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紹豊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人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發還
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掛之
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
略以: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即得
宣告沒收,並未規定係「專供」犯罪使用之物,
始能宣告沒收,原審認為
扣押物非屬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
法不得宣告沒收,已有違誤。又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實際所有人為均被告
鍾紹豊,而其駕駛系爭車輛依據唐申之指示進場清運來自達
鑫國際有限公司之事業汙泥,以此為業並據以牟利,且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清運本件事業廢棄物汙泥之次數達19次,藉此
獲取之不法利益非少,對於整體環境之損害難以計算,原審
未
參酌此情,認扣案之車輛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將扣押物
發還予被告,與
經驗法則不符且過於嚴苛,容有不當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本件原審以扣案車牌號
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及後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托
車各1部,雖分別登記為嘉慶通運有限公司、嘉輪通運有限
公司所有,然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均為聲請人即被告鍾
紹豊,業經聲請人於調查、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敘明,核與
證人即上述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劉建廷於102年4月3日偵訊
時陳稱「鍾紹豊是靠行沒錯」等語相符,是上開扣押物既非
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且無留存之必要,
原審法院即認聲請人鍾紹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正當,而
裁定發還之;然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
文,法文似未明定該等物品須專供犯罪所用或專供犯罪預備
之物為限,始得沒收之(併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
6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刑事
判決意旨)。原審裁定認上開扣押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是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云云,應非妥
適;又以原審案卷觀之
,原審似未調閱本案聲請人等所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卷
,該
刑事案件進行程度如何?相關判決有無
諭知沒收扣押物
?均非無查明之必要,再者,原審裁定認上述扣案物已無留
存之必要,惟並未載明認定理由,理由亦難稱詳盡完備,是
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經檢察官
提起抗告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善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