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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5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明在(原名林璟嘓)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9 月30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7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雖提及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 即受刑人林明在(下稱抗告人)難因執行易科罰金之易刑處 分而可知所警惕,非使入獄執行無法收效,而不准易科罰金 ,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5 年 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l 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結果無違云云,顯未慮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 議結果但書情形,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 、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 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 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l 項之罪之犯罪時 間已逾3 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 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 秩序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2 年6 月26日檢執 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影本l 份可參。抗告人曾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 )6 萬5 千元確定,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0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本件為抗告人於104 年4 月27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細究上開個案之犯罪情節 ,抗告人均無對任何被害人造成何等侵害,僅對於用路人之 安全具有潛在威脅,且抗告人近2 次犯案,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僅分別為0.47毫克、0.51毫克,均未逾刑法第185 條之 3 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0.55mg/l,又 上開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判決雖認本件為被告第三犯, 惟被告實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之累犯,被告自104 年4 月28日起不曾再犯,準此,檢察官似未就本案有非予執 行不可之必要及有無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情具體指明詳加論述,即逕將抗告人發監執行,尚 難認檢察官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再查,抗告人之配偶患有糖 尿病、兩眼白內障合併隅角開放性青光眼之病症,無工作能 力,現無工作,抗告人為得江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有正當職業,今因抗告人入監服刑,公司營運陷入停滯,相 關工程合約恐因違約衍生鉅額之違約金,抗告人之配偶之經 濟生活亦因而陷入困境,且抗告人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深具悔意。按刑罰之執行屬行政權之範疇,自不得過 苛,否則與當今法務部所推寬嚴並濟與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 策有違。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時,基於刑罰謙抑思想,自不宜過於嚴苛。準此,並無 確切證據資料足以顯示抗告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抗告人情節顯非重大, 亦非累犯,實未有非予執行不可之必要,檢察官所為不准抗 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實有未洽,應予撤銷;另依司 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意旨,請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抗 告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 ,不宜過於嚴苛。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 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 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 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 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罰金65,000元確定 ,並於103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於103 年間又因酒後駕車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7 毫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0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於104 年4 月27日再次因酒後駕車行駛高速公 路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 0.51毫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抗告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到案 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後 ,聲請易科罰金,經該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5 年內三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理由,認「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 」,不准易科罰金,抗告人於104 年9 月10日入監執行等情 ,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執字第215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本案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對於 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程度等與抗告人個人未能因前二次刑罰得 相當警惕等相關之具體情狀,而認抗告人非予發監執行,難 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已如前述,尚無違立法者藉由刑 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 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並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本院復審酌抗 告人明知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受刑人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 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已對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其⑴抗告人於102 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4 毫克,竟屢屢於103 年間二犯、104 年間三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抗告人並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 鴨、麻油雞、燒酒雞),而係蓄意飲酒之行為,其雖未曾因 而肇事,然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於第一次犯行即已高達每公升 0.84毫克,且連續3 年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l 項之罪, 亦未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實難認抗告人有符合其 於抗告意旨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 監標準「5 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l 項之罪者,原則 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之但書各款情形。⑵抗告人於抗告意 旨陳稱其近二次犯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分別為0.47毫 克、0.51毫克,均未逾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法前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云云。按刑法第185 條之 3 係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其修法理由謂:「不能安 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 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 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又按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是須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發生於舊法時期始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然查,抗告人近二次之犯罪時點分別為103 年間、 104 年間,均為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修 正公布後,當然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與修法前之規 定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⑶抗告人於抗告 意旨又稱其非累犯,且自104 年4 月28日起不曾再犯云云, 然查,累犯制度之目的係以累犯之人對刑罰感應能力薄弱, 需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且基於特別預防法理 ,加重其刑使其覺悟,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與避免短期自由 刑缺失之易科罰金制度之目的不同,要難以抗告人並未構成 累犯即認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是以,抗告人一再故意犯同質 之公共危險罪,顯未因其歷次犯行受刑事追訴處罰,並經給 予易科罰金蒙受寬典之後,知所警惕,實已足彰顯抗告人對 於違法犯紀之嚴格規範之漠視,故檢察官據此未准許抗告人 易科罰金而直接發監執行,並無裁量違法或有瑕疵之情事, 其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 ㈢至於抗告人所指因其入監服刑導致配偶經濟生活陷入困境、 所營公司業務停滯、相關工程恐違約衍生鉅額違約金等情, 縱若屬實,惟執行檢察官認非將抗告人發監執行,顯「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理由業詳述如上,自難 以上開抗告人個人事由,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況如抗告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次酒駕犯行受罰後幡然 悔悟,並積極戒除飲酒惡習、謹慎行事,當不致再度發生相 同犯行。 四、本件原審審酌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業於原裁定中敘明論 斷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徒憑己見,就原裁定明白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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