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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舜琴       陳麗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宏儒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17、30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戊○○、丙○○分別係己○○之母、弟及弟媳,且 各為址設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東芸運動用 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芸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於民國 99年4月間任職)、副總經理;己○○則為東芸公司之前任 總經理(於99年4月間離職)。乙○○、戊○○及丙○○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乙○○於98年9月1日,代表東芸公司將東芸公司名下如附 件一所示之商標權移轉予己○○;復代表東芸公司同意將斯 時已作為東芸公司商品標誌使用,但尚未申請商標註冊登記 之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圖樣,轉讓予己○○使用。己○○ 遂於98年9月18日,就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申請移轉登記 ,就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如附 件一所示之商標權於98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予己○○,如附 件二、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分別於99年7月16日、99年5月16 日註冊登記予己○○,而成為商標權人。另己○○於99年4 月間自東芸公司離職後,因認東芸公司侵權使用如附件一、 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於101年間,對乙○○、戊 ○○、丙○○等人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該案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86號、第8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詎 乙○○明知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之圖 樣,皆已移轉或同意轉讓予己○○,為求反制,竟意圖使己 ○○受刑事處分,於101年12月21日,委請不知情之告訴代 理人劉思顯律師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構 告訴稱:己○○於擔任東芸公司總經理期間,藉保管東芸公 司及負責人乙○○印章之機會,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委託不 知情之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擅將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 移轉登記在己○○名下,且持東芸公司開立之支票支付移轉 費用云云之不實情節,而誣告己○○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背 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查明並無其事,以102年度偵字第9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 37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5號對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查悉上情。 ㈡戊○○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 ,接續於10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43分許、同日下午5時44分 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 ,在東芸公司臉書(Facebook)之動態時報上,以本人名義 留言指摘「為了錢可以出賣自己的人格,尊嚴。枉顧孝道, 枉為人女,不配為人」、「會很高興,因為她不是人」等文 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己○○名譽。 ㈢丙○○明知上情,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 接續於101年10月25日上午9時37分許、同日上午10時8分許 ,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 在東芸公司臉書之動態時報上,以東芸公司名義留言指摘「 sporty被女兒私下過戶出去,已經不跟他計較了,還帶保智 大隊搜索工廠,不曉得良心這個字你會不會寫!」、以本人 名義留言指摘「常跟我婆婆講要長命百歲等著看他報應臨頭 的一天!」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己○○名譽 。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 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 ,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 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 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己○○於103年2月間,經友人張景添告知,始知悉 被告戊○○、丙○○於上開時間,在東芸公司臉書上留言前 揭文字一節業據證人張景添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間 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因國內行銷業務之關係,會上網瀏覽各 家運動用品公司之網頁或臉書,伊於102年中,有在網路上 看到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留言,並列印該留言,而當 時告訴人甫生產,且公司剛搬遷,復有訴訟進行,斯時告訴 人經常以淚洗面,伊認為此乃前一年之事情,因此並未將該 留言告知告訴人,直至103年過完農曆年後,伊整理電腦時 發現該資料,上網查詢時,發覺前揭留言尚未刪除,且告訴 人與被告乙○○等人間之訴訟已結束,伊前向告訴人拜年時 ,遂將該情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當時係訝異之反應,並表 示「怎麼可以這樣做」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 第66頁正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簡菘韋(現更名為 丁○○)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1年10月間,在東芸公司臉 書上,有看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留言,因被告等人 平常在外均如此講,且伊瀏覽東芸公司臉書之目的係為蒐集 對方侵權之證據,因此伊看見前揭對告訴人誹謗之文字時, 並未有很大的起伏,亦未放在心上,況當時雙方已有6、7個 訴訟進行,告訴人需管公司的事,又需帶小孩,加上被告等 人平常均這樣說,伊不在意,乃未告知告訴人,直至張景添 將上開資料交予告訴人時,告訴人始知悉被告丙○○、戊○ ○在臉書上誹謗之事,告訴人平時很少瀏覽東芸公司的臉書 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第72頁正反面)相符一 致,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於103年2月前,已知悉被告戊○○、 丙○○在東芸公司臉書上留言前揭文字,認告訴人應係於 103年2月間,始為知悉乙情,應非虛妄。