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舜琴
陳麗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宏儒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17、30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戊○○、丙○○分別係己○○之母、弟及弟媳,且
各為址設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東芸運動用
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芸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於民國
99年4月間任職)、副總經理;己○○則為東芸公司之前任
總經理(於99年4月間離職)。
詎乙○○、戊○○及丙○○
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緣乙○○於98年9月1日,代表東芸公司將東芸公司名下如附
件一所示之商標權移轉予己○○;復代表東芸公司同意將
斯
時已作為東芸公司商品標誌使用,但尚未申請商標註冊登記
之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圖樣,轉讓予己○○使用。己○○
遂於98年9月18日,就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申請移轉登記
,就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登記,
嗣如附
件一所示之商標權於98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予己○○,如附
件二、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分別於99年7月16日、99年5月16
日註冊登記予己○○,而成為商標權人。另己○○於99年4
月間自東芸公司離職後,因認東芸公司侵權使用如附件一、
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於101年間,
乃對乙○○、戊
○○、丙○○等人提出違反商標法之
告訴(該案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86號、第8177
號為
不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並經
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裁定駁回
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詎
乙○○明知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之圖
樣,皆已移轉或同意轉讓予己○○,為求反制,竟
意圖使己
○○受刑事處分,於101年12月21日,委請不知情之告訴
代
理人劉思顯律師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構
告訴稱:己○○於擔任東芸公司總經理
期間,藉保管東芸公
司及負責人乙○○印章之機會,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委託不
知情之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擅將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
移轉登記在己○○名下,且持東芸公司開立之支票支付移轉
費用云云之不實情節,而誣告己○○涉犯刑法
偽造文書、背
信及業務
侵占等罪嫌,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查明並無其事,以102年度偵字第981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
379號命令發回續行
偵查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5號對己○○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查悉上情。
㈡戊○○明知上情,竟
猶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
,接續於10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43分許、同日下午5時44分
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
,在東芸公司臉書(Facebook)之動態時報上,以本人名義
留言指摘「為了錢可以出賣自己的人格,尊嚴。枉顧孝道,
枉為人女,不配為人」、「會很高興,因為她不是人」等文
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己○○名譽。
㈢丙○○明知上情,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
接續於101年10月25日上午9時37分許、同日上午10時8分許
,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
在東芸公司臉書之動態時報上,以東芸公司名義留言指摘「
sporty被女兒私下過戶出去,已經不跟他計較了,還帶保智
大隊
搜索工廠,不曉得良心這個字你會不會寫!」、以本人
名義留言指摘「常跟我婆婆講要長命百歲等著看他報應臨頭
的一天!」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己○○名譽
。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
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
,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
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
告訴期間並
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
告訴人己○○於103年2月間,經友人張景添告知,始知悉
被告戊○○、丙○○於上開時間,在東芸公司臉書上留言前
揭文字
一節,
業據證人張景添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間
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因國內行銷業務之關係,會上網瀏覽各
家運動用品公司之網頁或臉書,伊於102年中,有在網路上
看到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留言,並列印該留言,而當
時告訴人甫生產,且公司剛搬遷,復有訴訟進行,斯時告訴
人經常以淚洗面,伊認為此乃前一年之事情,因此並未將該
留言告知告訴人,直至103年過完農曆年後,伊整理電腦時
發現該資料,上網查詢時,發覺前揭留言尚未刪除,且告訴
人與被告乙○○等人間之訴訟已結束,伊前向告訴人拜年時
,遂將該情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當時係訝異之反應,並表
示「怎麼可以這樣做」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
第66頁正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簡菘韋(現更名為
丁○○)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1年10月間,在東芸公司臉
書上,有看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留言,因被告等人
平常在外均如此講,且伊瀏覽東芸公司臉書之目的係為蒐集
對方侵權之
證據,因此伊看見前揭對告訴人誹謗之文字時,
