答)」、「(跟妳
確認妳剛才回答的,有一次妳帶妳先生去醫院經過妳家,然
後剛好有百姓跟被告丁○○在講話,講到要鋪路的事情,然
後妳先生有說什麼?)就麻煩丁○○幫他處理」、「(妳親
耳聽到或親眼看到妳先生授權給被告的就是這樣子的內容?
)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 、130 頁),顯見證人丙○
○所親耳見聞證人葉文東授權被告乙節,僅限於某次村民請
求鋪路、葉文東拜託被告幫忙處理一事,根本未提及委託出
席舊社村工程現場會勘、甚或在會勘紀錄上授權被告簽名等
情,至為酌然,是證人丙○○上揭證述,自無從作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遑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葉文東究竟
如何授權被告、具體授權內容為何等事項,總是支吾其詞、
答非所問、或者根本未能回答問題。實難認證人丙○○前所
證葉文東有授權被告簽名一事係屬實情而可採信。
7、證人葉文東於101 年11月23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提
示葉文東99年10月18日申請書影本】該申請書是否為你所製
作?)這一張我不記得了」、「(你有無委託任何人代表你
製作上開申請書?)如果選民有向我提出陳情,我若要提出
申請書,會請芬園鄉公所的人幫我製作,有時也不需要提出
申請書」、「(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簽名之『葉文
東』是否為你本人親自簽署?)應該不是」(見他字第2775
號卷二第147 頁),於同日稍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
「(【提示99年10月18日申請書】這是否你的簽名?)不是
」等語(見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155 頁反面),已明確證稱
該申請書其上「葉文東」署押,並非其所親為,且若因選民
陳情而有需要提出申請書,其會直接請芬園鄉公所人員辦理
,甚或根本無須製作申請書。由此以觀,葉文東既得以不用
提出申請書、或得以直接請公所人員為其處理製作,其當無
特地再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提出申請書之必要,至為顯然。又
於99年10月8 日以葉文東名義提出該紙申請書後,芬園鄉公
所即安排於同月15日進行會勘,此有證人梁麗美及該申請書
上載公所相關人員簽辦內容可資為證(見廉查卷第33頁,原
審卷一第176 頁反面),由此可見99年10月15日之會勘,係
因同月8 日所提出之申請書而辦理。然觀證人葉文東歷次所
證:99年10月15日之會勘紀錄簽名非其所為、其並未委託被
告出席、未委託任何人代替其出席、未授權任何人幫其簽名
、其不曉得為何被告會參加該次會勘,被告應與該次會勘無
關等情(見廉查卷第11頁反面、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124 頁
反面),足見葉文東對於99年10月15日之會勘緣由全無所悉
,其對於99年10月8 日有人以其名義提出申請並因此需辦理
現場會勘一事自係毫不知情,否則對於因其親自(或授權)
提出之申請書所據以辦理之會勘事宜,豈會未親自出席?亦
無委託被告或他人出席?由此種種,實足認定葉文東根本不
知該申請書
所載情事存在,該等文書內容並非其意,而屬不
實,至為顯然。
8、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謂署押係指署名或
簽押而言,其作用與效力,皆與印文同,用以證明一定之意
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即屬之。該罪以保護公共信用
法益為
其立法目的,偽造之客體,不論為自然人或
法人,凡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而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
之虞者,均為本罪
保護之對象;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之事實為要
件,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最高法院71
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99年度臺上字第8259號、84年度臺上
字第2457號、 85年度臺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 99年1月20日會勘紀錄與會人員欄上簽署「葉文東」之署
押,表示葉文東親自參與會勘,並同意會勘結果為:「1.原
設計宕浦水井之木格柵包覆,依居民陳情之意見改為RC圓弧
牆。2.RC圓弧牆牆面依契約金額內進行美化。3.上述事項呈
報公所核辦。」等情;於 99年3月12日,於同一工程會勘紀
錄上與會人員欄內簽署:「副主席:葉文東」之署押,表示
芬園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葉文東親自參與會勘,並同意會勘結
果為:「取消草皮施作,休憩步道及預鑄路緣石確認施作位
置完成,增設休憩座椅」等情;於 99年10月8日前某日,偽
簽「葉文東」之署押,並進而偽造申請書,向芬園鄉公所提
出行使而申請:「為貴所辦理之『舊社村彰南路五段二巷旁
環境改善工程』,因應遊具及體健設施不符土地使用相關規
定需取消施作,為配合整體工程完整及增進社區整體美觀,
敬請貴所惠予安排會勘,以利民眾意見整合及後續工程執行
」等情;
