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申全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旺謀 被   告 林利原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陳俊仁駕駛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曳引車及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上開車輛) ,在民國103年8月29日於苗栗國道3號高速公路153公里與被 告林利原擦撞,被告林利原肇事逃逸,被害人陳俊仁不幸死 亡;車主即抗告人只靠上開車輛生活,需扶養81歲中風的父 親,生活陷入困難,且尚在繳納上開車輛貸款(貸款每月15 萬元),及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故請准將上開車輛發還 車主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 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 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上開扣押物,得為證據,且被告林利原所涉犯肇事 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將全卷送肇事責任鑑定中,鑑定中若 有需要,須藉由被害人陳俊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碰撞後所 遺留之轉移痕跡或受損之部位、程度等跡證以釐清肇事責任 歸屬,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發還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遭扣押之上開車輛,既經檢察官認定與被告林利原所涉 肇事逃逸罪案件有關而予以扣押,並以之作為證明被告林利 原犯肇事逃逸罪犯行之證據,顯與該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係 可為證據之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規定為得扣 押之客體。又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尚須經原審法院調查證據 完畢後始能認定,且被告林利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 ,此扣押物與被告林利原之犯罪既具有關連性,從而原審法 院本於事實審之職權,認有繼續扣押俾供查證之必要,不能 發還,因而駁回抗告人發還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