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
上訴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創山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
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41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創山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石創山原係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
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
未預見亦無意致人於死,仍於民國104年2月 7日17時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號美食家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
於當日17時許至20時25分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俟於當日20時25分許,沿臺中市○○
區○○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近樂田巷路口時,無
故變換車道,
適有林國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同路同向行駛,遭石創山駕車擦撞後,林國松雖未成傷
,仍要求石創山下車查看,然石創山卻逕自駕車離去現場,
林國松遂駕車追緝石創山,石創山隨即駕車沿臺中市○○區
○○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永春東二路交岔路口時右
轉,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疏
未注意及此,
乃駕車沿永春東二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於對向
車道,適有吳振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
瓦斯鋼瓶,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
0000路0000號路燈附近,遭石創山駕車撞擊其前車頭,
致吳振興受有胸腹部及兩下肢創傷,造成胸腹腔內出血及兩
下肢骨折之傷害,於到院前死亡,石創山發生車禍後,竟未
停車查看,再擦撞林小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林小萍未受傷),而林茂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亦遭掉落鋼瓶擊中。石創山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吳振興受有傷害,既未停留在現場為吳振興施
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另基於
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於
當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土地公廟附近查獲石創
山,經送醫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
值為24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2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吳振興之妻林一均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
供述
證據,即便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例外得採
為證據之規定,惟
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明知
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之處,認為作證據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其
非供述證據之
書證、
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
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
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
臚列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有何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者,亦無
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
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既已受保障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
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供述,其並未抗辯有
何出於
不正方法或非任意性取得,且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石創山對於前揭時地,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升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被害人吳振興於死,並於肇事後逃逸
等情,業經坦認屬實
,核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林一均之指訴內容及
證人林國
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9至21頁、相卷
第69至70頁)、證人洪秀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
第24至25頁)、證人林茂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
第104至106頁)、證人林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見偵卷第107至108頁、第 117頁反面)均屬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 8頁、相卷第1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
驗報告(見偵卷第27頁)、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
、觀察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經診斷有急性酒精中毒之症狀,見偵
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偵卷第41、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偵卷第42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
卷第44至58、62至68頁、相卷第22至24、34至40、51至65
頁)、車輛詳細資枓報表(見偵卷第74至76、112至113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相卷第66頁)、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見相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
4年4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在卷
可稽。又被害人吳振
興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部及兩下肢創傷造成胸腹腔內出
血及兩下肢骨折之傷害,於到院前死亡之情,亦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見偵卷第32頁)
在卷可稽,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筆錄(見相卷第6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偵卷第33頁、相卷第73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74至
78頁)、相驗屍體照片(見相卷第80至83頁)為據。被告
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
堪置信。
(二)按
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
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
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
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
加重其
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
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
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
,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
(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
過失致死罪
之
構成要件,而變更
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
法律變更範圍。故刑法第185條之3
第 2項制訂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即應適用該項前段
處斷,而不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
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
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車之生命安全,遭致
死亡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
事。本案被告為高中肄業,行為時年逾48歲,係具有正常
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自可預見酒醉駕車若
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於飲用
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執意駕車上路,因而在前揭路段撞擊被害人吳振興,致使
其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
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吳振興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
造成吳振興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
(三)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規定。而被告為考領有大客
車駕駛執照之人(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
情形欄,見偵卷第42頁),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而被告肇事後,經送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
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為24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高達 1.2毫克,亦有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7頁)在卷為憑;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飲酒
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疏未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駕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因而肇
事,致被害人吳振興傷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振興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應
堪認定。
(四)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
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
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
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
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判決要旨
參照)。由此可知,該條之保護
法益係著眼於
因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排除
可能之危險,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
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
護。是以該罪之成立
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
失,則非所問;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
,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
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
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而有在
場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
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
通安全。被告明知其撞擊被害人吳振興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且其對於被害人吳振興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
一節,
亦當有所認識,但其因懼怕酒駕行為遭發現,而未下車察
看,
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則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客觀上亦有逃逸之事實,當可認定。
(五)
綜上所述,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上路,以致與被害人吳振興所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吳振興死亡之結果,並於
肇事後未停留現場駕車逃逸等
犯行,
應堪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
「BAC值」)百分之0.05,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
酒精。被告經醫院抽血檢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241.5MG/
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241.5毫克酒精),經換算為血
液中酒精濃度即「BAC值」則為 0.2415%,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高達1.2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法
定限制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
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
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
)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
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
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之規定
,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
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
情形,應依
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
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
,亦不適用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
段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 3
第 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而增訂刑法第 185
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
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
原本分別處罰之
不能安全駕駛
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
加重條件
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
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 1項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既已明
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
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
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
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
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酒醉駕車致使本案
被害人死亡,然
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自
無庸
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
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
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
適法。另鑑於邇來酒醉駕車案件層出不窮,更屢生重大傷
亡,立法機關甫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18
5條之3及第185條之4規定,以提高
自由刑之刑度上限。本
案被告無視前開禁令,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
而肇事,
復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吳振興有受傷之危險,
竟為規避本身責任而駕車逃逸,終致被害人吳振興發生死
亡之結果,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節,足見其惡性非輕,其雖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
解,然被告實際上僅負擔20萬元之損害賠償額,其餘均係
由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503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1至
42頁)在卷為憑,又被告本身因其他債務,被法院強制扣
薪,其須扶養母親及二子,長子已26歲患有憂鬱症而失業
,次子現就讀國中,其母親罹患乳癌等情狀,足徵被告所
為本案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亦無堪予憫恕之情,自難遽以前開科刑審酌事項資為
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予以
酌減其刑云云,
要屬無據。
四、
原審法院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肇事
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據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科刑主要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
審酌同條文之10款法定事由。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
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與其原任職之建
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 350萬元,其中20萬元由被告
給付,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503號調
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為憑,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為量
刑,即有過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
公眾交通安全政
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
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飲用酒
類後,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為241.5mg/dl,換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1.2毫克,猶執意駕車於公眾來往之
道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及控制力發生本件車禍,於肇
事後,又試圖規避責任,駕車逃離現場未予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造成其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
惡性非輕,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犯後態
度尚佳,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學歷,經濟狀況勉持,目前
任職於景觀公司從事路邊掃地、除草清潔之工作,婚姻狀況
為離婚,育有二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至於,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以雙方已經和解為由,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云
云,然本院認為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且於肇事後逃逸,
意圖隱匿犯行,足徵其犯罪情節重大
,犯罪惡性非輕,況且,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然大部分賠償金均係由其雇主負擔,被告僅支付20
萬元之數額,本院認為依其犯罪之前開各項情狀,客觀上並
無堪予憫恕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本案被告既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相符合;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
亦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
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