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毒抗字第 5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年10月12日104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 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 ,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二、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業 務上遭惡意倒債,驟然損失新台幣2千至3千萬元,身無所有 ,與前女友所生之女兒今年9歲,一直由被告扶養,而被告 與前配偶所生2歲女兒則由前配偶監護照顧中,被告之父親 已經70餘歲,無工作能力,無法獨自生活,母親60餘歲,前 曾遭車禍而損傷脊椎及雙腳,目前無法獨自行走。被告一人 需負擔父母、兩個女兒等人之生活費、教育費、補習費、醫 療費等花費,生活經濟壓力甚巨,單親精神壓力大,無人得 幫忙分擔。被告因一時誤受損友誤導,意志不堅而誤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如今已經深切悔悟,改過向善、洗心革面,除 了尋求宗教之讀經、佈道等安慰,更積極從事學校教育公益 顧問團、愛心慈善團積極行善布施,以精神心理上之教育鍛 鍊,改除惡習,如今已經徹底改過,未曾再想施用毒品,也 能完全自絕於毒品之誘惑,得以尿液檢驗為證。㈡又被告於 民國104年10月21日與「宇拓開發有限公司」共同連帶施工 及保證,與「通洲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簽署工程承攬合約 書,將在台中市○○區○○路○○○○號進行通洲加油站整建工 程,並有期間限制,如有遲延,將受到合約違約金之罰鍰, 是以,被告身兼5人之生活及工程團隊所繫,不能令入勒戒 ,否則家人及工程團隊將受到重大經濟損失。被告願盡一切 力量及方法證明已經改過決心,每周接受尿液檢驗,或服從 命令加入公益服務,或接受毒品危害法治課程心理建設課程 等,請求法外施恩,讓無前科紀錄之被告能在社會家庭中重 新奮鬥,在一方租屋中安份守法生活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104年6月19日晚上22時30分左右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因其另案通緝,於104年6月19日晚上19時10分 ,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逮捕,並經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晚上22時30分,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現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查,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堪認定。再者,被告前 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審核上開卷證 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甲○○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 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 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 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 ,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 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 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 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 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 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 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自不因被告自稱能 完全自絕於毒品之誘惑,且得以尿液檢驗為證而為不同之處 遇,自均有施以觀察、勒戒必要。 三、本件被告甲○○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已如上述,又無於犯罪未發覺 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 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 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 被告既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 機構請求治療,尚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至於抗告意旨稱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工程違約將有違約金 問題云云,固值同情,惟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無涉,尚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又 抗告意旨稱其以宗教、公益等精神上之教育訓練,改除惡習 ,也能完全自絕於毒品云云,其所陳事由經核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