復於99年10月15日於同工程會勘紀錄與會人員欄內
簽署「葉文東」之署押,表示葉文東親自參與會勘,並同意
會勘結果為:「1.忠義廟前階梯左側擋牆牆面,為增進整體
環境美化,建議以拼圖馬賽克貼作。2.原地下水井後方之花
圃地坪建議鋪設木曾石。3.原設計遊具及體健設施因不符相
關規定,取消施作,其地坪則應依契約內既有之材料鋪貼,
以利工程完整。4.請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後金額不
得超出契約金額」等情,有上揭各會勘紀錄及申請書在卷
可
稽(見廉查卷第29、30、32、33頁),衡其均係簽署「葉文
東」之署押而以「葉文東」名義為一定意思之表示,使他人
誤信該會勘紀錄、申請書均屬真正而為葉文東之真意,當足
生損害於葉文東本人及芬園鄉公所辦理舊社村工程與現場會
勘內容之正確性,自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相合
。
9、綜上,被告明知伊並未獲得葉文東委託或授權,竟仍偽造上
揭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所為各該犯行,事證明確,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前揭部分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66頁、第77頁)
。
2、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9年10月14日領得
同安村工程款後,即於同月19日請其配偶王慧娟自戶名「家
原土木包工業即甲○○」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中提領現金20萬元交予其,於翌(20)日因其
車子無法上鎖,遂先寄放在其兄吳振榮處,再於同日中午,
在同安村四期工程工地現場交付被告現金20萬元,吳振榮有
看到交付情形;數日後,被告又以內場不夠分為由,要求其
再交付10萬元,其向被告表示須讓停工中之舊社村工程復工
,經被告應允後,即於99年10月25日委請其配偶王慧娟提領
10萬元現金,惟因當時已超過下午 3時無法至銀行櫃檯領款
,故王慧娟遂使用網路銀行,自上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家
原土木包工業即甲○○」帳戶,轉帳匯出10萬元至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之帳戶,再由其自提
款機分別以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共 4次領出現金10
萬元,於翌(26)日帶去同安村四期工地現場,又因其車子
無法上鎖,遂先寄放在其兄吳振榮處,於同日傍晚,再由吳
振榮於上開工地現場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語明確(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卷【下稱偵
字第10454 號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97、101 頁反面、第
102 、109 頁反面、第110 頁)。
3、證人王慧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領得同安村工程
款後,即於99年10月19日自戶名「家土木包工業即甲○○」
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提領現
金20萬元交由甲○○於
翌日交付予丁○○;復於99年10月25
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上開帳戶匯出10萬元至同分行另
一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由甲○
○自行領出,再交予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454 號卷第
17頁、原審卷一第115 頁反面至 116 頁、117 頁反面、121
頁、122 頁)。
4、證人吳振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99年10月20日上
午,因甲○○之貨車無法上鎖、而其轎車可以上鎖,故甲○
○將裝有2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由其保管,其有偷偷打開看、
其知道是錢、一摸就知道是錢,其有親眼目睹甲○○將該紙
袋交付被告;於99年10月26日上午,亦因甲○○之貨車無法
上鎖,故將裝有1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由其保管,並於同日傍
晚,由其親自將該紙袋交付予被告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775
號卷一第273 頁,偵字第10454 號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12
3 至126 頁)。
5、此外,尚有芬園鄉公所支出
傳票顯示於99年10月14日支付家
原公司同安村工程款,以及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戶名「家原土木包工業即甲○○」帳戶,及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帳戶之存摺封面
影本暨內頁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廉查卷第