並未有很大的起伏,亦未放在心上,況當時雙方已有6、7個
訴訟進行,告訴人需管公司的事,又需帶小孩,加上被告等
人平常均這樣說,伊不在意,乃未告知告訴人,直至張景添
將上開資料交予告訴人時,告訴人始知悉被告丙○○、戊○
○在臉書上誹謗之事,告訴人平時很少瀏覽東芸公司的臉書
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第72頁正反面)相符一
致,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於103年2月前,已知悉被告戊○○、
丙○○在東芸公司臉書上留言前揭文字,
堪認告訴人應係於
103年2月間,始為知悉乙情,應非虛妄。從而,告訴人既於
103年2月間始知悉被告戊○○、丙○○在東芸公司臉書上留
言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文字,並於知悉時起6個月內
之103年3月19日提起本件告訴,有刑事
告訴狀上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1枚(見103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
第1頁)在卷
可憑,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
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證人己○○、張
菀柔、張景添、簡菘韋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5頁)。惟查,本件
證人己○○、張菀柔、張景添、簡菘韋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
人身分
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是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狀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81號
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續字第95號不起
訴處分書、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民事撤回
上訴狀、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
定、交付審判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1286號、第81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處分書等文書,均屬
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3900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4497號意旨,亦屬非
特信性
文書,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傳聞例外,均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反面至150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所舉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民事判決、裁定、處分書等,均屬檢察官或法院職務上作成
之
公文書,於製作之前,亦須經相當之
調查程序,依
經驗法
則、
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後製作,顯與所謂傳聞證據有間;亦
與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闡述之法
律見解有別。況且,無論檢察官或法院,於製作不起訴處分
書、處分書或判決、裁定時,應不至於
故意違背法令,或曲
意而為,自可認為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之情形,應認為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楊
玉珍律師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又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
師
所稱民事
撤回上訴狀、交付審判聲請狀,亦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二文書,係基於對法院訴訟上之
主張或請求而為,藉由該等文書,而產生訴訟上之法律效果
,並非單純之所謂審判外陳述,亦非所稱之傳聞證據,至於
其所表彰之法律效果如何,則為證據
證明力判斷之範圍,
附
此敘明。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證人以外,其他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
供述證據,被告乙○○、戊○○、
丙○○、選任辯護人及
公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告訴人己○○涉嫌
背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以自己之名義在東芸公司臉書上留言前揭文字;被告丙○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東芸公司及自己之名義,在東芸
公司臉書上留言前揭文字之事實,惟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
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無誣告,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商
標均為東芸公司所有,伊並未將該等商標給告訴人,告訴人
於99年4月19日離開東芸公司後,有拿協議書予伊看,當時
協議書已蓋好章,伊查詢結果始知悉商標已移轉至告訴人名
下,印章為告訴人自行蓋印,伊當時看到很心痛,想說商標
既已移轉,不得已只好接受並同意將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商標
給告訴人,因告訴人於101年間對伊提告,伊始提告;伊無
誣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第50頁、本院卷㈡
第323頁);被告戊○○、丙○○皆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均辯稱:伊所言為事實;伊無誹謗或誹謗意圖云
云(見原審卷第50頁至5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23頁)。
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為被告乙○○、丙○○辯稱:被告乙
○○確實並無同意移轉系爭商標,被告乙○○於99年5月28
日以東芸公司名義向己○○寄送存證信函,內容已明載:己
○○任職本公司總經理乙職,竟利用職務之便盜蓋本公司大
小章將SPORT司普堤品牌移轉為個人所有,冒本公司名義與
雅諦國際有限公司簽署協議書。已足認被告乙○○等主觀上
確實認為己○○未經其同意而移轉商標於私人名下。移轉契
約書、協議書上蓋用之大小章,並非乙○○保管之印章,告
訴人己○○指稱系爭公司印章使用及保管係被告乙○○,其
所述不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戊○○、丙○○辯稱:被告戊
○○等人,已提出相關證據,相信其所述為真實,不應負
誹
謗罪之刑責。被告等主觀上確實係認東芸公司商標移轉係未
經同意而為,故依此事實,並因而發表相關之言論,顯非有
誹謗之故意。被告戊○○等陳述關於告訴人本案相關內容非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其所述內容令己○○感到
