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申全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旺謀
被 告 林利原
上列抗告人即
聲請人因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被害人陳俊仁駕駛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曳引車及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上開車輛)
,在民國103年8月29日於苗栗國道3號高速公路153公里與被
告林利原擦撞,被告林利原
肇事逃逸,被害人陳俊仁不幸死
亡;車主即抗告人只靠上開車輛生活,需扶養81歲中風的父
親,生活陷入困難,且尚在繳納上開車輛貸款(貸款每月15
萬元),及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故請准將上開車輛發還
車主云云。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
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
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
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上開扣押物,得為證據,且被告林利原所涉犯肇事
逃逸案件,經
原審法院將全卷送肇事責任
鑑定中,鑑定中若
有需要,須藉由被害人陳俊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碰撞後所
遺留之轉移痕跡或受損之部位、程度等跡證以釐清肇事責任
歸屬,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乃駁回抗告人發還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遭扣押之上開車輛,既經檢察官認定與被告林利原所涉
肇事逃逸罪案件有關而
予以扣押,並以之作為證明被告林利
原犯肇事逃逸罪
犯行之證據,顯與該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係
可為證據之物,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規定為得扣
押之客體。又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尚須經原審法院調查證據
完畢後始能認定,且被告林利原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
,此扣押物與被告林利原之犯罪既具有關連性,從而原審法
院本於事實審之職權,認有繼續扣押俾供查證之必要,不能
發還,因而駁回抗告人發還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