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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志明為營業半聯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103年6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拖車(登記所有人: 德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搭載助手黃啟恭,載運飲品 貨物從臺南市新市區出發欲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交貨,於行駛 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黃啟恭即在駕駛座後方之空間睡覺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43.5 公里(苗栗縣通霄鎮路段)時,葉志明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不得超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葉志 明於該路段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因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前方 由高奇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 拖車車尾(登記所有人:中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按該車有 車尾燈,亦未因載運鋼筋超長而遮蔽車尾後端之燈光。), 且因葉志明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超載(核定聯結重量35公噸 ,實際裝載總重37.5公噸),造成其營業貨運曳引車撞擊前 車車尾後往後擠壓,及其後方營業拖車車身重力往前推壓, 致使當時正在駕駛座後方空間睡覺未繫安全帶之黃啟恭遭極 大重力夾擠,而受有顏面裂傷、軀幹嚴重夾擠傷合併多發骨 折等傷害,導致外傷性休克,並因傷重而當場死亡;葉志明 亦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腓骨骨幹骨折,右小腿撕裂 傷,胸部挫傷併左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葉志明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葉志明於肇事後即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者,且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由黃啟恭之 妻傅盛娣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 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 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 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 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 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志明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相驗卷第79 -80頁、第108-109頁、原審卷第35頁、第40頁反面、及本院 卷第36頁反面、第46頁),核與證人高奇攸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7-10頁、第39頁、第10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見相驗卷第15頁、第8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驗卷第16 -1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見相驗卷第19頁)、現場照片16張(相卷第25-32頁)、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見相驗卷第34頁)、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份(見相驗卷第3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6月27日國道警二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相驗及採證照片68張(見相驗卷第 43-77頁)等附卷足稽。又被害人黃啟恭確因車禍致受有顏 面裂傷、軀幹嚴重夾擠傷合併多發骨折等傷害,導致外傷性 休克,並因傷重而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 害人之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 及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8頁、第42頁 、第87-92頁),是事證至為明確。 ㈡按「曳引車,及所附掛半拖車其總聯結重量限制,其總聯結 重量係依曳引車行照之核重或依半拖車總聯結重量計算疑義 乙案…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 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 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 ,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 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於交 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於MVDIS監 理法規檢索系統)業已闡名,次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 監理所103年7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 )提供葉車(即被告車)之479-XW營業大貨曳引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記載「總聯結重量35公噸」、16-WR營業拖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記載「總聯結重量38.5公噸」,故葉車之半聯結車 裝載總聯結中量限制應採計較小者為35噸,而葉員於警訊自 承其車總重37.5公噸,由於葉車之裝載總重「37.5公噸」&g t;「35公噸」(核定聯結重量),因此葉車裝載總重超過 核定聯結重量,故葉車有超載之違規,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22日竹苗鑑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檢附479-XW營業大貨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16-WR 營業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 -16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案發當時 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裝載總重為37.5公噸(見相 驗卷第79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頁),益見被告於肇事 當時確有超載之違規情形甚明。 ㈢又證人即案發後曾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鼎翔於偵查時到庭結 證稱:「我任職小隊長一年多,之前在國道一、三隊服務共 22年。本件車禍肇事後,我有至現場處理,肇事後葉志明與 高奇攸之車輛都沒有移動,我拍照時,高奇攸之車輛帆布沒 有掀開,是拍照後,再掀開帆布拍裡面的情形。當時高奇攸 的車輛並未發現有警示燈的裝置,可能沒裝,可能有裝但撞 飛。經查閱卷附第29頁照片,不管是正後方或從側面過來的 車子,不是很近的距離,應該都看得到高奇攸車輛的車尾燈 ,紅白反光板貼在正後方,側面也有貼。至於高速公路行駛 中的監視錄影,我有去調閱,但因夜間燈光不足,晝面看不 出來,且距離較遠,車牌也看不到。另匝道只有紅綠燈儀控 ,沒有監視器。遠通的感應器也只照車頭,沒照車尾。」等 語(見相驗卷第109頁-110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9月2日國道警二刑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檢附證人林鼎翔出具之103年8月27日職務報告 ,亦載明「2、當時現場經查看419-GU(23-BL)營半結車所 載發現之鋼筋超過車架長,目視尚未有因超長而遮蔽車尾後 端燈光情形。」、「3、有關419-GU(23-BL)營半結車所載 發現之鋼筋超過拖車架長度,是否加設警告燈部分,職目視 因該車被撞擊後無法查看是否有另外裝設警告燈光,但有發 現遭撞擊後損壞懸掛拖車尾端之電線(按此處所指之電線, 依證人林鼎翔於偵查時所述,應不是警示燈之電線,因該線 比較粗)。」、「4、有關419-G U(23-BL)營半結車,其 拖車架末端有黏貼反光標識。」等情,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9月2日國道警二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等各1份附卷足憑(見相 驗卷第100-101頁)。參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456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綜合證人林鼎翔之上開 證詞及其職務報告所載,應可確認本件肇事後,高奇攸所駕 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上因未能發現其所指警示燈遺留之 有關跡證,是無從認定高奇攸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 上有加裝警示燈之事實,惟該車輛尾端確有車尾燈,且未有 因載運鋼筋超長而遮蔽車尾後端燈光情形。」等情,因而對 高奇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按(見第4567號偵查卷第2-3頁),足徵本件證 人高奇攸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確有車尾燈,且未有 因載運鋼筋超長而遮蔽其車尾後端燈光之情形,亦堪認定。 ㈣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另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 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係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 面),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稽(見相驗卷 第17頁),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當時肇事路段為天候 晴、夜間無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見 相驗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開高速 公路行駛時竟違規超載,且於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 行為自有過失。復觀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半聯結車,超 載且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車,為肇事原 因」等情,亦有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8月18日竹苗 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97頁) ,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黃啟恭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查本件被告為營業半聯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且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前開營業半聯結車載運貨 物行經上開地點而肇事,顯係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0頁),且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 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於駕駛時較一般人擔負較高之注 意義務,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使被害人黃啟恭傷重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受有頓失至親之苦痛,而人命無價、無可回 復,是被告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 量被告前並無任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停留在現場並向警方自 首,嗣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始終坦承犯行, 然雙方雖歷經多次商談,惟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按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業經賠付新臺幣 20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1 頁反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經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 、但被害人未繫安全帶,亦有違規定,暨衡酌被告過失之情 節、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需扶養其 母親及3位在學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 -4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對刑度之 意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 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 法。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8月,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 難指為違法,是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故不宜宣告緩刑,亦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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