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
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豪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威豪為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佑公司)僱用之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1年10月4日上午某時,駕
駛同佑公司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
○路往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
,行經精武東路、中山路4段與十甲東路、樹德路之斜向交
岔路口前(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或
標限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30公里,且未注意前方有
葉烱達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其妻葉蘇秋蜜,沿
臺中市○○區○○○路同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內,竟貿然
以超過30公里之速度直行,而葉烱達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亦未
注意應依號誌行駛,貿然於十甲東路前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
轉區前,起步往北行駛樹德路而闖越紅燈,致黃威豪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發現時閃避不及,其車輛右前車頭之保險桿不
慎撞及葉烱達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尾,葉烱達、
葉蘇秋蜜因而人車倒地(葉烱達部分,未據
告訴),葉蘇秋
蜜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與腦內出血及腦幹壓
迫、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及冠狀動脈
狹窄、糖尿病、高血壓等舊疾,於103年2月13日晚間8時31
分許,因心因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冠狀動脈狹窄等原因不治死亡。黃威豪於肇事後,於犯罪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即於員警前往醫院
處理時,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葉蘇秋蜜之夫葉炯達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業經
原審法院及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並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威豪(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
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
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
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
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
,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
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
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
,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
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
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 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
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
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
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此,本案所引用之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依
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
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
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
鑑定人於鑑定
前
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
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
機關鑑定制度。依同
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
,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
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
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下述所
引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9月30日成大研基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
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係
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
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
定,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
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為同佑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
物為其業務,其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系爭
交岔路口時,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位置,
與
告訴人葉烱達(下稱告訴人)搭載騎乘被害人葉蘇秋蜜(
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尾發生碰撞,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
情形,並辯稱:當時伊是綠燈直行,車速不快,因告訴人闖
紅燈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伊有往左閃避,但仍來不及,伊沒
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同佑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於