從而,告訴人既於 103年2月間始知悉被告戊○○、丙○○在東芸公司臉書上留 言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文字,並於知悉時起6個月內 之103年3月19日提起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1枚(見103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 第1頁)在卷可憑,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證人己○○、張 菀柔、張景添、簡菘韋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5頁)。惟查,本件 證人己○○、張菀柔、張景添、簡菘韋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 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狀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81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續字第95號不起 訴處分書、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民事撤回上訴狀、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 定、交付審判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1286號、第81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處分書等文書,均屬 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3900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4497號意旨,亦屬非特信性 文書,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均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反面至150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所舉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民事判決、裁定、處分書等,均屬檢察官或法院職務上作成 之公文書,於製作之前,亦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後製作,顯與所謂傳聞證據有間;亦 與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闡述之法 律見解有別。況且,無論檢察官或法院,於製作不起訴處分 書、處分書或判決、裁定時,應不至於故意違背法令,或曲 意而為,自可認為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之情形,應認為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楊 玉珍律師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又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 師所稱民事撤回上訴狀、交付審判聲請狀,亦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二文書,係基於對法院訴訟上之 主張或請求而為,藉由該等文書,而產生訴訟上之法律效果 ,並非單純之所謂審判外陳述,亦非所稱之傳聞證據,至於 其所表彰之法律效果如何,則為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範圍,附 此敘明。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證人以外,其他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乙○○、戊○○、 丙○○、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告訴人己○○涉嫌 背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以自己之名義在東芸公司臉書上留言前揭文字;被告丙○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東芸公司及自己之名義,在東芸 公司臉書上留言前揭文字之事實,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 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無誣告,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商 標均為東芸公司所有,伊並未將該等商標給告訴人,告訴人 於99年4月19日離開東芸公司後,有拿協議書予伊看,當時 協議書已蓋好章,伊查詢結果始知悉商標已移轉至告訴人名 下,印章為告訴人自行蓋印,伊當時看到很心痛,想說商標 既已移轉,不得已只好接受並同意將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商標 給告訴人,因告訴人於101年間對伊提告,伊始提告;伊無 誣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第50頁、本院卷㈡ 第323頁);被告戊○○、丙○○皆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均辯稱:伊所言為事實;伊無誹謗或誹謗意圖云 云(見原審卷第50頁至5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23頁)。 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為被告乙○○、丙○○辯稱:被告乙 ○○確實並無同意移轉系爭商標,被告乙○○於99年5月28 日以東芸公司名義向己○○寄送存證信函,內容已明載:己 ○○任職本公司總經理乙職,竟利用職務之便盜蓋本公司大 小章將SPORT司普堤品牌移轉為個人所有,冒本公司名義與 雅諦國際有限公司簽署協議書。已足認被告乙○○等主觀上 確實認為己○○未經其同意而移轉商標於私人名下。移轉契 約書、協議書上蓋用之大小章,並非乙○○保管之印章,告 訴人己○○指稱系爭公司印章使用及保管係被告乙○○,其 所述不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戊○○、丙○○辯稱:被告戊 ○○等人,已提出相關證據,相信其所述為真實,不應負誹 謗罪之刑責。被告等主觀上確實係認東芸公司商標移轉係未 經同意而為,故依此事實,並因而發表相關之言論,顯非有 誹謗之故意。被告戊○○等陳述關於告訴人本案相關內容非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其所述內容令己○○感到 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然被告戊○○等此部分言論自符合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屬法律上不應處罰之行為等 語。 