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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睿 選任辯護人 陳華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敏捷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睿緩刑參年,陳敏捷緩刑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謝睿係址設彰化縣○○鎮○○街○○號「惠來醫療社團法人 宏仁醫院(下稱宏仁醫院)」之司機,負責駕駛救護車載送 病患;陳敏捷任職於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 「橋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橋毅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負責送貨,2人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周茂耀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因痰多呈黃綠色,食慾差等症狀,自養護中心 轉送至宏仁醫院就診,醫生評估有住院必要,經宏仁醫院安 排欲轉院至址設南投縣竹山鎮之東華醫院治療,而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由謝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 車主為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搭載周茂耀及宏仁醫院 救護技術員母育騰,沿途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於同日 下午4時40分許,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直行至 和平三路交岔路口時,應知悉救護車遇紅色燈號雖因處理救 護病患之緊急任務而有優先權,且已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 燈,然在進入交岔路口時,仍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知所駕駛之救護車煞車並不靈敏情 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有陳 敏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橋毅公司) 載送貨物,沿和平三路由東往西直行而來,本應注意聽到救 護車警號時,縱其直行方向為綠色燈號,亦應立即避讓,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救護車先 行而貿然通過路口,致與謝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 護車發生碰撞,致周茂耀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顱腦鈍力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於同年11月24日傷重不治死亡。謝睿、陳敏捷肇事後,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上訴 人即被告謝睿、陳敏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 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謝睿、陳敏捷及其等之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背面),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睿、陳敏捷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8頁),且查: (一)被告謝睿係宏仁醫院之司機,負責駕駛救護車載送病患 ;被告陳敏捷則任職於橋毅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送 貨,且被告謝睿駕駛救護車載送病患周茂耀轉院至東華 醫院,被告陳敏捷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雙方所駕駛車 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被害人周茂耀因此受有創傷性 腦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腦鈍力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 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11月24日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 ,業經被告謝睿(見102年度相字第874號卷《下稱第87 4號偵卷》第10至12頁、第36至38頁背面、第40頁、原審 卷第21頁、第189頁背面至193頁、第196頁背面至199頁、 本院卷第88頁)、陳敏捷(見第874號偵卷第8至9頁背面 、第38頁背面至39頁、原審卷第21頁、第199頁背面至200 頁、本院卷第88頁)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母育騰(見第87 4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39至40頁、第163至170頁)證述 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及被害人家屬郭嘉禾(見第87 4號偵卷第6至7頁、第39頁背面至40頁、原審卷第170頁背 面)指訴被害人周茂耀因病就醫,於轉院途中發生本件車 禍死亡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第874號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第874號偵卷第28至29頁)、現場照片(見第874號偵卷 第16至22頁)、被害人照片(見第874號偵卷第23至24頁 )、宏仁醫院轉診救護車記錄表(見第874號偵卷第30頁 )、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一般診斷書(見第874號偵卷 第31、32頁)、慈恩老人養護中心周茂耀就診病歷資料 (見第874號偵卷第45至82頁)、彰化基督教醫院周茂耀 就診病歷資料(見第874號偵卷第83至88頁)、宏仁醫院 周茂耀就診病歷資料(見第874號偵卷第89至117頁)、道 安醫院周茂耀就診病歷資料(見第874號偵卷第118至138 頁)、秀傳醫院病歷及檢驗報告單(見第874號偵卷第112 