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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居達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度審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居達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居達係為佳水佳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案發後業已離職), 負責駕駛貨車往返各地載水,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3年6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時速限速50公里之溪下路與光路之交岔 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遵守速限規定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減 速接近,且仍超速,並貿然以65、70公里以上之時速通過上 開路口,楊盛都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徐健吉,沿光路由北往南駛至前揭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貿然駛入路口,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楊盛都因此受 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 傷併左側肋骨骨折、血胸、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骨 盆骨折、休克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10日)中午 12時52分許,不治死亡(徐健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詹居達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陳明其為肇事人與肇 事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玲惠、楊仁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詹居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 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警員就本案交通事故蒐證所拍攝之照片,係警員於蒐證時, 透過照相、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 紀錄,再還原或翻拍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 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錄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 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 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 照相、錄影設備拍攝後所得,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居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 所附之上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 取得,另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居達(以下稱被告)對於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徐健吉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 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又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然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案發當時肇事路段沒有施工 ,且朝死者方向之視線亦未遭障礙物遮擋等情,佐以案發當 時肇事路段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地面為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證本案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煞車痕係車輪於車輛急速煞停時 ,因車輪與地面間發生極大之摩擦力並產生熱能,致車輪之 材質遭磨損而在地面上留下之痕跡。本案車禍路段時速限制 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記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 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前在肇事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長達24.7 公尺,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地點係前幾天剛舖上柏 油等情,據以推算被告肇事前之車速應達65、70公里以上, 亦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在卷可 稽。復參以本案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車禍之前有看到死者騎 乘機車從路口出來,有緊急煞車及鳴喇叭,但已經來不及等 語,又汽車行車速度每小時50公里者,所需之煞車距離,在 瀝青路面按乾燥程度及舖設年限,為11.5公尺至16.5公尺不 等,且本案被告在現場遺留之煞車痕自起點起至交岔路口處 止,仍有20.1公尺遠之距離,既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 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參, 換言之,倘若本案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依速行駛,甚至減速 行駛,在目睹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隨即冒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由楊盛都騎 乘之機車時,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應可在抵達交岔路 口前將車輛煞停。顯見本案確實因被告之超速,導致來不及 將車輛煞停,是以本件係因被告在超速行駛之下,且在行經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仍未減速接近,致與被害人楊盛都所駕 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 月7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 定。而被害人楊盛都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盛都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認定。至於被害人楊盛都雖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之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僅係在量刑 上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 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 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 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 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 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 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 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任職佳水佳有限 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肇事當時係駕駛佳水佳公司之自用小 貨車載送貨物前往客戶處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 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反覆從事駕駛業務之駕駛人,自應盡 其經常之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義務。而刑法第27 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本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而言,與行為人領有何種駕駛執照、駕駛何種車輛 無關,是以,本件被告辯稱其僅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並非職業駕駛執照,應非屬業務過失云云,容有誤解。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彰化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北斗分隊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前往處理前,即親自以 電話報警,並陳明其為肇事人與肇事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 ,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積極面對 責任之釐清,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超速、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並未減速接近,因而造成本案車禍發生,過失程 度非輕,而本案已經造成被害人生命逝去,原本應該是含飴 弄孫,享受餘生的美好時光,卻遭被告輕率的駕駛行為所剝 奪,造成被害人之家屬受有無法抹滅之傷痛,此點應該在量 刑予以充分考量,尤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害人尚能騎乘 機車載人上路,可見其身體狀況尚可,而本案被害人對於本 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其又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經原審法院多次安排調解,因 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和解,及被告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自述:我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及姊姊同 住,因為之前創業失敗,尚有新臺幣100多萬元的債務(含信 用卡債務)要負擔,我是高職畢業,目前已經失業半年,因 為年關將近,找尋工作不易,目前的住處是租屋,我的生活 費用很省,主要是靠母親從事臨時工維持家計等語之家庭生 活狀況、教育程度,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楊仁逸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則表示:我們家屬認為應該要從重量刑,因為我之前 問過被告案發過程,他的說法與法庭上的陳述不符,我質疑 被告的精神狀況不佳或開車當時分心,我們家屬一再給被告 機會,但都看不到被告的誠意,我父親過世對我們影響很大 ,我母親半夜還會起來哭,希望讓被告入監服刑等詞之意見 ,被告另表示希望不要入監失去自由,能夠在外工作賠償被 害人、負擔家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 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 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業已審酌上情,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綜合考量,既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104年5月13日即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且已履行賠償金額完畢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程序筆錄、臺灣企銀員林分 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 領款狀況查詢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 間未能儘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在和解協商過程中,復未 能使被害人家屬感受其誠意,以至於被害人家屬在上開協商 及本案偵審期間,反覆深陷頓失至親之傷痛,雖有不當,然 慮及本案被告之經濟能力,及事故發生後已遭佳水佳有限公 司解雇,但仍與公司和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是以雖遲至本 院審理期間,方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均已履行賠償金 額完畢,可認被告尚具悔意及彌補之心,經此刑之宣告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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