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
上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興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慶興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74號調解筆錄
所載履行調解條件。
事 實
一、黃慶興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自民國(下同)92年
間起,受僱於「松易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易公
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運送貨櫃往返臺
中港與彰化地區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9月
1日上午10時許,駕駛松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欲前往寶成股份有限公司拖載貨櫃前往臺中港,
嗣於同日
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彰鹿路7段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且未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駛往彰鹿路7段
,
適有張淑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
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黃慶興所駕駛上
開曳引車之右前側,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彰鹿路7
段時,黃慶興所駕駛前開曳引車前車頭
乃直接撞及張淑卿所
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後車尾,致張淑卿人車倒地,並遭黃慶興
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車輪碾壓,張淑卿因顱骨粉碎性骨折、
顱腦損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黃慶興肇事後
停留在現場,於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淑卿之配偶黃志坤委由
告訴代理人周玉蘭律師告訴,
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黃慶興(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
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
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淑
卿之配偶黃志坤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卿之父
張天賜於警詢時之指述俱相符(見103年度相字第706號卷第
11頁、第13至14頁、第38至39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15日法醫毒字第00 00000000
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4張、相驗屍體照片12張(見103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
第4頁、103年度相字第706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5至24頁
、第27頁、第28至29頁、第37頁、第40頁、第43至52頁、第
54頁、第56至6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
見103年度相字第706號卷第65頁)在卷供憑,其駕駛前揭曳
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為被告
陳述在卷(見103年度相字第706號卷第9頁),且有彰化縣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
(見103年度相字第706號卷第6頁)在卷
可證,則綜合上情
,足認當時被告前方視野應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未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103年度相
字第706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其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至被
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相片是被
告駕駛的曳引車左側前車輪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為尾部,
所以被害人騎乘機車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被害人欲直行穿越彰鹿路七段時在路口是否有停滯前行
,致遭被告右轉曳引車左側前車輪撞及,此涉及被告過失之
程度,原審判決未於理由詳載本件犯罪之
態樣,即有違誤等
語。惟查單依車輛之撞及點,本即難以判斷被害人於行經肇
事地點是否有停滯不前現象,況本件被告駕車欲行右轉時,
本即有應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義務,而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
即貿然右轉,自不因被害人當時到達肇事地點時是否曾停滯
不前而影響其過失責任之成立,故辯護人上開質疑仍無資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情,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12張(見103年度相字第706號
卷第37頁、第40頁、第43至52頁、第56至61頁)在卷
足憑,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
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自92年間起,受僱於松易公司擔任司機
,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運送貨櫃往返臺中港與彰化地
區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車前往拖載貨櫃途中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
103 年度相字第706 號卷第26頁)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
和解(於原審時),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可責,
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肇事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
有期徒刑壹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不當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因一時失慮犯罪,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
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詳如附件)
,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認有依
照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
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
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時,
告訴人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
聲請,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附錄犯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