至117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見第874號偵卷第35至40頁、第139至141頁)、檢驗 報告書及照片(見第874號偵卷第142至149頁)、相驗屍 體證明書(見第874號偵卷第150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102年12月4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相驗 及解剖照片(見第874號偵卷第165至175頁)、法醫解剖 鑑定報告書(見103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下稱第740號偵 卷》第107至11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第740號偵 卷第5至6頁)、網路列印地圖(見本院卷第58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謝睿駕駛救護車符合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 燈之情況緊急規定: 1、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規定: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 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 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又 所謂情況緊急,依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係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 ,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 重異常之傷病。且救護車之目的於把握黃金時效,儘速將 病患送至適當醫院就醫,然病患病情變化之迅速,常難以 常情判斷與預測,病患是否情況緊急,宜由現場救護專業 人員判斷,此有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16日衛部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該部100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 2、本件被害人周茂耀於102年10月14日自養護機構至宏仁醫 院就診時,依病患救醫流程記錄單之記載,有「痰多呈黃 綠色、食慾差,至道安醫院就診白血球數目13500(正常 值11000以下),胸部光右側肺炎」、「病人病情隨時有 惡化之可能」情形,經宏仁醫院醫生建議住院,此有宏仁 醫院103年6月3日宏醫字第103083號函及檢附之病患就醫 流程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再依當時 隨車之救護技術員母育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專科學 歷,從事救護工作迄今已3年半,並領有合格證書,當天 病患周茂耀已年近80歲,長期住在安養院,抵抗力很差, 安養院環境很容易交互感染,當天周茂耀有肺炎,微喘, 且運送距離也是考量因素,至東華醫院開車要半個小時, 因為長者狀況很難講,若臨時有變故,無法深入治療,所 以想要盡快送到要送的醫院,才會用緊急病患處理,…當 天有講因肺炎所以要轉院…因病患住安養院,平時沒有在 運動,惡化情況很容易發生,跟一般居家的病患情形不同 ,怕會有變故,所以以緊急病患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 4頁及背面、第168頁背面、第169頁);佐以證人母育騰 確實領有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一節,有初級救護技術 員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第874號偵卷第33頁),而被 害人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已滿79歲之高齡病患一情 ,亦有周茂耀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第740號偵卷第118頁 )。從而,被害人周茂耀既已近80歲高齡,當時因痰多、 食慾差,白血球數高於正常值,並有肺炎,而經醫生評估 應住院,至擬轉院之醫院路程亦有相當距離,期間變化難 以預料,且具救護專業之母育騰亦判斷屬情況緊急,堪認 應符合前揭得使用救護車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之情況緊急 規定。起訴起旨僅以宏仁醫院轉診救護車紀錄表(見第87 4號卷第30頁)上記載周茂耀轉出宏仁醫院時之意識清楚 、呼吸、脈搏、血壓、昏迷指數均正常,即認其身心狀況 均屬正常而不符情況緊急,尚有未合。 (三)被告謝睿所駕駛之救護車於案發前,確已開啟警鳴器及 紅色閃光燈: 1、證人周哲鋒於偵訊時證稱:車禍當時伊有聽到「甌音甌音 」一般救護車的聲音,伊開店在自家門口看電視,聽到「 甌音甌音」聲音後,再聽到碰撞聲後,「甌音甌音」就沒 有了,伊有出去看,看到2台車車禍,1台是救護車等語( 見第874號偵卷第18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 10月14日,○○○鄉○○路與和平三街口發生本件車禍時 ,伊在店內,伊聽到碰撞聲之前有聽到救護車聲音,碰撞 聲之後就沒有聽到救護車聲音,伊隔5、6分鐘有出去看, 伊看到小發財車跟救護車發生碰撞,當時警察尚未到,… 伊聽到救護車聲音與碰撞聲是緊接的,伊聽到救護車聲音 是「歐一歐一」(音譯)的聲音,伊出去看時,現場只有 發生車禍的這台救護車,並沒有其他台救護車在場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0頁),並經其當庭在現場圖 上標示其店位置確係在事發路口附近(見第874號偵卷第2 7頁);參以證人周哲鋒於102年11月27日員警查訪時,已 表示:有聽到撞擊聲,立即跑出去看,才知道發生車禍是 救護車與小貨車發生車禍,有聽到救護車警笛聲一情明確 ,亦有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第874號偵卷第154頁)。 經核與證人即隨車救護員母育騰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時 ,謝睿行駛之中山路號誌是紅燈,謝睿有開啟救護車 鳴笛警報器等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行駛在內線車道, 號誌是紅燈,有鳴笛,一出宏仁醫院就鳴笛等語(見第87 4號偵卷第14頁、第39頁及背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周茂耀上救護車後,謝睿立刻開啟警示燈、鳴笛,且 一路上都是開啟鳴笛及警示燈,當天救護車警笛沒有故障 ,絕對有開,…(問:你如何知道他有開警笛聲?)