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然被告戊○○等此部分言論自符合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屬法律上不應處罰之行為等
語。
二、但查:
㈠被告乙○○誣告部分:
1.本件系爭印章之印文即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
號商標審定卷第26頁移轉契約書上「東芸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乙○○」篆字印文各一枚,與本院104年10月14日審
理中,由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當庭提出蓋用之「東芸運動
用品有限公司」、「乙○○」篆字印文各一枚(見本院卷㈠
第151頁),係屬相同之印章,業據告訴人、被告、選任辯
護人確認
無訛,故本院並無送請
鑑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2.被告乙○○、戊○○、丙○○分別係告訴人之母、弟及弟媳
,且各為東芸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於99年4月間任職)
、副總經理,告訴人則為東芸公司之前任總經理(於99年4
月間離職),另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於98年11月16日移轉登
記予告訴人,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分別於99年7月
16日、99年5月16日註冊登記予告訴人乙節,為被告乙○○
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102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卷第188頁反面),且有東芸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東芸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98年9月1
日移轉契約書、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份(見102年
度他字第618號偵卷第51頁、103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第21
頁、102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卷第150、54至55、129、182至
184頁)在卷
可稽,是前開事實,
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01
年間,以被告乙○○、戊○○、丙○○等人違反商標法為由
,提起告訴,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86號、第8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並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裁定駁回聲請
交付審判而確定
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有刑事告
訴
暨保全證據(搜索)聲請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原審102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
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618號偵卷第1至6頁、102年度偵字
第1286號偵卷第13至17頁、第409至420頁、103年度偵字第3
018號偵卷第47至50頁)附卷可查。另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
,委請不知情之
告訴代理人劉思顯律師,以告訴人涉犯刑法
偽造文書、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為由,具狀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命
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續字第95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為
被告乙○○所不否認,且有刑事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命令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39號偵卷第1至3頁、102年
度偵字第981號偵卷第88至90頁、102年度偵續字第95號偵卷
第2至3頁、第83至86頁)在卷足參,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
3.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當時表示SPORTY商標
先暫時登記在東芸公司名下,待伊與戊○○分開經營時,會
將SPORTY商標返還予伊,但因戊○○有去申請其他圖樣之商
標,伊認為與被告乙○○當初所言不同,乃向被告乙○○提
及應將SPORTY商標返還予伊,經被告乙○○同意後,遂於98
年9月1日與伊簽立移轉契約書,另伊於99年5月間,有與被
告乙○○簽立協議書,簽立當時被告乙○○、戊○○、丙○
○均在場,協議書上手寫部分係經戊○○之要求、口述,由
伊親筆書寫後,再由被告乙○○蓋用大小章,此係為讓戊○
○接手東芸公司時,得以知曉伊與被告乙○○之協議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卷第200頁正反面);參以東芸公
司(代表人乙○○)與告訴人於98年9月1日簽立之移轉契約
書載明:「茲讓與人同意將其所有之註冊號第00000000號『
SPORTY』商標權移轉予受讓人。本契約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
生效」等語,有移轉契約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
卷第15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 號商標審定
卷第26頁)
在卷可稽;復佐以東芸公司(負責人乙○○)與
雅諦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己○○)簽立之協議書第1點明
確約定:「sporty司普堤品牌權利及名稱為雅諦己○○所有
」等語,有協議書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第21頁
)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乙○○確已將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移
轉予告訴人,並同意SPORTY(司普堤)之品牌權利及名稱歸
由告訴人所有乙節,應非虛妄。
4.被告乙○○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前東芸公司職員張
菀柔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7年9月起至101年6月15日止,擔
任東芸公司美工人員,伊進入公司時,公司已經有使用舊的
LOGO,告訴人離職後,丙○○表示舊的LOGO已經在告訴人名
下,不能再使用,乃要求設計新的LOGO,後來東芸公司採用
設計的LOGO是以「DYS」為基礎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81
號偵卷第47至48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
自承:告訴
人離職後,東芸公司並未再製造販售SPORTY商標之商品,伊