68、69頁,原審卷二第1 頁),堪認甲○○於領得同安村工
程款後確有提領並交付上開20萬元、1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情
為真實。
6、甲○○所負責之家原公司承攬芬園鄉公所發包之同安村工程
,於99年1月1日開工後,
旋於同年2月6日即告停工,至同年
5月10日始行復工,並於同年5月18日申報竣工等情,有芬園
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頁)
,然於家原公司申報竣工後,遲未安排驗收事宜;又家原公
司另所承包芬園鄉公所舊社村工程,於99年1 月1 日開工後
,於同年2 月1 日即告停工,至同年5 月10日始行復工,並
於同年6 月17日又行停工,亦有芬園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4頁),舊社村工程於 99年6
月17日停工後,遲未經芬園鄉公所核准復工,上揭事實復經
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並稱:他的錢都
卡在芬園鄉公所,其公司快要倒了等語(見廉查字卷第50頁
反面、第51頁,原審卷一第101 、102 頁反面、第103 頁、
108 頁反面),
堪信甲○○當時確遇有同安村工程未能順利
驗收領款、舊社村工程未能復工等阻礙。況證人吳振榮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甲○○的錢都卡在同安村、舊社村工程,
動彈不得,無法周轉,其甚至以名下房屋抵押貸款借甲○○
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反面),顯見甲○○確
有迫切使上開工程順利進行取款之急需
無訛。
7、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知其急於辦理同
安村工程驗收、請領工程款及舊社村工程復工事宜,並於同
安村工程驗收日(按為 99年7月15日)前數日,即向其表示
伊有辦法協助處理同安村工程之驗收付款,並指示其須投標
同安村四期工程,並給付工程款總價約18%之現金作為被告
協助辦理同安村工程驗收請款及舊社村工程復工之代價,其
為求順利取得工程款,遂依被告指示投標同安村四期工程,
而於99年8月9日以309萬5,000元得標該工程後,被告復於舊
社村工程工地現場向其表示「內場」要求同安村四期工程總
價之18%款項,並稱「內場」要由 4人以5%、5%、5%、3
%之比例朋分佣金,而經其與被告討價還價後,以該工程總
價之15%再扣除5%營業稅,再經議價後,以 42萬元達成協
議,並約定於其領取同安村工程工程款後支付20萬元,於領
取舊社村工程款後支付10萬元,於領取同安村四期工程款後
支付12萬予被告等語明確(見廉查卷第51、52頁,原審卷一
第96至98頁、第100 頁反面至103 頁、108 頁),此外,證
人王慧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配合被告投標同安村四期工
程,同安村工程錢才好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 、122 頁
),另有決標公告、芬園鄉公所同安村四期工程開標/ 議價
/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各1 份存卷足考(見廉查卷第46頁
,原審卷二第132 頁),堪信甲○○係因被告向其稱有辦法
協助處理同安村工程驗收、請款及舊社村工程復工事宜,始
繼續投標同安村四期工程,並以該工程價金計算付款予被告
之金額。
8、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10月14日領
得同安村工程款後,認係被告幫忙所致,遂於同月19日委由
王慧娟提領現金20萬元供其於翌(20)日交付被告。嗣數日
後,被告復告以「內場不夠分」等語,要求其再交付10萬元
,其遂要求被告需讓停工中之舊社村工程順利復工,經被告
同意後,才又於99年10月26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偵
字第10454 號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96、97、100 頁反面至
103 頁、108 頁反面至114 頁)。又其同意給付被告42萬元
,係因被告表示有辦法幫忙處理同安村工程的驗收、請款以
及舊社村工程的復工所致,該42萬元並非標得同安村四期工
程之對價,若被告未應允為其處理同安村工程驗收付款及舊
社村工程復工事宜,其根本不會去投標同安村四期工程,被
告應允為其處理上開二工程事宜,其才願意給被告同安村四
期工程款的18%等節,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110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再
參酌
證人王慧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要領同安村工程款時,甲
○○即有告知該工程款領得後要給被告錢,甲○○有跟其提
過給付上揭款項係因被告表示要拿給「內場」的錢,
渠等係
因被告說伊有辦法幫忙拿到同安村工程款,才會給被告錢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17 頁反面、
121 頁反面、122 頁);證人吳振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有跟其講過,因為他那幾個工程都被刁難,要拿那些錢
