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
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乘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提起上
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乘旗職業為威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威列公司)道路工程施工人員,以駕駛威列公司自用大
貨車至各地施工為附隨業務,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6日下午14時38
分左右,駕駛威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國道3號公路(
起訴書誤載為「國1公路」,應予更正)苗栗縣後龍收費站施
工,拆除指示標誌,行駛至國道3號公路124公里北向300公
尺處,在外肩路肩停車等候施工,本應注意在執行工程任務
之該輛大貨車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施工警告標誌
,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
面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滯留在駕駛座上,疏未注意在該等候施工大貨車後方50公
尺至100公尺處放置警告標誌,
適被害人張椎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半拖車)之營
業半聯結車,駛至上開自用大貨車停車處,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跨行駛入路肩,未見施工警告標誌而不知閃避,遂
以該營業用半聯結車車頭追撞劉乘旗該自用大貨車車尾,被
害人張椎華經送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
103年1月17日0時10分左右,因兩側膝關節開放性脫臼及腹
腔內出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
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
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
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
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本
案既應為無罪之
諭知,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自毋庸
予以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
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
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乘旗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之部分
自白,
證人即
告訴人張明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AR-208號自用大貨
車行車執照、AAR-208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交通○
○○區○道○○○路中區工程處施工通報單、車禍現場相片
、車損相片、
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相驗屍體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
會鑑定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放置安全
椎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辯稱:當時
下車的話就會被撞倒,不知道會發生危險、安全椎在小車上
,當時停在路肩是在工作,內側要施工,其在等後方之警示
車及工程車到來,警示車會放置警告標誌與改道標誌、拒馬
、旗手、交通錐等警告標誌,其有打開大車上的警示燈,約
5至10分鐘貨車就追撞過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乘旗於103年1月16日下午14時38分左右,駕駛威列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國道3號公路苗栗縣後龍收費站施工
,拆除指示標誌,行駛至國道3號公路124公里北向300公尺
處,在外肩路肩停車等候施工,而未放設安全椎等警告標誌
,適有被害人張椎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號重型半拖車)之營業半聯結車,駛至上開自用
大貨車停車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行駛入路肩,該
營業用半聯結車車頭遂追撞被告之自用大貨車車尾,被害人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兩側膝關節開放性脫臼及腹腔內出血,
引起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AR-208號自用大貨車
行車執照、AAR-208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交通○○
○區○道○○○路中區工程處施工通報單、車禍現場相片、
車損相片、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屍體相片等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
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
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
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
應即恢復行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
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
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高速
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則第
1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透過警告標誌之擺放
,使行駛於路肩,或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因特殊原因欲行駛
入路肩之駕駛人,能提早知道前方之路肩停有車輛,而在一
定之反應時間內得以煞停,或轉駛入外側車道,進而避免發
生車禍造成死傷之結果。經查,被告劉乘旗於本案所施作之
工程為「配合計程收費之後龍及大甲收費站重置工程」,施
工時間為103年1月11日上午8時0分起至同年2月10日下午17
時0分止,負責施作之公司為名基營造股份公司(下稱名基公
司),而名基公司又將該工程轉包由威列公司施作,被告則
係受雇於威列公司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相字卷第
29頁背面),並有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
)中區工程處施工通報單影本1紙
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 頁
