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李淑
張美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
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裁定(104 年度訴
字第3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抗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
者。二、有事貫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
或
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此
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絛之2 前項所明
定。準此以言,法院固然可以對被告施以強制羈押、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之
強制處分,惟仍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所定之事由,方能為之。
二、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各款事由分別觀之,抗告人
(即
聲請人)張李淑、張美智實無各款事由所述之事實存在
,分述如下:
(一)首就第一款規定,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來看
:
聲請人張李淑及張美智,雖然皆已辦理移民,惟
渠等並未
放棄臺灣國籍,且張美智及張李淑於臺灣皆有相當之資產
,張李淑甚且為大展木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等均
會定期返台處理財產、工廠之事,實無可能僅因本件案件
即逃亡美國不歸。再者104 年5 月5 日返美本係聲請人等
原定之行程,因聲請人張李淑年歲已大身體不好,有心臟
病、高血壓等疾病,且在美國有指定醫師看診,故必須返
美接受定期檢查及醫療,惟又顧及本件案件需要處理,才
會於104 年4 月21日
開庭時,向鈞院表明已有返美之行程
,倘若聲請人等真有逃亡之念頭,104 年4 月21日開庭時
大可隱瞞不說,而於5 月5 日一走了之,今聲請人向鈞院
表明返美時間,顯係欲積極正面處理本件案件,而希冀鈞
院可酌情安排
適當之開庭時間,以利聲請人等能兼顧鈞院
開庭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事業與家庭,又本件刑事訴訟自
偵
查階段以來,聲請人等每次受傳訊時皆如期到庭應訊,故
顯見聲請人等從未因為本件
刑事案件,而有逃亡之念頭及
可能。
(二)再就第二款事由,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來看:
聲請人等不論係在檢察署或鈞院面前之陳述皆屬一致,且
就本件檢察官
起訴之客觀事實,均未為否認,而在本件文
書證據上僅有第一銀行之取款憑條,聲請人等亦無湮滅、
偽造、變造之可能,而在美國亦無其他共犯或證人,顯然
不可能會發生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
(三)末就第三款事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來看:
本件檢察官起訴者為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
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核
其上開法條,均非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者。
三、
綜上所述,本件強制處分實有於法未合之處,雖鈞院表明為
確保本件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且復考量聲請人張李淑之身
體狀況,故定104 年5 月19日進行
準備程序,惟聲請人等既
無逃亡之事實及可能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各款事由,鈞院貿然限制聲請人等出境,已然造成聲請人
等心理上恐慌,也對聲請人等之
人身自由造成重大之限制,
又聲請人張李淑實在需要返美接受醫療,聲請人張美智必須
隨身照顧,是以,懇請鈞院得以撤銷對聲請人等之強制處分
,讓聲請人可短暫時間返美處理事務,處理完畢聲請人等定
當如期返台接受審理,如蒙所請,實感法德云云。
乙、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
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之2 定有明文。復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
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
範圍,應由
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
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
、92年台抗字第345 號等裁定
參照)。又按在刑事訴訟法上
,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
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
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
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
人之強制處分。另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
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
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
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
然「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
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
進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8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67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因限制出境僅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
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
審酌,對於
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
如此」的程度即可,
無庸比照本案有罪之
實體判決,將所有
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
嚴格證
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
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再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
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
