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5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紹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發還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掛之 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即得宣告沒收,並未規定係「專供」犯罪使用之物, 始能宣告沒收,原審認為扣押物非屬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 法不得宣告沒收,已有違誤。又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實際所有人為均被告 鍾紹豊,而其駕駛系爭車輛依據唐申之指示進場清運來自達 鑫國際有限公司之事業汙泥,以此為業並據以牟利,且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清運本件事業廢棄物汙泥之次數達19次,藉此 獲取之不法利益非少,對於整體環境之損害難以計算,原審 未參酌此情,認扣案之車輛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將扣押物 發還予被告,與經驗法則不符且過於嚴苛,容有不當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本件原審以扣案車牌號 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及後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托 車各1部,雖分別登記為嘉慶通運有限公司、嘉輪通運有限 公司所有,然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均為聲請人即被告鍾 紹豊,業經聲請人於調查、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敘明,核與 證人即上述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建廷於102年4月3日偵訊 時陳稱「鍾紹豊是靠行沒錯」等語相符,是上開扣押物既非 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且無留存之必要, 原審法院即認聲請人鍾紹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正當,而 裁定發還之;然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 文,法文似未明定該等物品須專供犯罪所用或專供犯罪預備 之物為限,始得沒收之(併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 6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刑事 判決意旨)。原審裁定認上開扣押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是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云云,應非妥適;又以原審案卷觀之 ,原審似未調閱本案聲請人等所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卷 ,該刑事案件進行程度如何?相關判決有無諭知沒收扣押物 ?均非無查明之必要,再者,原審裁定認上述扣案物已無留 存之必要,惟並未載明認定理由,理由亦難稱詳盡完備,是 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經檢察官 提起抗告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善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