)。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駕駛工程車執行上開工程任務,
依上開規定,即得於路肩停車,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再查高公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
通工程手冊」、「施工技術規範(一)一般工程」而於100 年
10月修訂頒佈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見相字卷第85 至
105頁)中,於「一、適用範圍」即明訂「本守則適用於本局
(高公局)管理養護範圍內道路之施工及養護等作業」(見相
字卷第88頁),被告施作之本案工程既屬高公局管理養護範
圍內之道路,則其施工即應遵循上開守則之規定甚明;
易言
之,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但書所
謂之「規定」,於本案中所指者即為上開守則,從而被告於
施工時應如何裝置明顯標識,即應依該守則內之規定為準。
(至公訴意旨雖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
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
所載貨
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
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警示之。」,認被告應在其大貨車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
處設置施工警告標誌等語,惟核上開規則第15條第1項所規
範之對象,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而停放在路肩
之車輛,而本案被告之車輛並非因上開因素而停放在路肩,
是檢察官引用該條文作為被告之注意義務認定之依據,容有
誤會)。
(三)再依該守則之規定,係將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依不同性質
之施工區分為:長期性施工、中期性施工、短期性施工、短
暫性施工及移動性施工,而異其需布置之交通管制設施(見
相字卷第90頁)。查被告劉乘旗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陳稱:
這是短暫性施工,後方有警示車會過來,警示車上會放置警
告標誌;施工警告標誌在中間安全島及路肩外側都需要裝設
,其在那邊等候,看領班到了以後決定要從哪裡開始作等語
(見偵字第2388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第69頁),
參酌被告當
時已停放上開大貨車於路肩,等待警示車到達後即開始施工
之情形,應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已在執行任務,且其
施工性質屬上開守則所定之短暫性施工。則依上開守則之規
定,被告應在工作車後方30至50公尺處置放安全椎之警告標
誌(見相字卷第101頁背面),此即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應盡
之注意義務。就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在路肩停
車約5至10分鐘就被後方車輛撞上,不利用這5至10分鐘放置
是因為後方有警示車會過來,其等在作都是大車在前面,小
車在後面放警告標誌等語(見偵字第2388卷第11頁背面)。依
其所述,其於停車後既已有5至10分鐘之時間,而依上開守
則所定,被告需於上開大貨車後方30至50公尺處放置警告標
誌,則依上開時間及距離觀之,被告應有足夠之時間前往後
方擺放,而能盡上開注意義務,卻因車上並無警告標誌而未
盡到上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就未依上開守則規定擺設安全
椎之警告標誌,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之
情形。
(四)本案被告劉乘旗雖有未依上開守則規定擺設警告標誌之情形
,然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
錄影時間長59秒,畫面一開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即停放在
鏡頭右側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外側路肩靜止不動。二、於錄影
時間21秒時被害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從鏡頭右側進入鏡頭,
進入鏡頭時該車即行駛在外側車道(北上車道除路肩外共有
三線車道),並跨越外側車道及路肩之標線往路肩偏離行駛
,並隨即衝撞停放在路肩被告駕駛之車輛之後翻覆。三、在
被害人的車輛進入鏡頭前,即有多部車輛行駛北上車道,經
過被告所駕駛車輛旁,並無任何異常狀況。四、在鏡頭畫面
內,北上車道於車禍發生前車流順暢,未見有何障礙物影響
被害人的有效視距或行車動線方向,使被害人有需要跨越外
側車道駛入路肩之情形。五、在鏡頭畫面內,被告於車輛後
方並未放置任何警告標誌,被告車輛車頭及車尾部分可以看
到橘紅色燈光在閃爍。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而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為柏油鋪裝,且為乾燥狀態,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稽(見相字卷第14頁)。綜合卷內之資料及原審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雖未依規定擺設安全椎等警告標誌,惟其既有開啟
車上之警示燈,而依當時之天氣、道路狀況及車流量觀之,
一般駕駛人之視線並未受到干擾,則可由該警示燈而從遠處
就發現被告之上開車輛停靠於該處,而不至於行駛至路肩之
行為(此由鏡頭於出現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前,已有數台車輛
正常行駛而由各車道往北行駛,亦可得知)。而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於出現在鏡頭畫面時起,即
已越過外側車道與路肩之標線,往路肩偏移前進,未見煞車
,而直接自後方撞擊被告之上開車輛;而參照卷附之被告及
被害人之車損照片(見相字卷第60至61頁、第66至69頁),被
告駕駛之車輛為大型貨車(附吊具),車身為亮黃色,而被害
人駕駛之車輛為曳引車,車身較高,依當時之天候、車流等
情形觀之,被害人之視線並無任何阻擋,且當時又無因超車
或閃避障礙物而需偏離外側車道至路肩之情形,是應可認為
倘被告上開車輛龐大的亮黃色車體及車輛上閃爍之警示燈(
接近被害人之水平視線)均無法使被害人察覺,進而閃避,
則放置於地面之安全椎等警告標誌(低於被害人之水平視線)
,自更不可能使被害人察覺進而閃避,是應可認定當時無論
被告有無擺放警告標誌,以當時被害人駕車之注意車前狀況
程度,均無法避免被害人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至被告停放之
上開車輛;另
參諸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至被告所駕
駛並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前,已有多輛車輛順利通行,未
見有何障礙或困難之情形,亦可得知依當時被告停放之位置
,為一般車輛原則上不得行駛之路肩,而被告已打開車上之
警示燈,且天候、視線、路況均正常之情形下,一般車輛應
能注意到被告之上開車輛,而不致撞擊到被告之上開車輛。
是以,本件被告雖有上開過失,然綜合
審酌本案中被告所採
取之措施,當時之環境等一切客觀情狀下,大多數車輛均可
正常行駛於自己之內外車道上,無須因路肩上停有工程車,
而作閃避或變換車道之動作,若非被害人車輛跨行駛入路肩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於發生自後撞擊至被告所停放