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與
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所搭載之被害人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241號偵卷《下
稱偵卷》第31頁、第136頁、偵續字第18號偵卷《下稱偵續
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復有國軍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1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車籍查詢資料2紙等件附卷
可
稽(見偵卷第6頁、第27至第29頁、第32、33頁、第38至第
5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被害人,
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
貿然於十甲東路前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前,起步往北行
駛樹德路而闖越紅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告訴人後
方,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直行行駛至系爭交岔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
等情,經查明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駕車行精武路左轉道,綠燈直行進入
路口內,伊左方十甲東路方向突然有一機車騎出,伊有煞車
,閃避仍來不及,而發生碰撞。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2
公尺,採取煞車及向左閃避。肇事前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30
至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102年3月28日偵查中陳
稱:當時伊沿臺中市○區○○路接○○○區○○路,沿中山
路要過十甲東路,伊綠燈直行,對方騎機車載他太太,他跟
伊一樣是沿中山路直行,伊看到他停在伊右手邊,在十甲東
路待轉區,伊綠燈直行要過十甲東路,對方沒等十甲東路的
綠燈亮就騎過來,伊是綠燈直行,看到他煞車不及就撞上去
,碰撞位置是伊右前車頭副駕駛座的前面,撞到對方機車之
左側後面,撞到之後他們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29頁);
復於103年2月21日偵查中陳稱:肇事前伊是開在內車道,該
處只有一線道,另外一邊就是機車,是慢車道,伊是綠燈直
行,且通過該路口停等線時,伊前面的燈號是綠燈,接下來
行駛過程,燈號也沒有變,還是綠燈。伊當時時速約40、50
公里。伊發現告訴人機車時,是在伊右前方,距離差不多不
到10公尺。警詢時所稱左方十甲東路方向突然有一機車騎出
有誤,伊確定是右邊,不是左邊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
2.依被告前揭所述關於案發當時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
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依直行綠燈號誌
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適前方有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搭載
被害人,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系爭交岔
路口時,於十甲東路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前起步往北行
駛樹德路而闖越紅燈等內容,核與證人莊蓁蓁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伊駕駛6V-5605號自用小客車,由中山路4段往74號道
路行駛,伊的前方自小貨車與由十甲東路往樹德路行駛之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自小貨車與伊的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見
偵卷第36頁);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伊當時開車,是跟在被
告貨車後面,伊跟被告在開的時候就是一個車道,伊等車道
是綠燈。伊當時看到對方騎機車從十甲東路闖紅燈過來,嚇
一跳,被告是綠燈,伊當時就想停下來幫被告作證,後來有
人走過來,因為伊要上班就先離開。伊知道被撞的是一對老
夫妻。機車從十甲東路騎過來的時候,被告的車已經開到十
字路口正中央。伊跟在後面,以伊的視野看,被告開的自小
貨車右前方撞到機車,伊當時的位置可以看到對方機車直接
闖紅燈,從右邊衝過來,伊等是綠燈正常走,被告撞到告訴
人機車時,伊離被告車子10公尺遠,約2至3個車身等語(見
偵卷第130頁至該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
10月4日上午10時許,伊沿著精武東路左邊內側車道,前面
有一台自小客車,再前面才是肇事之自小貨車,我們都是正
常行駛中,伊看到有一台機車衝出來就被撞了。伊通過經武
東路與十甲東路路口時,沒有等紅綠燈,當時是綠燈,伊一
路行駛至路口,伊看到告訴人闖紅燈,從右側闖出來,從十
甲東路往前走,距離伊大約是伊座位到法院法檯窗戶之距離
,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至少約2個車身距離,伊與被告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是同一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證
人林瓊華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駕車行精武東路在一自小客
車後方,那自小客車跟在自小貨車後方,伊是綠燈直行等語
(見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開車沿中山
路要過十甲東路,伊前面是一台小車,小車前面是貨車。伊
起步時是綠燈,看前面的車慢下來轉右邊開過去直行,伊就
跟著轉右邊直行,伊沒有看到路口發生什麼事情。伊起步時
有聽到碰一聲,過路口時就看到一個阿伯站起來,一個歐巴
桑躺在地上,他們是騎機車,撞到他們是一台貨車。當時路
口有左轉車道,左轉車道沒有車,伊是在左轉車道的右邊直
行車道,伊沒有看到被告貨車是在什麼車道等語(見偵卷第
129頁背面至第13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10
月4日上午10時許,伊當時往中山路直行。伊綠燈起步時,
有聽到碰一聲,後來車子就停下來,伊駕駛右側車道,但伊
不清楚被告是否與伊同一車道,但是伊等是同一方向行駛等
語(見原審卷第92頁)相符。至證人林瓊華雖證稱:案發當
時,伊是綠燈起步云云,顯與卷內相關證據所顯示情形均未
符,是其此部分證述內容,
尚難憑採。
3.依現場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可知兩車撞擊
位置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右前保險桿位置,
撞擊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後側車尾部分。復依被告駕駛
前揭自用小貨車移車後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頁),顯示
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止位置下方有告訴人騎乘前揭機
車於事故前之刮地痕,右側有系爭交岔路口黃網格線東側之
邊線。又告訴人當時騎乘前揭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由十