能改的都改掉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卷第23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告訴人離職後,伊並未再以SPORTY
商標製造販售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相符一致,
則倘被告乙○○未同意移轉或讓與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商
標權、圖樣予告訴人,東芸公司又何需另行設計新的圖樣標
識?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因告訴人離職後約7
至10天,有請黑道前來表示商標已移轉予告訴人,東芸公司
不能再使用SPORTY商標,因此東芸公司始不再繼續使用SPOR
TY商標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惟商標權具有一定之
財產價值,且為公司信譽之表徵,被告乙○○知悉東芸公司
名下之商標權為他人侵害後,理應即時主張權利,請求排除
侵害商標權行為,始符常情,豈有捨此而另行設計新圖樣標
識,以重新建立公司品牌之理,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5.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東芸公司開立支票之內部作業
流程為製作轉帳
傳票存入電腦後,先開立電腦支票,經告訴
人核閱無誤後,再由伊親自蓋用大小章,另受款人為台一國
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票號BC0000000支票,亦為伊檢視後親
自蓋印開立的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95號偵卷第74頁正
反面),而票號BC0000000支票(發票人:東芸公司;受款
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票面金額:新臺幣22,000元
;發票日:98年12月31日)1紙,係東芸公司用以支付台一
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為申請附件一所示商標權移轉案、附
件二及附件三所示商標申請案之費用乙節,有台一國際專利
商標事務所函文1紙暨所附收據6張、上開支票1紙(見102年
度他字第39號偵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則附件一所示商
標權申請移轉費用、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商標註冊登記費用
,既經由被告乙○○同意支付後,親自用印開立支票,益徵
被告乙○○確已同意移轉或讓與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商標
權、圖樣予告訴人等情。另依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05
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述:關於註冊第00000000就商標案所
附的委任狀、移轉契約書,均為陳報人依據固定格式翰入資
料列印後,以掛號寄交給己○○小姐,並由己○○小姐以掛
號寄回已經用印完成的委任狀及移轉契約書。鈞院前揭來文
附件二的委任狀及移轉契約書的用印過程並非在本所現場完
成,本所不知道在東芸公司的用印過程,也未曾見過東芸公
司之大、小章。東芸公司委託陳報人辦理註冊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案的過程,均是與己○
○小姐以電話或E-Mail聯繁,相關文件以E-Mail及掛號郵件
提供,並無人員實際到陳報人之處委託辦理,也未曾交付過
印章予陳報人。己○○小姐提供的文件包括:以E-Mail提供
的Sporty及K+的設計圖,以及用印完成的委任狀及移轉契約
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是以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
所之陳報狀,僅能證明申請系爭商標往來經過,尚不能證明
系爭印章,係由告訴人己○○擅自蓋用者。
6.另觀諸告訴人與丙○○於99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往來之
電子郵件(見102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卷第289頁反面至291
頁),其中告訴人於99年5月12日晚間6時53分許,寄發予丙
○○之電子郵件中提及:「由於貴司拒絕生產我司所下的司
普堤車衣訂單,有違當初簽訂"協議書"中第8條成為司普堤
獨家生產權的要求,已構成違約。承貴司所提及要求我司另
找其他廠商配合,此份協議書第8條已經不具成立條件,我
司要求重新簽訂並刪除貴司的獨家生產權利…」等語;於99
年5月12日晚間8時07分許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復提及:「你有
獨家生產權,但不接我的單子就已經構成法律問題了!陳小
姐,你忘了協議書了嗎?」等語,而丙○○於99年5月12日
下午9時4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並回覆:「OK,
我老公說協議書傳真回來,我們看看能接受我們就簽」等語
,其後,告訴人另於99年5月17日上午10時35分寄發電子郵
件予丙○○,並表示:「我司於上星期寄出協議書的修改附
件,煩請蓋章後寄回一份」等語。而
參酌告訴人前揭所提之
協議書第8點約定:「雅諦負責開拓新經銷商及銷售點的業
務開發,東芸負責生產司普堤服飾商品的獨家生產權,但日
後價格可依市場機制做調整」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18
號偵卷第21頁),與上開電子郵件中告訴人一再指摘丙○○
拒絕接單,違反當初簽訂之協議書第8點相符;參以丙○○
見告訴人多次提及「協議書」、「獨家生產權」乙情,均未
有何不解、詫異或否認之回應,足見告訴人於99年5月間,
確有與東芸公司簽立前揭協議書等情,應堪採信。況細繹上
開協議書之手改修正內容(見103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第
21頁),其中第4點將「…sporty司普堤銷售活動、行銷企
畫、商品活動內容均需經過『雅諦』同意始可進行」修改為
「需經『雙方商討』始可進行」;第6點原規定「東芸公司
可於門市繼續銷售司普堤舊有商品,活動內容需告知雅諦同
意始可進行」,刪除其中「活動內容需告知雅諦同意始可進
行」等字樣;第8條則更改為「東芸公司負責生產司普堤服
飾商品的獨家生產權,但日後價格可依市場機制做調整」,
可見上開手改修正部分實係限縮告訴人所經營之雅諦國際有
限公司之權利,而為告訴人不利之修正,是倘該協議書係告
訴人自行擬定簽訂,焉有無端再為自己不利之修改?亦證告
訴人前揭證述其與被告乙○○簽立該協議書時,被告乙○○
、戊○○、丙○○均在場,協議書上手寫部分係經戊○○之
要求、口述,由告訴人親筆書寫後,再由被告乙○○蓋用大
小章等情,較足可採。被告乙○○確有簽立該協議書,並同
意移轉或讓與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權、圖樣予告訴人
乙節,堪可認定。
7.末按刑法之
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
告發、自訴或報
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
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
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既同意將附件一至
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權、圖樣移轉或讓與予告訴人,且親自檢
視無誤後,始用印開立前揭支票,用以支付商標之移轉及註
冊登記費用,其明知上情,竟虛構事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妄指告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背信及業務