之上開車輛後方之結果。衡諸上開判例意旨,該過失之條件
與結果之發生應不相當,即兩者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五)況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一、被害人駕駛營半聯結車,跨行駛入路
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路肩停放之車輛,為肇事原
因。二、被告駕駛自大貨車,在路肩停放被撞,無肇事因素
。但未在後方設置警告標誌有違規定」,有該會103年4月28
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見調偵字第211號卷第6至9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本案肇事型態係動靜
狀態,前方被告車於高速公路路肩停車(白天、視距良好路
段),雖未在後方設置警告標誌,惟已屬既成事實,且已有
多部車輛經過均未肇事,後方駛來之被害人車既已預見該狀
況,則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駕駛小心通過。故被告
車路肩停車後其未在後方設置警告標誌行為,僅屬違規行為
,與本案之肇事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而採同一見解,
有該會103年8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
第28頁),足見被告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審雖認上開鑑定意見均誤解被告於本案中應
盡之注意義務,其鑑定意見之前提即有
錯誤,而不予採用。
然本院認被告未在後方設置警告標誌,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
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則上開鑑定
意見之結論與原審之認定結果並無二致,並無摒棄不用之必
要)。
五、綜合上述,被告劉乘旗依上開守則之規定,有上開之注意義
務,且於本案案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盡其注意義
務,於其施工大貨車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放置警告標誌
安全椎,而有過失。然其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張椎華因車
禍發生死亡之結果間,依現存之證據觀之,既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未為
上揭防免行為,即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76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
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指述之犯行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原審詳為調查,並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
仍無從得出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原審將上開鑑定意見予以排除,非無
瑕疵,但認定被告無過失刑責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主張:被告劉乘旗應在工作車後方30至
50公尺處置放安全椎之警告標誌,此即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所
應盡之注意義務;其目的乃是要讓來往行車,於靠近工作車
前,有「適當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此與警告標誌之大小或
可見度,並無必然關係。
申言之,若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適
時於地上擺放安全椎等警告標誌,被害人即便閃神不注意,
頂多先撞及置於地上之安全椎等警告標誌,方不至於靠近被
告所停放之工作車時,閃避不及而撞上。從而,原審率然推
論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原審此部分之論述,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委
無足採。綜上,被告應構成起訴書所載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行
無訛。然原審疏未審究上情,率然推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該當業務過失
致死犯行,遽論被告所為無罪,尚嫌輕縱而難令人折服,故
無法認原判決妥適,請予以撤銷,並依被告所為,量處適當
刑度等語,並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意旨為
據。然查,檢察官雖指稱:若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適時於地
上擺放安全椎等警告標誌,被害人即便閃神不注意,頂多先
撞及置於地上之安全椎等警告標誌,方不至於靠近被告所停
放之工作車時,閃避不及而撞上等語。然如前所述,本件車
禍發生前,已有多部車輛行駛北上車道,經過被告所駕駛車
輛旁,並無任何異常狀況,而上開車輛均係正常行駛於內外
車道上,
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亦無可能偏離車道撞
上停放於路肩之被告車輛;反觀被害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係
跨行駛入路肩,顯見被害人當時已處於非正常行駛狀態,即
便被告依規定於地上擺放安全椎等警告標誌,以安全錐多半
屬PE或PVC等塑膠類製品,如遭被害人駕駛半聯結車高速撞
擊,被害人有否可能因此感受到震動而知作出煞閃之反應,
自非無疑?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並無所據。再者,上開最
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意旨之內容為「夜間在照
明不清之道路,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其
他標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上訴人執業司機,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且按諸當時情形,
又
非不能注意,乃竟怠於注意,遽將大貨車停於右側慢車道上
,既不顯示停車燈光,亦未作其他之標識,即在車內睡覺,
以致被害人駕駛機車,途經該處,不能及時發現大貨車之存
在,而自後撞上,不治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
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由該案之案情可知,上訴人未
做任何防免之處置,即將大貨車停於慢車道上長時間休息,
且其停車之舉已然妨害到慢車道上往來車輛之正常行駛;而
本案被告係短暫停車於路肩,並未占用到內外車道而影響其
他正常行駛之大小車輛,二者之情形顯然有別,難以
比附援
引。是以,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
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
心
證。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於10日內上訴;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