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反面),堪認甲○○支付
被告上開款項,確係因被告表示有辦法為其辦理同安村工程
驗收請款及舊社村工程復工事宜,以及所謂鄉公所「內場」
人員要求所致,至為酌然。
9、證人梁麗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4 月6 日接
任鄭宇金之工作,剛接工作比較忙,係由技士李國嘉排定驗
收時間,
斯時農經課僅有李國嘉一人為技士,並兼代理課長
,同安村請款作業係其辦理,請款過程中廠商會打電話來問
,因該工程是要跟上級請款,所以該工程款必須待上級補助
款撥入鄉公所公庫後,公所才能付款,無法逕行付款,其辦
理付款均係依公所作業程序在跑等語(見他字第2775號卷一
第198 頁反面、199 頁,原審卷一第174 、177 頁反面),
參諸家原公司就同安村工程於99年5 月18日申報竣工後,證
人即斯時同安村工程承辦人員梁麗美即於同月21日擬具簽呈
簽請鄉長派員驗收,並訂於同年7 月15日由技士李國嘉驗收
,再於同年8 月27日以簽呈提出修正後之工程結算書,於同
年月31日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稿用印事宜,復於同年10
月11日敘明同安村工程係由水保局委辦、工程經費應由「95
02代收款- 加速農村再生」項下支付等歷程,有芬園鄉公所
99年5 月21日、8 月27日、8 月31日、10月11日簽呈及同安
村工程驗收紀錄與結算驗收證明書(稿)附卷
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4 至7 、16、17頁),足以顯示芬園鄉公所依序辦理
同安村工程驗收付款作業等情,堪認證人梁麗美所述,芬園
鄉公所給付同安村工程款一事,乃依公所流程辦理,並無受
他人影響乙情確屬可信。
10、另關於被告有無實際就同安村工程及舊社村工程向鄉公所
承辦人員介入關說情形,亦經證人梁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丁○○有無曾經去跟妳關說過有關舊社村工程的
驗收以及撥款的事情?)沒有。(舊社村後來是停工的狀
況,丁○○是否曾經去跟妳關說過,讓這個工程復工?)
沒有」、「(關於同安村工程的驗收跟撥款,丁○○有沒
有來關心?有沒有跟妳施壓請妳儘速辦理?)沒有。」、
「(關於舊社村的復工跟何時要安排驗收、撥款,丁○○
有沒有來關心或施壓妳,請妳儘速辦理?)沒有。」等情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顯見被告並未於鄉公所審
核上揭工程驗收付款或復工作業程序中,向該公所承辦人
員介入關說等情,則伊竟向甲○○詐稱:伊有去處理、伊
有辦法處理等情,即屬詐術無訛。
11、又關於被告對於芬園鄉公所工程驗收付款、復工究竟有無
影響力
一節,亦經證人梁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
○○到底對於這兩個工程,驗收以及撥工程款還有復工的
事情,有沒有影響力?)沒有。(也就是被告丁○○並沒
有辦法影響你們做相關的驗收、撥工程款還有復工這樣的
決定?)沒有影響力」、「(所以關於同安村的工程跟舊
社村的工程的驗收跟付款都是依你們自己內部的作業程序
依程序辦理?)對。(丁○○沒有來關說?)跟丁○○無
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 、183 頁);證人即上開
2 件工程前任承辦人鄭宇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
○○在芬園鄉公所相關的工程,他有沒有影響什麼時候驗
收、撥工程款、可以復工,這樣子權力或影響力?)不可
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再參酌甲○○於
99年10月26日交付被告10萬元後,舊社村工程仍未能立即
辦理復工,遲至99年12月1 日始經芬園鄉公所函准復工(
見原審卷二第91頁),以及甲○○始終未能取得同安村四
期工程款、
迄至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
調解,始於100 年12月22日獲付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97
頁,卷二第99、103 頁)等情事,並佐以上述2 位鄉公所
前後任承辦人之證詞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對於芬園鄉公所
承辦上揭工程之復工、驗收、付款並無影響力等情,至甚
明灼。再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亦
自承:伊無
居間影響鄉公所復工、驗收、付款之權力,伊沒有權限參
與鄉公所核撥付款事宜等語(見廉查字卷第5 頁,原審卷
一第197 頁背面、198 頁),顯見被告亦認系爭工程驗收
付款復工
與否,端賴芬園鄉公所人員之辦理,被告明知伊
無力、亦無法以金錢關說鄉公所承辦人員使上開工程辦理
驗收付款或復工之意思甚明,然被告竟仍向被告詐稱:伊
有辦法為其處理等語,被告所為自屬詐術無疑。
12、且鄉公所人員亦無所謂以「內場」名義向工程承包商索取
佣金之情形,復據證人即芬園鄉公所前後任工程承辦人員
梁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依其辦理經驗,鄉公所並沒有
向廠商收取內場費用,也從來沒有聽說過有此事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78 頁),以及證人鄭宇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鄉公所不可能有所謂內場費用,其從沒有聽說過有跟廠