侵占等罪嫌,是被告乙○○具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
告之犯意甚明。
8.綜上,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乙○○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被告戊○○、丙○○涉犯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1.被告戊○○、丙○○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
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東芸公司臉書之動態時報上,分別以
自己及東芸公司名義,留言指摘前揭文字乙情,為被告戊○
○、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
證人張景添、簡菘韋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3年度偵
字第3017號偵卷第35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第
66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復有東芸公司臉書之動態時
報翻拍照片2張(見103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第4至5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
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
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
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
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
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
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
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
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東芸公司負責人乙○○確有與告訴
人簽立前揭協議書,並同意將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權
、圖樣移轉或讓與予告訴人,且被告戊○○、丙○○於斯時
亦均在場乙節,已如上述,被告戊○○、丙○○均明知於此
,竟猶在東芸公司臉書上,留言指摘暗指告訴人未經同意即
擅自移轉或註冊登記SPORTY商標之事,而與事實不符,是被
告戊○○、丙○○上開所為,核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
構成要
件相符,渠2人前揭所辯,純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
戊○○、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查被告戊○○、丙○○在東芸公司臉書上留言前揭文字
,客觀上皆足使一般瀏覽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
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之公然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
開文字,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
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俱屬誹謗之文字無訛。是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戊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被告戊○○先後以自己名義,留言前開文字誹謗告訴
人;被告丙○○先後以東芸公司、自己名義,留言上開文字
誹謗告訴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誹謗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皆為
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1
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乙○○、戊○○
、丙○○均明知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權、圖樣,業已
移轉或同意讓與予告訴人,被告乙○○竟仍誣指告訴人涉有
背信、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
偵查,浪費司法資源,造成
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
,使
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發生
錯誤之危險;被告戊○○、丙
○○則在東芸公司臉書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
,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
下,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甚大影響,且被告3人
犯後均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填補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
告3人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另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丙○○、戊○○部分,各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參、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己○○之請求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審酌「被告乙○○、戊○○、丙○○均明知附件一至
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權、圖樣,業已移轉或同意讓與予告訴人
,被告乙○○竟仍誣指告訴人涉有背信、偽造文書、業務侵
占等罪嫌,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造
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
發生錯誤之危險;被告戊○○、丙○○則在東芸公司臉書上
,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
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
甚大影響,且被告3人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
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等語,惟查:
1.被告丙○○
迄104年6月9日均未移除在東芸公司臉書之動態
時報上
所載「sporty被女兒私下過戶出去,已經不跟他計較
了,還帶保智大隊搜索工廠,不曉得良心這個字你會不會寫
