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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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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5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2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 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 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 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 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 審酌。本件原裁定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後掛28-CU號半拖車)等7部車輛,係聲請人即被告林 政源(下稱聲請人)所有,惟上開扣押物既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且無留存之必要,因而將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曳引車發還予聲請人,固非無見。惟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誠展運通有限公司、駿 驊交通有限公司及上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前揭車輛 均為聲請人所出資購買,並雇用同案被告鍾明雄、林昱仁、 馬進利、何誠明、曾濬煥、黃健政、鍾挪亞等人擔任司機為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載運事業污泥等物,以 此為業並據以牟利,為同案被告鍾明雄、林昱仁、馬進利、 何誠明、曾濬煥、黃健政、鍾挪亞等人供承在卷,而同案被 告鍾明雄、林昱仁、馬進利、何誠明、曾濬煥、黃健政、鍾 挪亞等人駕駛上開曳引車清運本件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次數逾 百次(詳如起訴書附表甲),聲請人藉由清運事業廢棄物所 獲取之不法利得難以計算,且本案於環保警察隊跟監蒐證期 間,發現渠專以招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為業,亦有蒐證照片 及光碟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審法院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曳引 車,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將扣押物發還與聲請人,與經 驗法則不符且過於嚴苛。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予發還,容有 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 ,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 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 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 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 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曳引車及後掛之半拖車各 7部,而上開車輛雖登記於如附表所示之登記名義人(車 行)名下,實屬靠行之車輛。而所謂靠行制度,即由司機 自行購車並直接使用,於監理所登記車行為所有權人(但 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因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 效要件,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則委託人(靠行人占 有該車輛)自行使用管理信託財產,並未移轉財產權於受 託人(車行)。將大貨車過戶登記於車行,係為達信託目 的所為之登記;信託契約書,為信託原因之證明文件;向 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非信託登記。與信託行為成立要 件,須具備債權行為(原因行為)及物權行為(處分行為 ),因欠缺物權行為之要件自不成立信託行為。查公路法 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 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 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其中第3款規定「具有充分經 營財力者」;第2項規定: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而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 則依公路法第38條規定訂定之。該細則第4條第3款「具有 充分經營財力者」之反面解釋;及第4目明定個人可以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第6目明定個人可以經營小貨車貨運業 之明文規定外,限制個人經營遊覽車及大貨車之權利,產 生靠行制度。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定性,應歸屬行政程 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屬禁止規定之一種。其法 律授權依據為公路法第38條。其限制個人不得經營大貨車 或遊覽車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範圍。為達公路法增進公共 福利之立法目的,明文規定須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才可 經營大型貨運業或遊覽車業,而限制個人獨資經營之,雖 對人民基本權造成限制,但應不違法(憲)。在靠行制度 下,司機『靠行人(委託人)』不但直接購車直接使用, 且於監理所登記車行(受託人)為所有權人並未生所有權 移轉之效果。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占有為之,未為移轉 ,何從管理,自欠缺信託目的,是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 公布施行後,靠行是否仍成立信託行為?目前實務上有2 說,①不成立說:學者認我國一般採行之「消極信託」( 即人頭設計),例如計程車靠行。靠行制度為司法實務上 承認之信託設計,但此並未涉及財產權移轉(司機不但直 接購車直接使用,且於監理所登記車行為所有權人並未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次就車行而言,車行雖為監理所登 記之外觀上所有權人惟對車輛並無管理處分權亦與信託定 義中受託人為管理處分有別。則上述靠行設計嚴格依信託 法第1條定義即非信託。則依信託成立生效要件言,本非 信託(即不成立信託),既非信託自遑論構成信託無效之 原因。另從信託行為之構成要件論,欠缺處分行為(物權 行為),即未將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交付占有)於車行, 根本不成立信託行為。②脫法行為說(無效說):「消極 信託」目的往往為規避法律限制以達成法律原本禁止之效 果。靠行制度即係規避政府禁止個人擁有大貨車、遊覽車 獨資營業之規定。違反上開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之禁止規定。雖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並未明文規 定違反上開行為者「無效」,但基於其所違反法規意旨的 解釋(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或連 結民法第71條規定的類推適用,其效力仍屬無效。靠行制 度,當事人迴避前開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 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 行為,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 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 定之意旨(即獨資經營),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採此說)。依上所 述,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無論採脫法行為說或不成 立說,均難認係屬信託財產,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登記名義 人所有。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曳引車及後掛之半拖車各7部,雖 分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登記名義人(車行)所有,然實 際所有權人均為聲請人,此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月18 日、10 2年1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 隊調查時及102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如附表所 示之扣案曳引車及後掛之半拖車係其出資購買,其係實際 所有權人,與登記之車行僅係靠行關係等語,核與同案被 告鍾挪亞於102年1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 二中隊調查時供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 車係被告林政源所有」等語、證人即誠展運通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陳盈媚於102年4月2日偵訊時陳稱:「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林政源靠行在誠展 運通有限公司的靠行車」等語、證人即駿驊交通有限公司 之職員梁峰圖於103年3月5日本院訊問時證述:「車牌號 碼000-00號曳引車係登記在駿驊公司名下,該部車為林政 源出資購買,與駿驊公司是靠行關係,實際所有權人係被 告林政源」等語、證人即上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謝朝彬於102年3月25日偵訊時陳稱:「上開曳引車( 402-HZ號)係靠行在其車行」等語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等在卷可參,此業經本院調閱 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足證如附表所示之7部曳引車,係聲 請人個人所出資購買,其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又如附表 所示車輛,除編號③所示車輛於查扣時由被告鍾挪亞駕駛 外,其餘車輛均在聲請人之臺中市○○區○○街○○○號住 處停車場內為警查扣,由聲請人占有,觀諸上揭裁定意旨 ,均應將如附表所示之7部曳引車,發還予聲請人。 (三)綜上,前揭扣押物,既經原審審酌後認並非供該案犯罪所 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且復經原審認無留存必要, 而車輛價值常伴隨時間經過而折舊,如未合理正常行駛, 亦耗損其性能,貶損其價值,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 ,應以發還聲請人為適當。從而,原審本其職權,認定如 附表所示之曳引車及後掛之半拖車並無留存之必要,裁定 發還予聲請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名義人 │後掛之半拖車/登記名義人 │ ├──┼────────────────┼────────────────┤ │ ① │000-00/誠展通運有限公司 │00-00/上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② │00-000/誠展通運有限公司 │00-00/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 │ ③ │000-00/誠展運通有限公司 │O0-00/誠展運通有限公司 │ ├──┼────────────────┼────────────────┤ │ ④ │000-00/誠展運通有限公司 │00-00/升銘交通有限公司 │ ├──┼────────────────┼────────────────┤ │ ⑤ │000-00/誠展運通有限公司 │00-00/升銘交通有限公司 │ ├──┼────────────────┼────────────────┤ │ ⑥ │000-00/駿驊交通有限公司 │00-00/升銘交通有限公司 │ ├──┼────────────────┼────────────────┤ │ ⑦ │000-00/上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上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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