商收取內場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足徵
芬園鄉公所確無所謂「內場」人員存在,或以「內場」名
義去向包商索取佣金情事,則被告以「內場」要求佣金以
及「內場不夠分」為由,對甲○○索取款項,當為積極詐
術之行使無誤。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雖
與被告約定要給被告42萬元,且於取得同安村工程款亦陸
續支付20萬元、10萬元,然就舊社村工程仍未能即時順利
復工取款之結果而言,其認為被告對於芬園鄉公所辦理工
程之取款事項並無影響力;另同安村四期工程始終未獲鄉
公所積極處理,其遂不願再給付被告所餘12萬元現金;而
被告所稱鄉公所「內場」人員一情,其亦不清楚是否真有
其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反面、112 頁反面),顯
見被告前對甲○○所稱:伊有辦法處理、鄉公所有「內場
」人員要佣金等情,均屬不實而為詐術。
13、被告明知芬園鄉公所辦理同安村工程驗收付款以及舊社村
工程復工作業,俱係依程序辦理,且伊無力亦無以金錢關
說該所承辦人以使各該工程進度加快之意,竟向甲○○訛
稱伊有辦法促令芬園鄉公所人員儘速辦理工程驗收付款及
復工事宜,復再無中生有而以所謂鄉公所「內場」人員索
取佣金方式,致甲○○誤認確有可透過被告關說或轉交佣
金此管道之存在,並據此向甲○○詐取現款得手30萬元,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
財之
故意,客觀上復有詐取錢財之事實,其詐欺取財之事
實酌然甚明。
14、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亦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
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
法定刑應為: 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而
應予適用。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
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同犯罪構成要
件之作為,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相同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允宜予以
包括合併,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雖然刑法
修正刪除
連續犯,於修正說明中提示:「委由學界及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
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
範圍」,但仍不能過度放寬原有概念,否則將與廢止連續犯
,改採數罪併罰之修法大原則相違背。
易言之,倘多次作為
之時間,既非甚密接、地點有相隔,縱然手段或方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但衡諸社會通念,如不能認為出於先前之
犯罪計畫或目的,而係對於偶發之預期外事件,採取因應措
施,當認行為之接續關係,已經中斷,
祇能依數罪併罰之例
處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倘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逐次進行,仍非不得成立接續
犯。查:
1、被告先向甲○○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支付合
計42萬元金額,待同安村工程款核撥後,被告復承前犯意要
求甲○○依約付款20萬元,嗣於數日後再要求甲○○支付10
萬元,被告上開行為雖有時間上之間隔,然係在同一犯罪計
畫下,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又被告在同一舊社村工程案件,冒用葉文東名義,在會勘記
錄、申請書上簽名,其主觀上顯基於一貫之犯意,係一偽造
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動作,
核屬接續犯之性質,亦應論以一偽
造署押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偽造「葉文東」署押後,再偽造請求會勘內容之申請書
私文書,復持以向芬園鄉公所行使,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六、被告
上訴意旨稱:
1、會勘記錄本應由公所承辦人員負責記錄,依本件會勘記錄觀
之,其上之欄位分別為「會勘案由」、「會勘位址」、「會
勘日期」、「與會人員」、「會勘結果」「檢附資料」,其
中「與會人員」一欄之記錄,應係在識別該次會勘記錄到場
之人為何,並非在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雖該會議
記錄上係由到場之人親自簽名,但由公所承辦人員就到場之
人加以記錄亦無不可,縱到場之人親自簽名,充其量亦僅能
證明其有到場,但對於會勘結果,並不表示其當然同意。原
審判決就會勘記錄上「與會人員」之簽名,究竟僅係單純作
為識別之記錄?或另有一定意思表示之證明?又簽名在會勘
記錄上之「與會人員」攔,是否即表示同意該次會勘記錄所
記載之「會勘結果」?