!」等誹謗內容,顯然毫無反省之意,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
告丙○○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是僅對被告丙○○量處
罰金5
千元,刑度已屬過輕。
2.被告丙○○於104年6月2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己○○,與告
訴人之夫有所爭執,隨後被告丙○○指使其兄撥打電話謾罵
、騷擾告訴人之夫,有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
可考,足認被告
丙○○犯後不知悔改,顯有再犯
之虞,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
過輕。
3.被告乙○○、戊○○及丙○○於偵審過程均矢口否認犯行,
且於原審審理過程一再以言語刺激、挑釁告訴人,毫無悔過
之意,又渠拒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
審判決僅對被告3人判處上述刑度,是否足以警懲被告3人,
並促使被告3人悔改自新而達矯正之效,實值斟酌。是原審
判決所量刑度是否已詳加審酌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被告3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
等情狀,尚有研究餘地。
二、本院衡酌被告等與告訴人分別有前述之親屬關係,在此之前
亦係共同經營東芸公司,雖因告訴人另組公司,而發生生意
上之糾紛,惟仍屬至親關係,縱或有爭執,然將來亦有和好
之可能,為免造成雙方無可彌補之缺憾,認為原審之量刑,
已足達到儆惕之效,自無從重量刑之必要。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否認有於98年9月1日,代表東芸公司將東芸公司
名下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移轉予己○○;否認代表東芸公司
同意將斯時已作為東芸公司商品標誌使用,但尚未申請商標
註冊登記之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圖樣,轉讓予己○○使用。
㈡被告乙○○否認明知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附件二及附件三
所示之圖樣,皆以移轉或同意轉讓予己○○,為求反制,竟
意圖使己○○受刑事處分,於101年12月21日,委請劉思顯
律師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乙○
○提起告訴之內容,並無捏造不實事實,不符誣告之犯罪構
成要件。
㈢被告戊○○否認明知被告乙○○代表東芸公司同意將附件一
所示之商標權、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之圖樣移轉登記予己○
○,基於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毀損己○○名譽。被
告戊○○在東芸公司臉書之動態時報上以本人名義留言散布
之文字,其中「為了錢可以出賣自己的人格尊嚴、並非具體
指摘做了一件足以毀損其社會評價之意。又「枉顧孝道,枉
為人女,不配為人」、「她不是人」,亦非就具體事項為指
摘,自難據此而認已使瀏覽之不特定一般人認知係指己○○
或其究竟做了何事,
難謂被告戊○○有何指摘或傳述不名譽
事實之行徑。
㈣被告丙○○否認明知被告乙○○代表東芸公司同意將附件一
所示之商標權、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之圖樣移轉登記予己○
○,基於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毀損己○○名譽。偽
造文書罪所要保護的法益為社會對於文書制度的信賴,屬社
會法益,則指稱他人私下過戶應可認為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
,是以丙○○於社群網站社群臉書上之留言仍可認為涉及公
共利益,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
四、被告等上訴雖提出其他諸多證據或論斷,以證明被告乙○○
並未同意告訴人己○○使用系爭印章,而係告訴人己○○利
用職務之便,自行盜用擺放在公共使用區域之印章,而為移
轉商標或尚未註冊商標圖樣之行為。惟查:舉凡公司使用之
印章,大約可分為支票印鑑章、公司印鑑章、一般使用之便
章等,除一般使用之便章外,與公司權利義務關係較為重要
者,乃支票印鑑章、公司印鑑章。蓋以支票印鑑章係關係公
司財務之重要印章,固不論之;而公司印鑑章則為關係公司
往來業務之重要印章,如公司登記、權利義務變更、或與其
他廠商簽約等,莫不以公司印鑑章為之,殊無使用所謂一般
便章之理。就如同自然人,如要進行重要之買賣契約或財產
登記等,莫不以印鑑章為之,使用便章者,間或有之,但絕
非常態,其理自明。依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文件及印文觀之,
確有使用於銀行之印鑑章,亦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
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調取東芸公司開戶申請資料及印
鑑卡等查明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04、193至219頁)。惟亦
有使用於簽約用之印章(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印章,無論係在
何種場合,蓋用何種印章,均與本案無涉,毋庸贅論,附此
敘明),雖被告等辯稱該印章為公司便章,放在辦公室抽屜
,可由員工隨時自行取用,證人簡妤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系爭印章每個人都可以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然
其另證稱:我確定有看到經貿網跟中歐產業研究協會這兩份
文件是她(指己○○)蓋的,其他幾件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37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東芸公司支票的大小章跟另外一組公司登記的大小章
平常是由董事長即被告乙○○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
反面頁)。是該二證人對於公司登記大小章,究竟為何人保
管一節,所述既有不同,自均難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
。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目睹乙○○跟告訴
人己○○簽立協議書,剛才律師所提示給伊閱覽的協議書,
伊不知道這份協議書,怎麼簽的,伊也不知道,簽的當時伊
也不在場,誰跟誰簽的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130頁)。惟查,證人戊○○本身亦係被告,其證述之內
容與自身有重大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其為不利於己或被告乙
○○之證述,其
證言為迴護之詞,自難憑採。就系爭商標而
言,其重要之點,在於被告乙○○、丙○○之前後行為可知
,確可認定已經有移轉予告訴人己○○之情形,概如前述,
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與本件系爭印章
無關之其他證據或論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之基礎
。又關於被告戊○○、丙○○之誹謗部分,亦無排除法則之
適用,已論述如前。綜上,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得上訴。
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