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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芸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何芸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芸婷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 月18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何芸婷不知悔改,明知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 不得駕駛小型車,竟於103年4月11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駕 駛向唐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路 ○○○巷000 00000路 000巷0000000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同一時、地 ,有周宏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 ○鎮○○路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上述天氣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即進入該路 口,由於雙方分別有上述之疏失,致兩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 撞,周宏文因而受有左手肘、手腕擦傷、背部、左腰擦傷、 左膝擦傷、左臀挫傷等傷害。何芸婷明知已因駕車肇事及 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其他救護措施 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並留待現場靜待警方處理,卻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 理,並調閱肇事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周宏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業經被告何芸婷及檢察官於本院中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 據關連性存在,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認為具備適當性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法院中所為之自白,並無相關事證足認係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至於,其餘引用之書證部分,均屬非供述證據,亦未見有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亦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何芸婷對於前揭時地,因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與告訴人周宏文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周宏文受傷,及於肇事後逃逸等情 ,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5至16頁)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14至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9頁)、路 口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20頁)、唐岦企業股份有限汽車出 租單(見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頁 )、被告所租賃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壞之照片(見警卷第 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見警卷第25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2頁 )、被告行車路線圖(見偵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認。 三、法律適用: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承並未領有駕駛小型車之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2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就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 告上開所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中以補充理由書變更所犯法條,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係針對行 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 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 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 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 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 係犯肇事逃逸罪,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其中肇事逃逸罪 係屬故意犯,至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則屬過失犯行,自應予 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前於原審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卻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成立筆錄(見原審卷第 4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記錄表(見原審卷第83至 85頁)在卷可按,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另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徵 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被告提出之104年2月10日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8頁)等在卷可稽,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自有可議。被告執此為由,指摘原 審就過失傷害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亦 疏未注意禮讓被告所駕駛之右方車先行即進入該路口,與 有過失,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並 於原審判決後,另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該和解條 件履行,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徵得告訴人之諒 解,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併予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 科紀錄,素行非佳,無照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上述傷害,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未對傷者施 以必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告訴人生命、 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 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本院經 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以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 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縱被告自白犯 行,亦須依被告實際犯行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經查:被告雖就肇事逃 逸犯行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前有 施用毒品之前科,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構成累犯,依法應 加重其刑,且觀諸被告無照駕駛又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顯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憫恕而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事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因被告係 累犯,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從給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是被告執此為由,就肇事逃逸部分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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