二、但查: ㈠被告乙○○誣告部分: 1.本件系爭印章之印文即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 號商標審定卷第26頁移轉契約書上「東芸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乙○○」篆字印文各一枚,與本院104年10月14日審 理中,由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當庭提出蓋用之「東芸運動 用品有限公司」、「乙○○」篆字印文各一枚(見本院卷㈠ 第151頁),係屬相同之印章,業據告訴人、被告、選任辯 護人確認無訛,故本院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2.被告乙○○、戊○○、丙○○分別係告訴人之母、弟及弟媳 ,且各為東芸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於99年4月間任職) 、副總經理,告訴人則為東芸公司之前任總經理(於99年4 月間離職),另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於98年11月16日移轉登 記予告訴人,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分別於99年7月 16日、99年5月16日註冊登記予告訴人乙節,為被告乙○○ 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102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卷第188頁反面),且有東芸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東芸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98年9月1 日移轉契約書、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份(見102年 度他字第618號偵卷第51頁、103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第21 頁、102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卷第150、54至55、129、182至 184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01 年間,以被告乙○○、戊○○、丙○○等人違反商標法為由 ,提起告訴,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86號、第8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並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 交付審判而確定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有刑事告 訴保全證據(搜索)聲請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原審102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 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618號偵卷第1至6頁、102年度偵字 第1286號偵卷第13至17頁、第409至420頁、103年度偵字第3 018號偵卷第47至50頁)附卷可查。另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 ,委請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劉思顯律師,以告訴人涉犯刑法 偽造文書、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為由,具狀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命 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續字第95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為 被告乙○○所不否認,且有刑事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命令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39號偵卷第1至3頁、102年 度偵字第981號偵卷第88至90頁、102年度偵續字第95號偵卷 第2至3頁、第83至86頁)在卷足參,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 3.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當時表示SPORTY商標 先暫時登記在東芸公司名下,待伊與戊○○分開經營時,會 將SPORTY商標返還予伊,但因戊○○有去申請其他圖樣之商 標,伊認為與被告乙○○當初所言不同,乃向被告乙○○提 及應將SPORTY商標返還予伊,經被告乙○○同意後,遂於98 年9月1日與伊簽立移轉契約書,另伊於99年5月間,有與被 告乙○○簽立協議書,簽立當時被告乙○○、戊○○、丙○ ○均在場,協議書上手寫部分係經戊○○之要求、口述,由 伊親筆書寫後,再由被告乙○○蓋用大小章,此係為讓戊○ ○接手東芸公司時,得以知曉伊與被告乙○○之協議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卷第200頁正反面);參以東芸公 司(代表人乙○○)與告訴人於98年9月1日簽立之移轉契約 書載明:「茲讓與人同意將其所有之註冊號第00000000號『 SPORTY』商標權移轉予受讓人。本契約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 生效」等語,有移轉契約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 卷第15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 號商標審定 卷第26頁)在卷可稽;復佐以東芸公司(負責人乙○○)與 雅諦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己○○)簽立之協議書第1點明 確約定:「sporty司普堤品牌權利及名稱為雅諦己○○所有 」等語,有協議書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第21頁 )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乙○○確已將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移 轉予告訴人,並同意SPORTY(司普堤)之品牌權利及名稱歸 由告訴人所有乙節,應非虛妄。 4.被告乙○○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前東芸公司職員張 菀柔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7年9月起至101年6月15日止,擔 任東芸公司美工人員,伊進入公司時,公司已經有使用舊的 LOGO,告訴人離職後,丙○○表示舊的LOGO已經在告訴人名 下,不能再使用,乃要求設計新的LOGO,後來東芸公司採用 設計的LOGO是以「DYS」為基礎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81 號偵卷第47至48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告訴 人離職後,東芸公司並未再製造販售SPORTY商標之商品,伊 能改的都改掉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卷第23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告訴人離職後,伊並未再以SPORTY 商標製造販售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相符一致, 則倘被告乙○○未同意移轉或讓與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商 標權、圖樣予告訴人,東芸公司又何需另行設計新的圖樣標 識?