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
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
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民國100 年間為網友關係,偶爾藉由LINE通訊軟體互
傳訊息,惟均未見過面。
詎丙○○於102 年8 月11日晚間 7
時許,撥打行動電話向甲○表示,其已抵達苗栗,現下榻於
苗栗市新英里之「米南汽車旅館」,詢問甲○是否有空過來
旅館與其會面;甲○聞言後
乃應允,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抵
達「米南汽車旅館」701 號房間。
嗣渠二人於房間外聊一會
後,甲○因剛下班身上有異味,向丙○○稱要先回家洗澡,
然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機向甲○稱旅館房間內
有浴室可讓甲○使用,俟趁甲○沐浴之際,將自身衣服褪盡
,進入浴室內強行抱住甲○,親吻甲○胸部,以手撫摸甲○
下體,甲○不從,推開丙○○並圍著浴巾逃出浴室,丙○○
即尾隨甲○,將甲○壓制在床上,不顧甲○以手推拒並表示
「不要」之拒絕意思,以其身體優勢,違反甲○之意願,將
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並喝令甲○為其口交,強制對甲○為
性交行為得逞。
二、丙○○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2 年8 月22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接續以發送LINE訊息之方式,向甲○
恫稱:其前開對甲○性交之過程,均以針孔攝影機攝錄,並
燒製成性愛光碟共20片,要求甲○須以每片新臺幣(下同)
9,000 元之代價,或每期15,000元外加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分
期付款方式贖回,倘甲○未依其指示給付款項,其要將性愛
光碟
予以公開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甲○名譽之事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甲○不得已乃向友人求助,復依該友人之
建議報警處理,丙○○始未得逞,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被害人甲○之姓名及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甲○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至於其他可資識別甲○身分之資料
,則僅記載簡略內容,先予敘明。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
證人即
告訴人甲○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已
依法
具結,被告、辯護人復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本院自形式上觀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
情況,亦無此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甲○於偵查時
所為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均係為
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
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
傳聞證據之例
外。卷附大千綜合醫院於102 年8 月23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偵卷置底密封證物袋內),係依
上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法律有規定」之
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上揭證據,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
供述證據之
書證及
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第54頁至第
55頁、原審卷第21頁、第31頁、本院卷第70頁、第84頁反面
),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9 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1頁),且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就甲○之精神狀況為下列
鑑定:「㈠依『精神疾
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四版(DSM-IV)』所列之診斷標準,鑑
定甲○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 ssdisorder , PTSD)之反應?㈡如鑑定結果認為已達
PTSD現象,與本件甲○所陳述之性侵害創傷事件之關聯性如
何?」,經該院對甲○進行鑑定後,結果為:「綜合甲○之
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其診
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甲○曾經直接地經歷創傷事件,在事
件當時覺得驚恐和無助;暴露於與創傷性事件相關象徵性之
內在或外在情境時產生強烈的心理痛苦,努力避免與創傷性
事件有關的思考、情緒或對話,對重要活動的興趣或參與顯
著減少。其後出現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並有失眠,注
意力不集中,持續有驚醒度增加的症狀,症狀
期間超過一個
月,並造成臨床上的重大壓力或痛苦。應已符合DSM-IV創傷
後壓力疾患(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診
斷標準,故本院認定甲○應有創傷症候群之情況。而上述症
狀於本次案件後開始出現,過去未曾出現,且近期無其他重
大壓力或創傷事件,因而推估係因此性侵事件導致出現創傷
後壓力疾患之症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4 月
2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
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是由甲○於本案
發生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
等情,足以
佐證甲○之
指證並非虛構,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證人傅思維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米南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帳單明細表、米南汽車旅館102 年8 月11日701 號房住宿旅
客電腦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連續撥打予甲○之行
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甲○
真實姓名對照表、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等各1 份(見偵卷置底證物袋)
在卷可稽;關於事實欄
所示被告恐嚇告訴人甲○部分,另有被告以LINE通訊輸體
傳送恐嚇訊息至甲○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共27張(見偵
卷第27頁至第40頁)為證。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 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指「非基於正當目的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將其陰莖分別放入告訴人甲○陰道及口腔中,已該當於
刑法所規定性交之要件。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
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犯行前,雖有
親吻甲○胸部、撫摸甲○生殖器等行為,然此部分
強制猥褻
之
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將其陰莖先後放入告訴人甲○之陰道及口腔中,係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甲○之
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併予敘明。
㈡被告為使甲○交付財物,以散布「性愛光碟」為由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嗣因甲○求助友人並報警處理,被告始
未能得逞,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上開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
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便
宣告最低
法定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稱良好,且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
人甲○以3 萬元達成民事
和解,並先給付甲○1 萬元,嗣於
本院審理時,又當庭給付甲○2 萬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苗小調字第240 號調解筆錄、原審103 年9 月9 日
審判筆錄、本院104 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1頁、第31頁、本院卷第84頁)。本院考量被告與 甲 ○係網友關係,
彼此素未謀面,於強制性交案發之日即相約
在汽車旅館第一次見面,甲○並依被告之建議進入房間內沐
浴,被告年輕氣盛因而想入非非,進而違反甲○之意願,對
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甲○
之損害,衡酌上開情狀,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
犯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本案之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
情輕之失衡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強制性交
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性交罪部分,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法重情輕之失衡情形及可以憫恕
之處,而未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經核尚有未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此部分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其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強制性
交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之性慾,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手段
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犯行,將女性視為洩慾工具,犯後
再利用其對甲○強制性交乙事,佯稱握有甲○性愛光碟恐嚇
甲○,造成甲○身心受創,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事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現已與甲○達成民事和解,並
全數賠償甲○之損失,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於
貨運行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
及前無不良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請求宣告
緩刑,惟被告所犯強制性交
罪部分,本院審酌上情後,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然所量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
之緩刑要件未合,自不得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
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前開其對 甲
○為強制性交乙事,佯稱握有甲○性愛光碟恐嚇甲○,造成
甲○身心受創,堪認被告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於貨運行工作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及前無不良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
刑4 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就此部
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