甲東路前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前起步往北樹德路方向行駛
,參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騎乘機車方向會與系爭交
岔路口上黃網格線東側之邊線平行,故由黃網格線東側邊線
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刮地痕交會於本案機車事故時之倒地位
置(見偵卷第39、40頁),
足證被告供稱:伊當時於兩車撞
擊前,曾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向左閃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
情,應屬可信。另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及倒地位置均極為接近
系爭交岔路口之黃網格線之東側,已如前述,亦可認兩車撞
擊位置極為接近系爭交岔路口之黃網格線之東側。復觀之現
場圖(見偵卷第27頁、第40頁),可見系爭交岔路口略呈東
北至西南走向之菱形,是精武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至系爭交岔
路口之車輛,不必行駛於接近該路口之黃網格線東側再左轉
,而是在該路段東西向道路中心線,與南北向道路中心線交
會處,始為最容易左轉之角度,衡諸常情,被告如欲於系爭
交岔路口左轉,應不必於接近該路口上黃網格線之東側始將
車頭向左行駛。況證人莊蓁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機
車從十甲東路騎過來的時候,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經開
到十字路口正中央等語(見偵卷第130頁背面)。從而,被
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精武東路由西往東
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見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自其右方即
由十甲東路前機車兩段式左○○○區○○○○路方向至系爭
交岔路口時,緊急向左仍閃避不及,造成其自用小貨車右前
方保險桿位置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尾處。
4.又證人黃建樺於警詢時證稱:伊先聽到有煞車聲,接著就有
碰撞聲,伊立即轉頭查看,發現該起車禍,同時看到精武東
路之號誌是箭頭左轉綠燈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在眼鏡行門口即精武東路與
十甲東路之交岔路口掃地。發生車禍後,伊看到的號誌是可
以左轉通行之左轉綠燈。伊不知道看到車禍發生時,距離車
禍發生過了多久,伊看到的時候,機車已經倒在地上,人好
像有被機車壓到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精武
路254號仁愛眼鏡行門口掃地,聽到車禍發生碰撞聲,伊是
在車禍碰撞完後,看到人倒地,有人去現場,當時伊看到的
燈號精武精武東路綠燈是左轉,直行是紅燈。伊聽到碰撞聲
後,是看到有人去現場扶傷者,伊看到現場有人去扶傷者,
到伊看到燈號約幾秒的時候,看到車禍就馬上看燈等語(見
原審卷第90頁背面)。依證人黃建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
人雖證稱案發當時看到精武東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左轉,然
其亦證稱當時是先聽到車禍碰撞聲,轉頭看到有人去扶車禍
傷者,約幾秒後才看號誌,是證人黃建樺當時所看到之號誌
情形,是其聽到碰撞聲車禍發生後,經過數秒後所轉換之號
誌。證人莊蓁蓁、林瓊華均為案發當時,緊隨被告所駕駛車
輛,同向行駛之駕駛人,其等行車車道之號誌,為其等行車
時必須注意之事件,是其等二人對於案發當時交通號誌之陳
述,自係明確可信。且其等二人對本件車禍事故,無利害關
係,所為證詞,自亦客觀而偏頗一方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
,認證人莊蓁蓁、林瓊華所述案發當時該路段為綠燈直行號
誌等情,可以採信。
5.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5頁),精武東路上設有速限30
公里之標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肇事前行車速率約達每
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103年2月21日偵
查中陳稱:伊當時時速約40、50公里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
背面)。復觀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頁),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撞擊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時,將該後座有搭載被
害人之機車後座往東推擠,導致該機車逆時針
旋轉後,車尾
朝東。而依現場照片上所示血跡位置,亦可見被害人經上開
撞擊而摔離該機車有一段距離。再參以上開機車之刮地痕位
置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底,均可見案發當時撞擊力
道極大,是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前確實有超過速
限30公里之超速情形。
6.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當時發現告訴人機車
時相距2公尺,有採取煞車及向左閃避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於102年3月28日偵查中陳稱:當時伊沿臺中市○區○○
路接○○○區○○路,沿中山路要過十甲東路,伊綠燈直行
,告訴人騎機車載被害人,跟伊一樣是沿中山路直行,伊看
到他停在伊右手邊,在十甲東路待轉區,伊綠燈直行要過十
甲東路,告訴人沒等十甲東路的綠燈亮就騎過來,伊是綠燈
直行,看到他煞車不及就撞上去,碰撞位置是伊右前車頭副
駕駛座的前面,撞到對方機車之左側後面,撞到之後他們就
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至該頁背面);復於103年2月21
日偵查中陳稱:伊發現告訴人機車時,是在伊右前方,距離
差不多不到10公尺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依被告前揭供
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本案事故前,即
已出現於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是被告於本案案
發前即已得注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動態甚明。復參證人莊
蓁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之位置可以看到告訴人直接就
闖紅燈騎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30頁背面),又證人莊蓁蓁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
方,是證人莊蓁蓁於前方視線受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部分阻
擋之情形下,尚能注意其右前方有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
而觀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於案發當時前方視線並無遮蔽,且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座位高度較高,視野較一般轎車為佳,足見被