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因告訴人離職後約7 至10天,有請黑道前來表示商標已移轉予告訴人,東芸公司 不能再使用SPORTY商標,因此東芸公司始不再繼續使用SPOR TY商標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惟商標權具有一定之 財產價值,且為公司信譽之表徵,被告乙○○知悉東芸公司 名下之商標權為他人侵害後,理應即時主張權利,請求排除 侵害商標權行為,始符常情,豈有捨此而另行設計新圖樣標 識,以重新建立公司品牌之理,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5.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東芸公司開立支票之內部作業 流程為製作轉帳傳票存入電腦後,先開立電腦支票,經告訴 人核閱無誤後,再由伊親自蓋用大小章,另受款人為台一國 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票號BC0000000支票,亦為伊檢視後親 自蓋印開立的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95號偵卷第74頁正 反面),而票號BC0000000支票(發票人:東芸公司;受款 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票面金額:新臺幣22,000元 ;發票日:98年12月31日)1紙,係東芸公司用以支付台一 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為申請附件一所示商標權移轉案、附 件二及附件三所示商標申請案之費用乙節,有台一國際專利 商標事務所函文1紙暨所附收據6張、上開支票1紙(見102年 度他字第39號偵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則附件一所示商 標權申請移轉費用、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商標註冊登記費用 ,既經由被告乙○○同意支付後,親自用印開立支票,益徵 被告乙○○確已同意移轉或讓與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商標 權、圖樣予告訴人等情。另依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05 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述:關於註冊第00000000就商標案所 附的委任狀、移轉契約書,均為陳報人依據固定格式翰入資 料列印後,以掛號寄交給己○○小姐,並由己○○小姐以掛 號寄回已經用印完成的委任狀及移轉契約書。鈞院前揭來文 附件二的委任狀及移轉契約書的用印過程並非在本所現場完 成,本所不知道在東芸公司的用印過程,也未曾見過東芸公 司之大、小章。東芸公司委託陳報人辦理註冊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案的過程,均是與己○ ○小姐以電話或E-Mail聯繁,相關文件以E-Mail及掛號郵件 提供,並無人員實際到陳報人之處委託辦理,也未曾交付過 印章予陳報人。己○○小姐提供的文件包括:以E-Mail提供 的Sporty及K+的設計圖,以及用印完成的委任狀及移轉契約 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是以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 所之陳報狀,僅能證明申請系爭商標往來經過,尚不能證明 系爭印章,係由告訴人己○○擅自蓋用者。 6.另觀諸告訴人與丙○○於99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往來之 電子郵件(見102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卷第289頁反面至291 頁),其中告訴人於99年5月12日晚間6時53分許,寄發予丙 ○○之電子郵件中提及:「由於貴司拒絕生產我司所下的司 普堤車衣訂單,有違當初簽訂"協議書"中第8條成為司普堤 獨家生產權的要求,已構成違約。承貴司所提及要求我司另 找其他廠商配合,此份協議書第8條已經不具成立條件,我 司要求重新簽訂並刪除貴司的獨家生產權利…」等語;於99 年5月12日晚間8時07分許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復提及:「你有 獨家生產權,但不接我的單子就已經構成法律問題了!陳小 姐,你忘了協議書了嗎?」等語,而丙○○於99年5月12日 下午9時4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並回覆:「OK, 我老公說協議書傳真回來,我們看看能接受我們就簽」等語 ,其後,告訴人另於99年5月17日上午10時35分寄發電子郵 件予丙○○,並表示:「我司於上星期寄出協議書的修改附 件,煩請蓋章後寄回一份」等語。而參酌告訴人前揭所提之 協議書第8點約定:「雅諦負責開拓新經銷商及銷售點的業 務開發,東芸負責生產司普堤服飾商品的獨家生產權,但日 後價格可依市場機制做調整」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18 號偵卷第21頁),與上開電子郵件中告訴人一再指摘丙○○ 拒絕接單,違反當初簽訂之協議書第8點相符;參以丙○○ 見告訴人多次提及「協議書」、「獨家生產權」乙情,均未 有何不解、詫異或否認之回應,足見告訴人於99年5月間, 確有與東芸公司簽立前揭協議書等情,應堪採信。況細繹上 開協議書之手改修正內容(見103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第 21頁),其中第4點將「…sporty司普堤銷售活動、行銷企 畫、商品活動內容均需經過『雅諦』同意始可進行」修改為 「需經『雙方商討』始可進行」;第6點原規定「東芸公司 可於門市繼續銷售司普堤舊有商品,活動內容需告知雅諦同 意始可進行」,刪除其中「活動內容需告知雅諦同意始可進 行」等字樣;第8條則更改為「東芸公司負責生產司普堤服 飾商品的獨家生產權,但日後價格可依市場機制做調整」, 可見上開手改修正部分實係限縮告訴人所經營之雅諦國際有 限公司之權利,而為告訴人不利之修正,是倘該協議書係告 訴人自行擬定簽訂,焉有無端再為自己不利之修改?亦證告 訴人前揭證述其與被告乙○○簽立該協議書時,被告乙○○ 、戊○○、丙○○均在場,協議書上手寫部分係經戊○○之 要求、口述,由告訴人親筆書寫後,再由被告乙○○蓋用大 小章等情,較足可採。被告乙○○確有簽立該協議書,並同 意移轉或讓與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權、圖樣予告訴人 乙節,堪可認定。 7.末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 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 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 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既同意將附件一至 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權、圖樣移轉或讓與予告訴人,且親自檢 視無誤後,始用印開立前揭支票,用以支付商標之移轉及註 冊登記費用,其明知上情,竟虛構事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妄指告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背信及業務 侵占等罪嫌,是被告乙○○具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 告之犯意甚明。 