伊當 時在車內,有聽到,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 、第165頁背面、第169頁背面)相符。又經原審勘驗事發 路口監視器結果,被告謝睿所駕駛之救護車於撞擊前確 實有開啟紅色閃光燈,惟因畫面是靜音而無法判斷有無開 啟警鳴器,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78 頁),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見原審卷第82至102頁) 附卷可佐。且衡諸常情,被告謝睿當時行駛道路號誌係 紅燈,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乃極度危險之行為,衡情若其 未開啟警鳴器以警示其他用路人,當無可能貿然闖紅燈進 入路口而置自身及病患生命、身體於高度危險中,足證證 人周哲鋒、母育騰二人先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之上揭證詞 與事實相符。 3、至證人翁正祺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102年10月14日16時 40分許,○○○鄉○○路與仁雅巷口發現有車禍,當時伊 行駛在前面,伊有聽到撞擊聲,伊沒有聽到救護車警報器 鳴笛聲等語;惟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聽到「甌音 甌音」聲?)伊有聽到,因當時距離很近,伊瞬間聽到「 甌音甌音」聲後就碰撞了,伊可以確定伊有聽到等語(見 第874號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89頁背面);嗣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問:聽到碰撞聲之前,有無聽到救護 車聲音?)伊不記得了,因為時間太久了,伊現在不記得 了,(問:在警詢時說你沒有聽到救護車警報鳴笛聲,但 偵訊時你說有聽到救護車鳴笛聲?)伊有沒有聽到當時也 沒有辦法確定,伊只能夠確定有擦撞聲,撞擊聲較大,所 以才特別注意,現在時間太久了,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 卷第160頁背面、第162頁及背面),其前後證述歧異,故 尚難以其於警詢中之證述,遽認被告謝睿當時未開啟警 鳴器,而為不利被告謝睿之認定。 (四)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 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睿所駕駛之救護車於車 禍當時有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已如前述。而救護車 之警鳴器聲響甚大,其設計在於使用路人能於遠處即可聽 見聲音並預作避讓之準備,被告陳敏捷為職業駕駛人,且 當時在事發路口附近店內之周哲鋒既已可聽聞被告謝睿 所駕駛救護車警鳴器,已如前述,則行駛至路口之被告陳 敏捷顯無無法聽見之理,是被告陳敏捷於原審辯稱沒有聽 見警鳴器聲響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陳 敏捷於原審雖辯稱:證人聽到救護車有鳴笛,是謝睿駕 駛之救護車聲音,還是第2台來救死者之救護車鳴笛聲云 云。然證人周哲鋒聽到撞擊聲後出去看撞擊現場,只有發 生車禍之謝睿所駕駛之救護車,現場並沒有其他台救護 車一節,業經周哲鋒證述如前,是被告陳敏捷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敏捷 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路口,因而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 責任甚明。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若被告謝睿駕駛救護車已鳴警笛 ,則被告陳敏捷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注意立即避讓已鳴警笛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有該覆議會103年3月1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740號卷第10頁),故被告陳敏捷就肇生本案 事故,確有過失至明。至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件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 告謝睿駕駛救護車,執行勤務未鳴警號闖紅燈行駛,被 告陳敏捷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 情,雖有卷附該鑑定會103年1月28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憑 (見第874號偵卷第201頁至第204頁),然此核與本院前 揭:被告謝睿駕駛救護車符合開啟警鳴器之規定,且已 開啟警鳴器之認定相左,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陳敏捷之認 定。 (五)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謝睿駕駛救護車,依當時情況 緊急,雖不受速限、標誌、標線之限制,然並非可置路況 於不顧,尤其闖越紅燈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自仍應注意 上開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本件被告謝睿所駕駛之救 護車煞車不靈敏,比較煞不住一情,迭據證人母育騰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874號偵卷第13頁 背面、第39頁背面、原審卷第166頁背面、169頁背面), 並為被告謝睿所知悉(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又被 告謝睿行駛至路口時速約50至60公里一節,亦據證人母 育騰證述及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168頁 、第192頁、第199頁)。參以證人母育騰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碰撞之前,有無注意陳敏捷的車?)伊有稍微 提醒司機,前面那台車好像沒有減速情況,你要趕快作減 速動作,伊發現小貨車沒有減速時,距離伊應該有40、50 公尺,…(問:你看到小貨車沒有要減速時,有提醒謝睿 ?)是,(問:你提醒他之後,他有無煞車動作?)有 ,因為有煞車的感覺,(問:你提醒他之前,有無煞車感 覺?)沒有,(問:你提醒他之後到有煞車感覺,距離多 久?)