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源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人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2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
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
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
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
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
審酌。本件原裁定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後掛28-CU號半拖車)等7部車輛,係聲請人即被告林
政源(下稱聲請人)所有,惟上開扣押物既非
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法不得
宣告沒收,且無留存之必要,因而將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曳引車發還予聲請人,固非無見。惟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誠展運通有限公司、駿
驊交通有限公司及上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前揭車輛
均為聲請人所出資購買,並雇用同案被告鍾明雄、林昱仁、
馬進利、何誠明、曾濬煥、黃健政、鍾挪亞等人擔任司機為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載運事業污泥等物,以
此為業並據以牟利,為同案被告鍾明雄、林昱仁、馬進利、
何誠明、曾濬煥、黃健政、鍾挪亞等人供承在卷,而同案被
告鍾明雄、林昱仁、馬進利、何誠明、曾濬煥、黃健政、鍾
挪亞等人駕駛上開曳引車清運本件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次數逾
百次(詳如
起訴書附表甲),聲請人藉由清運事業廢棄物所
獲取之不法利得難以計算,且本案於環保警察隊跟監蒐證
期
間,發現渠專以招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為業,亦有蒐證照片
及光碟在卷
足憑。是本件
原審法院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曳引
車,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將扣押物發還與聲請人,與
經
驗法則不符且過於嚴苛。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予發還,容有
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96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
,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
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
持有人,或保管
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
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
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曳引車及後掛之半拖車各
7部,而上開車輛雖登記於如附表所示之登記名義人(車
行)名下,實屬靠行之車輛。而所謂靠行制度,即由司機
自行購車並直接使用,於監理所登記車行為所有權人(但
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因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
效要件,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則委託人(靠行人占
有該車輛)自行使用管理信託財產,並未移轉財產權於受
託人(車行)。將大貨車過戶登記於車行,係為達信託目
的所為之登記;信託契約書,為信託原因之證明文件;向
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非信託登記。與信託行為成立要
件,須具備債權行為(原因行為)及物權行為(處分行為
),因欠缺物權行為之要件自不成立信託行為。查公路法
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
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同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公路
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
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其中第3款規定「具有充分經
營財力者」;第2項規定: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而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
則依公路法第38條規定訂定之。該細則第4條第3款「具有
充分經營財力者」之反面解釋;及第4目明定個人可以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第6目明定個人可以經營小貨車貨運業
之明文規定外,限制個人經營遊覽車及大貨車之權利,產
生靠行制度。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定性,應歸屬行政
程
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屬禁止規定之一種。其法
律授權依據為公路法第38條。其限制個人不得經營大貨車
或遊覽車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範圍。為達公路法增進公共
福利之立法目的,明文規定須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才可
經營大型貨運業或遊覽車業,而限制個人獨資經營之,雖
對人民基本權造成限制,但應不違法(憲)。在靠行制度
下,司機『靠行人(委託人)』不但直接購車直接使用,
且於監理所登記車行(受託人)為所有權人並未生所有權
移轉之效果。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占有為之,未為移轉
,何從管理,自欠缺信託目的,是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
公布施行後,靠行是否仍成立信託行為?目前實務上有2
說,①不成立說:學者認我國一般採行之「消極信託」(
即人頭設計),例如計程車靠行。靠行制度為司法實務上
承認之信託設計,但此並未涉及財產權移轉(司機不但直
接購車直接使用,且於監理所登記車行為所有權人並未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次就車行而言,車行雖為監理所登
記之外觀上所有權人惟對車輛並無管理處分權亦與信託定
義中受託人為管理處分有別。則上述靠行設計嚴格依信託
法第1條定義即非信託。則依信託成立生效要件言,本非
信託(即不成立信託),既非信託自遑論構成信託無效之
原因。另從信託行為之
構成要件論,欠缺處分行為(物權
行為),即未將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交付占有)於車行,
根本不成立信託行為。②脫法行為說(無效說):「消極
信託」目的往往為規避法律限制以達成法律
原本禁止之效
果。靠行制度即係規避政府禁止個人擁有大貨車、遊覽車
獨資營業之規定。違反上開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之禁止規定。雖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並未明文規
定違反上開行為者「無效」,但基於其所違反法規意旨的
解釋(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或連
結民法第71條規定的類推
適用,其效力仍屬無效。靠行制
度,
當事人迴避前開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
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
所稱之脫法
行為,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
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
定之意旨(即獨資經營),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採此說)。依上所
述,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無論採脫法行為說或不成
立說,均難認係屬信託財產,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登記名義
人所有。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曳引車及後掛之半拖車各7部,雖
分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登記名義人(車行)所有,然實
際所有權人均為聲請人,此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月18
日、10 2年1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
隊調查時及102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如附表所
示之扣案曳引車及後掛之半拖車係其出資購買,其係實際
所有權人,與登記之車行僅係靠行關係等語,核與同案被
告鍾挪亞於102年1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
二中隊調查時供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
車係被告林政源所有」等語、
證人即誠展運通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陳盈媚於102年4月2日偵訊時陳稱:「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林政源靠行在誠展
運通有限公司的靠行車」等語、證人即駿驊交通有限公司
之職員梁峰圖於103年3月5日本院
訊問時證述:「車牌號
碼000-00號曳引車係登記在駿驊公司名下,該部車為林政
源出資購買,與駿驊公司是靠行關係,實際所有權人係被
告林政源」等語、證人即上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謝朝彬於102年3月25日偵訊時陳稱:「上開曳引車(
402-HZ號)係靠行在其車行」等語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等在卷
可參,此業經本院調閱
相關案卷核閱
無訛,
足證如附表所示之7部曳引車,係聲
請人個人所出資購買,其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又如附表
所示車輛,除編號③所示車輛於查扣時由被告鍾挪亞駕駛
外,其餘車輛均在聲請人之臺中市○○區○○街○○○號住
處停車場內為警查扣,由聲請人占有,觀諸
上揭裁定意旨
,均應將如附表所示之7部曳引車,發還予聲請人。
(三)綜上,前揭扣押物,既經原審審酌後認並非供該案犯罪所
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且復經原審認無留存必要,
而車輛價值常伴隨時間經過而折舊,如未合理正常行駛,
亦耗損其性能,貶損其價值,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
,應以發還聲請人為適當。從而,原審本其職權,認定如
附表所示之曳引車及後掛之半拖車並無留存之必要,裁定
發還予聲請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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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名義人 │後掛之半拖車/登記名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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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000-00/誠展通運有限公司 │00-00/上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② │00-000/誠展通運有限公司 │00-00/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
│ ③ │000-00/誠展運通有限公司 │O0-00/誠展運通有限公司 │
├──┼────────────────┼────────────────┤
│ ④ │000-00/誠展運通有限公司 │00-00/升銘交通有限公司 │
├──┼────────────────┼────────────────┤
│ ⑤ │000-00/誠展運通有限公司 │00-00/升銘交通有限公司 │
├──┼────────────────┼────────────────┤
│ ⑥ │000-00/駿驊交通有限公司 │00-00/升銘交通有限公司 │
├──┼────────────────┼────────────────┤
│ ⑦ │000-00/上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上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