縱有不實,足以生何等損害?又依證
人蔡萬耀證述,其確實有就舊社村工程拜託鄉民代代表葉文
東代為陳情及關心,則被告基於代鄉民代表葉文東從事選民
服務工作,因而於舊社村工程會勘時到場,並代鄉民代表葉
文東簽名,究竟可否認為確已得到其概括授權?原審判決均
未予詳查審認明白,即認被告所為該當偽造署押罪,自有未
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2、其堅決否認涉犯
詐欺罪行,原審判決僅以廠商吳培凱、工慧
娟、吳振榮等人對被告所為不利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罪,
但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諸如本件經調閱被告之通聯記錄觀
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廠商間有所聯繫,另經調查被
告及一定親屬之銀行往來記錄,更查無任何與廠商間之金錢
往來,何以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亦無理
由說明。而被告多次代表鄉民代表葉文東到場為當地居民提
出陳情,爭取權益,多次變更設計的結果,因此導致廠商遭
公所辦理停工及請款延宕,是否因此得罪廠商而對被告懷恨
在心,亦非難以想像。而證人吳培凱、王慧娟、吳振榮的證
述
彼此間亦互有出入,前後亦有所矛盾,在未有其他積極
補
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其等施用詐術並因此取得不法款
項之下,原審判決即以擬制及推測之詞,全然依據廠商對被
告所為不利之供述,而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亦有違
反證據
法則之違誤。
3、被告為此,爰檢具
上訴理由,狀請鑑核,請求明察,以資救
濟云云。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素
行非差,然竟利用被害人急需取得工程款之機會,對其施以
詐術,更假借芬園鄉公所名義索取佣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受有數十萬元之財產損失,且亦有損公務單位聲譽;此外
,復未經同意擅自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影響文書之
正確與信用,且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至本院
準備程序時始承
認犯行),毫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誠意(至本院審理時始賠
償被害人30萬元),難認有悔意,於犯後態度部分,亦難為
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
之
智識程度,無工作、經濟來源依靠賭博與親友接濟賭博資
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詳細說明: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於99年1 月20日、99年3 月12日、99年10月15日舊社村工
程會勘紀錄及99年10月8 日申請書上所偽造之「葉文東」署
押各1 枚,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⒉另被告所偽造99
年10月8 日之申請書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向芬園鄉公所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私文書復非屬
違禁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⒊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認
與本案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節。復按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
告所犯前開各罪,分別予以量刑,原審所量處上開刑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誤。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且被告
先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供承前揭事實,其提起上
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未曾有刑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其所犯本案,固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然其於犯罪後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思慮較難周
詳,且核其
犯罪動機、目的,在利用其叔父之關係,致罹犯
罪。惟其已於本院104 年7 月27日審理時,當庭賠償現金30
萬元予被害人甲○○,並由甲○○親自清點無訛(見本院卷
第66頁)。甲○○亦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