8.綜上,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戊○○、丙○○涉犯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1.被告戊○○、丙○○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 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東芸公司臉書之動態時報上,分別以 自己及東芸公司名義,留言指摘前揭文字乙情,為被告戊○ ○、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 證人張景添、簡菘韋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3年度偵 字第3017號偵卷第35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第 66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復有東芸公司臉書之動態時 報翻拍照片2張(見103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第4至5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 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 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 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 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 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 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 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東芸公司負責人乙○○確有與告訴 人簽立前揭協議書,並同意將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權 、圖樣移轉或讓與予告訴人,且被告戊○○、丙○○於斯時 亦均在場乙節,已如上述,被告戊○○、丙○○均明知於此 ,竟猶在東芸公司臉書上,留言指摘暗指告訴人未經同意即 擅自移轉或註冊登記SPORTY商標之事,而與事實不符,是被 告戊○○、丙○○上開所為,核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渠2人前揭所辯,純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 戊○○、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查被告戊○○、丙○○在東芸公司臉書上留言前揭文字 ,客觀上皆足使一般瀏覽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 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之公然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 開文字,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 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俱屬誹謗之文字無訛。是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戊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被告戊○○先後以自己名義,留言前開文字誹謗告訴 人;被告丙○○先後以東芸公司、自己名義,留言上開文字 誹謗告訴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誹謗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皆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1 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乙○○、戊○○ 、丙○○均明知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權、圖樣,業已 移轉或同意讓與予告訴人,被告乙○○竟仍誣指告訴人涉有 背信、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 偵查,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 ,使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被告戊○○、丙 ○○則在東芸公司臉書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 ,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 下,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甚大影響,且被告3人犯後均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 告3人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另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丙○○、戊○○部分,各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己○○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審酌「被告乙○○、戊○○、丙○○均明知附件一至 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權、圖樣,業已移轉或同意讓與予告訴人 ,被告乙○○竟仍誣指告訴人涉有背信、偽造文書、業務侵 占等罪嫌,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造 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 發生錯誤之危險;被告戊○○、丙○○則在東芸公司臉書上 ,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 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 甚大影響,且被告3人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 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等語,惟查: 1.被告丙○○104年6月9日均未移除在東芸公司臉書之動態 時報上所載「sporty被女兒私下過戶出去,已經不跟他計較 了,還帶保智大隊搜索工廠,不曉得良心這個字你會不會寫 !」等誹謗內容,顯然毫無反省之意,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 告丙○○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是僅對被告丙○○量處罰金5 千元,刑度已屬過輕。 