告於案發當時應更能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再查,肇事現場係
位於系爭交岔路口處,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上
開路段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等可明(見偵卷第27、28頁、第39頁至第46頁);且被
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見偵卷第29、30
頁),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
前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處後,左轉於十
甲東路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前,起步往北行駛樹德路,
而向左駛來之情形。是被告對上開情形已有預見,卻
猶未能
注意上情,逕自貿然超速直行,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故被告應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
緊急煞避防止車禍發生之過失,應屬明確。
7.本案被害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併左側硬腦
膜下與腦內出血及腦幹壓迫、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因傷重及冠狀動脈狹窄、糖尿病、高血壓等舊疾,於
103年2月13日晚間8 時31分許,因心因性休克、中樞神經休
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冠狀動脈狹窄等原因不治死亡等
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如前所述,復
有國軍臺中醫院10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頁)
,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
相驗明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筆錄、國軍臺中醫院103年度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剖驗筆錄、檢
驗報告書各1份、解剖照片61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
可
佐(見相驗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2頁至第42頁、
第44頁至第65頁、第79頁)。又本案被害人死因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之死因導因有心冠病
及車禍引起之顱內出血,長期植物人狀與車禍造成頭部外傷
有連續性及相關性,故死亡方式仍與車禍有相關性之意外死
亡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證(見相驗卷第69頁至第75頁),是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致其死亡等情,應
屬明確。故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見偵卷第151、
152頁,認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
,已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3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59頁)所認本案涉
及號誌問題,卷附之監視器光碟畫面未拍攝到號誌燈面,雙
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卷附資料不足、跡證不足,該會未便據
予覆議
一節未合。且上開分析意見並未說明被告駕駛前揭自
用小貨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為何沒有過失之原因、
理由,且與事證不符,是本院認該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關於
被告無肇事因素部分,並不可採。再者,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葉春樹於偵查中均同意將本案相關卷證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見偵續卷第95頁),經上開
研究中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本鑑定
分析無法認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並認為(1)可能性一(告訴人利用系爭交岔路口精武東路的
左轉專用時相左轉):「一、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違規
利用左轉專用車道於左轉專用時相超速直行,為肇事主因;
二、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兩段左轉時違規利用精武東路左轉
專用時相穿越精武東路,為肇事次因」;(2)可能性二(告
訴人利用系爭交岔路口精武東路的綠燈時相闖紅燈直行):
「一、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兩段左轉時違規利用精武東路綠
燈直行時相闖紅燈穿越精武東路,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
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違規利用左轉專用車道超速直行,為肇事
次因」,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9月30日成大
研基建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成大鑑定報告1份在卷
可憑(見
偵續卷第117頁至第158頁)。是依該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有超速過失,而不完全採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委員會分析意見。至於該鑑定意見書內「事故責任」欄
之可能性B1部分,雖就可能性二(告訴人利用系爭交岔路口
精武東路的綠燈時相闖紅燈直行),再分別假設「如果不考
慮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之因素」,建議被告事故責
任為0%,告訴人事故責任為100%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至第
158頁),然其於鑑定意見亦表示:因為超速使得駕駛人能
夠反應危險狀況之時間與能力降低,所以本鑑定分析不認為
超速只是行政違規,與發生事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而認
為超速必須承擔影響事故發生的一定比重。因事故當時被告
事實上的確超速,本鑑定分析
原本應將各項因素一併納入考
慮以建議事故責任比重,然為了解說各項因素如何影響事故
責任比重之分配,因此加入了不考慮與考慮因素之情境,以
解說事故責任分配時的考量因素與影響程度等語(見偵卷第
158頁),被告辯以其對於本案車禍並無過失,自難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傳訊
鑑定證人即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黃國平博士,釐清被告事故發生前車速為何。本
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車速,已據被告自述認定