,可以的話,希望給被告緩刑,伊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76頁反面)。另被害人葉文東家屬
丙○○(即葉文東之妻)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希望法
官給被告機會,我們家族都願意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8頁)。再參酌被告素行尚
佳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綜核上情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4 年
(包含偽造文書暨詐欺取財罪均予以宣告緩刑)。並為使被
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彌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15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其接受10小時之法治
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
二、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本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
從刑(即
原判決所諭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肆枚均沒收部分,仍應
執行)。
三、至於檢察官於辯論時表示,如對被告諭知緩刑,建議應給予
被告公益捐30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自104 年 7
月1 日起在合鑫工業社擔任業務兼送貨司機等情,有被告在
職證明書1 紙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當庭供
承其現在方開始工作,薪資不多,30萬元公益捐乃一筆不小
之負擔;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目前之薪資每月3 萬多
元,30萬公益捐對被告負擔太大,請求諭知5 至10萬元公益
捐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而被害人甲○○表示:只
要被告負擔得起,不會造成他生活上的問題即可:丙○○表
示:希望不要造成被告的經濟壓力,被告畢竟剛剛開始工作
,家裡還有媽媽要養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
頁)。本院斟酌被告尚須賺錢維持家庭生計,暨使被告具備
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導正被告偏差行為等各項情狀;再為預
防被告因欠缺法治觀念,再度作姦犯科,必須給予適度之法
治教育,爰於緩刑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而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 款
規定,命其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避免被告再重蹈覆轍
再觸犯法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
│ 1 │芬園鄉公所99年1月20日農經課會勘紀錄上偽造之「葉 │
│ │文東」署押壹枚 │
├──┼────────────────────────┤
│ 2 │芬園鄉公所99年3月12日農經課會勘紀錄上偽造之「葉 │
│ │文東」署押壹枚 │
├──┼────────────────────────┤
│ 3 │芬園鄉公所99年10月15日農經課會勘紀錄上偽造之「葉│
│ │文東」署押壹枚 │
├──┼────────────────────────┤
│ 4 │99年10月8日申請書上偽造之「葉文東」署押壹枚。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①植日、立寅公司CD 5片。 │
│②出貨單13張。 │
│③列印電子郵件7張。 │
│④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18張。 │
│⑤列印電子郵件20張。 │
│⑥「中崙村工程」預算書及圖書37張。 │
│⑦名片2個。 │
│⑧設計師林麗瑛電腦資料光碟片1片。 │
│⑨隨身硬碟1個。 │
│⑩隨身硬碟1個。 │
│⑪三惠公司94-97年財務報表22本。 │
│⑫出貨明細表4張。 │
│⑬筆記紙1張。 │
│⑭芬園鄉工程資料4張。 │
│⑮趙苡庭業務費2張。 │
│⑯同安村工程報價單及圖說2張。 │
│⑰營利事務登記證影本2張。 │
│⑱芬園鄉工程報價表及值日公司報價單等5張。 │
│⑲硬碟1個。 │
│⑳舊社村工程相關公文1本。 │
│㉑舊社村工程相關計畫書4本。 │
│㉒舊社村工程相關計畫書3本。 │
│㉓同安村工程相關計畫書2本。 │
│㉔同安村工程相關公文1本。 │
│㉕中崙村工程相關公文1本。 │
│㉖中崙村工程計畫書4本。 │
│㉗中崙村工程相關計畫書4本。 │
│㉘記事本1本。 │
│㉙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對帳簿1本。 │
│㉚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存摺5個。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