約1至2秒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第169頁及 背面);及被告謝睿亦自承:在母育騰提醒伊前,伊本 來就有看到陳敏捷駕駛的小貨車,當時陳敏捷尚未進入路 口,伊想陳敏捷應該會讓伊,伊發現他沒有讓伊要煞車已 經來不及,是伊太慢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及背面 )。可知,被告謝睿既早已知悉所駕駛之救護車煞車不 靈敏,於本身行車車道之號誌為紅燈情況下,駛入交岔路 口,屬於甚為危險之行駛方式,本應特別顧及行車安全, 小心謹慎進入路口,並注意綠燈行向車輛動態,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然卻未見其預為減速之準備,於被告謝睿進 入路口前距離40、50公尺處,即已發現被告陳敏捷所駕之 車輛,仍未立即減速或採取其他閃避措施,僅期待被告陳 敏捷之避讓,迨經母育騰提醒,發覺被告陳敏捷無避讓動 作時,始為煞車減速,以致肇事,足徵其確實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至明。再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 距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 路口,因而閃煞不及肇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再佐以被 告謝睿亦自承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過失一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且本 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亦認:若被告謝睿駕駛救護車已鳴警笛,則其駕駛已鳴 警笛之救護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來 往車輛安全,為肇事次因,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函可證,益徵被告謝睿就本 案事故確有過失,應堪採認。 (六)被告陳敏捷、謝睿分別有前揭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 成被害人周茂耀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 腦鈍力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並於同年11月24日傷 重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陳敏捷、謝睿之過失 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敏捷、謝睿前開犯行,均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睿、陳敏捷均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業如前述,故核被告謝睿、陳敏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 裁判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4年4月9日田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被告2人行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謝睿、陳敏捷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以從 事駕駛為業,本應更加謹慎小心,卻未注意而過失肇事,被 告陳敏捷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高,被告謝睿為肇事次 因,過失程度較小,致被害人周茂耀死亡,使其家屬至感悲 痛、不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被告陳敏捷犯後迄原審審 結時未能坦承犯行,被告謝睿大致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 2人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暨被告陳敏捷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前從 事成衣裁剪、送貨員,經濟狀況小康,育有3子,其中2子大 學畢業,1子就讀高中;被告謝睿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 從事復健治療、救護車司機,未婚,家有母親,經濟狀況小 康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1年2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 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 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被告謝睿上訴理由:賠償金額太高才無法和解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84頁背面 )、被告陳敏捷上訴理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 第84頁背面);然原審就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之上開疏失行 為,所科處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2人上訴理由 所指尚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四、又查,本件被告2人素行良好,從無前科,未曾受任何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2人緩刑之宣告等情,除據被害人家屬郭嘉樑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9頁)外,並有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同 意給予緩刑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5至57頁、第90頁)。則 被告2人既以上開具體之作為充份展現其悔悟之意,當足認 其經歷本件偵、審程序後,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其等日後 必知所警惕,不致再犯,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3年、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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