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年10月12日104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第1項
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
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
,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二、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抗告意旨
略以:㈠被告因業
務上遭惡意倒債,驟然損失新台幣2千至3千萬元,身無所有
,與前女友所生之女兒今年9歲,一直由被告扶養,而被告
與前配偶所生2歲女兒則由前配偶監護照顧中,被告之父親
已經70餘歲,無工作能力,無法獨自生活,母親60餘歲,前
曾遭車禍而損傷脊椎及雙腳,目前無法獨自行走。被告一人
需負擔父母、兩個女兒等人之生活費、教育費、補習費、醫
療費等花費,生活經濟壓力甚巨,單親精神壓力大,無人得
幫忙分擔。被告因一時誤受損友誤導,意志不堅而誤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如今已經深切悔悟,改過向善、洗心革面,除
了尋求宗教之讀經、佈道等安慰,更積極從事學校教育公益
顧問團、愛心慈善團積極行善布施,以精神心理上之教育鍛
鍊,改除惡習,如今已經徹底改過,未曾再想施用毒品,也
能完全自絕於毒品之誘惑,得以尿液檢驗為證。㈡又被告於
民國104年10月21日與「宇拓開發有限公司」共同連帶施工
及保證,與「通洲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簽署工程承攬合約
書,將在台中市○○區○○路○○○○號進行通洲加油站整建工
程,並有期間限制,如有遲延,將受到合約
違約金之罰鍰,
是以,被告身兼5人之生活及工程團隊所繫,不能令入勒戒
,否則家人及工程團隊將受到重大經濟損失。被告願盡一切
力量及方法證明已經改過決心,每周接受尿液檢驗,或服從
命令加入公益服務,或接受毒品危害法治課程心理建設課程
等,請求法外施恩,讓無前科紀錄之被告能在社會家庭中重
新奮鬥,在一方租屋中安份守法生活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104年6月19日晚上22時30分左右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方因其
另案通緝,於104年6月19日晚上19時10分
,在臺中市○○區○○路○○號前
逮捕,並經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晚上22時30分,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現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採集尿液
鑑定同意書、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查,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
堪認定。再者,被告前
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原裁定審核上開卷證
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甲○○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
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請求
撤銷原裁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乃係導入
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
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
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
,且此為
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
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
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
適當時,
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
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
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
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自不因被告自稱能
完全自絕於毒品之誘惑,且得以尿液檢驗為證而為不同之處
遇,自均有施以觀察、勒戒必要。
三、本件被告甲○○有檢察官聲請意旨
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
犯行,至為明確,已如上述,又無於犯罪未發覺
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
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
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
被告既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
機構請求治療,尚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至於抗告意旨稱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工程違約將有違約金
問題云云,固值同情,惟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無涉,尚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又
抗告意旨稱其以宗教、公益等精神上之教育訓練,改除惡習
,也能完全自絕於毒品云云,其所陳事由經核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