2.被告丙○○於104年6月2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己○○,與告 訴人之夫有所爭執,隨後被告丙○○指使其兄撥打電話謾罵 、騷擾告訴人之夫,有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可考,足認被告 丙○○犯後不知悔改,顯有再犯之虞,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 過輕。 3.被告乙○○、戊○○及丙○○於偵審過程均矢口否認犯行, 且於原審審理過程一再以言語刺激、挑釁告訴人,毫無悔過 之意,又渠拒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 審判決僅對被告3人判處上述刑度,是否足以警懲被告3人, 並促使被告3人悔改自新而達矯正之效,實值斟酌。是原審 判決所量刑度是否已詳加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被告3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 等情狀,尚有研究餘地。 二、本院衡酌被告等與告訴人分別有前述之親屬關係,在此之前 亦係共同經營東芸公司,雖因告訴人另組公司,而發生生意 上之糾紛,惟仍屬至親關係,縱或有爭執,然將來亦有和好 之可能,為免造成雙方無可彌補之缺憾,認為原審之量刑, 已足達到儆惕之效,自無從重量刑之必要。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否認有於98年9月1日,代表東芸公司將東芸公司 名下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移轉予己○○;否認代表東芸公司 同意將斯時已作為東芸公司商品標誌使用,但尚未申請商標 註冊登記之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圖樣,轉讓予己○○使用。 ㈡被告乙○○否認明知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附件二及附件三 所示之圖樣,皆以移轉或同意轉讓予己○○,為求反制,竟 意圖使己○○受刑事處分,於101年12月21日,委請劉思顯 律師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乙○ ○提起告訴之內容,並無捏造不實事實,不符誣告之犯罪構 成要件。 ㈢被告戊○○否認明知被告乙○○代表東芸公司同意將附件一 所示之商標權、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之圖樣移轉登記予己○ ○,基於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毀損己○○名譽。被 告戊○○在東芸公司臉書之動態時報上以本人名義留言散布 之文字,其中「為了錢可以出賣自己的人格尊嚴、並非具體 指摘做了一件足以毀損其社會評價之意。又「枉顧孝道,枉 為人女,不配為人」、「她不是人」,亦非就具體事項為指 摘,自難據此而認已使瀏覽之不特定一般人認知係指己○○ 或其究竟做了何事,難謂被告戊○○有何指摘或傳述不名譽 事實之行徑。 ㈣被告丙○○否認明知被告乙○○代表東芸公司同意將附件一 所示之商標權、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之圖樣移轉登記予己○ ○,基於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毀損己○○名譽。偽 造文書罪所要保護的法益為社會對於文書制度的信賴,屬社 會法益,則指稱他人私下過戶應可認為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 ,是以丙○○於社群網站社群臉書上之留言仍可認為涉及公 共利益,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 四、被告等上訴雖提出其他諸多證據或論斷,以證明被告乙○○ 並未同意告訴人己○○使用系爭印章,而係告訴人己○○利 用職務之便,自行盜用擺放在公共使用區域之印章,而為移 轉商標或尚未註冊商標圖樣之行為。惟查:舉凡公司使用之 印章,大約可分為支票印鑑章、公司印鑑章、一般使用之便 章等,除一般使用之便章外,與公司權利義務關係較為重要 者,乃支票印鑑章、公司印鑑章。蓋以支票印鑑章係關係公 司財務之重要印章,固不論之;而公司印鑑章則為關係公司 往來業務之重要印章,如公司登記、權利義務變更、或與其 他廠商簽約等,莫不以公司印鑑章為之,殊無使用所謂一般 便章之理。就如同自然人,如要進行重要之買賣契約或財產 登記等,莫不以印鑑章為之,使用便章者,間或有之,但絕 非常態,其理自明。依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文件及印文觀之, 確有使用於銀行之印鑑章,亦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 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調取東芸公司開戶申請資料及印 鑑卡等查明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04、193至219頁)。惟亦 有使用於簽約用之印章(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印章,無論係在 何種場合,蓋用何種印章,均與本案無涉,毋庸贅論,附此 敘明),雖被告等辯稱該印章為公司便章,放在辦公室抽屜 ,可由員工隨時自行取用,證人簡妤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系爭印章每個人都可以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然 其另證稱:我確定有看到經貿網跟中歐產業研究協會這兩份 文件是她(指己○○)蓋的,其他幾件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37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東芸公司支票的大小章跟另外一組公司登記的大小章 平常是由董事長即被告乙○○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 反面頁)。是該二證人對於公司登記大小章,究竟為何人保 管一節,所述既有不同,自均難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 。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目睹乙○○跟告訴 人己○○簽立協議書,剛才律師所提示給伊閱覽的協議書, 伊不知道這份協議書,怎麼簽的,伊也不知道,簽的當時伊 也不在場,誰跟誰簽的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130頁)。惟查,證人戊○○本身亦係被告,其證述之內 容與自身有重大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其為不利於己或被告乙 ○○之證述,其證言為迴護之詞,自難憑採。就系爭商標而 言,其重要之點,在於被告乙○○、丙○○之前後行為可知 ,確可認定已經有移轉予告訴人己○○之情形,概如前述, 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與本件系爭印章 無關之其他證據或論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之基礎 。又關於被告戊○○、丙○○之誹謗部分,亦無排除法則之 適用,已論述如前。綜上,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得上訴。 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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