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
上訴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順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97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永順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黃永順受僱於市富大企業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市富大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廢食用
油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6日晚上6
時2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區○○街與福科路交岔
路口時,欲左轉福科路往福聯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
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
適有田祖鵬○○○區○○街由南
往北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路口之際,突遭黃永順駕駛上
開小貨車碰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休克、蜘蛛腦膜
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足踝開放性傷口、頭
皮之開放性傷口、脛骨與腓骨之骨折、腳趾骨骨折等傷害,
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不治死亡。黃
永順於肇事後,
未被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田祖鵬之妻左大銘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永順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
疵,且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
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
偽造、
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永順從事駕駛之業務,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碰撞被害人田祖鵬等情,已據被告黃永順於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
、第64頁;本院卷第34頁、第52頁),亦有
證人即被害人田
祖鵬之配偶左大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相卷第8至9
頁、第41至42頁;偵卷第 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相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6至18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相卷第24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27至39頁
)、上開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與原審
勘驗筆錄(見原審
卷第62頁反面)
可佐,
堪予採信。
㈡被害人田祖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休
克、蜘蛛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足踝開
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脛骨與腓骨之骨折、腳趾骨
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上開傷害導致休克而
不治死亡乙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2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3
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46至50頁)、檢驗報告書(見相
卷第51至54頁)
可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天候為
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
卷第17至18頁)
可考,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經原
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福科路與福瑞街之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04年1月6日18時21分53秒許至18時2
2分6秒間,畫面左上角有一身穿黑衣之行人,拿著柺杖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18時22分 8秒至18時22分10秒間,被告駕駛
貨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62
頁反面),可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將車輛「暫停」而
讓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田祖鵬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
左轉,未暫停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致其所駕上開車輛左
側後照鏡碰撞被害人田祖鵬倒地而因傷重不治死亡,足認被
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此亦經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17日
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
卷第3至5頁)。又被害人田祖鵬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
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黃永順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供明在卷(見相卷第 6頁反面、第42頁),是被告係以駕駛
上開車輛為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且以駕車為反覆執行工作事
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次查,被
告前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過,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
公訴人認為本件被告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容有未洽,惟本於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逕予
變更起訴法條。再者,汽
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即應依本法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不因被告有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或未見行人穿
越道上有行人而有不同,否則,未見者過失較重,反可免責
,豈非有失本條規定之意旨;本件被告之辯護人
乃以被告未
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被害人而主張無本條加重刑責之適用,自
非可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
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
規定,審酌被告以駕駛小貨車司機為業,未能遵守前述交通
規則,使駕駛行為有所疏失而發生車禍事故,不幸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喪親之苦痛,行為自
有不該,並衡酌被告本件肇事經過、受有專科畢業教育之
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相卷第 5頁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位
所載),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
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
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
比例原則相符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 104年11月19日與
告訴人達
成
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42頁),被告並已將其中60萬元匯交告訴人,有其所提
出之匯款單
可稽(本院卷第36頁),亦經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
程序中陳明
無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
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