。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據被告之陳述,認
定被告超速行駛(見偵續卷第144頁),無傳訊鑑定證人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說明,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
刑。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先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騎車於精武東路,伊看
是綠燈,進入路口內,伊減速看路,結果後方被一台貨車碰
撞,伊要直行,沒有要轉彎,伊路不熟等語(見偵卷第31頁
);於102年4月16日偵查中先陳稱:伊沿精武路往東走,到
樹德路路口,停在精武路之待轉區,伊看到樹德路之號誌是
綠燈,伊就起步走了。(改稱)伊是停在十甲東路之機○○
○區○○○○○路之號誌燈,伊是綠燈直行,過路口就被撞
到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該頁背面);於103年2月21日偵查
中復稱:案發時,伊機車行向是從精武路過來,在轉彎的地
方,在樹德路路口,伊不記得當時是否要左轉,伊只記得伊
停著,看到綠燈走,伊就起步,對方從後面撞過來等語(見
偵續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其騎乘
前揭機車搭載被害人,沿臺中市○○區○○○路往中山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是要直行或轉彎、
當時是停等於精武東路前方機○○○區○○○○路前方機車
待轉區、其當時所見號誌是樹德路方向號誌或精武東路方向
號誌等情,前後陳述內容顯然不一,是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時
其行駛於精武東路是直行、其當時起步於十甲東路之機○○
○區○○○○路方向號誌是綠燈等情,已非無疑。且依現場
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7頁、
第39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51頁),告訴人當時騎乘前揭
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由十甲東路前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
區前,起步往北向樹德路方向行駛,之後始發生本案車禍,
已如前述。又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20頁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尚有車輛沿精武東路由西往東行
駛,且依上開被告、證人莊蓁蓁、林瓊華前揭證述,足見告
訴人於案發時騎乘前揭機車往北樹德路方向行駛之號誌,並
非綠燈甚明。況成大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亦同此結論(見偵
續卷第150頁)。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騎乘前揭騎乘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往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交岔路口處,先停等於十甲東路前之機車兩段式左○○○
區○○○於○路段號誌仍非綠燈時,起步向北朝樹德路方向
行駛。而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
注意樹德路方向之號誌仍為禁止直行之紅燈,而未遵守該路
段之號誌,逕自騎乘機車駛入上開系爭交岔路口內,致遭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位置撞擊其機車左側
車尾,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
,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之違規失當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同有過失,且告訴人於案發時闖紅燈之過失情節,亦
堪認其
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重。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
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附此敘明。
參、
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同佑公司擔任司機,平日工作
為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以駕駛
為業務之人。是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警察至醫院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見號偵卷第30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
覺其本案前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罪刑,並適
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
致人於死之結果,被害人家屬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
,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惟考量被告前
科紀錄,素行尚可,而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且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及被告擔任同佑公司司機職務之社會經
濟狀況、高職畢業
智識程度、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六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係被告闖紅燈。被告肇事後,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認事、量刑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綠燈直行,告訴人葉烱達係於十
甲東路前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前,起步往北行駛樹德路
而闖紅燈,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告訴人葉達騎乘機車違反
號誌所致。被告駕駛小客車之時速約30公里至40公里,並無
過快。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未認被告有超速行
駛之情形。尚且被告行進之際以
迄碰撞時止,僅短短1、2秒
,被告顯乏充分之時間可採必要之應變措施。被告既係於車
道上行駛,可信賴告訴人葉烱達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必要
之注意,被告客觀上無從防範,對於車禍結果之發生,顯非
被告可避免或防止,
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存在云云,指摘原審
判決認事不當。惟查,被告上開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被害
人葉蘇秋密死亡,應負
過失致死罪,原審論處罪刑,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已詳述如前。檢察官及被告
分執上詞,指摘原審量刑、認事不當,其等上訴為均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