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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詣喆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 月11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於101年4月6日以 101年度 上訴字第 4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06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8 日以 101年度聲字第4930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入監執 行,102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8月2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丙○○於103年6月24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清路往梅川西路方向 行駛至漢口路、山西路口,擬右轉進入山西路時,原應注意 車輛右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 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 ,即貿然自漢口路內側車道右轉,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口路同方向自後方駛來,因閃 避不及而撞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腕挫傷、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撤回告 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丙○○肇事後,未 下車察看、未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亦未施以救護,即駕車 逃逸,經路人追上丙○○之車輛告以肇事之情,亦置之不理 而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肇事路段之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 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內 容及卷附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李金龍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肇事,致 告訴人甲○○受傷而逃逸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 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7至10頁),並 有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李金龍於103年8月18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見警卷第 2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3 至1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警卷第16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 卷第22至2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2、34頁)等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置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之犯行堪認。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 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5599號判決參照)。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 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 指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 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而言;所謂未 發覺之罪,凡有追訴搜查權之機關,不知有犯罪之事實, 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查: 本案之查獲經過,係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李金龍於 103 年 6月24日22時2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於現場勘查時, 發現肇事地點有錄影監視設備,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後 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可疑車輛,經查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知悉該車登記泰利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名義,依據 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與車主聯繫後, 經泰利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人員告知事故當時之實際駕駛人 為被告,警員乃告知對方請被告與警方聯繫,被告到案後 ,經警提供監視器供其觀看後坦承肇事逃逸犯行,此有交 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李金龍於103年8月18日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見警卷第 2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係主動到案說明並於 警詢中即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然因在被告與警方聯繫前 ,警方已經透過泰利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人員知悉本件車禍 肇事者為被告之情,是本件被告事後主動投案之行為,顯 與自首之要件不相符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甲○○因本 次車禍受有腕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此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憑, 其傷勢尚屬輕微,並無因遭車禍碰撞陷於昏迷致成無自救 力之人之情,被告肇事逃逸雖有不該,然客觀上未因其逃 逸延誤告訴人就醫致耽誤其存活之機會或錯失治療之寶貴 時間,堪認被告逃逸之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 度非重。又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並展現誠意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佐;復經告訴人於原審中當 庭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足 認其有悔悟之心而力謀賠償損害,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 第 3頁),其自陳從小是孤兒,小三的時候被收養,跟養 父母同住一年左右,即因養父母無法照顧,被社工送到桃 園孤兒院,至國中畢業後出來工作並返回養父處,但又不 知道何故再被送至孤兒院之機構,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見 原審卷第7至8頁)在卷為憑,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上開犯罪所生之危 險、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本院 認即使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情輕法重,客 觀上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有偽造文書前科,素行欠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 人受傷,不依規定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逃逸之違反義務程度,所致生之危險及損害,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在案。經核原審 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以:①其於事發後第一時間係因不知有撞到人,所以 未為停車,嗣經路人告知也確實回到現場察看,因看現場 無異狀始為離開,本案客觀上確實未因其離開現場而有延 誤被害人就醫致耽誤其其存活機會或錯失治療時間之情事 ,應無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②其若再入監執行,執行 完畢後要再回歸社會,可能會遭遇困難,為避免再受不良 習性之感染,社會成本恐亦隨之加大,請求從輕量刑,給 予易科罰金獲易服勞役之機會,賜其能免入監執行;③其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係自行到 警察局投案,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 1、依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有一位熱心的路人 去追被告,也告訴被告有發生車禍,必須回事故現場,被 告也是不回現場,再度逃逸,被告都沒有停車也沒有對伊 救護就開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當下並不清楚有發生車禍,是有一路人告知時才知 道有發生車禍,當時路人叫伊跟著他回現場,因到達事故 現場看並無異狀,所以伊就離開事故現場,伊在現場都沒 有下車查看等語(見警卷第 4頁)可知,被告在事故發生 後,已經路人告知有肇事之情,斯時被告對駕車致人受傷 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留下 姓名、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被告 之行為,業已該當於刑法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 告執此為辯,要屬無據。 2、本案之查獲經過,係經承辦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後,依據 可疑車輛之車籍資料,與泰利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人員聯繫 後,即已知悉本件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人(詳如前述) ,換言之,在被告主動到案前,承辦警員業已發覺被告所 為肇事逃逸之犯行,本案確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餘地。被告 及其辯護人以此為辯,亦屬無據。 3、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度為有 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非屬刑法第41條所規定得與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之罪,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機會,顯然與法未合;又被告為累犯,依 法應予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審酌其身世堪憐,肇事後業經 展現誠意,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輕微等情,認為經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法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乃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減輕其 刑,並量處有期徒刑 7月之最低刑度,原審判決業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不逾越法定刑度之前提下,給 予被告最低刑度之宣告,原審所為刑罰之量定,並無量刑 輕重失衡之不當,被告仍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亦屬無據。 4、從而,本件被告以前揭辯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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