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丙、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張李淑與張美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該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543 號
起訴書1 紙在卷為憑(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41 號卷【下稱同上卷】第
2 至3 頁反面)。而依該起訴書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資料
,抗告人張李淑與張美智於形式上均涉有重大犯罪嫌疑,且
均係位居關鍵地位之主要被告,尚待審理程序之進行以釐清
案情。
二、抗告人張美智雖於原審時辯稱:伊有家人還在那邊(指美國
洛杉機)等語,惟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並非不得透過視訊
、電話等其他方式與抗告人張美智
所稱之家人溝通,衡情並
無由張美智親自返回美國處理之必要性。況抗告人張美智亦
未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究竟有何事務必須由其親
自返回美國處理不可,即難認抗告人張美智確有親赴美國洛
杉機處理事務之急迫必要。至被告張美智另辯稱:渠等這次
回美國是因為伊母親(即抗告人張李淑)已排好醫療診等語
(見同上卷第30頁反面),惟目前臺灣醫療環境
堪稱完善,
渠等復未提出需要由某位指定醫師看診,必須返美接受定期
檢查及醫療之確切文件或資料,以供本院
參酌,尚難認抗告
人張李淑有出境接受診治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三、本案抗告人張李淑與張美智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經原審訊
問後均否認犯罪,抗告人張美智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伊平
常住洛杉磯,從97年8 月25日開始就移民過去,因為小孩子
在那邊讀書,連爸爸張德治、媽媽即抗告人張李淑也都移民
過去;因為我們生活重心是在洛杉磯,台灣是因為有事情才
會回來;都是有事情,我才會回來,沒事我不會回來台灣等
語(見同上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如抗告人張美智上開
所述
無訛,則抗告人張李淑與張美智自97年8 月25日起即舉
家移民至洛杉機,渠等生活重心均在洛杉機,並非臺灣。而
臺灣僅係因為有事情才會回來之地,無事不會回來臺灣,應
屬明確,抗告人張美智與張李淑並非以臺灣為慣常居住地,
亦無疑義,顯然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則抗告人張美智與張
李淑避居洛杉機,滯留不歸,尚有其可能性存在,並非完全
得以排除。
四、本案辯護人前於原審104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時為被告張李
淑與張美智辯護稱:被告張李淑與張美智均旅居美國,預計
於104 年5 月初返美,同年7 月20日前返臺,若要排定庭期
請先與辯護人聯絡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且原審刑事紀
錄科
復於104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10分以電話詢問辯護人俞
浩偉,據該辯護人稱:
當事人已買好103 年5 月5 日機票了
,我們當事人7 月初會再回來處理這個案件,如果法院訂 5
月5 日前開庭,我們願意配合開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
可資佐證(見同上卷第28頁)。如上
述均屬實情,則本案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初止,
勢必不可能進行任何庭訊,而中斷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況
告訴人張賢吉於原審104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這些
錢在我爸爸過世之前已經拿了365 萬元到他的戶頭, 12月1
日父親過世12月2 日他(應係她)就領款,真正喪葬費是12
月10日以後的事情,可見居心叵測。張美智拿了錢以後一直
到102 年11月7 日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是我自己查到的,他
從來沒有說這件事情,可見張美智根本沒有要通知其他受害
人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依此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及目前
訴訟進度,尚有相關證據等待調查。且原審104 年4 月30日
準備程序結束後,法官已當庭
諭知改期於104 年5 月19日下
午2 時10分行準備程序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報
到單1 紙可查(見同上卷第28頁反面)。如准其出境,則可
能使訴訟程序因而延滯。況抗告人張美智與張李淑均移民至
美國洛杉機逾6 年,渠等對於當地之環境、人情均屬熟悉,
且均非無
資力之人,而抗告人張李淑已有81歲之高齡,倘案
情發展對渠等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抗告人張美智與張
李淑更有滯外不歸之虞,對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難謂無
影響。更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
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
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或滯留國外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
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故為防止渠等出境後
故意不予
入境接受審理,足認本案對抗告人張美智與張李淑均為限制
出境、出海,尚非完全無此必要。
五、另衡諸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案抗告人張李淑與張美智
尚難認有逕以羈押之必要,是原審認為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法對於抗告人張李淑與張美智為限
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符合
比例原則,且屬適當
。抗告人張李淑與張美智所稱返美,尚難認屬於重大或必須
之出境事由。
丁、綜上所述,被告張李淑與張美智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應有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存在,爰命抗告人張李淑與
張美智均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4 樓」,且限制其出境、出海。基於保全本件全案審判進
行、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
全手段,並並審酌公共利益,原審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為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